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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淳良黃玉清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元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告
林志祥
被告
謝建邦
被告
萬成文
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告
謝昀曄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黃鎮平
被告
范文華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昀曄(原名謝東宏)係布拉旦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楊金壽)及協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佐錫)之實際負責人,王仁滄係逢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易櫻香)之實際負責人,,黃鎮平係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鎮世電機事務所)負責人。

二、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下稱光復鄉公所)於民國94年間因獲得花蓮縣政府補助興辦「光復鄉社區內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補助款共計新臺幣657萬6000元。光復鄉公所決定以委託設計監造方式辦理設計標,再依據設計規劃辦理工程發包事宜。謝昀曄於94年7月29日上網獲悉該工程案後,為圖標得該工程之設計標以及工程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謝昀曄得悉光復鄉公所將先於94年7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統合委託設計監造標(下稱設計標)案,明定決標方式採取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金額為新臺幣54萬元,並訂於94年8月9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光復鄉公所內開標,謝昀曄乃與黃鎮平商議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鎮平出借所經營之鎮世電機事務所牌照參與投標,再向陳家賢洽借所經營之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牌照投標。陳家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應允後,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基亞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陳家賢之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等相關證件傳寄給黃鎮平,再由黃鎮平轉傳給謝昀曄。94年8月9日謝昀曄及黃鎮平即分別以基亞公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之名義參與設計標案之投標,最後由基亞公司以51萬9030元得標。

(二)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設計標案後,繼續謀劃取得工程款達6百餘萬元之工程標。竟承續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4年10月24日系爭工程標投開標日前某日,向王仁滄商洽借用所經營逢達企業社名義投標。王仁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逢達企業社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押標金支票交給謝昀曄。謝昀曄即規劃三家投標廠商以符合足額投標廠商之形式,再以其中協民企業社、逢達企業社欠缺特定文件喪失資格之方式,使謝昀曄實際經營之布拉旦企業社順利得標。謝昀曄於94年10月24日開標日前,除準備完妥布拉旦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外,並備妥協民企業社及向王仁滄借用逢達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惟其中協民企業社部分未附押標金、完稅證明,逢達企業社則未附部分器材之認證資料且部分產品規格不符。嗣於當日10時許開標時,雖因尚有永成電料行為空白標,認有疑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情形,但經鄉長林元瑞裁示扣除空白標後,尚有三家投標廠商,而指示繼續開標。經審查後,協民企業社及逢達企業社均因資格不符,最後決定由唯一符合資格之布拉旦企業社取得議價權,經2次減價後,以589萬元得標,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元瑞等共計9人,因花蓮縣光復鄉辦理「光復鄉社區內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之工程案件,總金額為新臺幣657萬,涉嫌共同圍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二、原審就任職於花蓮縣光復鄉之被告林元瑞、萬成文、林志祥、謝建邦涉犯圖利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全部提起上訴,林元瑞等四人涉犯圖利罪部分,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原審就被告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等廠商分別參與投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四人均判處罪刑,並得易科罰金。被告謝昀曄等人四人針對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則其中被告陳家賢、王仁滄有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至於謝昀曄、黃鎮平部分,因二人所犯與下列違法審標罪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前,兩者間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昀曄、黃鎮平與范文華共同參與工程標,委由范文華審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法審標以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均判決無罪,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元瑞部分:被告林元瑞主張除本身以外之人,包含證人陳進福(調查卷一第138頁至142頁)、許劍秋(調查卷一第211頁至215頁)、李傳欽(調查卷一第161頁至165頁反面)、黃紹明(調查卷一第224至228頁反面)、沈伸雄(調查卷二第433頁至434頁反面)、林亞臻(調查卷二第483頁至487頁反面)、王森輝(調查卷二第492頁以下)、朱漢耀(調查卷二第435頁至440頁反面)、曾至弘(調查卷二第463頁至465頁)、謝坤靜(調查卷二第466頁至470頁)、朱漢耀(調查卷二第435頁至440頁反面)、蕭明智(調查卷二第456頁至458頁)、林佐錫(調查卷二第403頁至404頁反面)、楊金壽(調查卷二第401頁至402頁)、易櫻香(調查卷二第405頁至405頁反面)等人調查站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范文華、王仁滄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第一審卷一第152頁以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而上述陳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部分:被告林志祥等人主張除本人陳述之外,包含證人林亞臻、王森輝、朱漢耀、曾至弘、謝坤靜、蕭明智、林佐錫、楊金壽、易櫻香等人調查站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第一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一第77頁)。而上述陳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謝昀曄部分:被告謝昀曄主張除本人陳述之外,包含證人林亞臻、朱漢耀、曾至弘、謝坤靜、蕭明智等人調查站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黃鎮平、陳家賢、王仁滄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第一審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一第77頁)。而上述陳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鎮平部分:被告黃鎮平主張除本身以外之人,包含證人陳進福、許劍秋、李傳欽、黃紹明、沈伸雄、林亞臻、王森輝、朱漢耀、曾至弘、謝坤靜、朱漢耀、蕭明智、林佐錫、楊金壽、易櫻香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謝昀曄、黃鎮平、陳家賢、范文華、王仁滄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7頁)。而上述陳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范文華部分:被告范文華主張黃鎮平在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7頁)。按上述陳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自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昀曄、黃鎮平二人對於借牌投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第66頁)。證人楊金壽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因為被告謝東宏是姊姊的女婿,所以借用伊的原住民身分,掛名布拉旦企業社負責人,其他一切事情都是謝東宏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以下)。足證被告謝昀曄確實為布拉旦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也會使用人頭作為名義經營業務。

