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7、2031、2128、2197、2318、2581、2687、2778、2779、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譽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張譽玲被訴詐欺林鳳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無罪。犯 罪 事 實 一、張譽玲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3月間向王郭援謊稱因其熟悉股票之投資,可代王郭 援購買獲利甚豐之合邦、黎科、振元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為由,邀王郭援投資,王郭援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過不久,張譽玲即匯款56萬元至王郭援之帳戶,謊稱是買賣未上市股後獲利36萬元,而給付該20萬元本金及獲利,藉此取信王郭援,並謊稱要以王郭援名義開設公司買賣未上市股,須由王郭援繳納營業稅,王郭援因此信以為真,自94年5月2日起至100年8月3 日止,陸續依張譽玲之指示,以自己名義或向親友即王欣欣、王欣玲、王欣存、王皆新、王皆強(以上為王郭援之子女)、郭雙(王郭援之姑姑)、郭雪娥(王郭援之妹)、江輝導及鄭國男(王郭援之友)借款後,以其等或王郭援之名義,匯款至張譽玲個人或其指示之游舒晴之帳戶計1550萬8800元,作為購買股票及因購買股票所需繳納之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嗣因王郭援要求張譽玲交付股票未果,經查詢帳戶亦無張譽玲所稱之獲利存入,至此方知受騙。 ㈡於95年12月8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向林玉枝謊稱 其經營之嘉潔企業社要生產製作面膜,欲與林玉枝合作而由林玉枝從事面膜之包裝,惟林玉枝須繳納責任保證金後,再由張譽玲購買機器供林玉枝使用,並依每包裝面膜1包0.8元或1.2元,而外包裝費0.5元或0.7元之方式計算工資,林玉 枝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家庭代工戶合約書」,依約繳納責任保證金及地板、隔間等相關費用計約115 萬元後,張譽玲並未依約交付機器以便生產製作面膜,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玉枝方知受騙。 ㈢於99年10月間,因故獲悉詹綉蓮、詹綉鸞(起訴書誤植為詹秀蓮、詹秀鸞)姐妹有意購買登記在其2人之弟媳林麗雅名 下、坐落○○鄉○○段000、000地號之祖產土地,即在花蓮縣吉安鄉詹綉鸞住處,向詹綉蓮、詹綉鸞姐妹表示其係中信房屋之業務員,可代為處理該買賣事宜,經詹綉蓮、詹綉鸞姐妹表示因與林麗雅相處不睦,林麗雅可能不願出售,即向其等表示可由其出面與林麗雅訂約後,再登記至詹綉蓮、詹綉鸞名下,保證可以順利購買該土地,詹綉蓮、詹綉鸞因而委其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張譽玲為取信於詹綉蓮、詹綉鸞,竟與吳鳳英(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鳳英假冒為林麗雅之阿姨出面與詹綉蓮、詹綉鸞洽談,並表示同意出售,致詹綉蓮、詹綉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張譽玲之指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稅金、奢侈稅等款項計499 萬6548元,直至101年1月間因故獲悉上開土地業已登記在他人名下,詹綉蓮、詹綉鸞方知受騙。 ㈣於100年9月間,在周義軒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其 經營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幫其保養電動自行車時,對之詐稱:花蓮空軍基地有意購買1批電動自行車,每台2萬1600元購買之電動自行車,可以每台3萬4800元之價格出售,如願意 投資購車,即可取得該批電動自行車之後續維修工作,可獲利約50萬元等語,並提供內載數量68台、單價3萬4800元之 陸空軍神鷹基地報價單以資取信,周義軒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半數而交付73萬4400元予張譽玲,數日後張譽玲以花蓮空軍基地追加10台為由,再邀周義軒投資,周義軒因而交付21萬6000元予張譽玲,惟同年10月間周義軒向花蓮空軍基地查詢結果,始知並無購車之事。 ㈤於101年1月17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打電話向設於新北市○○區○○0街0號正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神公司,負責人林清福)之人員謊稱:願以1台1萬7000元之價格訂購南方之星電動自行車30台(含電池),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18日交付電動自行車30台(其中5台未提 供電池,電池單價2千元),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福於101年2月5日前往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請款,張譽玲即以已預約當日轉帳45萬元至正神公司之帳戶,並提供國泰銀行之轉帳查詢資料取信於林清福,惟林清福於翌日查詢結果並無貨款入帳,至此始知受騙。 ㈥於101年2月16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打電話向設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圓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匯公司,負 責人蕭博仁)之人員訂購領導者CR09之電動自行車25台,總價為61萬2500元,並以交貨翌日即會將貨款匯至圓匯公司人員提供之帳戶內為由,要求先行送貨,致圓匯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當日依約送貨,惟並未如期收到貨款,經與張譽玲聯絡後,張譽玲遂於同年月24日傳真已預約同年月29日轉帳61萬2500元至圓匯公司指定帳戶之資料以資取信,惟屆期並未收到貨款,蕭博仁方知受騙。 ㈦於101年4月4日莊凱翔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選購電動自行 車時,對之謊稱:因中華電信公會有買2送1之促銷活動,有中華電信之員工可與之合購,原價每台2萬9800元之電動自 行車,只須1萬9350元等語,莊凱翔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予 張譽玲,並約定同年月12日下午交車,張譽玲即先行交付同款車供莊凱翔代步,且請莊凱翔向同事介紹該方案,莊凱翔因而於同事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見其騎該電動自行車而詢問時,表示因新綠能企業有買2送1之促銷活動,每台只需1萬9800元,方治平、林淑惠、 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遂分別交付1萬9800元予 莊凱翔轉交張譽玲用以購車,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則因張譽玲親自遊說加購,陳宏名遂邀賴怡吟、馮美貴合購,於同年月9日交付3萬9600元予張譽玲,林淑惠亦於同日交付1萬9800元予張譽玲,黃正吉、丁孟澤則於同年月10 日分別交付1萬9800元予張譽玲,張譽玲均承諾於同年月12 日交車,惟屆期一再拖延而未能交車,嗣後經莊凱翔等人要求退款,張譽玲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17日退還車款,仍未如期履行,莊凱翔等人至此方知受騙。 ㈧於101年4月19日張久妹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選購電動自行車時,對之謊稱:因母親節優惠之特價活動,原價每台1萬 9800元之電動自行車,只須1萬9000元等語,張久妹因而信 以為真,交付1萬9000元予張譽玲訂購1台,約定同年月21日14時許交車,惟屆期張譽玲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車,張久妹方知受騙。 ㈨於101年4月中旬打電話至李小瑛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處,向接聽電話之李小瑛之夫孔繁斌謊稱:政府在102 年為鼓勵環保全面推動使用電動車,會廣設電池交換站,原先購置之電動車電池需充電較久且可行駛之里程數較短,建議改換山王PSO-5000型號之鋰電池,日後即可在其他的電池交換站交換電池,且原車主購買該原廠之電池較便宜等語,孔繁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欲購買該電池,張譽玲即以現無存貨,如預付價金3500元,可代為訂貨,孔繁斌不疑有他,當場以李小瑛之名義訂購電池並交付3500元,約定同年月25日交貨,惟張譽玲並未依約代訂電池,且於同年月24日因涉嫌詐欺為警拘提到案後經依法羈押。 二、案經鄭國男、王郭援、林玉枝、詹綉蓮、詹綉鸞、周義軒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㈧之部分: 1.訊據被告迭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㈧之詐欺犯行,核與證人王郭援、鄭國男、江輝導、林玉枝、詹綉蓮、詹綉鸞、吳鳳英、周義軒、張久妹證詞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1年3月28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所有光復郵局帳戶於94年3月7日至99年12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㈠第65-10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㈡第8-270頁、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㈢第12-101頁、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㈣第15-198頁)、羅東西門郵局(戶名: 鄭國男)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3-156、181頁)、家庭代工戶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林玉枝所有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嘉潔企業社商業登記撤銷登記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4-12、52、57-59頁) 、錄音光碟及譯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光復郵局(戶名:張譽玲)、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譽玲、新綠能企業)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詹綉鸞開戶資料、被告手寫資料影本、花蓮二信(戶名:詹綉鸞、許明燕)、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詹綉鸞)、吉安鄉農會(戶名:徐佑松、詹綉蓮、徐瑞星)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本票、台幣(非)約定轉帳查詢、免稅退費用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綠能企業及被告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1年度他字第319號第11、14-17 、19、65-92、93-95、113-142頁、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41-68頁)、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陸空軍神 鷹基地報價單、被告書寫之文件、存提款交易憑證、本票、告訴人刷卡明細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7頁)、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101年4月20日空五聯後 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義軒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綠能企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25、44-53、64頁)、訂購單、發票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雖坦承有騙林玉枝,也有拿林玉枝的錢之事實,但辯稱金額沒有115萬元那麼多,林玉枝所提合約書上金額有修 改過等語。查林玉枝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戶合約書影本2份約 定林玉枝須繳交之責任保證金分別為20萬元或40萬元不等(上開金額為更改後之金額),惟告訴人林玉枝迭次指述其陸續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約115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發 面額為60萬元、55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倘非被告詐騙 林玉枝上開金額,被告當無任意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予林玉枝之理,況且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詐欺罪責。另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承認騙王郭援股票的事,但匯款給我的錢有的是簽賭的帳款云云,惟被告詐騙王郭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之事實,迭據證人王郭援指述歷歷,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亦迭次坦承此部分詐欺犯行,其空言辯稱有的款項是簽賭的帳款云云,本院尚難遽採。