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游淮銀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永裕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銀銅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永裕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大和 即受判決人 廖偉達 謝振欽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游淮銀、游銀銅、游大和、廖偉達、謝振欽共同主張如下: 1.背信罪及違反銀行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期間為自第三審判決送 達後起算: ⑴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及第42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 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經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如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而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規定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 ⑶經查: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商業會 計法、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等罪,三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商業會計法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但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聲請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及背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而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 規定之案件,則聲請人牽連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堪認定(最高 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⑷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著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係 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 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聲請人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罪部分係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送達後,始生確定 之效力,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稱應於原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為之,應自最高法院判決送達後起算,本案聲請人於103年11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於二十日之期限 內提出再審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相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確定判決就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授信貸款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 響原確定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對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 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祥公司)與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 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和信公司之背景資料、寶祥公司 委託北都心及北大廣告銷售資料漏未斟酌,而致錯誤認 定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就偉林案之貸款金額有過高情事,並錯誤認定當時房地產低迷: 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臺東企銀主辦鑑價之人員李 德玲參考國聯公司報告書價額,製作與市場價額顯不 相當之鑑定書,衡以本案標的不乏同一標的於前一年 度為擔保品,向其他金融機關抵押設定之鑑價資料可 資參考,卻未見於鑑估參考依據欄中記載,益徵被告 游淮銀等人明知售價已墊高,鑑價明顯高估,卻仍准 予核貸之事實云云(詳見原判決第58頁第7行起)。 ②惟依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87年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就國際路一段1179號地下一樓商場鑑估單價為每坪12 萬元云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7頁),稽諸該卷證資 料(詳見調查卷C第437頁),其上以黑筆全部塗抹, 根本無從辨識內容,不知原判決上開認定究係從何而 來? ③其次,原確定判決援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於87年間就 相鄰中路段2641地號「空地」鑑價單價每坪24萬4千元(詳見原判決第57頁第9行),而此一比較基準,正與本件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記載「素地24萬/坪」(詳見調查卷C第419頁)完全一致,何來原判決所述鑑價明顯高估情事? ④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憑寶祥公司內部製作之寶鎮未售 戶數文件(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倒數第4行起),據為認定鑑價金額過高云云,然該文件製作日期為85年 11月9日詳見調查卷C第439頁),距本案鑑價當時88年1月22日,相差達二年以上之久,原判決以相距如此久遠之不動產價格作為比較依據,至為無據。 ⑤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寶祥公司就偉林案之標的花 費鉅資予以改良,具備電扶梯、冷卻水塔、防火設施 等,並非空屋(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倒數第6行至第49頁第9行)。 ⑥依據88年1月22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記載:「本案一樓部分以46萬元/坪,二樓35萬/ 坪,地下一樓26. 5萬/坪,停車位80萬/個,素地24萬/ 坪」( 詳見調查卷C第419頁 ),係分別依一樓、二樓、 地下一樓、停車位、空地等五個不同標的予以鑑價。 ⑦原確定判決以不同時間、未經改良施工之一樓店面價 格為比較依據,已嫌無據,復對於二樓辦公室、地下 一樓商場及停車位均無比較標的加以比較,即遽認買 賣價格過高云云,更屬無據。 ⑧另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15頁記載:「偉林開發公司催收款項621,607千元,本案擔保品於91年11月25日經法院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其鑑定價格合計為673,963千元,尚足涵蓋債權,預估債權可以確保。」等 語(詳見一審卷二第289頁),亦即臺東企銀就偉林案核貸5億9,650萬元,尚低於法院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價 公司鑑價之6億7,396萬元,本件鑑估價格根本無任何 高估之可言,且不動產價格逐年攀升,並無低迷之情 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中央存保公司函文之重要證據 (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資料)漏未審酌,並因而 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⑨又寶祥公司於87年8月12日與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和信流通為辜家和信集團成員 ,於系爭房地開設全國第二家和信家居家生活館,並 計畫上市上櫃,當時媒體均大幅報導(詳見一審卷四 第98、99頁),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90萬元,每三年調整一次,每次調幅5%,押租保證金8百萬元,保證金可轉為買賣之訂金,寶祥公司並應完成設立合法賣場 所需消防、排煙設施、空調主機、冷卻系統、水電供 給設施、電扶梯二部、防火鐵捲門(詳見一審卷一第 213至218頁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可見寶祥公 司就租賃物支出龐大費用加以改良,而獲和信集團之 青睞,此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 表記載:「時價鑑估依據:建號1166:地下一樓規劃 為商場,現正裝修中,將有電扶梯可直達地下一樓商 場。」等語完全相符,可見系爭房地因寶祥公司支出 有益費用加以改良,並經和信集團承租開設大型賣場 ,其價值當然水漲船高,臺東企銀據以核貸之鑑估價 格並無過高情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寶祥公司與和信 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和信公司背景資 料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 影響原確定判決。 ⑩且寶祥公司於86年6月19日委託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北大廣告有限公司銷售時,地下二樓停車位底價 每個85萬元、地下三樓停車位底價每個80萬元、地下 四樓停車位底價每個75萬元(詳見調查卷C第435頁) ,則臺東企銀88年1月22日鑑估車位每個80萬,究竟有何高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寶祥公司委託北都 心及北大廣告銷售資料(與原確定判決第47頁第五行 所述寶祥公司委託大地標公司銷售資料不同)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 定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毛淮之證詞認定輔導人並未同意偉林 貸款案云云(詳見二審判決第66頁),然證人毛淮於作證 同日即證稱有同意貸款案,且臺東企銀與中央存保公司 有另為溝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毛淮之證詞,因而認定 事實錯誤,證人毛淮於第一審100年6月17日庭訊時證稱 : ①(辯護人請求提示東企銀第7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議, 問:這一次會議紀錄列席欄的第一行是李玉洲和許壽文的字,第二行是蕭廷焜、你、黃金裕的簽字,第三行是游劉秀春、黃培生、鄭俊哲的簽字,這一份資料你可以肯定嗎?你那邊看到的資料是否跟我手上的一模一樣?)有,我看到了。(問:你簽名字的地方與第一行許壽文的簽字同高,跟第三行的黃培生同高,所以你是在中間簽字,別人再跟著簽字的,看起來是這樣子,你有什麼意見?)是。(問:請你看它附的常務董事會授信提案表,請妳對照輔導人的意見告知書,提案表上面記載的決議事項第一個是徵取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佐證發票作為鑑價依據,妳輔導人的意見告知書的說明事項第一個是本案之擔保品及車位售價雖已徵得買賣發票影本,這看起來文句是接著決議事項的一,不知道妳有什麼意見?)我現在看到的董事會授信提案表如果跟剛才傳真過來的這份列席的簽名是同一次董事會的話,那就應該是我所說的,偉林這個案子第一次提出來的時候,應該是這個樣子,我剛才也好好的把決議看了一遍,這個決議應該是在我第一次看到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們董事會與會的成員大家同意私下做成的決議,也就是說偉林這個案子在符合這六個條件之下的狀況可以撥資,以上一到五的事項你通通辦好了之後,這一到五的事項經過輔導人的同意後你才可以撥款,所以看起來我同意這樣子的董事會的提案表應該是第一次我見到偉林案的時候的決議沒有錯。(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如果有符合那五個條件,你原則上是同意撥款?)對。毛淮:「不能夠說是原則同意,是有條件的同意,如果你一到五項能夠做到的話,那個債權可以確保,銀行本來就是要放款賺錢的,我怎麼可能不同意,所以這是有條件的同意,一到五的事項你都做到了之後,拿來給輔導人看,輔導人看了這個是真的,確實的,他就會同意,因為站在一個輔導人的立場,我不能夠把一個金融機構因為我輔導,我不要負責任,所以所有的案子都不准通過,如果你能夠達成什麼樣的條件,這個案子的風險是可以控制的,那當然是要做,將近6億元 的利息收入也不少,我現在看到它是8.5%的利息,所以是符合這些條件之下可以做,不是原則同意,是有條件通過,是有條件同意。」