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再生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再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陳再生受僱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桿等處擦撞在其車輛右側同向行駛,由陳禮運所騎乘搭載盧韻如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左側車身及陳禮運、盧韻如身體左側等處,致陳禮運、盧韻如人車倒地,陳禮運因此受有左膝與左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盧韻如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陳再生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留在現場,在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再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104頁正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禮運、盧韻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職務報告。 ㈣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禮運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13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3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㈤告訴人陳禮運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與左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盧韻如則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慈濟醫院關山分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 年2月7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告訴人盧韻如病歷、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案發當天警員在車禍現場為被告進行酒精值測定之紀錄表在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且告訴人盧韻如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 ⑵被告先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致告訴人盧韻如、陳禮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盧韻如並因此造成肢障及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嚴重之影響,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