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發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8號、102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清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清發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林清發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販賣毒品 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清發(綽號發仔、阿發)與陳冠余(綽號罐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冠余負責持如附表編號6至 15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並由林清發負責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毒品供貨、當面現金交易之方式, 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惠坤,共10次,並均收取款項得逞。嗣經警聲請對於陳冠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信監察,而查知上情,並聲請實施搜索,因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惠坤、共同被告陳冠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2人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亦非證明被告 林清發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清發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清發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編號6至15之洪惠坤自己就認識伊, 不需要透過陳冠余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陳冠余自己的販賣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時間,適值被告因犯竊盜罪判刑6個月,在花蓮市公所 執行社會勞役工作,其不可能在花蓮服社會勞役又至臺東販毒。又就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24、25、30日及同年12月1、2、6、9、25、29 日,除101年12月29日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其餘每次均為5,000元,依常理言,購買者如需要可一次購 足,豈有日期接近,且每次購買金額均不小之5,000元,豈 非浪費時間?有違常理。被告與洪惠坤認識但無交情,因先前洪惠坤向其買毒品很挑剔,故被告與其交惡,將之列為拒絕往來戶,豈有再與其交易之理?又陳冠余曾咬被告販賣毒品7次,都經判決無罪,顯示陳冠余在本件所為對被告不利 之供述,係誣陷不實。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販賣毒品判8 年徒刑,均為先前向陳冠余購毒再轉賣之犯行,然陳冠余竟將該件事實算在被告身上,致被告遭判刑,實屬冤枉云云。㈡經查: ⒈證人洪惠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毒品來源都是跟誰拿的?)就是跟他們購買。」、「(他們是指林清發跟陳冠余嗎?你可以看著他們《指林清發、陳冠余》)跟那個什麼發的,那時都是找他《證人手指陳冠余後、又指林清發》」、「(你說是跟陳冠余聯絡,陳冠余說毒品是林清發的嗎?)是。」、「(除了在你○○路的住處之外,到陳冠余○○路○段的住處,也就是台東新站對面那邊,他的住處是透天還是大樓?)透天的(臺語)。」、「(你去之後,他的房間是在幾樓?)二樓。」、「(你們是在他二樓房間交易的是不是?)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3、124頁);並就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交易過程於原審分別證述如下:⑴編 號6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你看11月23日這次通話,是你要購買毒品的內容嗎?)(閱後)是。」、「(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時間101年11月23日晚上10點,地點在陳冠余住處嗎?)(閱後)是。」、「(你去他《陳冠余》的住處時,林清發也在那邊嗎?)對,一定都是他《林清發》到時,他《陳冠余》才打電話給我。」等語;⑵編號7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隔天101年11月24 日這通譯文,也在聯絡購買毒品內容嗎?)(閱後)是。」、「(也是去陳冠余的住處?)是。」、「(毒品是誰交給你的?這一次林清發有在場嗎?)有。」等語;⑶編號8部 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94頁閱覽)101年11月25日這通也是在聯絡購買毒品嗎?)(閱後)是。」、「(也是去陳冠余的住處嗎?)(閱後)這一次…(證人回想)對。」、「(也是由林清發交給你毒品的嗎?)對。」等語;⑷編號9 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85頁閱覽)101年11月30日那 通譯文,也是在聯絡購買毒品嗎?)(閱後)是。」、「(地點也是在陳冠余的住處嗎?)對。」、「(林清發交給你的嗎?)是。」等語;⑸編號10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85頁閱覽,那下面101年12月1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絡毒 品交易嗎?)(閱後)對。」、「(這次地點是在哪裡?)這次地點是在我家附近。」、「(那是誰跟誰一起去交給你的?)是他們兩個都有在車上。」等語;⑹編號11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86頁閱覽)101年12月2日譯文,也是在 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那地點是在陳冠余家中嗎?)對。」、「(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因為大部分都是林清發有在。」、「(也是林清發交給你的?)對。」等語;⑺編號12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88頁閱覽 ,101年12月6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是。」、「(那是在陳冠余的住處?)是。」、「(毒品是林清發交給你的嗎?)是。」等語;⑻編號13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89頁閱覽,101年12月9日這天,這通譯文是在聯 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這通電話是在陳冠余家中,還是在附近的檳榔攤?)他《陳冠余》家附近的檳榔攤。」、「(誰交給你毒品的?)他們兩個都在車上。」等語;⑼編號14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90頁閱覽)101年12月25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地點是在陳冠余住處嗎?)(閱後)是在新站附近」、「(也是在火車站○○路○段000巷0弄00號陳冠余的住處?)對」、「(你說12月23日這次是在你家樓下是嗎?)對。」、「(那邊是一整排連棟式透天的是嗎?)對,透天,也就是我們到一個地點,我下車之後上他們的車」。」、「(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他們兩個都在車上。」等語;⑽編號15部分證稱:「(提示警卷第191頁閱覽)101年12月29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地點也是在你家住處嗎?)