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再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 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規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 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是倘未具備前揭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再生(下稱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禮運、盧韻如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均認聲請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禮運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28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3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足憑。告訴人陳禮運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與左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盧韻如則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慈濟醫院關山分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年2月7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告訴人 盧韻如病歷、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按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陳再生受僱於○○○○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運送水泥,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7月1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桿等處擦撞在其車輛右側同向行駛,由陳禮運所騎乘搭載盧韻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左 側車身及陳禮運、盧韻如身體左側等處,致陳禮運、盧韻如人車倒地,陳禮運因此受有左膝與左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盧韻如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胸併肋骨骨折、會陰部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下肢之機能毀敗等傷害,經治療仍受有腰椎及骨盆多處骨折術後併骨盆傾斜、神經性膀胱損傷、右小腿萎縮無力及右足踝彎縮垂足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聲請人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構成自首,是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盧韻如係以英文「Julie Lu」為稱號之臉書內容分享生活作息及身體狀況,足以合理懷疑並未達到重傷害程度,然本院就其所指經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1.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第2頁下半部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可於102年1月5日「自行開車」至高雄市國義 汽車保養廠保養汽車,然稽諸該臉書網頁列印紙顯示,告訴人盧韻如即使在該汽車保養廠保養汽車,但該網頁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說明其係「自行開車」,盧韻如亦有可能係與其他人同往,聲請人遽依上開網頁顯示內容推論是告訴人盧韻如自行開車要非合理懷疑。 2.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3頁下半部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自爆於102年2月11日在友人家打牌,讓人懷疑其「久坐」並無妨礙,然稽諸該臉書網頁列印紙顯示,告訴人盧韻如即使在友人家中打牌,並無任何證據說明其係「久坐」,聲請人就此要係出於主觀臆測,並非合理懷疑。3.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4頁下半部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在102年2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時留言:「醫生大吃五斤(按應係驚)還給我錄影我走路」;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5頁下半部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告訴大家在102年3月12日已開始工作;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9頁上半部、第12頁上半部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可「自在」坐於椅子上;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 13頁上半部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於102年9月23日參加婚宴可獨立站立毋需他人扶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15頁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102年12月13日)可自行搭高鐵,(103年6月8日)還可幾乎坐於地 面;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16、17頁網頁列印紙,並指稱 告訴人盧韻如於103年7月12日出國至日本沖繩,無須輔助器即可站立;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18頁、19頁網頁列印 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於103年10月19、26、27日均能 「自在」走路,不需輔助器,甚至可牽小朋友一起走路云云。然查: (1)聲請人上開所謂告訴人盧韻如「自在」走路或就坐 ,「自在」一詞要屬其主觀推測之形容詞,已難生 合理懷疑。 (2)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重傷之定義,受重傷者並非當然等同癱病在床,且不論告訴人盧韻如係不 需輔助器協助行走、得開始工作、參加婚宴、搭高 鐵、出國旅行、舟車勞頓或採取較低之坐姿等等上 開所述情形,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101年7月11 日均已有相當時日(在醫院留言、開始工作部分距 車禍發生時間已在半年以上,其餘均已達1年以上),其身體狀況即雖仍屬重傷,但已有部分恢復,此 參前揭花蓮慈濟醫院醫師(對其得以站立行走)亦 表吃驚之留言自明,其因此外出工作或從事各項社 交活動乃屬可能,是由聲請人所舉上開情形,並不 足以當然產生合理懷疑,更遑論與先前證據結合判 斷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重傷害之認定。 (3)聲請人所指稱告訴人盧韻如可自行搭高鐵部分,該 網頁列印紙上尚提及告訴人盧韻如要上手扶梯時, 警衛站其後面,盧韻如詢問為何如此,警衛答稱預 防跌倒。準此,益見告訴人盧韻如斯時(102年12月13日)自外觀顯示行動尚有不便,否則警衛當無自 動「預防(自手扶梯)跌倒」之理。聲請人無視該 部分臉書網頁之記載,即逕認有合理懷疑重傷者可 搭高鐵云云,尤嫌無據。 4.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第20頁網頁列印紙,並指稱告訴人盧韻如於104年1月20日竟告訴友人要「自行開車」去接人 部分,然稽諸該網頁列印紙顯示係告訴人盧韻如與陳禮 運之對話,文中告訴人盧韻如固提及「我去85接你」, 但均未提及「開車」二字,更遑論係告訴人「自行開車 」。聲請人由上開臉書網頁內容自行逕認告訴人盧韻如 要「自行開車」接人,並據此推論其非重傷者,當難認 為有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