二、且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下列事證為證:

(一)陳家賢為被告黃鎮平之同學,陳稱當時借牌予被告謝昀曄係應不會有後續履約之問題才同意出借,陳家賢係將基亞之相關證件資料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黃鎮平,再由被告黃鎮平轉給被告謝昀曄,獲悉基亞公司得標後,陳家賢即要求被告黃鎮平必須在不違背基亞公司權益下,代基亞公司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基亞公司得標後,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均未參與設計,都由被告謝昀曄設計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陳家賢、黃鎮平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四第56-59、64-67頁)。足證被告謝昀曄與黃鎮平確實約定借牌投標。

(二)且被告謝昀曄透過被告黃鎮平借用基亞公司名義參與設計標案之投標,係自行製作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基亞公司得標後,由被告謝昀曄執行履約事宜,被告黃鎮平並未參與設計規劃等情,亦據謝昀曄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五第32-34頁)。謝昀曄並稱:基亞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頁至第39頁是我製作,第27頁工作團隊的部分是基亞提供的;基亞透過黃鎮平給我;服務建議書電子檔在我手邊(第一審卷五第37頁以下)。由以上所述內容可知,無論是起初之設計規劃或者是得標後之服務建議書,都是由被告謝昀曄處理,被告黃鎮平以及陳家賢均未參與。若非三人於事前已經談妥,豈有可能由謝昀曄代勞完成工作。

(三)被告謝昀曄、黃鎮平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工程統合委託設計監造之94年8月4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光復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廠商評審排序總表、資格標審查紀錄、評選會議紀錄、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09、511-520頁)、基亞公司服務建議書、鎮世電機事務所服務企劃書附卷可證。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被告謝昀曄向被告王仁滄借用逢達企業社名義及證件投標一節,分據被告謝昀曄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核與王仁滄所述情節相符。

(二)並有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光復鄉公所開標紀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及證件審查表及協民企業社、逢達企業社、布拉旦企業社標封內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25-530、620-691頁)在卷可證。

(三)被告謝昀曄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謝昀曄、黃鎮平於行為後,刑法業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再於98年修正刑法第41條,自應比較新舊法題。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黃鎮平、陳家賢就容許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修正後已前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謝昀曄前開2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謝昀曄。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係規定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又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月21日及98年12月30日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乃屬刑罰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昀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及同法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按87年5月27日訂定、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以:「第三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須行為人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類此之非法方法(例如勾串審標人員串改標單),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方得成立。而同條第4項之罪,則須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並無其他施用詐術、施以藥劑、催眠術或類此之非法方法促使廠商不為投標,而係取得廠商同意借牌,所為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案被告謝昀曄所犯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僅係借牌投標,自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另外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昀曄除借牌投標之外,另外故意以欠缺文件之方式讓二家投標之廠商投標無效,使辦理投標之光復鄉公所人員陷於錯誤,而決定由被告謝昀曄所實際經營之布拉旦企業社得標,除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之外,另外構成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其先後2次犯行,均係為承作系爭工程而先後為之,且均有借牌投標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處斷。被告謝昀曄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黃鎮平、陳家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昀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王仁滄之間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黃鎮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黃鎮平就此犯行與被告謝昀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謝昀曄與黃鎮平二人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起訴書第18頁誤載為「款」,經更正,見第一審卷三第132頁)之協議圍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謝昀曄以及被告黃鎮平既係共謀借牌投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昀曄、被告黃鎮平與陳家賢三人間,被告謝昀曄與王仁滄之間,有何已經決意投標卻經合意協議不為投標或競爭,被告四人所為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檢察官再以扣案光碟可以證明被告