至於被告辯稱事後已經返還王郭援、鄭國男100多萬元,從97年就已匯款 至江輝導帳戶、已經返還詹綉蓮43萬餘元、詹綉鸞近27萬元並曾交付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電動車一台、中獎金額22500元予詹綉鸞、有一筆12萬元是詹綉鸞小孩用掉的、有交 付41萬3625元之彩券予詹綉蓮、周義軒於被告遭羈押後已經載走被告店內新電動自行車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返還或被害人拿回之款項、財物僅占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一小部分,被害人所受經濟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仍鉅,且被告犯罪情狀嚴重,所辯上情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影響亦微;況被害人事後已取回之款項或車輛詳細價額若干,乃被告民事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詹綉鸞於本院亦坦承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之本票一紙,但此部分被告已給付26萬9500元,與被告結算時已經將此部分之款項扣除,故不會再對被告主張此部分本票30萬元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以及其 於原審亦稱被告確有匯款52,000元及另返還現金7千多元給 詹綉鸞等情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95頁存摺明細及原審卷二 第116頁),但告訴人詹綉蓮、詹綉鸞對於被告所辯交付電 動車一台予詹綉鸞、因抽獎交付22500元予詹綉鸞、被告交 付41萬3625元之彩券予詹綉蓮等情迭有爭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上情與賠償告訴人詹綉蓮、詹綉鸞之損害有何關連,尚難憑採;另原審已依被告所辯調閱江輝導在中和泰和街郵局97年10月1日(原判決第10頁第12行誤載為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詳予計算被告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155,800元,有江輝導 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4頁),被告辯稱原審只調99年10月起江輝導之紀錄顯然不重視證據云云,顯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㈤、㈥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正神公司及圓匯公司訂購及取得電動自行車,及迄未付貨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向正神及圓匯公司購買之電動自行車都有很多問題,運費都由伊代墊,正神公司因未同時提供電池盒,無法作測試,售出後客人都反應有問題,伊因正神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上載明不可退貨,伊才未退貨給正神公司,事後伊有退貨9台給圓匯公司,因圓匯公司未結算貨款才 未支付云云。惟查: 1.被告係主動打電話向正神及圓匯公司訂購電動自行車,且均係第1次交易,於訂購時向圓匯公司人員承諾貨到付款,惟 事後竟於正神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福及圓匯公司負責人蕭博仁向其收取貨款時,提供已設定轉帳貨款至其等指定帳戶之不實資料以資取信,而被告與正神公司之訂購合約書雖有記載「若退貨,請以原價賠償」,然事實上於退貨時並不會真的要求賠償原價等情,業據證人林清福、蕭博仁於原審結證甚詳,復有正神公司之出貨單、訂貨合約書、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一般轉帳查詢、彰化銀行存摺(戶名:正神公司)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18頁) 、本票、圓匯公司銷貨憑單、訂購憑單、台幣(非)約定轉帳查詢等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第1-4、29頁)在 卷可證。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向正神公司訂購的30台電動自行車絕大部分已銷售出去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用國泰世華預約轉帳給正神公司,可是組頭錢都沒有進來,所以錢無法支出,我名下都沒有財產,錢用到地下簽賭,我知道組頭的錢不會進來(見101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7、18頁);有傳真 轉帳查詢表給告訴人蕭博仁,因組頭的錢沒有匯進來,所以沒有轉給他,後來有退10台車回去,欠款沒有那麼多,15台我有賣出去,其實也有一些故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6、17頁),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向正神公司 取得30台電動自行車後,絕大部分已經銷售,卻未給付貨款,且於101年2月5日即明知無法給付貨款給正神公司,猶於 同年2月16日再向圓匯公司再訂購25台電動自行車,且已銷 售大部分車輛,亦未給付任何貨款予正神公司或圓匯公司,足見其即使銷售正神或圓匯公司交付之車輛後已有營收,卻仍不給付任何貨款,足徵被告向正神及圓匯公司訂貨時即有詐欺車輛後轉售謀利之故意至明。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客人反應車輛有問題云云,何以被告猶於正神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福及圓匯公司負責人蕭博仁向其收取貨款時,提供已經設定轉帳貨款至彼等指定帳戶之轉帳查詢資料予彼等以資取信?何以未告知車輛有瑕疵而暫扣部分貨款或協商解決之道?參諸證人林清福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已經將貨款轉帳到我的帳戶了,但是我回家查沒有,跟她催貨款,她一直說好,但說印章不在,後來打電話催,她就一直拖,當初是想說她有傳真給我公司執照、合約書給我,所以我就信任而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證人蕭博仁於原審證稱:我們要跟被告收貨款時跑了好幾趟都沒收到,到101年2月底3 月間跟被告說不然還車,被告就說車子已經賣掉了,店面只剩6台車,剛好客人退貨3台,我就把9台車載回去,到現在 被告都沒付款給我總共欠我16台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於廠商催促付款時猶多方拖延給付貨款,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犯罪事實㈦、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交付上開犯罪事實一㈦、㈨所載莊凱翔等人訂購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李小瑛之夫所購電池之事實,惟辯稱: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促銷方案,因正神公司提供的車子有問題,所以莊侑書等人交錢後我沒有辦法交車,後來我有退莊侑書錢;又約定交付電池之時間為101年4月25日,伊在約定交貨日之前即遭羈押所以無法交貨云云。經查: 1.