(詳見一審卷六,第12至13頁)。(問:我們從卷宗裡面看到的資料臺東企銀內部動撥的經辦是在二月十日才開始辦理,時間是在二月九日妳的意見告知書以後,妳有什麼意見?)如果你們講說是二月十日動撥的,這個事情是確實的話,那一定是二月九日之前有跟中央存保公司做過什麼樣的溝通(詳見一審卷六第15頁反面)。 ②由上開①所引證人毛淮之證言,可見證人毛淮確曾以輔導人代表身分參加臺東企銀88年1月28日常務董事 會,臺東企銀於該次常務董事會審議之偉林貸款案,係有條件通過,證人毛淮以輔導人代表身分知悉此事,並同意此事。惟原確定判決第66頁則記載「雖被告游淮銀等以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指派代表毛淮業已於88年1月28日同意通過貸款案云云置辯,然證人毛淮 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在沒有通知輔導人前提下通過,如果說本案當時輔導人有同意,那絕對不是事實,本案並無輔導人同意之證據,在第一次進到個議案的董事會,伊有反對這個議案…」等語,與上開所引證人毛淮證言,互相對照觀之,可見毛淮所述「有參加臺東企銀88年1月28日常務董事會」,「 有條件同意(偉林貸款案)」等證言,如曾獲得審慎斟酌,即無「本案是在沒有通知輔導人前提下通過,如果說本案當時輔導人有同意,那絕對不是事實」之結論。顯然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1月28日臺東企銀常務 董事會中係同意偉林公司貸款案,臺東企銀始庚續辦理該次常務董事會所列各項決議,並與中央存保公司不斷溝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述輔導人並未同意偉林貸款案云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毛淮證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⑶偉林案中輔導人並未反對貸款案,且關於輔導人提出之意見均已辦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相關承辦人陳光東、鄭俊哲、李玉洲之證述: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臺東企銀並未辦妥88年1月28日常務 董事會作成之各項決議事項及輔導人88年2月9日告知意見書之內容云云(詳見二審判決第64至66頁)。 ②惟證人鄭俊哲證稱:「(問:一月二十八日的常董會就你的理解是通過,一月二十八日常董會決議的的第六項要經過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就你瞭解輔導人有同意嗎?)因為在二月九日輔導人已經來意見告知書,在這個來之前,我們把前面的五項都已經補辦了,但是補辦有的不是完全一致,有一些出入,但是我們都有說明,所以在二月九日輔導人來意見告知書的時候,說明一:本案擔保品及車位售價雖已徵得發票等等,所以表示說我們辦的資料已經送到總行,總行已經送給輔導人了,輔導人才另外提這個告知書給我們,這個告知書裡面列了三點,沒有提到還要再經過輔導人同意才可以動撥,而且這個動撥我們照本行的規定是必須常董會核准以後,送到總行主管貸款單位,就是審查部,審查部必須審核所有通過案件是不是符合存保公司、常董會的規定,還有有關的內規是否完全一致,都0K的話,審查部才會把這個放款鍵入入帳的電腦檔,電腦檔放行以後,我們臺北分行才可以動撥,沒有放行之前我們臺北分行是不能動撥的,因為常董會規定所有的條件我們必須辦了,然後審查部審查都0K了以後,我們才可以動撥,所以不是我們臺北分行隨時可以動撥的,也不是說常董會通過我們就可以動撥的。」等語(詳見一審卷四第162頁),明確 證稱已依88年1月28日常務董事會作成之各項決議事 項及輔導人88年2月9日告知意見書辦理。 ③本件臺東企銀依88年1月28日常董會決議之五點事項 辦理後並通知輔導人,經中央存保公司告知書回覆三點事項要求,並授權「臺東企銀常董會及經理人本於權責辦理」,故臺東企銀於依該三點事項辦理完成後動撥偉林公司貸款,並無違反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公司函文之可言,當時為偉林公司貸款案之臺東企銀協理兼審查部經理之證人李玉洲,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調查卷C第361頁88年2月9日中央存保公司編號東企28號意見告知書,問:這一份文件是否就是剛剛提到輔導人的意見告知書?)是。(問:將辦理的情形提報給中央存保公司的輔導人之後,中央存保的輔導人對於辦理的情形有何意見?)他2月10日左右 有附一個意見告知書,那個告知書有提到請貴行經理部門跟常董會審慎辦理之後,他就提了這一句。(問:就這個輔導人意見告知書的內容來看,輔導人的意見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偉林貸款案的決議事項六、要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究竟輔導人的意見是同意,還是不同意?還是如何?)我們當時有請教徐先生『按為輔導人召集人徐明和』,他說:「就是依照告知書意見辦理。」一般同事的解讀就是請你們自己審慎辦理。(問:你上面的陳述是如何得悉的?是你有跟輔導人接觸嗎?)當時就是輔導人通知我去領取那個意見告知書的。」(詳見一審卷四第170頁 反面至171頁反面)、「(問:輔導人的意見告知書 說請貴行常董會及經理人本依權責審慎依說明事項辦理,就你理解是什麼意思?)就我們同事的解讀,包括我在內,它說這個你們自己去決定就好。(問:你的理解是認為輔導人的意思是說就請臺東企銀自己決定,是不是?)是。(問:就過去類似的案件如果輔導人不同意是否會明白表示不同意?)他會明白表示不同意。(問:我們從這個意見告知書裡面,我沒有看到同意,為什麼你們會認為是同意?)它的主旨就很明白的寫說:『請貴行經理人跟常董會審慎評估後辦理』。」等語(詳見一審卷四第173頁、178頁背面),明確證稱依其長年接觸輔導人輔導臺東企銀之經驗,輔導人並未反對偉林貸款案,中央存保公司出具該告知書之意應係授權臺東企銀本於權責評估該三點事項為可行後即可動撥貸款,足堪認定。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上開證人有關本件是否違反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公司函文,及聲請人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2第1項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詞予以審酌,更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相符而應予再審。 ④證人陳光東為偉林貸款案當時臺東企銀常務董事,其證稱:「(問:你回想一下當時在場的時候她有無表示反對意見?)沒有,她有意見的話決議的內容不會那麼寫,決議的內容她就是原則上通過了,通過之後為了確保債權的保全程序,她必須把要做的事情在常董會討論,並且一點一點記錄下來說要做哪些事情,所以決議的內容有分了那麼多項,在過去的經驗如果存保輔導人有反對意見通常在會議當中就把這個案件駁回,以撤案的方式來做了結,所以他們不同意案件的方式就是當場撤件,這是我經歷那麼多的會議跟他們開會我的印象是這樣。」