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人望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人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人望係於民國99年7月1日接任財團法人OOOOO俱樂部(下稱OOOOO俱樂部)之總OO。嗣OOOOO俱樂部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在該俱樂部二樓會議室召開臨時OO會就該俱樂部於96年至98年間向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採購之五人座GREEN OLYMPIC電動O OO球車(下稱東庚OOO球車)陸續發生之故障情事,致該俱樂部因此花費高額維修費用之重大故障議案進行討論。金人望會後則至OOOOO俱樂部OOO辦公室與該俱樂部OOO許至勝、OO戴啟邗繼續討論上開議案,於討論過程中許至勝及戴啟邗均指示金人望應就當初俱樂部採購東庚OOO球車之原因及相關過程進行瞭解,以明責任歸屬。未料金人望僅因林猷徹曾擔任OOOOO俱樂部採購東庚OOO球車專案小組成員、林猷徹曾於97年12月間至臺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有接受東庚公司設宴招待至餐廳吃飯、東庚OOO球車日後發生為數不少之重大故障情事,並為此支付相當維修費用、林猷徹未回覆其關於東庚OOO球車採購原因及相關過程之詢問等原因,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批示要求不 知情之OOOOO俱樂部OOOOO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將內容略為「敬告球友:有『知』的權利常務○事林○徹先生…請問林○徹先生:1.行政部門曾提出多項該車缺點,然您身為帶隊者,卻仍執意購買它?2.是何原因會去購買當時根本不明狀況之GREEN OLYMPIC東庚OOO球車呢?3.採購過程 (前)(中)(後)期間,是否接受廠商邀宴、招待?是否有拿其他好處呢?4.現今俱樂部遭受的損失,您已身為常務○事,應否負起有關責任呢?…」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寄送給OOOOO俱樂部之會員代表共89人,以此等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猷徹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OOO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OOO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OOOOO俱樂部所經營之OOO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OOO球車,致OOOOO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之足以毀損林猷徹名譽之事。因林猷徹亦為OOOOO俱樂部會員代表而同樣收到本案傳單後,提起本案妨害名譽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猷徹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人望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1年12月間以郵寄寄送內容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傳單予財團法人OOOOO球俱樂部之會員代表,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林猷徹名譽之犯行,辯稱:系爭傳單上所載各事項均是球場會員代表向球場行政部門提出之質疑或指責,加上告訴人始終未對於本案傳單所載各事項予以回應,伊才會寄發本案傳單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夠回覆本案傳單所載各事項,另外,之所以會將本案傳單寄發給球場會員代表,則是要讓球場會員代表瞭解球場行政部門確實有針對東庚OOO球車之採購過程進行調查,是以,伊並非出於惡意,才寄發本案傳單給告訴人及球場會員代表云云。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寄送上開傳單是否寄予部分或全體會員或僅寄送予會員代表;被告是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未經相當之查證義務,而非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被告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經查: ꆼ被告係於99年7月1日接任財團法人OOOOO俱樂部(下稱OOOOO俱樂部)之總OO,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認在卷(詳他卷第34頁),且有OOOOO俱樂部99年7月1日(九十九)花高俱字第41號函檢送之該俱樂部第12屆第5次幹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1份(詳他卷第7至8頁)。又OOO OO俱樂部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在該俱樂部二樓會議室召開臨時OO會就該俱樂部於96年至98年間向東庚公司採購之東庚OOO球車陸續發生之故障情事,致該俱樂部因此花費高額維修費用之重大故障議案進行討論。被告會後則至OOOOO俱樂部OOO辦公室與該俱樂部OOO許至勝、OO戴啟邗繼續討論上開議案,於討論過程中許至勝及戴啟邗均指示被告應就當初俱樂部採購東庚OOO球車之原因及相關過程進行瞭解,以明責任歸屬。被告因而詢問當初曾為東庚OOO球車採購專案小組成員之告訴人關於東庚OOO球車採購原因及相關過程,然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正面回覆其問題,遂於101年12月31日批示要求不知情之OO OOO俱樂部OOOOO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將內容略為「敬告球友:有『知』的權利常務○事林○徹先生…請問林○徹先生:1.行政部門曾提出多項該車缺點,然您身為帶隊者,卻仍執意購買它?2.是何原因會去購買當時根本不明狀況之GREEN OLYMPIC東庚OOO球車呢?3.採購過程(前)(中) (後)期間,是否接受廠商邀宴、招待?是否有拿其他好處呢?4.現今俱樂部遭受的損失,您已身為常務○事,應否負起有關責任呢?