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振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振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振興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甚快,致拖地痕很長,足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力道甚大,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被告就本案過失程度不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查,被告肇事時駕駛車輛於1至2秒內行經路寬共約7.2 公尺之仁愛街,換算其行車速度約25.93公里,並未逾限速 40公里之該路段,此有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5月31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甚詳,亦有卷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稽,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超速、過失程度較重部分並未有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雖於原審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賠償480萬元(含強制及意 外保險費30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核無不當,因認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誠心認錯,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付款(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0萬元,103年1月3日收匯款180萬元,103年1月21日領取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意外險給付 100萬元,共計480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帳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就本件犯罪造成結果已盡力彌補降低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江宜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1八樓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五樓之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致藍嘉君人車倒地,藍嘉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症、左恥骨骨折、右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梗塞等無完全恢復可能之重傷害」補充為「致藍嘉君人車倒地,藍嘉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症、左恥骨骨折、右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梗塞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緊急行開顱與放置顱內監視器等手術,目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護理及專人照顧,永久無法復原,而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被告劉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仁愛街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復福建街與仁愛街均為未劃設標線道路而屬車道數相同一節,業據赴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有事故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0頁 、第35頁至第36頁)。則被告駕車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藍嘉君騎駛機車沿仁愛街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症、左恥骨骨折、右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梗塞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緊急行開顱與放置顱內監視器等手術,目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護理及專人照顧,永久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復有該會101年12月12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花東 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仍應負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係擔任松梧木材行之駕駛員,平日工作包括駕駛車輛運送木材,堪認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查被害人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症、左恥骨骨折、右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梗塞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緊急行開顱與放置顱內監視器等手術,目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護理及專人照顧,永久無法復原一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101年11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同)102年1月29日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表及同院 102年2月8日(101)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依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而受重傷害,被害人因此終身喪失勞動與日常生活能力,復對於被害人家屬於經濟及感情上亦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斟酌被告考量車輛保險金額與個人經濟能力,所提出之賠償金為新臺幣 420萬元,與被害人之母黃麗珠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550萬元尚有差距,兩人因此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再參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負有相當過失,而須為其自身疏失承擔相當責任,又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子(就讀高中)、雙親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松梧木材行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情形、公訴人有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