、「(問:會議記錄上面會不會記載輔導人反對?)我的記憶裡面好像沒有這種案子發生過,通常就是他會要求撤件,他認為這個案子不妥你們就撤件。」、「(問:在你的印象裡面偉林貸款案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的會議是否算是通過了?)她如果不通過的話,我們就撤件了。」等語(詳見一審卷五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正反面),明確證稱輔導人並未反對偉林貸款案。 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鄭俊哲、李玉洲、陳光東證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3.原確定判決就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⑴本件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均係各承辦人員依其內部 作業流程辦理,鑑價及估價均有依據,並無不實,承辦 人員亦未受他人特別指示貸款案應如何辦理,有相關承 辦人員之證詞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承辦人員 之證詞漏未審酌: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中,臺東 企銀徵授信人員未依規定審查,卻能逐層審核通過, 如非來自於高層之授意,主辦人員豈敢如此輕率枉為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0頁倒數第10行起),並於犯罪 事實欄記載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因高層之 授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8行)。 ②然本件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徵信人員(詳見一審 卷二第295、299頁)侯志清供稱:「(問:有無人交 待你如此做?)沒有。」(詳見他字卷二第171頁);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授信主辦(詳見一審卷二,第 295、299頁)蔡明禮供稱:「(問:陳光東有無因該 二件貸款案向你說了什麼?)沒有,也沒有其他人跟 我說什麼。」(詳見他卷二第183頁)等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侯志清、蔡明禮供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就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並不須經由董事會通過,該授信案縱有不當,但非游淮銀或其他共同被告之權責,游淮銀或其他共同被告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聲請人自無觸犯背信罪: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劉志煌、謝永源於88年6月23 日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各申貸3千7百萬元、4千5百萬元,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因高層之授意,違反該行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內規云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10行起)。 ②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未審酌臺東企銀經辦之徵授信人員侯志清、蔡明禮關於無人授意指示之供述,因而認定事實錯誤,已如前述,至於劉志煌、謝永源分別申貸3千7百萬元及4千5百萬元,依據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四條規定(詳見一審卷二第59頁反面),有擔保授信在4千萬元以下為副總經理審核, 超過4千萬元在5千萬元以下由總經理審核,常務董事會只處理超過5千萬元部分,則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縱 有不當,但非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權責,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聲請人自無觸犯背信罪,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偉林貸款案及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當時之房屋周遭照片,因而錯誤認定貸款金額過高之事實: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偉林貸款案之標的(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第七行起)及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標的(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1頁倒數第八行)均有高估之情事云云。 ⑵然偉林貸款案及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標的,當時除有和信家外,另有頂好超市(詳見一審卷四第202頁)、摩 斯漢堡及統一超商進駐(詳見一審卷四第203頁),生活 機能便利,有當時之照片可稽,此與87年上開大型企業均未進駐之情形自然不可同日而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房屋外觀照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人游淮銀、游銀銅另共同主張如下: 1.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德玲之證述,以聲請人具有專業金融背景與經驗,對於高估之房價與墊高核貸金額等伎倆視若不見,仍意圖損害臺東企銀而通過貸款案云云。惟查: ⑴負責本案擔保品鑑價之臺東企銀經辦人員李德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妳當時對偉林貸款之鑑價依據如何?)我是依據國聯之鑑價報告、透明房訊雜誌,及向臺北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徐銘宏、國泰公司之一位先生之訪價,國聯當時定的是五十萬,我再下修,當時一樓未裝修所以降價。」(詳見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他卷二第137至318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調查卷C第415至第420 頁,問:88年1月22日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共6頁,這6頁的內容是否你製作的?)