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黃鎮平之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因而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謝昀曄為承作系爭工程以獲取利潤,竟為上開借牌投標行為,被告黃鎮平竟於被告謝昀曄向其借牌不成後,轉向陳家賢借牌予被告謝昀曄,使政府採購法立法政策無法落實,及其等於上開採購案之地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酌被告謝昀曄於99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鎮平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謝昀曄係工專畢業,從事國貿業;被告黃鎮平係大學畢業,經營鎮世電機事務所,並再審酌其他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謝昀曄有期徒刑1年,黃鎮平有期徒刑6月,再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黃鎮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命被告黃鎮平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以:一、被告林元瑞係花蓮縣光復鄉前鄉長(任期為91年至95年),於任職期間綜理光復鄉鄉務;被告林志祥係光復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分別綜理各課業務,被告謝建邦則係建設課技士,負責該所工程、營繕採購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二、被告謝昀曄於系爭工程核定補助款之前,已先行獲悉光復鄉公所欲辦理系爭工程,為能得標承攬該工程,遂向不知情之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漢耀、盈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坤靜等監控系統經銷商洽詢相關設備型錄價格,復向時任鄉長之被告林元瑞爭取承攬該工程,俟光復鄉公所於94年8月間以花蓮縣政府核定該工程補助款657萬6000元、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辦理設計標案之招標時,被告謝昀曄為日後順利取得系爭工程,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竟與被告陳家賢及黃鎮平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在設計標案中,約定由基亞公司得標,其等均明知依招標規範拾貳之二「價格不納入評比」,被告謝建邦故於製作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時,將價格納入評分標的,並占總分之20%,基亞公司、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遂製作虛增人數之不實服務建議書,並以基亞公司檢附價格分析資料,而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未檢附價格分析資料之方式參與投標,以利基亞公司得標承作,及日後對於工程標案之內容進行規格綁標,抬高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三、被告林元瑞為圖被告謝昀曄之不法利益,對於上開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指定該公所不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社會課長被告萬成文及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進福、農業觀光課長李傳欽、財政課長許劍秋及行政暨原住民事務課長黃紹明組成該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會,並要求被告萬成文等評選委員配合評選予基亞公司較高積分,致被告萬成文及其他評選委員在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未列價格分析資料,且關於工期日數及器材安裝位置等項目均較基亞公司規劃詳盡情況下,仍使被告謝昀曄得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設計標案後,為日後順利取得工程標,並提高不法獲利,即與被告陳家賢、黃鎮平共同設計以國內唯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P68防塵防水認證之儷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儷騰公司)生產之充氮防爆型紅外線攝影機(下稱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等具限制競爭之特殊器材規格,編製工程預算書送交光復鄉公所審查,使日後系爭工程招標時,其他廠商因無法順利取得上開特殊器材而無法投標,並據前述柏景騰公司、盈慶公司等監控系統相關經銷商器材型錄及報價資料,以35%至750%不等之比例高額浮編設備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四、被告林元瑞明知所監督之上開預算書內容經建設課審查後,因器材施設地點標示不清、設計器材未附相關型錄不利審查單價而有綁標嫌疑,且線路架設未列外電費或道路挖掘回復費等情形,於同年10月6日遭退回要求修正,為圖利被告謝昀曄,在基亞公司預算書2次送審時,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明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在基亞公司未依要求修正預算書,仍枉顧被告林志祥即建設課課長及被告謝建邦簽擬「設計所需之器材僅提出一家國外廠商之型錄,本所無法於市場上確實訪價及審查單價,選擇之器材未考慮市場流通性、日後維修費偏高等問題,本案宜將預算書退還更正」等審查意見,主導該預算書於同年10月13日通過審查。五、被告林志祥、謝建邦均明知無法審查各項器材單價、招標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事,仍依被告林元瑞之指示逕以該限制競爭、高額浮編器材價格之預算書內容辦理公告招標,並於同年10月24日開標。被告謝昀曄除以布拉旦企業社名義投標外,復以虛構之永成電料行空白標單投標,及其實際經營之協民企業社以不檢附押標金、完稅證明方式及向逢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仁滄洽借牌照,以該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不檢附數位錄放影機、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室外防護罩相關認證資料等方式陪標,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圍標前述工程,被告林志祥及謝建邦於開標時發現基亞公司聯繫人即被告謝昀曄代表布拉旦企業社出席參標且有圍標嫌疑,遂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停止開決標,詎被告林元瑞明知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協助布拉旦企業社得標承攬,仍違法批示繼續辦理開決標作業,被告林志祥及謝建邦遂繼續辦理。並由被告范文華受被告黃鎮平之託代表基亞公司出席開決標、負責審查投標廠商型錄及認證文件時,明知布拉旦企業社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4路數位錄放影機及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型錄型號與各該投標須檢附之認證文件型號均不相同,仍依被告黃鎮平指示予以審核通過,致布拉旦企業社成為唯一通過審查之參標商,而順利以浮報器材價格32%至600%不等比例之工程總標價589萬元得標承攬。六、被告林元瑞、林志祥及謝建邦均明知被告謝昀曄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自不得為工程標承攬廠商,惟仍與布拉旦企業社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謝昀曄承攬本工程實際施作,俟布拉旦企業社於同年11月4日報請開工,同年12月26日報請完工,復於同年12月30日函報光復鄉公所辦理馬太鞍濕地即時影像施工方式變更及器材變更,均遭被告林志祥等以程序不符拒絕並認定工程實際未完工、工程已逾期,布拉旦企業社遂於95年2月27日提出停工申請。七、嗣黃榮成於95年3月1日接任鄉長後,核准布拉旦企業社於95年3月16日辦理停工,並於95年4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辦理馬太鞍濕地即時影像施工方式變更,器材變更部分則仍應依合約履約,黃榮成並裁示自95年1月11日起不計工期、95年2月27日起停工、迄承包商4月24日復工後續計算逾期日數。布拉旦企業社於施工完竣報請光復鄉公所辦理驗收結算時,經鄉公所裁罰逾期違約金65萬3691元,另因電源線、訊號線等數量與契約不符遭扣款93萬7797元,獲結算總價495萬2203元,被告謝昀曄仍因前述以32%至600%不等之高額器材報價獲取不法利益158萬6860元。