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枝成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興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枝成所犯恐嚇、公然侮辱、傷害(謝宜萱部分)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李志興部分撤銷。 黃枝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志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黃枝成被訴傷害吳昭南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枝成曾任花蓮縣花蓮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花蓮市代會)主席(於本件案發後於101年10月17日辭職),曾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 現尚在緩刑期間內,李志興為花蓮市代會約僱人員,擔任黃枝成之司機及隨扈人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枝成於100年3月間,向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7樓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祥公司),租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渡假休閒飯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並由萬泰祥公司之配合業者唐啟峰於簽約 半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完成申請其中2棟建築物之使用執 照,惟因唐啟峰辦理未果,引發黃枝成不悅,黃枝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1.於101年1月12日下午約3時9分許,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萬泰祥公司市話 0000000000號電話,基於向唐啟峰恐嚇之犯意,向接聽電話之陳雪惠恫嚇:「都不接我電話,妳跟他(指唐啟峰)講說我真的會修理他ㄡ,跟我說一個月又一個月,這樣搞我會跟他修理ㄡ…」、「他媽的我就知道這小子不知道怎麼搞的,他給我碰到會被我捶ㄡ,我告訴妳,電話也不接,到底現在什麼問題也不跟我講,幹你娘電話剛才也打,昨天晚上也打,他媽的都不接…」等語,而要求陳雪惠轉告唐啟峰前開加害身體之事。陳雪惠認事態嚴重旋即轉告唐啟峰,要渠注意安全,因唐啟峰知黃枝成向來橫霸之行事風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於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萬泰祥公司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基於向唐啟峰恐嚇之犯意,向接聽電話之陳雪惠恫嚇:「這個很惡質,我跟妳說,妳打電話給他(指唐啟峰),說叫他不要給我遇到,沒把他腿打斷試試看,幹你老…」、「我今天閒閒的,專程來去找他揍他試看看,幹你老…」、「老唐、小唐最滑頭,我等一下一定要去找,幹你娘,電話都不給我接…」、「幹你老,妳叫他這個,妳跟他講,不要被我遇到,我真的會揍他…」等語,而要求陳雪惠轉告唐啟峰前開加害身體之事。陳雪惠認事態嚴重旋即轉告唐啟峰,要渠提高警覺,唐啟峰因知黃枝成向來橫霸之行事風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 (二)黃枝成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6月30日,以花蓮市代會主席身分,率團前往大陸地區參與花蓮市代會舉辦之「2012花蓮市代會國外考察-絲路12日參訪團」,團員計有:蘇 美珠(花蓮市代會副主席)、方平富、董信妹、江奉宜、韓林梅、江如玲、魏嘉彥、謝宜萱(以上係花蓮市代會代表)、吳義忠(花蓮市代會秘書)、周玉聰、彭金春(以上係花蓮市代會組員)、黃進發、韓方振、陳金滿(以上係韓林梅親友)、張翠娥(方平富友人)、邱金妹(董信妹友人)、王森園(花蓮市長機要秘書)、李志興等共19人。黃枝成、李志興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1.於101年6月27日,眾人抵達陝西省西安市後,與同行之謝宜萱因故心生怨隙,嗣於101年6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許 ,在陝西省西安市秦始皇陵寢遊覽時,因黃枝成遲到20多分鐘,讓眾人在遊覽車上久候,謝宜萱又口出「主席遲到,是否應向眾人道歉」等語,更致黃枝成顏面無光,當場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車內數度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謝宜萱。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許,遊覽車駛至陝西 省西安市回民街路口,讓眾人下車逛街時,黃枝成怒氣未消,下車後,除不時公然接續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謝宜萱。 2.黃枝成辱罵後,並嘟嚷「這小孩(指謝宜萱)欠修理,沒大沒小,要我道歉(臺語)」等語,李志興聞言,遂請示黃枝成是否毆打謝宜萱,黃枝成即予首肯,2人遂基於共 同傷害謝宜萱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興走向本欲持手機蒐證之謝宜萱,先公然以「幹妳娘,拍什麼拍,不用拍了,拍了也沒用,妳知道他(指黃枝成)是我老闆,敢對他講話不禮貌(臺語)」等語辱罵後,舉腿踹踢謝宜萱下腹部,致謝宜萱向後倒退,李志興趨前接續再踹踢謝宜萱之下腹部至少一下,並以左手重擊謝宜萱之右側頭臉部一拳,致謝宜萱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李志興猶不罷手再欲續行傷害時,遭同團成員制止,始行罷手。 3.詎李志興仍不甘休,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要是在花蓮的話,我就一槍把妳打死,沒關係回花蓮不管妳叫誰來,我都不怕,叫一個我收一個,一個一個收,把他們拖到山頂埋掉(臺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謝宜萱,使謝宜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4.李志興毆打謝宜萱期間,黃枝成任憑眾人要求出面制止李志興,均相應不理,後黃枝成竟走近公然接續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謝宜萱,並奚落謝宜萱「查某嬰仔屁,這麼白目,講話這麼沒有禮貌,被打剛好而已(臺語)」等語,嗣經江奉宜、魏嘉彥等人護送謝宜萱至陝西省中醫醫院療傷。 