這6張內容是我寫的。」、「(問:請你看第419頁,就鑑估參考依據,共有1-4,這個鑑估參考依據中的2,99期透明房訊,這是否你確 實看到99期透明房訊而載明的?)是的,當時我們有定透明房訊,所以我有參考99期的內容再填載。」、「(問:請就4的部分,其上記載標的物國泰辦公大樓出租中心, 預售店面開價50萬元,這是你詢問黃先生所得的數字?)是,當時我去看標的物時,有仲介的相關電話,我抄寫電話後,有打電話給黃先生本人,其並告知我相關資訊。」、「我參考我上面的鑑估參考依據,就是時價範圍中所寫出來的。我根據鑑估參考依據1-4點的參考範圍所鑑估出 來的。」、「(問:你寫的鑑估價格,有無任何人指示你要寫多少?)沒有。」(詳見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核與鄭俊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剛剛提到所要辦理的大概就是依據相關的規定來辦理授信申請跟鑑價等等的審核,就臺北分行在辦理本件貸款的過程當中是否都有依照規定來辦理?)答:是,我們都依照規定的程序來辦。(詳見100年2月21日審理筆錄,一審卷四第163頁 )相符,可證臺東企銀承辦人員確有實際進行相關之鑑價及訪價作業,並無所謂高估鑑價之情形,本件二審判決顯有違誤。⑵又本件二審判決雖以本案標的鑑估價格高於前一年度同業鑑估及實際承買價格,並以當時房地產低迷較前一年慘淡,認李德玲所為之鑑估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惟查,本案擔保品為商場店面,依臺東企銀經辦人員李德玲於偵查中證稱:「(問:鑑價過程你是否認為有不符常理的地方?)答:住宅與店面估價原本就不相同,雖住宅有下滑,但並不表示店面就會一樣,我認為我的鑑價當時是合理的。」(詳見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他卷二第138頁)、及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個人鑑價的經驗,同一棟大樓的店面與住宅每坪價格是否會不一樣?)答:商用與住宅用應該是不一樣的。」(詳見103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7頁),可知住宅價格與店面價格確有所別而不可相提並論,故原確定判決僅以當時房地景氣低迷即認李德玲鑑價有所高估,確有不當。故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李德玲上開證詞予以審酌,更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其證詞內容關係本案擔保品是否有高估情形,即被告是否有損害臺東企銀之意圖,核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⑶證人李德玲前為臺東企銀之承辦人員,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請貸款案,即係由證人李德玲辦理該案擔保品之鑑估。誠如證人李德玲所證述,伊係以專業方法、客觀立場,依臺東企銀之規定,辦理擔保品價值鑑估,並未有任何人給予指示或要求,其擔保品鑑估,應無疑義。本件臺東企銀嗣後准偉林公司申貸案,所核貸之金額,亦在證人李德玲鑑估價格之內,未有逾越,對於臺東企銀之權益,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影響。上開所引證人李德玲之證言,足認本件偉林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之程序合法,相關鑑估及核貸之金額亦屬正當,聲請人絕無共同背信可言。足認聲請人無背信情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准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游淮銀另主張如下: 1.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聲請人違反輔導人關於偉林貸款案之意見,而認定聲請人遠反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論處同法第127條之2第1項之罪刑,然行政院金管會98年10月20日函文明確說明違反輔導人意見,僅有罰鍰行政責任,原判決對於金管會函文未予斟酌。 ⑴原判決以聲請人未依財政部函示,遵守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意見,生損害於臺東企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云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0頁倒數第 八行起),惟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0 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關於受輔導機構若未依輔導告知書辦理,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及可引用之罰則:依90年7月9日修訂之存款保險條例第23條第2 款規定(現行存款保險條例已刪除此規定),要保機構違反第17條規定,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輔導,或不依輔導意見辦理者,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6萬元以上18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詳見一審 卷二第302頁),明確載稱違反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意見 者,僅有罰鍰之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可言。 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金管會函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2.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毛淮前後矛盾之證詞綜合審酌: ⑴第一審庭訊時,毛淮表示有參加88年1月28日臺東企銀常 董會,並於會上表示反對偉林公司貸款案故該案未能通過云云:(問:該次董事會是於88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0樓的會議室舉辦的,當時的主 席是董事長張光明,該次會議的情形妳還記得嗎?)因為這個事情過了很久,那一次董事會詳細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是跟本案有關的情形我還記得,日期是不是那一天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關於偉林的這個案子,我第一次看到的時候是在董事會的議案裡面,當時我基於這個案子的金額比較大…,當時我是反對的,在第一次我進到這個議案的董事會我反對這個議案,所以這個授信案就沒有通過,…。