八、因認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貳、本院判斷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一)被告林元瑞辯稱:因公所之需求而招標該工程,伊並未內定廠商,亦未指示任何人去圖利他人,在招標過程中未參與亦未干涉,不知工程標由謝昀曄實際承攬施作,工程標開標時因簽呈上寫有4家投標,第1個是空白標,無法判定有圍標嫌疑,為保障另外3家投標廠商之權益,就指示繼續開標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林元瑞並無圖利被告謝昀曄之意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林元瑞與謝昀曄掛勾,圖謀被告謝昀曄不法利益之行為或意圖,並未指示評選委員應對何家投標廠商評選較高積分,且考量設計監造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項目,應係符合該工程所需,故予尊重,並特別批示要求招標文件上載明合於規格以上之產品皆可研擬採用。⑵被告林元瑞選定被告萬成文等人為評選委員,實為光復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最有利標評選程序之慣例,並無圖利他人之行為及意圖,因選定之評選委員為各課室課長,較為理解鄉內之實際狀況,且能解決評選專家難覓之困境。⑶被告林元瑞不知有圍標情形,主觀認知排除一空白標後,仍有三標可供比價,應無違反規定之情形,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行為及意圖。⑷被告林元瑞不知布拉旦企業社係由被告謝昀曄投標承攬等語置辯。上訴後再補陳被告選任課長擔任評選委員係依照法律規定,並未違背法令;攝影機並非特殊規格,市面上也有流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情事;被告林元瑞並不知道謝昀曄身兼設計標以及工程標之得標廠商;被告林元瑞並未指示評選委員給予特定廠商較高之評分(本院卷二第69頁以下)。(二)被告林志祥辯稱:並無圖利廠商,包括開標作業、完工確認、實作數量的減價等,都是依照規定辦理,針對有疑義之部分上簽後,經上級長官林元瑞裁示採同等品或以上規格,此符合採購法之規範,若要圖利廠商就不會對廠商有所限制或質疑,亦對廠商扣了約160萬元,其中包含罰款及實作減價,縱然過程中或許有些行政疏失,但守法之立場不變等語。(三)被告謝建邦辯稱:伊是第1次承辦政府採購之案件,或許因經驗不足造成瑕疵,但從未有圖利之意圖及行為,伊與被告謝昀曄接觸純粹是因他是設計監造之廠商,完全不知他是施作廠商,工程標開標時,施作廠商之代表是周卉婷等語。(四)被告林志祥、謝建邦共同辯護人則以:⑴設計、監造招標案為未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以公開取得書面企劃書之方式辦理招標,並依「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中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求者之規定,採機關自行評審,免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且免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亦即得由機關中不具工、採購專業知識之內部人員擔任評選委員,而由機關內部人員自行評選,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由公所內具相關評審經驗之各課室主管擔任評選委員,乃依法所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揭之採購實務見解相符,被告林志祥、謝建邦、萬成文自無圖利他人之意圖。⑵本案之評選委員陳進福、黃紹明、李傳欽、許劍秋已再三證稱未經他人不法指示,且基於評審身分所作之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自屬判斷餘地,非得由司法機關強行以事後嚴格審查之方式,而侵害行政判斷餘地。且依二家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以觀,無論在「器材施設地點位置」、「所需期程及工作進度」等調查站詢問事項內容,二家並無太大差異,調查員未以充分之資料詢問證人,不無以隱匿真實之不正詢問方式取得不利於被告之錯誤供述。⑶該採購案並無採取特殊器材規格,依證人林亞臻、朱漢耀、謝坤靜之證述可知,招標當時,系爭攝影機乃為一般道路監控使用而生產,亦可避免機械故障,可延長機械使用年限,符合本件採購中對於道路監視設備之需求,且該產品乃市面上普遍流通之商品,國內外之生產或代理廠商甚多,就該產品之性能及規格而言,並無限制競爭之效果,非特殊規格。⑷被告林志祥、謝建邦並不知悉被告謝昀曄身兼委託設計監造廠商及工程標廠商,依工程標開標紀錄可知,布拉旦企業社係委由周卉婷出席開標會議,與公所人員進行議價,被告林志祥、謝建邦於系爭工程開標之際,僅知被告謝昀曄是基亞公司之職員,不知其與布拉旦企業社有何關係。且依被告謝昀曄於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當天伊沒有進去開標場所,只在公所外面,是載會計過去開標,由會計代表布拉旦開標,因伊在設計標時常常進去公所,在開工程標時,是刻意不進去等語。其於102年8月9日審理程序證稱:布拉旦有投工程標,伊沒有進去會場等語,益證被告謝昀曄於工程標開標時,為免被承辦採購人員查悉有設計監造廠商與工程標投標廠商間之不當連結,刻意未進入開標會場,特地委託周卉婷出席工程標之投、開標會議,被告謝建邦歷次均供稱布拉旦企業社參與工程標投標時,係由周卉婷代表出席。而被告林志祥係因調查員提供錯誤、不完整之資料,於調查及偵查中誤稱被告謝昀曄有出席工程標開標會議,該供述係受詐欺而為不實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亦因該陳述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等語置辯。上訴後再補稱由鄉公所課長擔任評選委員係依照法律規定,並未違背法令;攝影機並非特殊規格,市面上也有流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情事;被告林志祥以及謝建邦並不知道謝昀曄身兼設計標以及工程標之得標廠商(本院卷二第42頁以下)。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行為人是否意在圖利,須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75年度臺上字第45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參)。三、被告林元瑞等三人辦理系爭設計標部分而言:(一)被告林元瑞等三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標案,決定採取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方式,被告林元瑞並指定光復鄉公所課長及被告萬成文及陳進福、許劍秋、李傳欽、黃紹明等人組成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該設計標案於94年8月9日評選時,有基亞公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參與投標後,資格審查均合格,經評選委員評分結果,基亞公司分數較高,由基亞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光復鄉公所承辦人員與基亞公司議價後,由基亞公司得標以519,030元得標等情,分別有94年8月4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光復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廠商評審排序總表、資格標審查紀錄、評選會議紀錄、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09、511-5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堪確定。(二)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有評審需要,評選作業程序得予以簡化,無需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系爭工程設計標案採取「機關人員自行評選」之方式辦理,並由鄉長指定時任光復鄉公所之社會課長、民政課長、財政課長、農業觀光課長、行政暨原住民事務課長共5人擔任評審委員,既符合工程會之函示,即難謂被告林元瑞指定鄉公所內課長擔任評選委員,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且該標案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所載之評選項目之內容,並非一定須具備與建設、通訊工程或公共工程之經驗,才具擔任評審員之相關專門知識等情,有工程會101年10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意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及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91-223頁)。更無從以被告林元瑞指定鄉公所內課長為評選委員,即有指定廠商得標之事實。尤其,光復鄉距離花蓮市尚有一小時車程之遙,欲在光復鄉內,以微薄的資源,尋覓適當專業人士擔任評選委員,並非易事,更難以超越法律所規定之標準,要求光復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鄉內工程之發包案。檢察官上訴雖再指行政院工程會之函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理由書第六點)。但查行政機關依照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辦理事務,除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得遽指違反法令。