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律師 被 告 李宏吉 李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自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20日取得臺東縣○○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百分之6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由自訴人之關係企業華利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中。被告李香蘭自99年10月5日起至 101年5月1日止擔任自訴人旅館事業管理部副理職務。惟被 告李宏吉、李香蘭2人於101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 櫃及帳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169.12平方公尺部分,以「喜悅美食」、「喜悅行館」名義經營岩燒料理、甕仔土雞等餐飲。自訴人發現被告2人上開竊佔行為後,於 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等拆遷地上物,然被告2人 卻不予回應,仍持續竊佔系爭土地,直至同年8月間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楊江財要求,始拆遷貨櫃及帳棚。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李宏吉、李香蘭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提起自訴, 經原審判處被告2人均無罪後,自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惟自訴人業於103年6月26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就被告李宏吉、李香蘭涉嫌背信部分,因認無爭訟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 在案,檢察官對前開撤回部分,復表示予以同意(見本院卷第15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告李宏吉、李香蘭2人被訴竊佔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亦準用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宏吉、李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 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前開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及相關見解,在自訴案件仍應適用。 五、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0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 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刑事訴 訟已變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採 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 343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47號、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既認被告李宏吉、李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竊佔罪之構成 要件,包括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自訴人之指訴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按自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故非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虛構事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七、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自訴人認被告李宏吉、李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無非以證人楊江財、黃建欽於原審之證述,及系爭土地謄本影本、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香蘭間之承攬契約書影本、稅籍公示登記之廖尋活網頁影本、「知本溫泉喜悅小舖」網頁影本、臺東縣旅館參與「99全中運選手村設置名單」影本、照片正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電話紀錄表、土地租約書、委任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 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李宏吉、李香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03 年1月21日劉林碧霞申請書、103年1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現場勘驗圖及現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九、訊據被告李宏吉、李香蘭均堅持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一)被告李宏吉辯稱:伊沒有非法佔用自訴人的土地,伊有佔有,但不是竊佔;伊使用這塊土地都按月付租金,那些股東也都同意,只有一個過世,伊沒有接洽,甚至有的人還跟伊說伊去使用,不用收租金,伊真的不是故意要竊佔,如果伊要竊佔伊可以連租金都不用付;當初自訴人還沒有買下持份之前伊等就已經開始使用,之前共有人他們也沒有意見,且伊等每個月都有付租金,伊等真的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二)被告李香蘭辯稱:自訴人購買那塊土地時,伊等已經使用十幾年了,並非他們買了之後伊等才使用,其他所有權人也不知道自訴人購買了系爭土地,當時伊等不知道。是別人說自訴人已經買了,伊等忘記自訴人是何時買那塊土地。