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運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2178、3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乙○○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和平工作站任職,熟悉林管處公文格式。民國97年7月間,甲○○於丙○○經營之雙福樟芝培育場工作( 設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因丙○○欲買入來路不明之牛樟木進行培育,需取得牛樟木之來源證明,以備查驗之用,甲○○與乙○○謀議後,擬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予丙○○。經與丙○○商議後,雙方同意,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一紙,其中現金15萬元,其餘15萬元以20箱牛樟木培育桶作價抵償。97年10月間,三人商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本人之年籍資料,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李志雄,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之國光鑄印社, 偽刻「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公印1顆,由乙○ ○於當晚前往取回上開偽造之公印,再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處長張彬」之條戳一枚。隨即著手偽造行政院農委會臺東林管處曾經標售牛樟木予丙○○之公文(含公函及購買證明)。97年11月間某日,乙○○在花蓮市立圖書館內,以電腦繕打偽造之公文內容,包含臺東林管處函文及購買證明各三件,台東林管處函文內容為受文者「丙○○」君,發文日期為97年7月31日,文號為 「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為「台端丙○○君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一案,檢附購買證明一份,請查照。」,說明為「一、台端(姓名丙○○君,53年6月1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數種紅檜及牛樟等,牛樟材種為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元整。二、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蓋用偽造之「處長張彬」條戳,未蓋用機關關防。另外附有「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內容記載為「茲丙○○君於台東林區管理處購買國有林林產物樹種牛樟(漂流木圓材),利用材積23.7材,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71萬1000元」,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於「購買證明」上蓋用「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管處」之偽造關防,以此方式偽造台東林管處之公函、購買證明共三份,足以生損害於台東林管處。乙○○所偽造之三份公文,因丙○○只願意購買一份,剩餘二份無人購買,乙○○乃當場撕毀。丙○○購得偽造之公文後,置放家中供查驗之用,但因均未有使用之機會,而未持以行使。嗣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繳出如偽造文書清單一所示偽造之前揭公函及購買證明原本各一件(即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1、22)而查獲。 二、99年10月間,乙○○、甲○○夥同綽號阿本之董俊傑(同案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王祥富(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涂增修( 經檢察官緩起訴)、林炳東(經檢察官緩起訴) 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林務局公文及發票之故意,再偽造台東林管處公文以及作為購買牛樟木來源所用之發票。緣乙○○與甲○○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利益後,亟思重施故技,向牛樟木培育戶出售偽造之林管處公文及發票以備政府機關查驗牛樟木來源之用,遂由甲○○於99年10月間向董俊傑提議,倘董俊傑仲介他人購買偽造之公文、發票,即可依發票所載之牛樟木噸數,每噸抽取6千元之佣金。董俊傑應允後,出面與知情 之王祥富、林炳東、涂增修,達成以發票所載牛樟木噸數每噸2萬4千元之代價,出售偽造之公文之協議。又因乙○○得知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烽環公司)於97年8月間向台東 林管處標得牛樟木124立方公尺,有合法來源證明,遂決定 偽造烽環公司之發票做為牛樟木培育戶合法取得來源之證明文件。心意既決,籌備已定,乙○○、甲○○、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即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 (一)由乙○○於99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陳惠貞經營之人人鎖印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烽環公司負責人「陳火樹」之印章各1顆,然後將從光南大批發及瑞雄溫 泉飯店,因消費而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塗銷其上所載之內容,僅餘空白票之格式後,委託不知情之李訓智,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鎮○街00巷0號之永霖企業社影印空 白發票共約2、30張,再依據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所需 ,分別在空白發票之欄位內,填載如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內容,填載完成後,蓋用偽造之烽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該印文於發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偽造文書清單二所示之烽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7紙,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二)乙○○再前往花蓮市立圖書館,以電腦繕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台東林管處公文,公文內容為受文者「烽環 企業有限公司」、公文發文日期為「97年8月15日」,發文 字號為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受文者為「烽環企業有限公司」,主旨為「貴行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參加本處97東漂贓字第001號林產物標售乙案,請查照」、說明為「一、貴行( 公司行號: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依據 本處7月31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於8月12日標售本處國有林產物數種牛樟、紅檜等,材種為圓材,利用材積124.65 材 ,購買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10,680,000元整。