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國才 指定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7、1233、2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陳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被告廖敏男訂貨後,即向楊占元(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贓物,被告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至花蓮縣○○港、○○鄉○○路、○○鄉○○00街附近,牙保販賣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新台幣(以下同)10萬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萬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3 萬5000元(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或收受該些贓 物,被告陳國才每牙保1組電腦及儀表板贓物予被告廖敏男 ,從中賺取5000元利潤。嗣於100年1月26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號廖敏男開設之「立鉅重機械行」及花蓮縣○○鄉○○村○○0街00巷0號廖敏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2項贓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其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況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涉犯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國才及廖敏男之供述、證人楊占元、王志華、王志雄、陳侃傑、張建華、黃守仁、陳玉官、陳志仲、楊家銘之證述、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100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同年2 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挖土機零件、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指認挖土機零件照片等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廖敏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伊等購買中古品一般都沒有開發票,因為怪手車齡都20幾年了,線路老舊,電腦常出問題,所以很多人把機具改成手動,倘若不改成手動,電腦線路需常維修,不符成本,所以市面上才會有那麼多電腦賣出來,再加上陳國才告訴伊他是跟臺北一間外匯場買的,伊才沒懷疑那是贓物,伊在警局承認懷疑扣案物是贓物,是因警方告知扣案物大部分是贓物,且那麼大陣仗的人來搜索,不禁讓伊懷疑誤買到贓物。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警詢筆錄記載廖敏男懷疑可能是贓物,乃警方誘導問案之結果,廖敏男於受詢問時自承懷疑是贓物,並非買受當時之認知,且廖敏男於警詢時已明示買受時無法認定是贓物,陳國才也未告知是贓物,且其並無以低於一般市場上中古物件之價格買受,而係依當時市場中古行情價格,其實不具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主觀犯意。被告陳國才始終未到庭,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公訴人並無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機具零件確為廖敏男透過陳國才向楊占元所輾轉購買者,且陳國才亦無經手、檢視或接觸任何廖敏男透過伊所購得之機具零件,均係由楊占元委由員工王志華直接寄送予廖敏男乙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起訴書分書認定無訛,陳國才自無從辨識前開扣案機具零件之來源,故本件扣案之機具零件與伊無涉,陳國才並無贓物認識之故意,自不成立贓物罪等語。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方於100年1月26日,至被告廖敏男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立鉅重機械行」及花蓮縣○○鄉○○村○○0街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押乙節,業據被告廖敏男、證人王志雄供證明確,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36頁)。又警方於扣得附表之物後,經通知曾經報案失竊同種物件之被害人加以指認,同一扣案物有數名被害人指認為失竊之物,有警製「廖敏男等六人涉嫌竊盜、贓物罪等案扣押證物指認情形一覽表」可稽(見警卷二第259至260頁),是本案首應釐清扣案如附表之物是否為贓物?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6、B12、B14、B15 零件為陳志仲所經營之連順土木包工業(下稱連順土木)於98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後之某時失竊,並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陳志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小松牌PC120-5及PC200-5型之挖土機,於98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鄉○○路附近,遭竊取操作面板1台及大、小電腦各2台,而B5及B6是小松牌PC5 型車通用儀表板,係伊失竊的PC120-5及PC200-5型的操作面板,因PC120-5及PC200-5型B5操作面板正面有1個破洞,伊 與司機一般會將操作面板拆下來,再跟鑰匙與橡皮帶綁在一起,是司機不小心戳破的,當時伊還有責怪司機;B6當時要做焊接防護時,有燒焦痕跡及下方司機拔取時不小心掉下撞到挖土機履帶後破損之痕跡;B12小松牌PC5型大電腦是伊所有PC120-5型上的大電腦,伊為防盜在左下方有噴黃色的漆 當作記號;B14大電腦正面的右下角螺絲上,伊有點1點紅漆上去,側邊有鑰匙刨刮之痕跡;B15小電腦曾故障過,伊用 尖嘴鉗想打開查看,因為螺絲咬死,所以有1個螺絲牙崩損 ,其中有2、3個螺絲有伊夾過的痕跡,所以伊能確認等語(見警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B5左下角之缺角係伊不小心掉在地上破掉的,破洞是撞到凹下去有裂痕的特徵;B6的儀表板伊等於燒底座時,左上角的螺絲孔有被焊到;B12的大電腦則係依刮痕指認,因為當時有很多 人的電腦被偷,所以伊每次使用完畢後都會把相關零件拆回去,伊下班的時候拆,隔天再裝回去,伊有親自接觸B12面 板;B14則係依正上方插座處的生鏽所指認的,因為伊的電 腦曾經泡水過;B15則係因伊的怪手有泡水過,伊曾經於拆 開時,破壞過左上角螺絲之螺牙等語(見偵卷二第123頁至 第124頁)。觀諸上開證詞,證人陳志仲除就附表所示編號 B5破損之原因、B12及B14之辨識方式有不同之證述外,就其餘零件之指認特徵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衡以上開零件之辨識特徵既非蓄意所為,且可資辨識之特徵亦非侷限於一端,則證人陳志仲雖就上開零件之證述有相異之處,亦不能排除於附表所示編號B12及B14零件上有存在複數指認特徵之可能性,而證人陳志仲雖亦曾就附表編號B5破損之原因,為遭鑰匙戳破或摔落地面而致等迥異之證述,然證人陳志仲就附表所示編號B5於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狀態一節卻始終證述一致,本院衡以警詢及偵查相距5月之久,故不能僅因證人陳志仲 就B5破損之因為不一致之陳述,即逕認證人陳志仲之指認有重大瑕疵。