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楨富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楨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三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楨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六至十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楨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99年7 月26日入監,至101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楨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邱楨富、張佳葳(原審另為審結)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二「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曉如1次。 ㈡邱楨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曉如2次、姜智龍2次、詹昱聖4次及楊明誠3次。 ㈢邱楨富、謝肇軒(本案另為審結)及陳學旻(原審另為審結)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安蓓1 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楨富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檢察官、被告邱楨富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正面至279頁背面),即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楨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尚有證人鄭曉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詞(見警影卷二第1 至12頁,他影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30至236頁正面),及有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影卷二第17至23頁)。所犯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尚有證人姜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影卷一第160至169頁,他影卷第44至45頁),及有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影卷一第174至176頁)。所犯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部分,尚有證人詹昱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影卷一第122至135頁,他影卷第80至82頁),及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影卷一第139至145頁)。所犯附表二編號八至十部分,尚有證人楊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影卷一第177至192頁、他影卷第104 至106 頁),及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影卷一第196至222頁)。所犯附表三部分,有共犯謝肇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證)述(見偵影卷第42頁,原審影卷第22、23、121、124、300頁,本院卷第123頁正面、第206 頁背面),陳學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述(見警影卷一第110至111頁,他影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邱安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影卷一第150至151頁,他影卷第77至78頁),及上開附表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一第158至159頁)等可稽。足認被告邱楨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稽以被告邱楨富與證人間就被告係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歧異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證人鄭曉如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佳葳有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與被告邱楨富共同或協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證人鄭曉如為檢察官起訴認定向張佳葳及被告邱楨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2.細繹附表一編號一證人鄭曉如先後與張佳葳、被告邱楨富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7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鄭曉如固先藉由撥打謝肇軒手機門號而與張佳葳進行通話,惟該通話中證人鄭曉如於詢問張佳葳「你那裡有嗎?」,於張佳葳答以「沒有」、「我現在這裡沒有哇。」後,2 人即結束通話,無從認定張佳葳與證人鄭曉如已達成買賣毒品之情,復無法看出張佳葳此次交易有提供任何助力。而證人鄭曉如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改與被告邱楨富聯繫,證人鄭曉如與被告邱楨富並於該通電話內相約交易地點,與上開通話均相差1 分鐘,當時被告甲○○之手機正為警監聽,倘張佳葳有如證人鄭曉如所述在103年7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通話後,應允幫忙聯絡被告甲○○,則應無為警漏聽之可能;是證人鄭曉如固於103年7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與張佳葳有所聯繫,然該通電話與稍後證人鄭曉如與被告邱楨富之毒品交易應無相關,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2 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法認定張佳葳有何協助聯繫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103年7月28日下午2 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鄭曉如所述張佳葳有共同或協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為張佳葳與被告邱楨富有於103年7月28日下午2 時38分許之後某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僅有證人鄭曉如之單一證述,恐有未足之處。 3.又被告邱楨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7月28日之交易,是鄭曉如打電話來,自己一個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鄭曉如於原審證述:當時交易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是邱楨富跟伊交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正面、第234頁背面、第235 頁正面),即應認張佳葳未於毒品交易當時到場,是更無從認定張佳葳於103年7月28日之交易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103年7月31日下午6 時26分許之後某時,證人鄭曉如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高商附近之○○花園民宿,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向被告邱楨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鄭曉如證述及被告邱楨富坦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當日確實有毒品交易應無疑義,應調查者乃張佳葳是否一同前往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 2.