是。」、「(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一樣,他們都在車上。」、「(就是陳冠余和林清發都在車上一起交給你的?)對。」等語;並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閱覽)編號13至15這三次《即附表編號12至14》,都跟其他次一樣,都買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對嗎?)(閱後)是。」;「(你這十次購買毒品都是你給他們現金,他們現場把毒品交給你嗎?)有。」、「(最後一次也就是101年12月29日晚上9點左右,你在○○路0段000巷00號你住處那次交易,你以前都買五千元,為什麼這次只買兩千五?)我錢不夠。」、「(是錢不夠的關係嗎?)是。」、「(在這十次當中,你把錢大部分親手交到誰的手上去?)那個【阿發】(臺語)那邊。」、「(你看的警詢筆錄,發現你在11月23、24、25、30日,還有12月1日、2日,這連續三天各買一次,有這麼頻繁嗎?)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121、125、126頁),核與其於偵 查中就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交易過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參以證人洪惠坤與被告並無何恩怨,業據洪惠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辯稱洪惠坤買毒品反反覆覆,所以伊就不賣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足徵證人洪惠坤 與被告間並何重大仇怨過節,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證人洪惠坤亦已就其購買次數及金額多少,及最後一次係因其錢不夠等情詳為證述,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余於偵查中(就被告林清發)證稱:(就附表編號6至15)「洪惠坤與林清發於11月23日交易毒品 之情形,與洪惠坤所述相符,我當時在旁邊打電腦」、「11月25日我幫洪惠坤聯絡林清發購買毒品」、「有這件事,11月30日是我幫洪惠坤聯絡林清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月1日有幫洪惠坤去我家與林清發交易毒品」、「12月2日我有帶洪惠坤去我家,與林清發交易毒品」、「12月6日 我是幫他們聯絡,他們自己去交易,地點是林清發叫我告訴洪惠坤的」、「12月9日,我有開車號0000-00載林清發到000檳榔攤,由洪惠坤上車,向林清發買毒品」、「12月25日 我有開上述車輛載林清發,在我家前面巷子,也是由洪惠坤上車,向林清發買毒品」、「12月29日我開上揭車輛載林清發到洪惠坤家,洪惠坤在車外向林清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林清發)證 稱:「(你以前講的,說洪惠坤、林清發在交易安非他命時你在場,是嗎?)對。」、「林清發如果要下來台東,會先與我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互核證 人陳冠余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 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並無何歧異之處,且與證人洪惠坤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共同被告陳冠余亦因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 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惠坤,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徵共同被告陳冠余前揭所證,應堪採信。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洪惠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16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173號通訊監察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8至111頁;警卷第58 至65頁、第236至238頁),核與證人洪惠坤、共同被告陳冠余前開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 ⒋參以被告林清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有賣過安非他命,但我不是全部都有去,也沒有辦法確定哪一次我有去,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附表編號6)我應該有與陳冠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且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起訴書附表那段期間,有時到過陳冠余位於台東火車站附近○○路住處」、「交易地點在陳冠余家」、「有直接與洪惠坤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295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冠 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陳:「林清發從花蓮回來時都住我家,林清發到我家時,叫我幫他打電話給洪惠坤,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的,洪惠坤去我家要找林清發」、「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0)這次,我開車載林清發去,我在車上,林清發下車(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附表編號13)這次,是我打電話聯絡洪惠坤」、「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附表編號14)這次,是在我住處外面車上,洪惠坤打電話說要找林清發,洪惠坤在車上與林清發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附表編號15),我載林清發去與洪惠坤交易毒品,金額是2500元,林清發當場有拿到錢」等情亦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益足徵證人洪惠坤、共同被告陳冠余前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⒌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以下罰金,核屬重罪。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林清發雖否認犯罪,而未明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何,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林清發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仍與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 交易對象洪惠坤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何況,洪惠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施用起來覺得他們供應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沒有不一樣?就是說品質有沒有變差?)有的時候會抱怨。」、「(那個是稀釋的問題嗎?)