(問:所以妳在剛剛我所提示的那次董事會裡面妳有當場表示反對該授信案的意見就對了?)是,我有反對,應該有作成記錄吧(詳見一審卷六第6頁反面至7頁)。⑵嗣經辯護人提示該次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案由說明與決議供其審閱後,毛淮又改稱其並未參加該次常董會:(問:請求提示88年1月28日常董授信提案表案由說明及決議予證 人毛淮審閱)螢光筆畫起來的地方那個決議是經輔導人同意後再行動撥,所以說當時我就是擔任那個輔導人的角色,我至始至終沒有同意過這件案子,所以從那個決議看起來也知道說通過這個案子做成決議的那一次董事會顯然我是不在場的,才會說要經過輔導人同意後動撥,否則我就是輔導人,我應會在現場生俱來(詳見一審卷六第6頁)。(問:依照妳以上的證述顯示在1月28日常董會的記錄中 所做成的決議是經過討論之後,所做成的一個決議內容?按照妳以上的證述,在1月28日常董會所做成的6項決議是根據妳的意見所做成的決議嗎?絕對不是,我剛才已經講過了,如果是根據我的意見做成的決議,剛才螢光筆上它就不需要有一個條件說是經輔導人同意後撥款,所以那個顯然不是我做的決議,顯然是我不在場的時候做成的決議(詳見一審卷六第9頁)。是證人毛淮前稱其有參與臺東 企銀88年1月28日常董會並就偉林公司貸款案表示反對意 見,後又改稱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此間已有嚴重矛盾,遑論其為求卸責,甚至表示該次會議紀錄上之簽名是否有移花接木之可能。(問:可是常董會的記錄妳有簽名,剛剛審判長已經提示給妳看了,妳有列席?)我每一次出席常董我有列席我一定會簽名,但是這個簽名到底有沒有經過移花接木我是不曉得,到底是不是我出席當時的簽名我並不確定,…(詳見一審卷六第9頁反面)。可見證人為 求卸責,於未詳細回想記憶之情況下,極力否認撇清其有參與該次常董會或該次常董會業以附條件動撥方式通過偉林公司核貸案,其上開證詞顯與事實及當日會議紀錄內容不符。 ⑶復經辯護人提示88年1月28日常董會議紀錄及常董會授信 提案表,並將常董會決議事項與2月9日意見告知書內容相互參照,毛淮又改稱該次常董會係有條件同意偉林公司貸款案(詳見一審卷六第13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毛淮就88年1月28日常董會議過程及決議 內容前後共有三種不同說法,其先係表示有參加常董會並提出反對意見,復改稱其未參加該次會議,最後經詰問後方陳稱有參加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係有條件通過,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綜合審酌判斷而採其可信者,逕以證人第一種與事實不符之說法即認定本件貸款案未經中央存保公司同意,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就不採證人同日其他證詞內容說明理由及不採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關是否違反財政部函令及中央存保公司函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已構成再審之理由,誠屬當然。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詹桂芬之重要證詞: 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為臺東企銀常務董事,有為臺東企銀處理事務之權責,卻違背臺東企銀授信審查,將偉林公司貸款案送件及放款云云。惟查,本件偉林公司貸款案,係由臺東企銀臺北分行承辦,經臺北分行徵信人員進行審核後,再交由總行審查部、授信審核委員會及常董事會進行審核,此有證人詹桂芬於調查中供稱:「(問: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東企)臺北分行受理授信案應經之流程為何?依據那些規定辦理授信?)答:如果有人要貸款的話,放款部的徵信人員會負責收集客戶的資料並審核、徵信人員會去徵提貸款戶應該準備的文件資料,考量貸款戶的還款來源…之後徵信人員再將相關資料交給放款人員送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常董會審核,視貸款金額由何層級決行,貸款核准後再由放款人員辦理對保、撥款等手續。…」、「(問:88年1月22日偉 林公司向寶祥公司購買桃園「冠桃園」房地,並以房地(桃園市○○段000號土地、國際路1段1193號1、2樓,1179號地下1樓、地下2樓)向東企貸款其徵信主辦、徵信主管人員各為何人?)徵信主辦是我本人,徵信主管有課長李德玲、許育銘及分行經理鄭俊哲等人。」、「問:你在辦理前述貸款案徵信時,有無收受金錢或不正利益?有無受到上級主管壓力?)我沒有收到金錢或不正利益,也沒有受到上級主管的壓力。」(詳見他卷三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且本件貸款確經臺東企銀授信審核小組通過,有臺東企銀88年度第2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見一審卷二第154頁背面),足證偉林公司貸款案係經臺東企銀相關部門及專業經理人之審查並認可後,始提送常務董事會,而常務董事會係依授信審核小組通過之放款條件、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放款期間等條件,按照開會議程之書面資料,由出席董監事合議討論,經總經理或主辦營業部門、審查部門口頭補充說明後,再由出席董事決議依授信審查小組通過之條件照案通過,相關流程均符合臺東企銀授信審查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詹桂芬上開證詞予以審酌,更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本件違反臺東企銀授信審查規定,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損害臺東企銀之意圖,顯有違誤,確定判決就上開核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審酌,應具有再審之理由,灼然甚明。 (四)再審聲請人游大和另主張如下: 1.原判決無非係以豐全公司之1260萬元佣金有部分款項流入被告游大和之帳戶,資為認定被告游大和背信之犯行,然該帳戶係由共同被告游銀銅所使用,業據共同被告游銀銅證述在卷,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游銀銅之證述漏未審酌。 ⑴原確定判決以豐全公司之1260萬元佣金輾轉供被告游淮銀、游大和、游銀銅及富隆集團旗下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公司償還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資為認定被告游大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5頁倒數第6行起)。 ⑵惟查:被告游大和供稱:「我記得該帳戶係我堂弟游銀銅因投資需要向我借用的,至於流入我帳戶資金的用途與流向要問游銀銅才清楚。」(詳見他卷三第137頁) 2.