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易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3號、98年度偵 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英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易俊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俊德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止,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6日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邱英子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00號1樓「吉興砂石 場」負責人,其夫黃原豐為實際負責人,陳忠賢(綽號「小野狼」)為該砂石場員工,陳進德(綽號「糊塗」)為該砂石場挖土機(怪手)司機,方文生、胡金永(綽號「阿水」)、李志明(綽號「照過來(閩南語)」)、陳賢明(為陳忠賢之兄,綽號「大野狼」)則為該砂石場所雇用之司機。詎黃原豐不思以合法方法取得土石(天然級配),竟與林聰綺合作,欲在他人土地上盜取土石,由吉興砂石場提供1部 挖土機、4部砂石車(車牌號碼6K-081號、592-JA號、WJ-428號及GR-612號營業用曳引車)及司機等人員,由林聰綺覓 得可供竊取土石(天然級配)之土地及其他營業用曳引車及司機,並由邱英子繕打租賃契約,由陳忠賢、陳進德與林聰綺訂約,名義上將吉興砂石場之砂石車、挖土機出租予林聰綺。黃原豐、邱英子、陳忠賢、陳進德、方文生、胡金永、李志明、陳賢明、林聰綺均明知臺東市○○段1383-2地號、(為徐金財所有)、1383-4地號(為徐金財所有)、1384 -1地號(為許登儀、陳和南所共有)、1384-2地號(為張滿、陳和南所共有)、1384-3地號(為東煜營造有限公司、陳和南所共有)、1390-10地號(為臺東縣政府所有)、1390-11地號(為臺東縣政府所有)、1394-2地號(為張春生與李宜芳所共有)、豐航段975地號(為臺東縣政府所有,出租 予呂茂成)、976地號(為徐金財所有)、977地號(為張滿、陳和南所共有)、978地號(為周平同所有)、979地號(為潘秀珠所有)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亦未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利用晚 間7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較不引人注意之際,由黃原豐(通緝中)負責決策及指揮,由邱英子負責會計帳務,收取土尾單並發給司機工資,而因黃原豐在大陸地區經商,黃原豐即交由陳忠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與林聰綺接洽,及負責挖土機、砂石車及司機之調度,並在傾倒土石之現場指揮,收取土尾單,由林聰綺(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自己或雇用知情並有前開竊盜犯意聯絡之陳信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監工」,負責從事車輛進出登記及現場指揮監工,並掣發三聯式之土頭單發給前來載運土石之司機,以為彼等請款憑證,由陳進德負責操作吉興砂石場之挖土機(怪手)挖掘土石至曳引營業大貨車,由方文生、胡金永、李志明、陳賢明(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砂石車司機,另由林聰綺雇用知情並有前開竊盜犯意聯絡之楊新龍(綽號「多多龍」)、林俊呈、施學宏(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鍾宏揚(綽號「白鷺鷥」,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易俊德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接續在前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3-2、1383-4、1384-1、1384-2、1384-3、1390-10、1390-11、1394-2號及豐航段第975、976、977、978、979等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 挖掘土石(天然級配),並置於由林聰綺聯絡或由陳忠賢派來之砂石車上,將之載運至吉興砂石場附近,堆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963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其中易俊德曾於 96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703-GK營業用曳引車在前開土地上載運挖掘之土石(天然級配)至臺東縣臺東市○○○段第963地號之國有土地1次。黃原豐等人以上開方式,總共挖採面積達7,207平方公尺,竊得土石約4,549立方公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聰綺、陳進德、施學宏、陳忠賢、陳賢明、李志明、林俊呈、楊新龍、林俊溢、陳賢文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害人許登儀、周平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部分,被告易俊德、邱英子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 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96年度 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供述證據中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被告易俊德、邱英子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英子、易俊德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亦據被害人林保定、張滿、許登儀、周平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和南、呂茂成、徐金財、張春生於警詢指述綦詳,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陳賢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林俊溢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共同被告林聰綺、陳信龍、鍾宏揚、胡金永、方文生、陳賢明、李志明、陳進德、施學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林俊呈、楊新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忠賢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邱英子於本案中所負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忠賢(綽號「小野狼」)即吉興砂石場員工於97年6月26日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吉興砂石場老闆是黃原豐,老 闆娘是被告邱英子,但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邱英子,管理會計帳務、員工之薪資及廠商請款等相關事宜。