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黃淑敏 被 告 邱玉妹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號、 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部分均撤銷。 王金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淑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與黃淑敏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淑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金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與王金福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玉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金福係花蓮縣○○鄉第00屆鄉民代表第0 選區(即花蓮縣○○鄉○○村、○○村、○○村、○○村)候選人,黃淑敏為王金福之配偶,邱玉妹係王金福之表親。王金福為求能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鄉第00屆鄉民代表第0選區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邱玉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鄉○○村選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其等應投票予王金福,並由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共同或推派代表登門拜票並交付現金之方式,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部落先後共同為下列買票賄選行為: (一)在林月娥(經原審判決確定)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王金福、黃淑敏向有投票權之林月娥稱:拜託,拜託,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再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賄賂(每票1,000元,即林月娥、林月娥之子余正詳共2 票)予王金福轉交給林月娥,林月娥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余正詳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將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余正詳,且轉達請余正詳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惟林月娥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余正詳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余正詳,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余正詳,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在胡俊美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王金福、邱玉妹、黃淑敏共同前往,由王金福進入屋內向有投票權之胡俊美稱:拜託,拜託,請支持本人等語後,王金福再拿出現金5,000元(每票1,000元,即胡俊美、胡俊美之配偶宋武輝、胡俊美之子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共5 票)給胡俊美,胡俊美知悉王金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4,000 元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且轉達請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胡俊美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胡俊美代為收受上開現金4,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亦未將上開現金4,000元分別轉交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三)在尤美月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尤月美、尤月美之配偶蔡思亮共2 票)予尤美月,向有投票權之尤美月稱:是王金福給的等語,尤美月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蔡思亮,且轉達請蔡思亮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尤美月涉嫌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尤美月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蔡思亮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蔡思亮,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蔡思亮,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四)在蔡玉香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蔡玉香、蔡玉香之子程榮華共 2票)予蔡玉香,並稱:請幫忙支持姓王的等語後,蔡玉香因看到王金福站在邱玉妹旁邊,且王金福有跟其握手拜票,因而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程榮華,且轉達請程榮華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蔡玉香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蔡玉香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程榮華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程榮華,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程榮華,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五)在楊文和位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黃淑敏逕行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楊文和、邱月花共2 票)予楊文和之配偶即不具花蓮縣○○鄉第00屆鄉民代表第0 選區投票權之邱月花(籍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並稱:拜託,拜託等語,邱月花因知道王金福有參選鄉民代表,黃淑敏則為王金福之配偶,且家中有楊文和具有投票權,因而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楊文和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上開現金,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和,並請楊文和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邱月花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月花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等上開住處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和,並稱:這是王金福太太今天給的錢等語,楊文和知道王金福有參選鄉民代表,且其與王金福無任何特殊關係,乃知悉上開現金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楊文和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在鄧桂美位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王金福、邱玉妹向鄧桂美稱:請支持王金福,並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鄧桂美、鄧桂美之配偶楊文德共2 