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森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4號、103年度偵字第3039號、103年度偵字第3396號、104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張茂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茂森自其母親張沈淑汝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亡 時起,即繼承其母親前所經營之「○○紅檜木屋」營業登 記門牌: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以下稱「系 爭紅檜木屋」),並擔任系爭紅檜木屋經營者。 二、詎張茂森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臺東縣○○鎮○○段(下稱系爭○○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附件所示6 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非其所有,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9年7月14 日之後,先後接續排除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所有人之占有, 而移入自己占有支配之下,竊佔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並以 之作為經營系爭紅檜木屋之用(關於竊佔如附件所示6筆土 地之「面積」、「位置」、「用途」等詳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竊佔面積達:8169.24平方公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 查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9頁正面),故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 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事項: 檢察官、被告張茂森(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 ㈠、被告於99年6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以下稱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承租系爭○○段00地號土地(調查卷第1頁、第2頁)。 ㈡、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前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租用面積如調查卷第24頁所載,地籍圖如他卷第44頁)。另關於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用途如調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所載(調查卷 第20頁、第24頁)。 ㈢、被告於103年3月9日就系爭○○段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調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㈣、本案系爭○○段相關土地等基本資料如本筆錄「附件」所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之4頁): ㈤、國產署臺東分處關於本案相關函文如下: 1、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⑴、本案被告以前述申請書向本分處詢問有關承租旨述同段00地號國有土地相關事宜,惟經派員勘查結果,台端尚占用同段0、0、0、00地號內等合計5筆國有土地,茲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分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倘該基地使用範圍確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 即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迄今者,應請於99年9月20日前檢具地 上物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事宜,以取得合法使用權,否則應請於同限期前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另被告無權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期間,應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規定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本分處將於核算後一併通知,併予述明(調查卷第3頁至第 13頁)。 2、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⑴、主旨: 被告無權占用本局經管之系爭○○段0、0、0、00、00地號 內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磚造游泳池、棚架、倉庫 及庭院等建物使用乙案,特再限於100年5月31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請查照。 ⑵、說明: ①、本案前經本分處以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台端應限期檢具地上建物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以取得合法使用權,否則應請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詎知迄今均未蒙配合辦理,且經複查結果,地上物亦未拆除,顯見台端並無配合辦理之誠意,特再限於旨述期限前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地,如再經複查仍未辦理完竣,本分處即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展延,為免訟累及徒增訴訟費用,盼勿自誤。 ②、另台端無權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期間,尚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規定繳納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合計新台幣6萬9,540元,請持函附劃撥單洽就近郵局繳納。如台端拒未配合,本分處亦將於起訴時一併請求,併予述明(調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3、10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⑴、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但委託經營期間在1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 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故被告不符受託人資格,先予敘明。 ⑵、檢送實施要點乙份,倘符合前述要點第5點規定專案委託經 營者,請檢具該要點第8點規定應備文件,洽本分處辦理。 另倘不符合前述規定者,請儘速依本分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0301480號函(諒達)辦理(調查卷第19頁) 。 4、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⑴、主旨: 關於被告無權占用本署經管之系爭○○段0、0、0、00、00 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作為○○木屋渡假村使用乙案,請查 照。 ⑵、查被告前因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 浴廁、倉庫、木鐵造水塔(含機房)、棚架、磚造游泳池及庭院等建物設施作為○○木屋渡假村使用,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關係,並經本處前以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限期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案,雖被告曾於100年5月23日向本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使用,惟經本處審核結果認不符申請資格而予退件,先予述明。 ⑶、另查本處以10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台端申請之專案委託經營案時,已併予告知倘本案使用情形符合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應請檢具同要點第8點規定應備文件向本處重新辦理,惟迄今未蒙配合申辦,顯見台端已無配合辦理之誠意,綜上所述,既台端就本案土地仍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配合依法提出申辦,本處將於近日依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免訟累及徒增訴訟費用,請儘速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併予述明(調查卷第44頁、第45頁)。 5、103年2月2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案台端因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經本處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後,既已承諾將配合檢證申辦委託經營(來文誤繕為申請承租,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提出申請,調查卷第52頁)事宜,本處同意暫緩進行訴訟排除程序,惟為免案件延宕,特限請被告於103 年3月10目前完成送件申辦手續,如屆時未蒙配合辦理,本 處即依法續處(調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 6、103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有關貴木屋依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專案委託 經營旨述土地(103年3月9日申請)乙節,經查未檢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無從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以,請於103年3月27日前以書面方式補附上述資料,倘逾期限,註銷申請案,特予敘明(調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 7、103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有關貴木屋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旨述土地,惟經本處依前述號函限期103年3月27日前以書面方式辦理補正乙節,經查於期限內未獲回覆,故註銷旨述申請案,特予敘明(調查卷第57頁)。 8、103年4月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⑴、主旨: 有關台端代理張茂森君申請暫緩註銷系爭紅繪木屋之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段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乙案,請查照。 ⑵、關於張君申請暫緩註銷旨述申請案乙節,本處礙難同意。又,旨述土地倘符合實施要點第4點及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後再洽本處辦理,特予 敘明(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 9、103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⑴、查系爭紅檜木屋(下稱○○公司)負責人張茂森前於99年6 月2日曾以其住家旁國有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境衛生,是 由其整地後種植椰子,並請本處准予其承租使用。嗣經本處派員勘查後,發現使用現況並非單純其所述雜草叢生,而係毗鄰私有土地興建建物並有擴大占用至國有土地情形,依勘查結果所其示,興建建物擴大使用範圍包含旨述同段0、0、0、00、00地號內等5筆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同段00地號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嗣後改道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以下稱成功鎮公所〉接管)之國有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私有土地,先予 述明。 ⑵、茲查本件雖原申請係指國有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惟經勘查結果係涉有無權占用興建建物使用情形,本處爰即以99年9月6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張君限期檢證申租,惟是時並未蒙配合辦理,經於100年3月11日複查確認地上物亦未配合拆除騰空,特再以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地。嗣經本處通知後,由張君於100年5月23日向本處提出委託經營申請,惟依所附送資料並不符法令規定,是由本處以10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符承辦要件,並請其重新檢證提出申辦。 ⑶、詎知張君於本處通知後仍未配合辦理,於本處擬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事訴請拆屋還地前,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予通知張君後,由張君重新於 103年3月9日向本處提出申辦,惟經審核結果,張君所送申 請案件有要件缺漏,經本處以103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後,因逾期未配合辦理補 正,是由本處以103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註銷申請案在案。又,本案張君雖於本處註銷其委託經營申請案後,再於103年4月7日提出聲請暫緩註銷,然因其 並未提出得同意暫緩之原因或證明文件,本處自無從辦理,並再以103年4月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復無從辦理,併予述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福樟公司占用國有土地案件,自99年間起即迭經本處通知檢證申辦承租,惟因該公司迄今無法提出符合申租規定之證明文件,雖曾多次以委託經營方式提出申辦,惟其負責人於申辦過程中,均未配合依規定補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致案件多有延宕,顯見福樟公司應無法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辦取得合法使用權且有意延宕辦理期程甚明,茲因該公司迄今無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且使用行為涉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嫌,爰惠請貴分局協助依法偵辦,以 維國產權益並杜絕不法(警卷2第20頁至第22頁)。 ㈥、系爭○○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71.33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00年00月0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成功鎮公所 ,重測前:○○段○○小段0000之0號),管理機關原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6月2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院函同意撥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現狀移撥本所管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警卷2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 ,警卷1第42頁至第47頁)。 ㈦、系爭○○段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8日會勘及後續情形如 下: 1、經現場會勘後,疑有占用,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綠美化植栽、柏油路出入口、路標指示牌、路燈、圍籬(供作停車場、種植作物,原審卷2第152頁正反面,警卷1第3頁),並無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使用。圍籬以內做私人使用。 2、會勘結論: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經調查後,為99年6月本 所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無償撥用接管時既已存在。經會勘後,本所建設課確認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非本所所建造。 3、103年5月8日執行會勘時由被告兒子張元瀛參與並簽名,在 第2日即103年5月9日被告自己亦有簽名(調查卷第60頁,警卷1第8頁、第41頁,原審卷2第152頁反面、第171頁、第172頁)。 4、103年5月間有一舊牌樓,之後被告有拆除,103年5月8日會 勘後至103年10月間被告又立一新牌樓;至於路燈、圍籬等 在103年10月時候尚未拆除,係105年10月間才拆除(被告於103年5月8日拆除之後,又立了新門柱招牌〈即本院卷第59 頁招牌〉)(警卷1第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原審卷2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面,原審卷1第39頁正面)。㈧、成功鎮公所函文: 1、103年8月27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本案於103年5月8日下午辦理會勘後,被告已確認有佔用 到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並已拆除原建物構造在案,惟被告又重新興建門樓與招牌(詳如附件照片),限於103年9月15日前將完成拆除,如未處理本所將移請司法單位處理(警卷1第38頁,調查卷第61頁、第62頁)。 2、103年9月30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號函: ⑴、查本所收悉貴分局103年5月1日成警偵刑字第1030006074號 函後,曾令系爭紅檜木屋涉嫌竊佔本所代管○○鎮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經該營業人拆除在案。 ⑵、嗣本所日前發現該營業人復在該土地上興建木門等情事(如附件一)。 ⑶、經本所103年8月27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營業人,希予回復原狀(如附件二),惟至今仍未拆除(警卷1第31 頁至第33頁)。 3、103年10月29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旨揭業主或以公司名稱(○○紅檜木屋)向本所申請○○段00地號土地進行開墾或建築乙事,查本所無任何核准開發使用之許可(警卷1第29頁)。 ㈨、103年10月13日於系爭紅檜木屋(臺東縣○○鎮○○段00地 號)現場指界會勘紀錄如下: 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林務局),由被告整理出庭園造景、種植椰子樹,平日派員雇工整理。原有水龍頭及造景燈等地上物應林務局要求於103年9月底時自行拆除(偵卷1第18頁、第19頁)。 ㈩、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臺東林管處)函文如下: 1、103年2月24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 ⑴、台端(張沈淑汝)非法占用本處轄管第0000號區外保安林內○○鎮○○段○○小段000(即重測後系爭○○段00地號土 地,本院卷第102頁之2反面)及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 ○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2頁之2反面)林地2筆,面積 約計0.1979公頃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⑵、旨揭占用案,請台端收到本函後,主動向本處成功工作站提出無條件放棄占用土地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可領取救助金。若台端至103年3月31日止仍未提申請,本處將視同自願放棄,即依法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不再行通知,台端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前項申請(偵卷2第10頁、第11頁、 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 2、103年3月27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 為被告占用本處轄管系爭○○段00及00地號(原○○段○○小段000及000地號)國有林業用地內面積約0.4450公頃種植椰子及放置木椅,申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建執行計畫」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偵 卷2第15頁、第16頁)。 3、103年7月1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 本案係被告占用本處轄管系爭○○段00、00地號(原○○段○○小段000及000地號)內種植椰子及放置木桌椅使用,占用面積0.1979公頃,屬占用清冊列管案件且符合救助金計畫申請之對象,經本站函文通知其申請救助金計畫,張君遂於103年3月27日前來本站辦理申請事宜,合先敘明(調查卷第66頁、第67頁,偵卷2第17頁至第26頁)。 4、103年9月26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 被告占用本處○○工作站轄管系爭○○段00、00地號內國有林地面積0.1406公頃,申請核發救助金新台幣28,120元,本處審查結果,業以前項函復。被告依計畫程序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公證,惟據是(15)日被告電話聲明放棄領取救助金額及無條件放棄地上物任何權利,將占用土地主動交還本處(已於103年6月30日點交土地完畢)(偵卷2第29頁)。 5、103年10月7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 ⑴、被告於本處轄管0000區外保安林(台東縣○○鎮○○段00地號)內私自架設抽水機房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⑵、檢附本案現場照片1份,請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 ,屆時如仍未拆除,本處將依占用案件處理程序辦理相關排除事宜(調查卷第68頁、第69頁)。 6、103年10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 有關系爭○○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 000地號)部分: ⑴、前揭地號土地內經查無租地契約。 ⑵、次查該2筆土地屬本處占用清冊列管案件,原占用人為張沈 淑汝,地上物為椰子及桌椅設施,占用面積0.1979公頃,本處○○工作站以103年2月24日東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請占用人配合返還林地及參加救助金計畫在案,惟占用人已於99年7月14日歿,故其繼承人張茂森君提出無條 件放棄占用土地之申請,經本處○○工作站103年3月19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二)函復繼承人張君,請其於期限內前往本處○○工作站辦理申辦救助金計畫,故張君於103年3月12日(附件三)提出申請救助金作業,本處○○工作站即依救助計畫程序審核,並派員前往現場調查作業完妥(附件四)。相關申請案件及查測資料本處以103年7月1 日東政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五)報處辦理審查,經處103年8月29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六)張君符合資格並同意核發救助金,另據本處103年9月26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七)張君電話聲明放棄領取救助金及無條件放棄地上物任何權利,將占用土地主動交還本處,並由本處○○工作站收回列為重點巡視區加強平日森林護管工作。 ⑶ ○○鎮○○段00號部分: ①、該地號土地內經查無租地契約。 ②、次查相關占用資料,該地未有占用列管案件,惟經本處○○工作站人員於103年10月6日前往該地詳查發現,場設有一座抽水機房,經訪查鄰近之○○紅屋度假村人員表示,該抽水設施係該度假村施設,另查該度假村負責人亦為張茂森君,本處○○工作站隨即以103年10月7日東授成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件八),請張君於10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依占用案件處理程序處理(偵卷2第9頁)。 7、103年10月7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 ⑴、為被告於本處轄管0000區外保安林(系爭○○段00地號)內私自架設抽水機房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⑵、檢附本案現場照片1份,請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 ,屆時如仍未拆除,本處將依占用案件處理程序辦理相關排除事宜(偵卷2第30頁正面、第31頁)。 