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華於民國97年9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少女(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以下簡稱A女),約於97 年底至98年初2人開始交往。詎陳俊華明知A女於98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8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陳俊華自A女住處後門進入A女家中,趁A女之父、母均外出之機會,在A女住處房間內,先褪去全身衣物,並脫下A女褲子,且以手撫摸A女身體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而與A女性交1次得逞。 ㈡98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陳俊華進入A女住處房間內,向A 女佯稱欲帶A女外出遊玩,適逢A女之母000000000A(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騎乘機車返家,陳俊華聞之即逃 至後門附近等候,待B女外出後,即進入A女房間,並掀起A 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其與A女全身衣物,先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而與A女性交1次得逞。 ㈢98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陳俊華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趁本在該處下象棋之B女返家之機會,先給A女之妹金錢使之外出購買糖果,復要求A女之妹先行回家,以此方式支開A女之妹後,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褪去其與A女全身衣物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而與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嗣因A女同學聽聞A女陳述與陳俊華性交情事後即告知老師,經校方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指派社工人員偕同A女、B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係 審判外陳述,而A女警詢時警員有引導、說服、威脅A女指訴被告之情形,詢問程序顯有瑕疵,且無特別可信,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不正訊問,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怕被羈押而回答,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1.原審勘驗被告99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及被害人A女警 詢光碟,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6、85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勘驗程序、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則原審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98年12月26日偵訊時坦承前開犯行(參98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21頁,以下簡稱偵緝卷),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偵訊光碟結果,訊問筆錄係依照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整理問題及被告之陳述後告知書記官繕打,與被告陳述之意思相符。訊問過程中除檢察官告誡、訓斥被告之部分外,其餘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部分,均為被告自行以言語或點(搖)頭之方式明確回答,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被告供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在卷可按。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暨逐字譯文所示,被告係主動供稱與A女算 是男女朋友、於98年1、2月開始交往及與A女性交3次等情,其間檢察官雖有對被告疑欲將本案諉責於A女主動要求性交 表示質疑,並就被告與年紀甚輕、涉世未深之A女多次性交 ,甚至未帶保險套等情加以勸誡外,毫無任何強迫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舉,是被告辯稱檢察官強迫承認或說要把他關起來才承認云云,顯屬虛妄;且原審提示被告勘驗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後,訊問被告有關被害人年齡、有無與被害人性交、性交次數都是其自己陳述,何來檢察官逼你等語時,被告即改稱:因為被害人叫我承認才不會害到她男朋友云云(原審卷一第80頁),然其亦稱不知A女男友係何人云云,嗣被 告經原審再次通緝歸案時,卻又改稱:A女所述均非屬實,A女係遭警察欺騙及逼迫後,隨便亂說出來的云云,所辯大異其趣,其辯稱係經檢察官強迫或不正訊問而承認犯行云云,顯非可信。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未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原審之供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為證據。 3.又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本件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被告,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且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被告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不正訊問,辯護人以檢察官對被告有誘導訊問云云而否認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4.