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達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8樓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之負責人。緣銘星公司於建造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銘星學 園大廈」後,除對外銷售之區分所有權外,銘星企業公司仍保有上開大樓公設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地下室私設儲藏室、管理員室之單獨所有權(即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號)。詎吳銘達明知上開大樓地下室,其中同段0000建號、面積共698.73平方公尺乃為「防空避難室」,銘星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銘星學園管委會)並劃設有8個停車位, 屬該大樓之公設部分,非銘星公司單獨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鐘晉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強行將該 大樓地下室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鎖主機拆下,另安裝新主機,以此不法方式竊佔大樓地下室,使其他大樓住戶遭隔離無法使用停車場,並妨害管理員周福生行使維護管理大樓設施,及住戶使用進出地下室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 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銘星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吳銘傳與管理員周福生之證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僱用鐘晉賢安裝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遙控鎖主機乙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犯罪,辯稱:銘星公司於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擁有大部分的停車位,且銘星公司也有向銘星學園管委會繳納管理費,當然有權使用地下室。伊在接獲法院執行處將於100年9月29日至現場執行查封通知後,乃委請友人張鵬先至現場查看,據張鵬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地下室有遊民出入並堆置物品之情狀,伊才僱工裝設地下車道鐵捲門主機;而在裝設新機之前,伊也有請管區警員到場確認原有機盒是空缺的狀態,舊主機早被管委會拆下,如果主機還在的話,伊只需更換設定密碼即可,無庸另裝設新機。又伊在僱工裝設完畢後,有請工人將一只遙控器交給管理員,伊沒有要排除大樓住戶使用地下室權利,而是要與住戶和平共管地下室,且除了地下車道之外,住戶也可以從樓梯及電梯通往地下室,故伊裝設鐵捲門新機根本不會妨害到住戶使用地下室權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銘達為銘星公司之負責人,有銘星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參。另銘星學園大廈為銘星公司所建造,為地下1層,地上11層之建物,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 ○○段00地號土地;地下室共分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號,總面積共1605.05平方公尺, 其中0000建號(面積764.57平方公尺)乃銘星公司單獨所有,主要用途為私設儲藏室、管理員室;0000建號(面積141.75平方公尺),銘星公司擁有權利範圍為10/10;而0000建 號(面積698.7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樓梯間走道與防空避難室,附屬於各建物,銘星公司擁有權利範圍為892/10000;地下室原有劃設29位停車位,其中銘星公司所有、劃設 於0000、0000建號範圍之停車位共有21位,另屬銘星學園管委會所管理、劃設於0000建號共有8個停車位等情,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憑(原審卷第35至52頁、偵卷第39至5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鍾晉賢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00年9月30日前2、3天,親自跟伊說請伊去裝設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主機,之前被告亦有叫他公司的小姐轉知伊去看地下室鐵捲門的主機,伊去看的時候主機只剩下電線。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去裝新主機時,主機都剪掉了,是空的,並沒有看到舊主機,因為在地下室入口有一張公告,伊覺得有糾紛,所以請被告先報警,伊才敢裝。後來警察有到現場拍照,伊等警察拍完照離開後才開始裝主機,管理員有制止,但伊認為警察已經拍過照了,所以還是將新主機裝上去。該地下室鐵捲門本來就沒有遙控主機,所以當天伊是先用拉的方式,將鐵捲門拉起來通風。伊去裝新主機時,地下室是荒廢的,並沒有停放車輛,只有一些廢棄的傢俱,因為被告事先有交代把遙控器交給管理員,伊就依被告事前的指示,將一只新主機的遙控器交給管理員,伊有說是被告要交給他們的,他們上下出入可以打開,並沒有拿主機給管理員或吳銘傳或大樓的其他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第108頁)。證人即 案發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林怡君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有前往銘星學園大廈處理民眾報案。