又證人陳志仲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當時員警係把所有的東西都攤在桌上,讓伊逐一翻閱指認,伊係憑之前的印象及記號指認的,當時伊使用連順土木之2台挖土機, 高達每月15至20天,並連續使用3、4年以上,所以伊對怪手的性能及外觀很清楚,伊當時有指認有1件被師傅摔在地上 的零件,伊當時還有罵那個師傅,另外還有指認有被焊接的痕跡及被噴上紅漆的零件;當時伊在警局指認時,還有許多與伊失竊之零件相同的物品,然伊非依據零件之新舊予以指認,係指認屬於伊的零件,伊未指認的零件尚有比伊失竊之零件外觀更漂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至第 222頁反面、第224頁及第226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提示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令其指認後,陳志仲雖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及B12加以指認(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然經原審提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及第124頁,復質以為何於偵查時尚指認B5、B14、B15,並請陳志仲與其他被害公司人員謝志明、林正義一同指認後(見原審一卷第227頁),證人陳 志仲結證稱:B14也是伊做的,紅漆是工程在用的,警詢陳 述是依據在操作的印象而做實在的陳述,時間已經過4年, 所以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在警局及檢察官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最近又有挖土機失竊,所以伊之注意力都放在伊現在所有的挖土機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原審卷二227頁至第227頁反面),證人林正義則結證稱:伊任職益鉅企 業集團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之廠長乙職,公司於99年6月24日至隔日25日上午7點30分許間有失竊 PC200-5的儀表板及大、小電腦各1組、PC300-6型的挖土機 及操控電腦1組,伊於警詢時雖稱有9成把握得確認B12係六 禾公司失竊之物品,但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且B12是5型的零件,伊比較少使用5型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0頁反面),證人謝志明則先證稱:伊任職於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案發當時俊貿公司失竊的係PC300-5型的儀錶板、大電腦及小電腦各1個,但現在伊對扣案之系爭零件已經沒有印象了,而且於偵查時之指認亦沒辦法確認,想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 234頁),復經原審提示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並訊以是否得回想附表所示編號B5是否為 俊貿公司失竊之零件,並請謝志明及陳志仲協同對B5再度確認後,證人謝志明結稱:伊以前僅認識右上角的鑰匙刮痕,然現在已無當初之特徵,所以伊還是無法辨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34頁反面),證人陳志仲則翻異前詞改稱:B5現在已無當初伊指認時之特徵,所以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本院經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 編號B6、B12、B14、B15部分,證人陳志仲雖於原審審理時 僅就附表所示編號B6及B12加以指認,然案發迄今已事隔多 年,證人陳志仲之記憶不無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模糊之可能,且證人陳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指認上開零件時,不僅對零件之內容、零件、型號、得對應適用之挖土機機型、據以指認之特徵等節均加以詳細描述,復得於相隔4年後之原審 審理中對上開指認特徵及相關特徵形成之原因予以概略敘述,且證人林正義復當庭證述對附表編號B12已無印象等語, 再佐以本案尚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挖土機讓渡書2份、贓物指認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及原審卷一第246頁 至第247頁),是附表編號B6、B12、B14、B15均為連順土木遭竊之物一節,洵堪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B5固經證人陳志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客觀上呈現之破損特徵為一致之陳述,然經原審於審理時一再令證人陳志仲及謝志明加以確認,證人陳志仲於第1次指認時證稱其不清楚,第2次指認時則與證人謝志明均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之零件已無當時指認之特徵,此外,指認B5為失竊物之楊金澤及李呂景雖於警詢時均證稱:附表所示編號B5為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警卷二第 131頁至第131頁反面及第167頁至第167頁反面),然證人李呂景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所有之零件失竊多年,品項眾多,特徵亦不明顯,已無法指認是否為協誠公司所失竊等語,證人楊金澤亦表示:事隔已久,無法指認失竊零件是否為傑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有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及同日下午5時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 206頁),是本院認附表所示編號B5之零件雖經證人陳志仲 、謝志明、楊金澤及李呂景於偵查時為重複指認,然其等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能確定附表所示編號B5為其等失竊之物,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B5非為贓物。(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4零件為張建華所經營之良友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良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林進生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向花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等節,業據證人林進生於警詢時證稱:伊代表良友公司報案,良友公司失竊了PC120-5型挖土機之前後電腦、PC120-5型後方電腦、PC120-6前後電腦及PC200-5型前方電腦,伊可以確認扣案物品其中1台小松牌PC200-5型通用操作面板為其所失竊,因為該面板的背殼是紅色的,買來時就是這種顏色,很特別等語(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及第98頁至第99頁),與證人張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良友公司擔任機械維修組組長,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實體零件讓伊指認,B4左上角有1公分半的擦痕,加上底座是紅色的,而且 B4之電腦曾經壞過,伊做了1個支架鑽4個洞鎖面板,是伊親自做的,很特別,所以伊可以9成確認B4是良友公司失竊的 ,附表所示編號B5之部分伊不確定,B1雖於購得時左下角即有缺角,然亦有可能是遭竊時造成之缺角,所以伊不確定等語(見警卷一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及偵卷二第117頁)相 互勾稽,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證述一致,而證人張建華雖於原審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零件令其辨識後,當場辨識附表所示編號B4、B1、B5為其所失竊之物,並結稱:B4儀表板左上方有刮痕、B1的右下角有1個 半圓型之缺角、B5的儀表板操作燈有破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然經原審提示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後,結稱:B4之特徵如同偵 