伊等是延續在自訴人共買的所有權人之前就承租這塊土地使用,並不是惡意竊佔土地,且伊等有依約給付租金。自訴人一直強調說其買系爭土地的持份,但是伊等確實不知道其何時買下的時間點,且伊等使用這塊土地是在其買下持份還要早,並且伊等有經過其他持有人的同意,也給付租金。且伊等並沒有限制自訴人不能使用該系爭土地,自訴人的車輛也都停在系爭土地上面。伊確實沒有竊占的意圖等語。 十、經查: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占有自 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佔罪, 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二)被告李宏吉、李香蘭對於伊等2人共同經營「喜悅美食」 ,未得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至少自訴人並未同意),即自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拆遷時止,確有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以放置貨櫃,B部分搭建帳棚之方式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佔用前開土地,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竊佔之主觀犯意。且自訴人就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竊 佔罪之主觀要件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三)系爭土地係黃明雄、莊清信、莊清義、柯勝通、劉林碧霞、黃慧如、楊江財及自訴人等8人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5至8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98年度臺上 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僅係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79號 裁定、9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 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藉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亦表示租賃行為不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少數共有人同意出租,債權契約有效(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48頁)。況證人黃建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受楊江財、黃金鳳、黃明雄、莊清義共百分之84股份的股東委託出租系爭土地。伊有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李宏吉、李香蘭2人(見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 第100、101頁),可認該租賃行為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從而被告2人縱未經系爭土地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係由部分共有人擅自出租,該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尚且須依約繳納租金,則被告2人根據有 效之債權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難遽認其等係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並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就此被告李宏吉業已詳細描述其承租過程:系爭土地原本是莊清信、楊江財等7、8位股東的,莊清信、劉朝政(以其妻劉林碧霞名義)股份超過51%。系爭大樓蓋好後,係 莊清信及東美渡假飯店在使用,因貸款利息是莊清信在負擔,所以約定由莊清信使用系爭土地,莊清信曾經在上址開餐廳,後來拆除。東美飯店則租到東美的老闆過世。東美飯店沒再租後,系爭土地有一陣子沒有使用,伊於99年開始就承租這塊空地做停車使用,當時莊清信身體不好,黃建欽是他們的親戚,莊清信、楊江財、劉朝政就委託黃建欽處理土地使用事情,租金分給土地所有權人。談好99年那年租金10萬元,伊並依約匯款。100年再給付黃建欽5萬元,101年後約定每月1萬5千元。伊等是口頭約定,因 伊與莊清信、黃建欽都很熟,所以口頭講1個月多少錢。 黃建欽出面來談,楊江財知道並無意見,而黃建欽雖非所有權人,但其姐姐黃秀蕙說黃建欽代表出面即可。101年5月間開始搭建帳棚與貨櫃,與被告李香蘭共同經營喜悅美食、喜悅行館,黃建欽他們亦知道,是後來自訴人買下部分所有權,不同意伊等做,伊等就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提出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存簿、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表示99年租金10萬元,業於99年5月31 日匯入黃建欽帳戶,100年租金5萬元及101年度起每月1萬5千元,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匯入黃建欽帳戶8萬元,同年3月8日、5月16日、7月18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黃建欽帳戶 (見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67至72頁)。 (五)證人楊江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百分之26,伊把土地管理事宜全權交給莊清信處理,莊清信有同意被告2人使用。黃明雄是黃建欽的叔 叔,他跟黃明雄分配暗股在裡面,應當也是股東之一,只是掛在叔叔名下,莊清信是黃建欽的姑丈,所以這一兩年有請黃建欽去幫忙處理土地事宜。先前莊清信口頭承諾系爭土地讓被告李宏吉去使用。伊明確知道最後幾年,莊清信都是授權黃建欽。黃建欽繼續將土地交由被告李宏吉、李香蘭使用的事情伊知道,黃建欽與被告李宏吉他們還有繼續接觸,還有租約。