證人鄭曉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清楚證稱:張佳葳當天跟邱楨富一起來,毒品是張佳葳在大馬路邊給我的等語(見他影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32頁背面、第233 頁正背面、第235頁正面),核其多次證述,均無顯著反覆、翻 異之情況,自應認證人鄭曉如之證述有相當可信;復參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103年7月31日晚間7時0分29秒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曉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確實為張佳葳所撥打,分據被告邱楨富、張佳葳於原審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36 頁),且依證人鄭曉如與張佳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佳葳於電話中亦清楚說出「曉如喔?」、「我們現在要過去了,你等我們一下。」等對話,應認張佳葳清楚通話對象為證人鄭曉如,且明確表示自己將一起過去了;又佐以被告邱楨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友人小胖家,張佳葳一開始不在,後來張佳葳來找我,鄭曉如剛好快到了,我就叫張佳葳幫我打電話給鄭曉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07頁),及共同被告張佳葳於原審供承:伊那時在小胖家打的電話,因為邱楨富都在小胖家,伊也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可知張佳葳當時之所以前往友人小胖家,係為了找被告邱楨富,則當被告邱楨富為交付毒品而離開友人小胖家時,張佳葳自理應跟隨離開,而無獨自留在友人小胖家之理由,此亦與張佳葳於通話中係以「我們」作為主詞相符;從而,依證人鄭曉如之證述、張佳葳坦承撥打103年7月31日下午7時0分29秒之電話、邱楨富於原審證述張佳葳來找他,且被告之後有與證人鄭曉如毒品交易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張佳葳當日確實與邱楨富一同前往情定花園民宿附近之交易地點,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曉如之事實。 3.至被告邱楨富雖於原審證稱:當日張佳葳沒有一起過去(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考量被告邱楨富與張佳葳具有同居男女友關係,且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自不待言,恐有偏袒張佳葳之虞;再參以手機乃現代人重要之生活工具,通常均會將手機隨身攜帶,除關係極為密切外,鮮少將手機交與他人保管,而觀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內容,可知張佳葳使用之電話乃被告邱楨富持用之門號,且被告邱楨富之手機門號在數分鐘內交替由被告邱楨富及張佳葳持用並先後撥打給證人鄭曉如,並衡以被告邱楨富於原審證述:伊那時手機都在張佳葳那邊(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認當時被告邱楨富與張佳葳行程一致,否則邱楨富自無將手機放在張佳葳身邊之可能。 4.而張佳葳參與者,乃交付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張佳葳當時與被告邱楨富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友關係,自應對其生活、經濟來源有所瞭解,卻仍與被告邱楨富一同前往交易毒品,自應認係共同正犯之關係;又張佳葳於偵查初始供述從不知道該通話、沒到過情定花園民宿附近之全盤否認,到原審時坦承有打電話,有去友人小胖家找邱楨富,但沒有一起交易毒品,顯然隨著被告邱楨富、證人鄭曉如到庭作證及證據調查而有所更易,其辯詞自難認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證人鄭曉如固稱附表二編號一係伊打電話給被告邱楨富說伊要買安非他命,約在邱楨富家樓下,交易金額1,000 元,邱楨富請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給伊,伊只有給500元,還欠500元(見他影卷第127 頁),經訊之被告供稱該不認識之人可能為謝肇軒(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然為謝肇軒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背面),而證人鄭曉如與謝肇軒非不認識,其曾於警詢時指認謝肇軒口卡及影像(見警影卷二第13、15頁),故可排除謝肇軒與被告邱楨富此部分共同販賣行為,而該受邱楨富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知悉交付予鄭曉如之物為毒品已無從究明,不能排除該人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應認此部分被告邱楨富為間接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部分: 證人詹昱聖固於偵查中結稱: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部分均係伊向邱楨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謝肇軒送來(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影卷第80至82頁),然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均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影卷第15、18、42頁),且依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見被告邱楨富與證人詹昱聖2 人通話及被告邱楨富依約前往會面之情。稽以謝肇軒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詹昱聖共有3次交易,2次是伊自己賣給他的,1 次是幫邱楨富送的,但地點與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不同(見偵影卷第42頁),及證人詹昱聖另曾於103年8月9 日與謝肇軒通話後交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亦經本院判決,謝肇軒未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則證人詹昱聖是否因謝肇軒為被告身旁之小弟,曾因找不到被告邱楨富,另與謝肇軒購買毒品,而誤為上開證述,非無可能。且被告邱楨富既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謝肇軒亦自承有與詹昱聖三次買賣毒品,殊無否認上開共同正犯之實益,故依被告邱楨富、謝肇軒之供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認此部分係被告邱楨富單獨所犯。 