查時一樣,但B1、B5伊不是很確定,當初於偵查時作證時,係依據操作怪手對於B4之認識,且伊之前指認係依據記憶所為,B4因為係紅底且左上角有刮痕,所以特徵比較明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證 人張建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附表所示編號B1及B5是否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節為無法確定之證述,然對附表所示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等情,則核與證人林進生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衡以案發迄今已逾3年,證人張建華尚 能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對附表所示編號B4加以指認,並詳細陳述其指認之原因及相關特徵,足認證人張建華之指認非虛,此外,亦有花蓮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挖土機讓渡書及進口單8份及良友公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5頁 至第109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是附表所示 編號B4為良友公司失竊之物乙節應堪認定。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7、A1、B8、B3、B10 零件為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東億公司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尚委由徐文彬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向花蓮港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案等節,業據證人黃守仁於警詢時證稱:東億公司所有小松牌PC300-6型挖土機之電腦主機2台及螢幕顯示器2台,PC310-5型挖土機之2個電腦板及螢幕顯示器1台(合計3組7台)於和平港養灘區遭竊,而伊指認扣案之系爭零件其中之PC300-6 型螢幕顯示器2台,因其中1台有公文夾所造成之刮傷痕跡,另1台則有調整時間海綿破裂之痕跡;另指認之PC300-6型電腦主機2 台,因為1台有用白色膠布纏繞,另1台的電腦插座板之固定式的螺絲少1個,另外可辨認PC310-5型挖土機的2 個電腦板,大電腦板的螺絲洞上方處角落有點快乾痕跡,小型電腦板插座處有海棉撕裂痕跡,其中1台PC310-5型挖土機之螢幕顯示器下方有遭活動板手掉落撞裂,而有缺角之痕跡等語(見警卷一第111至第112頁反面),核與偵查時證稱:伊之前在警局時員警有拿零件實體給伊指認,其中B7、A1、B8、B3、B10為東億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相符,又證人黃守仁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現在已認不出扣案之所有零件中何者為東億公司所失竊,現在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4頁反面),然經原審質之其於警局之指認是否係依據失竊零件之特徵而指認時,證人黃守仁證稱:伊係依照儀表板之擦痕及插頭海棉之磨損等特徵指認,非胡亂指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已對東億公司失竊零件之內容、特徵、型號及得適用之挖土機機型為具體陳述,而案發距今亦已相隔甚久,則不能逕以證人黃守仁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零件為辨識或陳述相關指認特徵,即率認證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純屬無稽,此復得由證人黃守仁於原審審理時曾結稱:伊之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證人徐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黃守仁對東億公司失竊之各項零件、電腦及儀表板都較熟悉,因為他係操作人員,比較常在接觸零件,有無特徵他比較清楚,而且失竊當時東億公司在做和平港出境之海砂,當時有東北季風每天都要操作,有時做24小時、8 小時、1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可得印證,此外,復有花蓮港警察局和平工業專用港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東億公司認領贓物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是附表所示編號B7、A1、B8、B3、B10 為東億公司失竊之物,殆無疑義。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B2為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士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國士公司於99年9月9日上午6 時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即由楊家銘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楊家銘於警詢時證稱:伊公司所有之4 台小松牌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及大、小主控電腦被偷,其中PC300-5型的操作面板1台及大、小主控電腦各1台,另外3部PC350-6 型的操作面板被偷,其中1台PC300-5型的大電腦之背部因為伊等要裝東西,所以就把它鑽成6 個孔,小主控電腦則是因為很舊,所以有很多鏽,而經伊指認後,扣案之A5控制電腦,因為通常只有4個孔,伊等要裝東西,所以將其鑽成6個孔,所以伊認得,至於B2的操作面板,則係因於操作面板接頭套部分有以立可白書寫3的字樣,當時看到裝操作面板師父寫的,代表PC350型專用之意思,至於B15 是因為有很多鐵鏽的關係,所以伊亦能認出來等語(見警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核與偵查時結稱:伊沒有辦法確認B15 是不是公司的,A5伊有確認是公司的,B2後面有伊用立可白寫的3 ,所以伊能確認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23頁、第125頁),又證人楊家銘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可以指認現場的扣案物,但太久了沒有印象,因為挖土機有4 台怪手,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復經原審提示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第123頁、第125頁,並訊以是否在地檢署與其他被害人互相確認後,可以確認A5、B2、C15、C17為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本院經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編號B2部分,證人楊家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對B2操作面板以「立可白」書寫「3」 之特徵詳加敘述,雖就特徵形成為師傅或其本人所為有所出入,然考量警詢與偵查時間已相隔逾半年,且均距失竊時間已逾1 年,更毋論距以記號註記時間甚久遠,尚不得以此出入懷疑其證詞之憑信度。又證人楊家銘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清楚指認,然事隔多年,記憶、印象隨之模糊、不確定,合於常情,是附表所示編號B2除證人楊家銘之指認,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指認贓物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警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足認附表所示編號B2零件,應屬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要屬無疑。