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淳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凱淳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凌晨,因甲女(代號3357-1010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為其皮夾遺落在許凱淳之友人陳澤 瑩之自小客車內,許凱淳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甲女,欲往臺東縣臺東市○○路陳澤瑩住處幫助甲女找尋皮夾,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許凱淳騎經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電線桿東源幹線0000000000000000號附近,甲女見該 處空曠又無住家乃跳車,2人遂為甲女是否有遺失皮夾一事 發生爭執拉扯,許凱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對外求救 時,強行將甲女之行動電話搶下後摔棄一旁,隨即以手捉住甲女之頭髮、以手臂自後方掐住甲女之脖子毆打甲女,並與甲女拉扯甲女之大包包,使甲女跌坐在地上後,撕破甲女之上衣及內褲,並扯下甲女的項鍊放入甲女的包包內,復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地上,至使甲女不能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隨即搶走甲女之大包包(內含新臺幣900元、1萬元日幣約25張、水單1張、鑽戒3只 、翡翠戒指1只、長珠鍊1條、斷掉的項鍊1條、金飾耳環1只、手錶1支、高雄銀行存摺1本、護照1本、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黑色印鑑1個等物品)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致甲女受有右額瘀傷5乘5公分、頸部及左前胸瘀傷各約2.5 公分、左側鼠蹊部擦傷約2公分、右膝內側擦傷各約3乘3公 分及2乘2公分、右腳背擦傷約1至2公分、右腳掌內側擦傷約2乘1.5公分、頸部紅腫瘀傷約6公分、背部擦傷約8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乘3公分、右側臀部抓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 抓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否認甲女及曾慶雯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及曾慶雯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原審審理時甲女就其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曾慶雯就被告許凱淳返家後之情況已到庭證述明確,甲女及曾慶雯於警詢中之證詞已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辯護人否認甲女及曾慶雯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女及曾慶雯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復未能指出甲女及曾慶雯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女及曾慶雯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凱淳固承認有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上開地點,並出手毆打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指性侵甲女,也沒有搶甲女的包包,當天伊是受甲女之託載甲女到陳澤瑩的車上找皮夾,後來伊發現被甲女騙了,甲女沒有丟掉皮夾,且甲女一路上都在施用愷他命,伊不想載甲女回家,騎機車要離開,但甲女一直不讓伊離開並追過來抓伊衣領,又拿了一張日幣給伊,表示如果伊不收下日幣就要自殺,伊才將日幣放在口袋,之後伊與甲女發生拉扯,毆打甲女的額頭後伊就離開了云云;上訴後並辯稱:伊確實有打甲女,打完甲女之後,甲女才拿1萬元 日幣給伊,伊是因與甲女發生爭執才打甲女,並非為向甲女拿錢才打甲女;甲女向伊借3、4千元買K他命,錢沒有還伊而有金錢上糾紛,但此事沒有別人知道或看到;甲女在警局說伊騎的車是深色或黑色,但伊之機車是淺藍色的;又被害人係因月經來所以沒穿內褲或因內褲破掉所以丟在路上,前後所述不符;而甲女說她打119電話時,伊問她在幹嘛,伊 的聲音應該是大聲的,為何錄音中沒有伊的聲音;甲女於案發時月事來,陰部應甚脆弱,為何未受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當時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已神智不清,甚 