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義文、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93號、103年度偵字第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義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太重了,因受 害家屬已經原諒被告,乃請求撤銷改判,並如其他同案被告能有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因之,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已依上揭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見附件判決理由三),量處原判決主文有期徒刑1年。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 相關情狀,並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況且,被告亦自陳甘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逕以被告主觀認知予以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要求再從輕量刑,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1月28日,於98年2月2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 (二)第按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過失犯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而設。因此,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雖有前述刑案紀錄,參照前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 (三)被告於壯年時期,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被告係受與其合作之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之行程之指示,致生本案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且於本案發時,被告實係帶隊在另一現場,可見被告本案犯罪固有不該,然其情節仍非特重,復已蒙告訴代理人當庭指稱被告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感受到悔改之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2樓 葉丞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 林昂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 陳建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1號、第5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丞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昂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建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義文為玩水家族育樂企業社(下稱玩水家族)之負責人,平日均以玩水家族名義帶領遊客溯溪、收取費用,並僱用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一同擔任為溯溪教練,均為從事溯溪教練業務之人。緣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舉辦民國103 年度員工旅遊,委託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規劃承辦行程,擇定於103 年8 月16至18日在花蓮地區旅遊,並由易遊網公司僱用之曾瑜娥(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領隊。黃凱慧偕其夫即興邦公司員工陳恩參加該員工旅遊,排定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至花蓮縣秀林鄉砂婆礑溪參與溯溪行程,委由玩水家族承辦。因砂婆礑溪上游屬管制山區,須申辦丙種入山證。斯時曾義文在該水域帶團溯溪,遂由陳建升將欲參加32名溯溪人員申辦入山證後,分批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管制哨。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欲入山時,因當時天雨,管制哨值班員警艾斌蔚請示水源派出所所長游國華後,因認山區下雨,應禁止入山,以免肇生意外事故,而阻止陳建升帶團入山。陳建升見無法持上開入山證由管制哨入山,遂將團員帶回下游之多功能活動中心集合。而曾義文、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身為專業溯溪教練,應注意通常1 名溯溪教練帶領6 名學員為上限,並應依學員之體能狀況調配教練人數,且若下大雨、有打雷情況,山區易有暴雨、山洪,不應溯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曾義文、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均為專業溯溪教練,明知當時教練人數不足、天氣已有下大雨、落雷等天候不佳之明顯徵兆,且業經水源管制哨員警禁止入山,應知當時砂婆礑極有可能產生暴雨。詎曾義文因貪圖一時便利、節省人事成本、耗用時間,疏未注意,任意變更溯溪行程為從砂婆礑下游處(即多功能活動中心)往上溯溪至水源管制哨附近,再行上岸,並僅由葉承昱、林昂運、陳建升3 名教練帶領32名無溯溪經驗之學員,曾義文則在前端水域另外帶團,僅與陳建升等人電話指示,並無任何實際照護興邦公司溯溪成員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水源管制哨旁之攔砂壩水域,突然溪水暴漲,興邦公司32名員工均受困溪中。黃凱慧因遭溪水衝擊,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因生前溺水,受有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恩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曾義文、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下稱被告曾義文等4 人)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曾義文等4 人及被告林昂運、陳建升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文等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證人曾瑜娥、游國華、艾斌蔚、劉復強、范孟承、吳坤霖、陳偉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Google地圖擷取畫面、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丙級溯溪教練證影本、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存根暨所附名冊、花蓮縣政府101 年8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7日天氣預報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9 月3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及所附之水源自動氣象站103 年8 月逐時降水量、雷暴資料、易遊網公司提供之0816溯溪名單、教練帶團紀錄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現場照片12張、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 張、水源所所長提供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76 號相驗卷第6 、31至42、47、112 、132 至138 頁、103 年度偵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15至23、111 、157 至168 頁)。