證人莊凱翔購買電動自行車、證人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加購電動自行車、及證人李小瑛之夫預先付款購買電池,均因被告主動聯絡、遊說所致,證人莊侑書等人則因聽聞證人莊凱翔表示被告經營之新綠能企業有買2送1之促銷活動才購買電動自行車,然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交貨,亦未如期退款等情,業據證人莊凱翔、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賴怡吟、馮美貴等人證述明確。 2.被告並未與中華電信公司有何促銷方案之簽約,且所收之購車款業已挪作他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被告雖辯稱因正神公司提供之車子有問題云云,然正神公司在101年1月18日即交付電動自行車30台,同年2月5日即已向被告請求付款未果,被告亦自承正神公司所交的貨大部分已經銷售出去,業如前述,而莊凱翔等人係在101年4月間才向被告購車,倘若係因正神公司所提供之車子有問題,何以車輛大部分都已經銷售出去,而莊凱翔等人卻未曾取得任何車輛?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憑信。 3.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有向海灣公司訂購電池云云,嗣於原審則改稱:電池不是向海灣公司訂購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且海灣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接受新綠能企業社之訂單,該公司亦未販賣山王PSO-5000型之鋰電池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花檢慶莊101蒞2129字第2005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17頁),足見被告根本未訂購其向李小瑛之夫孔繁斌遊說購買之電池;況且被告在101年4月即打電話給孔繁斌,孔繁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即至被告店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24日才羈押,從孔繁斌付款至被告遭羈押前尚有數日可以訂貨,且被告既主動向孔繁斌遊說換購電池,理應已有上游廠商可以供貨才會主動打電話向孔繁斌遊說,惟被告事後卻連向何家公司訂貨都反覆不一無法說明,足見其所辯因羈押而無法交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再參照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㈦、㈧之犯罪時間均在101年4月間,可知被告在當時財務陷入窘迫,以致費盡心思向孔繁斌詐騙上開數額不高之款項,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其所辯尚難採信。 4.此外,復有莊凱翔、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之訂購單、本票、切結書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60頁)、李小瑛之訂購單影本( 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附卷可按,被告上開犯行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詐騙告訴人王郭援之時間係自94年間起,惟認告訴人王郭援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依附件所載最早之匯款日為94年5月2日,卷內並無告訴人王郭援早於94年5月2日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上開起訴經判刑部分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吳鳳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莊凱翔向其多位同事介紹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訂購後,打電話遊說其等加購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屬接續犯。 2.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㈢至㈨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曾以相同詐欺手法即代工面膜須繳納保證金及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經判刑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㈠第27-31、131-132頁),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心存僥倖且沈迷於簽賭,甚至利用其開店營業之機會,巧立名目欺騙信任其係正當營業之被害人錢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甚為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含彼等金錢往來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後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王郭援指定之鄭國男(約51萬元)、江輝導(約15萬5800元)、告訴人林玉枝(約16萬8600元)、詹綉鸞(詹綉鸞陳稱被告曾交給詹綉鸞之友呂俊安約269500元、交給詹綉鸞7000多元、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16、117頁)、周義軒(周義軒陳稱被告約返還30萬元,尚欠65萬餘元、被告羈押後有取回2台電動自行車等語),有鄭國男、詹綉鸞、林 玉枝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3-156、194-195頁、101 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33-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12月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江輝導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於97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原判決將97年10月1日誤載為99年10月1日)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鄭國男、江輝 導、詹綉鸞、周義軒證述無訛,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惡性甚重,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0之有期徒刑後,定其應執行刑5年,量刑實屬過輕,無法警惕後傚,維護社會安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5.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玉枝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6.