票)予鄧桂美,鄧桂美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德,且轉達請楊文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鄧桂美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鄧桂美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德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楊文德,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元轉交予楊文德,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七)在連惠珍位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王金福向連惠珍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連惠珍、連惠珍之配偶楊文全共2 票)予連惠珍,且向連惠珍稱:這次代表選舉請把票投給王金福等語,連惠珍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全,且轉達請楊文全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連惠珍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連惠珍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全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楊文全,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楊文全,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八)王金福、邱玉妹從前述鄧桂美、連惠珍住處步出時,見郭子忠在前述鄧桂美、連惠珍住處對面之「○園檳榔攤」,王金福示意邱玉妹拿2,000 元給郭子忠,邱玉妹便在上述檳榔攤後方向郭子忠稱:請其與其配偶李雅婷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郭子忠、郭子忠之配偶李雅婷共2 票)予郭子忠,郭子忠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李雅婷,且轉達請李雅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郭子忠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子忠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李雅婷,並稱:這是王金福買票的錢,要支持王金福等語,李雅婷知悉上開現金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李雅婷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九)在戴依萍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王金福向戴依萍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6,000元(每票1,000元,即戴依萍、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江秋英、林秀玉共6 票)予戴依萍,戴依萍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5,000 元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且轉達請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戴依萍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戴依萍代為收受上開現金5,000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亦未將上開現金5,000 元轉交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十)在馮新蘭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王金福向馮新蘭稱:拜託,請支持一下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馮新蘭、馮新蘭之配偶張仲明共2 票)予馮新蘭,馮新蘭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張仲明,且轉達請張仲明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馮新蘭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馮新蘭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張仲明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張仲明,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張仲明,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在林玉暖及其兒子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王金福示意邱玉妹拿出現金4,000元(每票1,000 元,即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共4票)並分別交付1,000元予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邱玉妹並稱:這是王金福買票的錢,請支持王金福等語,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均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劉廣福及其配偶宋武勇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王金福示意黃淑敏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劉廣福、宋武勇共2票)並分別交付1,000元予劉廣福、宋武勇,黃淑敏並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劉廣福、宋武勇均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劉廣福、宋武勇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宋榮華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出現金1,000 元,並稱:這次選舉請幫忙等語,宋榮華因看到王金福與邱玉妹一同前來,乃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宋榮華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楊曉芬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邱玉妹先拿出現金3,000元交付予楊曉芬(除楊曉芬1 票1,000元,其餘親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每票各500 元),之後又拿出現金1,000 元交予楊曉芬,並向楊曉芬稱:這次選舉請幫忙王金福等語。然因楊曉芬以為邱玉妹與黃輝寶有親家關係,誤認邱玉妹係請其幫忙支持鄉長候選人黃輝寶,上開交付之現金係請託其等投票予黃輝寶之對價,乃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並同意將上開現金各轉交500 元予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嗣後楊曉芬將上揭款項轉交予楊小菁等人,楊小菁等人因楊曉芬轉達之內容,亦均誤認上開款項為投票予黃輝寶之對價,並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黃輝寶之意思,而收受上開賄款,故而僅止於行求賄選之階段(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後,渠等均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復經邱玉妹自白前揭各次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王金福為共犯,王金福再自白其與黃淑敏、邱玉妹共犯前揭各次交付賄賂犯行,又經約詢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林玉暖、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其等均坦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始悉上情。 二、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鄉○○村選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其等應投票予王金福,乃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由王金福向葉文輝稱:這次選舉請投王金福一票等語,黃淑敏並交付現金1,000 元予葉文輝,葉文輝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葉文輝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葉文輝後,渠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王金福、黃淑敏再自白其等共犯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始悉上情。 