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文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翠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黃文義職務報告陳稱於101年1月27日上午8時 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上述時間至金隆商號購物時,發現店內有擺設賭博電玩,並有1名同村民眾在內把玩,據此 提供情資,因而於同日經警查獲,且被告徐翠文於查獲同日在上開分局偵查隊制作筆錄時,經警詢問:「賭博電玩機台何時開始擺放?」,被告答稱:「我除夕回來開始擺放」等情,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添福自被告擺設賭博電玩時起,即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罪行堪以認定,原審竟依被告空口抗辯非其擺設之詞,諭知無罪判決,似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金隆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之母徐素花,有臺灣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玉簡55號卷第22頁)。且金隆商號為被告之父田添福所經營,亦據證人即到場執行員警孫珍治、韓張石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78頁)。又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係擔任國泰醫院院長室管理師,負責人體試驗委員會相關業務等情,已據其提出該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玉簡55號卷第31頁),且被告鮮少回家,只有過年過節才會回家等情,亦據證人孫珍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而本件警察人員102年1月27日前往金隆商號查緝當日為農曆新年初五,亦有司法院印製之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玉簡 卷第16頁)。綜上,足證被告所辯其非金隆商號之負責人,其係在臺北市之國泰醫院工作,僅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家,並未在該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等情,應非虛言。尚難僅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查緝時在場,及被告於警詢所稱:扣案之遊戲機是伊除夕回家開始擺放,伊自己回家很無聊玩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即謂 被告與其父田添福主觀上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㈢又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並無任何人把玩機台,僅有被告及其父田添福在客廳,被告坐在客廳裡看電視等情,已據孫珍治、韓張石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72頁),則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檢察官就不特定人把玩後,能否以代幣兌換現金、兌換比例及賭率為何、是否僅可兌換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抑或以記積分方式保留至下次把玩等與賭博罪相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亦難以前揭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黃文義職務報告中所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上述時間至金隆商號購物時,發現店內有擺設賭博電玩,並有1名同村民眾在內把玩等語,即謂被告共 同涉犯賭博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犯行,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號之1 居臺北市○○街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田添福(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30日,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田添福、被告徐翠文係父女,均係設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0 號金隆商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龍商號)之負責人,渠等於98年間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101年1月27日10時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玩機台2台、IC板2片及機台內賭資代幣3,504枚。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案之IC板2片、代幣3,504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犯罪,伊非金隆商號之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伊母親,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神秘列車」各1台不是伊擺放,遊戲機之前放在上址住處2樓,是誰擺的伊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擔任院長秘書及人體試驗委員會秘書,僅在過年期間回家過年,並不熟悉遊戲機之操作,扣案之遊戲機非被告擺放或經營,況該遊戲機放置於被告住處客廳,與雜貨店有鋁門隔絕,可見僅係供被告之父消遣遊玩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依卷附臺灣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所載(見本院玉簡卷第22頁、玉易卷第87頁),被告之母徐素花為金隆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黃文義於101年1月27日上午8 時許,接獲民眾提供線報,指稱其於上述時間至金隆商號購買感冒藥水時,發現雜貨店後側有擺設賭博電玩 2台,店內有1 名同村民眾在內把玩,據該民眾指稱該賭博性電玩由金隆商號負責人田添福夫婦經營,適逢農曆春節,意圖營利供不特定人把玩,為遏止賭博歪風,遂提供情資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9月3日玉警刑字第102001016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玉易卷第58至59頁)。顯示被告辯稱其非金隆商號之負責人,亦未在該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尚非無稽。 ㈡被告擔任國泰醫院院長室管理師,負責人體試驗委員會相關業務一節,已據其提出該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玉簡卷第31頁),堪認屬實。再者,本件警察人員102年1月27日前往金隆商號查緝當日,當時時值農曆新年初五,有司法院印製之101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玉簡卷第16頁),佐以證人孫珍治明確證稱:伊聽當地警員提及金隆商號由被告之父田添福經營,被告鮮少回家,只有過年過節才會回家,伊不清楚被告從事何業。被告不會玩機臺,查緝當時被告在客廳看電視等語(見本院玉易卷第67至68、70頁);證人韓張石麟供證:伊不認識被告及其父田添福,管區警員只有提到田添福是老闆,老闆在內顧店,未提及被告等語(見本院玉易卷第78頁),故辯護人所辯被告在臺北市之國泰醫院工作,僅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家,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查緝時雖在現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遊戲機是伊除夕回家開始擺放,伊自己回家很無聊玩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不會操作電子遊戲機,業據證人孫珍治證述如上,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警詢筆錄記載電玩是伊自己在玩,但伊實際意思係指擺在家中讓父親玩,不要讓父親有老年癡呆症,父親也不需要爬到2 樓,因為父親之身體狀況已無法爬樓梯等語(見本院玉易卷第81頁)。從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據。另公訴人所列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案之IC板2片、代幣3,504枚,固可證明金隆商號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足以認定金隆商號實際負責人田添福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不能憑以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添福有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嫌之犯意聯絡。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共同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