三、稽以被告邱楨富與證人間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收取歧異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證人鄭曉如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交易,於偵訊時稱隔天才把錢給邱楨富(見警影卷二第10頁,他影卷第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因交易當時身上錢不夠,先給500 元,隔天凌晨再給5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與被告邱楨富供稱該次交易係當場給錢(見原審影卷第299 頁)不同,然本院查被告邱楨富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26日通訊監察期間(見警影卷二第72至20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多次毒品交易紀錄,交易對象均非同一,其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買賣之數量、價格多有不同,頻繁之交易本難期待其對各次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反觀證人鄭曉如於上開期間僅向被告購毒3 次,交易次數不多,記憶應較為深刻,如何給付金錢之證詞,較值採信,故被告邱楨富就此次交易收取價金之供詞,應不若證人鄭曉如記憶清晰,故其於原審中供稱當場收取價金1,000 元,應不足信,此次交易應以證人鄭曉如於偵查中所述翌日才給付價金完畢及於原審證述交易當時給付500元,欠款500元翌日結清乙節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證人鄭曉如就附表二編號一毒品交易之事實,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伊只有給500元,還欠500元(見他影卷第127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證詞予被告閱覽後,其亦供稱價金收取情形同鄭曉如所述(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故此次交易被告邱楨富應已收取價金500元。 ㈢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證人姜智龍就附表二編號二毒品交易之事實,證述係在國盛二街教會對面公寓樓下以1至2千元代價向被告邱楨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影卷第45頁),據被告供述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量為1,800元,但姜智龍只給1,500元(見原審影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亦即此次交易金額為1,800元,證人姜智龍尚有欠款300元未付。 ㈣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證人詹昱聖就附表二編號四毒品交易之事實,證稱103年7月30日向被告邱楨富購買毒品所欠的1,000元,已經在103年8 月2日凌晨與被告邱楨富另次交易毒品時還錢(見他影卷第81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供稱此次交易價金收取情形同證人詹昱聖所述(見本院卷頁108 正面),亦即此次交易被告已收取價金1,000元完畢。 四、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單獨(或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出售給上開證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毒品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楨富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有對價之約定,據其供述因為生活所需,且要照顧同居之女友,所以才販毒(見原審影卷第303 頁),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客觀事實。縱因部分購毒者賒欠而僅取得部分價金,或以借用車輛作為對價,惟被告既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仍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楨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邱楨富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邱楨富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楨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與張佳葳,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謝肇軒、陳學旻,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楨富所犯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楨富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邱楨富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經警借訊時,坦承販賣毒品並願意供出上游,復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邱楨富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馮世麟及林煒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條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查被告邱楨富於偵查期間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馮世麟(見原審影卷第152至164頁)、林煒傑(見原審影卷第178至184頁),經花蓮縣警察局以103 年12月1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稱:本案係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邱嫌(邱楨富)毒品上游為馮世麟之人,續於103 年9 月19日經借提邱嫌始坦承供述毒品上游(見原審影卷第257頁),及以104年4月7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稱:本案係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林嫌(林煒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非邱楨富主動供出而查獲(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故無從依該條項為被告邱楨富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邱楨富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院考量販毒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復參以被告邱楨富正值青年,年歲雖輕,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應瞭解毒品對自身及他人之殘害,卻仍利用他人之購毒需求,從中獲利,而收取現金,其所為非當,臻為明確;再者,被告邱楨富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及金額,雖非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比,惟被告邱楨富在同儕、毒品人口間小額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顯增加毒品流通速度及廣度,即被告邱楨富協助有毒癮者取得毒品,進而小額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中毒品流通之影響,亦難認甚微;又販賣毒品不僅殘害他人健康,亦對國家整體勞動力產生負面影響,且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必須對此犯罪投諸大量人力及物力去遏止或追訴,對於國家整體資源之耗費可謂甚鉅。