…」之傳單,寄送給OOOOO俱樂部之會員代表共89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時就其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舉行之OOOOO俱樂部臨時OO會結束後,在該俱樂部OOO辦公室奉OOO許至勝、OO戴啟邗之指示調查瞭解當初採購東庚OOO球車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因而詢問林猷徹當初採購東庚OOO球車之原因及過程以行調查,但其自認未獲林猷徹正面回應,乃指示做成本案傳單並以郵寄方式寄送給OOOOO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84至286頁),核與證人戴啟邗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時就許至勝與其確有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舉行之OOOOO俱樂部臨時OO會結束後,在該俱樂部OOO辦公室指示被告調查當初OOOOO俱樂部採購東庚OOO球車之過程是否有利益掛勾之證述相符(詳原審卷第261、265頁),並有OOOOO俱樂部10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舉行之第12屆第8次臨時O O會會議紀錄、經被告批示之OOOOO俱樂部101年12月14日簽呈、系爭傳單、OOOOO俱樂部收發文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7至60頁、第63頁、第93頁、第97頁),是被告要求不知情之OOOOO俱樂部OOOOO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寄發本案傳單予OOOOO球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一節,應堪信屬實。 ꆼ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以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有將系爭傳單寄送予OOOOO球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傳單內容已處於足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況被告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時亦自承:伊之所以有敬告球友,知的權利,是要告訴會員代表,因為會員代表在本俱樂部是最高權力的決策單位,因為當時本人所看的資料,只有從告訴人的方向才能夠找到我們所需要的答案;針對所謂敬告球友,知的權利,針對所謂球車故障的嚴重性,絕大部分對我們行政部門提出質疑或是指責,都是球場的會員代表,那本人因為無法從告訴人得到回覆,伊又必須讓我們的會員代表知道,伊想以這樣的一個方式表達,一方面希望告訴人回覆球車的問題之外,同時也讓球場的會員代表能夠瞭解行政部門確實有在針對球車的事情作瞭解的狀況,這是伊當初的一個想法,沒有任何的惡意或其他的想法等語(詳原審卷第286、288頁),亦可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雖然系爭傳單之內容:1.行政 部門曾提出多項該車缺點,然您身為帶隊者,卻仍執意購買它?2.是何原因會去購買當時根本不明狀況之GREENOLYMPIC東庚OOO球車呢?3.採購過程(前)(中)(後)期間,是否接受廠商邀宴、招待?是否有拿其他好處呢?4.現今俱樂部遭受的損失,您已身為常務○事,應否負起有關責任呢?最後盼望您的說明,從文字表面觀之,均係載明「是否」之語彙而以問句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對之提出說明,而非肯定告訴人即有上開內容所指述之行為,然綜觀系爭傳單之內容及依照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之合理反應,一般社會大眾看到系爭傳單之內容後,直覺反應即為心中會產生告訴人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OOO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OOO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OOOOO俱樂部所經營之OOO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OOO球車,致OOOOO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之懷疑萌芽,而此種對於告訴人人格之質疑確足使告訴人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是以,告訴人確會因本案傳單所載前揭內容,導致其名譽遭受貶低減損無訛。 ꆼ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從而,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 可參)。經查: ꆼOOOOO俱樂部就採購東庚OOO球車一事,分別做成三次決議:先於96年7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5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就「請採購駕駛式果嶺剪草機及五人座OOO球車」議案,做成「1.同意採購果嶺剪草機一部,由OOOO林猷徹(即本案告訴人)、OO林蓮興及OO廖兩合先生與廠商先行議價後採購。2.先行試車通過後,再行採購約五部五人座球車」之決議,復於97年10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11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就「請研議自98年起逐年分批採購五人座OOO球車,以備汰換老舊手推電動車」之臨時動議,做成「1.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採購十部五人座OOO球車。2.專案小組成員為OOOO林猷徹、OO吳碧松先生、OO林蓮興先生、OO陳文雄先生及總OO廖兩合先生」之決議,再於98年4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13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就「 為因應全面逐步換新五人座球車供球友使用,擬再增購五部球車」之議案,做成「1.