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一隆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魁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6、29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同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旺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碁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下稱旺碁公司,負責人顏士為)於民國99 年3月間,承攬臺東農田水利會之「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 風災後修復工程」,並將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信誠工程行」(址設同縣市○○路00巷0號,負責人許美美)承 作。顏士為雇用余一隆於99年6月25日起擔任本件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施工與安全維護,余一隆另雇請姚世芳(原審另依職權告發)擔任本件工程之助理監工;龔魁元則係余一隆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惟其並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駕駛執照),余一隆及龔魁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農田水利會監造人員於99年6月25日上午分 段驗收完畢後,因工程進度問題決定變更工法,助理監工姚世芳遂令龔魁元於當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清除河床上舊有混凝土簾塊間之淤泥、石塊及鋼筋等物,惟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且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係營建機械時,另應採取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安全措施;而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時,亦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一隆竟疏未注意執行上開適當措施,且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而龔魁元於當日下午3時許操作挖土機時,亦疏未注意黃光明、許美美 夫婦2人已擅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內,嗣河床上之 鋼筋因不堪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之抓斗扭轉拉扯而應聲斷裂飛出,致站立在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待且疏未戴用安全帽之黃光明、許美美閃避不及而同時遭鋼筋擊中,許美美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黃光明則受有臉部、上肢 之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光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龔魁元嗣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稽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是上訴人即被告余一隆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龔魁元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參以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認被告龔魁元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於警詢中之供述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龔魁元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及被告余一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一隆固坦承係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上午農田水利會分段驗收後即決定變更工法,銜接舊簾塊上之鋼筋不必打除,直接在舊簾塊上植筋組模灌漿即可,工人僅須清除舊簾塊四周之石頭及砂石,故除分包商許美美將板模載運至工地組模前之準備工作外,餘皆停工;且舊有簾塊與簾塊間之間隔均為50公分,中間尚以鋼筋連結,而挖土機之挖斗寬為100公分,故挖土機之挖斗應無法進行掃除,本件事 故之所以發生,實係被害人等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所致云云,被告龔魁元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怪手司機,現場施作時,助理監工必須在場協助指揮,伊無法一心二用,無法於操作怪手時,還要去注意警戒範圍,本件注意義務應由姚世芳負責,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余一隆任職於旺碁公司,99年6月25日起擔任本件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且雇用被告龔魁元擔任本件工程之挖土機司機,嗣被告龔魁元於99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操作挖土機施工時,河床上之鋼筋因不堪挖土機之抓斗扭轉拉扯而斷裂飛出,致站立在被告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候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許美美及告訴人黃光明因閃避不及而同時遭彈出之鋼筋擊中,被害人許美美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3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黃光明則受 有臉部、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 被告余一隆、龔魁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旺碁公司負責人顏士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明、證人即在場之碎石機司機王冠善、證人即在場之板模工人陳明輝、利青義、證人即被告余一隆之工地助理監工姚世芳、證人即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劉正仁、王紹儒、徐俊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5-16、62-65、127-129、131-136、375-378、381-383頁,偵查卷第10-13、17-19、21-23、25-27、29-31、33-35、40-41、44-45頁),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月9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東農田水利會將『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許美美(即信誠工程行)發生遭物體飛落擊中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平面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馬偕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共52張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7-38、66-77、79-80、100-111、193-372、3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一隆部分 ⒈按「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及第1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一隆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龔魁元擔任本件工程之挖土機司機,是依據上開條文,被告余一隆於本案係符合雇主身分,從而於挖土機作業時,其即負有禁止除駕駛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或採取其他安全防止措施之義務,並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或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⒉證人即驗收人員劉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簾塊之間有鋼筋連接,在打除時有可能造成扭轉、反彈,只是伊等沒想到會這樣等語(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被告龔魁元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有想到可能會把鋼筋挖斷因而彈飛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是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及工程施作人員皆認於 現場施作時有可能導致鋼筋斷裂彈飛之危險,則被告余一隆既擔任工地主任之職,應可斷定其就此情形亦有預見之可能。 ⒊告訴人黃光明於警詢中證稱:挖土機操作之範圍周邊沒有豎立警告標誌或圍起警戒繩等安全措施等語(相驗卷第8頁) ,被告龔魁元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施工有遇過可能會挖到鋼筋或混凝土塊彈出之狀況,依照伊之經驗,別的老闆都有指揮人員在指導,工地旁邊還有維護人員,也會依地點拉警示帶或架設安全網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證人劉正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區域會有標示危險之立牌,但本案挖土機施工這一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復參以被告余一隆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發生時,在路口處有拉起黃色警示帶及放置交通錐,但在挖土機設置之地點周圍並無安全圍籬等語(相驗卷第134頁),是本件工程雖於工地入口有設置安全或警告標 示,惟於被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施工當時,其操作範圍周邊並無設置任何警告或禁止他人進入之標示等情,亦堪認定。⒋另查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後:⑴直接原因:遭60cm長之#7彎曲鋼筋擊中右腦致傷重死亡。⑵Ⅰ挖土機從事混凝土簾塊之鋼筋拆除作業時,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以揭示;Ⅱ拆除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未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東農田水利會將『利嘉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許美美(即信誠工程行)發生遭物體飛落擊中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00至107頁), 是被告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依照上開法條負有架設安全措施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認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余一隆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黃光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有施工,沒有人說停工等語(偵查卷第33頁),證人王紹儒亦於偵查中證稱:劉正仁沒有跟伊說當天下午停工等語(偵查卷第41頁),證人徐俊元於偵查中則稱:改變原來之施作方式後,還是需要清除淤沙才可用板模灌泥漿,變更工法後,不清楚是否有人叫挖土機司機不要做了等語(偵查卷第45頁),至證人王冠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稱:無人跟伊說下午停工,如果停工伊就回去了等語(相驗卷第377頁、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證人劉正仁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無人通報要停工,因為那天上午在部分驗收,驗收完討論結果就是簾塊不再打除,伊的認知就是下午一定要把剩下的東西清乾淨,組模時才不會有沙子阻礙,所以下午沒有重大工項,只是整地,但實際上也不算停工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正反面),證 人龔魁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姚世芳跟伊說他有事要出去,叫伊下午盡量作完,隔天組模的要來做等語(原審卷第193頁),是除證人王紹儒就有無停工一事不清楚外 ,其餘諸人皆稱事發當日下午並未停工;辯護人雖提出99年6月25日臺東農田水利會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以為停工之佐證,惟證人劉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工日誌並不是今天施工完畢就馬上寫,是他們要請款時,須把相關資料、照片整理好,才有資料佐證准否請款,所以是到請款時,伊等才會看到施工日誌,伊之監工日報沒有參考他們的施工日誌,是他們事後才會提報上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4頁),可知施工日誌係事後填寫,即有可能遭到修改或掩飾,自無從單以施工日誌之記載作為是否停工之認定依據;另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事發當日下午本件工程並未停工乙節,堪稱明確,故施工日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余一隆之認定,從而,被告余一隆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辯解,並無足採。 ⑵又證人劉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通常是用怪手清除簾塊與簾塊間之砂石,舊簾塊經過時間沖刷,有的地方會比較寬,變成間隔有的大有的小,所以距離會加寬,有些間距比較大,所以有些地方要用挖土機來清除也是可以,且因那時候土還很多,不太可能用人工作,如果沒有特殊狀況,工地一定是用挖土機在整地,也是他們清開才知道原來還有這麼多鋼筋埋在土堆裡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42、145 、146頁),證人王冠善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龔魁元 操作挖土機在那邊挖水道,他在那邊清縫隙,要讓水流過去,他挖不起來的伊就用碎石機把石頭打碎等語(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告訴人黃光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第2天要做板模,所以前1天他們要把舊簾塊周圍破碎的石塊給清掉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反面),皆核與被 告龔魁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勘查後決定不要再打除,但之前就已經施工到一半,整個鐵構造都跑出來,簾塊間隔都被碎石塊跟大石頭填滿,所以能夠挖的就用挖土機挖,不能的就使用破碎機去打除等語(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相符,是當日上午分段驗收完畢變更工法後 ,下午被告龔魁元即依指示清除簾塊間之淤泥及砂石,以便隔日於舊簾塊上直接植筋組模灌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陳明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龔魁元在那邊搖簾塊上的鋼筋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證人黃光明雖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在現場看到被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在搖動簾塊上之鋼筋,簾塊上面會有碎石,上面還有原有之鋼筋,因為土跟鋼筋都是在一起的,被告龔魁元就是在簾塊上面清土,用挖土機一直挖,伊不清楚他是否刻意在挖鋼筋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惟其嗣後稱:因為簾塊上面很多鋼筋,密密麻麻的,他去清淤石之時一定會卡到鋼筋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證人王冠善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龔魁元在那邊清理簾塊縫隙,因為簾塊是相連的,所以在挖時一定會刮到鋼筋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亦與被告龔魁元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當天下午是要清除簾塊跟簾塊間之砂石及淤泥,但因為簾塊跟簾塊之間有鋼筋,伊清除之時會把鐵撥到旁邊、彎過去旁邊,就會挖到簾塊跟簾塊間之鋼筋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互核屬實,是被告龔魁元雖於操作挖土機時有狀似搖動、拔除鋼筋之行為,然應係於本件施工環境下,為清除砂石及淤泥所無法避免之結果。再參以告訴人黃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電機大概與伊之高度差不多高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反面),則與一般成年男子高度相仿之發電機作為比例 ,對照現場照片(相驗卷第21至28頁),簾塊與簾塊間之間隔非僅50公分寬,乃甚為顯然,是被告余一隆及其辯護人雖辯解稱:簾塊間之間隔過小,挖土機之抓斗無法探入間隔中清除淤沙及石塊,龔魁元意在拔除鋼筋變賣云云,應係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⑶另證人陳明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姚世芳跟伊老闆黃光明都有說當天下午停工云云(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惟其後 又稱:是當天下午黃光明叫伊出門做明天之備料,整個早上伊都沒有到現場,是中午12點半左右跟證人利青義一起搭黃光明的車到工地,當時另1位助理監工姚世芳並無在場,也 沒有人跟伊講其他人有無施工,伊只是看進度猜測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是證人陳明輝並未親耳聽聞當日下午停工之事實;另證人利青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1日下班時,姚世芳跟伊講說工地驗收 不過,明天不要來工作云云(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惟 斯時既未驗收,證人姚世芳何能事先得知驗收不過,而命證人利青義隔日毋庸上工?且證人姚世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中午11點多驗收完,伊人不舒服就回去看醫生了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再比對證人陳明輝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利青義係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抵達工地,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與證人姚世芳碰面。綜上,證人陳明輝不確定事發當日是否停工,證人利青義之證詞則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姚世芳之證詞不符,是渠等之證詞皆無法採為對被告余一隆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姚世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停工那天下午,伊有在路上遇到被告余一隆,有跟他講下午停工云云(原審卷第227頁),惟被告余一隆於99年6月30日即事故發生後隔5日檢 察官相驗時之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拿零件沒有在工地,亦無代理管理工地之人,是伊之疏忽等語(相驗卷第64頁),是被告余一隆係承認現場無管理工地之人,此乃其身為工地負責人之疏失,並未提及停工一事,可知事發當日被告余一隆並未與證人姚世芳碰面,否則即可知悉當日下午停工一事,亦無庸自認工地現場管理有疏失。且被告余一隆復於100 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說當天你不在, 姚世芳為何事後沒有跟你講當天停工?)因為龔魁元騙我。(檢察官問:龔魁元為何能騙你那麼多天,且姚世芳為何也這麼多天沒有跟你講,這樣不是很奇怪?)我的確是事後才知道事情的真相。」等語(偵查卷第22頁),是依被告余一隆之供述,其當日並未遇見證人姚世芳,且係事隔多日後始由證人姚世芳處得知消息,益徵證人姚世芳之證詞不可採信。迨至99年12月8日偵查程序中,被告余一隆始改稱:6月25日早上部分驗收完,11點就決定停工云云(相驗卷第135頁 ),並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稱:當初在相驗時,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提出有停工一事,因為停工時伊不在現場,是事後才把真相釐清云云(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余一隆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停工一事,迄於相隔將近半年後即99年12月8日之偵查程序中始提及當日下午停工,惟衡諸社會常情 ,就「有無停工」此等與釐清案情及責任歸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竟會於偵查時因緊張而遺忘,遲至半年後始提出,殊難想像,此應屬事後推託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⒍至被告余一隆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原審認被告余一隆所負積極作為義務,係參考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 條及第157條「雇主」所應負之義務,惟被告余一隆或是其 擔任負責人之旺碁公司,與被害人許美美之間,實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害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被告余一隆亦非雇主,自無違反原審所謂之作為義務可言,被告既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較輕之刑責,舉輕以明重 ,自不負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而被告龔魁元事實上係受姚世芳指示而辦理事發當日之工作,而被告余一隆並無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無法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原審所指之過失;又被告余一隆縱有業務過失,然發生本件死亡災害,實係被害人未依被告所設警告標語戴用安全帽之故,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余一隆之不作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余一隆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且被告余一隆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亦非被告余一隆是否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前提要件,並無所謂舉輕以明重可言。