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警詢時說謊,伊與 被告並未性交云云,與警詢時並不一致,然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喜歡被告,警詢時有一個懷孕社工、警察及我母親陪我,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我回答問題;99年年中,被告要離開花蓮時有跟我說他要離開花蓮,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被告帶我一起去林口同居等語,並對其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性交三次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60-64頁),足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仍願與被告一同離家在外同居,其對被告已有相當的情誼,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期A女於原審能說出實情;且其於 原審雖表示警詢時所述是說謊云云,然經詰問後,又對其警詢所述表示沒有意見,倘A女於警詢時所述不實,其當無可 能對警詢所述表示沒有意見之理;再者,經原審勘驗A女警 詢光碟結果: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害人之陳述,由警員整理被害人之陳述後繕打,與被害人陳述之意思相符,過程中社工均在場,警員除因被害人音量過小要求被害人大聲一點,另因被害人回答內容不清楚要求被害人明確回答,且因被害人屢次沈默或語焉不詳,經警員催促其回答問題之情形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被害人供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85頁)在卷可按,並無遭脅迫之情形;且其中A女所述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B女有回家一節,亦與B女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益徵A女所述確屬實情;再參照本件係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後警方始著手調查,B女之前並不知情,而A女亦無追訴被告之意等節,有證人A女、B女之證詞可佐,足見A 女、B女均無故入被告於罪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綜上各節 ,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且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而為供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時警員係以交談、引導或威脅不配合即不能離開云云,所指誘導部分並非法所禁止,已如前述,其餘所辯亦無可採。 5.此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上開卷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A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以為 A女已經18歲,有一次B女叫我去學校載A女,我看她穿制服 才知道她未滿18歲;我是在98年3月間才知道A女14歲,讀國二;我沒有與A女交往,也未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那段時間我都在上班,老闆林貴雄還給我2千元紅 包,我不可能去她家,且第一次犯罪事實的時間,被害人的父親一定在家中睡覺,我也沒有在南海○○街住;我在檢察官那裡是亂說的,檢察官說要把我關起來,我心理害怕才說有;被害人有跟我說她是亂說的,我們從頭到尾就只有在98年5月份(時間不確定)在汽車旅館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A女係83年12月間出生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偵 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密封置於98 年度偵字第4138號偵查卷證物袋內),是A女於犯罪事實 ㈠至㈢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認識A女時,她應該是國二下學期 ,我在97年9月份認識A女,並跟她在97年底到98年初開始交往的,在交往時伊知道A女還未成年,我曾去學校載A女下課,A女有穿學校制服等情(見偵緝卷第20頁);其於原審亦 供稱:我在96年間就認識A女之父母,97年12月搬到花蓮市 (地址詳卷)居住,與A女父母為鄰居,才認識A女,當時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我常常跟A女父母親喝酒,休假時會邀A女及其父母出外遊玩、釣蝦,98年舊曆過年A女才漸漸與我 說話;我知道A女於98年2月至5月都唸國中二年級下學期,B女都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0頁)相符,是被告先認識A女之父母,進而與A女一家人交往、出遊,依常情而言,被告豈有未詢問A女就學情形及就讀年級之理,故被告 所述與A女交往時即知A女就讀國二等情,應屬實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均知A女係14歲以上滿16歲之 女子一節,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改稱於98年3月間才知A女年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 1.A女於警詢時證稱:98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我在家裡客 廳看電視,陳俊華自我家後門進來,我看見他去廚房後,就走來客廳跟我說話,他問我爸、媽有沒有在家,我說都沒有在家,他就將我拉到阿嬤房間的床上,將全身衣物脫掉後,動手脫我褲子,他就趴在我身上並用手撫摸我身體,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98年3月10日晚上22時許,我起床 上廁所,聽到屋外有機車的聲音;陳俊華走到我的房間,說要帶我出去玩,我說現在幾點了,還要帶我出去玩,等一下媽媽就要回來了,陳俊華就說媽媽沒有那麼快回來,後來就聽到屋外有機車的聲音,陳俊華就往後門跑,媽媽一回來,阿嬤就對媽媽說剛才有人進來,媽媽問我是誰,我就說是陳俊華,媽媽說等一下她要拿東西給爸爸,媽媽一會兒又出去並把大門鎖起來,陳俊華就進來叫我開門,我不願意開門,陳俊華就用身體將門撞開來,他將我衣服掀起來,撫摸我胸部,並說不要跟媽媽講,並將他與我全身衣物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口中,我將他的生殖器拿出來,他就將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98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陳俊華叫我媽 