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立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立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民國100年修正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餘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僱於創鉅企業社而派至台泥和平廠區工作,本有權自由出入廠區,則被告經由系爭圍籬鐵網破洞進入工廠倉庫區而徒手竊取電纜線2綑,並 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 竊盜之罪名;原審判決量刑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乃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或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縱曾受僱於創鉅企業社而派至台泥和平廠區內從事電銲等工作,然被告除在其施工地點外,並無權恣意在水泥廠區內四處活動,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被告要前往倉庫提領施工所需之物品時,須經由台泥和平廠承辦人員親自檢具單據辦理領料手續,被告只是跟隨水泥廠承辦人員到倉庫領料使用等情,灼然自明。 (二)況且,被告係於當日下班,由台泥和平廠大門離開廠區後,始於回家途中另行起意從系爭圍籬鐵網破洞進入台泥和平廠之倉庫區,可見被告辯稱其有權在廠區自由活動,除與事實不符外,益見被告於下班後私自進入台泥和平廠區之行為,顯與其被允許進入廠區工作之目的不合。 (三)又系爭圍籬鐵網雖有破洞,但就整體圍籬鐵網設置之目的、功能及外觀而言,系爭圍籬鐵網仍具有區別、標示台泥和平廠區與外界之功能,而系爭圍籬鐵網之形式及構造,確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 (四)因之,被告屈身鑽過圍籬鐵網破洞之舉,應已該當於「越進」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依上揭規定並具體審酌始予以量刑(見原審判決理由二㈣)。可信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依法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原審之量刑,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要素並具體說明,始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而科處有期徒刑9月,可 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況且,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相較社會客觀之期待,並無明顯偏重之情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殊難僅以被告因事證明確而認罪,遽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確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林立之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分別將(2)至(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96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林立之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見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台灣水泥公司和平廠 (以下簡稱:台泥和平廠) 之圍籬鐵網有破洞,認有機可趁,竟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折返現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以屈膝蹲下,進而鑽過上開圍籬鐵網破洞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臺泥和平廠之廠區,復於見廠區內之倉庫後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倉庫內竊取電纜線 2捆得手。嗣因台灣水泥公司外包商元筑企業社員工楊光成於98年8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轉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台泥和平廠門口駐衛警田政維及台泥和平廠物料副總經理張錫煌後報警處理,復經由員警將在遭竊現場拾獲之咖啡廣場飲料空瓶1 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相關案件之DNA型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立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1 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及第50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錫煌、楊光成、田貴富、田政維、陳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22 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 ,而員警在遭竊現場發現之咖啡廣場飲料空瓶,以棉棒採驗進行DNA 檢測,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其將「左列情形」修改為「下列情形」,且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論述: 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台泥和平廠廠區周圍之圍籬鐵網,不僅具有界分廠區內外之功能,其交錯編織而成之鐵網設計尚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至於被告於鑽過圍籬鐵網之破洞前,圍籬鐵網雖早已破損,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屈身鑽過圍籬鐵網破洞之舉,應已合於「越進」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徑,侵害被害人臺泥和平廠受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並衝撞立法者藉由刑法竊盜罪刑罰規範所形塑之「禁止偷盜」之既有國家威權,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舉,亦足以喚起潛在之被害人(即我們)對於竊盜犯行遍地橫行,無從預防之刻板印象,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預防未來可能發生之竊盜犯罪,以解消潛在被害人(即我們)之惶惶憂懼,應對被告施以嚴厲之刑事制裁,並期盼被告於歷經本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得謹慎言行,並體悟誠實之勞動無論多艱苦,皆比犯罪更為可取之人生價值,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犯罪循環,俾使其未來之行為模式得貼近社群之期待;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販售他人而無法返還,故竊盜行為已永久剝奪被害人之持有及所有利益之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踰越圍籬鐵網行竊之犯罪手段、為籌措吸毒資金始臨時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1 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賭博、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入監前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 元,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害人之副總經理洪金宗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1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