帳棚等是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來跟伊講,因那時伊的土地幫莊清信銀行擔保,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有扣押伊的土地,所以那時陳益盛律師就來找伊,說伊的土地股份那麼多,要去處理一下這個事情,所以伊去找警察來處理。只要被告李宏吉、李香蘭上面不要搭帳棚和小亭子,土地還是可以讓他使用,那時候都給他停遊覽車,拆了東西還是可以繼續停車。伊同意被告李宏吉、李香蘭使用,但對他們使用方式有意見,可以當停車場,但不要搭蓋帳棚等東西,因為搭在那裡會影響,搭久了要趕人家就難趕了。現在委託黃建欽在收租金或使用費,都有匯給其他地主,伊沒有收是因為之前伊有一段時間在管理系爭土地,全權收取租金不用分給其他地主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8頁)。足徵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其歷史源起,原先由所有權人莊清信使用,後來由證人楊江財使用,嗣後被告李宏吉欲租用系爭土地,有得到莊清信、楊江財口頭同意,並由黃建欽負責管理、收取租金、將租金分配給其他同意之所有權人,楊江財對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2人沒有意見,只是對 被告2人使用方式有意見,核與被告李宏吉前開所述核心 事實相符。 (六)證人黃建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土地一小部分所有權人,只是用叔叔黃明雄的名字,登記在黃明雄名下。後來莊清信沒有在用的時候,才改成匯到伊那邊。因為之前莊清信及楊江財都有用過系爭土地,且他們輪流使用,後來劉林碧霞就委託伊,錢就沒有給莊清信、楊江財,而換伊來收,莊清信、劉林碧霞他們應該有協調,協調之後就是被告李宏吉匯到伊的帳戶,伊再轉給他們。所以這些地主有同意被告李宏吉來使用這塊土地。伊是受楊江財、黃金鳳、黃明雄、莊清義共百分之84股份的股東委託出租系爭土地。伊有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李宏吉、李香蘭2人 ,因為當時沒有去丈量那塊地,就沿用之前莊清信及楊江財他們租給人家的方式去處理,伊只是代理把這些錢收一收,給他們而已。102年之前都是用口頭上講,101年出租時,之前伊都不曉得陳益盛律師是哪時候拿到所有權,因為伊等之前這些股東都是口頭上講而已,都沒有其他的問題,是因為後來這個百分之6陳益盛律師他們買了之後, 才會有這些問題出來,之前沒有這些問題。伊沒有告訴被告2人說伊沒有代表柯聖通及黃慧如,因為之前莊清信、 楊江財他們也沒有,伊有跟被告2人說伊代表劉林碧霞、 楊江財、莊清信黃明雄等人。何時開始收取租金伊記不太清楚,如果有匯款紀錄就是伊有收,因為都是用匯款的。匯款紀錄上有匯錢給伊,應該就是伊在收租金的時候。但沒有固定是哪時候匯。伊本身是地主之一,所以伊也同意被告李宏吉他們使用(見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00至103頁)。就原審審判長問:「你跟李宏吉、李香蘭之間,除了租金的匯款紀錄以外,你們還有其他資金上的往來會導致他要匯款給你的事情,比如說投資借錢這些事情?」答稱:應該就是這塊土地的錢,就租金的錢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04頁)。伊與被告李宏吉 約定給他停車,另外講說伊等要用的時候就要還伊等,就是譬如說伊等那塊土地要賣還是怎麼樣處理,被告就要無條件還給伊等。但沒有約定被告李宏吉等人怎麼使用這塊土地,因為這個是延續楊江財、莊清信留下來的習慣,其實伊不是很清楚,伊等沒有強迫或限制他們只能做什麼或不能做什麼,只是說到時候伊等要用的時候要無條件還伊等(見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05頁)。則由證人 黃建欽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黃建欽實際上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係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黃明雄名下,莊清信沒有在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宜後,改由黃建欽處理,黃建欽則得到莊清信、楊江財、劉林碧霞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與被告李宏吉等人商談出租系爭土地事宜,被告李宏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即為所收取之租金無訛。核亦與被告李宏吉、證人楊江財所述核心事實相符。 (七)綜合被告李宏吉、證人楊江財、黃建欽所述內容予以勾稽,即可推知被告李宏吉、李香蘭確有透過黃建欽,得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訂立口頭租賃契約,並確實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李宏吉、李香蘭於前開土地搭建地上物後,楊江財因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之請求,而要求被告2人拆除,亦僅為土地所有人與承租人間就土地使用方式 上之糾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李宏吉、李香蘭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係屬有效,難認被告李宏吉、李香蘭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係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八)被告2人既經部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 如前所述,租賃契約非須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成立。則自訴人聲請傳喚其他如黃明雄、柯聖通、劉林碧霞、黃慧如、黃金鳳、莊清義(按已亡故,仍然聲請)等地主(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宏吉、李香蘭2人 ,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十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依自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宏吉、李香蘭犯竊佔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 確有自訴人所指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李宏吉、李香蘭被訴竊盜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