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豐德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2259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駁回後(102年聲字第50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2年度台抗字第96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更定其刑,並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俟合於假釋條件乃出獄並付保護管束。鈞院既為當初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則鈞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向來安分守己,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詎法務部竟以民國101年11月30日法 授矯字第10101225960號處分書對受刑人為撤銷假釋之處分 ,其理由略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嫌肇事逃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而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云云。 ㈢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撤銷假釋之實質要件,其一為違反上述各款應遵守事項,其二為違反之情節重大。然查: ⒈受刑人所涉駕車逃逸之案件,既尚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何能認定受刑人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檢察官即向法院聲請羈押受刑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長達2月,若其有確切證據足認受刑人涉嫌重大, 直接起訴受刑人或聲請延長羈押均無不可,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顯然別有其他目的。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如下: ⑴緣於101年10月19日,受刑人自下午5時即與友人至屏東縣○○鎮聚餐,因受刑人及同車之吳咏松均有喝酒,故當晚11點多要回家時,便由未喝酒之陳文昌開車,由東港往潮州方向行駛,當時受刑人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位置。約莫24時左右,車輛行經屏187縣道及○○路交岔口時 ,陳文昌不知何故撞到前方機車,當時受刑人因撞擊之作用力在後座位置彈了起來,瞬間發現車子失控似乎又要撞上另一輛機車,乃出於本能以左手去拉方向盤欲加閃避,但仍來不及而撞上。車禍發生後,受刑人及二名友人即立刻下車請路人幫忙報警、送醫,並通知受刑人之子林健郡到場協助。俟警察及救護車均到場後,受刑人始駕駛兒子之汽車離開。故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並非受刑人,承辦檢察官先入為主,認係受刑人駕車肇事逃逸,事後勾串他人頂替云云,均非事實。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陳文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議和解事宜,並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陸續與所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足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為陳文昌而非受刑人。 ⒉另上開處分書所稱受刑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偵查 終結,其內容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強制行為,根本未提及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另101年度偵字第9291號 起訴書,更認定受刑人未涉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至上開處分書所稱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案件,受刑人根本不知其 內容,亦未接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事實,尚請鈞院調卷詳查,並提訊受刑人以為答辯。 ⒊末者,受刑人上開涉嫌行為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至5款之規定,毫無關係。至於該條第1款之要件為「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甚為空泛,為不確定之道德概念。但無論如何,應以行為人之素行已具有再為故意犯罪之虞,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然上述受刑人之涉嫌行為,車禍部分乃屬單純之意外事件,強制部分亦屬偶發之衝突事件。尚難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退步言,縱認構成上開要件,客觀上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無必要令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行,以達所謂教化之目的。 ㈤受刑人自假釋出獄後,除安分守己遵從保護管束之規定外,在地方上更熱心公益,時常資助弱勢之慈善團體,受刑人所為諸多善行,村里皆知。故在受刑人因無端涉入本件車禍遭撤銷假釋後,地方鄉民深感不服,甚至發起連署聲援受刑人,此有一百多人之連署聲明書可證,由此亦可知受刑人經入監服刑後,已完全受教化而洗心革面,已無再為故意犯罪之虞。惟法務部竟以受刑人所涉偶發事件與撤銷假釋之實質要件為不當連結,恣意妄為,撤銷假釋。 ㈥綜上,受刑人並未合致於撤銷假釋之實質要件,原處分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受檢察 官指揮執行該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殊無疑義。