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足徵被告林清發與 共同被告陳冠余2人將本求利,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堪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⒍被告林清發雖辯稱:在本案之前,洪惠坤就知悉伊手機門號,只有一次打手機給伊,伊就不要賣毒品給洪惠坤,所以不需經陳冠余代伊聯絡云云。惟查,關於洪惠坤何以透過共同被告陳冠余聯絡,進而與被告林清發當面交易一節,證人洪惠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十次交易中,你知道林清發手機號碼嗎?)我是後來才知道林清發的手機,在這個前面之中,我只知道陳冠余的號碼,我不曉得他《林清發》那個。」、「(當時十次交易時,你有沒有跟林清發直接要他的手機號碼?)沒有。」、「(是你本來就沒有跟他(林清發)要他的號碼,還是他不給你?)沒有,我知道他們的關係就是,【阿發(臺語)】只要一回來台東,就會到他家,他《陳冠余》就會打電話聯絡我。」、「(你知道他們兩個的關係嗎?)我心裡自己在想,他(陳冠余)可能借地方給他(林清發)。」、「(誰打電話聯絡你?)陳冠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參諸證人陳冠余於原審亦證稱:「 (那時你跟林清發是什麼關係?為什麼謝明興、洪惠坤、陳富昇不直接跟林清發聯絡,而要透過你?)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沒有的話你為什麼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這樣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互核證人洪惠坤、陳冠余前開所證大致相符,足認洪惠坤原與被告林清發不熟,且不知被告林清發之電話號碼,始透過共同被告陳冠余之聯絡,於附表編號6至15所示時地與被告林清發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林清發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⒎被告林清發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其因前案,在花蓮市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在附表編號6至15所示時地,至臺東市交易毒 品云云。惟查,被告林清發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182日,自101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止,應 履行697小時,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2份、花蓮市 公所103年4月29日花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56至258、325至341頁),且有花蓮市公所103年11月12日花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清發101年11月至12月份社會勞動簽到退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然經核對附表編號7、8、10至13、15等次通聯時間,被告林清發均不在其社會勞動工作出勤時間內;而附表編號6(11月23日22時許)、編號9(11月30日23時10分許)、編號14(12月25日18時28分許)之通聯時間,均係在被告林清發各該日社會勞動簽退時間(編號6當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編號9當日上午9至12時、編號14當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後之相當時間,被告林清發有足夠之時 間可至臺東市為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⒏又被告林清發於原審雖聲請調取洪惠坤與伊在101年11月25 日下午4至8時之通聯紀錄,且其辯護人亦聲請調取101年9月至12月間,林清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惠坤使用門號0000000000間全部通聯紀錄,以資證明洪惠坤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3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始提出聲請;嗣經分別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 月25日上開時段通聯記錄,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通信記錄實施辦法」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提供;且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僅將顯有可疑之通話內容做成譯文,並未完全將所有通聯紀錄轉檔保存,故目前並無該號碼於上揭時段之通話紀錄等情,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0日回覆單、移送機關臺東分局10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2頁 )。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既無結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清發及辯護人執此辯稱洪惠坤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為無可採。另被告林清發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林清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另案10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所紀錄之基 地臺位置,據以證明被告林清發於該期間內未到臺東市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被告林清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2日19時28分後至同年月29 日之通訊光碟紀錄,均未顯示基地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至108頁),亦難資為 被告林清發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林清發未於10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至臺東市云云,亦無 可採。 ⒐被告辯護人雖又以陳冠余曾指述被告販賣毒品7次,都經判 決無罪,顯示陳冠余在本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係誣陷不實云云。查被告林清發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予陳冠 余之犯行,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10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4頁、第199至202頁),惟尚非得以此即謂共同被告陳冠余本件前開證述即屬虛偽不實,況共同被告陳冠余之證述與證人洪惠坤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⒑綜上所述,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確實於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之時地,推由陳冠余以上開門號聯絡洪惠坤,並由陳冠余在場,或開車搭載林清發到場,由林清發當面與洪惠坤交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9次)、2500元(1 次),共10次,均收取價款得逞無訛。