三、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謀議對花蓮縣○○鄉○○村選民買票,且由王金福提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黃淑敏則找來林金福擔任○○村買票樁腳。黃淑敏遂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0元予林金福,並稱:拜託幫忙,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央請林金福投票予王金福及轉發現金予相識之○○村有投票權人每人1,000 元,使其等投票支持王金福當選鄉民代表。林金福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20,000元,其中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另外19,000元為幫王金福在○○村買票之賄賂,仍與王金福、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同意為王金福在○○村買票及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林金福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林金福並於收受前開現金後之103 年10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吳志雄及不具有本件選舉投票權之周芬蘭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向吳志雄稱:此次選舉請支持王金福,把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交付現金1,000 元予吳志雄(同時誤認周芬蘭亦具投票權而交付現金1,000 元予周芬蘭),吳志雄知悉林金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吳志雄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因誤認周芬蘭具有本次選舉之投票權,而就其收取上揭款項行為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吳志雄、周芬蘭、林金福後,渠等均承認有上開收受、交付賄款等行為,吳志雄並繳回賄賂1,000元,林金福繳回18,000元(含個人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預備用以行賄之17,000元),王金福、黃淑敏再自白其等共犯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74、162頁,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169頁,原審卷第180頁至182頁,本院卷第133 頁),且其等於偵查中證述關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情節互核相符(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170至173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74至76、162至164頁),而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林月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中事實欄一(二)至()部分,核與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胡俊美、尤美月、蔡玉香、邱月花、鄧桂美、連惠珍、郭子忠、戴依萍、馮新蘭、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劉廣福、宋武勇、宋榮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117 號卷一第82至84、92至94頁;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第6至7頁,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83至85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62至166、176至177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11至12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26至128、138至139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44至146、156至157頁;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32至34、77頁;警卷一第30至31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63至65、74至77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53至54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120至121、150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90至93、133至134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108至113、133至134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101至103、133至134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12至115、119至120頁;警卷一第24至25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99至104、106至108頁;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95至97頁);而上開證人林月娥、胡俊美、尤美月、蔡玉香、鄧桂美、連惠珍、戴依萍、馮新蘭收下賄賂現金後並未依約定轉交家人及轉達行賄意思,且該款項嗣由其等於警偵或原審程序中提出經扣案等情,亦分據其等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117 號卷一第83頁背面及94頁,卷二第82至83頁,卷一第163至164及177頁、第138頁、第155 頁、第64頁背面及第75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及177 頁);另證人楊文和、李雅婷知悉各自配偶邱月花、郭子忠所轉達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乙節,分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13至14頁;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58至63、79頁);復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選他字第117 號卷一第85至86、167至168、129至130、147至148、66至67、116至117、103 至104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19、94至95、114至115頁,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34至36及38頁、第64至66及68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96、98、99至114頁)、如附表一扣押之賄款可稽。