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車禍前曾在永安村小吃部與朋友廖偉國分飲1瓶臺灣啤酒,逗留了約20分鐘,快12 點半載廖偉國回家,當時並未酒醉,還很清醒,途中廖偉國腳未踏好,重心不穩掉落水溝造成面部流血受傷,後經救護車送醫救治,因機車不堪騎用,便走路回到住處,因心情不佳、渾身疼痛,加上家庭、經濟及生活壓力,非常沮喪,又找朋友周明源喝酒訴苦,上訴人喝完了1瓶紅標米酒後,周 明源先行離去,上訴人正要上床休息,分駐所員警才來帶上訴人至分駐所酒測,當時已迷迷糊糊,如何作筆錄與酒測都不清楚了,望庭上查明,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 1.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偉國,因酒力發生導致注意力降低致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表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又上訴人前因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審酌上訴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乃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之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 2.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友人家喝米酒,2人共喝2瓶米酒(600cc),我個人約喝1瓶,約12時許後,我騎機車載廖偉國由永安路經台九線北往南行駛到台九線349公里處自撞掉落水溝,造成廖偉國受傷送醫 治療等語;嗣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亦坦承:(問: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或以任何方法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或其他你認為違法的地方?)沒有;我在騎機車前有喝酒,是今天上午11點喝到12點多,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的小吃部,喝1瓶米酒,中午12點多開始騎車,騎約3-4分鐘就發生車禍,我知道酒後開車或騎車是犯法的;之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為了載朋友回家再次酒後騎車,我承認犯公共危險罪,我手腳有擦傷,可以正常走路等語;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仍迭次坦承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翻異前詞,但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以資證明,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已明確坦承在車禍前是喝了1瓶米酒等 情,其上訴後辯稱僅分飲1瓶啤酒云云,堪認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