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輝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輝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輝清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述關於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及緩刑宣告事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碰撞停車後停止三秒鐘再度開動而致碾壓告訴人頭部」犯行之主觀惡性,亦未慮及被告在法庭上之輕率且毫無悔意態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結果,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對此被告亦感遺憾,但仍希望有和解之機會,又被告違反注意程度情節並非重大,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爰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認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原審審酌卷證認定綦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過失不諱(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於原審所為並未輾 壓告訴人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辯解,係基於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為之陳述,陳請法院判明肇事情節及雙方過失程度,尚不得執此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疏忽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傷害非輕,影響其身體及心理程度甚重,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以撿荖葉工作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按,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5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分別於102年11月7 日、102年12月13日分二期履行完畢,亦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且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輝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輝清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鹿野鄉○○路0段000號之 鹿野診所前路邊即臺9線349.7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進入車道,再迴轉欲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邊進入車道迴轉,適有許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 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及閃避,前揭機車前車頭遂與陳輝清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許淑婷人車倒地並遭陳輝清所駕之上開車輛車輪輾壓,因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牙齒斷裂(上排3顆)、右手肘、上臂之表淺擦傷、雙下肢之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陳輝清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許淑婷就醫之醫院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淑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許淑婷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已由被告陳輝清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又證人許淑婷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許淑婷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害人許淑婷遭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車輪輾壓乙節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所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1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所附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害人許淑婷遭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車輪輾壓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許淑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迴轉,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伊倒地後頭部已處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底下且臉部朝上,雙腳則在車外,於被告復行駛車輛後遭車輪輾壓伊臉部,造成牙齒斷裂等語。此與本院勘驗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後,認有「許淑婷所騎乘之機車在快車道騎乘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突然自慢車道移轉至許淑婷所行駛之快車道上,兩車發生撞擊,許淑婷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停車後約三秒鐘再度移動車輛,原許淑婷躺平之身體,其雙腳因而抬起,有遭小貨車輾壓之情形」等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許淑婷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許淑婷遭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車輪輾壓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行車及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而貿然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後欲為迴轉,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另被害人許淑婷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牙齒斷裂(上 排3顆)、右手肘、上臂之表淺擦傷、雙下肢之擦傷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中與有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查,本案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許淑婷駕駛上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1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就上開鑑定結果委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認同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中並無疏失,非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後當場承認,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警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疏忽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傷害非輕,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影響甚重,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以撿荖葉工作為生之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與被害人間之民事賠償,尚未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