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7、133頁),又關於賄款交付經過,係由被告王金福交付現金5,000 元予被告邱玉妹,被告邱玉妹復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楊曉芬位在花蓮縣○○鄉和中67號住處,先拿出被告王金福提供上開現金3,000 元予楊曉芬,嗣後邱玉妹再拿1,000 元給楊曉芬分據被告王金福及被告邱玉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173頁、原審卷第146頁),核與有投票權人即:⑴證人楊曉芬於103 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查證稱:本屆選舉邱玉妹有拿錢向伊行賄,被告邱玉妹於103 年10月中旬晚上18、19時有給伊2次現金,第1次給3,000元、第2次給1,000 元,伊有將現金交給伊母親楊梅玉、父親彭新元、姐姐楊小菁、弟弟楊偉康各500元,剩下2,000元在伊這裡(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38至39、48頁);⑵證人楊小菁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屆選舉被告邱玉妹本人向伊妹妹楊曉芬行賄,再由楊曉芬轉發給伊等家人,在103 年10月中旬晚上7至8時許去伊家中,被告邱玉妹拿現金給楊曉芬,楊曉芬再拿500元給我(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28至29、33頁)、於原審中則證稱:花蓮縣○○鄉第00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伊確實有收到500 元賄款,警詢說是邱玉妹給的是想保護家人,賄款確實是楊曉芬親手交給伊(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⑶證人楊偉康於103 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二姐楊曉芬是於大約103 年10月中旬某一天,在伊秀林鄉家裡拿給伊的,說這是選舉幫忙的錢;楊曉芬拿給伊500元時,有告訴伊是被告邱玉妹給的(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61、69頁);⑷證人彭新元於103 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次選舉有人拿錢跟伊行賄,伊女兒楊曉芬有拿錢給伊,她拿500 元給伊;被告邱玉妹給錢的時候伊不知道,後來是伊女兒轉交給伊說每人500元(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77、95至96頁);⑸證人楊梅玉於103 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述:伊有收取伊女兒楊曉芬交付的現金500 元;楊曉芬當時交給伊錢時,有告訴伊是被告邱玉妹給的,要支持候選人(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87至88頁),所述關於被告邱玉妹透過證人楊曉芬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且上開證人均知悉該款項係選舉投票權之對價乙情核屬一致,並有賄款4,000元(楊曉芬提繳2,000元、楊小菁、彭新元、楊偉康及楊梅玉各提繳500元)扣案可佐(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41至44、63至66、81至84、89至91頁,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54至56頁,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17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從而,被告3 人自白其等係由被告邱玉妹透過證人楊曉芬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堪信為真實。 ⒉惟關於被告邱玉妹是否有指示證人楊曉芬及楊曉芬是否轉達上開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給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即被告邱玉妹與上開證人間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金福)是否達成合致乙情,亦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邱玉妹有因此而要約其等投票予被告邱玉妹所支持之候選人是否有所認識一節,分據:⑴證人楊曉芬於103 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述:邱玉妹第1次給現金叫伊支持黃輝寶,第2次則沒有說,被告邱玉妹與黃輝寶是親家關係,被告邱玉妹是要幫忙黃輝寶(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39至40頁)、於同日偵查中稱:被告邱玉妹有交給伊現金,並請伊幫忙支持鄉長候選人黃輝寶(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47、48頁)、於原審中證稱:邱玉妹給伊錢時沒有講明要幫黃輝寶,是伊想他們是親家,可能是幫黃輝寶吧(見原審卷第139 頁正背面);⑵證人楊小菁於103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邱玉妹拿500元給伊,叫伊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將票投給被告王金福(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45頁)、同日偵訊時證稱:邱玉妹到伊住處,交給伊500 元現金並說「這次選舉請幫忙支持王金福及黃輝寶」,王金福這次是出來參選○○鄉鄉代,黃輝寶這次要出來參選○○鄉鄉長,據伊所知,邱玉妹跟黃輝寶是親家關係(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80頁)、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稱:楊曉芬拿500元給我,說這500元是邱玉妹給的,要支持黃輝寶。邱玉妹與黃輝寶是親家關係,所以邱玉妹是要幫忙黃輝寶,黃輝寶是要參選○○鄉鄉長(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29至30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邱玉妹交付賄款是請伊家投給鄉長候選人黃輝寶,伊上次所述是因為邱玉妹也是支持王金福的,伊今天講的才正確(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33頁)、於103年11月4 日警詢中則稱:楊曉芬拿給伊500 元時說邱玉妹有給他錢叫伊等支持黃輝寶(見警卷一第15頁)、於原審中則證稱:實情是500 元是邱玉妹轉交給伊妹妹楊曉芬,楊曉芬再把錢轉交給伊,叫伊支持黃輝寶(見原審卷第150頁);⑶證人楊偉康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二姐楊曉芬拿錢給伊時,有說是選舉幫忙的錢,伊問她要投給誰,她說到時候再說(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61、70頁)、於103 年11月4日警詢中則稱:楊曉芬拿給伊500 元時,有告訴伊是邱玉妹給的;她當時是跟我說500 元要支持黃輝寶選鄉長,投票要投給他(見警卷一第18頁)、於原審中證稱:伊確定楊曉芬給伊500 元時,叫伊支持黃輝寶(見原審卷第156頁);⑷證人彭新元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伊女兒楊曉芬有拿錢給伊,她拿500 元給伊,說投給○○鄉長候選人黃輝寶(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77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邱玉妹確實於10月中旬的某日下午進來伊家,她進來時就說幫忙黃輝寶一下,但沒有說要幫忙王金福,邱玉妹給錢的時候伊不知道,後來是伊女兒轉交給伊說每人500元,伊只有收到邱玉妹這500元的賄款(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95至96頁)、於原審中證稱:楊曉芬交給伊500 元要伊投票給黃輝寶,並無叫伊順便選王金福(見原審卷第160頁);⑸證人楊梅玉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述:楊曉芬當時交給伊錢時,有告訴伊是邱玉妹給的,要支持王金福候選人代表等語(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88頁)、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伊記得應該是說要投給黃輝寶,警詢時說邱玉妹交給伊現金要伊投給王金福,應該是記錯了(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98頁)、於103年11月4 日警詢時證稱:伊女兒楊曉芬說給伊500 元,有告訴伊本次選舉鄉長候選人部分要支持黃輝寶(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於原審中則稱:伊不記得是要投給王金福還是黃輝寶(見原審卷第164 頁)。可知上開證人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邱玉妹交付之賄款係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另證人楊小菁、楊梅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則有被告邱玉妹交付之賄款究竟係與渠等約為投票給被告王金福抑或黃輝寶有前後矛盾之瑕疵,經原審傳喚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其等之證詞亦因上述因素而無法認定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共4,000 元之目的是要其等投票支持王金福,故難認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及楊梅玉,與被告邱玉妹間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金福)達成合致,被告3 人雖推由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給楊曉芬及透過楊曉芬轉交賄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家人,且上開證人對於所收受之現金乃係選舉賄款固亦有認識,惟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所收受之現金,有與被告期約將選票投給被告王金福。