本院認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就被告邱楨富所犯之罪,即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邱楨富部分,有前揭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邱楨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六至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均為累犯,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並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邱楨富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三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二被告係與張佳葳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部分價金收取情形與本院認定不同(參前述),及附表二編號五與附表二編號一、七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狀相同、犯罪所得同為1,000元,卻科處較 高之刑度,有違公平原則;另扣案SONY紅色手機及SIM 卡雖為附表三共犯陳學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聯絡使用,但係共犯陳學旻之姊以婆婆名義申辦,再交由陳學旻使用,應非屬陳學旻所有,原審於附表三項下諭知沒收顯有違誤。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審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被告邱楨富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其正值青年,復於本案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顯有不當;且本案為警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13次,被告獲取價金及車輛代步之利益雖非鉅,然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販賣對象人數及數量,並有甫出生未久之子女及先前從事電腦維修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邱楨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六至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度,核無不當。另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度,並就被告邱楨富本案所犯1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邱楨富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因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邱楨富就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雖亦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附表一編號二項下諭知與張佳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佳葳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於附表三項下諭知與謝肇軒、陳學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肇軒、陳學旻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共犯邱楨富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且為邱楨富所有,業據邱楨富供明在卷(見原審影卷第296 頁),雖邱楨富稱已丟棄(見原審卷影第19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項下另應與共犯張佳葳連帶沒收,附表三項下另與共犯謝肇軒、陳學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二項下另與共犯張佳葳財產連帶追徵,附表三項下另與共犯謝肇軒、陳學旻財產連帶追徵)。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台的)及分裝袋4包,為被告邱楨富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邱楨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影卷第296頁),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且扣案電子磅秤1 台(大台的),經被告邱楨富表示已壞掉很久,未曾於本案使用,爰不予沒收。 ㈤又扣案SONY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附表三共犯陳學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聯絡使用,但係共犯陳學旻之姊以婆婆名義申辦,再交由陳學旻使用,應非屬陳學旻所有,業據陳學旻供承在卷(見警影卷一第107頁,他影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謝肇軒所有(見原審影卷第122頁、第296頁),且係謝肇軒於原判決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業由原審宣告沒收,本院另為判決確定沒收,尚待執行中,自無庸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手機及門號未見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而查無與本案相關或於本案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 ┌─┬─┬────┬──────┬─────────────────┬───────┐ │編│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罪名與宣告刑 │ │號│毒│點 │量及價金(新│ │ (含主刑及從 │ │ │者│ │臺幣) │ │ 刑) │ ├─┼─┼────┼──────┼─────────────────┼───────┤ │一│鄭│103年7月│邱楨富持用00│㈠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37分 │上訴駁回(原審│ │ │曉│28日下午│00000000號行│(A:謝肇軒、B:鄭曉如、C:張佳葳 │論罪科刑:邱楨│ │ │如│2時38分 │動電話,與鄭│ ) │富販賣第二級毒│ │ │ │之後某時│曉如持用之00│B:喂? │品,累犯,處有│ │ │ │許,在花│00000000號行│A:喂?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蓮縣花蓮│動電話於103 │B:姊姊呢? │。未扣案之販賣│ │ │ │市花蓮高│年7月28日下 │A:誰啊?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商對面之│午2時38分許 │B:就姐姐啊...阿富他女朋友啊!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全家便利│聯絡後,邱禎│C:喂? │收,如全部或一│ │ │ │商店 │富於左列之時│B:姐姐...你那裡有嗎? │部不能沒收時,│ │ │ │ │間地點,販賣│C:沒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0.6至0.7公│B:是喔。 │;未扣案之不明│ │ │ │ │克之甲基安非│C:對啊。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他命予鄭曉如│B:因為我朋友要拿。 │支〈含門號○○│ │ │ │ │,並於當天稍│C:我現在這裡沒有哇。 │○○○○○○○│ │ │ │ │晚或隔日收到│B:是喔,好吧,謝了。 │○號SIM卡壹張 │ │ │ │ │對價1,000 元│A:拜拜。 │〉沒收,如全部│ │ │ │ │。 │B:拜。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㈡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38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A:鄭曉如、B:邱楨富) │壹臺及包裝袋肆│ │ │ │ │ │B:喂? │包均沒收。) │ │ │ │ │ │A:喂?