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3、4、5、6、7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4月、4月、4月,就附表 編號8、9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4年4月, 惟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利用營業關係對上游供貨廠商或下游之不特定消費者予以詐騙,且一犯再犯,對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於法院審理期間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顯然過輕,對被告不足以生懲儆之效,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7.按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1年止,陸 續犯下多件詐欺案件,其中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被告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堪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觀其犯罪情狀,多有利用其經營嘉潔企業社或新綠能企業社對外開店營業或從事不動產仲介,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加以詐騙之情形,明顯欠缺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之觀念,且不尊重客戶及彼等之財產,視客戶為訛詐錢財之對象,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惡性甚重。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害人猶大言不慚地聲稱:強制工作三年,如果你們認為可以改變我的人生,也不能喚回我的良心等語,其犯罪後態度所表現日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本件倘若僅僅給予有期徒刑之宣告,實不足以期待能夠矯正其尊重、愛惜工作及客戶、以正當營業手法賺取所需錢財之正確工作觀念,故本院認有佐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等語,為有理由,爰一併諭知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18日、19日、4月16日,向 林鳳凰誆稱:如更換新型電動機車,可領取環保補助7000元云云,致林鳳凰陷於錯誤,另補交差額5490元以及舊型電動機車予被告,然因新型電動機車故障,張譽玲遂向林鳳凰陳稱:須隔2至3天始能交車云云,惟2至3天過後,張譽玲仍無法交車予林鳳凰,嗣後向林鳳凰誆稱:須向花蓮縣環保局辦理撤銷補助手續後,方能領回退款云云,惟林鳳凰遲未收取到退款,林鳳凰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林鳳凰於警詢時之陳述、新綠能企業訂購單、退款切結書、花蓮縣環保局函文(即被告及新綠能企業社未曾向花蓮縣環保局申請電動車環保補助)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未交付林鳳凰所換購新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鳳凰原先購買之電動自行車,伊已交車,事後因車子有瑕疵,林鳳凰又要換購時,即已知悉該款車缺貨,且林鳳凰係於101年2月購買電動自行車,當時無法請領環保補助,直至同年3月1日才有環保補助等語。經查,證人林鳳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初向被告購買1台價 格16,800元之電動自行車並交車後,同年3月初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我先前喜歡之另一款電動車目前有貨是否要更換,我就將車帶至被告店內更換,並補交5490元給被告,我使用更換之電動車幾天後發現車後箱損壞,告知被告此情形,被告乃要我將車牽回店內並稱新車需要2-3天才能交車,屆期又 無法如期交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林鳳凰先購買之電動自行車已經交車等情相符,且林鳳凰後來換購之電動自行車被告亦已交付,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林鳳凰之犯意,何須2度 交付車輛予林鳳凰?而林鳳凰事後所以返還換購新車係因其使用數日後發現後車箱損壞而欲更換新車之故,並非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車輛,是以被告是否自始即對林鳳凰有詐欺之犯意一節,並非無疑。至於證人林鳳凰於原審雖改稱:是被告打電話說車子後蓋壞掉,叫我把車牽回去還,隔幾天可以交新車云云,與警詢之陳述已不盡相符,且倘非林鳳凰告知車輛損壞,被告應不致主動告知車後蓋壞掉而要林鳳凰牽車回去,故應以林鳳凰於警詢時所述是因使用數日後發現換購之車輛後車箱損壞而將車牽回被告店內更換等情較合常理。至於被告及新綠能企業社雖未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電動自行車或電動機車之補助,然101年度各類補助款須由購買者 本人檢附相關文件親自送交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再由環保局將核發之補助款轉帳撥入申請人於申請表上填寫之申請人帳戶等情,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15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花蓮縣101年度新購低污 染車輛補助要點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37-42頁),則被告雖未向補助機關申請環保補助,然林鳳凰仍可自行備齊資料申請環保補助,尚難因被告未及時申請環保補助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至於卷附林鳳凰、吳秀之訂購單、退款切結書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均僅能證明林鳳凰訂購及嗣後換車未果被告 同意退款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被告與林鳳凰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糾紛,尚不足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究,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陸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取財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陸月。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7 │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8 │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9 │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