被告林清發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清發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於附表編號6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2人於各 該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2人就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就如附表編號6至 15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即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清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全部犯行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且移送機關及檢察官並未對其進行警詢、偵訊,使其有表示自白機會,此種程序上不利益尚不得責由其負擔,是仍應認被告林清發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林清發就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既均未 於偵、審中自白,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販賣二級毒品罪,業已收取各次交易對價(合計4萬7,500元)等情,業經證人洪惠坤及共同被告陳冠余供述在卷,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原審認被告林清發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犯行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清發犯後猶否認販賣犯行,尚難認有知錯悔改之意,犯罪情節較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交易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至15罪名及宣告欄所示原 審判決之主刑、從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清發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因被告林清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經本院認應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清發於本院審理期間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販賣對象僅洪惠坤1人,各該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非少,及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罪)、7年8月(共8罪)及7年5月(1罪)等情, 爰就被告林清發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10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共47,500元均諭知與共同被告陳冠余連帶沒收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或製造,竟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余負責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由林清發負責毒品供貨之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興1次、陳富昇4次。因認被告林清發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清發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共同被告陳冠余之供述、證人謝明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富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清發堅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陳冠余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謝明興、陳富昇,他們怎會叫伊阿發,陳冠余也從未曾叫伊阿發,伊未賣給他們第一級毒品,係陳冠余單獨賣給他們,與伊無關,且伊不可能為賣1,000元第一級毒品開車跑到 臺東,連油資都不夠等語。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時間為101年12月23、24、25、27、29日,而被告林 清發於該段時間在花蓮服社會勞役,不可能再至臺東販賣毒品,又陳冠余前曾咬被告林清發販賣毒品7次,均經判決無 罪,足證陳冠余所述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謝明興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12月23日夜間 七時許之通聯譯文》本次通話是說什麼?)是我跟陳冠余聯絡買海洛因的事情。這次是我先打電話給他的,打完電話在晚上七時十分許,我在他台東新站對面的家前面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數量大概只有0.1公克,他當場交付海洛因給 我。那次的海洛因我後來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對話中你叫他幫你聯絡一下,是指什麼?)是請他幫我找看看的意思,因為我不知道他手上有沒有毒品或者他是要跟其他的上游調毒品。(你該次跟陳冠余購買海洛因的時候,陳冠余是否有說毒品來源?)他說是向朋友調的。但我不知道也不認識他朋友是誰。(陳冠余是否有跟你說這次是跟你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提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9-20頁閱覽)這個是不是 你101年12月23日與0000000000門號間的通聯譯文?(閱後 )對。」、「(警詢【你與陳冠余通話結束後,過了多久時間在何處見面?以多少錢向陳冠余、林清發購買何種毒品?有無完成交易?價錢及重量為何?】,你說【大約5分多鐘 (7點10分左右)到他家裡,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的代價跟 陳冠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你有這樣講對不對?)對 。」、「(提示警卷第284頁閱覽,警詢【你共跟陳冠余購 買幾次毒品?其價值、重量為何?】,你答【我跟陳冠余只於101年12月23日那次,以新台幣1000元,跟他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是否有這樣講?(閱後)是我講的。」、「(你是否跟陳冠余碰面時拿了毒品0.1公克後,就直接把 1000元交給他?)對。」、「(那「女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海洛因。」、「(地點是在他家裡,還是車站附近?)那應該是他家裡,他家在車站附近。」、「(是在陳冠余臺東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面,還是在他家裡面?)在他家附近的巷弄。」、「(你怎麼知道陳冠余有海洛因?)是他跟我提起說他朋友在附近有。」、「(陳冠余有跟你講他朋友是嗎?)對。」、「(是哪位朋友?陳冠余有講綽號或名字、還是長相嗎?)好像叫什麼【阿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4頁),互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謝明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共同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謝:你幫我聯絡一下啊;陳:好啊;謝:現在可以嗎?陳:『他』在這裡啊;謝:要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好啊,你要什麼樣的?