幹嘛? │ │ │ │ │ │ │B:你有空嗎? │ │ │ │ │ │ │A:怎樣? │ │ │ │ │ │ │B:你那裡1。 │ │ │ │ │ │ │A:什麼東西,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吉安火車站這裡。 │ │ │ │ │ │ │A:好遠。 │ │ │ │ │ │ │B:帝堡這裡。 │ │ │ │ │ │ │A:你跑去帝堡做什麼? │ │ │ │ │ │ │B:沒有,我在帝堡附近,不是在帝堡 │ │ │ │ │ │ │ 。 │ │ │ │ │ │ │A:你要等我嗎? │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 │A:我叫我朋友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可以嗎? │ │ │ │ │ │ │B:好,會很久嗎? │ │ │ │ │ │ │A:不會,要過去之前我打給你。 │ │ │ │ │ │ │B:趕快喔。 │ │ │ │ │ │ │A:你如果要趕快,你來找我比較快。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一樣啊,花農附近而已。 │ │ │ │ │ │ │B:那你要幫我出車錢嗎? │ │ │ │ │ │ │A:花商的全家好了。 │ │ │ │ │ │ │B:花商全家喔,那你要幫我出車錢嗎 │ │ │ │ │ │ │ ? │ │ │ │ │ │ │A:哇賽! │ │ │ │ │ │ │B:我身上沒有啊。 │ │ │ │ │ │ │A:啊? │ │ │ │ │ │ │B:我身上沒錢,要等我拿到錢才...喂│ │ │ │ │ │ │ ? │ │ │ │ │ │ │A:你講啊。 │ │ │ │ │ │ │B:坐車過去我是沒錢啦,我拿到錢過 │ │ │ │ │ │ │ 後,我會拿去給你。 │ │ │ │ │ │ │A:什麼意思,你是說你身上沒錢的意 │ │ │ │ │ │ │ 思? │ │ │ │ │ │ │B:對。 │ │ │ │ │ │ │A:問題是我這樣不好給啊。 │ │ │ │ │ │ │B:沒有. . . 他等一下會給我。 │ │ │ │ │ │ │A:你確定嗎? │ │ │ │ │ │ │B:確定。 │ │ │ │ │ │ │A:好啦。 │ │ │ │ │ │ │B:謝了,花商全家喔。 │ │ │ │ │ │ │A:對,你要到之前打給我。 │ │ ├─┼─┼────┼──────┼─────────────────┼───────┤ │二│鄭│103年7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7月31日晚間午6時26分 │原判決撤銷。邱│ │ │曉│31日晚間│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鄭曉如) │楨富共同販賣第│ │ │如│7時7分之│動電話,與鄭│B:喂,你有空嗎? │二級毒品,累犯│ │ │ │後某時許│曉如持用之09│A:幹嘛? │,處有期徒刑叁│ │ │ │,在花蓮│00000000號行│B:嗯,那個.... │年玖月。未扣案│ │ │ │縣花蓮市│動電話於103 │A:你在哪裡? │之販賣第二級毒│ │ │ │花蓮高商│年7月31日晚 │B:我在國聯好樂迪這裡。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附近之○│間6時26分至7│A:那你要等我一下。 │仟元與張佳葳連│ │ │ │○花園民│時7分許聯絡 │B:啊? │帶沒收,如全部│ │ │ │宿 │後,邱楨富於│A:車還沒有回來。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左列之時間地│B:還是我過去? │時,以其與張佳│ │ │ │ │點,販賣約0.│A:你到我家打給我啦。 │葳財產連帶抵償│ │ │ │ │6至0.7公克之│B:好啦。 │之;未扣案之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A:到家...樓下等我。 │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予鄭曉如,並│B:喔...好。 │壹支(含門號○│ │ │ │ │當場收取價金│ │○○○○○○○│ │ │ │ │500元,翌日 │㈡103年7月31日晚間7時0分29秒 │○○號SIM卡壹 │ │ │ │ │凌晨另再收取│(B:鄭曉如、C:張佳葳) │張)沒收,如全│ │ │ │ │500元。 │C:喂,曉如喔?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B:對。 │收,與張佳葳連│ │ │ │ │ │C:我們現在要過去了,你等我們一下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B:好,趕快,我等一下要上班。 │壹臺及包裝袋肆│ │ │ │ │ │C:喔,好。 │包均沒收。 │ │ │ │ │ │B:拜拜。 │ │ │ │ │ │ │ │ │ │ │ │ │ │㈢103年7月31日晚間7時7分 │ │ │ │ │ │ │(A:邱楨富、B:鄭曉如) │ │ │ │ │ │ │A:你在樓下嗎? │ │ │ │ │ │ │B:對。 │ │ │ │ │ │ │A:你走出來大馬路。 │ │ │ │ │ │ │B:大馬路?左邊還是右邊? │ │ │ │ │ │ │A:你走出來是不是有一個情定花園民 │ │ │ │ │ │ │ 宿? │ │ │ │ │ │ │B:啊。 │ │ │ │ │ │ │A:有一個情定花民宿對不對? │ │ │ │ │ │ │B:有。 │ │ │ │ │ │ │A:有一臺白色車子打方向燈? │ │ │ │ │ │ │B:有。 │ │ │ │ │ │ │A:你往這裡走就看到我了。 │ │ │ │ │ │ │B:好。 │ │ └─┴─┴────┴──────┴─────────────────┴───────┘ 附表二: ┌─┬─┬────┬──────┬─────────────────┬───────┐ │編│對│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與宣告刑(│ │號│象│點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刑)│ │ │ │ │臺幣) │ │ │ ├─┼─┼────┼──────┼─────────────────┼───────┤ │一│鄭│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1日上午8時59分 │原判決撤銷。邱│ │ │曉│1日上午9│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鄭曉如) │楨富販賣第二級│ │ │如│時28分之│動電話,與鄭│B:喂? │毒品,累犯,處│ │ │ │後某時,│曉如持用之09│A:喂? │有期徒刑叁年玖│ │ │ │在花蓮縣│00000000號行│B:你在哪? │月。未扣案之販│ │ │ │○○市○│動電話於103 │A:家裡啊!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街00巷│年8月1日上午│B:在家,我現在過去喔。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0之0號0 │8時59分及9時│A:喔。 │沒收,如全部或│ │ │ │樓樓下 │28分許聯絡後│B:我在樓下而以喔。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邱楨富於左│A:現在? │,以其財產抵償│ │ │ │ │列之時間地點│B:我說我到了打給你喔。 │之;未扣案之不│ │ │ │ │,販賣約0.6 │A:喔。 │明廠牌手機壹支│ │ │ │ │至0.7公克之 │B:拜。 │(含門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鄭曉如,鄭│㈡103年8月1日上午9時28分 │號SIM卡壹張) │ │ │ │ │曉如僅先交付│(A:邱楨富、B:鄭曉如) │沒收,如全部或│ │ │ │ │價金500元, │B:喂? │一部不能沒收,│ │ │ │ │尚欠500元未 │A:我叫人下去了,拜。 │追徵其價額。扣│ │ │ │ │付。 │B :啊。 │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A:喔。 │臺及包裝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二│姜│103 年7 │邱楨富持用09│103年7月28日下午2時7分 │原判決撤銷。邱│ │ │智│月28日下│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姜智龍) │楨富販賣第二級│ │ │龍│午2時7分│動電話,與姜│B:喂?