黃原豐在大陸從事養殖事業,都是透過被告邱英子先以電話與在大陸之黃原豐聯絡後,再透過被告邱英子轉達或由其直接與黃原豐對話,指示伊載運砂石至指定之地點。黃原豐在96年底某日,從大陸打電話回來給伊,要伊以怪手1部含司機陳進德1天1萬2千元、砂石車輛2部含司機1天7千元價格出租給林聰綺,並 由其請邱英子繕打成合約書,由伊在合約書上甲方簽名,林聰綺簽名後,再交給邱英子。隔了約1星期後,林聰綺打電 話給司機,叫怪手及砂石車司機每晚9時至隔日凌晨3時到臺東縣臺東市史前博物館附近土地挖掘土方,然後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段963地號土地上,邱英子都知道前開情事 。砂石車司機薪水是以趟為單位計算,方文生及胡金永每次幫林聰綺載運後,林聰綺指派1名男子將登記載運數量俗稱 「土單」之提貨單交給砂石車司機,司機載運至前開963地 號土地堆置後,再回到吉興砂石場,將土單交給邱英子,邱英子再以土單為基準計算砂石車司機之薪水。林聰綺自行雇用之砂石車司機,也是將土單交給邱英子,再以土單為基準計算並給付他們的薪水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證稱:伊有在土尾收土頭單,砂石車司機來時,直接把土石卸下,再繞過來把土頭單交給邱英子,伊收到的土頭單隔天早上也會交給邱英子。怪手的出租合約是邱英子用電腦打出來的等語。於9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有收到林聰綺 請司機轉交給伊的土頭單,司機並沒有跟伊講什麼,伊再將收齊的土頭單交給被告邱英子。有時伊沒有在裡面,司機經過辦公室,會將土頭單交給被告邱英子等語。於98年9月24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砂石車會將土頭單交給伊或邱英子,用以證明有一車砂石進場,伊或邱英子會在土頭單上簽名,證明砂石已進場,該土頭單簽名後,1份留存在砂石場,1份由司機留存,月底可以核對砂石場留存的與司機留存的土頭單張數是否一致等語。證人陳忠賢於98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所述及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符,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邱英子之詞,尚難採信。共同被告陳進德即吉興砂石場挖土機司機於97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伊在吉興砂石場斷斷續續工作8、9年,老闆是黃原豐,老闆娘是被告邱英子,有時老闆去了大陸,就由老闆娘負責,老闆在臺東就由老闆負責,老闆娘有時也會來砂石場,吉興砂石場辦公室唯一的女人為邱英子,電腦都是邱英子在使用。是黃原豐跟伊說現場有一個叫林聰綺的人,要伊去找他,要怎麼做到現場林聰綺就會跟伊說等語。共同被告方文生即吉興砂石場司機於97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 載運時,有自己填單子,叫土尾單,是要交回吉興砂石場,那是算錢的,要算給吉興砂石場的。而土頭單則是載運的地方,伊等載好後,有人會開1張單子給伊等,這張單子也是 要交給土尾,也就是吉興砂石場。土尾單及土頭單是交給吉興砂石場辦公室內的老闆娘等語。於98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再稱:曾經將土頭單交給被告邱英子等語。共同被告陳賢明即吉興砂石場司機於97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且證稱: 是老闆黃原豐交代「小野狼」陳忠賢叫伊等去載的。一般簽完,陳忠賢會整理放在被告邱英子的桌上,隔天她會處理,其等不管是從其他砂石場或其他地方拿到土頭單,都會拿到邱英子的桌上,她會處理。如果沒有簽收放在被告邱英子的桌上,就沒有辦法領錢,其等是公司的司機,也是算趟的。被告邱英子看到單子就會知道土的來源,不然如何算錢給人家。一定要知道去何處載來的,才知道距離多少,才能算1 趟多少錢等語。於98年9月24日原審審理中稱:該次所拿到 的土頭單均會拿給被告邱英子;其等工資是拿現金,有時是黃原豐有時候是邱英子拿給其等等語。於98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證人李志明即吉興砂石場司機於97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土頭單是到月底時才交給被告邱英子,伊確定南島大道這次是交給邱英子。土頭單是南島大道的土頭交給司機的,回到砂石場後,收料的「小野狼」陳忠賢要簽名,他也會撕下1 張,伊自己保管1張,土頭那邊應該也有1張,伊自己這張是自己保管,到月底時交給邱英子請款。邱英子應該知道土石從哪裡來,因她是老闆,平常都是老闆跟老闆娘在管理等語。於98年9月24日原審審理中再稱:伊薪水是看載運砂石的 趟數,薪水黃原豐、邱英子都有發給伊,付薪水的依據是土頭單所記載從何處載運到吉興砂石場來計算等語。於98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再證稱:被告邱英子是根據土頭單上的趟數、地點決定要給伊多少錢;96年12月13日那趟也是這樣等語。共同被告施學宏即林聰綺所雇用之司機於97年6月26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林聰綺給伊二聯土頭單,伊將一聯土頭單交給吉興砂石場那邊土尾的人,另一聯是土尾的人簽名後,伊就收起來準備用來請款,即土尾單;伊將土頭單交給「小野狼」,也曾經交給一個女子過,那次因伊比較早去,所以才是一個女的收的等語。足徵被告邱英子不僅登記為吉興砂石場之負責人,亦實際參與該砂石場之運作,管理會計帳務及員工之薪資等事宜,與黃原豐共同經營該砂石場,員工均稱其為老闆娘,且因實際負責人黃原豐在大陸經商,常不在臺東,邱英子亦負責與黃原豐聯繫;於本案中,明知係在他人土地上非法採取土石,而參與繕打吉興砂石場與林聰綺間之契約書,收取土頭單,依照挖掘之地點與挖掘之土石,計算並核發司機之工資,參諸黃原豐於96年12月9日曾經 出境,於同年月12日入境,旋於同日出境,亦即黃原豐於本件犯行期間,僅有96年12月6日至9日在臺灣,其餘時間均在大陸地區,相關事務除由陳忠賢負責外,亦由被告邱英子負責聯繫處理,從而被告邱英子於本案中,非僅單純為黃原豐配偶身分,而係本案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此外並有警卷所附之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順仁汽車貨運行97年7月14日仁字第00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會勘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公有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8日府 地權字第0970028526號函、農地照片、林聰綺與林保定96年8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市○○段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豐航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段1384-1地號、1384-2地號、1384-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13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臺東市○○ 段97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陳進德96年12月14日保管橘紅 色300型挖土機保管條、楊新龍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652-SK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林俊呈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 