至指控返還其皮夾及假睫毛的民眾方如夢為性侵她的人,其所為的片面指訴不可採信,且甲女於案發當日上午驗傷,外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為陳舊性撕裂傷,則被告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侵,又甲女雖有額頭擦傷等傷害,此乃係被告不願意載甲女回家雙方拉扯扭打所致,而非被告強盜或侵害甲女所造成;另被告所持有之1萬元日幣係甲女主動 交給被告,警察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也只搜到1萬元日幣並 無其他財物,故日幣顯非被告強盜所得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供述: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請許凱淳載我去許凱淳的朋友處找皮夾,許凱淳先載我到開封橋邊匯豐汽車後面,說是要找他朋友的車,但是沒看到車,我表示要回去,但許凱淳繼續載我往機場方向走,我發現後面沒有住家,感覺怪怪的,許凱淳要繼續往裡面騎,我就跳車。許凱淳在開封橋邊時就已經質疑我騙他,我在跳車地點有打開大包包給他看,大包包的隔層裡有別人給我爸爸的紅包,他看到臺幣就將長夾拿起來說我騙他,我要求將長夾還給我。這時我覺得許凱淳沒有要載我回去的意思,就拿手機出來報警,此時許凱淳在翻我包包,我拿著手機跑到旁邊打電話,許凱淳知道我報警,就將手機摔到旁邊,就用手拉扯我的頭髮,將我拉到旁邊,我要將包包搶回來,許凱淳就用手臂從後面掐住我的脖子,並毆打我,我一直拉著包包未放手,後來我坐在地上哭並與許凱淳互扯包包,我要求他將包包還給我,許凱淳拒絕,嗣許凱淳撕破我的衣服,將我壓在地上,我表示我這麼老了還要性侵我做什麼,因為當天我穿著運動服,許凱淳就用手指性侵我的私處,我將他的手推開,他就將我整個大包包、長夾都帶走,大包包內的日幣約有25張,後來我一個人走很久,走到有一家早餐店借電話報警;隔天在馬偕醫院旁邊的7-11,有個人問我是否是誰,說撿到我證件是技能檢定的,並將長夾拿給我,我那時有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97至99頁)。 2.甲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妳可以把後來第二次許凱淳回 到醫院載妳去找長夾整個過程仔細描述一下嗎?)他本來載 我到匯豐汽車後面去,我說他的車子應該是在這裡;他說車子沒在這邊,然後他又騎他的機車載我到那個河堤邊那邊,然後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它前面都是房子,我沒注意到後面是完全那種比較空曠的地方;他車子騎進去的時候,我就說奇怪他怎麼越騎越小巷子裡面;裡面全部都是那種兩邊都是種釋迦,然後中間又是河堤,前面都是房子,我當然是沒去注意到,他機車騎進去的時候,我就知道我完蛋了,趕快跳車;然後他說要檢查我的包包,我說你為什麼要檢查我的包包;他的意思是說看我有沒有騙他,他說我為什麼要騙他,然後我有回了他一句,我的意思是跟他講說「我的包包裡面為什麼不能放額外的台幣」,他是看到額外的台幣,他覺得我是在騙他,所以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拳頭就來了;他想強暴我,因為我抓著包包不放,他把我的衣服撕破,他說「幹妳娘,撕妳衣服剛剛好而已」,我說「你撕我衣服幹嘛,我比你老」,然後我抓著包包,因為他要性侵我,我站起來要踹他,踹不到,他把我整個從脖子這邊,整個抓著我的脖子這樣子壓下來,然後要掐我,差一點把我掐到斷氣;我說我那麼老了,你一直強姦我,然後他就用手指摳我的私處。(問:在這個中間過程當中,妳有企圖說要打電話報警嗎?)有,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我拿著電話跑到旁邊去打, 求救的時候,來不及,他電話拿起來就往地上摔,他說「幹你娘,妳在幹什麼」,我說「我當然打電話報警,不然站在這裡給你欺負哦」,我衣服整個被他撕破,完全身上都沒有衣服,連內褲都被他搶,是我這樣子硬拖著內褲沒有放手的。他在找包包裡面的空檔,我抓著手機就跑到旁邊去;我撥到消防局,消防局他們說他們有找,因為那邊路不好找,他們沒有找到我的人。我說「你們快點來救我,我被人家欺負,我被人家搶劫了」,然後他說「好,我馬上過去載」,就是他們要過來找,結果沒有找到;他在翻包包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妳在幹什麼,就是我電話按完的時候,我就偷看他一下,他在那邊翻包包,很像是在看裡面有什麼,應該是在翻什麼;我電話拿起來開始講了,然後講完的時候,他剛好頭抬起來,就說「妳在幹什麼」,我說「我打電話報警」,結果他把我的電話拿起來就往地板上面摔。(問:妳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這邊是說「許凱淳把妳的手機丟入大水溝以後,又痛毆妳一頓,繼續掐妳的脖子,說有錢了不起,我要把妳的衣服扒光」?)這個他有講,後面衣服就被撕破了,他就 從我的衣服前面這樣子拉。撕破就有動作了,就是很像要性侵我的那種感覺,我就抓著包包,然後我要踹他又踹不到,他就把我從頭這邊整個往地板,就開始踹,踹完的時候,他就掐住我脖子,我就踹他踹不到,我就跟他講說「我那麼老了,你還想強姦我」,然後他就用手指頭摳我的私處,就用手指頭從我的私處摸進去;就是手抓著,一隻手掐著我的脖子;另外一隻手就從我的私處下去了,有插入,我是人我當然也有感覺,手指頭去掐自己肉的時候,當然是有感覺,一下子而已。被他打完、性侵完之後,他就騎機車就跑掉,然後我就自己走,走了蠻長的一段路才找到店家,借他們的電話報警的。