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照宏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巴照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科處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張明桂,並導致張明桂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張東波等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供任何補償予告訴人家屬,被告顯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 判決顯非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為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然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業,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竟於駕駛曳引車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因一時疏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然嗣因被害人家屬認未感受到誠意而未成立,被害人家屬業已向保險公司申請並領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太太 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 規定之界線,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人張東波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已拿到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張東波等家屬達成和解,未提供任何補償予告訴人家屬等情,亦已失其依據。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張東波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已拿到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行動可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自始即坦白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照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巴照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巴照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下午,為將紙漿從花蓮運往屏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助手柯俊傑,沿省道台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東縣○○鄉省道台9線000.0公 里處與臺東縣○○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車輛應依標誌所示限制車速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該三岔路口,適張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 ○○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巴照宏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撞上張明桂所騎乘之機車,致張明桂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巴照宏於肇事後立刻將曳引車停於路旁,下車察看張明桂傷勢,並請柯俊傑聯絡救護人員至現場,且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嗣張明桂經救護車送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救,仍因本件車禍所致腦挫傷、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俊傑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邱創義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者家屬張東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書(相驗卷第2-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驗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5-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7-8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卷第9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16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7-29 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0頁)、行車紀錄卡(相驗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相驗卷第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9-5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0-69 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2 年3 月15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卷第71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2 年4 月12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4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 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2 年5 月28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8頁)、臺灣省花東區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5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3 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32頁),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速限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其駕駛之曳引車撞擊正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造成其死亡結果,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未遵守閃光紅燈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有違反前開規定,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而本案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2 年6 月25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2-23 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指揮,讓幹道車通行後方得續行,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與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尚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其助手撥打電話報警及通報救護人員,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相驗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業,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竟於駕駛曳引車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因一時疏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然嗣因被害人家屬認未感受到誠意而未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及被害人家屬業已向保險公司申請並領得新臺幣(下同)共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2 頁),兼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需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臺東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3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