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7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本案係因警偵辦販賣毒品一案,於警詢中上訴人均坦承不諱,且僅於本案採尿前12小時吸用安非他命三口,因深感痛悔往後半年期間均未碰觸毒品,現任台東尚緣徵信社負責人,尚有受託案件需處理,盼能以罰金代服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或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上訴人抗告意旨雖堅稱其有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云云;然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原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訴人據此執以上訴,洵屬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稽,是以,其確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構成累犯,法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亦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論斷(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6行),其認事用法, 核法相合,並無違誤,故上訴人顯係其異持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確無具體理由。 (三)復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亦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母 親及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審判決理由第3頁第6行以下)。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以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逕以主觀認知予以指摘。 (四)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承前揭 所述,原審依法量刑諭知處有期徒刑7月,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易科罰金,於法不合,聲請自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空泛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