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昱賢 被上訴人 詹豐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3 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綽號「王仔」、蘇志成、張瑋哲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低利借貸廣告方式,誘使伊誤信而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對伊收取重利及剝奪伊之 行動自由,涉犯妨害自由等多項罪名,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 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在台南市善化區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擔任司機,98年4月10日離職。伊第一次看 到上訴人,伊不認識「王仔」,也沒有參與「王仔」的案件等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與綽號「王仔」、蘇志成、張瑋哲、「小李」、「阿燦」等人,共同對上訴人犯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那天出現,且於本院101年5月29日就刑事部分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時,即指認「阿燦」就是詹豐燦,卻未於警詢時對詹豐燦告訴,已滋疑義。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其於96年3月6日至98年4月14日,由任職之佳皇公司為其投保。復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佳皇公司服務證明書,證明其於98年4月10日離職。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尚屬有據。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之主張,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