至附表所示編號A5為國士公司失竊之物乙節,雖經證人楊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實,然查附表編號A5疑似非小松牌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一節,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日本小松公司臺灣總代理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從事建設機械及挖土機販售業務之羅玉展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比對附表所示編號A5、B14及B15之尺寸樣式後,結稱:「(問:依你的專業判斷A5屬於哪一型之挖土機?)A5不屬於挖土機上使用的,因為不僅尺寸大小構造不一樣,伊有回去查詢A5之編號,發現是錯誤的編號,所以伊確定A5非使用於挖土機上之零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及第48頁),核與證人即鉅工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黃建都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A5是適用在哪一個機型上,因為流水編號會一直變,日本賣車不只賣給臺灣,還會開發特殊車種,那種車種與臺灣有一點不同,所以查不出號碼也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及第5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羅玉展提出之怪手電腦知識及PC5型、PC 300-6型、PC350-6型怪手、儀錶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本院衡以證人羅玉展於原審審理時就小松牌挖土機之相關零件適用情形及挖土機之型號等相關問題,均能憑其專業知識予以釋疑及釐清,而證人黃建都復自74年起即於鉅工公司服務,負責業務、服務及零件修理等整合業務迄今,目前職位為鉅工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故對小松牌挖土機之機型及零件等相關疑問應知之甚詳,故認附表所示編號A5應非國士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300-5及PC350-6型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從而自非國士公司所失竊之物,堪予認定。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及B1為祥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進公司)所失竊之零件,且祥進公司於99年8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現上開零件失竊後,即由陳侃傑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陳侃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8月7日上午發現小松牌的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失竊,伊失竊的儀表板是PC300-6型第1代,背面有單燈泡,旋轉座上沒有螺絲,正面壓克力面板有刮痕,周圍有發霉產生之霧狀,另外控制電腦機板則是PC300-6型第1代合體電腦,鋁合金外殼,貼紙有被刮過之痕跡,而經伊指認後扣案之小松牌PC300-6型儀表板1台及PC300-6型控制型電腦1台係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於偵查時結稱:伊確認A2主控電腦及B1儀表板,係祥進公司失竊的,儀表板有漆的痕跡,伊常在用所以伊認得,B1因為每天都要發動操控,所以就漆的部分非常認得,且怪手之電腦有另外用鐵盒將A2主控電腦外面包起來,以方便抽取,所以伊非常確定A2及B1是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見偵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祥進公司之失竊零件之指認特徵是油漆之噴濺痕跡,但伊現在已經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87頁反面),本院認證人陳侃傑雖就A2及B1之指認特徵於警詢中為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相異之證詞,然衡情相關特徵既非刻意所為,且指認特徵亦非限於一端,則似不能僅以證人陳侃傑於警詢中以螺絲之有無及刮痕存在之位置,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以油漆噴濺痕加以指認,即逕認證人陳侃傑之指述顯屬虛妄,況陳侃傑於警詢為指認時,係採取先陳述失竊物品特徵,再進行指認之方式為之(見警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事過境遷,證人陳侃傑雖未能當庭指認附表編號A2及B1,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就油漆噴濺痕之指認特徵加以清晰陳述,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祥進公司認領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是A2及B1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林正義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對A2較有印象,然伊還是不能確定零件之相似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復於原審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並質以之前於警局時是否回答無法確認時(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證稱:伊於警察局指認時已無法確認A2為祥進公司失竊之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故證人林正義對附表所示編號A2應無重複指認之情,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陳玉官雖於警詢時證稱:威神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係合夥公司,龔雲英與伊同於威神公司擔任會計,亦為合夥人之一,龔雲英雖有報案,但其未實際接觸挖土機,伊始有實際接觸挖土機。威神公司所有之KOMATSU 牌PC300-5型挖土機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工廠內遭竊取挖土機之儀表板2台、大、小主控電腦各2台,而扣案之A3為P5型專用引擎小控制電腦係威神公司失竊之物,因為挖土機駕駛座屋頂有破洞漏水,以致於控制電腦有生鏽,伊等曾因故障將其拆下來送修才知道裡面有生鏽,因此伊認得等語(見警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偵查時結稱:伊僅能依據零件上之鐵鏽指認A3,至於B15、B12及B13 伊不能確定,司機當日亦有跟伊一起去指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相符,然其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在警局指認之人為司機何信傳,伊僅負責製作筆錄,當時伊只是配合司機的供詞,伊並不知道零件的特徵,但何信傳駕駛零件失竊之怪手已有1 年多之時間,當時該失竊之怪手係由何信傳負責駕駛的,所以何信傳是依零件生鏽部分加以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何信傳到庭作證後,何信傳卻結稱:因為電腦之外型都差不多,所以沒有什麼特徵,伊指認當時不能確定係威神公司失竊的,也認不太出來,該台失竊之電腦與普通電腦儀表板一樣,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於原審提示附表所示編號A3令其確認後,仍結稱:伊無法辨認,陳玉官當時僅說威神公司遭竊2 部電腦,叫伊去認,伊等司機僅能看到外面,像電腦這種鎖在鐵板內的,就無法指認,而且當時記得係陳玉官指認的,當初伊對失竊零件亦無特別做記號,無特殊外觀讓伊特別記得,伊記得當時應該是陳玉官比較常開那台怪手,在警局亦是陳玉官先認出來,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經原審提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並告以要旨後(見原審卷二第40 頁反面),質以當時在警局指認扣案物之人是否為陳玉官後,結稱:當時係陳玉官指認出來的,伊有再看但沒有辦法確認,也沒有告訴陳玉官丟掉零件的特徵,當時在警局僅用不確定的口氣說好像有1個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2 頁)。