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斯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斯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斯聖(以下簡稱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就被告是否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卻因受邱一洲拜託,為投票予103年11月29 日舉行之臺東縣○○鄉第20屆第1 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鄭義成,始於103年4月份,透過鄭義成及鄭義成妻鄭林春娥之協助下,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以取得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並且就是否於103年11月29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等,關於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檢察官問:是何人拜託遷徙戶籍?目的為何?)答:是邱一洲拜託我遷徙戶籍的,他是希望我可以在戶籍地取得投票資格,幫忙選舉。(檢察官問:所謂的幫忙選舉是為了投給誰?)答:鄭義成是邱一洲的舅舅,他有參選103 年度臺東縣○○鄉第1 選區的鄉民代表。(檢察官問:你遷徙戶籍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選票並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嗎?)答:是。( 檢察官問:鄭義成知道你是虛偽遷徙戶籍嗎?)答:他知道我是為了投給他才將戶籍遷到○○。(檢察官問:你在103 年11月29日確實有前往戶籍地投開票所投票嗎?)答:有,當天我從臺東市搭火車到○○,是邱一洲在○○火車站接我去投開票所投票」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開案件之被告鄭義成等是否以虛偽遷移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裁判結果。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證明所起訴之事實,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固有編號2、3兩份筆錄,就被告是否為使案外人鄭義成(以下簡稱鄭義成)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移至鄭義成位於臺東縣○○鄉選舉區,以及鄭義成是否知悉上情,均足以影響認定鄭義成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結果,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反之證述,被告就其中一次之證詞應為虛偽,應可認定,然針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主張之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證據,僅有與編號2內容相同之編號1之被告自白,編號4 之結文並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編號5 之對被告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對鄭義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起訴書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罪,然本件起訴書則認其偵查中所述為不實,構成偽證罪,兩者互為矛盾。 四、被告坦承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 號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偵查時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去害到別人,沒有偽證之故意,我認為我在偵查中及民事庭說的都沒有錯等語。 五、被告前開嗣後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審理時稱:「一開始是因為我先找我朋友找一個出租處,我要住在那邊,然後就找到被告他們家那邊,因為我本身有一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他會一直送法院通知書到我家,我因為我父母他們有生病,我不想他們知道,我就把戶籍遷到○○去」(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於103年3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4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按,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與鄭義成之妻鄭林春娥簽約時,被告早已收受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判決書,且被告自承其「剛開始是陳報○○路0段000巷00號,後來沒有跟法院陳報新的住址」(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述其遷移戶籍之動機,顯然虛妄。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又證稱:「那是因為之前我有工作關係,我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一開始不是遷戶口...」(見原 審卷第35頁背面),惟查被告另於104年5月7 日臺東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中證稱:「(問:從103年4月21日遷戶籍後,到103年11月29 日選舉日前,你實際住在哪裡?)住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 號...平常跑車累了才會在那個房子休息」(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依本院依職權向群眾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稱:「黃斯聖先生為本公司兼職人員,以運送大體為主,救護車為輔,故無班表可供貴院參辦... 目的地視家屬要求運送之...」(見本院卷第76 頁),既然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或運送地點,應無於○○鄉租屋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既然被告遷籍無便利性且無正當理由,故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 號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偵查時,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是何人拜託遷徙戶籍?目的為何?)答:是邱一洲拜託我遷徙戶籍的,他是希望我可以在戶籍地取得投票資格,幫忙選舉。(檢察官問:所謂的幫忙選舉是為了投給誰?)答:鄭義成是邱一洲的舅舅,他有參選103年度臺東縣○○鄉第1選區的鄉民代表。(檢察官問:你遷徙戶籍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選票並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 鄰○○路0巷0號嗎?)