被告游大和上開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游銀銅之供述及證述相符,共同被告游銀銅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中經、福壽公司、游淮銀、游大和,是否在八十七年向萬泰商銀貸款?)當時為了公司增資,我們常向銀行借錢,是我自己要借的,我個人部分之還款由我自己處理,如是公司借的,就由公司去處理,有時也會去借人頭去買增資投票,人頭要繳給銀行之利息,也是由我去處理。」(詳見他卷三第95頁),於一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依據豐全公司1260萬元佣金流向表跟相關傳票顯示這筆1260萬元的佣金最後流入到游淮銀、你、游大和、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的帳戶內,用以償還積欠萬泰銀行的欠款,對此有何意見?)它這筆佣金到豐全公司以後是我在處理的,之前我們有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增資借款,現金增資借款我們都有照時間在繳納本息,當然這筆錢也是我的,我就可以使用,我應當可以使用,這筆錢是連聰德他還給我的,我當然可以使用,因為事先向銀行辦融資的時候也是我主意的,這幾個戶頭都是我在使用,用於做為辦理增資時候作用的,所以我覺得應當是沒問題的,所以每月都要繳利息跟本金,這都是很正常的事,流到豐全公司以後,我拿去繳利息的錢」等語(詳見一審卷五第219頁),可見被告游大和之帳戶完全係由共同被告游銀銅 所使用,被告游大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就游大和及游銀銅證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 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其關於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3項部分之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與前 開部分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5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背信等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判決在卷 可按。再審聲請人就所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背信罪等部分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可 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有關偉林公司貸款案部分: 1.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寶祥公司與和信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和信公司之背景資料、寶祥公司委託北都心及北大廣告銷售資料、擔保物房地周遭照片、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行政院金管會98年10月20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東企銀88年度第2次授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錯誤認定臺東企銀就偉林案之貸款金額過高、當時房地產低迷;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證人毛淮所述有同意貸款等語,錯誤認定輔導人並未同意偉林貸款案,且未審酌相關承辦人即證人陳光東、鄭俊哲、李玉洲、李德玲、詹桂芬、共同被告游銀銅等人之證詞,因而認定事實錯誤等語。 2.然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如何審酌臺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本案標的國際路1段1179號地下一樓商場於87年 間經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鑑估單價、國際路1段1193號1、2樓於87年間經華僑銀行中和分行鑑估單價、萬泰銀行松江 分行於87年間就相鄰中路段2641地號空地鑑定單價、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間承購相鄰之房地平均單價、剪報資料、臺東企銀就本件申貸案徵信報告表亦記載房地產於80年由高峰邁入谷底等證據,認證人李德玲所述之證詞不可採,偉林公司、寶祥公司係以墊高買賣價金、高估房價之方式向臺東企銀申辦6億5,000萬元貸款,並就本案擔保標的物雖有和信公司於87年12月1日起租賃之不動租賃契約書,但忽略大 環境變遷、不符市場走向,且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臺東企銀主辦鑑價之李德玲製作之鑑定書,均與市場價額顯不相當等情加以說明(原判決第56-58頁理由參照),已就寶祥公司與和信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證人李德玲之證詞等證據加以審酌而為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3.又和信公司之背景資料如何,並不影響其與寶祥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實質內容之判斷;而本案貸款標的房屋周遭照片雖顯示附近有頂好超市、摩斯漢堡、統一超商等知名連鎖商店進駐,但單憑駐店之事實根本不足以判斷店鋪房地價格高低,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另證人即臺東企銀辦事員詹桂芬為證人李德玲之下屬,所述臺東企銀貸款流程等情,不足以證明本件偉林公司貸款案已合於規定,況且證人詹桂芬於調查站已經詳述其徵信時已經知道偉林公司是一個人頭公司,並有簽註偉林公司自有資金不足、連年虧損、獲利能力不佳,意思是偉林公司還款能力有問題,但東企高層卻執意放貸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59頁詹桂芬之證詞),再審聲請意旨猶謂偉林公司貸款案已經臺東企銀相關部門及專業經理人審查認可云云,顯有意諉責於承辦人員,實非可取。至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91年11月25日經法院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其鑑定價格合計為673,963千元,尚足涵蓋債權,預估債權可以確 保等語,然此一鑑定價格為91年11月間所為鑑定,距臺東企銀於88年2月通過偉林公司本案貸款已將近4年,而同一標的於不同年度之鑑價會因市場因素等而有變化,尚不能以本案貸款後之標的物鑑定價格而認臺東企銀未高估房價。