本院勾稽上詞,認證人陳玉官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對附表所示編號A5為威神公司所失竊之物始終證述一致,並就附表所示編號A5之特徵指述歷歷,然上開二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對何人於零件失竊時期較常駕駛零件遭竊之挖土機、何人於警局先指認出附表所示編號A5、何人曾陳述失竊物品特徵等攸關附表所示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所失竊之物之基本事實為矛盾之證詞,復衡以失竊零件之指認特徵等細節事項,雖可能隨時間之推移,而使模糊淡忘,然就何人先指認失竊零件、何人陳述零件之特徵及何人較常駕駛失竊零件挖土機等節應較無遺忘之可能,是本院認上開二人既就涉及附表所示編號A5是否為威神公司失竊之物之重要情節為相歧異之證述,則應認附表所示編號A5非威神公司失竊之物,方屬的論。(七)又小松牌PC5型及PC6型挖土機所配屬之儀表板及電腦零件間具通用性等節,業據證人羅玉展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結稱:「(問:從你庭呈資料顯示相對應的機號與相對應的零件號碼,相對應的零件號碼可不可以改裝成其他使用的機號?)5型車我們已經不提供零件了,所以這方面我沒辦法得知就對了,6 型車的話我上面有提供資料就是說它有分機號。譬如說範圍0到100、100到200它們的零件號碼會不一樣,但是功能0到100的,譬如說配備是空調或者是暖器這部份會沒有。」、「(問:以PC300-6型為例,零件編號0000-00-0000號儀表板可否適用在機號30001以外的其他挖土機?也就是該儀表板可否適用在編號3299以下的其它機號挖土機?)可以適用。」、「(問:使用上會有什麼差距?)主要的功能不會有改變就對了,主要是空調或冷氣這方面會沒有、觸摸式可能會沒有,可能另外再裝備手控的或者是怎樣不用。」、「(問:如同剛才舉例的問題,剛才是問你說0000-00-0000號儀表板可不可以適用在PC300-6 機號3299以下的挖土機機號,現在的問題是說這個零件編號的儀表板可否適用在PC350-6、PC400-6、PC600-6型,也就是說其它PC-6 型的全部挖土機?)可以。」、「(問:PC-6的電腦也是這種情況嗎?譬如說PC300-6型的合體電腦零件編號第一列0000-00-0000的這一台合體電腦,是否可以適用在PC300-6型機號30221那一列以下的挖土機?PC350-6型的挖土機的編號,是否能通用?亦即零件可不可以除了你所對照的適用記號以外,可不可以全部適用在其他的全部PC-6型的挖土機?)我陳述剛才之前的300-6型它有分一代、二代,3萬號到3萬3千號是所謂的第一代,3萬3千號上的才是二代車,這個部份零件以我來說的話儘量是一代車歸一代車、二代車歸二代車在使用販售,至於能不能通用,聽說是可以適用,只是說部分功能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復於原審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結稱:「(問:上次開庭作證回去後是否有查詢PC5型零件可否在PC5型不同型號上挖土機適用的事情?)有,因為有詢問原廠,不同機型用在不同零件上其功能及性能會有不同,原廠是不建議用會影響到。」、「(問:PC5型不同型號的挖土機它們大、小電腦及儀表板是不是彼此通用?部分是可以,可是可能會影響到它的功能及性能,原廠是不建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 至第29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侃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型間之大、小電腦及儀表板經過改裝後可以通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證人楊家銘於原審審理時結稱:5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因為6 型的儀表板一樣也可以通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黃守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5 型有分PC100-5、PC120-5、PC200-5、PC300-5等型號,此些型號間之儀表板應該可以通用,6 型間的電腦及儀表板亦可以通用,而且除非插頭沒插好,否則不會有功能上面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證人黃建都於原審審理時結稱:P5型通用性比較大,所以PC5 偷竊的行為及中古分解之行為非常多,6 型因為有4、5種電腦,所以比較不容易取得中古貨源,要問很多人才可能買到,5 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而且影響挖土機功能之情形理論上很少,伊只聽過6 型也許插頭介面不同就不能用,5 型的好像沒聽過功能受影響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姬德貴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小松牌PC5及PC6型挖土機都可以通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證人楊占元於原審審理時結稱:PC5 型的大電腦是100、120通用、200的1種、300、400通用,5 型的小電腦跟儀表板可以通用,PC6 挖土機300、350型的電腦應該可以通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相符,復有PC5 型、PC300-6型、PC350-6型怪手、儀表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一覽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故被告廖敏男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A2、B7、B8、B10、A5、B2、B15具有專屬性,僅得適用於各該專屬之小松牌PC5及PC6型挖土機等語,尚非可採,併予敘明之。 (八)綜上,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A1、B8、B3、B10、B6、B12、B14、B15、B2零件核屬贓物,A3、B5、A5則或因證人無法辨明、互相推諉或本身非為挖土機得適用之零件等情,而非屬贓物,起訴書認A3、B5、A5分屬威神公司、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國士公司所失竊,容有誤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A2、B1、B4、B7、A1、B8、B3、B10、B6、B12、B14、B15、B2之物,是否為被告陳國才向楊占元故買後出售予被告廖敏男? (一)查被告廖敏男曾於99年11月初、99年11月中旬以10萬5,000 元、21萬5,000元之價格分2次向被告陳國才訂購小松牌PC5 型及PC6型之零件,其中第1次訂購PC5型大、小電腦及儀表 板各3台,第2次訂購PC300-6型儀表板及合體主控電腦各3台,被告陳國才於接受被告廖敏男之前揭訂購後,即透過楊占元輾轉向姬德貴訂購上開零件,楊占元則於自姬德貴收受上開零件後,指示王志華以被告陳國才之名義寄送給被告廖敏男,或直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給被告廖敏男,被告陳國才則自被告廖敏男收受價金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給楊占元;又被告陳國才亦曾於99年12月17日主動向廖敏男兜售小松牌PC300-6型儀表板1臺,並於同日由被告陳國才親自交付上開零件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陳國才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陳國才、證人楊占元、王志華、姬德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二)被告廖敏男雖曾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係伊向陳國才購買的等語。