8、105年3月3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 ⑴、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2筆位於編號第0000號防風保 安林範圍內,93年臺東縣政府結束代管並將土地移辦本處經營管理後,於占用地清查時發現已有被占用情形,經派員查訪結果,該等土地被系爭紅檜木屋占用,其負責人為張沈淑汝女士(為○○段00地號佔用人張茂森之母,已歿),依93年現況調查,現場地上物為椰子43株及木椅,土地已於103 年6月30日由占用人張茂森先生廢耕並主動移除木桌椅後歸 還本處辦理復育造林。 ⑵、查系爭都○○00地號土地本處於103年10月7日發現遭被告占用,現場為水泥構造之抽水機房(長3.2公尺,寬2.6公尺,高l.7公尺),被告目前尚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審卷2第67頁正反面)。 、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擬具下述申請書: (依據貴處103年2月24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被告為貴處轄管第0000號區外保安林內○○鎮○○段○ ○小段000、000地號林地佔用人張沈淑汝(民國99年7月14 日死亡)之繼承人,今提出無條件放棄佔用土地之申請。請審查是否符合領取救助金資格。請核辦(偵卷2第12頁)。 、系爭○○段0、0、0、00、00地號該5筆土地,被告有繳交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及100年至104年12月使用補償金(原審卷2第142頁正面)。 、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時仍佔有複丈成果圖中(占有面積、 位置、用途如複丈成果圖所載): 1、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1、B1、B2、B3、B4、C1、C2、D1、D2等部分土地; 2、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2、A3、B5、B6、B7、B8、B9、B10、C3、C4、C5、E1、E2等部分土地; 3、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4、B11、B12、B13、B14、B15、C6、C7、C8、C9、D3、D4、D5、G1、I等部分土地; 4、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6土地; 5、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7土地; 6、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8、B19、C10、J1、E3、K1等部分土地; 7、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5、B20、B21、B22、B23、B24、B25、C11、C12、E4、F1、G2、K2、K3等部分土地; 8、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6、A7、A8、B26、C13 、F2、H1等部分土地(原審卷1第130頁正反面)。 、其他不爭執事項: 1、張沈淑汝於92年8月2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經臺 東縣政府於92年10月15日以府旅管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如下: ⑴、經營者姓名:張沈淑汝(即被告母親)。 ⑵、民宿名稱:○○紅檜木屋。 ⑶、嗣於100年9月6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調查卷第43 頁、第56頁,警卷2第3頁、第30頁、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 2、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99年7月14日死亡(調查卷第21頁,警 卷2第93頁,偵卷2第13頁)。 3、證人李天財於84年5月間經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坐落基地 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即地籍圖更正後系 爭○○段00地號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720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95頁至第112頁,他卷第10頁)。 4、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複丈占用情形如他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所載。 5、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均出於任意性。 6、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在嘉義經營木材事業。 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96頁正面): ㈠、被告是否在84年4月間(系爭○○段0地號土地是88年12月間)即占有使用下述各筆土地: 1、系爭○○段0、0、0、00、00地號國產署管理土地; 2、系爭○○段00、00地號林務局管理土地; 3、系爭○○段00地號○○鎮公所管理土地; 4、或係自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99年7月14日死亡後,始占有上 開8筆系爭○○段土地? ㈡、如認定被告是在99年7月14日張沈淑汝死亡後,始占有上開8筆系爭○○段土地,其中: 1、被告於99年6月2日(含當日)之後,即有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租用系爭○○段0、0、0、00、00地號該5筆土地,被告申請租用行為,得否據以認定並無竊佔犯意? 2、系爭○○段00、00地號該2筆土地,如認定被告是在99年7月14日張沈淑汝死亡後才占有,被告依臺東林管處函文,已於103年6月30日歸還,是否得認為有竊佔犯意? 3、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歸還系爭○○段00、00地號該2筆土地 後,是否復於該2筆土地上放置可移動桌椅等,如果有的話 ,被告是否有竊佔犯意? ㈢、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87年間向李天財購買並移轉登記重測後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間向詹鳳珠購買並 移轉登記重測後系爭○○段00地號土地,依移轉當時買賣之意思,買賣二造當事人是否有約定使用範圍尚包含系爭○○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㈣、原審量刑是否失衡?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關於被告竊佔系爭○○段0、0、0、00、00及00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即附件所示6筆土地): ㈠、被告確有占有使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 1、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確占有如附 件所示6筆土地(占有面積、位置、用途等詳如原審判決複 丈成果圖所示)乙節: ⑴、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1、B1、B2、B3、B4、C1、C2、D1、D2等部分土地; ⑵、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2、A3、B5、B6、B7、B8、B9、B10、C3、C4、C5、E1、E2等部分土地; ⑶、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4、B11、B12、B13、B14、B15、C6、C7、C8、C9、D3、D4、D5、G1、I等部分土地; ⑷、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8、B19、C10、J1、E3、K1等部分土地; ⑸、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5、B20、B21、B22、B23、B24、B25、C11、C12、E4、F1、G2、K2、K3等部分土地; ⑹、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6、A7、A8、B26、C13 、F2、H1等部分土地(原審卷1第130頁正反面)。 ⑺、以上諸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原審卷1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他卷第133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他卷第 136頁至第140頁)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原審卷2第161頁至第170頁)在卷足憑。 2、系爭○○段00地號土地103年5月8日會勘紀錄(調查卷第60 頁,警卷1第8頁、第41頁,原審卷2第152頁反面、第171頁 、第172頁): ⑴、經現場會勘後,疑有占用,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綠美化植栽、柏油路出入口、路標指示牌、路燈、圍籬(供作停車場、種植作物,原審卷2第152頁正反面,警卷1第3頁),並無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使用。圍籬以內做私人使用。 ⑵、會勘結論: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經調查後,為99年6月成 功鎮本所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無償撥用接管時既已存在,經會勘後,本所建設課確認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非本所所建造。 ⑶、103年5月8日執行會勘時由被告兒子張元瀛參與並簽名,嗣 於翌日103年5月9日,被告亦有於會勘紀錄上簽名。 3、證人羅文宇即國產署臺東分處員工之證述(警卷2第6頁至第10頁,原審卷2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第141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 4、證人鍾涵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財政課課員之證述(警卷1第7頁至第12頁,原審卷2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占有使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無訛。 ㈡、附件所示6筆土地均非被告所有之「他人土地」: 查附件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人均中華民國所有乙節(其中除 系爭○○段00地號土地管理權人為成功鎮公所外,其餘5筆 土地管理權人均為國產署,又關於附件所示6筆土地之登記 日期詳如附件所載),亦為被告所坦認(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2頁之4),並有下述書證可證: 1、系爭○○段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第33頁,他卷第45 頁,原審卷2第39頁)。 2、系爭○○段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第34頁,他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2第41頁)。 3、系爭○○段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第35頁,他卷第7頁正面,原審卷2第43頁)。 4、系爭○○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第39頁,他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2第50頁)。 5、系爭○○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第40頁,他卷第11頁正面,原審卷2第51頁)。 6、系爭○○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9頁正面,原審卷2第48頁)。 7、綜合檢視上開㈠所述,被告確有占有他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面積、位置、用途等詳如原審判決複 丈成果圖所示)。 ㈢、被告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 1、關於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以上5筆管理權人均為國產署),有下列國產署發文書證可證: ⑴、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告以前述申請書向本分處詢問有關承租旨述同段00地號國有土地相關事宜,惟經派員勘查結果,被告尚占用同段0、0、0、00地號內等合計5筆國有土地,茲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分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調查卷第3頁至第13頁)。 ⑵、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00301480號函: 主旨: 被告無權占用本局經管系爭都豐段0、0、0、00、00地號內 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磚造游泳池、棚架、倉庫及 庭院等建物使用乙案,特再限於100年5月31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請查照。 說明: 本案前經本分處以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台端應限期檢具地上建物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以取得合法使用權,否則應請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詎知迄今均未蒙配合辦理,且經複查結果,地上物亦未拆除,顯見被告並無配合辦理之誠意,特再限於旨述期限前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地,如再經複查仍未辦理完竣,本分處即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展延,為免訟累及徒增訴訟費用,盼勿自誤(調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⑶、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ㄅ、關於被告無權占用本署經管系爭○○段0、0、0、00、00地 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作為○○木屋渡假村使用乙案,請查照 。 ㄆ、查被告前因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 浴廁、倉庫、木鐵造水塔(含機房)、棚架、磚造游泳池及庭院等建物設施作為○○木屋渡假村使用,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關係,並經本處前以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限期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案,雖被告曾於100年5月23日向本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使用,惟經本處審核結果認不符申請資格而予退件,先予述明。 ㄇ、另查本處以10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台端申請之專案委託經營案時,已併予告知倘本案使用情形符合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應請檢具同要點第8點規定應備文件向本處重新辦理,惟迄今未蒙配合申辦,顯見被告已無配合辦理之誠意,綜上所述,既台端就本案土地仍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配合依法提出申辦,本處將於近日依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免訟累及徒增訴訟費用,請儘速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併予述明(調查卷第44頁、第45頁)。 ⑷、103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ㄅ、查系爭紅檜木屋負責人即被告前於99年6月2日曾以其住家旁國有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境衛生,是由其整地後種植椰子,並請本處准予其承租使用。嗣經本處派員勘查後,發現使用現況並非單純其所述雜草叢生,而係毗鄰私有土地興建建物並有擴大占用至國有土地情形,依勘查結果所示,其興建建物擴大使用範圍包含旨述同段0、0、0、00、00地號內等5筆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同段00地號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嗣後改道由鎮公所接管)之國有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私有土地, 先予述明。 ㄆ、茲查本件雖原申請係指國有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惟經勘查結果係涉有無權占用興建建物使用情形,本處爰即以99年9月6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張君限期檢證申租,惟是時並未蒙配合辦理,經於100年3月11日複查確認地上物亦未配合拆除騰空,特再以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地。嗣經本處通知後,由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向本處提出委託經營申請,惟依所附送資料並不符法令規定,是由本處以10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符承辦要件,並請其重新檢證提出申辦。 ㄇ、詎知被告於本處通知後仍未配合辦理,於本處擬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事訴請拆屋還地前,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予通知被告後,由被告重新於 103年3月9日向本處提出申辦,惟經審核結果,被告所送申 請案件有要件缺漏,經本處以103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後,因逾期未配合辦理補 正,是由本處以103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註銷申請案在案。又本案被告雖於本處註銷其委託經營申請案後,再於103年4月7日提出聲請暫緩註銷,然因其並 未提出得同意暫緩之原因或證明文件,本處自無從辦理,並再以103年4月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復無從辦理,併予述明。 ㄈ、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紅檜木屋占用國有土地案件,自99年間起即迭經本處通知檢證申辦承租,惟因系爭紅檜木屋迄今無法提出符合申租規定之證明文件,雖曾多次以委託經營方式提出申辦,惟其負責人於申辦過程中,均未配合依規定補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致案件多有延宕,顯見系爭紅檜木屋應無法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辦取得合法使用權且有意延宕辦理期程甚明,茲因系爭紅檜木屋迄今無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且使用行為涉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嫌,爰惠請貴 分局協助依法偵辦,以維國產權益並杜絕不法(警卷2第20 頁至第22頁)。 2、關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成功鎮公所103年10月29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旨揭業主或以公司名稱(○○紅檜木屋)向本所申請系爭○○段00地號土地進行開墾或建築乙事,查本所無任何核准開發使用之許可(警卷1第29頁)。 ⑵、被告自白「我沒有承租系爭○○段00地號土地」(警卷1第3頁)。 3、關於被告辯稱伊有權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不足採 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如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ㄅ、被告向李天財、詹鳳珠購買重測後系爭○○段0(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地號)、00(重測前為○○段○○小段 000地號)、00(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00 (重測前為○○段○○小段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 前3筆係向李天財購買,移轉登記時間為87年1月26日,後1 筆係向詹鳳珠購買,移轉登記時間為88年10月8日),宥於 當時土地登記制度,均登記於伊母親張沈淑汝名下。 ㄆ、購買當時伊與李天財所約定使用範圍包含重測後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至於向詹鳳珠購買重測後系爭○○段00地號土地部分,另有約定使用權範圍包含系爭○○段0地號土地。 ㄇ、由上開買賣關係可證明被告確實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並無竊佔犯意,且既然延續前手李天財、 詹鳳珠之使用狀態,自無破壞他人持有之主觀犯意,應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⑵、查系爭○○段0(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00(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00(重測前為○○段 ○○小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前均為李天財所有,嗣於87年1月26日移轉登記為張沈淑汝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又系爭○○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原為詹鳳珠所有,嗣於88年10月8日移轉登記於張沈淑汝名下,有臺東縣地籍異 動索引乙紙(本院卷第76頁)在卷足佐。依上開4紙土地登 記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僅足證明,李天財、詹鳳珠2人先後於87年1月26日、88年10月8日有移轉系爭○○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予張沈淑汝名下,其證明 力之射程距離顯無法證明李天財、詹鳳珠2人同時將重測後 附件所示6筆土地使用權亦一併出賣或移轉予張沈淑汝。 ⑶、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非李天財、詹 鳳珠2人所有,已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李天財 、詹鳳珠2人就附件所示6筆土地曾與國產署締結使用契約或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關係,準此,李天財、詹鳳珠2人究如 何將附件所示6筆土地之使用權出賣或移轉予張沈淑汝。 ⑷、本案歷經偵查、一審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自103年8月20日起算,已歷2年餘,警卷2第1頁至第5頁),被告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等書證,以證明向李天財、詹鳳珠購買土地時,有另約定使用範圍包含重測後附件所示6筆土地使用權,被告 亦供承無法提出相關契約書以實其說(原審卷1第92頁反面 ),足認其辯詞與所謂幽靈抗辯無異,自難率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⑸、證人董郡意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ㄅ、證人董郡意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僅結證稱,伊有出賣 土地予李天財、詹鳳珠2人,之後李天財、詹鳳珠2人究轉賣土地予被告或被告母親何人,伊就不清楚了(原審卷1第147頁正面至第150頁正面)。足見,依證人董郡意之證詞,至 多僅足證明證人董郡意有出賣土地予李天財、詹鳳珠2人, 顯無法憑此率跳躍推認李天財、詹鳳珠2人購得土地後,有 將重測後附件所示6筆土地使用權亦一併出賣或移轉予張沈 淑汝或被告。 ㄆ、至於證人董郡意於同次審理時固籠統指稱,舊時所稱「八嗡嗡」附近土地為伊家族所有,嗣伊先後出賣予李天財、詹鳳珠2人(原審卷1第145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然查,李天財係先後於62年4月17日向「董進貴」購買重測後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地號 ,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78年4月19日向「黎泉源」購 買重測後系爭○○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地號,本院卷第65頁),並無證人董郡意所指,向伊買受舊時所稱「八嗡嗡」附近「所有」土地之情。況上開3筆土地 出賣人分別為董進貴、黎泉源,非證人董郡意,足見,證人董郡意證稱,伊有出賣土地予李天財云云(原審卷1第147頁正反面),要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不具整合性、一致性,其供述信用性,非無嚴重瑕疵可指,自難率加信憑。準此以觀,依本案客觀證據及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既難認證人董郡意有出賣土地予李天財等,是證人董郡意證稱:(「問:所以張茂森現在用的範圍,有沒有超過你當初賣給李天財或是詹鳳珠的範圍?」沒有。沒有超過,張茂森沒有給人家超過,張茂森所買的土地沒有超過,張茂森就只有在自己買的土地,沒有超到別人的土地。)(原審卷1第148頁反面),要屬證人董郡意個人臆測及未實際體驗之事實,洵無足採。 ⑹、證人林永善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林永善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亦僅證稱,李天財有 出賣土地,移轉於被告母親張沈淑汝名下(原審卷1第152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單憑上開證詞,顯無法推認向李天 財、詹鳳珠購買重測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時,有 另約定使用範圍包含重測後附件所示6筆土地使用權。 ㈣、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之後,始開始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本案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 1、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99年7月14日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第點2),並有戶籍謄本乙紙(偵卷2第13 頁)在卷足憑。 2、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如下: ⑴、103年8月20日警詢: (「問:可否告知該『○○紅檜木屋』係從何時開始營業? 」是在民國92年10月15日開始營業,申登人是我的母親張沈淑汝...);(「問:該『○○紅檜木屋』共有幾棟建築物?可否提示目前有幾棟建築物是建在國有土地上?」10幾年前我母親在經營時共有2個小區塊,房間12間,在國有土 地上的房間有10間。);(「問:可否詳述本案的起始原因?」當初在92年間,我母親張沈淑汝為了經營民宿業,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合法的執照,也有收到該『民宿登記證』,但一直到民國98年間〈按應係99年之誤〉母親過世之後我繼承她的事業,我發現民宿的經營地內有幾塊土地是國有地 ...)(警卷2第3頁、第4頁)。 ⑵、103年11月9日警詢: (「問:目前『○○紅檜木屋』由何人經營?負責人為何人?」是我本人經營○○紅檜木屋,我是負責人。);(「問:『○○紅檜木屋』由何時開始經營?」是在民國92年10月15日有核發執照,但是在民國85年就開始營業,當時的申登人是我母親。);(「問:你於何時開始負責經營?」我母親過世後,於民國98年間〈按應係99年之誤〉開始接手經營。);(「問:警方出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紅檜木屋』營業範圍有占用國有土地〈臺東縣○○鎮○○段00地號〉之情形,你如何解釋?」那是我接手前就有了。);(「問:警方出示成功鎮公所提供之空拍照片,該土地上之招牌、門樓、圍籬、造景樹是否為『○○紅檜木屋』營業範圍?」是『○○紅檜木屋』營業範圍。);(「問:該土地上之招牌、門樓、圍籬、造景樹是何人所建築及開墾?」是我母親張沈淑汝建築、開墾。)(警卷1第2頁、第3頁)。 ⑶、103年11月20日調查站詢問: (「問:『○○紅檜木屋』現址係自何時開始對外營業?詳情為何?」『○○紅檜木屋』的小木屋民宿部分是92年前後開始對外營業,當時是我母親張沈淑汝經營,這些小木屋約於84、85年間,我母親就找本公司的工作團隊施作完成了,用途是我母親想在臺東地區定居用,並可以結交一些明友。我於98年〈按應係99年之誤〉左右繼承『○○紅檜木屋』,並擔任負責人到現在。);(「問:「○○紅檜木屋』現址尚未辦理商業登記前係由何人負責經營?辦理商業登記後由何人負責經營?」『○○紅檜木屋』辦理商業登記前就是我母親經營的,由她辦理商業登記,她98年〈按應係99年之誤〉往生後,才交給我經營。);(「問:〈提示:張茂森99年6月2日申請書、國財署臺東辦事處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你於99年6月2日以業經 綠化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國有土地為由,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承租或使用該地,國財署臺東辦事於99年9月6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你無權占用○○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你有無依該函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我母親張沈淑汝將這些土地繼承給我的時候,我才發現到有佔用到國有地的狀況,就前後找了○○市的林哲生代書及王穎漢代書向政府承租相關土地,並自99年起每年繳交2次補償 金,還要回溯自97年開始繳,我就把這筆費用當作繳租金,一直繳到現在,但103年5、6月,國有財產局卻告訴我,已 經將這案子移送到司法機關了。我沒有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但我認為我是合法使用土地。);(「問:〈提示:國財署臺東辦事處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你有無依該函規定將木造平房、磚造游泳池、 棚架、倉庫及庭院建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這些建物是我母親張沈淑汝興建的,當初可能沒有申請...)(偵卷1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 ⑷、103年11月20日偵訊: (「問:你於98年左右繼承『○○紅檜木屋』並擔任負責人到現在?」是。);(「問:你的母親98年往生後,才交給你經營?」是我母親在98年下半年往生的。之後才交給我經營。);(「問:在此之前你有無使用該○○釭檜木屋?」我沒有,都是我母親在經營,我大部份人都在嘉義。因為我本業是作木材買賣的。);(「問:是否在母親過世後才實際掌管經營○○紅檜木屋?」是。):(「問:〈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A2.D4.I.A3.A4.A6〉『○○釭檜木屋』牌樓是否係由你興建?」這是我媽媽蓋的,I的水塔也是我媽嫣蓋的 ,D4也是我媽媽蓋的,是和游泳池一起蓋的。A2是我媽媽蓋的,是在她過世之前蓋的。A1及A2二個蓋成時間相差時間約一年,但是我忘記是民國幾年蓋的。);(「問:Al房舍是否係由你興建?」是我媽媽過世之前蓋的。);(「問:〈提示空照圖〉A5房舍與95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明顯不同,使用面積並有擴大之情形,該房舍你是否整建翻新並擴大使用面積?」是我媽媽蓋的,這是最早蓋的...)(偵卷1第 67頁、第68頁)。 ⑸、從被告上開供陳可知,系爭紅檜木屋原係被告母親張沈淑汝興築經營,迨張沈淑汝於99年7月14日死亡後,被告始接手 經營系爭紅檜木屋、擔任負責人,並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 。 3、下述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益)供述: ⑴、張沈淑汝於92年8月20日,以其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民宿 登記申請書,載明民宿名稱:「○○紅檜木屋」,民宿地址:臺東縣○○鎮○○里○○路00○0號,嗣經臺東縣政府於 92年10月15日發給民宿登記證乙節,有民宿登記申請書、民宿登記證各乙紙(警卷2第73頁、第74頁、第65頁)在卷足 憑,與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整合性、一致性。按自白或不利益供述與客觀證據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是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乃檢驗自白或不利益供述內容是否客觀真實之判斷基準之一,蓋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內容之證明力。查被告之上述供述內容與卷附客觀證據(民宿登記申請書、民宿登記證,警卷2第73頁 、第74頁、第65頁)具有整合性、一致性,除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不利益供述之信用性外,更足以「補強」被告之上記不利益供述之真實性,防止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供述內容為過大評價,並避免偏重自白。 ⑵、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向臺東林管處所提申請書(偵卷2第12 頁,以下稱「系爭申請書」): ㄅ、系爭申請書屬被告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以外之「書證」,具補強證據適格性: 按被告於接受犯罪嫌疑調查詢問前,與犯罪嫌疑調查無涉,所記載製作之書證(以下稱「調查前書證」),於「製作時期上」,由於未意識犯罪偵查活動,在此外部情況下所記載製作之調查前書證,顯具有充分任意性,亦無虛偽記載危險性,在正確性、非代替性該點,實接近於證據物,是如將調查前書證詮解為不該當於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益供述,應無偏重自白或錯誤評價自白之危險性,尚難認違反補強證據規範旨趣,應認調查前書證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亦即調查前書證係獨立於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益供述之其他證據)(大野市太郎,〈補強證據の適格〉,別冊判例タイムズ12號,1992年2月,第49頁、第50頁;河村博,〈補強證據⑴- 補強證據としての適格〉,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五版〕,1986年10月,第173頁)。查系爭申請書係被告於103年3 月12日填載製作(偵卷2第12頁),被告則係103年8月20日 以降始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訊)問(警卷2第1頁至第5頁 ),顯見,系爭申請書係被告接受犯罪嫌疑調查詢問前,與犯罪嫌疑調查無涉,所填載製作之書證,參照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ㄆ、查系爭申請書內容如下:「申請人張茂森為貴處轄管第0000號區外保安林內○○鎮○○段○○小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林地佔用人張沈淑汝(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今提出無條件放棄佔用土 地之申請。請審查是否符合領取救助金資格。請核辦」(偵卷2第12頁)。足認,占有人原係張沈淑汝,嗣張沈淑汝死 亡後,被告始占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系爭紅檜木屋原係伊母親張沈淑汝經營,迨張沈淑汝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伊始接手經營系爭紅檜 木屋、擔任負責人,並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等情,應屬信 而有徵。 4、除有上開3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不利益供述之真實性外,基於以下理由,亦應認被告上開2之不利益供述應具「信用性」: ⑴、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筆錄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故一般來說,應難認為不利益供述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關於重大犯罪,一般人應不會輕易為虛偽不利益供述,因此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認為被告之不利益供述具有真實性,尚難認有何不妥。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不利益供述時,均經司法警察(官)告知得行使緘默權後,而任意陳述對己不利事項,警詢、偵訊筆錄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警卷2第1頁至第5頁 ,警卷1第1頁至第4頁,偵卷1第12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71頁),參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不利益供述,應具信用性。 ⑵、類型化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虛偽情形如下:被告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或不利益供述時(如頂替、志願進入監所、對於偵查官員之恩典表達謝恩、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犯罪,或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之要因,而為虛偽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情形)即從案件所受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之情形,因涉有重嫌,而放棄辯解承認犯行之情形。或被告不堪偵查機關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情形。