媽去他家打牌,陳俊華說他不想玩,帶我和妹妹去他家樓上玩,到17時,媽媽跟他朋友都回家了,只有一位叔叔酒醉留在樓下,陳俊華就拿錢叫我妹妹去買糖果,這時陳俊華就將我壓在床上,將我衣服掀起來,這時媽媽打電話給我問我們要不要回家,我說好,妹妹也買糖果回來,陳俊華就叫妹妹先回家,等一下帶姐姐回去,妹妹就回去了,陳俊華就將他與我衣服及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陳俊華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曾經聽媽媽告訴過他;第1、2次被性侵時,家裡只有阿嬤在,阿嬤有糖尿病及中風,導致眼睛失明;被性侵害一事我有向學校老師班導楊老師說等語(見警卷第1-9頁)。 2.A女於原審證稱:我從國中二年級就已經認識被告,有喜歡 被告,98年間有與被告性交,幾次忘記了,忘了具體的過程;警詢時有說謊,我們2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問:你 剛剛不是說你在98年間有與被告性交過嗎?)對,但是沒有那麼多次,只有一次而已,我記不起來,也不記得是早上、下午或晚上,過程、地點也不記得,我只有跟被告做過一次性交,沒有跟別人性交過;警詢時有一個懷孕社工、警察及我母親陪我,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我回答問題;99年年中,被告要離開花蓮時有跟我說他要離開花蓮,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被告帶我一起去林口同居,被告去上班,我在家中,被告去賺錢養我們;(問:對被告說在97年9月間認識,跟你在97年底到98年初開始 交往,是否如此?)是。(問:你於警詢時稱與被告有性交三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沒有意見是表 示你警詢所述都正確?)(沈默不語)。被告有一次去學校載我下課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60-64頁)。 3.A女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先稱98年間有與被告性交,性交次 數忘記了,後改稱未與被告性交,又再改稱只有性交1次, 但對該次性交之時間、地點完全無法說明,證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參照其於本件經學校通報後,警方已經調查並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A女竟仍與被告離家在外同居,顯然 已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其於警詢時關於98年3月10日晚上22 時許陳俊華到其房間之經過、中途母親回家又離開等情,亦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且係在B女及社工人員陪同下所為陳述,當時A女尚未與被告離家長時間同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而A女警詢時已經承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則其警詢時應 無編造不實之三次性交情節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從而,A女 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三)又A女所述與被告發生性交等情,有卷附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情足憑。 (四)證人B女於原審結證:我有跟A女說要跟被告在一起要滿20歲才可以,A女跟我有一點爭執;被告喝酒醉後就有跟我說要 跟A女在一起不可以嗎,我說等到A女滿20歲再講,被告稱為何要滿20歲,就開始跟我吵,這種情形有3次左右,都是在 我朋友那邊,我朋友都先把被告抓住,並叫我先回去;被告住我家附近時,有幾個月幾乎天天跑去我家,被告來我家時,A女都會在家,被告就會藉故找我們喝酒、聊天,有一段 時間,我又發現A女都會跑到被告家,有一天傍晚,我看到A女跟被告都躺在地上,同蓋一條棉被,我發現就問被告及A 女在做什麼,他們都說沒有啊,我就問他們這樣可以嗎,他們就不講話;於98年間某日,我記得被告確實有叫我去他家玩象棋,玩一玩被告說他不想玩,就帶A女及A女妹妹去樓上玩,我約5時左右就回家煮飯,我記得那次玩象棋是從下午1時許玩到下午5時許;我98年間沒有工作,晚上有時會離開 家裡,因為我先生上晚班,有時忘記帶東西,會叫我拿東西去,故確有A女於警詢所指於98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A女 有聽到開門的聲音,以為是我,阿嬤有跟我稱剛才有人進來,我有去問A女是何人,A女稱說是被告進來,我有跟A女表 示等一下我要拿東西去給爸爸,過一會我就出去,並把大門鎖起來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14-119頁)。 (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前揭與A女先後3次性交之事實,其自白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均知A女係14歲以上滿 16歲之女子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於98年3月間才知A女年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2.證人A女於原審雖改稱未與被告性交云云,然其於原審之證 詞顯不足採,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且A女對其為何要於警詢 時說謊、是否會因喜歡被告而說謊、其所指對其於警詢所述無意見是否表示其警詢所述均正確、被告若每天均有去上班如何有辦法去接其下課、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確有與其性交3次、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確有與被告先後3次性交、於原審作證時為何對許多問題均沉默不語及其原因為何等情,均選擇沉默以對,而上開問題均係對於與本案事實密切相關,參酌被告辯稱:A女叫我不要承認,她說她所說的時間都是她在 學校上課的時間云云,足見證人A女於原審翻異前詞,確屬 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3.