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坤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向被害人家屬蘇林寶、蘇霖塘、蘇銀美、蘇琳福、蘇興美各支付新台幣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坤紘受僱於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內創新公司營業所下班離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 ,欲返回其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巷00號住處。同日中午 12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權四街交叉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為趕回家裡幫忙辦理祖父喪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不遵守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8、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蘇琳貴騎乘腳踏車同向沿 海岸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四街,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暫停讓直行之蔡坤紘所駕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蔡坤紘所駕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與蘇琳貴所騎之上述腳踏車發生碰撞,蘇琳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部、前額部及顏面多處挫傷、顱腦損傷、腦出血、右肩胛骨部挫傷、右上臂挫裂傷、右肱骨骨折、右前膝挫傷、左大腿膝中至小腿挫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蔡坤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琳貴之兄蘇林寶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1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蘇琳貴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詳細部位如前所述),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各乙份與相驗照片等附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 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權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不遵守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8、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蘇琳貴行經前揭之交岔路,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其二者之行車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10月30日花東行字第1015810033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74頁)。再經原審將 本件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9日覆議字第102620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在創新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平日以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可以認定。又被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肇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座談會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於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每小時8、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之犯罪情狀,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恐有過輕,難以撫平被害人家屬,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蘇琳貴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被害人蘇琳貴家屬雖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但不願意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入監服刑;惟被告目前已婚,現有分別92年、96年、98年出生之年幼子女尚待撫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夫妻目前均從事勞動工作,所得不豐,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暨被告與被害人蘇琳貴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49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 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想要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伊有三個小朋友要扶養,伊到處借錢,也只能借到40萬元,願意賠他們4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超速駕駛因而肇禍,固然不該,但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並非無和解誠意,顯見非無悔悟之心,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短期自由刑未必有利於被告行為之矯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撫平被害人家屬蘇林寶(F000000000) 、蘇霖塘(F000000000)、蘇銀美(F000000000)、蘇琳福(F000000000)、蘇興美(F000000000)喪失親人之痛,併命被告應支付蘇林寶等5人各新台幣十萬元;另併宣告被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