二、案經謝宜萱告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後移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枝成、李志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包含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陝西省中醫醫院門診病例(偵他560號卷第12至16頁) 、華信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560號第50至51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花醫診字第009682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卷二第237 頁),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枝成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害人唐啟峰於偵查中第二次陳述之證詞,與第一次證詞之內容完全不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被告僅泛指證人陳述與之前偵查中所述不同,並未指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其遽指為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可採。且查唐啟峰於第二次偵查中即101年7月12日應訊時,係由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後,訊問證人談話內容之真確性,唐啟峰證稱如同第一次偵訊所述,內容確實是真的。接著檢察官再問是否曾經在警詢中談到聽到轉告內容時感到害怕,唐啟峰陳稱「當時聽到後的感受當然會害怕,也會急著找解決的途徑」,除此之外,唐啟峰並且陳稱「隔天我就主動跟黃枝成聯絡,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但當時他在打麻將,就沒有理我」、「就我來說,他可能會找人來亂,讓我沒有辦法工作,讓我產生很大的壓力,萬一他的情緒失控,他可能會做出傷害我的事情」(偵1692卷二第138頁以下),證人陳述內容 連續自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述受到任何之脅迫誘導,而證人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僅為證據力強弱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有所欠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黃枝成之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慈濟醫院王志鴻醫師、被告於看守所羈押同房陳姓、簡姓室友、花蓮看守所管理員王邦慶等人,證明被告黃枝成罹病狀態(本院卷二第17頁以下)。然被告黃枝成罹病狀態,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已經有多項診斷證明附卷可參,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枝成恐嚇被害人唐啟峰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枝成固坦承有為事實一(一)打電話給陳雪惠並要其轉告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之意思。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故意、亦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被害人唐啟峰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枝成確實以電話與陳雪惠聯繫,並在電話中將諸多前揭事實欄所記載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言詞,告訴陳雪惠,要求陳雪惠轉告被害人唐啟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之外,並據陳雪惠、唐啟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692卷二第88頁以下、第132頁以下),並有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同 卷第213頁以下)。 (三)被告黃枝成以上述足以令人生畏怖之言詞告知陳雪惠,並要求陳雪惠轉告唐啟峰,據陳雪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黃枝成電話後,有立刻打電話給唐啟峰,告訴他唐啟峰打電話罵他的內容,並請他自己小心,因為黃枝成在電話裡面有說要修理他」、「黃枝成有提到要把唐啟峰的腿打斷,我掛電話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唐啟峰,告訴他黃枝成在電話中講的話,請他小心一點」(偵1692卷二第90頁)。而唐啟峰於偵查中也證稱:當時聽到陳雪惠轉告電話內容後,當然會害怕,也會急著找解決的途徑,...這是因為他(指被告黃枝成) 以前的行事風格比較霸道,如果不順從他的意思,被他遇到可能就會「挫屎」(台語),也就是會有麻煩,因此我聽到陳雪惠...的轉達之後,隔天我就主動與黃枝成聯絡...對我來說,他可能會找人來亂,讓我沒有辦法工作,讓我產生很大的壓力,萬一他的情緒失控,他可能會做出傷害我的事情(偵1692卷二第138頁)。顯見被告黃枝成在電話中所使用 之語詞,非僅令一般人產生畏怖而已,當時接電話之陳雪惠,也深感被告有危害唐啟峰之虞,乃立即轉告,並提醒唐啟峰注意,而唐啟峰非但立即回撥電話給黃枝成,尋求和解之道,並且陳稱感受到頗大壓力,擔心受到傷害。更足以認定被告黃枝成之言詞,已令唐啟峰心生畏怖。 (四)鯉魚潭水漣渡假飯店經理徐榮鴻,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啟峰於事發後之101年3月中旬曾經與被告黃枝成一同前來飯店談建築物補充事宜,兩人有說有笑(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但被告與唐啟峰縱然事後神色泰然一同會商業務事宜,也已經是二個月後之事,並不足以卸免被告恐嚇唐啟峰犯行之罪責,此項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唐啟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枝成說要把你的腿打斷時,心裡會緊張...我覺得那是他的口頭禪(見第一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2 頁)。但查唐啟峰於第一審作證時已經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黃枝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二第245頁 ),證人唐啟峰於原審之證詞容係和解後迴護之詞,未可遽信。 (五)綜據上述,被告黃枝成恐嚇唐啟峰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枝成公然侮辱謝宜萱部分 (一)被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謝宜萱於第一審證稱:因為被告黃枝成都很早就到了,他很準時但準時過頭,我們上車他就罵我們了,所以這次大家才會講說他等一下上來時也要唸他,江如玲代表就叫我講,我說好我講,他上來後我就說主席你應該要向大家道歉,然後他就開始罵我了,什麼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第一審卷二第165頁),並與偵 查中所述相符(偵他560卷第19頁)。