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六二-AK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李壹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段統一超商前,因載運原石超重(核定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噸,過磅總重為四十八.0四公噸,超載十三.0四公噸)等情並不爭執。又本件過磅雖距違規地點一公里以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如不分任何情況,一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一公里內,始可要求駕駛過磅秤重,顯有悖於立法意旨及文義之範圍,而無法貫徹保障往來行車用路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雖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行政程序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執行人員違法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因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就行政事件之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特徵,故其司法救濟概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是本件員警取證過程或有不當,但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因此而被排除,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與本件同時地遭查獲之相同案件,均因光華地磅所之地磅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因其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有疑,且取締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有不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不罰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抗告人所有車輛行經之路段既非「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員警強制要求抗告人之司機過磅取得之過磅單,自屬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裁處之依據,原裁定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法,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一)按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前段、第三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地磅為量衡器,依前揭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始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自應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始得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義,則以此種地磅所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即有未合。 2、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六二-AK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李壹千),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段統一超商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光華地磅所之地磅是否經檢驗合格容有疑問,故不得以該地磅秤得之重量為裁罰之依據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請其提出本件違規度量地磅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證明文件,經該分局函復:經派員前往光華地磅(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五七七號),該行負責人陳廷以證書遺失為由,拒絕提供中央標準檢驗局核發合格證書等語,有該分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鳳警交字第一0一000五八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取締員警據以磅秤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重量之地磅,是否有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明書,即有疑義,則依該地磅所為之度量數據是否準確及其公信力,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本案既無法確信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自不得遽以裁罰。 3、綜上所述,本案車輛經檢攔時,其載重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既有可疑之處,自應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不應予裁罰。 (二)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理由在於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見該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舉發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舉發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 (三)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經攔停之違規地點,係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統一超商前,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而取締員警竟要求抗告人之司機將車開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五七七號之光華地磅所過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鳳警交字第一0一000五八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地點應非屬「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甚明,本案並不符合前開裁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警察機關即無舉發或強制過磅之權限,員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所為之舉發,揆諸上開說明,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自有不當。又依上開函復可知,係因該分局偵辦盜採砂石案而查獲上開車輛違規超載,因事涉刑案,抗告人之司機自無法拒絕員警將車輛過磅之要求,而配合員警指揮過磅,然本案警察機關違反法規授權在先,其執法程序又顯有瑕疵,自不得認為抗告人之司機係自願同意配合過磅,因而取得之超重過磅單,亦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裁決機關之裁罰,因度量之地磅是否有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明書不明,致本案車輛之載重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尚有疑義,且取締員警因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所取得之過磅單亦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原審仍維持原處分之裁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