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茂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得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褫奪公權伍年。賴得茂用以賄賂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含已扣案之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得茂為使○○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建智、同縣○○市第0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候選人張品澤,及同縣市第00屆(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11屆)光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曾淑美(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黃淑琳位於○○縣○○市○○街000號住處門口,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黃淑琳(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約定黃淑琳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黃淑琳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黃淑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1500元。 (二)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黃淑芬位於同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門口,交付現金1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黃淑芬(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約定黃淑芬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黃淑芬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黃淑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1500元。 (三)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在同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2樓樓梯間,交付現金500元與具有該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呂聖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約定呂聖慈投票予曾淑美。呂聖慈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呂聖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400元。 (四)於103年11月13或14日之某日上午11時許,在同縣市○○路0段000 巷00弄00號頂樓,交付現金1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石秀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約定石秀惠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石秀惠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石秀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1500元。 (五)於103 年11月15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曾淑美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競選服務處,交付現金500 元與具有該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邱翠霞(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約定邱翠霞投票予曾淑美。邱翠霞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邱翠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500元。 (六)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楊雅淨所任職、址設同縣市○○路000號之康華藥局前,交付現金3500元與具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楊雅淨(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中1500元乃係對有投票權人楊雅淨本人行賄之對價,約定楊雅淨投票予李建智、張品澤與曾淑美,另外1500元則委由楊雅淨轉達有該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同事羅禹函,以之對有投票權人羅禹函行賄,其餘500 元則作楊雅淨之走路工資。楊雅淨知悉賴得茂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2天後,在前開藥局,轉交現金500元與有投票權人羅禹函(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收受,要求羅禹函投票予曾淑美(未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1000元)。羅禹函知悉楊雅淨所轉達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楊雅淨、羅禹函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各繳回賄款500元。 二、嗣經○○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人員等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市○○路0段000巷00號○○○○A區管理室(下稱○○○○A區管理室)、賴得茂位於同市○路段○巷00弄00號0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繳回其等收受之賄賂共6400元(呂聖慈收受且已花用之100 元,楊雅淨已收受未繳回之2500元,計2600元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103 年度選他字第33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51至154、185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17頁,本院卷第48、51頁);核與有投票權人即:⑴證人黃淑琳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初某日晚上5、6時,賴得茂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勝利街住處,在門口他說要支持4號議員候選人、4號市民代表候選人、3 號里長,並給伊1500元,伊回他說好,伊知道了(見選他卷第24、25頁);⑵證人黃淑芬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賴得茂(103年)11月初在伊家門口有拿500元給伊,告訴伊要投票給曾淑美(警卷第55頁,選他卷第99、100 頁)、(偵查中改稱)賴得茂在今年選舉期間有給伊1500元,有跟伊說請投給4號議員候選人李建智、4號市民代表候選人張品澤、3號里長曾淑美(選他卷第267頁);⑶證人呂聖慈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1日在台東市○○路0 段000巷00弄(○○○○A區)第6梯1、2樓的樓梯間,賴得茂親手拿給伊500元,要伊投票給3號里長候選人曾淑美(見警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選他卷第108、114至115 頁);⑷證人石秀惠於偵查中證稱:賴得茂有給伊1500元,請伊在選舉當天要投票給4號議員李建智、4號市民代表張品澤、3 號里長曾淑美,伊有跟他說好,伊覺得收了錢就應該投給他們(見選他卷第119 頁);⑸證人邱翠霞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103)上星期六(11月15日)下午2點左右曾淑美競選總部成立後,過了約半小時左右,伊大樓管理室管理員賴得茂在管理室後面(偵查中稱服務處的廚房)拿500 元給伊,要伊里長選舉投票給3 號曾淑美,伊回答會(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選他卷第134、135、141、142頁);⑹證人楊雅淨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賴得茂於103年11月初14時許,在伊上班的藥局即台東市○○路000號外,親手拿給伊現金1000元,要伊和同事羅禹函投票支持曾淑美(見警卷第43頁正反面)、(偵查中改稱)賴得茂應該是給伊3500元,當時伊工作的藥局有客人,所以伊沒有仔細算,他要伊投票給曾淑美,伊收錢後隔2天將500元交給同事羅禹函,也希望羅禹函投給曾淑美,這些錢會影響伊投票的意願(見選他卷第227至229頁)、(原審中並稱)賴得茂給伊的3500元,其中要伊拿給羅禹函500 元支持曾淑美,他拿錢給伊時沒講到很多話,伊就急忙要進藥局了(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反面);⑺證人羅禹函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伊同事楊雅淨於103 年11月初14時至14時30分之間在台東市○○路000號外,親手拿500元給伊,要伊投票支持曾淑美(見警卷第49頁)、楊雅淨一開始說拜託,後來交錢的時候就有提到是管理員託她的(見選他卷第66頁),所述關於被告交付現金用以約定投票權(里長、市民代表、議員)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人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分別繳回相當其等所收受賄賂1500元、1500元、400元(500元賄款呂聖慈已花用100元未繳回)、1500、500元、500元(楊雅淨尚有2500元賄款未繳回)、500元之現金,並有扣案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選他卷第30、31頁;警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反面頁,選他卷第85頁反面、第87、90、267、269頁;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選他卷第108 頁;選他卷第125 