伊抵達現場時,沒有看到鐵捲門的主機,警卷第12頁所拍設的遙控主機,是管理員或吳銘傳事後拿到自強派出所來拍照的,對方說是工人把原本拆下來的東西交給管理員,但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舊主機等語(參原審卷第94至96頁),是被告抗辯本案之前地下室鐵捲門原有主機已不存在,住戶不可能持舊有遙控器從車道進出地下室乙情,似非無據。再據證人吳銘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在96年間有更換過地下室鐵捲門主機,當時有好幾台車被關在地下室,應該從那時候起,住戶就沒有再去地下室停車了;在本案前約有一年以上時間,沒有人使用地下室,管理員跟住戶說產權有爭議所以暫時不開放使用;如果沒有鐵捲門遙控裝置,是可以用手拉的方式開啟鐵捲門(參原審卷第154、159、160頁 )。證人周福生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證稱:從前一次(即96年間)被告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主機後,管委會就沒有再出租地下室車位,伊也有提醒住戶因為有產權糾紛,最好不要下去停車等語(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1、102頁),可知案發前銘星學園大廈因地下室產權糾紛,管委會決議不再出租地下室停車位,地下室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未供住戶停放車輛。而由吳銘傳送交派出所拍照及周福生交予警方扣押之機台,可知銘星學園管委會至少持有二個以上之地下車道鐵捲門主機,則案發前該地下室車道鐵捲門有無主機裝置,住戶能否持舊主機遙控器進出地下室,已非無疑。酌以證人鍾晉賢、林怡君均證稱:到場時該地下室鐵捲門並無遙控主機,現場亦無拆卸之舊主機,則證人吳銘傳根據其個人經驗及臆測證述案發當時舊主機存在乙節,即非可採。至證人周福生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發現有工 人在拆換地下室鐵捲門主機,就前往制止,但對方不予理會,仍予更換新主機,之後將拆下來的舊主機拿到管理室交給伊(警卷第7至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拆主機及裝新主機是不同天,舊主機是鐘晉賢拆的,伊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鐘晉賢正在拆,伊忘記警察有無制止。裝新主機時,伊忘記有無在場。伊於100年9月28日有在地下室車道入口貼公告,禁止他人任意更換鐵捲門,當時舊主機還在等語(參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見證人周福生就拆卸、裝換 新、舊主機是否為同一天,前後證述不一,證詞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復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10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理民眾報案前往銘星學園大廈處理糾紛事件,僅有林怡君警員於100年9月30日下午據報前往處理之紀錄,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5月27日花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 ),是證人周福生所稱:拆卸舊主機時,警察在場乙節,與證人林怡君所述不符外,亦與上揭書證內容有違。況且,倘如證人周福生所言,係因證人鍾晉賢拆卸舊主機方報警處理,何以員警到場時,證人周福生未請求警方以公權力制止,猶讓證人鐘晉賢順利拆卸?是周福生關於證人鍾晉賢拆卸舊主機之證述,實有疑義。再者,證人吳銘傳於原審中證稱:100年9月30日下午,是管理員周福生打電話跟伊說有人來換地下室鐵捲門的遙控主機,伊叫周福生報警,警察有來到現場。伊到現場時,警察已經離開,舊主機也已換下來交給管理員。後來,伊有拿拆下來的舊主機到派出所拍照(參原審卷第152至158頁)。然由證人吳銘傳送交派出所拍照之鐵捲門主機(參警卷第12頁),與管理員周福生所述被告僱工拆卸取下而交予警方扣押之主機(原審卷第135頁),從顏色 及機台標誌明顯可知非屬同一機台,是吳銘傳根據周福生轉述而送交派出所拍照之主機恐係管委員早先取下之機台。雖證人周福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伊於100年9月28日貼公告時,舊主機還在云云,然其關於證人鍾晉賢有無拆卸舊主機之證言既存有上揭重大瑕疵,已難遽予採認,且依公告內容:「本電動鐵門係銘星學園管委會所有,未經管委會同意,請勿任意更換,否則以損毀報警究辦」等語(參警卷第11頁公告照片),也無法確知案發當時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鐵捲門之機盒內是否存在主機之事實。況且如原主機存在的話,證人鍾晉賢僅需更換設定密碼即可,實無庸重新裝設新機,還在裝設後,將新機遙控器交予周福生,故本案實難單憑周福生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據證人張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委請伊前往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協助現場履勘,伊忘記是那一天過去。伊到該大廈地下室履勘時,並沒有停放車輛,且發現地下室有排泄物、棉被、強力膠、針筒,下樓梯時,也有遊民正要離開,因他們身上有異味,所以伊覺得是遊民。警卷照片是伊履勘時所拍攝,並傳送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周福生於原審中證稱:地下室的進出人員沒有管制,且因地下室有糾紛,所以管理員不會巡視地下室,有異狀時才會下去。