他把我的內褲撕破,我沒有穿內褲去求救,然後就套著我原本穿的那一套休閒服走到人家的店家。警卷第35頁照片上這個內褲是我當天穿的內褲,(問:妳剛才說『內褲有被扯破』?)有。(問:所以上面那個痕跡是被扯破的?) 對。內褲破掉了沒辦法穿,斷一邊了,很像是找不到還是破了,已經一段時間,我真的已經忘了。(提示扣案物清單編 號2灰色短袖上衣予證人甲女閱覽並告以要旨,問:這一件 上衣是不是妳的?)(閱後)這一件上衣是我的,而且是被 許凱淳撕破那一件。我被他拉扯掉還有一條項鍊,也是在過程中被他拉扯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66至295頁)。 3.依甲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搭載甲女前往找尋皮夾途中,2 人為甲女究竟有無遺失皮夾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凱淳在甲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對外求救時,強行將甲女之行動電話 搶下後摔棄一旁,以手捉住甲女之頭髮、以手臂自後方掐住甲女之頸部毆打甲女,撕破甲女之上衣及內褲,並扯下甲女的項鍊放入甲女的包包內,復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地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並搶走甲女之大包包等情,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就遭被告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所述均屬一致,雖就報案時通話內容所述與勘驗報案錄音光碟譯文有所不同(詳後述勘驗譯文),應係事隔已久所致,尚不足以此認為甲女之供述不實。 (二)證人張恕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11日凌晨,有一個 女生邊哭邊走到我經營的早餐店向我借電話,該女生打赤腳、流眼淚,穿著整套的黑色運動服,沒有明顯外傷,她是從○○路的方向過來我的早餐店,後來她看到警察一直哭,警察就將她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核與甲女所述報案過程大致相符。 (三)證人曾慶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許凱淳同住在他○○路 的家,許凱淳於101年8月11日凌晨出去找甲女後,約當日凌晨5、6點返家,我有看到許凱淳拿了很多張日幣回家並說是甲女給他的,且返家時褲子很髒,有灰塵,身上很臭等語( 見偵卷第90至93頁)。又於102年3月2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許凱淳快2年了,大概前年7月還是8月起到許凱淳被關 起來一同住在他○○路的家,101年8月11日凌晨許凱淳有出門去找甲女幫她找包包,當日回家時天有一點亮了,他身體很臭,褲子髒髒的;許凱淳不是回家時就把日幣拿出來,是在騎機車時有拿一疊日幣給我看,說是甲女給他的,第一眼看到是很多張;他拿很多張,是一疊這樣拿著,我有看到第一張是日幣,他在算的時候我有在看,他就像數鈔票一樣算;有看到許凱淳往下數的這些張是日幣,他有講他有幾張,本來是28張吧;是他自己講那個是日幣,因為我完全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以為是假的錢;(提示扣案紙鈔一張,問:你所看到的日幣是長這樣子嗎?)(閱後)是,應該都一樣大小,都同樣顏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9頁)。查證人曾慶雯於案發時與被告同居,並懷有被告之子,與被告關係親密,倘非確有其事,實無於偵查中及原審一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拿多張日幣說是甲女給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原審對證人曾慶雯上開證詞,僅表示:數錢那部分,沒有完全一樣,部分顏色相像,有參雜一些奇形怪狀的,有鈔票、有紙什麼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一致指證被告於 搭載甲女找尋皮夾回來後,曾當其面數一疊日幣等情,所述亦與甲女證稱約25張日幣遭被告搶走等語大致相符。 (四)甲女於101年8月11日凌晨4時59分27秒撥打119報案,有臺東縣消防局101年9月10日消指字第1010008533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88頁),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被害人報警電話:約50秒。 0-12秒: 警:喂,119你好。 女:喂,阿伯喔, 警:喂? 女:你來救我,我在那個堤防旁邊,有一個人在揍我,然後啊他 。啊~~~~(被害人開始尖叫)。 警:喂…. 12-32 秒間被害人疑似在掙扎,持續尖叫。 25秒: 女:我在….(持續爭執尖叫) 30秒: 女:我…我在… 32秒: 警:喂,妳在哪裡? 32-50秒間僅聽到按鍵長按聲音,後電話即斷線。」有原審 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 :錄音光碟內容與原審勘驗內容一致,但在一開始「喂,阿伯喔」及下一個「喂?」