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幹妳娘」等語是出於無心的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謝宜萱遭被告黃枝成、李志興分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傷害既遂後,告訴人謝宜萱自持手機蒐證拍攝,被告黃枝成怒氣未消,本欲再走近告訴人謝宜萱,卻遭眾人勸阻,被告黃枝成面對告訴人,向眾團員唸唸有詞,可隱約聽見被告黃枝成公然辱罵告訴人謝宜萱「幹妳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光碟屬實,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稽(偵他字第560號卷第25頁背面),被告既面向告訴 人謝宜萱並口出上開穢語,足以確認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謝宜萱,絕非日常生活之習慣性用語,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足可採。 (三)被告黃枝成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黃枝成、李志興共同傷害謝宜萱部分 (一)被告李志興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謝宜萱,核與被害人謝宜萱、在場目擊之證人黃進發、韓林梅、江奉宜、董信妹、蘇美珠、韓方振、陳金滿、魏嘉彥、吳義忠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謝宜萱於受傷至陜西省中醫醫院就醫之門診病歷0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故李志興毆打謝宜萱成傷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枝成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李志興於動手毆打謝宜萱前,曾經向李志興說聲好(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但黃枝成 於原審辯稱伊沒有叫同案被告李志興要怎麼打告訴人謝宜萱,教訓有很多種,伊沒有說打她,伊的意思只是要給她個教訓而已,過程差不多30秒而已,被告李志興問伊要不要教訓,伊說好這樣子而已,時間不到30秒,連思考的時間都沒有云云。然被害人謝宜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坐下來之後,因為他坐我前面,他就瞪我,要我小心一點,他還跟他旁邊的被告李志興講,說我要跟他道歉,說我沒禮貌什麼的,要我向他道歉,被告李志興沒有什麼反應,被告黃枝成就罵,在車上就這樣。到下個景點時他們就下車,因為我還在車上,我看到主席就在車下一直罵,罵我髒話,主席就是罵給被告李志興聽,我要下去時就覺得不對勁了,我下去之後被告黃枝成繼續一直罵那些話,然後被告李志興就當著我的面問被告黃枝成說要不要修理我,被告黃枝成就說好,被告黃枝成說好那時距離我約三、四公尺的距離,我就趕快拿我的手機要拿出來錄影,但我已嚇到沒辦法按錄影。被告李志興就衝過來踢我、打我頭(第一審卷二第165頁),核與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他560卷第19頁)。並有被害人被毆 打後拍攝之受傷照片附卷為證(偵他560卷第38頁以下)。 以被告黃枝成與被害人謝宜萱於案發當日已生嫌隙,且被告黃枝成已經多次辱罵被害人謝宜萱,已十足表達其不滿之情緒,被告李志興於其時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謝宜萱,當然並非僅止於口頭警戒,而應係表示要毆打謝宜萱之意思。而且當時在白天,被告李志興下車毆打謝宜萱也都在被告黃枝成之視線內,被告黃枝成豈能諉為僅係口頭教訓而已。被告黃枝成所辯就傷害部份無犯意之連絡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三)更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被告李志興經向被告黃枝成示意準備教訓被害 人謝宜萱,而黃枝成予以首肯時,兩人即已達成共同毆打傷害謝宜萱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枝成固未動手以腳踢被害人、以手重擊其頭臉部,然被告黃枝成既與被告李志興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於李志興下手毆打時,於現場觀看,其間任憑眾人要求被告黃枝成出面制止李志興,被告黃枝成均相應不理,顯係與同案被告李志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自應就同案被告李志興傷害被害人謝宜萱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被告黃枝成辯稱伊未動手打被害人謝宜萱云云,並不足以卸免其共同傷害之罪責。 (四)又被害人謝宜萱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後,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 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偵560卷第12頁以下)。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行兇,認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所犯者係重傷害未遂罪云云,檢察官亦以此為上訴理由,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查本件被害人謝宜萱雖遭被告李志興之毆打,而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 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認被告李志興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造成被害人謝宜萱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究竟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仍應斟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而依上開被害人謝宜萱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被害人謝宜萱於送醫及其後治療過程,未曾出現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之情形,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本件被告李志興與被害人謝宜萱並無仇怨,僅因被告黃枝成怒氣未消為替其「教訓」被害人謝宜萱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李志興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持任何凶器;衡情應認被告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彼等有戕害使被害人謝宜萱受重傷害之故意。 (3)再者本件被害人謝宜萱送醫時雖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 、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然經第一審法院向花蓮醫院函詢被害人謝宜萱現今病情,經回覆「病患謝宜萱小姐於101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就診原因為右臉部被拳頭打傷及右大腿被腳打傷,經詳細診查後,診斷為右手臂及右大腿之挫傷,及顏面表皮挫傷,並無造成視覺、聽覺或語言方面之失能,四肢損傷並無造成機能減損失能狀態」,並未認定被害人謝宜萱有難以回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1年11月7日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 ,再經第一審法院傳喚被害人謝宜萱到庭,其雖陳稱身體部份好了,但朋友都會覺得伊很容易健忘,就是講完後馬上就忘了,醫生也說這種後遺症沒有辦法檢查出來的等語,然其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本院開庭時亦能明白陳述案情、表達意見,對於日常生活幾與普通常人無異,顯見其並未達到刑法所稱重大之傷害之程度。 (4)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毆傷謝宜萱,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從被告李志興下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二人所犯係重傷害犯行,自有違誤,原審認定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李志興公然侮辱、恐嚇謝宜萱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李志興曾上開時地恐嚇、辱罵謝宜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宜萱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二)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不是對被害人謝宜萱為惡害通知,而是希望被害人謝宜萱不要再來找他麻煩,如果被害人不找人去找他的話,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宜萱、黃進發、韓林梅、江奉宜、董信妹、蘇美珠、韓方振、陳金滿、魏嘉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參諸被告李志興所稱「妳要是在花蓮的話,我就一槍把妳打死,沒關係回花蓮不管妳叫誰來,我都不怕,叫一個我收一個,一個一個收,把他們拖到山頂埋掉(臺語)」等語,已足使被害人謝宜萱之生命安全受有威脅,且以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李志興言語所稱:「一槍把妳打死」、「把他們拖到山頂埋掉」等語,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謝宜萱於偵查中並且明確證稱:李志興打完後,說要是在花蓮就一槍打死妳,沒關係,回花蓮不管你叫誰來,都不怕,叫一個收一個,都帶到山上埋掉(偵他560卷第45頁)。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稱當時的意思只是告訴被害人,以被害人之言語習慣,在花蓮早就被人打死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然而被告語言之內容,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被告所辯之詞,未可採信。被告李志興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枝成部分 (一)核被告黃枝成所為,其中對唐啟峰以電話透過陳雪惠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枝成對謝宜 萱口出穢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李志興共同毆打謝宜萱成傷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枝成共同傷害謝宜萱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然此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為普通傷害罪,已詳如前述,惟此部分被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 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被告得以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所引 的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係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李志興毆擊謝宜萱成傷,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枝成於101年1月12日、19日,2次撥打電話向陳 雪惠恫嚇並要求陳雪惠轉告唐啟峰轉告加害身體之事而為上開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對象同一、手法相同,依被害人所述,當時係與被告黃枝成間因為承辦鯉魚潭渡假飯店使用執照發生一些問題(偵1692卷二第138頁),顯見被告多次 恐嚇言詞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再由被告多次恐嚇言詞之內容均如出一轍,更足證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構成數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黃枝成公然侮辱、毆打被害人謝宜萱之犯行,雖有數個舉動,但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皆僅侵害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枝成所犯恐嚇罪與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條文使被告有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聲請權,且使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行,得以免因併入應執行刑,而成為無法易科罰金之罪刑,自屬有利於被告。