然被告廖敏男取得小松牌挖土機零件之來源並不限於被告陳國才乙情,業據被告廖敏男於偵查中自陳:99年6 月前的中古零件,有些是客戶賣給伊的,客戶會把怪手開到伊之店裡,或者是伊等會至客戶哪邊維修怪手時當場拆的,另外伊亦有從事中古怪手買賣,將挖土機改手動時,就會把零件拆下來,伊並未跟固定廠商合作,伊有舊品的話,就會賣給對方,如果沒有,伊會打電話到高雄的怪手拆解工廠詢問有無中古零件,但高雄的廠商名字忘了,伊也曾打給臺中的永豐公司訂購中古零件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證人王志雄於偵查時亦結稱:伊有看過有人拿中古零件至廖敏男的店來兜售,因為他們自己都有怪手,若要改手動,就會整臺開過來,伊沒有遇過單純拿儀表板或電腦來賣的,他們都是因為怪手要改手動,拆下來的電腦就直接賣給廖敏男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而被告陳國才、證人王志華、楊占元及姬德貴於審理時,經原審分別提示附表之物件令其等指認後,其等均陳稱無從辨認乙情,分據被告陳國才結稱:伊認不出法庭上之扣案物是否為賣給廖敏男之物(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姬德貴結稱:伊無法辨認,伊不敢確定是不是伊賣給楊占元的(見原審卷二第62頁);證人楊占元結稱:伊雖有賣相同款式的物品給陳國才,但是否為法庭上之東西,伊不能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證人王志華結稱:伊認不出來,這些對伊等來說只是一種零件,並沒有什麼特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又被告廖敏男係透過被告陳國才向證人楊占元購得之小松牌挖土機零件,均係源自姬德貴購得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楊占元、王志華證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警卷二第30頁反面)。然據證人姬德貴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很多台怪手,伊也不記得自己到底有過幾台挖土機,當伊把怪手拆解後,即可以單獨販售機具、電腦及面板,因為有時購得怪手後,整理怪手的單價是不合成本的,所以伊就把怪手拆掉賣,比較有利潤,伊曾賣過挖土機零件給楊占元,伊賣給楊占元之零件亦都是自怪手上拆取下來的,伊從未於接受楊占元之訂購後,單獨向第三人購買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並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讓渡書、進口報單33份為憑(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88頁),顯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B15、B2之小松牌挖土機儀表板、大、小電腦及合體主控電腦為贓物,且均係遭人單獨竊取,而非與挖土機連帶遭竊等情不符。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涉嫌將附表所示贓物經由被告陳國才販售與被告廖敏男部份,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贓物與渠等販賣與被告陳國才之零件具有同一性為由,認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被告廖敏男以他法或其他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贓物,不無可能,綜觀上情,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 、B15、B2 雖屬贓物,然上開零件是否為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自證人姬德貴所購得,頗茲疑義,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屬被告,而認上開零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從而,堪認被告陳國才無起訴書所載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至被告陳國才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立鉅重機械行」所搜索查扣之零件,是伊向楊占元訂購後,由楊占元寄給被告廖敏男等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天去警局看,有二件是伊賣給被告廖敏男,伊只是通知被告廖敏男去取貨,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貨等語。然本件自被告廖敏男住處及「立鉅重機械行」查扣之零件計有20件,被告陳國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2件」零件究 指何扣案物,未見檢察官釐清、確認,且依證人王志華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25日在統一超商內伊名義寄給陳國才,99年10月30日在大榮貨運三重站用伊名義寄給陳國才,99年11月20日也是在大榮貨運三重站用陳國才名義寄給廖敏男等語(見警卷二第4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買賣中古零件時,要用向伊等購買人的名義發貨,因為不能讓其後手人直接找到伊等,否則中間經手人會沒有利潤,就像大、中、小盤、零售一樣,陳國才跟伊等叫貨,伊等就要以陳國才的名義發貨;如果寄件人是寫伊的名字,那收件就是陳國才,如果直接寄給第三人的話,寄件人一定是陳國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正反面),可推知被告陳國才並非每次均親自受領貨品而檢視貨品內容,其於偵查中所稱警方查扣之零件中有2件係由其所販售,究竟是那一次交易,及其指 認當時係依憑如何之特徵,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有未明,能否確認為附表所示之物,尚屬有疑,併此敘明。 六、縱認如附表之物均係被告陳國才出售予被告廖敏男,被告陳國才是否知悉為贓物而出售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是否知悉為贓物,而向被告陳國才或第三人故買或收受之?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供稱懷疑其等交易之物為贓物,及證人王志雄受被告廖敏男指示,將廖敏男住處之物品欲載往他處藏放等為據。惟查: (一)被告廖敏男購得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中古儀表板及電腦,是否顯低於市價乙節,據證人黃建都於警詢時證稱:「KAMATSU(小松)牌挖土機PC5型操作面板(儀表板)新的約5至6萬元、大電腦約10萬元、小電腦4萬元。PC6型操作面板(儀表板)新的約9 萬元、控制電腦約12萬元。」,於原審時證稱:「(問:一般中古市場跟贓物市場的價差?)很難認定。(問:中古儀表板、電腦的行情價?)這個很難認定,就像我講我們原廠新的賣4萬、5萬、6萬、7萬,它就是這樣賣,我們原廠有支援,我們就賣5萬,你想它還有可能賣5萬、6萬、7萬嗎?他-指一般人-應該不會買,它只好將它的售價再壓低來賣。(問:中古行情還是要按照市場機制來判斷,如果東西多的時候,價格就會盪下來?)對。」、「(問:是否知悉舊五型、舊六型儀表板主機零件中古行情及是否有年度折舊的問題?)上開零件沒有絕對行情,買方可能願意出2萬或5萬買,當中古零件數量多時就會賣得很便宜,至於各零件詳細市價行情並不清楚;另由於是中古零件的關係,沒有年度折舊的問題。(問:是否可提供能夠進行上開零件中古行情鑑價之機構?)因為上開零件是進口物品,國內應該找不到能夠鑑價的機構。」等語(見偵卷二第10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另證人羅玉展於原審時證稱:「(問:5型或6型新品價格大概是多少?)5 型的話這方面零件我們已經不提供了,日本原廠已經不供應了,6 型目前還有在販售,單一儀表板的話我們的牌價大概是在10萬元左右,電腦的話大概在13萬元左右。(問:正常修車廠跟你們訂呢?)修車廠訂的話折扣又另外。(問:大概多少?)購買多一點折扣又更多,單一的話折扣是在5 折左右。(問:舊型的儀表板你知不知道它中古的行情?)價格我就不清楚了。(問:賣給修車廠會有折扣大概是5 折?)對。(問:需要到達當次進貨量多少才會給這個折扣?)單一個就可以,如果是一次購買更多的話,折扣可能再商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6 頁反面)。