又上開裁定確定後發監執行,受刑人於100年3月8日經核准假釋 ,嗣於101年11月30日再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2259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嗣檢察官爰依上開處分以101年執更助福字第169號執行殘刑4年10月2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字號執行指揮書,業據本院前審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向本院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自為法之所許,程序上並未違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 獄長;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68條之2項、 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賦予典獄長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有權裁量其能否達保護管束處分之教化目的,而決定報請撤銷假釋,使其返回監獄執行刑罰。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記載:「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 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具有一定抽象性,然觀察比較同條其他款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諸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可知,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等。再衡諸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立法 意旨以觀,所謂「情節重大」與否判斷,係就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而論,非以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大小認定。 四、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2259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主要係以:受刑人林豐德涉嫌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接 近24時許,行經屏187縣道與○○路之交岔口,疏忽未注意 追撞同向之羅員及王員所駕機車,致該二輛機車人車倒地,其中一輛摔落大排水溝,另一輛起火燃燒,嗣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而抗告人未下車救護且肇事後逃離現場,復教唆同案被告頂替,與友人商議勾串,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肇事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經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為據,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假釋。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之事實為:「林豐德(綽號「大頭仔」)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獨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牌照之BMW牌740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20) 日凌晨0時許,途經○○路與○○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速限規定,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適同一時、地,有羅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其妻鄧燕珍、 其子女羅○睿(未成年人,97年4月生)、羅○琪(未成年 人,94年1月生);及王竣暉騎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歐育全同向行駛在前,正欲左轉○○路時,因林豐德有前揭之疏失,致不慎從後追撞該二輛機車,使羅志宏、鄧燕珍、羅○琪羅○睿、王竣暉、歐育全均人車倒地,羅志宏所駕機車並摔落左方大排水溝,王竣暉所駕機車則滑行至右前方約40至50公尺處起火燃燒,羅志宏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及口鼻出血等傷害;鄧燕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羅○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羅○ 琪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王竣暉受有腦幹梗塞腦幹衰竭、頸椎受傷併頸椎第五至七節脊髓損傷、完全性脊髓損傷、頸椎第五至六節骨折及第六至七節滑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背部磨擦擦燙傷及肺部挫傷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歐育全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併氣腦及心肺嚴重挫傷等傷害;嗣羅志宏、鄧燕珍、歐育全送醫急救,均於同(20)日凌晨不治死亡;王竣暉則延至101年10月30日下午3時59分死亡。」、「詎林豐德明知其駕車肇事,因而致羅志宏、鄧燕珍、歐育全、王竣暉死亡,並致羅○睿、羅○琪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救護上開傷患,反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子林健郡(綽號「仔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稱:「撞到人了。」等語,並要林健郡立刻開車過來將其載離現場。林豐德於等待林健郡到達期間,因聽見路過之曾傳地在旁指責肇事者而心生不滿,趁曾傳地正忙於救助羅○睿、羅○琪時,徒手毆打曾傳地臉部、脖子,致曾傳地受有脖子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約五分鐘後,林健郡即駕駛奧迪牌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抵達現場,其友人陳志勇(即陳文昌之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林健郡見林豐 德正在毆打曾傳地,遂上前將其二人分開,並將林豐德拉上前開奧迪牌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林豐德在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旋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林健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陳志勇 因害怕捲入本件車禍事故,於抵達後隨即下車躲藏,待林豐德、林健郡等人離開後,始撥打電話予陳文昌之同居人邱子玲到場將其載離現場。」