查被告為專科畢業,育有3名子女,先前在嘉 義經營木材事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均出於任意性等節,為被告坦認在案(不爭執事項第點5、6,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審卷2第216頁反面),各次調查詢問、偵查訊問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20日、11月19日均不滿1小時(警卷2第1頁正面,警卷1第1頁正面)、103年11月20日將近5小時〈 上午9時5分至下午2時0分〉及1時9分〈下午3時33分至下午4時42分〉(偵卷1第12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71頁),從 其家庭健全、具專科學識及社會經歷觀察,被告應無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或不利益供述,又上開調查、偵訊時間,103年11月20日固較為長久,但均係在日間正常作習時間內, 參酌被告之年齡(39年12月1日生,偵卷1第66頁)、學經歷及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當日均有委任律師到場執行職務等 (偵卷1第12頁正面、第71頁),亦難認被告有不堪偵查機 關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之要因,而為虛偽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情。綜上,本案既難認被告於偵查時有供述不實虛偽之情,自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不利益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⑶、被告自白或為不利益供述之後,為圖脫免罪責,供述中不免夾雜虛偽內容,法官自不可輕忽該情,甚為被告後續翻異之前詞所擺弄。查被告於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系爭紅檜木屋原係伊母親張沈淑汝經營,迨張沈淑汝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伊始接手經營系爭紅檜木屋、擔任 負責人,並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等情,並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肯認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情(偵卷1第70頁),迨 原審104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變遷,伊係於83年、84年間向李天財等購買,並占有國有土地(原審卷1第38頁 反面),足見,從被告受詢(訊)之前後經過,翻異前詞之時機,及有前述3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不利益供述之真實性等,堪信,被告非無為圖脫免罪責,始於後續審理中,翻異變遷其詞,夾雜虛偽內容,對其後續審理時之供述,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⑷、關於系爭紅檜木屋原係被告母親張沈淑汝興築經營,迨張沈淑汝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被告始接手經營系爭紅檜木屋 、擔任負責人,並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等節,係被告「自 發性」供述陳稱,非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誘導、暗示所致,有詢問、偵訊筆錄(警卷2第1頁至第5頁,警卷1第1頁 至第4頁,偵卷1第12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71頁)在卷足憑,是從偵訊外部情狀觀察,實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受誘導、暗示作用所致,進而有影響不利益供述信用性之情。 ⑸、至於被告母親張沈淑汝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8月20日申請民宿登記申請時已70餘歲(警卷2第73頁),然查如被 告於103年11月20日受詢時所述:系爭紅檜木屋約於84、85 年間,由伊母親找公司工作團隊施作完成,用途是伊母親想在臺東地區定居用(偵卷1第12頁反面),足證,被告母親 張沈淑汝興築系爭紅檜木屋及經營民宿時,固已非年輕,惟考量系爭紅檜木屋之興築方式(由他人施作完成),經營型態、目的等,應尚難以被告母親張沈淑汝為00年0月00日生 ,建築、經營時已70餘歲為由,即率認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不具合理性及反自然性,而不足真實性。 ⑹、雖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偵卷1第12頁至第17頁),固或能明確供稱系爭紅檜木屋係於何時興建、擴建、修繕及綠化等,惟考量被告與張沈淑汝2人為母子至親關係 ,自張沈淑汝處知悉系爭紅檜木屋何時興建、擴建、修繕及綠化等,本難認無一定之可能性,準此,尚難以被告曾供述系爭紅檜木屋係何時興建、擴建、修繕及綠化等,即逕推論被告早於84年間即開始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進而推翻被 告之上開不利益供述。 5、下列證人之證述不足以削弱、打擊上記2之被告不利益供述,及3之補強證據: ⑴、關於證人董郡意部分: ㄅ、證人董郡意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問: 張茂森大約是在多久之前開始使用你剛剛說的那大概的範圍?張茂森是何時去你們那○○○、即圖上的地方,是何時去的?」那很久了。);(「問:差不多幾年了?」差不多20年多了,就差不多20年左右。);(「問:因為你就住在旁邊,所以再跟你確認一下,張茂森在開始時,你是說已快要2、30年前了?」對。);(「問:你有看過張茂森母親在 這裡?」沒有。)(原審卷1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 。 ㄆ、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之符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相對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證述內容則多不具信用性。查張沈淑汝於92年8月20日,以其名義向臺東縣政府 提出民宿登記申請書,載明民宿名稱:「○○紅檜木屋」,民宿地址:臺東縣○○鎮○○里○○路00○0號,嗣經臺東 縣政府於92年10月15日發給民宿登記證乙節,有民宿登記申請書、民宿登記證各乙紙(警卷2第73頁、第74頁、第65頁 )在卷足憑,被告亦供承99年7月14日前,系爭紅檜木屋係 由伊母親張沈淑汝經營,待伊母親死亡後,伊始接手經營系爭紅檜木屋,在此之前,伊大部份都在嘉義,從事木材買賣事業(偵卷1第67頁),參以證人董郡意係住居於臺東縣○ ○鎮○○里00鄰○○路00號(原審卷1第142頁正面),即系爭紅檜木屋附近,足見,證人董郡意證稱,伊未曾看過張茂森母親張沈淑汝在這裡,被告於2、30年前即經營民宿旅店 云云,要與上開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難認相符,自難率加信憑。 ⑵、關於證人林永善部分: ㄅ、證人林永善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問: 你剛剛畫的範圍,張茂森大概是在民國幾年或是離現在多久之前開始使用?」好像是民國70幾年,很久了。);(「問:不確定幾年?」民國70幾年吧。)(原審卷1第151頁反面)。 ㄆ、然查:被告係於「84年4月6日」,就重測後系爭0、00、00 地號設定抵押權,嗣於87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張沈淑汝,有 地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足證,證人林永善證稱,被告早於民國70幾年時,因買賣土地關係,就使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云云(原審卷1第254頁反面),要與 上記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難認相符,自難信為真實。ㄇ、張沈淑汝於92年8月20日,即以其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民 宿登記申請書,載明民宿名稱:「○○紅檜木屋」,民宿地址:臺東縣○○鎮○○里○○路00○0號,嗣經臺東縣政府 於92年10月15日發給民宿登記證乙節,有民宿登記申請書、民宿登記證各乙紙(警卷2第73頁、第74頁、第65頁)在卷 足憑,被告亦供承99年7月14日前,系爭紅檜木屋係由伊母 親張沈淑汝經營,待伊母親死亡後,伊始接手經營系爭紅檜木屋,在此之前,伊大部份都在嘉義,從事木材買賣事業(偵卷1第67頁),參以證人林永善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其實伊有一段時間也不是說常常與被告每天在一起,且因伊的本業是在西部作營造業,所以也不那麼清楚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分工關係(原審卷1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面),堪 信,證人林永善證稱被告早於民國70幾年時,即因買賣土地關係,使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云云,要屬一己臆測之詞,尚 難認為有據,應無足取。 ⑶、證人夏千蕙、朱淑珍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ㄅ、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人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固結證 稱:系爭紅檜木屋係被告經營,張沈淑汝僅係掛名而已,且被告約自85年間起,即已開始占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本院 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 ㄆ、從證人夏千蕙、朱淑珍與被告間之關係觀察: 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有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查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人自承與被告間(曾)有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伊2人亦甚好或像家人一般(本院卷 第122頁正面、第126頁正面),足見,考量被告與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人間之關係,對其2人之供述信用性,自不得不予以慎重評價,尚難逕認為真實。 ㄇ、從證人夏千蕙、朱淑珍之出場時機觀察: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即已主張「追訴權時效」抗辯(原審卷1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其後歷經原審2次準備程序期 日(104年7月7日〈原審卷1第91頁至第98頁〉;104年11月5日〈原審卷1第120頁至第131頁);3次審理期日(105年3月3日〈原審卷1第140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105年6月30日〈原審卷2第136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105年7月18日〈 原審卷2第197頁正面至第217頁正面〉),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提及有如此有利之證人,迨原審判決後,始突然聲請調查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人,是從原審之審理時程(104年3月12日至105年7月29日)、次數(3次準備程序,3次公 判審理程序),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有委任專業代理人辯護,並已定調訴訟策略之一為「追訴權時效」(原審卷1第38頁、第39頁),被告方面豈會於原審審理時「漏掉」或「 忘記」如此重要之證人,何況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人與被 告之關係甚好(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第126頁正面),並無不願或拒絕接受調查訊問之情,是被告方面於本院(即上訴審時)審理時,始突然想起有2名如此重要之證人,實不具 合理性,更難認無反自然性之情,準此,從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人之出場時機加以觀察,對於證人夏千蕙、朱淑珍之 供述內容,實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ㄈ、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之符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經查,依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比對國財署標註地號之空照圖,以及調查站103年5月9日蒐證照片,系爭紅 檜木屋營業使用情形如下: 90年9月21日、91年9月5日、92年9月16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00地號固有土地均已有地上物, 被告(現在)所有之系爭○○段00地號亦存在地上物;另系爭○○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有整地、開闢路 徑之情形。 93年4月23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國有土地)、0(現為被告所有土地)地號上刻正興建游泳池 (一大、一小)及其周邊建物,系爭○○段00地號國有土地有新劃之停車場標線。 