另參以證人楊占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古日本製KAMATSU(小松牌)PC-5型價格約3萬元、PC-6型價格約6萬元,沒有一定價格,向姬德貴購入日本製KOMSTSU(小松)電腦主機板、儀表板是合於中古物品的行情價,不會認為是贓物,而賣給陳國才的價格覺得合情合理等語(見警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正面);及姬德貴於原審中結稱:伊賣給楊占元電腦儀表板價錢是同行價,不會特別便宜,另賣給一般客戶會比賣給楊占元貴大概1、2萬元左右,而楊占元把一組電腦以3萬5000 元賣給陳國才,算是合理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62頁正面),堪認挖土機之PC5型、PC6型控制面板(儀表板)及控制電腦,本身新品價格的折扣空間即存在極大之落差,且隨原廠供應價格有相當大的折扣彈性,中古零件無從依新品年度折舊而有一定之二手市場行情,新品價格顯無從作為中古零件參考依據,應依市場流通之中古零件數量決定價格波動,且因交易對象有不同的通路價格,在欠缺中古市場鑑價機構存在之情形下,自難以估算市場價格,則市價既本無定論,端視市場流通數量而定,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均辯稱交易價格合於市場行情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警卷一第5頁),並非不可採信。從而,實難憑證 人楊占元與被告陳國才間及被告陳國才與廖敏男間之交易價格,亦或前開交易價格與新品價格之落差,遽認其等交易價格較市價便宜,而有贓物之認識。 (二)次依證人黃建都於偵查中證稱: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除有自行作暗記、符號外,倘僅依其外觀看不出來,因為料號一樣或相近,外觀都一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花蓮縣挖土機、推土機職業工會理事長徐良耀於偵查中證稱:每一部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沒有特定獨一之辨識號碼,只有料號而已,它只是產品編列號碼,同型的料號都一樣或類似、接近。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僅依其外觀很難辨認,外觀都一樣,除非自己有作暗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8至109頁);證人羅玉展於原審中證述: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個編號對哪一個怪手,因為儀表板、電腦外觀形狀都一模一樣。只能夠以車號譬如說0到100號必須用這一型的電腦儀表板。但在這個範圍裡面沒有辦法可以確定是哪一台機械失竊的,因為外觀跟形狀幾乎一模一樣。外觀沒有辦法來判斷是配備在哪一台怪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正反面、第212頁),可知挖土機之操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購買、轉售,核與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不論新品或中古品,於機身均無使用足資識別之辨識號碼,且料號(編號)均類似、接近,外觀亦相同,此由本案扣案物有數名被害人就同一標的均指認為其失竊乙情,即得證明,是難以料號(編號)或外觀判斷來源之合法性。從而,被告陳國才、廖敏男無從自操作面板(儀表板)、控制電腦之料號(編號)或外觀判別是否為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國才、廖敏男曾經供述懷疑係贓物,而認被告二人已自白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1.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時即陳明:「(問:你認為向陳國才購買的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否可能為來源不明贓物?)我是有點懷疑,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贓物,他有說過是向台北的朋友所購買。(問:你與陳國才交易買賣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的價格是否合於一般市價行情?)是合於中古物品的行情價,因為我從事建設機械維修這個行業約有18年之久。(問:你為何會向陳國才購買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他主動找我說他朋友那邊有中古的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我如果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詢問及調貨。」、「(你認為向陳國才購買的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會不會是來源不明的贓物?)我是以合於一般市價行情的價格跟他買的,加上他說之前有在台北從事相關重機械維修行業,想說他在台北應該有相關人面,還有近年挖土機客戶很多都改以手動方式操作,因此有很多電腦不需要用到,所以我才沒有懷疑是贓物。」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其於原審中稱:「當時警察到我家那邊搜查電腦的時候,我當然會懷疑這是不是有問題,所以當警察問我這是不是贓物,我當然說這樣的話我當然懷疑我買到的是不是贓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是被告廖敏男始終否認知悉所購得之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為贓物乙節,縱其於警詢時面對警方搜索動作,被詢以「是否可能為來源不明贓物?」,而作出「有懷疑」之回答,亦僅能謂事後對於零件來源之信心不足,仍不能執以推論被告廖敏男於收受之初即明知係贓物之事實。至被告廖敏男於警方執行搜索「立鉅重機械行」當時,指示員工王志雄將其住處之物品載往他處藏放之行為,而可疑為防護贓物,然依被告廖敏男所述:因警方執行搜索之動作,當然會懷疑其是否誤買到贓物,因擔心物品被查扣,被列為調查對象,及因調查時間久長將會受有損失等等(見警卷一第31正反面、偵卷一第33頁),並非全然無因。且由客觀事實可知,本案自100年1月26日搜索扣押被告廖敏男相關物件後,直至101年8月15日檢察官始將無被害人指認或被害人不能確認為失竊物之扣案物編號A4、B9、B11、B12處分發還予被告廖敏男,被告廖敏男於同年月17日始領回上揭物品,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等件可稽(見偵卷二第170至178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現仍遭扣押,則被告廖敏男上揭行為固有未當,然尚乏證據認定其明知為贓物,而故為防護贓物、湮滅罪證,其行為縱有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能認定被告廖敏男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 2.被告陳國才於警詢中亦曾供稱:伊不清楚代購之電腦機板及顯示器來源為何,因為價錢如此便宜,所以認為應該是贓物(見警卷一第3 頁正面、第17頁正面),然其同時亦陳明:委託楊占元購買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合於中古物品行情價;因伊知道楊占元還在從事挖土機維修保養工作,所以才會打電話委託他幫伊調二手挖土機電腦機板及顯示器;這些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主機板等物若不以竊盜他人挖土機上之電腦零件,有可能是挖土機原廠公司賣出來的汰換零件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18頁),並不確知楊占元所交付之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等物是否為贓物。其更於原審中陳明:「(問:你在警局說有幫廖敏男代購東西,你也知道你代購的價錢很便宜,所以你認為那是贓物,是否實在?)那時候是這樣認為,的確是這樣。(問:所以你那時跟楊占元買的時候,你知道比市場價格還要便宜?)我那時候瞭解的是比最早之前的價格比起來,因為好像沒什麼增加,所以認為便宜,那時候是這麼認為。(問:你說過好幾次,你在警局又有說,警方問你以你的專業查獲的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主機板等物是否為竊取而來的,你說你懷疑是因為這些東西楊占元賣的有點便宜?)沒錯。(問:所以你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我是說懷疑。(問:你之前有承認媒介買賣贓物罪,是這樣嗎?)我那時候怕萬一真的來的是贓物,我就趕快先承認,看會不會比較輕一點?