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余一隆僱用被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時,未為適當措施,且於挖土機作業時,未禁止其他非操作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其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有業務過失,辯護人此部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答辯,似有誤會。再者,被告龔魁元於事發現場操作怪手固應受姚世芳之指揮協助,但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當日係被告余一隆指示其與妻子即被害人載料前往現場,亦即其2 人係受被告余一隆之指示才會前往工地工作,是被告余一隆對於告訴人夫妻之死傷,即難辭其咎。又本件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斷裂之鋼筋彈射到頭部而傷重不治,縱亦有疏於注意情事,至多僅屬與有過失,並不阻卻被告余一隆之業務過失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其理至明。 ㈢被告龔魁元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查被告龔魁元負責操作本案事故現場之挖土機,是其於作業時亦應負有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注意義務,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有想到可能會把鋼筋挖斷因而彈飛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01頁), 故被告龔魁元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顯亦有預見之可能。 ⒉被告龔魁元於偵查中供稱:挖土機尚未開至打除位置時,伊有看到被害人(指許美美)從發電機方向走過來,伊有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開發電機抽水,伊有問她好了沒?她說好了,伊才把挖土機開到打除的地方開始挖等語(相驗卷第132頁),證人王冠善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當時站在堤防 和發電機中間等語(相驗卷第11頁),告訴人黃光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達案發現場時,看到伊太太在發電機那邊,那時候挖土機還沒有操作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反面) ,是被告龔魁元雖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已打開發電機,惟其並未等待被害人離開發電機,便已開始操作挖土機;且告訴人黃光明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發電機距離挖土機差不多有10多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參以刑案現場平面圖 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7、26頁),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應尚未離開被告龔魁元施工之安全距離,是被告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前雖已見到被害人進入施工現場,詎於開始操作前竟未再行確認現場人員位置,其施工時未盡注意義務,應無疑義。 ⒊又證人陳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走到發電機那邊時,挖土機已經開始作業,他是往旁邊繞到發電機,他剛到達發電機後面,尚未檢視油料時,被告龔魁元就在施工了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證人王冠善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時,伊才看到有人從挖土機後面繞過走到發電機等語(相驗卷第376頁),被告龔魁元亦於偵查中 供稱:伊在施工時,有看到告訴人從挖土機後方走過去,因為伊覺得沒有影響到施工,就沒有理會他等語(相驗卷第132頁),是被告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時,告訴人既已接近其 施工範圍,被告龔魁元竟仍繼續操作機具,益徵其疏於注意之情。 ⒋被告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既負有注意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被害人尚立於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即發電機所在地時,即逕行開始施工,並於眼見告訴人從挖土機後方經過時竟仍繼續施工,其行為自有過失,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其推諉責任謂本件應由助理監工姚世芳承擔疏於注意之責任云云,忽視其本身仍應負之注意義務,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余一隆係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施工及安全維護措施,被告龔魁元則係被告余一隆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為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1業務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竟未盡其應負之責任,於僱用被告龔魁元駕駛挖土機作業時,未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亦未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被告龔魁元明知其本人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執照(相驗卷第132頁、原審卷 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竟仍貿然從事駕駛挖土機職務,且於操作過程中亦疏未注意禁止其餘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致被害人許美美枉送性命,令其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端,並慮及被告2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余一隆10月有期徒刑、被告龔魁元7月有期徒刑,論理 可謂詳盡,採證亦無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過失責 任,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及檢察官以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