你是阿休喔? │毒品,累犯,處│ │ │ │許,在花│智龍持用之09│A:阿休?休你媽的,你打我電話。 │有期徒刑叁年拾│ │ │ │蓮縣花蓮│00000000號行│B:你就說對就好了,你很囉唆喔! │月。未扣案之販│ │ │ │市國盛二│動電話於103 │A:你在講什麼?我為什麼要跟你串通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街某教會│年7月28日下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對面 │午2時7分許聯│B:方言啦! │佰元沒收,如全│ │ │ │ │絡後,邱禎富│A:喔,那不好意思。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左列之時間│B:那個,我找你啦。 │收,以其財產抵│ │ │ │ │地點,販賣約│A:哇,這麼嚴重喔? │償之;未扣案之│ │ │ │ │1公克1,800元│B:啊? │不明廠牌手機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A:你找我這麼嚴重喔? │支(含門號○○│ │ │ │ │予姜智龍,於│B:是蠻嚴重的啦。 │○○○○○○○│ │ │ │ │103年8月5日 │A:哇賽。 │○號SIM卡壹張 │ │ │ │ │僅收取價金1,│B:怎麼樣? │)沒收,如全部│ │ │ │ │500元。 │A:你到我們上次見面的地方...教會。│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B:上次我們見面... │,追徵其價額。│ │ │ │ │ │A:對啊,教會。 │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B:教會那邊? │壹臺及包裝袋肆│ │ │ │ │ │A:在那個東京賓館過來一點點的那個 │包均沒收。 │ │ │ │ │ │ 教會。 │ │ │ │ │ │ │B:那你那邊有沒有頭? │ │ │ │ │ │ │A:你來再說嘛,好不好? │ │ │ │ │ │ │B:好啦,你家我可以上去嗎?還是怎 │ │ │ │ │ │ │ 麼樣? │ │ │ │ │ │ │A:不行,我們只能在路口相見。 │ │ │ │ │ │ │B:你每次都跟我等很久啊!真的。 │ │ │ │ │ │ │A:你到的時候,還沒要到的時候打給 │ │ │ │ │ │ │ 我,我就下去了。 │ │ │ │ │ │ │B:那個龜頭幫我拿一下。 │ │ │ │ │ │ │A:你先到再說。 │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A:到再說。 │ │ ├─┼─┼────┼──────┼─────────────────┼───────┤ │三│姜│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11分 │上訴駁回(原審│ │ │智│5日下午2│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姜智龍) │論罪科刑:邱楨│ │ │龍│時19分,│動電話,與姜│B:喂? │富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花蓮縣│智龍持用之09│A:喂? │品,累犯,處有│ │ │ │○○市○│00000000號行│B:我要找你。 │期徒刑叁年拾月│ │ │ │○街00巷│動電話於103 │A:我現在沒辦法喔,晚一點好不好? │。扣案之電子磅│ │ │ │0之0號0 │年8月5日上午│B:會很晚嗎? │秤壹臺及包裝袋│ │ │ │樓 │11時11分至下│A:不一定,好了打給你。 │肆包均沒收;未│ │ │ │ │午2時19 分許│B:喔,拜。 │扣案之不明廠牌│ │ │ │ │聯絡後,邱禎│ │手機壹支〈含門│ │ │ │ │富於左列之時│㈡103年8月5日下午2時19分 │號○○○○○○│ │ │ │ │間地點,販賣│(A:邱楨富、B:姜智龍) │○○○○號SIM │ │ │ │ │約1公克之甲 │B:喂? │卡壹張〉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予│A:等一下,我要往家裡走了。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姜智龍,惟尚│B:現在要回來了是嗎?我到了。 │能沒收,追徵其│ │ │ │ │未並收到價金│A:你直接上去啊。 │價額。) │ │ │ │ │1,500元。 │B:不要,我在樓下就好了,上去麻煩 │ │ │ │ │ │ │ 。 │ │ │ │ │ │ │A:等一下還是要上去啊! │ │ │ │ │ │ │B:等一下還是要上去? │ │ │ │ │ │ │A:對啊! │ │ │ │ │ │ │B:怎麼說? │ │ │ │ │ │ │A:你不上去,我怎麼用? │ │ │ │ │ │ │B:喔,你多久到? │ │ ├─┼─┼────┼──────┼─────────────────┼───────┤ │四│詹│103年7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7月30日晚間10時40分 │原判決撤銷。邱│ │ │昱│30日下午│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詹昱聖) │楨富販賣第二級│ │ │聖│10時48分│動電話,與詹│B:喂? │毒品,累犯,處│ │ │ │之後某時│昱聖持用之09│A:喂? │有期徒刑叁年玖│ │ │ │許,在花│00000000號行│B:我到農會了喔。 │月。未扣案之販│ │ │ │蓮縣花蓮│動電話於103 │A:樓下等我一下,你在ATM 那邊等我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市市八市│年7月30日晚 │ 一下。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場旁自強│間10時40分至│B:ATM ,喔,好。 │沒收,如全部或│ │ │ │農會 │10時48分許聯│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絡後,邱楨富│㈡103年7月30日晚間10時48分 │,以其財產抵償│ │ │ │ │於左列之時間│(A:邱楨富、B:詹昱聖) │之;未扣案之不│ │ │ │ │地點,販賣約│B:喂?重點ATM在哪裡? │明廠牌手機壹支│ │ │ │ │1公克之甲基 │A:農會旁邊你沒有看到ATM 嗎? │(含門號○○○│ │ │ │ │安非他命予詹│B:農會旁邊ATM?沒有啊! │○○○○○○○│ │ │ │ │昱聖,嗣於下│A:小文家你不知道? │號SIM卡壹張) │ │ │ │ │列本附表編號│B:我不知道啊,我知道嘉嘉家。 │沒收,如全部或│ │ │ │ │五所載103年8│A:對啊,嘉嘉轉角不是有ATM ?農會 │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2日凌晨交 │ 領錢的櫃子,你騎機車喔? │追徵其價額。扣│ │ │ │ │易時收取價金│B:對啊。 │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1,000元。 │A:你有沒有看到我?喂? │臺及包裝袋肆包│ │ │ │ │ │B:哪裡?我到ATM了呀。 │均沒收。 │ │ │ │ │ │A:喂,你往上看。 │ │ │ │ │ │ │B:喔,看到了。 │ │ ├─┼─┼────┼──────┼─────────────────┼───────┤ │五│詹│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2日凌晨1時11分 │原判決撤銷。邱│ │ │昱│2日凌晨4│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詹昱聖) │楨富販賣第二級│ │ │聖│時57分許│動電話,與詹│B:喂? │毒品,累犯,處│ │ │ │,在花蓮│昱聖持用之09│A:喂,怎樣? │有期徒刑叁年玖│ │ │ │縣○○市│00000000號行│B:剛才我這邊,有人那個啦,你懂嗎 │月,未扣案之販│ │ │ │○○街00│動電話於103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巷0之0號│年8月2日凌晨│A:怎樣啊?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樓 │1時11分至4時│B:他要先還你1 仟元,這樣子。 │沒收,如全部或│ │ │ │ │57分許聯絡後│A:現在? │一部不能沒收,│ │ │ │ │,邱楨富於左│B:你要嗎?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列之時間地點│A:現在要去哪裡生? │;未扣案之不明│ │ │ │ │,販賣價值1,│B:沒有哇?你好了打電話給我。 │廠牌手機壹支〈│ │ │ │ │000元、重量 │A:喔,好。 │含門號○○○○│ │ │ │ │約1公克之甲 │B:等你電話喔。 │○○○○○○號│ │ │ │ │基安非他命予│A:喔,好。 │SIM卡壹張〉沒 │ │ │ │ │詹昱聖,並當│ │收,如全部或一│ │ │ │ │場收到價金50│㈡103年8月2日凌晨4時57分 │部不能沒收,追│ │ │ │ │0元,且於隔 │(A:邱楨富、B:詹昱聖) │徵其價額。扣案│ │ │ │ │日收到剩餘之│B:喂,我到了。 │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價金500元。 │A:哇!你這麼快就到我家了喔? │及包裝袋肆包均│ │ │ │ │ │B:對啊。 │沒收。 │ │ │ │ │ │A:那你等我一會了,你直接上去,小 │ │ │ │ │ │ │ 謝呢。 │ │ │ │ │ │ │B:喔,我上去看。 │ │ ├─┼─┼────┼──────┼─────────────────┼───────┤ │六│詹│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3日晚間7時10分 │上訴駁回(原審│ │ │昱│3日晚間7│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詹昱聖) │論罪科刑:邱楨│ │ │聖│時13分之│動電話,與詹│B:喂? │富販賣第二級毒│ │ │ │後某時,│昱聖持用之09│A:喂? │品,累犯,處有│ │ │ │在花蓮縣│00000000號行│B:國聯哪裡?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花蓮市商│動電話於103 │A:你是誰? │。未扣案之販賣│ │ │ │校街可利│年8月3日晚間│B:我詹昱聖啦。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亞餐廳旁│7時10分及13 │A:你到可利亞好了。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之停車場│分許聯絡後,│B:可利亞在哪裡? │收,如全部或一│ │ │ │ │邱楨富於左列│A:在花商旁邊啊。 │部不能沒收,以│ │ │ │ │之時間地點,│B:我到了,我就在附近呀。 │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價值500 │A:我馬上過去。 │未扣案之不明廠│ │ │ │ │元、重量約0.│B:喔,好。 │牌手機壹支〈含│ │ │ │ │5公克之甲基 │ │門號○○○○○│ │ │ │ │安非他命予詹│㈡103年8月3日下午7時13分 │○○○○○號SI│ │ │ │ │昱聖,並於10│(A:邱楨富、B:詹昱聖) │M卡壹張〉沒收 │ │ │ │ │3年8月5日收 │B:喂? │,如全部或一部│ │ │ │ │到價金500元 │A:喂? │不能沒收,追徵│ │ │ │ │。 │B:可利亞是賣什麼的? │其價額。扣案之│ │ │ │ │ │A:賣吃的。 │電子磅秤壹臺及│ │ │ │ │ │B:沒看到呀。 │包裝袋肆包均沒│ │ │ │ │ │A:幹,就在花商桃花源這一條,不是 │收。) │ │ │ │ │ │ 有一個停車場? │ │ │ │ │ │ │B:喔,好,我轉過去。 │ │ ├─┼─┼────┼──────┼─────────────────┼───────┤ │七│詹│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5日下午1時8分 │上訴駁回(原審│ │ │昱│5日下午4│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詹昱聖) │論罪科刑:邱楨│ │ │聖│時57分許│動電話,與詹│B:喂? │富販賣第二級毒│ │ │ │之後某時│昱聖持用之09│A:喂? │品,累犯,處有│ │ │ │,在花蓮│00000000號行│B:現在方便了嗎?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縣吉安鄉│動電話於103 │A:還是一樣。 │。未扣案之販賣│ │ │ │慶豐村之│年8月5日下午│B:是喔。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摩卡加飲│1時8分至下午│A:你如果有現金就有辦法。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料店 │4時57分許聯 │B:沒有哇,我現在一樣在等他呀。 │收,如全部或一│ │ │ │ │絡後,邱禎富│A:對啊。 │部不能沒收,以│ │ │ │ │於左列之時間│B:那我先去田裡看怎樣再說了。 │其財產抵償之;│ │ │ │ │地點,販賣價│A:喔,好哇。 │未扣案之不明廠│ │ │ │ │值1,000元、 │ │牌手機壹支〈含│ │ │ │ │重量約1公克 │㈡103年8月5日下午4時45分 │門號○○○○○│ │ │ │ │之甲基安非他│(A:邱楨富、B:詹昱聖) │○○○○○號SI│ │ │ │ │命予詹昱聖,│B:喂? │M卡壹張〉沒收 │ │ │ │ │當場收到本次│A:怎樣? │,如全部或一部│ │ │ │ │500元價金, │B:我這裡500 元,你先幫我出500 好 │不能沒收,追徵│ │ │ │ │惟尚欠500元 │ 不好? │其價額;扣案之│ │ │ │ │。 │A:可以啊。 │電子磅秤壹臺及│ │ │ │ │ │B:我人去找你,你在哪裡? │包裝袋肆包均沒│ │ │ │ │ │A:我現在先籌現金呀。 │收。) │ │ │ │ │ │B:我500 先給你,你幫我出500。 │ │ │ │ │ │ │A:我知道呀。 │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 │A:我人在慶豐啦,慶豐有一家摩卡加 │ │ │ │ │ │ │ 飲料店,你知道嗎?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鄭乾龍服務處你知道嗎? │ │ │ │ │ │ │B:你等我一下,我從北埔騎機車過去 │ │ │ │ │ │ │ 。 │ │ │ │ │ │ │A:喔,好,等你。 │ │ │ │ │ │ │B:喔,好。 │ │ │ │ │ │ │㈡103年8月5日下午4時57分 │ │ │ │ │ │ │(A:邱楨富、B:詹昱聖) │ │ │ │ │ │ │B:喂? │ │ │ │ │ │ │A:喂?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 │ │ │ │B:我在7-11那邊。 │ │ │ │ │ │ │A:不要啦,你先買飲料,那我朋友。 │ │ │ │ │ │ │B:不要啦,我身上就500 ,我不要買 │ │ │ │ │ │ │ 啦,我在旁邊等你。 │ │ │ │ │ │ │A:摩卡加? │ │ │ │ │ │ │B:對。 │ │ │ │ │ │ │A:我要到了。 │ │ ├─┼─┼────┼──────┼─────────────────┼───────┤ │八│楊│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2日凌晨3時11分(簡訊) │上訴駁回(原審│ │ │明│2日凌晨6│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楊明誠) │論罪科刑:邱楨│ │ │誠│時19分許│動電話,與楊│A---> B:你多擔待一點辛苦你勒等下 │富販賣第二級毒│ │ │ │之後某時│明誠持用之09│ 我會叫胖牽車去你那感謝你 │品,累犯,處有│ │ │ │,在花蓮│00000000行動│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縣花蓮市│電話於103年8│㈡103年8月2日凌晨6時19分 │。扣案之電子磅│ │ │ │某處 │月2日凌晨3時│(A:邱楨富、B:楊明誠) │秤壹臺及包裝袋│ │ │ │ │11分至6時19 │B:喂? │肆包均沒收;未│ │ │ │ │分許間以簡訊│A:嗯。 │扣案之不明廠牌│ │ │ │ │及電話聯絡後│B:有,我的行照在這邊。 │手機壹支〈含門│ │ │ │ │,邱楨富於左│A:啊? │號○○○○○○│ │ │ │ │列之時間地點│B:有啦,我有看到行照,阿東西呢? │○○○○號SIM │ │ │ │ │,以借用車輛│A:在椅子。 │卡壹張〉沒收,│ │ │ │ │為代價,販賣│B:是駕駛座還是副駕駛?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重量約0.5 公│A:駕駛。 │能沒收,追徵其│ │ │ │ │克之甲基安非│B:駕駛座的縫?沒有哇! │價額。) │ │ │ │ │他命予楊明誠│A:表面皮. . . 把皮往上拉,再坐下 │ │ │ │ │ │。 │ 去LP的位置。 │ │ │ │ │ │ │B:喔,好,有。 │ │ │ │ │ │ │A:有沒有?摸到了嗎? │ │ │ │ │ │ │B:有,好。 │ │ │ │ │ │ │A:有沒有摸到? │ │ │ │ │ │ │B:有...