(三)據擔任評選委員之證人陳進福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進行系爭工程設計標之評選前,並未看過招標文件,是到評選現場才看廠商送來的資料並了解狀況,依據廠商之資料,再據自己之一般常識進行評選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 9頁)。證人李傳欽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擔任系爭工程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擔任評選委員前,未曾看過招標文件,在評選時是憑藉自己之專業及對事情之了解來評選,評選時並無他人干涉或指示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3- 18頁)。證人黃紹明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系爭工程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是根據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之服務企劃書進行評分,在評分前並未看過招標文件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0-22頁)。證人許劍秋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擔任系爭工程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在評分前並未看過招標文件,有看到基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及鎮世電機事務所之服務企劃書,並據此評分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23- 26頁)。幾位評選委員均證稱評選分數均依照自己的判斷決定分數,並未收到被告林元瑞等人之指示。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元瑞等人曾於評選前,要求評選委員選取其中特定之廠商,自不得僅以評選委員均為鄉長所指定,即推斷所選定之廠商有事先指定之情事。(四)至於萬成文曾於調查站中陳稱「在我印象中,我等評選委員要進入評選會場時,在辦公室2樓走道,林元瑞或時任秘書沈伸雄其中一人,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人,有指示評選委員評定1號參投廠商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較高分」(調查站卷一第200頁)。然此段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即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更且萬成文此段證詞,與其他證人所述並不相同。沈伸雄於調查站訊問時,尚且陳稱「與萬成文相處良好,...沒有指示或受指示轉達評選委員評定特定廠商...林元瑞請我擔任光復鄉公所秘書時,我即與林元瑞言明,我一不沾工程,二不干預人事,他指示我主持本工程評選會議,我就只是單純地主持評選會議」(調查站卷二第434頁)。而衡諸常情,萬成文既擔任代理社會課課長,與鄉長、秘書一起工作已經一段時日,鄉長交代之事項與秘書所交代者,輕重緩急自有不同,身為課長之萬成文豈有可能不確定是鄉長或秘書所交代。而若萬成文欲有所隱瞞,更不必要說出是鄉長或秘書交代等不確定語詞。更且,經過原審勘驗調查站錄影,萬成文於接受訊問時,也曾經回答沒有印象林元瑞曾經交代要選這家(第一審卷三第43頁以下),而其他應答內容則有多處無法聽清楚。則更不能以萬成文調查站筆錄之記載,資為認定被告林元瑞有指示要求由基亞公司得標之證據。檢察官上訴再指萬成文確實受到指示(上訴理由書第七點),然僅再依據卷內評分單、評選項目等資料認定之,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尚無可採。(五)又本件設計標經過被告謝昀曄等人事前籌畫後,雖然如願由基亞公司得標,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昀曄等人與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等人曾經事前聯絡溝通,雖經本院調查相關電話使用資料,均因時日已久,無法查得被告謝昀曄與被告林元瑞等人間有任何聯絡資料。而被告林元瑞所選定之評選委員均為光復鄉公所內各重要課室主管,也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各該課室主管均受被告林元瑞指示違法辦理評選。而根據廠商評審排序總表(調查卷五第516頁)所示,其中第二家廠商得分普遍偏低,僅有編號B之評選委員給予高分評價,而在評分表中,也列有簡報及答詢項目。由分數評選之差異,應可推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元瑞等三人曾經指示應評選基亞公司為得標廠商。(六)至於評選評分表所列評選項目,包含服務企劃書整體評價、品管制度計畫、工作計畫、參與本計畫人員之專業技能、價格、簡報與答詢共6個評選項目分項配分,合計總分100分。其表格下方之說明則記載評分方式總評分法,價格不納入評分,此觀卷附光復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傳輸至工程會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表至明(見第一審卷四第135頁背面)。依該表格分項配分之情形,若扣除價格之配分20分,總分即非100分,故無法排除被告謝建邦於參考引用時因疏忽致未刪除評分表說明欄「價格不納入評分」之記載之可能性。且各評選委員於評分時,均就價格項目列入評分中,亦有評分表附卷可參(調查卷五第511頁以下)。則縱然評分表之記載有所不當,但評選分數重在評選委員之評定,評選委員既經依法選定,即享有相當高程度的判斷餘地,自不應以評分表記載之差誤,資為認定評選委員故為評分出入之證據。檢察官上訴再以評分表不同為理由,認為被告等人確實有可能故為出入等情(上訴理由書第三點),亦與評選程序重在評選委員之判斷有所不合,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犯行。(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等三人辦理設計標部分,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圖利之故意。四、被告林元瑞等三人辦理系爭工程標部分而言:(一)系爭工程標部分,經由被告謝昀曄向王仁滄借牌投標後,如願由被告謝昀曄實際經營之布拉旦企業社得標。並有光復鄉公所開標紀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及證件審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26 -529頁)。(二)被告三人有無以特定攝影機規格綁標:⒈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取得設計標後,於工程標案之設計中,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P68防塵防水認證之充氮防爆型紅外線攝影機等具效果限制競爭之器材規格,編製該工程預算書送交光復鄉公所審查,固有施工器材最低要求規範書附卷可稽(調查站卷五第582頁)。而依照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施工器材最低要求規範書之記載,僅就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應備之功能作說明,此有公告之施工說明計畫書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四第146頁背面)。只要符合規範書規格以上之產品均可使用,並未限定製造廠商。至於說明計畫書第(17)項之規格,記載為「IP-68」,其中「6」代表塵密型(無粉塵進入)、「8」代表持續性浸沒型,該等級之防水試驗條件「水深度」需大於1公尺,放置時間需大於30分鐘。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以前(含)核發品名為「氮氣式長距離彩色攝影機」IP-68合格試驗報告,僅有2件,其中之一即由儷騰公司申請型號L-70RJ之氮氣式長距離彩色攝影機,固有該局98年9月2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試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290背面-294頁)。也並非僅有一家廠商生產,難以據此認定有規格綁標情事。更且此資料僅能證明該局以品名「氮氣式長距離彩色攝影機」送驗核發IP-68合格試驗報告在94年以前(含)只有儷騰公司所申請的2件,而案發當時除儷騰公司外,國內外尚有家生產氮氣式攝影機之廠商,而國外廠商生產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並可於國內購得,自難執此逕認無其他廠商以其他品名申請或取得IP-68以上之合格試驗報告之可能性。更不能率以認定被告林元瑞等人明知有規格綁標之情事。⒉且被告謝建邦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就設計單位即基亞公司提出之預算書須負責做訪價及查詢,曾因少部分之施工項目設計單位只提出1家型錄而上簽擬退回預算書要求更正,被告林元瑞與被告謝建邦、林志祥討論後,裁示只要參與廠商提供符合規格以上之產品,亦即產品規格高於預算書之規格或是同等品都可研擬採用,如此一來即無綁標之嫌,且線材是依現場實作數量作決算,被告林志祥及謝建邦均認被告林元瑞之裁示合理,被告謝建邦即依該裁示辦理發包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謝建邦、林志祥於第一審審理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四第9-10、23頁)。