是被告3 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39至140、137至138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葉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收受被告黃淑敏交付之現金,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王金福)之賄選對價情節相符(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35至36頁,選他字第154號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8頁)。又葉文輝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為年滿20歲而未受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花蓮縣○○鄉○○村鄉民代表第0選區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為花蓮縣第00屆鄉民代表第0 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葉文輝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葉文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2 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有投票權人即:(1)證人林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王金福的老婆黃淑敏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有拿2萬元給伊,只有伊等2人在場,黃淑敏將錢包在報紙裡面,放在一個透明塑膠袋內,親手放在伊手上交給伊。黃淑敏要伊幫王金福拉票,要伊拿錢給社區的人或請他們把票投給王金福,黃淑敏只說伊自己處理,沒有說跟誰買票。伊幫王金福買了2 張票,是向周芬蘭、吳志雄買票,剩下1萬8千元,伊有拿來花;伊是去他們家將2,000 元交到吳志雄手中,告訴吳志雄說1張給吳志雄、1張給周芬蘭,請支持王金福(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05至107頁、116至121頁);(2)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某日晚上7點多有收到花蓮縣五合一選舉花蓮縣○○鄉候選人的賄款,林金福到伊家的門口對伊說投票日要投給王金福,然後就從口袋中掏出2千元給伊,伊就答應會投給王金福,另1票則是要給伊同居人周芬蘭,所以1票1千元,伊都交給周芬蘭做家用(見警卷二第48至50頁,選他字第154 號卷第72至76頁);及⑶無投票權人周芬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金福於103 年10月晚上19或20時許來伊家將選票的錢交給伊和吳志雄,要伊等投票給鄉民代表王金福(見警卷二第58至59頁,選他字第154號卷第92至97頁),所述關於被告2人透過林金福交付現金用以約定投票權(即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王金福)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上開證人林金福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吳志雄指認犯罪嫌疑人林金福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二第18、53、55頁),並據林金福提繳賄款18,000元(非本案扣押)、周芬蘭提繳2,000元(見警卷二第28至30、61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扣押)。又林金福、吳志雄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為年滿20歲而未受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花蓮縣○○鄉○○村鄉民代表第0 選區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為花蓮縣第00屆鄉民代表第0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金福及吳志雄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154 號卷第104、116、72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154 號卷第12、16頁,警卷二第23頁),足徵被告王金福、黃淑敏自白其等指示證人林金福交付賄款予其同社區之有投票權人即林金福本人、吳志雄,且其等收賄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王金福)乙節非虛,堪信屬實。至於證人周芬蘭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結果,並未列名於選舉人名冊之中,有該會104年9月15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證人周芬蘭為不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透過林金福向周芬蘭賄選部分,應不成立犯罪。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臺灣省花蓮縣○○鄉第00屆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賄賂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可參)。又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3 人所為事實欄一(一)至()部分,其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林月娥、胡俊美、尤月美、蔡玉香、鄧桂美、連惠珍、郭子忠、戴依萍、馮新蘭、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劉廣福、宋武勇、宋榮華及透過邱月花、郭子忠分別對有投票權之楊文和、李雅婷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 人雖委由證人林月娥、胡俊美、尤美月、蔡玉香、鄧桂美、連惠珍、戴依萍、馮新蘭轉交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然證人等均未轉達及轉交,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事實欄一()被告3 人推由被告邱玉妹交付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楊曉芬,並透過證人楊曉芬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及楊梅玉等人,上開證人有收受「買票選舉賄款」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對於收受之現金係「買票選舉賄款」乙節亦有認識,僅就賄選目的係為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無認識,而未與被告3 人達成合致,上開證人未期約會將選票投給被告王金福,亦非本於投票予王金福之主觀認識收受現金,故被告3 人之行為尚未達於期約或交付之階段,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⑵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所為事實欄二及三部分,其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葉文輝及林金福,另透過林金福對有投票權之吳志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林金福尚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剩餘賄款17,000元部分,應認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 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五)對邱月花交付賄款,及被告王金福、黃淑敏與林金福於事實欄三對周芬蘭交付賄款,均因證人邱月花、周芬蘭不具有投票權之人,不能論以上開罪名。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參)。