頁;警卷第38頁、第39至40頁;警卷第44至46頁;警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復有拜票名單2張、電話名單2張、選民名單9張、統計單1張扣案可佐;另有呂聖慈、邱翠霞、楊雅淨、黃淑芬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月12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縣○○市第0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縣○○市第00屆光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1 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21號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緩起訴處分書1件,以及○○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1日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楊雅淨、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羅禹函選舉人名冊1 件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7頁、第60頁正反面,選他卷第94、222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89至98頁反面、第102 至10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縣○○市第00屆市民代表選舉及○○縣○○市第00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核被告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即證人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另透過楊雅淨對有投票權之羅禹函交付賄賂15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如事實欄一、(六)),然受託人楊雅淨僅就其中500 元,向羅禹函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經羅禹函同意並收受賄賂500 元乙情,業據證人楊雅淨、羅禹函分別證述如前,故被告就楊雅淨已轉達交付羅禹函賄賂500 元部分,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另就楊雅淨未轉達交付賄賂之1000元部分,原應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囑咐楊雅淨轉達並交付全部賄款,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⒊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縣○○市第00屆市民代表選舉、○○縣○○市第00屆里長選舉之三合一選舉中,基於使其所支持各該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楊雅淨(羅禹函)交付賄款,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黃淑琳等7 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同一選舉之候選人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再者,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如其犯意各別,或有數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不合,不能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犯意,在客觀上僅有一個行為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分別對證人黃淑琳、黃淑芬、石秀惠、楊雅淨及透過楊雅淨以一交付賄賂行為,欲影響上開證人對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三種選舉之投票意向,係一行為觸犯三同種之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交付賄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選他卷第152至154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且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無異變相鼓勵犯罪人犯罪在先,其後只要坦白認罪即可獲得輕縱,可不必入監服刑之僥倖心態,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⑴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分別交付1500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黃淑琳、黃淑芬、石秀惠、楊雅淨,及委由楊雅淨交付1500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羅禹函,而約其等於○○縣議會第00屆議員、○○縣○○市第00屆市民代表、○○縣○○市第00屆里長之三合一選舉投票支持議員候選人李建智、市民代表候選人張品澤、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之投票行賄行為,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三同種之罪之想像競合犯;及被告透過楊雅淨向羅禹函行賄1500元部分,楊雅淨未轉達交付賄賂之1000元部分之罪質,原審對此均未詳加釐清說明,尚有未洽;⑵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查被告曾因犯竊盜(贓物)罪,於78年6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原審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謂適法;⑶證人黃淑琳等7 人提繳收受之賄款部分,原審誤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將「未扣案」之賄賂100 元、2500元,分別諭知被告與非共犯之呂聖慈、楊雅淨連帶沒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因擔任社區管理員,因認欠議員候選人李建智人情、友人林彥銘委請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張品澤、里長候選人曾淑美曾經借貸金錢相助等不同緣由,竟自己出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危害非輕,惟被告本性不惡,於本案查獲後自覺羞愧而有自殺之舉,犯後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且被告賄選對象為7 人,金額共9000元,賄選規模不大,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為大樓管理員、月入2 萬2000元,單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因涉犯本案而遭解職,目前無業,並有右眼黃斑部裂孔、高血壓等疾病、退化性關節炎而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三)再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至6款之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是本案經判決確定,在執行緩刑宣告時,檢察官得督促被告是否如期履行上開負擔,作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本院認被告現年63歲、身體有上開疾病及目前無業之情形下,仍應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已足使被告收警惕之效,並無啟人僥倖之情,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仍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部分: ⒈查被告分別交付證人黃淑琳、黃淑芬、呂聖慈、石秀惠、邱翠霞、楊雅淨、羅禹函(下稱黃淑琳等7 人)之賄賂依序各為1500元、1500元、500元、1500元、500元、3000元、500 元,業已由證人黃淑琳等7 人收受,且分別主動提出供員警、檢察官扣案之賄賂依序各1500元、1500元、400 元、1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合計共6400元),縱非被告交付之原物,惟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證人黃淑琳等7 人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證人黃淑琳等7人所提出者,係被告交付之賄款,因證人黃淑琳等7人分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57、258、259、260、261、262、263、264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現仍有上開之賄賂扣案在卷,有黃淑琳等7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6至64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上揭款項應於被告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拜票名單2張、電話名單2張、選民名單9張及統計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用以記載拜票名單、曾淑美上屆競選里長之支持者名單、選民名單、統計買票之票數及金額之物(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郵局存摺1 本,及在東方大鎮A區管理室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等物,據被告於調查站中供稱:1 萬7000元的現金是競選總部要開銷的經費,用來買檳榔、香菸及便當,那是伊自己的錢;郵局存摺是伊平常擔任管理員的薪資收入及日常支出提領的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6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部分:證人呂聖慈已花用之賄款100 元、及證人楊雅淨未提出供扣案之25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意旨,上開款項既為被告向呂聖慈、楊雅淨行賄之部分賄款,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交付賄賂主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賄選(拜票)名單2張。 │在○○○○A區管理室扣得。 │ ├─┼────────────────┼─────────────┤ │2 │電話名單2張。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3 │賄選(選民)名單9張。 │同上。 │ ├─┼────────────────┼─────────────┤ │4 │統計單1張。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