(問:你在幫他介紹也好,或者賣給他中古的怪手儀表板、電腦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說我懷疑這些東西是人家失竊的贓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國才於警詢時經告知其涉嫌「竊盜、贓物」罪名,並因其向楊占元購買之價格並未較先前其所知價額有所增加,又係中古物品,因此「懷疑」有贓物的可能,參酌被告陳國才不清楚楊占元之零件來源,且其亦表示仍有「挖土機原廠公司賣出來的汰換零件」之合法來源,否認「確知」係贓物之事實,縱令被告陳國才未查證所牙保之物來源或要求楊占元出具來源證明,但僅係其個人收購舊物時,是否細心過濾之問題,其個人雖不免有所疏失,但尚難僅憑其「懷疑」之供述內容,即反推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意圖。 3.何況,被告廖敏男因從事挖土機維修行業,經被告陳國才主動告知有中古挖土機儀表板、控制電腦機板調貨之管道,其乃向被告陳國才購入上揭零件備貨,以備不時之需。而被告陳國才於案發當時係「同順企業社」之挖土機操作員,先前又曾在台北地區與經營「定威重機有限公司」之楊占元學習維修挖土機技術,楊占元目前仍從事挖土機重機械維修保養之工作等情,及近年來PC5型、6型挖土機改以手動方式而汰換儀表板、電腦等零件者,不在少數,而有上開零件於市場流通,分據被告陳國才、證人楊占元供證在卷(見警卷一第3 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反面)。則被告廖敏男因認被告陳國才從事過重機械維修行業,現仍為挖土機操作員,有相關之人脈,相信被告陳國才所告知之來源而為購買,並無違反交易常態,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復無從自控制面板(儀表板)、電腦料號(編號)或外觀,辨識是否屬贓物之可能,難認其等明知為贓物而為牙保、故買或收受之行為。 4.此外,查無被告陳國才、廖敏男購買控制面板(儀表板)、電腦之價格,有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之情事。被告二人否認贓物犯行所為之辯詞,尚非悖於情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予採認。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無法認定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自被告陳國才處取得,而判決被告陳國才無罪,容非無疑。又原審復未就被告廖敏男已自承從事建設機械維修行業達18年之久,當對其收購之物是否可能為贓物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乙情詳加斟酌,況客觀上扣案如附件所示零件屬贓物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廖敏男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云云,惟查: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固能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B10、B6、B12、B14、B15、B2等物為贓物,惟關於前開零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贓物罪為故意犯,且為即成犯,必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其有何贓物罪之犯行。有關被告陳國才、廖敏男對於贓物並無認識,均如前述,檢察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主觀上之見解任意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公訴人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被告陳國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 ┌──┬──────┬───┬──┬──────────┬────┐ │編號│發現失竊之時│失竊物│數量│失竊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 │ │間/失竊地點 │品公司│ │ │目錄編號│ ├──┼──────┼───┼──┼──────────┼────┤ │ 1 │99年8月7日8 │祥進交│1台 │KOMATSU PC-300-6型合│A2 │ │ │時20分之前某│通股份│ │控主電腦 │ │ │ │時/花蓮縣○ │有限公├──┼──────────┼────┤ │ │○鄉○○村○│司 │1台 │KOMATSU PC-300-6型儀│B1 │ │ │○0街00之0號│ │ │表板 │ │ ├──┼──────┼───┼──┼──────────┼────┤ │ 2 │99年10月14日│良友倉│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4 │ │ │至同月25日7 │儲有限│ │表板 │ │ │ │時30分間/花 │公司 │ │ │ │ │ │蓮港第00號管│ │ │ │ │ │ │制崗橋下 │ │ │ │ │ ├──┼──────┼───┼──┼──────────┼────┤ │ 3 │99年10月24日│東億海│1台 │KOMATSU PC-300-6型合│B7 │ │ │20時至25日8 │事工程│ │體主電腦 │ │ │ │時間/在花蓮 │有限公├──┼──────────┼────┤ │ │縣○○鄉○○│司 │1台 │KOMATSU PC-300-6型 │A1 │ │ │工業專用港南│ │ │儀表板 │ │ │ │外堤養灘區 │ ├──┼──────────┼────┤ │ │ │ │1台 │KOMATSU PC-300、400 │B8 │ │ │ │ │ │、600型合體主電腦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300-6型 │B3 │ │ │ │ │ │儀表板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0 │ │ │ │ │ │0000-00-0000 │ │ ├──┼──────┼───┼──┼──────────┼────┤ │ 4 │98年10月18日│連順土│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6 │ │ │7時許/花蓮縣│木包工│ │表板 │ │ │ │○○鄉○○村│業 ├──┼──────────┼────┤ │ │○○路之堤防│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台 │KOMATSU PC-5型小電腦│B15 │ │ │ │ │ │(油門) │ │ ├──┼──────┼───┼──┼──────────┼────┤ │ 5 │99年9月9日6 │國士砂│1台 │KOMATSU PC-300-6型 │B2 │ │ │時許/屏東縣 │石企業│ │儀表板 │ │ │ │○○鄉○○村│有限公│ │ │ │ │ │○○○段000 │司 │ │ │ │ │ │號 │ │ │ │ │ ├──┼──────┼───┼──┼──────────┼────┤ │ 6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 PC-300、400 │A3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型專用引擎控制電腦 │ │ │ │98年4月23日7│書記載│ │ │ │ │ │時30分許/花 │威神企│ │ │ │ │ │蓮縣○○鄉○│業有限│ │ │ │ │ │○村○○路0 │公司,│ │ │ │ │ │段00號,應予│應予更│ │ │ │ │ │更正) │正) │ │ │ │ │ ├──────┼───┼──┼──────────┼────┤ │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5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表板 │ │ │ │98年10月18日│書記載│ │ │ │ │ │7時許/花蓮縣│連順土│ │ │ │ │ │○○鄉○○村│木包工│ │ │ │ │ │○○路之堤防│業,應│ │ │ │ │ │,應予更正)│予更正│ │ │ │ │ │ │) │ │ │ │ │ ├──────┼───┼──┼──────────┼────┤ │ │不詳/不詳 │不詳 │1台 │KOMATSU控制器7824-14│A5 │ │ │(起訴書記載│(起訴│ │-200A SERIAL │ │ │ │99年9月9日6 │書記載│ │ │ │ │ │時許/屏東縣 │國士砂│ │ │ │ │ │○○鄉○○村│石企業│ │ │ │ │ │○○段000號 │有限公│ │ │ │ │ │,應予更正)│司,應│ │ │ │ │ │ │予更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