94年9月14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00及00地號國有土地出現新建地上物。 96年9月26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0 地號國有土地出現新建地上物。 97年10月29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0地號國有土地出現新建地上物。 99年8月4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0地號國有土地出現新建地上物。 101年10月17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0 地號國有土地再度出現新建地上物等節,有調查報告乙紙(他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 從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紅檜木屋不僅於91年至92年間即有整地之情,自94年以降,亦有陸續新建地上物之情。詎證人朱淑珍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竟證稱:從90年以後使用範圍即已固定,沒有再增加其他設施了(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堪信,證人朱淑珍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經客觀證據所證明之其他難以撼動事實間,實不具符合性,實難以認定其供述具有信用性。又系爭紅檜木屋自94年之後,有上開多次新建地上物之情,已如前述,如依證人朱淑珍所供,伊自85年間即已受僱於被告迄今,並擔任系爭紅檜木屋經理乙職(本院卷第123頁正面、第126頁正面),伊豈會不知曉該情?足證,證人朱淑珍之證述,實尚難加以採信。 ㄉ、尤有甚者,證人夏千蕙證稱,伊於94年至101年間在系爭紅 檜木屋任職,期間被告1個月中約有2/3時間住在系爭紅檜木屋,其他時間回去嘉義(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於證人朱淑珍則證稱:90年以後被告幾乎整年度都住在系爭紅檜木屋,除了偶爾回去看他母親(本院卷第126頁 反面),足證,證人夏千蕙、朱淑珍2人任職系爭紅檜木屋 期間,果均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為何關於被告住居系爭紅檜木屋之時間,竟有如此迥異之差別?堪信,被告是否自85年間起,即經營系爭紅檜木屋,並占用如附件所示6筆土 地,實難認為無疑。 6、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占有),乃刑法上自有概念(對於不動產之事實上支配),相較於民事法上之占有亦係較為「現實」之概念,故不肯認因繼承之占有繼續法律關係(山口厚,〈刑法各論〉,平成25年8月20日第2版第4刷,第177頁;前田雅英代表編論,〈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第713頁)。查本案縱認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 84年間即已開始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惟因被告係於伊母 親死亡後(00年0月00日),始繼承系爭紅檜木屋,並占有 附件所示6筆土地,茲由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占有 ),不採因繼承占有繼續法律關係觀念,故關於被告竊佔部分,仍應自00年0月00日之後開始計算,從而本案自無罹於 追訴權時效之問題。 ㈤、被告有竊佔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與行為: 1、被告主觀上知悉附件所示6筆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被告於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以前不知附件所示6筆土地是國有地,係在伊母親過世前半年左右才知道 ,大約98年的時候才知道的,因為有聽別人說這個土地使用權有問題(原審卷1第38頁反面)。 2、查被告固曾於99年6月2日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承租系爭○○段00地號土地,嗣於100年5月23日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再於103年3月9日就系爭○○段0、0、0、00、00地號等5筆 土地,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等節,固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點,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並有申請書(調查卷第1頁、第2頁)、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申請書2紙(調查卷第20頁至第 32頁、第54頁至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 3、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明知伊就附件所示6筆土地無合 法使用權源,於伊母親張沈淑汝死亡後,接手經營系爭紅檜木屋,並占有附件所示6筆土地,應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 犯意與行為: ⑴、被告自承於伊母親過世前半年左右(大約98年時候),即知附件所示6筆土地為國有地,土地使用權有問題,且從被告 下述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承租使用之行為,亦足證被告知悉伊就附件所示6筆土地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疑。 ⑵、被告於99年6月2日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承租系爭○○段00地號土地後,國產署臺東分處旋於下述時間明確函知被告無使用權源: ㄅ、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經派員勘查結果,台端尚占用同段0、0、0、00地號內等 合計5筆國有土地,茲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分處同意, 係屬『無權占用』(不爭執事項第㈤點1,本院卷第90頁反面,調查卷第3頁至第13頁)。 ㄆ、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無權占用本局經管系爭○○段0、0、0、00、00地號 內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磚造游泳池、棚架、倉庫 及庭院等建物使用乙案,特再限於100年5月31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2,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調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ㄇ、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告前因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 浴廁、倉庫、木鐵造水塔(含機房)、棚架、磚造游泳池及庭院等建物設施作為○○木屋渡假村使用,因該等使用行為並未經本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關係,並經本處前以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限期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案,雖被告曾於100年5月23日向本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使用,惟經本處審核結果認不符申請資格而予退件」(不爭執事項第㈤點4,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調查卷第44頁、第45頁)。 ㄈ、103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查○○紅檜木屋(下稱○○公司)負責人張茂森前於99年6月2日曾以其住家旁國有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境衛生,是由其整地後種植椰子,並請本處准予其承租使用。嗣經本處派員勘查後,發現使用現況並非單純其所述雜草叢生,而係毗鄰私有土地興建建物並有擴大占用至國有土地情形,依勘查結果所示,其興建建物擴大使用範圍包含旨述同段0、0、0、00、00地號內等5筆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同段00地號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嗣後改道由鎮公所接管)之國有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私有土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9,本院卷第92頁 正反面,警卷2第20頁至第22頁)。 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基於不法利益意圖,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而把不動產移入自己或他人占有之下,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本條項規定之竊佔行為,則應按照具體個案,綜合檢視不動產種類、占有侵奪方法、態樣、程度、占有期間長短、回復原狀難易、占有排除、占有設定意思之強弱,對不動產所有人有無造成損害等,並依社會通念決定判斷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 小法庭平成12年12月15日判決參照)。又不法利益意圖係指:侵害、排除他人事實上之支配,而將他人(支配)之物當成自己所有物般,並依照其經濟用法加以利用、處分之意。又不法所有之意思並不以永久保持之經濟利益為必要,縱僅有短暫保持經濟利益之意思,亦得以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查被告占有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達8,169.24平方公尺,有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紙(他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在卷足憑,占有侵奪方法、態樣包含不容易倒塌之屋舍、棧道、泳池設施、工具間、露台、涼亭、過濾水塔、牌樓等人工建物,且因被告所有建物致附件所示6筆竊占土地之有效利用 被阻害,其回復亦不容易,此外,被告更無視國產署臺東分處迭次警告,於相當時間內仍不回應拆除返還要求,有高度占有侵害態樣,占有排除及占有設定意思亦相當堅實強固,對於附件所示6筆竊占土地之所有人(中華民國)顯已造成 不小之侵害,再者被告於經營系爭紅檜木屋伊始,即已知無合法使用權源,仍繼續占有附件所示6筆竊占土地,參照前 開說明,被告顯係指基於不法利益意圖,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而把不動產移入自己占有之下,應已為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相繩。 ⑷、尚難因被告有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租用系爭0、0、0、00 、00地號等5筆土地,即遽認被告無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 ㄅ、被告固自99年6月2日之後(含當日)即數次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承租使用系爭○○段0、0、0、00、00等5筆土地,然國產署臺東分處除否准被告申請行為外,並迭次明確告知被告占有行為係屬無權占用,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被告無視國產署臺東分處數次警告,仍持續占有附件所示6筆竊占土地, 不回應國產署臺東分處拆除返還要求,不僅足以彰顯其高度占有侵害態樣,其排除占有及占有設定意思亦相當強固,要難認無不法利益意圖與竊佔之犯意及行為,從而,其申請承租使用行為至多僅是被告片面單向之承租意思,顯無法因此排除或否認被告有不法利益意圖與竊佔之犯意及行為。 ㄆ、被告排除他人占有,移入自己占有支配於先,無視國產署臺東分處明確要求返還土地於後,如認被告自99年6月2日之後(含當日)有數次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承租使用系爭○○段0、0、0、00、00等5筆土地,即得遽以推翻否認被告有不法利益意圖與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豈不等同於容認被告先造成排除他人占有既成狀態後,再以申請承租使用方式,無視他人返還請求,藉以規避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規範,如此豈非宣示被告得運用此訴訟策略,取得「免死金牌」,架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適用,應難認係對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中肯詮解,尚無足取。 