且被告謝建邦曾上簽以基亞公司之預算書有缺失擬退回,經被告林志祥批示「擬請設計單位依說明辦理請核示」,及被告謝建邦上簽擬依法辦理公告發包事宜,經被告林元瑞批示「在投標說明註明合於規格以上之產品皆可研擬採用,所訂之數量供參考,以實作計價」之事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523、524頁)。顯見被告三人間並無串謀圖利特定廠商。⒊而生產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之儷騰公司負責人林亞臻於調查站陳稱:儷騰公司大部分生產監視器材,為了要向客戶證明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具有防水防塵功能和氮氣恆溫功能,才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取得認證,曾生產150支,均已銷售完畢,後續沒有繼續生產,曾向廣佑公司、影王公司、亞森行報價,當初是為了一般道路監控使用而生產該產品;因為中解析度L-702RJ生產成本約6,000元,高解析度L-704RJ約8,000元,售價各為8,000元以及10,000餘元,客戶表示無法接受,所以第一批生產150支銷售完畢之後,即不再生產;充填氮氣式長距離紅外線彩色攝影機,可以保持攝影機機殼內的溫度恆定,減少攝影機當機的機率,雖然多用於加油站、彈藥庫等特殊環境,但以臺灣南部的氣候,或現場環境溫度較高,仍有使用之必要;L-70RJ充填氮氣式長距離紅外線彩色攝影機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P68防水防塵規格,但是沒有申請專利等情(調查站卷二第483頁以下)。由此證詞可知,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雖然因為售價關係,導致市場接受度不高,但也確實屬於適合臺灣南部現場溫度較高之地區使用。⒋盈慶公司負責人謝坤靜於第一審審理證稱:與布拉旦企業社有交易,布拉旦企業社是由謝昀曄出面交易,事後被布拉旦企業社倒帳50幾萬元,公司曾出售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及4路數位錄放影機給布拉旦企業社,當時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這種產品,在市面上算是公開、流通的東西,同業也會向伊採購,公司出貨之日期與出貨單所載相同,分別於12月13日寄出14台L-702RJ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3-139頁)。並有證人謝坤靜提供之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第一審卷三第143頁以下)、謝坤靜於調查站所提供之出貨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按(見第一審卷三第169-170頁)。由此證詞可知,雖然IP68屬於檢驗規格,但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並非僅有少數幾家廠商生產,而是已經在市面上公開流通的產品。則以被告三人並非攝影器材專業人士,則僅以品名而言,自有可能認為已經屬於流通之產品,而非特殊規格。⒌證人王森輝即亞森行負責人於第一審審理證稱:於94年間曾賣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給盈慶公司,不清楚賣了幾支,因盈慶公司是陸陸續續買,因該產品有充填氮氣,比較不容易氧化,在90至94年間流行這種產品,就是當時很多標案特別要求攝影機要有充填氮氣,因臺灣潮濕,如果裝有氮氣,裡面的配件,當時該產品是由儷騰公司生產,後來該公司倒了,就伊所知,當時製造這種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之公司在國內有3、4家,後來都倒了,儷騰公司之負責人是林亞臻,是跟林亞臻購買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伊知道影王及廣佑公司都有跟儷騰公司往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12- 216頁),並有其提供出售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予盈慶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240-241頁)。⒍證人朱漢耀即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94年間曾與布拉旦企業社交易,氮氣攝影機主要的功能是防止攝影機溫度變化大,可保持恆溫,延長攝影機之壽命,減少故障,因氮氣可以阻斷熱氣防止溫升,就伊所知,國外也有生產氮氣攝影機之廠商,美國有3家,加拿大及義大利各1家,在國內也都可以買到國外廠商之產品,國內生產氮氣攝影機之最大廠商是高雄之凱羅科技公司,現已倒了,儷騰公司是小的生產公司,影王公司及廣佑公司都是行銷凱羅公司之產品,在94年間當時之道路監視標案幾乎都是採用氮氣攝影機,就銷售通路而言,係屬容易購得之產品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21、225-227頁)。⒎以上證人均非與被告林元瑞等人往來之廠商,均證稱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並非特殊規格,則被告林元瑞、林志祥以及謝建邦等人以廠商所建議之規格審定,據以辦理工程標發包事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三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至於基亞公司預算書二次送審時,建設課課長被告林志祥及承辦人謝建邦簽擬「設計所需之器材僅提出一家國外廠商之型錄,本所無法於市場上確實訪價及審查單價,選擇之器材未考慮市場流通性、日後維修費偏高等問題,本案宜將預算書退還更正」等審查意見。經被告林元瑞批示通過該預算書,於10月13日通過審查。然而此適足以顯現被告三人之間,並沒有任何事先規劃指定廠商之非法行為。更且證人尚陳稱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在90年到94年間流行使用此類產品,也與本案工程之時間相近,而產品特色在於保持溫度恆定,亦與臺灣四季溫差之客觀環境相容,被告三人因而採納設計標廠商意見,自難率行認定被告三人借特殊規格綁標,圖利特定廠商。檢察官上訴雖再指出生產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並具有IP68檢驗規格者,僅有一家(上訴理由書第二點)。但被告三人並非攝影器材專家,難以判斷得知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與IP68檢驗規格之關係,且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廠商有事先謀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三人圖利廠商。(三)被告三人辦理發包時,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處:⒈94年10月24日工程標開標時,除布拉旦企業社名義投標外,另有永成電料行、協民企業社及逢達企業社名義投標,因永成電料行為空白標,未附任何文件資料。此據當時承辦之林志祥於第一審證稱:主持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開標,開標時先拿到空白標,就暫停開標,並上簽建議停止開標,將簽面呈鄉長即被告林元瑞,鄉長詢問得悉當天共有4家廠商投標,扣除1家空白標,尚有3家投標廠商,即以符合採購法之規範,裁示進行開標,遂即繼續開標,因有人投空白標,可能是圍標,也可能是來不及圍標,故意以此方式造成錯誤態樣,讓該次開標無法順利進行,以便下次開標再進行圍標,不知永成電料行的空白標是何人投入(第一審卷四第8-13頁)。足證當時永成電料行確屬空白標。⒉而查永成電料行之投標封係由專人於94年10月24日開標日上午9時15分許送至光復鄉公所之收發室,而由收發人員在其上蓋有收發章並註明「9:15」,並勾選「專人送達」,而送件人簽章處則空白之事實,有該投標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五第669頁)。而該投標封並非當時協助被告謝昀曄辦理本件投標之周卉妤所書寫,亦據周卉妤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觀諸永成電料行標封袋之筆跡亦與周卉妤所承認書寫之授權書(調查卷五第684頁)不同,顯難認定永成電料行之標封袋為被告謝昀曄等人所書寫,並寄送至光復鄉公所以參加投標。既然永成電料行之空白標,並無法證明是被告謝昀曄所書寫投送,也無從認定屬於被告等人所書寫寄送,自不得以投標人中包含空白之永成電料行,即認定被告林元瑞等人有與被告謝昀曄等人共謀圖利。⒊經函花蓮縣政府查詢永成電料行之登記資料,顯示並無該商號之登記資料,有花蓮縣政府覆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周卉妤也證稱不知道永成電料行,也不記得擔任布拉旦企業社會計期間,曾經與永成電料行有來往(本卷院二第29頁背面)。有無從再查證永成電料行是否因與被告謝昀曄有來往,而故意以空白標方式圍標。自無從以此證據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四)被告三人是否明知被告謝昀曄同時標得設計標與工程標:⒈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為本工程統合委託設計、監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自不得為工程標承攬廠商。惟被告謝昀曄最終仍以實際經營之布拉旦企業社標得工程,均已詳如上述。