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龍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春龍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恐有違法失當之處: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 案)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梁家豪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被害人梁家豪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致滑倒肇事,復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經該中心鑑定意見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梁家豪之機車發生接觸或碰撞,而係與駕駛梁家豪或乘客周聖邦之身體發生接觸,此與被告歷次供述均強調被害人梁家豪之機車很快地從伊大貨車車頭穿越,不知機車如何發生車禍等語相合。衡諸被告大貨車時速僅約20公里(逢甲大學鑑定約30公里),且行經路口被告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通行,實已盡力防止本件事故發生,縱認未減速或更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右方車,本有路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非重大,而為肇事次因。原審對於被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所科刑度相當,未附具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告自始至終均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惟被害人梁家豪、周聖邦分別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42萬7,192元、535萬6,837元, 遠遠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原審僅以被告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而為科刑之基礎,實非衡平。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審法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科刑尚有過高之虞。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身體健康陸續發生狀況,因不慎跌倒而須開刀維護已更換人工膝關節及復健,另有輕度肢障、患有類風濕關節炎、四肢關節疼痛難耐,近日尚因右腕扭挫傷,已相當時日無法工作,家中經濟迭生困難,因此於原審期間未能籌措金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向親友借調11萬元,雖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被告願先行賠償上開金額,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必當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同意告訴人與被害人於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形,先取回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50萬元,以示誠意。爰請審酌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責任,盡其能力先行賠償部分金錢,且被告目前因身體健康問題尚無法正常工作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及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因被害人請求金額遠超出被告經濟能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和解誠意,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審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97 頁正反面),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另原審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兼衡搭載被害人周聖邦之告訴人梁家豪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復審酌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受傷情形,及強制保險給付外被告全未賠償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告訴人梁家豪及被害人周聖邦所受傷勢不輕,原審考量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在法定本刑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亦無違反裁判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行給付賠償金11萬元予告訴人,惟此僅表示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也為抒經濟之困而為受領,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仍待另案民事判決解決紛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執前詞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業務過失而罹本件罪章,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先行給付11萬元賠償金,同意被害人周聖邦領回原審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中為被告提存之50萬元擔保金(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經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梁家豪及被害人周聖邦尚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仍須賠償其等不貲之損失,足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謹慎駕駛,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龍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龍受僱於尊龍工程行,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家豪(梁家豪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周聖邦,沿水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春龍閃避不及,與梁家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家豪、周聖邦人車倒地,使梁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周聖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乏力及失語症、顱底骨骨折及顏面血管斷裂、外傷性右股骨脫臼併骨盆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陳春龍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出面自首、接受裁判。周聖邦經送醫多次手術,治療年餘後,仍有嚴重記憶缺損與腦部受損後之嚴重後遺症,及顏面顱骨(左側)凹陷變形(10×10cm),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梁家豪、周聖邦之父周淳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周聖邦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本件車禍發生後昏迷不醒,其父周淳凱於101年9月30日即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頁),顯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證人黃安國所證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周聖邦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復有慈濟醫院102年3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2月20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年2月27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4日(103)桃院法字第13號函附之被害人周聖邦病歷資料影本,暨慈濟醫院103年5月2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周聖邦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逢甲大學103年1月1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梁家豪傷害、周聖邦重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尊龍工程行,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梁家豪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及被害人周聖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梁家豪受傷及被害人周聖邦受重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傷害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之過失程度,兼衡搭載被害人周聖邦之告訴人梁家豪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所受傷勢非輕,被害人周聖邦甚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學重讀1年,有國立東華大學103年4月23日東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辦理休學及復學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僅領取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3 萬元、20萬元,業經告訴人梁家豪、周淳凱陳明及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97頁),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罹患關節炎,現無業,尚需扶養子女,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