謝:一樣的啊;陳: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固堪認謝明興證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共同 被告陳冠余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堪採信。惟證人謝明興前揭於偵查中所證稱「(你該次跟陳冠余購買海洛因的時候,陳冠余是否有說毒品來源?)他說是向朋友調的。但我不知道也不認識他朋友是誰。」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你怎麼知道陳冠余有海洛因?)是他跟我提起說他朋友在附近有。」、「(陳冠余有跟你講他朋友是嗎?)對。」、「(是哪位朋友?陳冠余有講綽號或名字、還是長相嗎?)好像叫什麼【阿發】」等語,為證人謝明興聽聞自共同被告陳冠余所述而為之傳聞證述,且證人謝明興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不知道陳冠余的毒品是跟誰拿的,陳冠余沒有跟他說「阿發」的真實姓名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則自非得以證人謝明興前開聽聞自共同被告陳冠余所述而為之傳聞證述,據以證明被告林清發確有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 明興之犯行。 ⒉又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謝明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共同 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謝:你幫我聯絡一下啊;陳:好啊;謝:現在可以嗎?陳:『他』在這裡啊;謝:要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好啊,你要什麼樣的?謝:一樣的啊;陳: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亦僅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冠余販賣海洛因予謝明興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林清發確有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興 之犯行。 ⒊共同被告陳冠余於偵查證稱:(提示警詢筆錄35頁,你陳述謝明興交付一千元給你後,你上樓向林清發拿海洛因下樓給謝明興,是否實在?)閱畢,是,這次是謝明興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有辦法,因為林清發在我家,林清發平常都會去我家住,林清發跟我說他有海洛因,有人需要,可以跟他講。」、「我沒有直接提供林清發的電話給他們,因為林清發叫我不要給。」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固與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清發如果要下來台東,都會先與我電話聯絡」、「起訴書附表即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林清發如果下來台東,有時會到我那裡住一下、過夜」、「起訴書附表之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有需要毒品,要跟林清發買毒品,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為何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這樣要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所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共同被告陳冠余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經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陳冠余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⒈證人陳富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你們總共買了幾次?)買了四次。」、「(是你跟他(陳冠余)一起,你跟他(陳冠余)一起出錢嗎?)我打電話給他,然後我說「你要拿嗎」,因為我知道他有拿的門路。」、「(提示他字卷第31頁閱覽)你看第三個問答,警察提示一個監聽譯文給你聽,你說【我到了喔】,陳冠余說【好,你等一下,我在看茶】、【OK,我到了】,你後來回答說【這通對話是我向陳冠余購買毒品】,這與你剛說你跟陳冠余合資購買毒品是不一樣的?(閱後)對。」、「(你就是直接拿錢給他《陳冠余》嗎?)對。」、「(不是跟他一起購買跟別人買嗎?你就是拿一筆錢給他《陳冠余》買毒品是嗎?)對,然後他再自己去處理這樣。」、「(提示他字卷第31頁背面閱覽,【你人在哪裡】,【我在卑南南王】、【昨天拿便當給你的地方】,那個【便當】指的也是毒品嗎?)(閱後)對。」、(提示他字卷第31頁背面閱覽)再看下面那問題,你說「喂!到了」,他《陳冠余》說「好」,那這也是一樣購買毒品的意思嗎?)(閱後)對。」、「(這次地點是在○○小木屋民宿嗎?)附近,對。」、「(剛才給你看的那幾次,都是在○○木屋花園的附近嗎?)對。」、「(提示他字卷第32頁閱覽)最下面那問題,你說【我再2分鐘就到了】,這 意思也是你跟陳冠余購買毒品嗎?)是。」、「(那你知道他《陳冠余》的上游是誰嗎?)【阿發】(音譯)。」、「(他《陳冠余》跟你說的嗎?)是,我有聽他提過。」、「(提示起訴書附表閱覽,在檢察官訊問時,是不是有承認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這四次,每次都跟陳冠余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對。」、「(提示他字卷第49、50頁閱覽)是否為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閱後,點頭)。」、「(檢察官問你【你向陳冠余買海洛因時,陳冠余是否曾跟你說他毒品的來源】有這樣問你對不對?)對。」、「(你當時回答說【沒有,他沒有跟我說過。】是這樣嗎?)後來我想一想有。」、「(那是綽號【阿發】的男子嗎?)對。」、「這四次我通常都是聯絡陳冠余」、「我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陳冠余使用門號好像是0000000000」、「這四次有時先拿現金給陳冠余,有時拿到毒品才給錢」、「這四次都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108、11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9、50頁),參以卷附如附表編號2至5陳富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共同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他字卷第39至45頁),固堪認陳富昇證稱其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向共同被告陳冠余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堪採信。惟證人陳富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那你知道他《陳冠余》的上游是誰嗎?)【阿發】(音譯)。」、「(他《陳冠余》跟你說的嗎?)是,我有聽他提過。」、「(檢察官問你【你向陳冠余買海洛因時,陳冠余是否曾跟你說他毒品的來源】有這樣問你對不對?)對。」、「(你當時回答說【沒有,他沒有跟我說過。】是這樣嗎?)後來我想一想有。」、「(那是綽號【阿發】的男子嗎?)對。」等語,為證人陳富昇聽聞自共同被告陳冠余所述而為之傳聞證述,且證人陳富昇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從來沒有見過「阿發」,陳冠余亦未告訴他「阿發」就是林清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則自非得以證人陳富昇前開聽聞自共 同被告陳冠余所述而為之傳聞證述,據以證明被告林清發確有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富昇之犯行。 ⒉又依卷附如附表編號2至5陳富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共同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他字卷第39至45頁),亦僅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冠余販賣海洛因予陳富昇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林清發確有與共同被告陳冠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富昇之犯行。 ⒊共同被告陳冠余於偵查證稱:「(提示警詢筆錄第36至38頁)你坦承於12月24、25、29日幫陳富昇調海洛因,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是否實在?)閱畢,是,這三次是跟林清發調的,這三次林清發都在我家,我是跟陳富昇收了錢之後,我上樓向林清發拿毒品下樓給陳富昇」、「(提示被告與陳富昇12月27日通聯譯文,這次是否陳富昇向你購買毒品?)有,他叫我幫他調毒品,情形跟剛才三次一樣,都是他拿錢給我,我幫他向林清發買毒品後,再拿毒品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清發如果要下 來台東,都會先與我電話聯絡」、「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林清發如果下來台東,有時會到我那裡住一下、過夜」、「起訴書附表之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有需要毒品,要跟林清發買毒品,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為何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這樣要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警察有問你毒品來源是誰?)有,林清發」、「(是林清發自己主動告訴你,是嗎?)對。」、「(林清發在賣什麼毒品?)那時我知道是海洛因,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固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8、279、287、288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所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共同被告陳冠余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經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陳冠余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參以花蓮市公所103年11月12日花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林清發101年11月至12月份社會勞動簽到退紀錄影本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經核對附表編號2、3所示通聯時間,附表編號2(12月24日12時19分許)、編號3(12月25日11時59分許)之通聯時間,距被告林清發各該日社會勞動簽到退時間(編號2當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編號3當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相距僅分別1時11分許、1時31分許,被告林清發顯無可能於各該次共同被告陳冠余與陳富昇通完電話,再販賣海洛因予陳富昇後,仍能於各該日下午1 時30分簽到服社會勞動。是共同被告陳冠余前揭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共同被告陳冠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林清發有檢察官所指與共同被告陳冠余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明興、陳富昇之事實,而檢察官就此又未能另舉證據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清發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清發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林清發此部分犯行,即有違誤,被告林清發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臺│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 │ │ │ │聯絡手機門│幣,下同)│ │從刑) │ │ │ │ │號 │ │ │ │ ├──┼────┼────┼─────┼─────┼───────┼───────────┤ │ 1 │101年12 │臺東縣臺│謝明興(起│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原判決撤銷。 │ │ │月23日19│東市○○│訴書附表誤│ │電話,並交付海│林清發無罪。 │ │ │時10分許│路○段00│植劉明興,│ │洛因1包(約0.1│(原審判決:林清發共同│ │ │ │0巷0弄00│應予更正)│ │公克,下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號之陳冠│持手機門號│ │且收受價款得逞│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 │ │ │余住處(│0000000000│ │。 │權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在台東火│,撥打陳冠│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 │ │ │車站即新│余所持手機│ │ │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站附近,│門號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下稱陳冠│0000聯絡交│ │ │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余住處)│易。 │ │ │) │ │ │ │旁巷弄 │ │ │ │ │ ├──┼────┼────┼─────┼─────┼───────┼───────────┤ │ 2 │101年12 │臺東火車│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原判決撤銷。 │ │ │月24日12│站前面之│機門號0000│ │電話,並交付海│林清發無罪。 │ │ │時19分許│「○○木│000000,撥│ │洛因1小包,且 │(原審判決:林清發共同│ │ │(起訴書│屋花園」│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誤植49分│民宿(下│機門號0000│ │ │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 │ │) │稱○○木│000000 │ │ │權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屋花園)│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 │ │ │旁 │ │ │ │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3 │101年12 │「○○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原判決撤銷。 │ │ │月25日 │屋花園」│機門號0000│ │電話,並交付海│林清發無罪。 │ │ │11時59分│旁 │000000,撥│ │洛因1小包,且 │(原審判決:林清發共同│ │ │許(起訴│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書誤植12│ │機門號0000│ │ │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 │ │時20分)│ │000000 │ │ │權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 │ │ │ │ │ │ │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4 │101年12 │「○○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原判決撤銷。 │ │ │月27日14│屋花園」│機門號0000│ │電話,並交付海│林清發無罪。 │ │ │時2分許 │旁 │000000,撥│ │洛因1小包,且 │(原審判決:林清發共同│ │ │(起訴書│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附表誤植│ │機門號0000│ │ │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 │ │12時32分│ │000000 │ │ │權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 │ │ │ │ │ │ │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5 │101年12 │「○○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原判決撤銷。 │ │ │月29日17│屋花園」│機門號0000│ │電話,並交付海│林清發無罪。 │ │ │時許 │旁 │000000,撥│ │洛因1小包,且 │(原審判決:林清發共同│ │ │ │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機門號0000│ │ │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 │ │ │ │000000 │ │ │權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 │ │ │ │ │ │ │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6 │月23日22│余住處 │機門號0000│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許 │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7 │月24日22│余住處 │機門號0000│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26分許│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8 │月25日14│余住處 │機門號0000│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30分至│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6時26分│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許後某時│ │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沒│ │ │分(時間│ │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應予補充│ │ │ │ │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9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月30日23│余住處 │機門號0000│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10分許│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 │101年12 │臺東縣臺│洪惠坤持手│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月1日23 │東市○○│機門號0000│5000元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20分許│路0段與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路0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段路口之│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統一超商│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月2日12 │余住處 │機門號0000│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40分許│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2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月6日19 │余住處房│機門號0000│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45分許│間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月9日14 │余住處附│機門號0000│5000元 │電話,二人一起│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30分許│近之「00│000000,撥│ │開車至交易現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0檳榔攤 │打陳冠余手│ │,推由林清發出│;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機門號0000│ │面交易,交付甲│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000000 │ │基安非他命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5 公克,且收│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受價款得逞。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月25日18│余住處 │機門號0000│ │電話,由林清發│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28分許│ │000000,撥│ │出面交易,交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機門號0000│ │1.5 公克,且收│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00000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 │101年12 │臺東縣臺│洪惠坤持手│25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月29日21│東市○○│機門號0000│ │電話,開車搭載│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許 │路0段000│000000,撥│ │林清發到場交易│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巷00號之│打陳冠余手│ │,由林清發出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洪惠坤住│機門號0000│ │交付甲基安非他│幣貳仟伍佰元,與陳冠余│ │ │ │處 │000000 │ │命約1公克,且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收受價款得逞。│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 │ │ │ │ │ │ │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