阿富我車子後面<斷訊> │ │ ├─┼─┼────┼──────┼─────────────────┼───────┤ │九│楊│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3日下午12時18分(簡訊) │上訴駁回(原審│ │ │明│3日中午 │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楊明誠) │論罪科刑:邱楨│ │ │誠│12時18分│動電話,與楊│B--->A:富,可以託你的朋友送過來嘛│富販賣第二級毒│ │ │ │許之後某│明誠持用之09│ 我在陪我老婆睡覺。 │品,累犯,處有│ │ │ │時,在花│00000000行動│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蓮縣○○│電話於103年8│㈡103年8月3日下午12時43分 │。扣案之電子磅│ │ │ │鄉○○街│月3日中午12 │(A:邱楨富、B:楊明誠) │秤壹臺及包裝袋│ │ │ │00號樓下│時18分至下午│B:喂? │四包均沒收;未│ │ │ │ │2時30分許間 │A:我叫小胖過去了。 │扣案之不明廠牌│ │ │ │ │以電話及簡訊│B:唷,他有電話嗎? │手機壹支〈含門│ │ │ │ │聯絡後,邱禎│A:他沒有電話。 │號○○○○○○│ │ │ │ │富於左列之時│B:到樓下按一下喇叭,我就下去了。 │○○○○號SIM │ │ │ │ │間地點,以借│A:喔。 │卡壹張〉沒收,│ │ │ │ │用車輛為代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重量約│㈢103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簡訊) │能沒收,追徵其│ │ │ │ │0.5公克之甲 │(A:邱楨富、B:楊明誠) │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予│B---> A:回家看一看好像不夠耶哈哈 │ │ │ │ │ │楊明誠。 │ │ │ ├─┼─┼────┼──────┼─────────────────┼───────┤ │十│楊│103年8月│邱楨富持用09│㈠103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簡訊) │上訴駁回(原審│ │ │明│9日晚間7│00000000號行│(A:邱楨富、B:楊明誠) │論罪科刑:邱楨│ │ │誠│時38分許│動電話,與楊│B---> A:我想說你會補我前天跟今天 │富販賣第二級毒│ │ │ │之後某時│明誠持用之09│ 的說!是忘記今天星期幾了 │品,累犯,處有│ │ │ │,在花蓮│00000000行動│ 喔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縣○○鄉│電話於103 年│ │。扣案之電子磅│ │ │ │○○村之│8月9日中午12│㈡103年8月9日下午6時34分(簡訊) │秤壹臺及包裝袋│ │ │ │摩卡加飲│時21分至晚間│(A:邱楨富、B:楊明誠) │四包均沒收;未│ │ │ │料店 │7時38分許間 │A---> B:過來拿呀 │扣案之不明廠牌│ │ │ │ │以簡訊及電話│ │手機壹支〈含門│ │ │ │ │聯絡後,邱禎│㈢103年8月9日下午7時38分 │號○○○○○○│ │ │ │ │富於左列之時│(A:邱楨富、B:楊明誠) │○○○○號SIM │ │ │ │ │間地點,以借│B:喂? │卡壹張〉沒收,│ │ │ │ │用車輛為代價│A:幹嘛?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重量約│B:我到了,摩卡。 │能沒收,追徵其│ │ │ │ │0.5公克之甲 │A:你等我一下,那邊是不是有一個叫 │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予│ 阿嘉的? │ │ │ │ │ │楊明誠。 │B:阿嘉的?你說哪裡? │ │ │ │ │ │ │A:在摩卡那邊啊? │ │ │ │ │ │ │B:沒有哇。 │ │ │ │ │ │ │A:不是有一個工人? │ │ │ │ │ │ │B:喔,你一個。 │ │ │ │ │ │ │A:你們2 人在哪邊等我,我要過去了 │ │ │ │ │ │ │ 。 │ │ │ │ │ │ │B:喔. . 拜。 │ │ │ │ │ │ │ │ │ │ │ │ │ │㈣103年8月9日下午9時1分(簡訊) │ │ │ │ │ │ │ (A:邱楨富、B:楊明誠) │ │ │ │ │ │ │B---> A:哥我去廁所看怎麼變少了 │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 │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量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罪名與宣告刑 │ │毒│點 │價金(新臺幣) │ │ (含主刑及從 │ │者│ │ │ │ 刑) │ ├─┼────┼────────┼─────────────────┼───────┤ │邱│103年8月│邱楨富以持用0978│㈠103年8月10日上午3時36分 │原判決撤銷。邱│ │安│10日上午│809103號行動電話│(A:邱楨富、B:邱安蓓) │楨富共同販賣第│ │蓓│3時52分 │,與邱安蓓持用之│B:喂? │二級毒品,累犯│ │ │之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A:怎樣? │,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花│電話於103年8月10│B:你在哪裡? │年玖月。未扣案│ │ │蓮縣○○│日凌晨3時36分許 │A:怎樣? │之共同販賣第二│ │ │市○○路│至3時52分許聯絡 │B:你在忙嗎? │級毒品所得新臺│ │ │之○○○│後,約定交易價值│A:沒有哇,怎樣? │幣壹仟元沒收,│ │ │卡拉ok旁│2,000元之甲安非 │B:你可以過來嗎?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邱楨富即請│A:哪裡? │能沒收時,以其│ │ │ │陳學旻與謝肇軒將│B:尚志路啊。 │與謝肇軒、陳學│ │ │ │毒品送去交易地點│A:誰家啊? │旻之財產連帶抵│ │ │ │,陳學旻於抵達後│B:就尚志路啊。 │償之;扣案之電│ │ │ │,持用0000000000│A:誰家啊? │子磅秤壹臺及包│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邱│B:我沒有在那邊了啦,我在尚志路這 │裝袋肆包均沒收│ │ │ │楨富,再由邱楨富│ 裡了。 │;未扣案之不明│ │ │ │持用0000000000號│A:哪裡?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行動電話聯絡邱安│B:你知道醉鄉居嗎? │支〈含門號○○│ │ │ │蓓後,於左列之時│A:醉鄉居在哪裡? │○○○○○○○│ │ │ │間地點,共同販賣│B:你知道溫柔鄉嗎? │○號SIM卡壹張 │ │ │ │約0. 8公克(不含│A:溫柔鄉我知道啊。 │〉沒收,如全部│ │ │ │袋重)之甲基安非│B:你到溫柔鄉北上,○○○你知道嗎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予邱安蓓,陳│? │,與謝肇軒、陳│ │ │ │學旻當場收取對價│A:○○○在哪裡? │學旻連帶追徵其│ │ │ │1, 000元,再轉交│B:一樣在馬路上啊。 │價額。 │ │ │ │予邱楨富。 │A:尚志路這一條喔? │ │ │ │ │ │B:對,就溫柔鄉這一條,你到○○○ │ │ │ │ │ │打給我嘛。 │ │ │ │ │ │A:到○○○打給你。 │ │ │ │ │ │B:對。 │ │ │ │ │ │A:你等我一下,拜拜。 │ │ │ │ │ │B:喔,拜拜。 │ │ │ │ │ │ │ │ │ │ │ │㈡103年8月10日上午3時52分(A:邱楨│ │ │ │ │ │ 富、B:邱安蓓)A:喂? │ │ │ │ │ │B:喂? │ │ │ │ │ │A:你要跟我借多少? │ │ │ │ │ │B:上次一樣. . . │ │ │ │ │ │A:2 千喔? │ │ │ │ │ │B:對,我借2 千以上。 │ │ │ │ │ │A:好,我叫弟弟過去喔。 │ │ │ │ │ │B:什麼時候到? │ │ │ │ │ │A:到那個什麼,你有看過的,你說到 │ │ │ │ │ │ 什麼地方去了?○○○? │ │ │ │ │ │B:對,他到了嗎? │ │ │ │ │ │A:他到了我會叫他打給你。 │ │ │ │ │ │B:喔,好,拜。 │ │ │ │ │ │A:拜。 │ │ │ │ │ │ │ │ │ │ │ │㈢103年8月10日上午4時7分(A:邱楨 │ │ │ │ │ │ 富、C :陳學旻)C:喂? │ │ │ │ │ │A:到了? │ │ │ │ │ │C:哥,我到了。 │ │ │ │ │ │A:我打給他,你等我。 │ │ │ │ │ │C:嗯。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