、「林豐德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詎其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39號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調查同案被告陳文昌涉嫌肇事 逃逸之犯罪事實而以林豐德為證人時,林豐德對於何人駕車肇事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是陳文昌開車的,是陳文昌撞到人。』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8839、9015、9205、9756、9400、9401、9402號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雖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然該案係警方採集上開肇事車輛安全氣囊上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適林健郡、陳文昌當時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中,依其等通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又受刑人所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168條偽證等罪嫌重大,有附表所列載之證據資料可佐(參 附於本案卷頁19至25之起訴書),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中勘驗案發當日:⑴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健郡持用)與0000000000(林豐德持用)、⑵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文昌持用)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志勇持用)、⑶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文昌持用)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郭耀同持用)等之通訊監察光碟,由勘驗之通話內容可知林豐德於發生車禍後立即召呼林健郡趕赴現場;林豐德為前揭車禍肇事者,要求陳志勇出面頂替其為肇事者,陳志勇因不知其如何是好,而與其父親陳文昌商議,陳文昌復再與友人郭耀同討論如何因應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稽(附於本案卷頁102背面至頁103正面、頁108背面至頁 113正面)。 ㈡另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2259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處分書併敘及受刑人另涉刑案,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14號案件偵查中為由 ,同為撤銷受刑人假釋事由之一。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案件受刑人被訴之事實為 :「林豐德因其友人所開設皇家會館,與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等人有消費糾紛,竟於100年10月25日6時許,在『皇家會館』前,由林豐德、林健郡、王達元共同至車前攔阻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乘車離去,林健郡並將徐俊富拖出車外,林豐德、李冠賢、林佳維、陳政誠、王達元共同將陳丙煌拖出車外,妨害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乘車離去之權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受刑人另涉之傷害及毀損罪嫌,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表明不追究之意,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 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可參(附於本案卷頁44至49),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程序,確認受刑人於案發時將被害人陳丙煌拖出車外,以腳踹踢被害人,過程中並遭不知名之女子勸離,有該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案頁71、頁77背面、頁78正面)。 ㈢前開案件受刑人涉犯之罪嫌,由已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安份守己,其於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中,於肇事後非但不知救護傷患,還對現場協助救災之曾傳地施暴,並使陳文昌出面頂替,品行惡劣;於被訴強制案中漠視法治,憑其血氣之勇與人發生衝突,還辯稱僅係在場阻擋勸架云云,足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所犯又係設有刑罰之行為,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收任何成效,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殆無疑義。受刑人抗辯:車禍部分係單純意外事件,強制部分亦屬偶發衝突事件,尚難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云云,委無足採。 ㈣受刑人另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甚為空泛,為不確定之道德概念,應以行為人之素行已具有再為故意犯罪之虞,始足當之云云。惟查本條之其他款規定,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可知,所謂「保持善良品行」,係指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維持良好生活態度,遠離一切犯罪因素等,是本條款之文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即假釋中之受刑人可得預見;再觀諸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 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為撤銷假釋之要件,本不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 罪為必要。