而被害人黃凱慧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6分許,因生前溺水,受有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窒息死亡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50、69、93至99、115 至117 頁),足認被害人係於上揭時、地參與被告曾義文等4 人所帶領之溯溪團時發生溺水而死亡。 (二)其次,按一般經驗帶團溯溪,一位溯溪教練照顧6 位沒有任何溯溪經驗之民眾,已屬極限,此觀中華民國溯溪協會所訂「溯溪活動管理辦法」第8 點規定「凡辦理或受委託一般民眾、中小學校師生或家長之溯溪活動,必須指派B 級(含)以上指導員1 名擔任領隊,每一小隊組成,以10位民眾為限是為小隊,並按前後安全維護配置,每一小隊指導員(不分等級)不得少於2 名,若小隊人數不足10人時亦同。若組隊民眾超過10名以上時是為中隊,依前中後安全維護配置,不得少於3 名指導員(不分等級),而每中隊組成之民眾最多不得超過20名。若參加活動之民眾超過20名以上時是為大隊,仍按前列方式組隊」即明;又按「活動前或當日氣象局發佈大雨等級以上警報或因天候不良,中央、地方政府、國家公園或警消單位發佈緊急措施禁止人員進入時,或因身體不適等情況,應取消活動停止溯溪」,中華民國溯溪協會所訂「溯溪(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第4 點著有規定,而大雨、落雷、溪水混濁等狀況不適宜溯溪,為一般常識性問題,此部分為教練該有的基本判斷與認知,此分別經中華民國溯溪協會以103 年9月10日(103 )華溯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以103 年9 月10日水運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同上相驗卷第139 至145 頁)。被告曾義文等4 人均為溯溪教練,且平日帶團從事溯溪活動,均屬從事溯溪業務之人,應當知之甚詳,而於上揭時間,被告曾義文等4 人明知水源派出所員警已禁止入山,且已有下大雨、落雷等天候不佳之明顯徵兆,當可預見有溪水暴漲之風險,猶由被告曾義文指示3 名教練即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帶領32名團員於上揭地點進行溯溪活動,被告曾義文等4 人違背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對於黃凱慧遭溪水衝擊因而溺水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有過失。(三)另被告林昂運、陳建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昂運、陳建升辯護以:被告林昂運、陳建升係受僱於玩水家族擔任教練工作,並無變更行程及設置教練人力之權力,當天被告林昂運、陳建升也有建議變更地點,即使僱用人即被告曾義文表示不變更行程,被告林昂運、陳建升當場辭去教練職務,對本案之發生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此部分請考量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林昂運、陳建升固受僱於被告曾義文所開設之玩水家族,然在明知當時進行溯溪活動可能造成危險,仍違背其避免溯溪團員遭受危險之注意義務,選擇帶領含被害人在內之32名團員進行溯溪活動,其行為屬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條件,而此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可發生同一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從以事後可能存在其他因素之假設,即認縱被告林昂運、陳建升拒絕為此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結果仍可能發生,即謂被告林昂運、陳建升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義文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曾義文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義文等4 等人從事溯溪教練工作,多係帶領無溯溪經驗之遊客從事溯溪活動,並從中賺取報酬,自應負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並將遊客之人身安全置於首要考量,然被告曾義文等4 人在明知教練人數不足、天氣狀況不佳及員警已禁止入山之情況下,猶選擇帶團從事溯溪活動,將團員置於高度風險當中,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重,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再考量被告曾義文係僱用人而為活動決策者,而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當時均已認為不宜從事溯溪活動,並建議被告曾義文更改地點一事,經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被告曾義文仍執意繼續從事溯溪活動,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亦遵從其指示而違背渠等之注意義務,另念及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義文則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義文等4 人雖表達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曾義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丞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昂運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建升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葉丞昱、林昂運、陳建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年紀均尚輕,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渠等3 人係受僱用人之指示,而為本案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情節較輕,足認渠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審酌渠等3 人之犯罪情節,為期渠等3 人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