二、請貴行於文到7日內(8月25日)於會計室一次繳清本次價金。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林產物經標售其利益及危險,由標售人自行負擔」,在公文上蓋用前所偽刻之「處長張彬」條戳,未蓋用機關關防。共計偽造林管處公文書6份(6份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分別置放如偽造文書清單三所 示之卷內處)。 (三)乙○○完成偽造之公文及發票後,於99年11月中旬,在林炳東位在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之住處,與甲○○、董 俊傑一同將上開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共3張,及偽造文書 清單二所示偽造發票分別交付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並收取現金24萬元、24萬元、4萬8千元之報酬。 三、99年10、11月間,丙○○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花蓮地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圖得偽造之林管處公文以及偽造之發票,乃央請乙○○、甲○○再共同偽造公文及發票,三人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方式偽造完成內容相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偽造文書清單四之發票正本各1張後 ,於99年11月間某日,乙○○、甲○○在丙○○上開培育場,將前揭偽造之公文、發票交付予丙○○,丙○○則給付現金12萬元。嗣於100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案件,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丙○○出庭 ,丙○○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原本見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5)以及發票(原本 見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9、20)。 四、100年1月27日,乙○○另基於偽證罪之故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號偵辦被告王祥富 竊盜牛樟木案件,於當天下午2時10分在偵查庭外,接受王 祥富之教唆偽證,就牛樟木、公文及發票來源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證言。乙○○因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稱「王祥富說他想買木頭,我去年11月有去烽環公司看過木頭,陳火樹拿8 月15日的公文及發票給我。王祥富買牛樟木的錢是直接給我,我去看木頭時,直接把錢交給陳火樹,我總共交給陳火樹2次各是24萬元、第3次32萬元」云云。乙○○為掩飾其與甲○○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接續於100年3月29日具結後虛偽證稱「伊至台東林管處委託郭松元向烽環公司買牛樟木,伊於99年11月2日在台東市日本料理餐廳給郭松元4萬元、同年月14日給郭松元16萬元,郭松元給伊扣案之偽造公文3張、偽造之發票3張。郭松元叫伊於100年3月初冒用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4月19日具結後再度虛 偽證稱「郭松元於99年12月初在花蓮市軒轅路健保局附近給伊3張偽造之台東林管處公文、烽環公司發票及偽造之烽環 公司免用發票收據7張,伊於翌日在同一地點給郭松元16萬 元。郭松元叫伊於100年3月初冒用烽環公司之名義寄偽造之發票給檢察官。98年年中夏天伊告知郭松元丙○○想要買標售牛樟木之公文,郭松元說他會處理,伊開丙○○的車直接去台東林管處找郭松元,郭松元在台東林管處女廁內拿2張 台東林管處公文給伊,伊將丙○○給付之1萬元交給郭松元 。」、5月3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度於具結後虛偽證述「97年9月郭松元 說2張公文要30萬元,伊第一次在林管處的中堂給郭松元2或3萬元,第二次是98年4月給郭松元5萬元,後來有2次都是各給郭松元2萬元,郭松元給伊受文者為丙○○之偽造公文2張及受文者為烽環公司之偽造公文4張。郭松元叫伊自己做烽 環公司之發票。」而為虛偽陳述。 五、100年1、2月間,乙○○另單獨起意偽造烽環公司之收據, 委託不知情之前揭人人鎖印行,另行偽刻「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再到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靠近明 廉國小一家大賣場購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返回到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持前揭偽 刻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印章,蓋用於購買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完成「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樹之印文,並填寫「品名:牛樟(圓材)、數量:500kg、單價:80、總價:40,000、合計新台幣肆萬 」等欄位,但未填載抬頭之偽造烽環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計7張(原本置放偵一卷第268-271頁),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 六、100年3月3日,乙○○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竊盜案件中,要求楊水中提出烽 環公司出售牛樟木之發票影印,楊水中開庭後轉知乙○○,乙○○乃影印備妥前揭偽造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1、2、3 抬頭為王祥富之發票存根(均未蓋用烽環公司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三張放入信封中(信封原本見偵二 卷第186頁),在信封寄件人姓名處,填寫寄件人為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偽造烽環公司署押,另填寫「寄件人地址:嘉義市○○0街00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00號檢察大樓 