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運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運亮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運亮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經營雙子座行動通訊館,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僱用劉俊豪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業務,按件計酬。100年2月13日,劉俊豪帶同因女兒住院急需用錢之孫美利到雙子座行動通訊館,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俾轉賣圖利。陳運亮與劉俊豪、孫美利均明知孫美利之配偶邱德政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等代為申請行動電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運亮虛偽填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各二份,並黏貼邱德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而後由孫美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邱德政」之簽名共4枚,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進而於同日傳 真台中市○○區○○路000號華中通訊行,利用不知情之華 中通訊行人員向亞太電信公司詐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以為邱德政本人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SIM卡各一枚,及SAMSUNG SCHF669W手機及OKWAP C330V手機各1支;並於100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28日間,提供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 害於邱德政及亞太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申請之上開二支手機由陳運亮取得後,陳運亮交付新台幣(下同)4千元給劉俊豪,劉俊豪再交給孫美 利2千元。嗣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積欠333元、333元之通話費(另各有手機違約金5,392、5,392元 ),邱德政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德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俊豪於本院之證述,暨證人孫美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相符合;並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邱德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邱德政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劉俊豪、孫美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華中通訊行員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詐得手機、門號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審酌被告陳運亮曾犯侵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素行非佳;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全部通信費用及違約金,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被害人邱德政之意見,暨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偽造之「邱德政」署名共4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運亮與劉俊豪、孫美利均明知孫美利之配偶邱德政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等代為申請行動電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2日,先由孫美利持邱德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在雙子座行動通訊館,交予陳運亮及劉俊豪,又在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邱德政」署押1 枚;而陳運亮及劉俊豪則負責在申請書上黏貼邱德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由陳運亮及劉俊豪於同日持上開虛偽製作之申請書1份,向不知情之環球通訊行員工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詐稱係邱德政欲申請門號使用,致環球通訊行向亞太電信申請核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嗣邱德政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始查悉上情。因認陳運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運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美利、、邱德政、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看過起訴書,在地院審理時,法官問我認不認罪,我不知道有起訴此部分,所以我是承認申辦月租型的門號;預付型的門號,我沒有幫孫美利填寫代辦申請書,法官沒有告知,希望能改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孫美利在其雙子座行動通訊館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線行動電話 門號,並未提及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 (二)依共同被告孫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俊豪雖帶同孫美利到雙子座行動通訊館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3個門 號;惟被告只拿4千元給劉俊豪,劉俊豪再交給孫美利2千元,而此2千元即孫美利偽以邱德政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代價,已如前 述。 (三)證人劉俊豪於本院證稱:伊從100年1月份開始幫人辦理行動電話,2月12日這份行動電話申請書,是伊帶孫美利到 環球通訊行辦理邱德政的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內容是環球通訊行老闆寫的,「邱德政」名字是孫美利簽的等語。再觀乎卷附100年2月12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邱德政」簽名以外之筆跡,與100年2月13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邱德政」簽名以外之筆跡,明顯不同,並非 出於同一人所填寫;申請書之版本不同,100年2月12日之版本為V1.1-2009,100年2月13日之版本為V2.0-2009,格式亦不相同;而100年2月12日申請書內容是環球通訊行老闆寫的,100年2月13日申請書內容是被告所寫的,亦經證人劉俊豪於本院證稱明確;至於證人邱德政之供述,亦僅稱其被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指稱係被告所為。足見被告並未參與100年2月12日申請書之偽造及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四)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