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豐德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更定其刑,並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俟合於假釋條件乃出獄並付保護管束。鈞院既為當初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則鈞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向來安分守己,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詎法務部竟以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受刑人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其 理由略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嫌肇事逃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而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云云。 ㈢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撤銷假釋之實質要件,其一為違反上述各款應遵守事項,其二為違反之情節重大。然查: ⒈受刑人所涉駕車逃逸之案件,既尚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何能認定受刑人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檢察官即向法院聲請羈押受刑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長達2月,若其有確切證據足認受刑人涉嫌重大, 直接起訴受刑人或聲請延長羈押均無不可,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顯然別有其他目的。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如下: ⑴緣於101年10月19日,受刑人自下午5時即與友人至屏東縣東港鎮聚餐,因受刑人及同車之吳咏松均有喝酒,故當晚11點多要回家時,便由未喝酒之陳文昌開車,由東港往潮州方向行駛,當時受刑人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位置。約莫24時左右,車輛行經屏187縣道及新厝路交岔口時,陳文昌不 知何故撞到前方機車,當時受刑人因撞擊之作用力在後座位置彈了起來,瞬間發現車子失控似乎又要撞上另一輛機車,乃出於本能以左手去拉方向盤欲加閃避,但仍來不及而撞上。車禍發生後,受刑人及2名友人即立刻下車請路人幫忙報 警、送醫,並通知受刑人之子林健郡到場協助。俟警察及救護車均到場後,受刑人始駕駛兒子之汽車離開。故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並非受刑人,承辦檢察官先入為主,認係受刑人駕車肇事逃逸,事後勾串他人頂替云云,均非事實。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陳文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議和解事宜,並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陸續與所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件可證,足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為陳文昌而非受刑人。 ⒉另上開處分書所稱受刑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13號偵查終結,其內容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強制行為,根本未提及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另101年度偵字第9291號起訴書,更認定受刑人未涉組織犯罪條 例之行為。至上開處分書所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案件 ,受刑人根本不知其內容,亦未接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事實,尚請鈞院調卷詳查,並提訊受刑人以為答辯。 ⒊末者,受刑人上開涉嫌行為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至5款之規定,毫無關係。至於該條第1款之要件為「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甚為空泛,為不確定之道德概念。但無論如何,應以行為人之素行已具有再為故意犯罪之虞,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然上述受刑人之涉嫌行為,車禍部分乃屬單純之意外事件,強制部分亦屬偶發之衝突事件。尚難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退步言,縱認構成上開要件,客觀上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無必要令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行,以達所謂教化之目的。 ㈤受刑人自假釋出獄後,除安分守己遵從保護管束之規定外,在地方上更熱心公益,時常資助弱勢之慈善團體,受刑人所為諸多善行,村里皆知。故在受刑人因無端涉入本件車禍遭撤銷假釋後,地方鄉民深感不服,甚至發起連署聲援受刑人,此有100多人之連署聲明書可證,由此亦可知受刑人經入 監服刑後,已完全受教化而洗心革面,已無再為故意犯罪之虞。惟法務部竟以受刑人所涉偶發事件與撤銷假釋之實質要件為不當連結,恣意妄為,撤銷假釋。 ㈥綜上,受刑人並未合致於撤銷假釋之實質要件,原處分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受檢察 官指揮執行該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殊無疑義。又上開裁定確定後發監執行,受刑人於100年3月8日經核准假釋 ,嗣於101年11月30日再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嗣檢察官爰依上開處分以101年執更助福字第169號執行殘刑4年10月2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字號執行指揮書(見臺東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卷第135頁)各乙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向本院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自為法之所許,程序上並未違法,先予敘明。 三、另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記載:「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具有一定抽象性,然觀察比較同條其他款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諸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可知,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等。再衡諸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立 法意旨以觀,所謂「情節重大」與否判斷,係就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而論,非以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大小認定。 四、經查: ㈠就受刑人所為傷害犯行部分,細繹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㈡被告林健郡、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號之3『皇家會館』之負責人,渠等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因細故與前往該會館消費之告訴人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3人發生爭執,甲 ○○、林健郡、林佳維、王達元、李冠賢、陳政誠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號之3『皇家會館』前,由甲○○、林健郡、王達元共同在車前攔阻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乘車離去,林健郡並將徐俊富拖出車外,甲○○、李冠賢、林佳維、陳政誠、王達元(以上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秉君、林東凱共同將陳丙煌拖出車外,妨害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乘車離去之權利。被告甲○○、林健郡復夥同被告陳政誠、張伯豪、李冠賢、林秉君、林東凱、王達元、林佳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掃把及花盆等物搗毀告訴人陳丙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毆打告訴人徐俊富等3人,致告訴人徐俊富受有全身多處挫 傷及擦傷、左上臂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丙煌受有 右額擦傷、頭皮擦傷併挫傷、前胸壁擦傷、背部擦傷、左腰部擦傷併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世昌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被告林健郡、甲○○、陳政 誠、張伯豪、李冠賢、林秉君、林東凱、王達元、林佳維等就告訴意旨㈡所涉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惟告訴人陳志賢業於10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亦與被告林健郡等人達成和解,陳丙煌於101年12月25日撤回告訴,王世昌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時表明不願追究,又徐俊富現已不知去向,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憑,陳丙煌、陳志賢遭傷害之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徐俊富、王世昌遭傷害之部分,既已表明無意追究之意,又係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自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就受刑人所涉強制罪犯行部分,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查:證人徐俊富於偵查中證稱:甲○○帶頭出來攔車,他有攔;…證人陳丙煌於偵查中證稱:甲○○攔車,將伊從駕駛座拖出來毆打伊;…」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附卷足稽。 ㈡縱受刑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無解於受刑人所為傷害他人之事實。而觀諸受刑人上開攔車、毀損車輛及結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漠視法治,動輒憑其血氣之勇與人發生衝突,確屬未維持良好生活態度,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又係設有刑罰之行為,其中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保護 管束處分,對受刑人而言,已無法收任何成效,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殆無疑義。是受刑人所執:自受刑人所涉犯嫌以觀,車禍部分係單純意外事件,強制部分亦屬偶發衝突事件,尚難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受刑人雖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甚為空泛,為不確定之道德概念,應以行為人之素行已具有再為故意犯罪之虞,始足當之云云。第查本條之其他款規定,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可知,所謂「保持善良品行」,係指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等,是本條款之文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即假釋中之受刑人可得預見;再觀諸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為撤銷假釋之要件,本不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故意 犯罪為必要。是受刑人所執上開意旨,亦無可採。 ㈣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等情,業已明確,故本院認為就受刑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亦不得僅以受刑人假釋出獄後,時常資助地方弱勢團體為由,而反推本案無撤銷假釋之必要。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再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另有目的云云,實為受刑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既於假釋中涉犯上開罪行,其中強制罪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足徵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依法有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核無違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