然而由於設計標得標廠商是基亞公司,並非被告謝昀曄所實際經營之布拉旦企業社。而工程標得標之廠商為布拉旦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楊金壽,並非被告謝昀曄。因此僅從投標往來文件中,並無法確知被告林元瑞等三人明知被告謝昀曄同時標得設計標與工程標。⒉被告謝建邦於98年10月16日經調查員提示布拉旦企業社於94年10月24日出具之委託「謝東宏」代理參加系爭工程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之授權書後供稱:布拉旦企業社係委託謝東宏代理出席招標會議,並行使減價等語,固有該筆錄及授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五第79、685頁)。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謝建邦當日之調查站錄音光碟,被告謝建邦原先供稱:應該不是謝東宏出席,如果他出席應該就不會給他標,因他還代表監造廠商怎麼可能讓他標,應該不是他出席,經調查員提示上開之授權書後,被告謝建邦才稱:「對阿,所以我嚇一跳」,經調查員再次詢問布拉旦委託謝東宏?被告謝建邦答稱:「我不知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20-24頁)。足證被告謝建邦並未證述被告等三人確實知情被告謝昀曄同時標得設計標與工程標。更何況被告謝建邦此段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認定之證據。⒊被告林志祥於第一審證稱:在調查及偵查中都提到說林元瑞應該知道謝東宏是代表基亞及布拉旦,跟剛剛所說的不一樣,以我現在所說的是真的,因為當時調查人員拿不知道哪裡來的授權書,一直告訴我說謝東宏是布拉旦的人,對我產生錯誤的誘導,以至於我當時的陳述與現況不符;如果在施工的階段,一般如果施工上有問題的話,我們承辦人員會找監造單位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有問題我們都有行文給基亞;在調查站的時候,曾說謝建邦告知謝東宏從來都不是設計公司,而謝建邦工程開標之後,林元瑞自始都知道謝東宏身兼設計及監造的角色,是因為調查站顯示的資料就是謝東宏是身兼設計及監造的角色,也是布拉旦的負責人,所以造成我順著調查人員的詢問來回答;我並不曉得謝東宏他是布拉旦的負責人,因為在工程施作階段,他從來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是工程標的得標負責人,我是到調查站做筆錄時才知道謝東宏是布拉旦的實際負責人(第一審卷四第8頁以下)。也未能證述被告林元瑞與謝建邦明知被告謝昀曄同時標得設計標與工程標。⒋又被告謝昀曄確實曾參與設計標投標時的現場解說,此據被告黃鎮平於偵查中證稱:設計標投標當天,我與謝東宏都有到現場解說設計標案(偵查卷第43頁以下)可以確認。但是被告謝昀曄有無在工程標投標時到達現場,被告林志祥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主持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開標,開標日被告謝昀曄只有介紹被告范文華是基亞公司之審標人員後就離開了,由周卉妤代表布拉旦企業社出席(第一審卷四第8-13),而被告謝建邦也證稱:工程標開標當天,被告謝昀曄有帶審查人員被告范文華到公所之建設課,說被告范文華是基亞公司之審查人員(見第一審卷四第22頁)。足證被告謝昀曄確實在工程標投標之時,到達投標現場。不過兩位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被告謝昀曄僅帶同范文華,並介紹係代表基亞公司審標,並未證稱被告謝昀曄參與工程標投標。⒌工程標投標當天,確係由周卉妤代表布拉旦企業社到光復鄉公所投標,除據謝建邦證述在卷外,周卉妤亦證稱確實代表布拉旦企業社前往光復鄉公所投標(本院卷三第28頁)。雖然周卉妤於證述過程中,就如何接受被告謝昀曄之委託、如何交付文件、如何填寫文件等事項多半以忘記了,時間過久不記得等語帶過,但對於前往光復鄉公所投標卻又證述明確,其證詞未可盡信。惟周卉妤之證詞縱有未可盡信之處,卻也不能以周卉妤證詞不可採信,即推斷被告林元瑞三人確實明知被告謝昀曄同時投標設計標以及工程標。⒍至於布拉旦企業社於94年10月24日出具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記載「本廠商投標投標光復鄉公所光復鄉社區內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乙案,茲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本廠商參加開標及行使減價或比減價」,其中代理人記載為謝東宏,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調查站卷五第685頁)。而基亞公司於94年8月8日出具之代用印章授權書記載「本廠商開標時無法派員攜帶登記印鑑參與投標,故以下列代用印章代替之」,其中代理人記載為謝東宏,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號,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調查站卷五第684頁),該身分證字號即為被告謝昀曄。則若仔細觀察審視兩紙授權委託書,當可發現被告謝昀曄確實同時投標設計標以及工程標,而為法所不許。但是由於該紙布拉旦企業社之授權委託書,其上所書寫之「代理人謝東宏」係以打字字體,與其他文字同一字體,且未蓋用印章,並不明顯。而再詢問證人周卉妤該授權書製作之過程,周卉妤時而證稱是伊蓋章(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時而又稱無法確定(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而證人即布拉旦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何金壽也證稱並不知情,業務均交給被告謝昀曄處理,沒有見過授權書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以下)。由以上證物綜合以觀,尚難以委託授權書之記載,使本院產生被告三人明知被告謝昀曄同時處理設計標以及工程標之確信,而認定被告三人有圖利罪行。(五)又本件工程於94年10月24日決標後,布拉旦企業社於94年11月4日報請開工。隨後基亞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函文要求光復鄉公所准予變更器材,94年12月30日再度發文要求光復鄉公所准予變更施工。光復鄉公所承辦人員即被告謝建邦,經鄉長林元瑞核定後,於95年1月11日發文布拉旦企業社表示「貴公司於完工後方提出變更施工,未於施工前先行報請本所核准再施工,...暫不同意變更施工法」。光復鄉公所再由承辦人謝建邦於95年3月10日,經當時之鄉長黃榮成核准後,發文告知布拉旦企業社,「廠商迄今未完工屬實,應依合約以逾期論處」,並分別詳述廠商無法提出供貨證明,不同意變更;要求儘速更換,否則不予計價;因地主不同意立柱施工,與採購合約規定不合,不予計價;未填寫監工日誌,監造不實部分不予計價等情。分別有各該往來公文附卷可證(本院證物袋)。顯見光復鄉公所辦理合約履行過程,並未恣意放任得標之布拉旦企業社任意變更器材、變更工法,甚至因為基亞公司未能確實履行監工責任,發文要求不予計價,扣除報酬。由此觀之,綜合上開事證,確難認定被告三人有圖利被告謝昀曄之犯行。(六)又據光復鄉公所前任技士陳信宏之證述:光復鄉公所工程發包有一段時間是自己監工,後來有一段時間是委託設計公司發包,監工必須有監工日誌,必須每天製作,除了施工之前的監工計畫書外,還必需有由監工每日製作之監工日誌(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以下)。經向光復鄉公所函調本件工程之相關資料,據該所僅函覆監工計畫書、工程預算書及往來公文,未據檢送監工日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中,也不包含有監工日誌。依照前述光復鄉公所往來公文可知,當時負責監工的基亞公司並未製作監工日誌。自亦無從由可能足以推斷被告謝昀曄在施工過程中,以工程單位之名義出現在監工日誌,而論斷被告三人是否明知被告謝昀曄同時參與設計標及工程標。(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三人圖利犯行,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丁、被告萬成文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以:被告萬成文係光復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被告林志祥係光復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綜理該課業務。