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承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趁不知情之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進義委託其整地之機會,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加昇企業社負責人蘇蕭偉揚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至下旬,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花蓮地區之大理石工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污泥等下腳料共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傾倒並回填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空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羅承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蘇蕭偉揚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黃進義於調詢之證述。 (四)證人鄭美郁於調詢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於89年間即依法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被告並以自己妻子劉富美名義為負責人實際由其經營之龍承工程行,取得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間97年5月1日至102 年3月31日),被告確實有取得廢棄物之清理許可。 ⒉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書為上訴理由,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內容之前提為「被告將廢棄物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上傾倒」;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內容前提為「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均與本件被告是屬於使用大理石碎塊、污泥及營建混合物,而均屬於再利用之廢棄物之前提事實不同,且被告之使用方式亦符合公告之再利用用途即「非農業用地之填地材料」,被告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行為。 (二)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領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可合法處理廢棄物? ⒉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貯存、清除、處理需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領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故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⒈按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而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中清除行為係指起訴書所載之「載運」,而處理係指「傾倒」及「回填」。 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 ⑴被告固不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僱用蘇蕭偉揚於100年8月中旬至下旬,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花蓮地區之大理石工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石材污泥等下腳料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空地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開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然查被告於89年間即依法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有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0 頁,且被告並以自己妻子劉富美名義為負責人,而由伊實際經營之龍承工程行,取得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間97年5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224 頁以下),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上開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證詞,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究係以個人名義抑或公司名義接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載運行為,惟被告確實有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自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取得清除許可,應屬誤會。 ⑵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石材污泥等下腳料共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傾倒並回填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空地上等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證人黃進義於調查站之證詞「我是委託羅承恭全權處理...」等語(調卷第15 頁),顯見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進行整地,另查被告於89年間即依法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有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1 頁為證,自得進行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取得清除許可證,應屬誤會。 (四)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本件被告之處理行為若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為之,亦應為行政罰範疇: ⒈本件查獲之回填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曾會同相關單位,前往本案土地上會勘採樣,認於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為大理石下腳料、石材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依檢測報告內容顯示,均未檢測出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參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多為碎石塊、石板,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及第42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即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經專業單位採樣7 處化驗後,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⒉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再利用用途: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1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蓋現今社會著重發展建築業及工業,因此產生種類繁雜之事業廢棄物,倘一律視為毫無價值之垃圾,不僅將造成處理困難,亦無法達成資源回收、資源有效利用之環保原則,廢棄物清理法遂就能再加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製訂相關規範,以期達成資源活化及再利用,是以,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⑵原審函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確認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屬於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9頁)函覆表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本案回填之大理石下腳料及石材污泥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應依上揭管理辦法種類編號12、編號13之規定辦理,有上揭函文(見原審卷第7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是上揭函文既未明確回覆本案所查獲之石材污泥是否確實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而本院復又發函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詢問,而各該機構之回函均未明確就查獲污泥部分是否非屬於可再利用物質為明確回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2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1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83、85頁可資為憑,既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所查獲之石材污泥並非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均屬可再利用之資源。 ⑶復按100年4月22日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100 年2月9日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知編號12(石材廢料)之再利用用途為: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編號13(石材污泥)之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料、化工原料、廢棄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輕質粒料原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泥漿)。 ⑷查本案土地為建地,有○○鄉○○段0000-0地號及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為係受託填平地面之整地行為,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黃進義證述如上,核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及13所示再利用用途「非農業用地之填地材料」相符,即被告使用本件查獲之大理石碎塊、石材污泥填地之行為,係一利用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之行為,且其利用用途亦符合再利用之用途,換言之,被告使用之大理石碎塊、石材污泥既本係經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實際上應視為有用之資源,且被告使用方式亦符合公告之再利用用途。 (五)被告若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13之相關規定,亦應為行政罰範疇: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條之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1者,則同 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⒉查被告以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填地材料時,本應遵循「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13之規定,縱令被告未完備相關程序而有違公告之管理方式,未以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亦係屬於行政罰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領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故本案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之處理行為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為之,此為行政罰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