之間及被害人尖叫前,有出現兩個字微小的聲音,但內容並不清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上開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亦與 甲女前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撥打119報案等情相符 ,足徵甲女所述確非子虛。又甲女報案過程中,雖有出現兩個字之微小的聲音,但難以判斷內容及是否為被告的聲音,惟倘如甲女所述其至旁邊打電話,則與被告有若干距離,此時被告說話之聲音,因距離、角度之關係,致手機無法清楚錄音,實有可能,故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尚難認與甲女所述上情有何扞格而不可採之處。 (五)又甲女於案發當日之驗傷結果為:「右額瘀傷5乘5公分、頸 部及左前胸瘀傷各約2.5公分、左側鼠蹊部擦傷約2公分、右膝內側擦傷各約3乘3公分及2乘2公分、右腳背擦傷約1至2公分、右腳掌內側擦傷約2乘1.5公分、頸部紅腫瘀傷約6公分 、背部擦傷約8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乘3公分、右側臀部抓 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抓傷約3公分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細傷勢見驗 傷解析圖一、圖二之記載)1份在卷可稽及驗傷光碟1張扣案 可資佐證。 (六)又被害人甲女於101年8月11日案發當日即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以電話掛失存摺,並於同月17日臨櫃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手續等情,有上開銀行102年8月21日高銀多密字第10200003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足見甲女所述包包內存摺遭被告強盜一節亦確有其事,否則甲女自無需大費周章於案發當日先以電話掛失,再於案發後一星期即臨櫃辦理補發,亦足資佐證甲女所述應屬可信。 (七)綜合上開事證,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甲女於案發時與被告初識,應無大費周章故意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短灰色上衣及內褲均有被扯破之痕跡,有短灰色上衣扣案並經原審當庭提示供甲女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9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刑醫字第1010115560號鑑定書(內含 有遭扯破之短灰色上衣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及遭扯破之內褲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故證人甲 女證稱被告欲對其性侵而扯破其上衣及內褲等情,應堪採信。又依上開119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甲女於案發時有撥 打119尖叫求救並突中斷通話之情形,而甲女上開行動電話 中斷後,就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有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92*****04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甲女證稱遭被告奪下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並摔棄一旁等情,應堪採信。另依證人甲女所受上開傷勢,比對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詞,被告扯破甲女之灰色上衣時,使甲女受有頸部及左前胸瘀傷各約2.5公分,被告扯破 甲女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甲女受有左側鼠蹊部擦傷約2公分,右側臀部抓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抓傷約3公分,被告以手掐住甲女之脖子,使甲女受有頸部紅腫 瘀傷約6公分,又被告將甲女壓制在地上,使甲女受有背部 擦傷約8公分,另被告與毆打甲女及與甲女拉扯,使甲女受 有右額瘀傷5乘5公分、右膝內側擦傷各約3乘3公分及2乘2公分、右腳背擦傷約1至2公分、右腳掌內側擦傷約2乘1.5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乘3公分等傷害,堪予認定。再依證人張恕禎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應係遭被告摔毀,才會步行至張恕禎所經營的早餐店借電話,且甲女求助當時打赤腳,哭泣,顯係遭受重大身心創傷才會呈此狀態。