因光復鄉鄉長即被告林元瑞為圖被告謝昀曄之不法利益,對於上開主管監督之辦理設計標開標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指定該公所不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社會課長被告萬成文及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進福、農業觀光課長李傳欽、財政課長許劍秋及行政暨原住民事務課長黃紹明組成該設計標案之評選委員會,並要求被告萬成文等評選委員配合評選予基亞公司較高積分,致被告萬成文及其他評選委員在鎮世電機技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未列價格分析資料,且關於工期日數及器材安裝位置等項目均較基亞公司規劃詳盡情況下,仍使被告謝昀曄得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被告謝昀曄以基亞公司名義順利取得設計標案後,為日後順利取得工程標,並提高不法獲利,即與被告陳家賢、黃鎮平共同設計以國內唯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P68防塵防水認證之儷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儷騰公司)生產之充氮防爆型紅外線攝影機(下稱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等具限制競爭之特殊器材規格,編製工程預算書送交光復鄉公所審查,使日後系爭工程招標時,其他廠商因無法順利取得上開特殊器材而無法投標,並據前述柏景騰公司、盈慶公司等監控系統相關經銷商器材型錄及報價資料,以35%至750%不等之比例高額浮編設備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萬成文與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貳、本院判斷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萬成文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完全照自己之意思去評選,沒有人指示等語。二、經查:被告萬成文雖然在調查站筆錄中記載曾經受被告林元瑞或沈伸雄之指示,而以評高分之方式,讓設計標之基亞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然而被告萬成文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證稱並沒有受到任何指示,且經原審勘驗調查站訊問錄影,也發現被告萬成文曾經陳稱沒有印象收到任何人的指示。況且與被告萬成文同為評選委員之陳進福等人均證稱係依照自己的意思決定分數,均已詳如前述。自難僅以調查站之筆錄,認定被告萬成文有圖利廠商之犯行。況且,起訴書所載與被告萬成文共犯圖利之被告林元瑞、林志祥、謝建邦均無證據證明有圖利犯行,均已詳如前述,自亦應認定尚乏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萬成文之圖利犯行。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萬成文圖利犯行,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萬成文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戊、被告范文華無罪部分及被告謝昀曄、黃鎮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以:被告范文華受電機建築相關事務所委託負責工程規劃等相關事務之自由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被告黃鎮平之託代表基亞公司出席開前開工程標之決標審查,負責審查投標廠商型錄及認證文件時,明知布拉旦企業社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4路數位錄放影機及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型錄型號與各該投標須檢附之認證文件型號均不相同,仍依被告黃鎮平指示予以審核通過,致布拉旦企業社成為唯一通過審查之參標商,而順利以浮報器材價格32%至600%不等比例之工程總標價589萬元得標承攬。因認被告范文華與被告謝昀曄、黃鎮平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等語。貳、本院判斷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謝昀曄辯稱沒有告訴被告黃鎮平審標時,有1家廠商型錄會短少,有3家會廢標,只有1家及格等語。被告黃鎮平辯稱伊請被告范文華出席審查投標廠商之型錄及認證文件,並未要求他作任何不實之審查等語。被告范文華辯稱:伊僅受被告黃鎮平之託去審查投標廠商之型錄及認證文件,要伊比較預算書上之產品規格與廠商檢附之資料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直接寫在審查表上,並未對特定廠商作放水之行為,更無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范文華未持有任何基亞公司之授權文件,無權出席並審查系爭工程標案,不具備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身分,且其主觀上並未圖利任何人,客觀上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退萬步言,縱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范文華係在不知情且未獲合法授權情形下,對於系爭工程標開決標時進行審查行為,惟其並無違反法令進行審查,且被告范文華於審查文件之記載並非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主觀上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客觀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置辯。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必須以行為人有不法得利之意圖方可構成。二、經查:(一)本案工程標部分,係由被告范文華負責型錄之審查,業據被告謝建邦、林志祥、謝昀曄、范文華供述明確,復有光復鄉投標廠商資格及證件審查表在卷可稽。(二)而被告范文華係黃鎮平於工程標開標前2、3天,接獲被告謝昀曄通知要開標,因有事無法到場,遂請託與之有水電業務往來之被告范文華代理出席,因招標公告訂有設備規範,型錄及設備的規範逐一比對,如果符合就合格,一般在審查型錄時,可以就公所準備之招標規格文件與每家廠商所附型錄作比對,在工程標開標前不知被告謝昀曄有意投標,直至開標後工程進行中才發現被告謝昀曄以布拉旦企業社名義投標,照理應是基亞公司派人來,被告黃鎮平本來想自己去,後來沒辦法去,才請被告范文華幫忙出席,並未出具委託書,因被告范文華對監視系統很陌生,被告黃鎮平即向被告范文華表示公所會有招標規格規範書,廠商會提供要投標的設備型錄,上面都會有規格、數據或功能的敘述,只要核對是否符合,把審查結果在審查紀錄表上記載合格或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鎮平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四第67-70頁)。(三)被告謝昀曄亦證稱:並未告訴被告黃鎮平伊要用布拉旦企業社之名義參與工程標案之投標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36頁)。而布拉旦企業社檢附之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即監視系統專用避雷器型錄與認證文件型號雖有不同之情形,惟充氮式紅外線攝影機型錄為L- 702RJ,試驗報告為L-70RJ,二者差異甚小,而4路數位錄放影機之型錄係G-PLUS 2024H,商品驗證登證證書為FVR-9104,惟有檢附台灣微凱有限公司出具G-PLUS 2024H為該公司所生產FVR-9104同一系列產品之產品證明書,至於影像同軸避雷保護器之認證文件則為英文文件,有上開型錄、認證文件、產品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五第671、673- 681、683頁)。依此,在被告范文華係基於朋友情誼臨時受被告黃鎮平之託前往審查,且不熟悉監視設備,亦無從確認被告范文華於審查時已獲悉被告謝昀曄要以布拉旦企業社投標,並因該審查而獲利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其有違法審查之故意。(四)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除必須行為人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外,還必須行為人故為違法審查方可構成,而本案工程標部分,雖然一共有四件標單,其中永成電料行為空白標,其餘協民企業社以及逢達企業社均因欠缺必要文件,而遭審查不合格,最後僅布拉旦企業社符合資格,因而由該企業社得標,而被告謝昀曄及黃鎮平也並無證據證明兩人要求被告范文華違法審查。更且政府採購法第88條所定之違法審查罪,必須行為人有故為違法審查方構成,而被告范文華係受黃鎮平之託前往審查投標規格,雖然其中有若干規格證書是由布拉旦企業社於得標後再行補正,然依照施工器材最低要求規範書之記載「簽約時請檢附設備型錄正本並出具原廠或代理商設備規格無誤證明書」(調查卷五第582頁),則得標廠商事後補提符合規範要求之規格證明文件,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至若被告黃鎮平以及謝昀曄是否假借被告范文華之手,藉違法審查,以圖得不法利益,則因政府採購法第88條屬於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純正身分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文華構成犯罪,亦無從認定被告謝昀曄、黃鎮平與被告范文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實施該罪。(五)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文華有違法審查之犯行,自無從推斷被告范文華登載文書有何不實之處,而構成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范文華、謝昀曄、黃鎮平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范文華三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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