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6號、103年度偵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屏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年6月,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確定,嗣經本院就前開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 二、王國屏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技術員資格,亦未領有相關之清除文件,且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仍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 103年3月14日9時許,非法向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安良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收取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雇用不知情之張國城,將前開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而為清除之行為,並將之堆置在上開國有土地上。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屏固坦承所有如事實欄記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受馬年登之委託以顎碎機等機具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回復原狀之工作,所以需要鋪大理石下腳料,避免工程車、機具進入系爭土地時打滑,伊沒有任意棄置大理石下腳料,而為再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系爭土地上查獲之大理石下腳料,經函詢結果,既屬再利用資源,依據前揭規定,本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本案遭查獲之大理石下腳料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12之規定得作為非農業用地之填土材料,則被告購買大理石下腳料既係將其以顎碎機顎碎後鋪設於系爭土地上,避免回復原狀之作業困難,且前揭辦法雖規定大理石下腳料用於非公共工程之非農地填地者,再利用機構應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依建築法規取得建照或雜項執照,始得購料取用,然被告違反此規定,僅係單純違背主管機關公布之法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無涉,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技術員資格且未領有相關之清除文件,仍於103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向斯時任職於安良公司之邱楊倩以購買每1公噸大理石下腳料支付新台幣( 下同)25元之價格條件,向安良公司購買堆置於安良公司旁空地上之大理石下腳料,俟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即於同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委託斯時任職於駿騰公司之張國成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安良公司旁之空地載運大理石下腳料,並傾倒、堆置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張國成每載運1 車大理石下腳料可從中賺取1,000元之運費,張國成即自同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8 分許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接續完成4 次之載運、傾倒大理石下腳料之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原審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及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明賢、邱楊倩、張國成、簡萬龍、張辰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石材產品買賣簡約影本、安良公司開立支付石材副產品收據影本1份、群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2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3份、過磅單5份、查獲照片6張及系爭土地現場勘查24張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9 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7頁及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向安良公司購買之大理石下腳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被告向安良公司購入之大理石下腳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編號12之石材廢料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函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花蓮縣環保局),該局於103年7月11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二、依本局103年3月14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3年4月18日檢測報告,旨案之事業廢棄物檢測結果未發現有毒性特性溶出試驗管制項目等重金屬偏高之樣品,爰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三、另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略以:...。」,有花蓮縣環保局103年7月11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 頁),此外復有花蓮縣環保局103年5月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103年11月2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4頁及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本件之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被告於 103年間並未領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或文件,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第36頁背面),被告嗣後雖以其妻范秀蓮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漳威道路標線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並不因此可認定被告之前之行為為合法,被告仍應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相關規定處斷。 (四)關於被告收取大理石下腳料之評價: 1.清除、處理之定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 2.再利用之定義: 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訂定,該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同辦法之附表一編號12則就大理石下腳料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列為「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化學品原料、建築材料原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原審卷第169頁)。 3.檢察官起訴被告違法清除及堆置行為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將大理石下腳料載往國有土地傾倒堆置』,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清理之行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堆置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等再利用之行為。 4.被告確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於 103年3月14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張國城,非法向安良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載運而受託清除至系爭土地上,被告確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5.並非進行再利用行為即無庸取得許可文件,而得從事相關之清除行為: 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8條乃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該條所定之方式外尚可自行以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另同法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即得從事再利用,均無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或許可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確實欲將前開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得以進行清除之行為而毋需取得清除許可證,是被告辯稱自己欲將大理石下腳料為再利用之行為,而為無罪之抗辯,顯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無足取。 (五)關於被告堆置大理石下腳料之評價: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馬年登前因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經本院於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件被告於 100年間因承諾為馬年登履行馬年登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和解條件,必須於 102年9月1日前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因而自馬年登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馬年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9至10 頁),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員郭游貞雖於警詢中表示國有財產局並不同意馬年登申請延展,故系爭土地自 102年9月1日係屬無權占用(警二卷第14頁),被告供稱其占有權源既來自馬年登,則自 102年9月1日後對於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占用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此事實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 條第3 款。倘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於「中間處理」或「再利用」行為前之暫時堆置,亦會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即非法「貯存」)、第3款之要件。且由「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規範未依規定「再利用」(即暫時置放)廢棄物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等情,亦得徵之,是被告未經許可,將大理石廢腳料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被告辯稱僅係為了機械載運方便而放置大理石下腳料,仍屬於堆置之行為,被告辯稱堆置行為乃為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載運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 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廢腳料等一般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上,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前揭條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張國城先後4 次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並加以清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 (二)堆置部分: 又被告將大理石廢腳料運往系爭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此部分犯行已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起訴書雖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見本院卷第4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明。(三)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一)、(二)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處斷。 (四)加重事由: 被告故意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將大理石下腳料載往國有土地傾倒堆置』核屬清理之行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堆置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等再利用之行為,原審以被告本案行為之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被告僅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12再利用機構資格之規定,僅具行政罰之效果,而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清除行為及堆置行為予以說明認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筆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欠佳;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卻仍圖一時方便,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之利益,又藉口為馬年登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實則將上開土地當作私人牟利之拌合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犯後坦承所有之事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及所得利益與造成之環境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