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101年度易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運亮幫助詐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運亮原在花蓮市○○路00號經營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劉俊豪於99年3月到其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兼職,幫忙招攬客戶辦 理行動電話,按件計酬,陳運亮給劉俊豪款項後,劉俊豪再拿給客戶新台幣1000元或1500元不等,客戶則將手機賣給陳運亮,由陳運亮轉賣賺取差價。100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 為8日),劉俊豪帶同吳蓮美到花蓮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花蓮中山門市部,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吳蓮美隨即在遠傳門市外面以10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與劉俊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劉俊豪再將該SIM卡交給陳運亮。而陳運亮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第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第三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SIM卡交與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即於不詳時間,以「doa6698」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V牌大號水桶包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嗣張崇偉於同年7月10日18時許 ,在網路上看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對方並下標,且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5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00元之金額匯入賴政杰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嗣張崇偉因久未接獲對方寄出之水桶包,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俊豪於99年3月在我經營之「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兼職,曾於100年2、3月間,帶吳蓮美來我的通訊行辦理數張手機搭配門號,我拿幾千元給劉俊豪,劉俊豪將手機轉賣給我。但劉俊豪在100年5月底跟我借5000元,我匯給他以後就沒有聯絡了,我有積極在找他,但都找不到他。我在100年5月底就結束營業了,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不是在我店裡辦的,是他於100年6月初帶吳蓮美到遠傳門市辦的,我沒有跟劉俊豪拿吳蓮美的這張SIM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原在花蓮市○○路00號經營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劉俊豪於99年3月到其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兼職,幫忙招攬客戶 辦理行動電話,按件計酬,陳運亮給劉俊豪款項後,劉俊豪再拿給客戶1000元或1500元不等,客戶則將手機賣給陳運亮,由陳運亮轉賣賺取差價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劉俊豪於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47號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 (二)證人吳蓮美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是我的朋友綽號小青介紹劉俊豪給我,劉俊豪說辦手機有錢拿,所以劉俊豪帶我去門市辦手機,總共辦了6、7支,分了好幾天辦,第1次我拿4,500元,之後零零碎碎拿,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劉俊豪把門號拿走,再拿給他老闆,他老闆的店在後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老闆高高白白的。」(偵字第4202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有無在100年6月7日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 ?〈提示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有,這個名字是我簽名的。(當天是誰帶妳去申辦門號的?)劉俊豪。(妳申辦完這支門號後,有無將該支門號SIM卡 交給劉俊豪?)有,他給我1000元。(劉俊豪之後有無帶妳到被告經營的門市,在妳面前將SIM卡交給被告?)沒 有。(劉俊豪在哪裡交給妳1,000元?)在遠傳門市外面 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SIM卡。(妳在100年9月28日偵 訊時說「劉俊豪把門號拿走,再拿給他老闆,他老闆的店在後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老闆高高白白的。(是否為妳所說的?)〈提示偵字第4240號卷第8頁訊問筆錄並告 以要旨〉是我說的。(所以妳有看過被告,高高白白的就是指在庭的被告嗎?)對。(你在哪裡看到被告?)在後站。(你為何去後站?)劉俊豪帶我去的。(妳如何認識在庭被告?)在後站看到的。第一次劉俊豪帶我去辦手機的時候看過的。(劉俊豪帶妳去辦過幾次手機?)好幾次了。」等語。明確的供出劉俊豪在100年6月7日,帶伊至 遠傳門市申辦遠傳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申請書的名字是伊所簽,申辦後在遠傳門市外面將該門號SIM卡交給劉俊豪,劉俊豪給伊1000元等情。 (三)證人劉俊豪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一案檢察官101年3月29日偵查時,供稱其在陳運亮之 店做到100年6月底,有帶吳蓮美去辦門號交給陳運亮等語。又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你幫客戶辦理行動電話,是不是都在雙子座通訊行辦理,還是有到其他通訊行辦理?)預付卡的部分是到環球通訊行去辦理,但是遠傳的話有時候因為客戶有舊的預付卡,就要到遠傳門市去辦。(你幫客戶辦出來的手機、門號的SIM卡,是 否通通交給陳運亮?)全部都交給他。(有沒有交給別人過?)沒有,我全部辦的都交給老闆,老闆再給我錢,我再給客戶錢。(你什麼時候離開雙子座行動通訊館?)是在100年6月底離開。(所以在6月底之前,你所辦理的手 機SIM卡都是交給陳運亮?)對。(也就是說,你幫客戶 辦手機,老闆只有陳運亮一個人?)是的。」等語。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在100年6月8日(應為7日)陪同吳蓮美到遠傳電信申辦包含0000000000在內的數支手機門號?)有帶她去辦。(辦完後你交給吳蓮美多少錢?)之前是辦預付卡的門號那支,吳蓮美拿1000元去。(吳蓮美就把SIM卡交給你嗎?)是的。(是否你再將SIM卡交給被告?)是的。」等語。亦清楚的供稱伊在陳運亮之雙子座行動通訊館做到100年6月底,幫客戶辦理遠傳的行動電話,有時候因為客戶有舊的預付卡,就要到遠傳門市去辦;幫客戶辦出來的手機、門號的SIM卡,全部交給陳 運亮,陳運亮給錢後,其再給客戶錢。伊在100年6月底離開之前,辦理的手機SIM卡都是交給陳運亮;有在100年6 月8日(應為7日)陪同吳蓮美到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在內的數支手機門號,辦完後交給吳蓮美1000元,吳蓮美就把SIM卡交給伊,伊再將SIM卡交給陳運亮等情。 (四)綜合比對吳蓮美及劉俊豪之證詞及卷附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可知劉俊豪在100年6月底離開被告陳運亮之雙子座行動通訊館以前,確有在100年6月7日陪同吳蓮美到遠 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辦完後交給吳蓮美1000元,吳蓮美就把SIM卡交給劉俊豪,劉俊豪再 將SIM卡交給陳運亮。被告所辯劉俊豪只曾於100年2、3月間,帶吳蓮美到伊的通訊行辦理手機搭配門號,伊在100 年5月底就結束營業了,我沒有跟劉俊豪拿吳蓮美的0000000000號SIM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五)又詐欺集團以「doa669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 賣LV牌大號水桶包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嗣張崇偉於同年7月10日18時許,在網路上看見 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對方並下標,且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5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500元之金額匯入賴政杰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張崇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是由被告所交付。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第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將該SIM卡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自有幫助第三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侵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 ,幫助第三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張崇偉被騙25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