HS-N12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方文生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592-JA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易俊德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703-GK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鍾宏揚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WG-568砂石車一部保管條、施學宏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515-HB半聯結車一輛代保管單、胡金永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WJ-428半聯結車一輛代保管單、96年12月13日砂石車載運土石照片影本及臺東市○○○道產業道路農地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之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工水 字第0973011525號函、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吉興砂石場勾結議員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暨照片、臺東縣政府97年6月26日會勘紀錄、臺東縣 政府97年4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70032148號函、臺東縣臺東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97年7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66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7年7月1日水工八字第09750031590號函及所附照片、平面及等高線及立 體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7月 1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005026號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809號函、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5943號 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6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12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13日北監車字第098000422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4月1日東機廉三字第09777005010號函及所附陳情書、密告函及臺東縣吉 興砂石場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及照片、通聯資料號碼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97年4月15日東肅字第09771006680號函、密告函及陳情函影本、邱英子97年6月26日法 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原豐97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吉興砂石廠勾結議員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97保管字第658號);原審卷所附之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8000554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日信警偵字第098004109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東院檢保管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邱英子、易俊德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英子、易俊德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英子、易俊德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該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邱英子、易俊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邱英子、易俊德與黃原豐、林聰 綺、鍾宏揚、林俊呈、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陳進德、陳忠賢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雖為共犯,惟僅於主文所載之罪上加書「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司法 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參照),從而本件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 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英子與黃原豐、林聰綺、鍾宏揚、林俊呈、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陳進德、陳忠賢等人,係自96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 利用晚間7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較不引人注意之際,在鄰近之土地上竊取土石,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結夥竊盜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邱英子等人多次犯行,並未論述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僅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等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平同及被害人徐金財等之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似認被告等人所為僅係一竊盜行為,惟被告邱英子等人係自96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利用晚間7時至隔日凌晨2時許之時間為竊盜行為,時間跨越數日,亦非無 間斷而為之,應係接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二、就被告邱英子部分,其不僅登記為吉興砂石場之負責人,亦實際參與該砂石場之運作,管理會計帳務及員工薪資等事宜,與黃原豐共同經營該砂石場,於本案中,明知係在他人土地上非法採取土石,而參與繕打吉興砂石場與林聰綺間之契約書,收取土頭單,依照挖掘之地點與挖掘之土石,計算並核發司機之工資,為本案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亦已如前述。