照案通過。2.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採購十部五人座OOO球車。3.專案小組召集人為OO林蓮興先生、成員為OOOO林猷徹、OO吳碧松先生、OO廖文雄先生及OO張豐坤先生」之決議,此有上開各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詳他卷第10至16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 、第86至88頁)。由上述三次決議可知,該三次會議決議固均有指定特定人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但96年4月31日 及97年10月31日兩次會議決議並未就何人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予以指明,僅於98年4月17日之會議決議有指明擔 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為OO林蓮興;又96年4月31日及 97年10月31日兩次會議決議所指定之採購專案小組成員當中,雖均係以告訴人在OOOOO俱樂部所擔任之職位為最高,然尚無法以此而逕認因告訴人職位最高,所以其就當然為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蓋於98年4月17日之會議決議即未 指定告訴人(當時擔任OOOO)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而係以OO林蓮興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再證人即OOOOO俱樂部球車OOO林進恭雖於原審103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他們把車子採購進來,林猷徹的職務很大,是否要購買,需要林猷徹同意,才可能把車子買進來。採購車輛中,林猷徹的職務最大等語(詳原審卷第183 頁),惟由證人林進恭上開證述之脈絡可知,其係因於採購專案小組成員當中,告訴人在OOOOO俱樂部所擔任之職務最高,所以認為是否採購OOO球車,需經告訴人同意,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實際上的採購人員是何人,96年9月間採購東庚OOO球車的過程,伊不是很清楚 ,伊只是球車的OO人員等語(詳原審卷第180頁),參之 其當時僅為OOOOO俱樂部球車OOO,其是否會瞭解屬於OO會決議事項之OOO球車採購案之決策過程,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即時任專案小組成員林蓮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6年到98年間,OO球場當時的業務決定,是何人決定?)行政方面是由總OO提議出來,然後由董OO會開會決議,其後再由總OO、OOO決定。(檢察官問:所以當時林猷徹是OOOO,其對於球場業務沒有決定權?)有提議權,但是沒有決定權。(檢察官問:96年到98年間,OO球場向東庚公司購買球車,當時林猷撤是否為採購人員的負責人,由他負責採購?)我們一個小組一定選一個負責採購的主導人,因為他是OOO,所以就由他負責,但並非他決定要買就買,還是要經過董OO的決議才能決定是否購買,議價由我們總OO廖兩合跟東庚講,就是說我們下次再用你們的球車還是要用這樣的價格,不能漲價,後來就這樣議價,就由林連棟記載,以後就這樣買,不能漲價等語(詳本院卷第106、104頁);證人即時任專案小組成員吳碧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這些專案小組都是會長指定的,而且我們要去買車回來的時候,OO會都會就車輛的優缺點討論,並且做決定。實際上是在要去購車以前OO會就討論通過了,並且指派那些人去而已;球場的運作是由會長及總OO決定,我們只是背書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70、72頁),可知OO球場當時業務之決定機關應為OOO及總OO,證人林進恭上開對於採購專案小組有關採購東庚OOO球車之內部討論、何人支持及反對購買東庚OOO球車等節,應屬其主觀推測認定,尚無法僅因證人林進恭之上開證述而認告訴人為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而對採購與否一事具有決定權。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為採購專案小組召集人並對是否採購東庚OOO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依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於寄發本案傳單時具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為東庚OOO球車採購小組召集人,並對是否採購東庚OOO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 ꆼ又東庚公司於96年6月間曾提供其所生產之五人座OOO球 車供OOOOO俱樂部試用,時任OOOOO俱樂部總OO之廖兩合即命林進恭對於東庚OOO球車進行試車及優缺點評估,林進恭並於96年7月9日向廖兩合提出東庚奧林匹克五人座球車試用期間優(優、劣)評估報告(詳原審卷第89頁),然被告並不具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為東庚OOO球車採購小組召集人,並對是否採購東庚OOO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一節,已如上述,則其當無法以告訴人既為採購專案小組召集人,進而認為告訴人對於上開林進恭奉廖兩合指示所為之東庚OOO球車試車評估結果應甚為瞭解,況證人林進恭、廖兩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並未跟被告說過告訴人有看過上開東庚OOO球車試車評估報告,並因此斥責林進恭等語(詳原審卷第186頁、第203頁)。基前所述,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於寄發系爭傳單時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對於林進恭奉廖兩合指示所為之東庚OOO球車試車評估結果應甚為瞭解。 ꆼ末查,證人廖兩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與告訴人、林蓮興於97年12月間去台中東庚公司參訪完畢時,東庚公司有宴請伊與告訴人、林蓮興至餐廳吃飯(詳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第204頁),此亦為證人林 蓮興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然證人林蓮興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參訪當天是否有去金錢豹酒店?)