是受刑人所執上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既於假釋中涉犯上開罪嫌,其中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承審法院已踐行之勘驗調查程序,及涉犯之強制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罪,依上訴審法院已踐行之勘驗調查程序,均足徵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依法有據,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核無違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同案被告吳咏松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吳咏松坦承其於臺│ │ │偵查中之供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年度相字第706號相驗案件 │ │ │ │中,於供前具結後所證:車│ │ │ │禍發生當時其在駕駛座後方│ │ │ │,陳文昌為車輛駕駛,及其│ │ │ │與曾傳地互毆等之陳述不實│ │ │ │。 │ ├──┼───────────┼────────────┤ │ 2 │目擊證人王清誥、曾傳地│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林豐│ │ │、楊竣婷、羅熯生、證人│德因不滿證人曾傳地而毆打│ │ │陳志勇、邱子玲於警詢及│之,證人羅熯生見狀即阻擋│ │ │偵查中之證述 │林豐德,路過之證人王清誥│ │ │ │、楊竣婷目睹全程,嗣同案│ │ │ │被告林健郡與證人陳志勇同│ │ │ │時抵達現場,同案被告林健│ │ │ │郡要陳志勇打電話予同案被│ │ │ │告陳文昌,叫當時在新埤鄉│ │ │ │某處漁塭之同案被告陳文昌│ │ │ │快點趕至車禍現場,意圖製│ │ │ │造肇事車輛係同案被告陳文│ │ │ │昌駕駛之假象,後同案被告│ │ │ │林健郡再將林豐德拉上車,│ │ │ │證人陳志勇因懼怕同案被告│ │ │ │林健郡要其頂罪,遂走到遠│ │ │ │處打電話予證人邱子玲,要│ │ │ │邱子玲將其載走等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牌照 │ │ │( 一)(二) 、交通事故現│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在地│ │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屏│面上留下50.8公尺之煞車痕│ │ │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對照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 │係數對照表(係前臺灣省政│ │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府交通處以61年5月12日交 │ │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道字第19902號函送參考運 │ │ │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用),足認該車車速在80公│ │ │1份 │里以上之事實。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 │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 │ │10月21日屏警鑑南字第 │紋10枚(編號F1、F2、F7、│ │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F9、F11、F12、F15、F16、│ │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F19、F20),經與所附特定│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對象陳志勇、陳文昌及警局│ │ │10月24日刑紋字第101014│檔存特定對象林豐德指紋卡│ │ │1219號指紋鑑定書 │比對確認結果,編號F15( │ │ │ │採自中央置物處JS-0000000│ │ │ │1號統一發票)、F19(採自│ │ │ │中央置物處DQ-00000000號 │ │ │ │統一發票)指紋依序與林豐│ │ │ │德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 │右拇指指紋相符。 │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 │鑑驗結論:⒈編號3-2 檳榔│ │ │10月28日屏警鑑字第0000│渣(採自前座中央置物處塑│ │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00│膠杯內)、編號10檳榔渣(│ │ │00-00懸掛0000-00自小客│採自後座中央置物處塑膠杯│ │ │車涉嫌A1車禍肇逃案」現│內)及編號29安全氣囊上微│ │ │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物(採自駕駛座),檢出同│ │ │警察局101年10月21日屏 │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 │ │警鑑南字第0000000000-0│嫌人林豐德DNA-STR 型別相│ │ │號、101年10月24日屏警 │符…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陳文│ │ │鑑南字第0000000000-0刑│昌、關係人林健郡。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1年10月26日刑醫字第1│ │ │ │000000000號DNA型別鑑定│ │ │ │書 │ │ ├──┼───────────┼────────────┤ │ 6 │同案被告林健郡持用門號│⒈林豐德於101年10月20日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凌晨0時5分許,以000000│ │ │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健│ │ │譯文、案被告陳文昌持用│ 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為:「林豐│ │ │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 德:喂,阿你在哪裡?