參諸被告邱英子、黃原豐等人係在前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3-2、1383-4、1384-1、1384-2、1384-3、1390-10 、1390-11、1394-2號及豐航段第975、976、977、978、979等13筆私人或國有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土石(天然級配),挖採面積達7,207平方公尺,竊得土石約4,549立方公尺,面積廣大,竊取之數量龐大,且係以多部營業曳引車在長達8日期間,大量載運土石,足認該次竊盜犯行之惡性、對社 會之危害均屬重大。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及臺東縣政府有關天然級配於96年12月間之市售價格,經第八河川局函覆河床天然級配價格,以96年5至7月辦理卑南溪興富段、日出段土石申購價,約為每立方公尺176元,有該局101年3月15日水八管字第10150018670號函在卷可稽,經臺東縣政府函覆96年12月臺東縣級配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350元,有臺東縣政府101年3月16日府建水 字第1010043211號函及所附之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96年1-12月份產量及價格表附卷可憑,以最有利行為人之價格每立方公尺176元計算,不法利益即已達800,624元,顯非一般竊盜案件可比擬。再者,被告邱英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經調查證據後,始坦承犯行。原審量處被告邱英子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屬法定最低刑度,顯有未合。從而檢察官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自有理由。又本案其餘被告如林聰綺,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如鍾宏揚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陳忠賢、陳信龍、陳進德、方文生、胡 金永、李志明、陳賢明、楊新龍、林俊呈、施學宏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決,本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或影響,且不同之具體個案案情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宣告刑,作為指摘本案量刑失當之依據。況本件係屬重大竊盜事件,共同被告林聰綺於本案係立於與黃原豐合作主導之地位,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林聰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以累犯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判處林聰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依林聰綺所 有情狀綜合考量,量刑實屬過輕,自難以原審林聰綺等人之量刑標準為參考,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易俊德部分,被告易俊德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同在公有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6日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而細究前開判決書,被告易俊德係自9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接續5日,由易俊德駕駛戴千萬提供之挖土機挖取土石,並由易俊德及楊文賀駕駛砂石車將土石載運至兄弟砂石場加工,亦為竊取土石,與本件之犯行類似,而本件犯行,係在被告易俊德前開案件提起公訴後所為,並未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易俊德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亦顯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亦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肆、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邱英子為吉興砂石場負責人,與吉興砂石場實際負責人黃原豐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得土石,竟與林聰綺等人合作,在他人土地上竊取土石,並在本案中參與繕打吉興砂石場與林聰綺間之契約書,收取土頭單,依照挖掘之地點與挖掘之土石,計算並核發司機之工資,為本案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被告易俊德則為砂石車司機,曾於96年12月13日載運所竊取之土石1車次,非立於主導地位,惟係在前開違反水 土法案件起訴後,復為本件犯行;參諸本件係在13筆私人或國有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土石,挖採面積達7,207平方公 尺,竊得土石約4,549立方公尺,面積廣大,數量龐大,且 係以多部營業曳引車在長達8日期間,大量載運土石,影響 重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土石之數量非輕,價值甚鉅,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易俊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從刑部分: 扣案之應收款帳冊1冊、93至95年憑證1本、出貨憑證帳冊1 冊、記事本1本、甲全砂石埸請款單4張、名片14張、95年1 至6月月庫存明細表(儒興公司)1張、筆記本5本及公文1冊、支票存根5本、名媛小吃帳單1份、文件資料4冊、光碟片 17片(9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58號)、陳信龍之無線對講 機1支、估價單1本(9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806號),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652-SK號、592-JA號、HS-N12號、703-GK號、WG-568號營業曳引車與車牌號碼WJ-428號、515-HB號半聯結車分屬達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元交通有限公司、加友通運有限公司、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福億通運有限公司、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昶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雖屬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專攻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