且由立法理由以「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觀之,顯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告選擇合併執行之聲請權。新法修正既屬有利於被告,且屬於刑罰之條文修正,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黃枝成所犯三罪,其中二項經判處有期徒刑罪部分,既經宣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由 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所犯 經宣告有期徒刑之二罪,本院自不得定應執行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枝成,身為花蓮市代會主席,與同為市代會代表之同事一起赴大陸觀光考察,本應對所屬團員善盡照顧之義務,竟因細故,惱羞成怒,公然謾罵、侮辱身為人民代表之被害人,復不顧及花蓮市民代表會及臺灣參訪團之形象,在大陸西安地區,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唆使市代會之雇員公然對女性市民代表拳腳重毆,致不得不立即送醫,犯罪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縱經被害人謝宜萱同意和解,仍難完全修復花蓮市代會形象,且被告黃枝成僅因合作廠商辦理申請事項未果,所求不遂,即以危及身體之事恐嚇唐啟峰,行徑不佳。又刑法第57條第4、5款既規定,科刑應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而本次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之市民代表,均於偵查中表現出對於被告畏怖之情,顯見被告平素行徑確實有待改善,惟再審酌被告本次犯後,經羈押已逾6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以告 訴人謝宜萱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提存500萬元,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可證,且被告又以其名 義捐款、捐贈救護車,分別有信函、收據、感謝狀等為證,更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廣告,足見被告應已深切體認被害人因本次犯行所受身心傷害及被告所代表之花蓮市代會所受形象上之損害,而努力予以彌補,更且證人董信妹、韓林梅、韓方振、陳金滿、江奉宜、方平富等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安全受到威脅,但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2月4日陳報表示被 告透過家屬多次表達歉意,證人無再因本案而有受任何困擾之處,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害人唐啟峰具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再審酌被告患有心室性心搏過速、冠狀動脈心臟病併放置性冠狀動脈支架治療、睡眠性呼吸中止症候群、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病等病症,羈押期間多次病發戒護送醫診治,有多紙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復函為證,被告年已近六旬,經受身體自由剝奪之痛,應知有悔悟,除與被害人和解之外,也獲得其他市民代表之諒解,並尋求從事各種不同之公益活動,以求彌補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再審酌其他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有所悔悟,積極謀求彌合與被害人之怨隙,詳如前述,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簡報資料證明被告捐款300萬元給世界展望會,既與本案無直接相 關,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志興部分 (一)核被告李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枝成共同傷害謝宜萱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為普通傷害罪,已詳如前述,惟此部分被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被 告李志興與黃枝成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李志興毆擊謝宜萱成傷,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詳如前述,均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興,身為花蓮市代會雇員,隨同市代會代表前往大陸觀光考察,竟然不顧及花蓮市民代表會及臺灣參訪團之形象,在大陸西安地區,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公然對女性市民代表拳腳重毆,辱罵並施以恐嚇,犯罪情節非輕,行徑不佳,惟審酌被告本次傷害犯行係受被告黃枝成之命,黃枝成既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李志興也深表悔意,坦承所有犯行,再審酌其他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有所悔悟,共犯黃枝成也積極謀求彌合與被害人之怨隙,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枝成於 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之芳村餐廳2樓,巧遇吳昭南宴請大陸賓客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走近公然辱罵吳昭南「不要聽他的話,他的話都是騙人」「幹你娘」等穢語後(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具告訴),出拳毆打吳昭南右側太陽穴、左右手臂數次,致吳昭南受有頭部紅腫、右前臂瘀青、左前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枝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枝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昭南就被告黃枝成傷害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渠等之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雖以吳昭南並非真心撤回為理由提起上訴,但吳昭南於本院審理中二度表示其在第一審審理中係樂意與被告黃枝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卷三第43頁)。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即傷害罪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