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於100年3月3日,至嘉義 縣嘉義市玉山郵局寄出,向該署檢察官行使偽造之信封,足以生損害於烽環公司、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七、案分經丙○○自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火樹、張彬、李訓智、黃進祥、李志雄、陳惠貞、涂增修、林炳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福樟芝培育場名片」1張、原審101年2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管處100年1月26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保管條、地磅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1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號100年1 月27日、3月29日、4月19日、5月3日偵訊筆錄與乙○○之證人結文,及偽造之「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東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8月15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文書清單一、二、四所示之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寄件人姓名:烽環企業有限公 司、地址:嘉義市○○0街00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 路00號檢察大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之信封及內附之發票影本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被告所偽造公文份數是3份或1份:起訴書記載為2份,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具結後證稱:乙○○除了我提出之公文(含函文及購買證明)外,還有另外二件內容完全一樣的文件,只是上面記載「牛樟材種為山木圓材」,我當時說只需要一份,乙○○即將另外二件公文當場撕毀(偵三卷第25頁)。丙○○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時,亦陳稱乙○○一共偽造公文及發票3份(第一審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被告乙○○當時一共偽造3份公文,剩下2份因無人購買,乙○○當場撕毀(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乙○○也陳稱應該是3份,是同時偽造的(本院卷第83頁)。二人所述內容 相符,且有扣案之公文1份為證,堪認被告乙○○所偽造之 公文一共3份,僅交付丙○○1份。 (二)委託李志雄偽刻印章者為被告乙○○或是甲○○:被告乙○ ○於東機組陳稱確實是委託李志雄刻印「處長張彬」,當時是一再拜託方獲應允,而且都是我委託的(偵四卷第1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也一再陳稱是她所委託(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甲○○也否認曾經委託李志雄偽刻印章(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而國光鑄印社負責人李志雄於東機組陳稱;98、99年間有一位身高165公分左右,未戴眼鏡,短髮且 皮膚黑黑,樣貌像是工人的男子,要求幫忙刻「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條戳,幾個小時後由一位女子前來取貨,並沒有刻「處長張彬」樣式的章(偵四卷第9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禿頭的男子比較像(偵四卷第123頁), 李志雄所指述委託偽刻者之性別、面貌特色及舉止樣貌,均與被告甲○○相仿,衡諸李志雄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更無誣陷甲○○之理,其證言又清晰明確,自較可信。被告乙○○、甲○○之陳述容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未可採信。足認委託偽刻者應為被告甲○○無誤。 (三)丙○○購得偽造之公函以及購買證明後,並未持以行使,此除據被告丙○○陳述明確之外(本院卷第83頁背面),由丙○○嗣後自行繳交該偽造之公函及購買證明,亦可證明被告丙○○並未持之行使。 三、犯罪事實二,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被告乙○○、甲○○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等人均有犯意聯絡,此除據被告二人承認經由董俊傑介紹向王祥富等人兜售偽造之公文外,並據涂增修於東機組陳稱曾經與王祥富、林炳東前往綽號阿本者,購買牛樟木,買了2 噸,共4萬8000元,綽號阿本者交付公文及發票(偵三卷第 56頁),並有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偵三卷第57頁)為證。涂增修之後於偵查中又稱4萬8000元是購買公文及發票之用( 偵三卷第60頁)。另外林炳東於東機組也陳稱向乙○○購買偽造之公文以及發票3張,並提出偽造之公文及發票附卷( 偵三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為證。而王祥富亦承認當時向被告乙○○購買偽造之公文及發票,牛樟木是向丙○○購買,因為乙○○建議可以準備發票,以備不時之需,之後開立2張金額共30萬元之現金給乙○○(偵二卷第157頁背面以下、特別是第159頁以下),供述明確,而發票上之抬頭分別 記載為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可確認被告乙○○係與王祥富等人談定後,方行偽造。更且綽號阿本之董俊傑也陳稱確實曾仲介王祥富、林炳東以及涂增修向被告乙○○購買偽造之發票以及公文,一共有3份(偵三卷第185頁背面)。再徵諸被告乙○○偽造文書之後,係將偽造之文書一併交給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三人,更足以證明被告乙○○、甲○○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本犯罪所偽造之公文內容雖然與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公文相同,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次犯行是在賣給王祥富之後,另外再行偽造,時間是在99年11、12月間(本院卷第84頁背面)。再證諸所偽造之發票二紙,偽填之出貨日分別是11月3日及12月1月,與犯罪事實欄三所偽填之日期不同,應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此次犯行係另行起意,於不同時間再行偽造。 五、犯罪事實六,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寄送給檢察官之發票僅係影印第一聯,並非另行偽造(本院卷第84-1頁)。