經查,被告3 人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數次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係渠等主觀上為使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在同次鄉民代表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對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所為之行為,其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論以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 ⒊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事前已經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鄉○○村選民、被告黃淑敏或王金福則提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之分工方式,由其等共同或分別登門拜票,而為預備賄選、行求或交付賄賂予和平村選民,其三人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基於事前謀議,兩人共同登門拜票、再由被告黃淑敏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事實欄二之交付賄賂行為,其二人亦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基於謀議,由被告王金福提供買票賄選現金、被告黃淑敏交付現金予林金福(含行賄林金福及委請林金福行賄其他花蓮縣○○鄉○○村選民等部分),請託林金福代為向○○村選民行賄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王金福、黃淑敏向林金福買票部分為共同正犯;請託林金福向選民買票部分,則與林金福為共同正犯。 (二)減輕事由: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邱玉妹於103年1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共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135至137、166至173頁),且其自白有助於警察及檢察官掌握調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有關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堪認警察及檢察官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與黃淑敏,被告邱玉妹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參酌被告邱玉妹於事實欄一行賄對象及金額等賄選情節,對於選舉之公正性、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所造成之危害,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遞減輕之。 ⒉又警察及檢察官於被告邱玉妹於103年1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本案犯行,故被告王金福嗣後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及被告黃淑敏於103年11月6日偵訊時坦承犯罪(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72至76頁、第161至164頁),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僅能認定有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一)事實欄一()之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及楊梅玉收取賄款部分,雖誤認被告邱玉妹所支持之對象為鄉長候選人黃輝寶,而未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然被告3 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透過被告邱玉妹向證人楊曉芬或指示楊曉芬對上開證人提出賄賂,仍構成行求賄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3 人犯罪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二)事實欄三之證人周芬蘭雖亦收受被告所交付1,000 元之現金,然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未將周芬蘭列於選舉人名冊,故其非屬該屆次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認定為有投票權之人,並就此部分現金賄款1,000 元併予沒收,亦有違誤。被告王金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黃淑敏、邱玉妹宣告緩刑未洽,雖無理由(詳後述),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俱係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而被告王金福身為候選人,屬選舉中之主角,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向選民推銷自己、爭取選民之認同,以求順利當選,然其卻不思此為,竟利用被告黃淑敏、邱玉妹與其具有配偶、表親關係,希望其可以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之心態,謀議以金錢賄選方式達成個人當選之目的,共同與被告黃淑敏、邱玉妹為本案各次投票行賄犯行,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當應對其為相當程度之處罰,而被告黃淑敏、邱玉妹因與被告王金福具有配偶、表親關係而希望被告王金福當選,雖屬人情之常,然渠等對於被告王金福欲以金錢賄選方式達到當選目的時,竟不思阻止,甚且參與被告王金福之賄選計畫,協力被告王金福完成本案各次投票行賄犯行,自應給予渠等一定程度之處罰;再其等行賄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微,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等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然後才坦承犯行至原審審理時之情形,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再被告王金福於本案犯罪之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但未確定執行之刑案紀錄,被告黃淑敏則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紀錄,被告邱玉妹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60、61至62頁),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平日會以個人名義或其等經營之「福鑫企業社」名義為公益捐贈行為,有感謝狀、捐款收據共20紙依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至232、236至246頁),堪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之素行尚稱良好。衡以被告王金福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需撫養80歲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綁鋼筋工作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淑敏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需撫養84歲母親之家庭環境、原審審理時從事清潔工及本院審理時擔任家管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高血壓之健康狀況、被告邱玉妹已婚生有六子(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原審時從事清潔工兼廚師等工作及本院審理時無業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施行換腎手術之健康狀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淑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玉妹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述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存卷可參。