你│ │ │譯文、同案被告吳咏松持│ 在哪裡?林健郡:我在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港啊。林豐德:東港這車│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 禍了。林健郡:在哪裡?│ │ │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 林豐德:在這邊,在這個│ │ │聲監字第432、565、316 │ 湄洲路(應係「潮州」之│ │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 │ 誤)撞到人了。林健郡:│ │ │626、704、705、788、78│ 往潮州方向嗎?林豐德:│ │ │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對,快點。林健郡:好。│ │ │ │ 」 │ │ │ │⒉證人陳志勇於101年10月2│ │ │ │ 0日凌晨0時13分許,以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其父即被告陳文昌之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內容為:「陳文昌:怎樣│ │ │ │ ?陳志勇:喂,爸喔。陳│ │ │ │ 文昌:對。陳志勇:等一│ │ │ │ 下喔。(換林健郡接聽)│ │ │ │ 林健郡:喂,叔叔。陳文│ │ │ │ 昌:怎樣?林健郡:現在│ │ │ │ 先來東港,快一點。陳文│ │ │ │ 昌:東港嗎?林健郡:對│ │ │ │ ,快點快點。陳文昌:你│ │ │ │ 在哪裡?林健郡:四線道│ │ │ │ 往潮州方向這邊。陳文昌│ │ │ │ :你說哪裡往潮州方向?│ │ │ │ 林健郡:我們東港要往潮│ │ │ │ 州這條四線道這邊。陳文│ │ │ │ 昌:國和他家再過去那邊│ │ │ │ 喔?林健郡:沒啦。東港│ │ │ │ 要過去崁頂那邊阿。陳文│ │ │ │ 昌:嗯。林健郡:從這邊│ │ │ │ 來,快一點。陳文昌:好│ │ │ │ 。」,再勾稽當時同案被│ │ │ │ 告陳文昌受話之基地台位│ │ │ │ 置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 │ │ │ 段457地號」,距離車禍 │ │ │ │ 事故地點有10公里以上,│ │ │ │ 足見同案被告陳文昌當時│ │ │ │ 並不在車禍事故現場。 │ │ │ │⒊證人陳志勇於101年10月2│ │ │ │ 0日凌晨0時15分許,又以│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 打同案被告陳文昌之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內容為:「陳志勇:喂,│ │ │ │ 爸喔。現在叔叔喝酒醉撞│ │ │ │ 死人了。這邊兩個躺在地│ │ │ │ 上。現在說要叫我來,說│ │ │ │ 車我開的。陳文昌:怎麼│ │ │ │ 會這樣啦?陳志勇:要怎│ │ │ │ 麼辦?陳文昌:車子你的│ │ │ │ 嗎?陳志勇:沒啦,叔叔│ │ │ │ 開那台大七的撞成這樣。│ │ │ │ 那隻保險都斷了。陳文昌│ │ │ │ :你就去給他看看阿。陳│ │ │ │ 志勇:我現在在這邊阿!│ │ │ │ 陳文昌:在那邊沒關係阿│ │ │ │ 。說你開的沒關係,說從│ │ │ │ 東港來的。陳志勇:沒啦│ │ │ │ ,我說東港要往潮州的方│ │ │ │ 向啦。陳文昌:好啦,你│ │ │ │ 就先那個啦。你鎮靜一點│ │ │ │ ,說你開的載他就好了。│ │ │ │ 陳志勇:好。陳文昌:喔│ │ │ │ ,好。陳志勇:好。」 │ │ │ │⒋同案被告陳文昌於101年1│ │ │ │ 0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 │ │ │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撥打其友人郭耀同之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話內容為:「陳文昌:你│ │ │ │ 開車到哪邊呢。郭耀同我│ │ │ │ 到南州交流道。陳文昌:│ │ │ │ 我有一件事情要跟你商量│ │ │ │ 一下。我很頭痛。郭耀同│ │ │ │ :怎樣呢。陳文昌:昨天│ │ │ │ 晚上大頭開車撞死。郭耀│ │ │ │ 同:你說誰呢?陳文昌:│ │ │ │ 大頭啦。郭耀同:豐德嗎│ │ │ │ ?陳文昌:是。要叫我兒│ │ │ │ 子頂罪。這個有撞死人,│ │ │ │ 這輛車牌又這樣子。那個│ │ │ │ 會被關呢。郭耀同:這個│ │ │ │ 事情糟糕呢。陳文昌:撞│ │ │ │ 到機車整個亂七八糟,才│ │ │ │ 起火。我昨天晚上我知道│ │ │ │ 的馬上死1個。3、4位包 │ │ │ │ 括小孩子包括2個孩子。 │ │ │ │ 郭耀同:大頭跑掉了嗎?│ │ │ │ 陳文昌:是。我兒子跟在│ │ │ │ 後面,他開那輛7頭的, │ │ │ │ 崁頂去東港的路上。我兒│ │ │ │ 子說那麼嚴重,我那敢頂│ │ │ │ 替呢。我兒子都不要接他│ │ │ │ 的電話,我兒子關機,他│ │ │ │ 還跑來魚池,叫他去做筆│ │ │ │ 錄。我兒子又不要,真的│ │ │ │ 很頭痛,大家都是好朋友│ │ │ │ 。他的債務又這樣子。也│ │ │ │ 是要叫一位出來頂罪什麼│ │ │ │ 辦呢。郭耀同:是。陳文│ │ │ │ 昌:那輛車子真的很嚴重│ │ │ │ 呢。」 │ │ │ │⒌同案被告吳咏松持用之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 │ │ 1年10月19日晚上11時25 │ │ │ │ 分、101年10月20日凌晨0│ │ │ │ 時28分通話時(即車禍事│ │ │ │ 故發生前後),基地台位│ │ │ │ 置均在「屏東縣○○鄉萬│ │ │ │ 新路000號0樓」,足認被│ │ │ │ 告吳咏松應係待在其「屏│ │ │ │ 東縣○○鄉○○路000號 │ │ │ │ 」住處,距車禍事故地點│ │ │ │ 同樣有10公里以上,顯見│ │ │ │ 其根本未曾到過車禍事故│ │ │ │ 現場,核與同案被告吳咏│ │ │ │ 松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 │ │ │ │ ├──┼───────────┼────────────┤ │ 7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被害人羅志宏、鄧燕珍、歐│ │ │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育全、王竣暉因本件車禍受│ │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並導致死亡之事實;及告│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訴人羅○琪、羅○睿因本件│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 │ │ │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4份、相驗屍體照片40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