再參以被告當時之同居人曾慶雯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返家時,身體臭臭的,褲子髒髒的,有灰塵,並拿出約28張日幣,表示是甲女給他的等語,與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將她壓制在地上,之後將她的大包包等搶走,大包包內有1萬元日幣約 25張等語相符,並有自被告住處搜得之1萬元日幣1張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毆打甲女,於甲女撥打行動電話求救時,強行奪下甲女之行動電話摔棄一旁,扯破甲女上衣及內褲,將甲女壓制在地上,至使甲女不能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得逞,隨即將甲女之大包包搶走後,騎車逃逸等情,有上開事證可佐,甲女之證詞應堪採信。 (八)至於被告強盜甲女之財物部分: 1.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被搶走之1萬元日幣25張,於原審證稱 約25、26張左右等語(詳後述2.所載),而證人曾慶雯所述約有28張,二者雖不完全一致,但張數差距不大,參照被告對證人曾慶雯上開證詞,曾表示:數錢那部分,沒有完全一樣,部分顏色相像,有參雜一些奇形怪狀的,有鈔票、有紙什麼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詳前述曾慶雯證詞部分),應以甲 女供述較為可信,爰採較有利被告者即認定甲女遭被告強盜之1萬元日幣約25張。 2.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大包包被許凱淳搶走,裡面有長 夾、別人給爸爸的紅包、1萬元的日幣25張、水單、護照、 鑽戒3只、翡翠戒指1只、長珠鍊1條、斷掉的項鍊1條、金耳環1個、手錶1只、高雄銀行存摺1本等語(見偵卷第98頁)。 又於原審證稱:許凱淳於案發當日搶走伊的大包包,內有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家事管理學校的學生證及其他卡 片、長夾1個(內有各國貨幣)、新臺幣900元、1萬元日幣約 25、26張、鑽戒3只、長珠鍊1條、項鍊斷掉的1條、金飾耳 環1個、手錶1只、高雄銀行存摺1本、全黑印鑑1個、護照1 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287至294頁)。然證人王憶蓮(原名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從臺東市○○街的家中騎乘機車前往康樂的一處荖葉園工作,於行經○○路0段大水圳旁的路上,在路中間看見 一個女用包包、一隻女用手套及一盒假睫毛,伊將包包及假睫毛撿起來,打開包包看到裡面有外幣及一些證件,包括三信家商的技職證照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1日早上5點多由長沙街的家中出門,行經○○路時,撿到一個女用皮包及盒裝假睫毛,皮包內有高雄三信家商的學生證及人民幣等,沒有看到日幣,伊發現時,皮夾在馬路中間,假睫毛在草地上,手套靠近水溝,散落在各處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再於原審證稱:伊當天 早上有看見警卷第30頁照片上的手套,但是沒有撿起來,只有將皮夾及假睫毛撿起來,當時皮夾就在手套旁邊而已(見 原審卷第265、266頁)。對照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警詢中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上的皮夾、手套、假睫毛、口罩及塑膠袋等都是伊所有,原本都放在大包包內,伊離開案發現場時天還沒亮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0頁),以及甲女於原審證稱伊有與被告互相拉扯大包包等語,可知甲女之皮夾、手套、假睫毛、口罩及塑膠袋等物品,應係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在拉扯大包包的過程中掉落在路上,未為被告搶走,而甲女離開案發現場時,因天色未亮且甲女於遭強盜強制性交後心神未定故未發現即離開現場,嗣為證人王憶蓮在案發現場拾得皮夾及假睫毛,故甲女遭被告搶走之大包包內之物品應為:新臺 幣900元、1萬元日幣紙鈔約25張、水單1張、鑽戒3只、翡翠戒指1只、長珠鍊1條、斷掉的項鍊1條、金飾耳環1只、手錶1支、高雄銀行存摺1本、護照1本、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印鑑1個等物。至於起訴書尚記載遭被告搶走的大 包包內另有長夾、金融卡、技能檢定證照及甲女證稱遭被告搶走的東西尚有家事管理學校的學生證(應係指技能檢定證 照)及其他卡片等,惟甲女之金融卡及技能檢定證照及其他 卡片均放在掉落路上的皮夾內,未遭被告搶走,有上開物品之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照片第48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起訴書所述上開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凱淳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只有毆打甲女,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侵,且甲女月事來,陰道應甚脆弱,為何未受傷云云,辯護人辯稱:甲女外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為陳舊性撕裂傷,故 被告未以手指性侵甲女云云。