考量被告黃淑敏、邱玉妹企圖使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當選,分別基於夫妻情分及表親之情誼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於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衡以被告邱玉妹於偵查中曾遭受羈押一情(自103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間遭受羈押),且被告黃淑敏、邱玉妹現年均為55歲、身體分別有上開疾病及目前均無業之情形下,命其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淑敏緩刑5 年、被告邱玉妹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賄選之人數、金額及上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併諭知被告黃淑敏、邱玉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50萬元、10萬元,且均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是本案經判決確定,在執行緩刑宣告時,檢察官得督促被告是否如期履行上開負擔,作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另本院就被告王金福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已不相符,故不給予被告王金福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以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既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金福褫奪公權4年、被告黃淑敏褫奪公權3年、被告邱玉妹褫奪公權2年。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已扣押賄款部分(參附表一、三): ⒈原審共同被告林月娥於原審提繳之現金2,0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林月娥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林月娥所犯投票收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本扣押之①林月娥提繳之現金1,000元(被告3人預備對余正詳賄選之賄款)、②胡俊美提繳之現金5,000 元(含胡俊美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3人預備對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賄選之賄款4,000 元)、③尤美月提繳之現金2,000元(含尤美月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3 人預備對蔡思亮賄選之賄款1,000元)、④蔡玉香提繳之現金2,000元(含蔡玉香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3人預備對程榮華賄選之賄款1,000 元)、⑤邱月花提繳現金2,000元中之1,000元(即邱月花轉交予楊文和收受之賄賂)、⑥鄧桂美提繳之現金2,000元(含鄧桂美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3 人預備對楊文德賄選之賄款1,000元)、⑦連惠珍提繳之現金2,000元(含連惠珍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3人預備對楊文全賄選之賄款1,000元)、⑧郭子忠提繳之現金1,000元(即郭子忠收受之賄賂)及李雅婷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郭子忠轉交予李雅婷收受之賄賂)、⑨戴依萍提繳之現金6,000 元(含戴依萍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3人預備對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賄選之賄款5,000 元)、⑩馮新蘭提繳之現金2,000元(含馮新蘭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3 人預備對張仲明賄選之賄款1,000 元)、⑪林玉暖提繳之現金1,000元(即林玉暖收受之賄賂)、劉金德提繳之現金1,000元(即劉金德收受之賄賂)、劉金龍提繳之現金1,000 元(即劉金龍收受之賄賂)及劉金福提繳之現金1,000 元(即劉金福收受之賄賂)、⑫宋武勇提繳之現金2,000 元(即宋武勇、劉廣福2人收受之賄賂)、⑬宋榮華提繳之現金1,000元(即宋榮華收受之賄賂)、⑭楊曉芬提繳之現金2,000 元(即楊曉芬收取之賄賂)、楊小菁提繳之現金500 元(即楊曉芬轉交予楊小菁之賄賂)、楊偉康提繳之現金500 元(即楊曉芬轉交予楊偉康之賄賂)、彭新元提繳之現金500 元(即楊曉芬轉交予彭新元之賄賂)、楊梅玉提繳之現金500 元(即楊曉芬轉交予楊梅玉之賄賂),均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事實欄一犯罪部分之賄賂,又上開各收賄者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64至67頁),是上開各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共21,000元,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各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仍為本案扣押在卷,業據本院調取扣押物確認無訛,本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復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共同預備賄選而交付之賄賂15,000元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案扣押之林金福提繳之現金18,000元(含林金福收受之賄賂1,000元、預備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17,000 元)均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事實欄三犯罪部分之賄賂。因林金福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有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203至216頁),是林金福已收受之賄賂1,000 元部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復被告王金福、黃淑敏交付予林金福預備賄選之賄款17,0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確定執行)。 ⒋再另案扣押之周芬蘭提繳之現金2,000元中之1,000元,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與林金福於事實欄三所交付之賄賂,又吳志雄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 號卷第33至34頁),是吳志雄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吳志雄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仍為本案扣押中,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部分(參附表二): 未扣案之葉文輝所收受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事實欄二所交付之賄賂,又葉文輝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3至34頁),是葉文輝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葉文輝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一節,有葉文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8 頁),是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賄款於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連帶抵償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應於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賄賂為本案已扣押之賄款36,000元(參附表一)、另案已扣押之賄款18,000元(參附表三)及未扣押之賄款1,000元(參附表二),其中未扣押之賄款1,000元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連帶抵償之。應於本案被告邱玉妹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賄賂為本案已扣押之賄款36,000元(參附表一)。 (五)至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而交付給邱月花現金1,000 元,及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林金福交付給周芬蘭現金1,000 元,因邱月花、周芬蘭不具投票權人身分,故邱月花、周芬蘭所收受之上開現金各1,000 元即非屬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稱之賄賂,當亦非屬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之賄賂,又非違禁物,自無需宣告沒收。又扣案之A4紙張黏貼身分證影本19張、戶口名簿影本1 張、黃輝寶及被告王金福競選背心2 件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缺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本案扣押之賄賂 ┌──┬────┬────────┬────┬────────┬──────────┐ │編號│行為人 │對 象 │買票金額│扣案金額 │沒收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1 │王金福 │林月娥(余正詳)│2,000元 │2,000元(原審卷 │林月娥收受賄賂1,000 │ │事實│黃淑敏 │ │ │第270頁) │元已經本案原審判決宣│ │欄一│邱玉妹 │ │ │ │告沒收。預備賄選而交│ │(一)│ │ │ │ │付之賄款1,000元部分 │ │ │ │ │ │ │應於本案被告王金福、│ │ │ │ │ │ │黃淑敏、邱玉妹犯罪項│ │ │ │ │ │ │下宣告沒收。 │ ├──┼────┼────────┼────┼────────┼──────────┤ │ 2 │同上 │胡俊美(宋武輝、│5,000元 │5,000元(選他117│應於本案被告王金福、│ │事實│ │宋榮祥、宋榮貴、│ │號卷一第87至90頁│黃淑敏、邱玉妹犯罪項│ │欄一│ │宋榮清) │ │、卷二第176頁) │下宣告沒收 │ │(二)│ │ │ │ │ │ ├──┼────┼────────┼────┼────────┼──────────┤ │ 3 │同上 │尤美月(蔡思亮)│2,000元 │2,000元(選他117│同上 │ │事實│ │ │ │號卷二第157頁) │ │ │欄一│ │ │ │ │ │ │(三)│ │ │ │ │ │ ├──┼────┼────────┼────┼────────┼──────────┤ │ 4 │同上 │蔡玉香(程榮華)│2,000元 │2,000元(選他117│同上 │ │事實│ │ │ │號卷一第169至172│ │ │欄一│ │ │ │頁、卷二第176頁 │ │ │(四)│ │ │ │) │ │ ├──┼────┼────────┼────┼────────┼──────────┤ │ 5 │同上 │邱月花(楊文和)│2,000元 │2,000元(選他117│交付予楊文和賄賂1,00│ │事實│ │ │ │號卷二第5、175頁│0元應於本案被告王金 │ │欄一│ │ │ │) │福、黃淑敏、邱玉妹犯│ │(五)│ │ │ │ │罪項下宣告沒收;交付│ │ │ │ │ │ │予邱月花現金1,000元 │ │ │ │ │ │ │部分非屬賄款,不得宣│ │ │ │ │ │ │告沒收。 │ ├──┼────┼────────┼────┼────────┼──────────┤ │ 6 │同上 │鄧桂美(楊文德)│2,000元 │2,000元(選他117│應於本案被告王金福、│ │事實│ │ │ │號卷一第131至134│黃淑敏、邱玉妹犯罪項│ │欄一│ │ │ │頁、卷二第175頁 │下宣告沒收 │ │(六)│ │ │ │) │ │ ├──┼────┼────────┼────┼────────┼──────────┤ │ 7 │同上 │連惠珍(楊文全)│2,000元 │2,000元(選他117│同上 │ │事實│ │ │ │號卷一第149至152│ │ │欄一│ │ │ │頁、卷二第175頁 │ │ │(七)│ │ │ │) │ │ ├──┼────┼────────┼────┼────────┼──────────┤ │ 8 │同上 │郭子忠(李雅婷)│2,000元 │2,000元(選他117│同上 │ │事實│ │ │ │號卷一第70至72頁│ │ │欄一│ │ │ │、卷二第175頁) │ │ │(八)│ │ │ │ │ │ ├──┼────┼────────┼────┼────────┼──────────┤ │ 9 │同上 │戴依萍(江磊、江│6,000元 │6,000元(選他117│同上 │ │事實│ │清華、江清郎、林│ │號卷一第63至65頁│ │ │欄一│ │秀玉、江秋英) │ │、花警刑大偵一字│ │ │(九)│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32至34頁、選他│ │ │ │ │ │ │117號卷二第175頁│ │ │ │ │ │ │) │ │ ├──┼────┼────────┼────┼────────┼──────────┤ │ 10 │同上 │馮新蘭(張仲明)│2,000元 │2,000元(花警刑 │同上 │ │事實│ │ │ │大偵一字第103005│ │ │欄一│ │ │ │9121號卷第39至42│ │ │(十)│ │ │ │頁、選他117號卷 │ │ │ │ │ │ │二第175頁) │ │ ├──┼────┼────────┼────┼────────┼──────────┤ │ 11 │同上 │林玉暖、劉金德、│4,000元 │4,000元(選他117│同上 │ │事實│ │劉金龍、劉金福 │ │號卷二第122至124│ │ │欄一│ │ │ │、96至99、116至1│ │ │()│ │ │ │18、104至106、卷│ │ │ │ │ │ │二第176頁) │ │ ├──┼────┼────────┼────┼────────┼──────────┤ │ 12 │同上 │劉廣福、宋武勇 │2,000元 │2,000元(花警刑 │同上 │ │事實│ │ │ │大偵一字第103005│ │ │欄一│ │ │ │9121號卷第26至28│ │ │()│ │ │ │頁、選他117號卷 │ │ │ │ │ │ │二第176頁) │ │ ├──┼────┼────────┼────┼────────┼──────────┤ │ 13 │同上 │宋榮華 │1,000元 │1,000元(選他117│同上 │ │事實│ │ │ │號卷二第157頁) │ │ │欄一│ │ │ │ │ │ │()│ │ │ │ │ │ ├──┼────┼────────┼────┼────────┼──────────┤ │ 14 │同上 │楊曉芬(楊小菁、│4,000元 │4,000元(選他111│同上 │ │事實│ │楊偉康、彭新元、│ │號卷一第54至56、│ │ │欄一│ │楊梅玉) │ │卷二第41至44、63│ │ │()│ │ │ │至66、81至84、89│ │ │ │ │ │ │-91、選他117號卷│ │ │ │ │ │ │二第174頁) │ │ ├──┴────┴────────┴────┴────────┴──────────┤ │應於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犯罪項下沒收之賄款計3萬6,000元 │ └─────────────────────────────────────────┘ 附表二未扣押之賄款 ┌──┬────┬────────┬────┬──────────┐ │編號│行為人 │對 象 │買票金額│沒收 │ ├──┼────┼────────┼────┼──────────┤ │事實│王金福 │葉文輝 │1,000元 │應於本案被告2人犯罪 │ │欄二│黃淑敏 │ │ │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應於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犯罪項下連帶沒收之賄款計1,000元,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連帶抵償。 │ └────────────────────────────────┘ 附表三另案扣押之賄款 ┌──┬────┬────────┬────┬────────┬──────────┐ │編號│行為人 │對 象 │買票金額│扣案金額 │沒收 │ ├──┼────┼────────┼────┼────────┼──────────┤ │ 1 │王金福 │林金福 │1,000元 │1,000元(花警刑 │林金福收受賄賂1,000 │ │事實│黃淑敏 │ │ │大偵一字第103006│元已經另案臺灣花蓮地│ │欄三│ │ │ │1146號卷第28至 │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 │ │ │ │ │ │30頁) │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2 │王金福 │吳志雄、周芬蘭 │2,000元 │2,000元(花警刑 │交付予吳志雄賄款1,00│ │事實│黃淑敏 │ │ │大偵一字第103006│0元應於被告王金福、 │ │欄三│林金福 │ │ │1146號卷第61至63│黃淑敏與林金福犯罪項│ │ │ │ │ │頁) │下宣告沒收;另交付予│ │ │ │ │ │ │周芬蘭現金1,000元部 │ │ │ │ │ │ │分非屬賄款,不得宣告│ │ │ │ │ │ │沒收。 │ ├──┼────┼────────┼────┼────────┼──────────┤ │ 3 │王金福 │○○村具有投票權│1萬7,000│1萬7,000元(花警│應於被告王金福、黃淑│ │事實│黃淑敏 │之選民 │元 │刑大偵一字第 │敏與林金福犯罪項下宣│ │欄三│林金福 │ │ │000000 0000號卷 │告沒收。 │ │ │ │ │ │第28至30頁) │ │ ├──┴────┴────────┴────┴────────┴──────────┤ │應於本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賄款計1萬8,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