另偉林公司用以向臺東企銀貸款之本案標的包括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85地號土地及其上店鋪、商場及車位等,聲請意旨徒以寶祥公司委託北都心及北大廣告銷售資料關於停車位底價之部分價格,即認臺東企銀未高估本案標的價格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8年10月15日存保特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信公司之背景資料、寶祥公司委託北都心及北大廣告銷售資料、證人詹桂芬之證詞等證據,縱經審酌,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4.再審聲請意旨雖謂輔導人毛淮作證時已證述有同意貸款云云,並以證人毛淮於一審作證之部分證詞為據。然證人毛淮於一審已經具結證稱並不同意本案貸款等情明確(詳見一審卷第6-16頁、原判決第66頁),且從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引證人毛淮之部分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毛淮一再強調偉林公司貸款一案,在符合88年1月28日決議所附之各項條件後,是否 准予貸款,仍須經輔導人同意後始得為之,自不容再審聲請人等恣意曲解為輔導人毛淮已經同意貸款,而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證人毛淮於一審作證時距本案貸款時間已經12餘年,且其一再強調事隔已久,該次董事會細節已不記得等情,則其對於卷內出席紀錄是否真實,其有無出席等節,抱持審慎之態度或加以質疑、否認,實無悖於常情,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證人毛淮之證詞即認定臺東企銀未經輔導人同意即貸款予偉林公司,而係佐以88年1月28日以後中央存保公 司輔導人意見告知書中輔導人書面意見、88年1月28日決議 所附之各項條件辦理情形、中央存保公司88年3月6日存保稽字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等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證人毛淮所言非虛而予以採信,再審聲請意旨徒憑證人毛淮就若干細節記憶不清之陳述,或本件偉林公司貸款案相關承辦人即證人陳光東、鄭俊哲、李玉洲對輔導人是否同意之個人主觀意見,即認有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非有據。 5.再審聲請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0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 云云。然該函所載不接受輔導或不依輔導意見辦理者,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等語,僅在說明主管機關對於受輔導機構可以科以如何之行政處罰,無從據以推論已經排除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甚為顯然,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無足取。 6.又再審聲請人游大和為寶祥公司負責人,其承游淮銀之命負責資金調度,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其對於偉林公司、豐全公司與寶祥公司關於本案貸款擔保物高達8億9,500萬元買賣之真假、假藉支付1,260萬元佣金名義作帳而支付豐全 公司等情,更無不知之理,其與其他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廖偉達、謝振欽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認定,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共同被告游銀銅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能說明佣金流到豐全公司後由游銀銅使用、處理等情,並不足以認定游大和不知情而未參與本件偉林公司貸款一事,自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7.另再審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用87年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就國際路一段1179號地下一樓商場鑑估單價為每坪12萬云云,稽諸該卷證資料,其上以黑筆全塗抹,無從辨識內容,不知原判決上開認定係從何而來云云。然上開資料最後一行有關建物坪數、鑑估總價金額清晰可見氣(詳調查卷C第437頁),原確定判決鑑估總價除以建物坪數後,計算單價約為12萬元,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有關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雖引證人即劉志煌、謝永源貸款案之承辦人侯志清、蔡明禮之證詞及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有擔保授信在5千萬元以下為副總經理審核,常務董事會只處 理超過5千萬元部分,認無人授意本案如何辦理,且縱有不 當,亦非再審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權責,無違背任務之可言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侯志清、蔡明禮所述徵信、授信過程之內容,認定彼等未依規定審查,卻逐層審核通過,如非來自高層之授意,主辦人員豈敢如此輕率等情,說明調查上開證人證詞所得心證,顯已不採信證人侯志清、蔡明禮所述無人授意如何辦理之證詞,自無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且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縱有相關審核層級之規定,然本件臺東企銀貸放予劉志煌、謝永源之款項,均以支付買賣價款方式流入寶祥公司,供寶祥公司調度使用,顯然再審聲請人均有共同違背臺東企銀授信規定,套取臺東企銀資金使寶祥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分工之情形。至於本案貸款擔保標的房屋周遭照片所顯示附近有頂好超市、摩斯漢堡、統一超商等知名連鎖商店進駐等情,亦不足證明本件貸款案之擔保標的並未高估之事實,從而,聲請意旨所引上開證據,自不足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三)此外,再審聲請意旨其他所述各節僅憑其主觀意見,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各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或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僅為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主觀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