然如被告僅有毆打甲女,何以甲女之上衣及內褲均遭扯破,且甲女的外陰部雖無外傷,然甲女的左側鼠蹊部受有擦傷約2公分、右側臀部遭抓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遭抓傷約3公分,上開部位均為女性隱私部 位,堪認甲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一節應屬實情。而甲女證稱被告只有以手指插入一下子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之際所拍攝照片其並非全部10指均留長指甲,則縱使在甲女月事期間,亦不見得會造成甲女外陰部明顯受傷,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的褲子是伊平日的工作褲,褲子都不清洗,所以才會髒髒的云云。然被告之同居人曾慶雯於案發前每日均與被告同居一處,對被告平日之穿著應知之甚詳,如非被告所穿著之褲子於案發前後有明顯不同,證人曾慶雯應不會特別證稱被告的褲子於案發後髒髒的有灰塵等語,則被告之外褲所以弄髒,應如甲女所述因被告將其強行壓制在地上,以致沾染地上的灰塵而弄髒。 (三)再被告辯稱所持有的1萬元日幣是甲女主動給伊的,曾慶雯 看見伊手上拿的一疊日幣,是伊外公之前送給伊的,伊沒有搶甲女的大包包云云。惟倘若甲女於案發時要求被告送她回去,然甲女證稱伊大包包內尚有新臺幣,則甲女何須給付日幣給被告?再倘若被告所持有的一疊日幣是其外公留下等情屬實,何以證人曾慶雯迭次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拿出一疊日幣時,對她表示是甲女交給被告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甲女於案發時雖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然甲女於案發時尚能機警的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案發後步行至證人張恕禎所經營的早餐店求助,且其所述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侵之過程,確與其所受傷害相符,可見甲女於被害時之神智應尚清醒,尚不足因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即認其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再雖證人方如夢於偵查中證稱:王憶蓮於拾得甲女的皮夾及假睫毛後,於101 年8月12日交給伊,伊到馬偕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喝飲料時 ,看見甲女很像失主,就將東西給還甲女,甲女說伊強姦她,要告伊,後來警察來了,她就跟警察說伊強姦她等語,惟甲女於原審否認指述方如夢強姦一事(見原審卷第282頁) ,參酌甲女與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晚上第一次見面認識,於翌日凌晨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受有前述之傷害,身心受創嚴重,於案發後見到所遺失之皮夾及假睫毛在不認識之人手上,難免有所戒心或情緒激動,其誤認方如夢與被告有所關連而懷疑其與被告強姦一事有所關連,亦有可能,尚不能因證人方如夢上開供述而認甲女所述無可採信。況且,苟非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女於遇見證人方如夢時,當不至於直指遭到強姦一事,可知甲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一節應屬可信。 (五)被告上訴後雖辯稱甲女因購買毒品一事欠伊3、4千元,2人 有金錢上糾紛云云,然被告供稱此事無其他人知曉,所述已難遽信,況無論依甲女或證人曾慶雯所述,被告自甲女處取得之日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所稱甲女積欠之金額甚多,如甲女果真積欠被告上開金額,亦無不能返還而需誣陷被告之理。 (六)再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就被告所騎機車顏色雖陳稱為黑色或深色(見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案發當日所騎機車顏色為藍色(參警卷第49頁照片),然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騎機車搭載甲女並毆打甲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機車顏色如何,實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時值深夜,倘若光線不佳,亦不易辨識機車顏色,更何況一般人未必會詳加留意他人機車之顏色,被告以此質疑甲女證詞之可信度,自非可取。 (七)另甲女報案之119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雖有錄得微弱之2個字的人聲,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可考,無 從確認其內容或何人所為聲音,且能否錄得被告說話之聲音,與被告當時距離電話遠近、方向及說話音量等有關,尚不足以甲女報案電話錄音未聽到被告說話聲音即推認甲女證詞不可採,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與甲女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毆打甲女,足見案發時被告確實與甲女在一起,則甲女報案電話有無錄到被告聲音,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八)至於本件雖僅搜獲扣案1萬元日幣1張,然依被害人甲女及證人曾慶雯之證詞,堪認被告確實自甲女處取得約25張1萬元 日幣,已如前述,縱使未能搜獲其餘日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害人甲女之內褲以查明是撕破或自然的破裂,並查明或鑑定扣案被害人內褲有無血跡云云,然依警卷所附被害人甲女之內褲照片,確實附有衛生棉一片(見警卷第43頁照片),足見甲女所述案發時是生理期等情,確屬實情,無再鑑定甲女之內褲是否有血跡之必要。況且甲女上開內褲因遭車輛輾壓過致證物受損或破裂(本院按:依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內褲破損部分不似因遭車輛輾壓所致,甲女所述遭扯破應可採信),警員前往現場拍照存證後即發還被害人代為保管並未扣案;又扣案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外套及長褲均為被害人報案當日身上所穿著之衣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8月29日信警偵字第10200229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質疑被害人究竟穿著何顏色衣 服一節,亦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684號判決意旨、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強盜財物,係在同一地點,於短時間內完成,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應以結合犯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又強盜罪所保護的法 益,包含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行動自由,而強盜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亦極易招致傷害之結果,故被告制止甲女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並將行動電話摔棄一旁之行為、傷害甲女致甲女受輕傷之行為及扯破甲女上衣及內褲、扯斷項鍊之行為,此為被告為達強盜強制性交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僅為初識,被告為滿足自己的性慾,竟以強暴手段壓制甲女,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靈均造成嚴重之傷害,且心起貪念,強取被害人甲女之財物,造成甲女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結業,智識程度尚可,職業為建築工,未婚,已有一子,案發迄今,尚未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無不合。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型情緒特徵以及中度智能障疑,有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測驗摘要與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落於 正常範圍,雖然個案未能於義務教育中完成學業(感化),但認知表現並無明顯異常,僅在語文讀寫能力上有障礙。此外,在性格評估中,個案的攻擊與反社會傾向較明顯,符合其於青少年時期之行為型態。故個案對法令規定的理解與一般人應無明顯的差異,於行為時並無明顯證據顯現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是被告於行為時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顯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 (四)再扣案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可證係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相關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 (五)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