伊聽另一位管理員說地下室有流浪漢,後來經勸導後有離開,但伊不清楚本案案發時,地下室還有沒有流浪漢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另證人游玟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9月29日代表債權人偕同執達員及書記官前往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執行查封;是管理員帶伊等從樓梯下去,地下室荒廢無人使用,剛下去是全暗的,沒有光線照入,在開啟部分電燈後,伊有大致看一下,地下室沒有人使用,管理員也說荒廢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此外,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3658號查封筆錄及該執行事件債權人所製作之強制 執行回報書等證(原審卷第163至165、210至214頁),在在證明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於案發當時確實處於無住戶使用之狀態。查銘星學園大廈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重要幹道,鄰近慈濟大學、慈濟醫院,土地利用價值甚高,而長久以來,被告代表之銘星公司與銘星學園大廈管委會就地下室使用一直未能達成共識,業據證人周福生、吳銘傳於原審時證明在卷。然銘星公司既擁有該大廈地下室總面積高達百分之60之所有權及約百分之72之停車位,被告見大樓住戶長久未使用地下室,為避免該處雜亂骯髒及有不明人士進出而影響不動產價值,乃委請證人鍾晉賢裝設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遙控主機,以管制外人從車道進出地下室之情形,防止情況惡化,實難謂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竊佔地下室之故意,客觀上也未妨害到住戶使用權益。 ㈣至證人周福生雖稱工人僅將遙控器交付給伊,但沒說該遙控器用途,伊亦沒有詢問,然證人周福生乃銘星學園大樓管理員,對於100年9月30日證人鍾晉賢到場裝設新鐵捲門遙控主機乙情乃親身經歷,縱未經告知該遙控器用途,按常情即可推知係可開關鐵捲門之遙控,自不得因此推諉其不知遙控器之功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又證人周福生乃大樓管理員,被告既於事先囑託證人鍾晉賢需交付新主機之遙控器予管理員,而證人鍾晉賢亦依其所囑,於裝設後,將新主機遙控器交予證人周福生保管,益徵被告主觀上欲與銘星學園大廈管委會共同管理地下室,而非基於單獨佔有使用獲利而隔離住戶使用,及妨害該大廈管理員行使維護管理大樓設施權利之故意,倘若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何以交付遙控器予證人周福生,反造成自己遂行前開犯意之不便?再被告除裝設地下室鐵捲門遙控主機外,就地下室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又銘星學園大樓住戶如欲至地下室,原可經由電梯、樓梯及車道等三種方式,僅因地下室產權有紛爭,管委會決議將電梯控管到一樓,並關閉地下車道鐵捲門,僅保留大廈內部樓梯通往地下室等情,亦據證人吳銘傳、周福生證明在卷(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0頁) 。案發前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已閒置一年以上時間,究竟尚有何住戶持有舊主機遙控器,已無紀錄可尋(參原審卷第12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6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20014637號函),且由證人鍾晉賢、林怡君之證詞,可知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並無遙控主機之裝置,住戶得否持舊有遙控器進出地下室,非屬無疑,是本案尚無事證可資認定銘星學園大廈住戶或管理員因被告裝設鐵捲門遙控新機之行為導致無法進出管理使用地下室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何種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無積極事證可佐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遂行該犯罪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及強制犯行之確信,自不得對被告遽以刑章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銘星學園大樓地下室非銘星公司單獨所有,縱鮮為使用,亦屬銘星學園大樓住戶所共有。被告未事先經過提議並經住戶表決同意後及貿然裝設鐵捲門新主機,主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自由或竊佔之故意。又新遙控器僅交予管理員周福生一人,其他住戶因未持有而無法進出及使用地下室,進而影響其他住戶對銘星學園大廈地下室所有權比例而為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銘星學園大樓住戶已由管委會張貼公告,得知地下室因有產權爭議,故管委會決議暫不提供地下室停放車輛使用,有意使用地下室停車之住戶亦經管理員要求不要任意停放車輛,否則後果自負,甚至管委會也將大廈電梯控管設定至一樓,地下室閒置未利用已長達一年以上時間。被告因知悉地下室有似遊民進出製造髒亂,而請工人裝設地下車道鐵捲門控制器主機,並將原廠配給之二只遙控器中之一只交予管理員周福生,以備住戶不時之需,且被告除裝設地下室車道鐵捲門搖控主機外,也無封閉管制其他由樓梯或電梯通往地下室之行為,住戶仍可藉由樓梯通往地下室,其有意與大樓住戶和平共管地下室,至為灼然。況且,究竟有何住戶持有舊主機遙控器,已無紀錄可查,舊主機遙控器也因地下室不再停放車輛使用而失其效用,案發前該地下室鐵捲門原有遙控器主機亦無法排除已為管委會拆卸取下之情形,即使住戶持舊有遙控器,恐無法經由地下車道出入地下室,被告為防範不明人士進出地下室造成髒亂及治安問題,而新設鐵捲門遙控器主機,應無增加住戶進出地下室使用之難度。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