然查扣案之發票均係第二聯收執聯(見偵二卷第184頁以下),並非第 一聯,與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之發票一模一樣,應係被告乙○○另行起意偽造,僅未蓋用烽環公司印文,而未偽造完成。被告乙○○於本院所述未可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 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丙○○雖未參與偽造公文之行為,被告甲○○僅中介販賣偽造公文、參與委託偽刻公印、銷售偽造公文等行為,均未參與實際偽造公文之犯行,惟就偽造一份公函及購買證明之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乙○○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丙○○自應就共同正犯乙○○之行為,同負共犯責任。至於被告乙○○同時偽造三份公函及購買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曾與甲○○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諸丙○○事後僅購買1份,被告乙○○尚未 與甲○○、徵得丙○○同意,即當場撕毀剩餘2份,足證甲 ○○、丙○○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三)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之公印,係屬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台東林管處及處長張彬之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1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有林林產物購買證明」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販賣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嚴重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乙○○事後為掩飾其等犯行,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並寄送偽造之發票影本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等需扶養2名幼子,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乃 共同犯罪,以賺取不法所得,被告乙○○甚且罹患憂鬱症,需要經常服用藥物,業據被告乙○○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除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外, 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為圖一己私利,竟向被告乙○○、甲○○購買偽造之公文書,對於公文書之信用,具有助長漫延之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有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4至13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甲○○、丙○○經原審審酌雖因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致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且被告丙○○購入偽造之公文書後,尚未實際持以行使,即主動交出扣案,其等之犯罪情節尚輕,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甲○○、丙○○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並遞減之。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 原審認定。 (七)扣案之公函及購買證明原本各1件(即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21、22),屬被告乙○○、甲○○、丙○○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 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 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公印,被告乙○○一再陳稱已經丟棄,經搜索亦無所獲,足認確實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乙○○及甲○○所犯分別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雖未參與偽造公文、發票之行為,被告甲○○、董俊傑僅參與銷售偽造公文、發票之行為,惟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乙○○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以及林炳東應就共同正犯乙○○之行為,同負正犯責任。因此本案被告乙○○、甲○○與董俊傑、王祥富、涂增修、林炳東等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雖然同時偽造6份台東林管處公文,均 僅屬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僅有一個,僅構成一犯罪,並非想像競合犯。被告另同時偽造7張發票,亦僅構成一罪。 (四)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烽 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火樹」之印章各1 顆,係屬間接正犯。而其等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陳火樹」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2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量處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情其刑之理由,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二人此次犯行構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七)扣案如偽造文書清單二之發票及偽造文書清單三所示之公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公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如前所述。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犯分別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丙○○雖未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甲○○僅中介販賣偽造文書、銷售偽造文書之行為,均未參與實際偽造之犯行,惟就偽造公函及發票之犯罪行為既均在其等與被告乙○○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甲○○、丙○○自應就共同正犯乙○○之行為,同負正犯責任。 (三)被告3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陳火樹」之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構成要件 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量處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罪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情減輕甲○○及丙○○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罪刑之理由,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二人此次犯行構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六)被告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 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及拘役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而受裁判,有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4至13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七)扣案如偽造文書清單四之發票,為被告丙○○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 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台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張彬」公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如前所述。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被告乙○○先後4次偽證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另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王祥富於所虛偽陳述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此有卷附之郭松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是其等自白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造成司法權運作之損害等情。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及陳火樹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除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外,並考量被告此次犯行造成烽環公司之損害等情。 (四)扣案之收據7張(原本置放偵一卷第268-27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陳火樹」之印章各1顆,迄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該印章已經丟棄不存,經搜索亦無所獲,足認確實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姓名係用以表彰信封內之文件係由其寄出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無疑。被告乙○○偽造烽環公司之署押,係偽造信封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均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信封內附之偽造文書清單二編號1、2、3 之發票影本各1張,僅於空白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填具買受 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計等內容,然因尚未蓋用偽造之「烽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故尚未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 未遂,故不能責令被告乙○○擔負偽造私文書罪責,附此敘明。 (三)原審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之理由,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相同。 (四)扣案之偽造之「寄件人姓名:烽環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嘉義市○○0街00號、收件人地址:花蓮市○○路00號檢察大 樓信股、收件人:許梨雯檢察官」之信封,係被告乙○○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行使而非屬於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信封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乙○○所犯上列8罪、甲○○所犯上列5罪、丙○○所犯上列3罪(均詳如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主文對照表),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因而定其應執行刑。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3人徒以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文書清單一、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臺東林區管理處97│ 1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年7月31日東作字 │ │101年管字第78號編號21 ││ │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二)第139-142 ││ │ │ │頁參照。 │├──┼────────┼──┼───────────┤│ │國有林林產物購買│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2 │證明 │ 1 │101年管字第78號編號22 ││ │ │ │。偵卷(二)第139-142 ││ │ │ │頁參照。 │└──┴────────┴──┴───────────┘偽造文書清單二、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5頁││ │金額24萬元 │ 1 │ ││ │日期99年11月25日│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6頁││ 2 │金額32萬元 │ 1 │ ││ │日期99年11月29日│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參偵卷(二)第25頁││ 3 │金額24萬元 │ 1 │ ││ │日期99年12月22日│ │ ││ │買受人王祥富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4 │金額24萬元 │ 1 │袋。 ││ │日期99年11月07日│ │ ││ │買受人林炳東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5 │金額24萬元 │ 1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日期99年11月09日│ │袋。 ││ │買受人林炳東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6 │金額32萬元 │ 1 │原本見偵卷(四)之證物││ │日期99年11月15日│ │袋。 ││ │買受人林炳東 │ │ │├──┼────────┼──┼───────────┤│ │發票編號00000000│ │ ││ 7 │金額16萬元 │ 1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日期99年11月30日│ │101管字第78號。 ││ │買受人涂增修 │ │ │└──┴────────┴──┴───────────┘偽造文書清單三、 ┌──┬────────┬──┬───────────┐│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張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 ││ 1 │林務局台東林區管│ 6 │單101管字第78號編號25 ││ │理處97年8月15日 │ │。偵卷(二)第139-142 ││ │東作字第 │ │頁參照。 ││ │000000000號函 │ │1張影本見偵卷(一)第 ││ │ │ │33頁。 ││ │ │ │1張原本自乙○○家中扣 ││ │ │ │得。見偵卷(一)第266 ││ │ │ │頁。 ││ │ │ │1張原本由乙○○於100年││ │ │ │1月31日郵寄提出。見偵 ││ │ │ │卷(二)第27頁。 ││ │ │ │1張原本由乙○○於100年││ │ │ │3月29日當庭提出。見偵 ││ │ │ │卷(二)第29頁。 ││ │ │ │1張原本見偵卷(四)之 ││ │ │ │證物袋。(涂增修提出)│└──┴────────┴──┴───────────┘偽造文書清單四、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1 │金額48萬元 │ 1 │101管字第78號編號19。 ││ │日期99年12月1日 │ │偵卷(二)第139-142頁 ││ │買受人丙○○ │ │參照。 │├──┼────────┼──┼───────────┤│ │發票編號00000000│ │原本見贓證物品保管單 ││ 2 │金額40萬元 │ 1 │101管字第78號編號20。 ││ │日期99年11月03日│ │偵卷(二)第139-142頁 ││ │買受人丙○○ │ │參照。 │└──┴────────┴──┴───────────┘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主文對照表 ┌─┬────────┬────────┬──────┐│犯│被告乙○○ │被告甲○○ │被告丙○○ ││罪│所犯共八罪 │所犯共五罪 │所犯共三罪 ││事│ │ │ ││實│ │ │ ││欄│ │ │ │├─┼────────┼────────┼──────┤│ │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共同犯偽造公││一│罪,處有期徒刑壹│罪,處有期徒刑陸│文書罪,處有││ │年壹月,扣案之隨│月,扣案之隨身碟│期徒刑肆月,││ │身碟壹個及如附表│壹個及如附表三編│扣案之隨身碟││ │三編號1、2(偽造│號1、2(偽造文書│壹個及如附表││ │文書清單一)所示│清單一)所示之物│三編號1、2(││ │之物均沒收之。 │均沒收之。 │偽造文書清單││ │ │ │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文書│ ││二│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扣案如附表三│月,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5、6(偽造文│編號3、4(偽造文│ ││ │書清單二)所示之│書清單二)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共同│物均沒收之。共同│ ││ │犯偽造公文書罪,│犯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月,扣案之隨身碟│扣案之隨身碟壹個│ ││ │壹個及如附表三編│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號3、4(偽造文書│、4(偽造文書清 │ ││ │清單三)所示之物│單三)所示之物均│ ││ │均沒收之。 │沒收之。 │ ││ │ │ │ │├─┼────────┼────────┼──────┤│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共同犯偽造私││三│罪,處有期徒刑肆│罪,處有期徒刑參│文書罪,累犯││ │月,扣案如附表三│月,扣案如附表三│,處有期徒刑││ │編號8(偽造文書 │編號8(偽造文書 │參月,扣案如││ │清單四)所示之物│清單四)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 ││ │均沒收之。共同犯│均沒收之。共同犯│(偽造文書清││ │偽造公文書罪,處│偽造公文書罪,處│單四)所示之││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陸月,扣│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隨身碟壹│案之隨身碟壹個及│共同犯偽造公││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如附表三編號7( │文書罪,處有││ │7(偽造文書清單 │偽造文書清單三)│期徒刑陸月,││ │三)所示之物均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隨身碟││ │收之。 │。 │壹個及如附表││ │ │ │三編號7(偽 ││ │ │ │造文書清單三││ │ │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 ││ │ │ │ │├─┼────────┼────────┼──────┤│ │犯偽證罪,處有期│ │ ││四│徒刑貳月。 │ │ ││ │ │ │ ││ │ │ │ │├─┼────────┼────────┼──────┤│ │犯偽造私文書罪,│ │ ││五│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 │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六│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附註:1.對照表所列附表為原判決附表 2.對照表所列偽造文書清單為本院判決所附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