又被告聽聞A女於原審之證詞後,即辯稱A女沉默不語之處即係說謊,從頭到尾都只有發生1次性關係,在警察局時A女都說謊話,A女有回答之部分就是實話云云(原審卷二第67頁 ),經原審質以為何先前否認曾與A女交往及性交一節,被 告再改稱:當時我們真的沒有在交往,我僅認識A女之父, 那時還有在林貴雄那邊工作,我知道A女家境不好,所以我 會把公司的剩料載去A女家中,後來我跟A女之父聊天後,才開始與A女講話,也才開始交往云云,就被告辯解內容相互 勾稽以觀,被告於發現其供述與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言相悖後,會立即翻異前詞,附和證人之證詞,如經質疑何以所辯先後矛盾,即再飾詞狡辯,所辯已難憑信。 4.證人林貴雄於原審證稱:我經營之商號為駿昇企業,業務係搭建鐵皮屋,被告約於96年間開始斷斷續續在伊那邊工作,期間可能有3年,伊接的搭建鐵皮屋案子都很穩定,但被告 於97年年中開始工作並不穩定,工期中經常工作個1、2天就無故曠職,不來工作也不會事先告知,伊也不知被告不來工作之原因為何,打電話催促後,被告才會再過來,有時被告喝醉就根本不來上班,叫也叫不來,約於98年年初至6月左 右這段期間被告就沒有來工作,因為伊聽說被告通緝被抓,覺得被告不能用,就沒再連絡被告,且被告算是臨時工,非如被告所指天天上班,有工作就會連絡被告,工作時間及地點不一定,按日計酬,1天15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左右, 週日幾乎都不工作,因為材料行都沒上班,且被告也是斷斷續續地工作,領不到20天之薪資,故被告每月所得並不如其所言那麼高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故被告所辯其受僱於林貴雄從事鐵工已有4年,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起至下午5時止,每週一至週六均上班,有時週日還要加班,月薪45000元至50000元,不可能與A女性交;98年間工廠前面及旁邊有攝影機及監視器畫面可證明其在上班云云,均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被害人爸爸晚上值班到隔天才下班,第一次性交的時間,被害人的爸爸一定在家中睡覺,其不可能去被害人家,且被害人家中還有舅舅、奶奶云云。然被害人A女已 明確證稱第一次性交時其父、母親不在家(參前開A女之證 詞),而A女之祖母亦因糖尿病而眼睛失明(參B女警詢時之供述),且縱使被告所述屬實,A女既與被告合意性交,自 會小心不驚動被害人家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用傳訊被害人父親到庭作證,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庸傳訊被害人家人,併此敘明。 6.被告另辯稱:起訴時間我沒有在南海二街住,不可能在那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住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等情(偵緝卷第20頁),其戶籍亦設於該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15頁),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A女性交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而為猥褻之階段行為,應分別為 與A女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㈡ 所示先由A女為其口交,繼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過程,係在同一時、地,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方式接連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際,雖係成年人,且均係對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為之,惟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為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不得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如上,第70條部分則將條 次移至第112條,該條法文內容則未有修正而均相同,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故無庸比較);又被告前因牙保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12月14日,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刑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件各 該犯行,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並非累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3.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警惕行止,不顧B 女勸阻執意與A女交往,毫不顧及A女國中尚未畢業,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竟多次與A女性交,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 ,足以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顯見被告非但自制力薄弱, 且法治觀念淡薄;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屢屢飾詞卸責,口頭上雖表示擔心被害人家人生活云云,卻又於本件案發後將A女帶離家庭在外同居,言行不一,難認有何 悛悔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三罪各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洵屬妥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定 應執行刑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2月,量刑過重云云,尚 非有據。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尚有與A女前往「旅路」汽車旅館內 性交,涉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以及邀同A 女共赴林口地區同居是否涉及和誘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