伊印象中應該不是那次去金錢豹,是第二次去買植物、草皮有去,有去金錢豹但是那次與採購案沒有關連。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然採購商品之客戶至出售商品之廠商參訪時,廠商通常設宴款待客戶,此為廠商用以拉攏、增進客戶採購商品之意願之常情,常理而言,一般人尚不會僅因廠商招待至餐廳吃飯,就不顧公司利益而採購有損於公司利益之商品,況被告於寄發系爭傳單時既未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為東庚OOO球車採購小組召集人且對是否採購東庚OOO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則被告是否可以單憑告訴人於97年12月間至台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有接受東庚公司設宴款待一事,而認定被告有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OOO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OOO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OOOOO俱樂部所經營之OOO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OOO球車,致OOOOO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係以寄發系爭傳單給OOOOO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人謀不臧之情事,因寄發傳單方式具有相當散布力,且收受系爭傳單者均為OOOOO俱樂部會員代表,其等對於告訴人均應有一定認識,是被告採取寄發本案傳單給OOOOO俱樂部會員代表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人謀不臧情事,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甚大,參之上開有關散布言論前所應盡之查證義務高低之說明,被告理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並加以履行後才能以寄發本案傳單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人謀不臧情事,然依前所述,被告除聽聞上開證人談及有於97年12月間與告訴人至台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有接受東庚公司招待至餐廳吃飯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曾對上開指摘情事有所查證,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上開指摘情事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其指摘之上情為真,亦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其逕行採取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甚大之寄發系爭傳單給OOOOO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系爭傳單上所載之人謀不臧情事,顯難以認定被告寄發本案傳單時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本案傳單上所指摘告訴人有人謀不臧情事為真正。 ꆼ被告雖以系爭傳單之內容,固有事實陳述部分,但亦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又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而非濫無範圍。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查系爭傳單之內容性質上顯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原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事由之適用,縱如被告所辯其內容除有事實陳述外亦伴隨有意見表達,然觀諸被告指述之言論內容,其乃影射告訴人是否有因接受廠商招待、收取廠商好處,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舉,可見其言論內容暗指告訴人之人品甚為低劣,亦應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被告此等辯稱,自非可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各項理由,亦均非可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許至勝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殊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OOOOO俱樂部OOOOO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寄發本案傳單給OOOOO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為間接正犯。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基於職責並為維護俱樂部及會員之利益,一時思慮未周未經查證所犯,並非係基於一己之私或個人利益而為,且侵害他人名譽犯行之可責性不若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等犯行,是其法定本刑較諸侵害他人身體及自由犯行等罪名為輕,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雖仍在法定本刑 之中度刑以下,惟仍屬過重,認該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離婚、子女已成年、雙親均過世之家庭環境、在OOOOO俱樂部擔任總OO職務、月薪約新臺幣5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