答:是。(檢察官問:鄭義成知道你是虛偽遷徙戶籍嗎?)答:他知道我是為了投給他才將戶籍遷到○○。(檢察官問:你在103年11月29 日確實有前往戶籍地投開票所投票嗎?)答:有,當天我從臺東市搭火車到○○,是邱一洲在○○火車站接我去投開票所投票」等語(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與事實均屬相符,應無偽證之行為。 六、證人邱一洲之證詞不足採信,而不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一)證人邱一洲具有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不高: 證人邱一洲與鄭義成雖無親戚關係,然稱呼鄭義成為舅舅,為證人邱一洲熟識的長輩(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因為證人邱一洲之關係認識鄭義成(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進而為本件之遷移戶籍之行為,是證人邱一洲,於本案擔任介紹、幫助之角色,堪認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亦可能影響其日後是否涉及鄭義成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故其證詞之可信度不高。 (二)證人邱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彰化工作,有發生車禍,後來他就沒有工作,說要回來臺東..原本是他找我租房子,後來他擔心就問我是否可以遷戶口,因他之前法院的案件,怕寄到家裡面」(本院卷第46 頁背面) ,上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難採信。 (三)既然證人邱一洲具有利害關係,且證人邱一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邱一洲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七、被告辯解不足取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與之後民事庭中所為之證詞並無同時存在之可能: 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因受邱一洲之拜託,為支持鄭義成選舉而將戶籍遷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4年5月7 日臺東地院103年度選字第10號審理時一反前詞,證稱:「( 問:到底邱一洲有無拜託你遷戶籍投票給被告?)沒有...(問:在地檢署作證時稱,你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鄭義 成?)當時我有這麼說,事實上我是交給邱一洲...」( 見偵查卷第15、16頁背面),在邏輯上,兩者自無同時正確之可能,而至少有其中之一必為虛假,被告辯稱兩者都沒有錯,自無足取。 (二)被告因係受到鄭義成遭起訴之壓力,而於民事庭為不實之證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地檢署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會去害到別人...我於地檢署時的陳述 我認為當時這樣講沒有錯...」(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偵查當時所述沒有錯,且被告並無遷移戶籍之正當事由,與本院認定相符,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害到鄭義成(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97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作證後,鄭義成遭起訴確實造成被告很大之壓力,以致其改變證詞,而其於民事庭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乃為袒護鄭義成而於民事庭為偽證,至為顯然。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質上為被告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難為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人邱一洲之證詞亦難採信,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至於被告於民事庭及刑事庭(臺東地院104年選訴字第4號)之證詞是否虛偽而涉犯偽證罪,自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說明。 九、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而認定構成偽證罪。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認定事實及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尚屬有據,理由已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關鍵:本件自白之補強證據何在?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證據價值 │ ├──┼──────────┼───────────┼──────────┤ │ 1 │被告黃斯聖之供述 │被告坦承伊在偵訊時之證│被告自白 │ │ │ │述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質為被告陳述) │ │ │ │103年度選字第10號所為 │(3是對的) │ │ │ │之證述差很大。 │ │ ├──┼──────────┼───────────┼──────────┤ │ 2 │臺東地檢署103年度選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虛偽│ 被告之證詞 │ │ │偵字第60號案件104年1│證述之事實。 │(本質為被告陳述) │ │ │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1 │ │(與編號3相反) │ │ │份 │ │ │ ├──┼──────────┼───────────┼──────────┤ │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被告於法官詢問時復改稱│ 被告證詞 │ │ │年度選字第10號當選無│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之事│(本質為被告之陳述)│ │ │效事件104年5月7日準 │實。 │(與編號2相反) │ │ │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 │(3是錯的) │ │ │ │ │ │ ├──┼──────────┼───────────┼──────────┤ │ 4 │證人結文影本1份 │被告於供前具結之事實。│ 僅為符合具結之要件 │ ├──┼──────────┼───────────┼──────────┤ │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被告因坦承虛偽遷徙戶籍│ 與本件起訴事實 │ │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 │獲緩起訴處分、及鄭義成│ 相反之緩起訴處 │ │ │偵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 │因共同與被告虛偽遷徙戶│ 分書及起訴書 │ │ │書、103年度選偵字第 │籍遭起訴之事實。 │(3是錯的) │ │ │60號、104年度選偵字 │ │ │ │ │第7號起訴書各1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