ㄇ、被告縱有於99年6月2日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租用系爭○○段00地號土地(調查卷第1頁),惟其內容係載敘:「民張 茂森座落於○○鎮○○里○○00之0號,居家旁土地,長期 荒蕪,雜草叢生,破壞美麗環境,經本人整理後,種植椰子,使用地段為○○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64.13平方 公尺,故函請貴局准予承租或使用該筆士地」(調查卷第1 頁),並未一併敘明甚隱瞞其有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設置:工具間、涼亭、棧道等地上建物,佐以在被告99年6月2日申請之後,依99年8月4日、101年10月17日農林航空 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段00地號土地均有出現新建地上物(他卷第6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提出所謂的「申請租用」行為之後,仍無視國產署臺東分處之警告及要求,再持續擴大占用系爭○○段00地號土地,參以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建物之規模、配置、構造、阻害土地所有人之有效利用、回復之非容易性、占有侵害態樣之高度性、排除占有、設定占有意思之強固性,損害程度之非輕微性等,豈得因被告前曾向國產署臺東分處未敘明實情之申請租用行為,即遽以阻卻甚否認被告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行。 ⑸、另被告就系爭○○段0、0、0、00、00地號該5筆土地,固有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止,對國產署臺東分處繳交不 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95頁正面),惟此僅係國產署臺東分處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繳交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除足以證明被告是無權占有使用外,亦無法執此排除或否認被告有不法利益意圖與竊佔之犯意及行為。 六、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查附件所示6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雖因設官分職及土 地用途等原因,於土地管理上分屬國產署及成功鎮公所管理,但尚不能以行政管理及土地用途等原因,遽認被告侵害數個監督管理權,從而,本案應僅論以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包括一罪。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除竊佔系爭○○段00地號土地外,尚竊佔系爭○○段0 、0、0、00、00等5筆土地,原判決認被告對於系爭○○段0、0、0、00、00等5筆土地並無不法利益意圖,不該當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判決第9頁至第14頁),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危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㈣、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㈤、就被告未自白犯行對於量刑之影響: 1、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2、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庸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且參照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法院於量刑時,行為者之犯後態度,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 3、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 4、綜上可知,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沉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 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竟占用附件所示6筆國有土地經營民宿,占用面積甚廣(達8,169.24平方公尺,占有期間非短,所得不法利益不低,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所生損害亦不低,且經國產署臺東分處明確告知占用國有土地後,竟仍未回應管理人之返還請求,持續占有使用,排除占有及設定占有之意思甚為堅實強固,嚴重輕忽法規範意識,迄今僅拆除部分占有設施(即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牌樓、圍籬、庭園造景,本院卷第90頁正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占有侵害之手段、動機、態樣及目的,及被告之年齡、家庭、專科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本案辯論終結前,自行拆除部分地上設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與檢察官之求刑(2年, 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竊佔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位置及用途等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㈡、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庸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4、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 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㈢、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欄所指被告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論擬之理由。 1、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為臺東林管處管理國有土地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2、臺東林管處於103年2月24日依據行政院核定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晝」,發函通知被告拆除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及聲請領取補償金,被告旋於同年3月12日提出聲請並願意無 條件放棄占用上開土地,且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業於103年6月30日由被告主動放棄占有並歸還臺東林管處等節,有臺東林管處103年10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東林管處103年2月24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所提出之聲請書、臺東林管處105年3月3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偵卷2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原審卷2第67頁正反面)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經臺 東林管處告知其有占用國有土地後,即主動向臺東林管處返還上開占用之國有土地,準此,被告是否不法利益之意圖,要難認為無疑。 3、關於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16、B17 位置之「庭園造景設施」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臺東林管處管理之系爭○○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B16、B17位置設有「庭園造景設施」,而涉 犯竊佔罪嫌,且被告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年11 月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件所示土地複 丈成果圖(他卷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在卷可憑。 ⑵、經查: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承辦員王智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30日被告已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歸還臺東林管處,被告當時占用情形是栽種椰子樹及放置木製桌椅,當時有要求被告將桌椅拿走,被告也將桌椅移到旁邊,但椰子樹保留下來,因為我們為了要造林,所以不會把椰子樹全部砍掉,而是在底下開始種植新苗木;至於檢察官雖在103 年10月份有至現場勘驗發現還有庭園造景情形,係因當日記錯時間,所以我們沒有派人過去,檢察官當時可能是誤認被告有另設置新庭園造景,惟檢察官履勘時所指之庭園造景有可能是指椰子樹等語(原審卷2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B16、B17位置之庭園造景,應係被告前於103年6月30日交付臺東林管處後,臺東林管處基於造林目的所 維持或施設,並非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再行施造所致。 4、關於被告放置桌椅部分: ⑴、關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部分: 證人王智弘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問:起訴書所載系爭○○段00地號土地,亦有佔用情形,但你們的照片只有顯示出00地號有佔用情形,是何原因?」00地號那邊被告沒有放置桌椅,所以我們沒有拍照,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們當初是針對被告有種椰子的地方,點交後00地號被告沒有在使用,也沒有擺放桌椅。);(「問:00地號是何時確定被告並沒有佔用?」起訴書所載00地號編號B16的部分, 那邊之後我們有造林,但因為會勘時,我們沒有去,可能被誤會是庭園造景。)(原審卷2第200頁正面),足認,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段00地號土地,或於其上放置桌椅,自無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竊佔犯行可指。 ⑵、關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部分: ㄅ、證人王智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是在103年6月30日過後2、3個月,又把桌椅放回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等語(原審卷2第198頁反面至第201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9張(原審卷2第190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 ㄆ、被告除否認上情外,並辯稱:伊並沒有再放桌椅,這些是遊客在那邊休息,放在那邊的,不是伊放的等語(原審卷2第214頁正反面)。查證人王智弘並未目擊被告有於103年6月30日之後,再次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放置桌椅,且經原審法官訊問:「那時候為何沒有拍照?」證人王智弘亦僅回稱:「因為造林監工跟巡視人員是不同人,造林的人就只針對造的部分拍照,他們只有跟我們說有這個情形」(原審卷2第200頁反面),亦未提及伊或究係何人有目擊被告再次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放置桌椅。 ㄇ、至於證人王智弘所提105年間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2第190 頁至第191頁),亦僅足證明臺東林管處人員於105年至系爭○○段00地號土地拍攝時,於該筆土地上有「人」放置桌椅而已,單憑該數幀照片,顯無法據以推論照片上之桌椅即係被告所放置。 ㄈ、小結,被告是否有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再次放置桌椅,當難認為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佔犯行,尚難認無誤會。 ㈣、綜上,公訴意旨欄所載竊佔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尚難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公訴意旨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佔罪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故就公訴意旨欄所指該部分竊佔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件:系爭○○段相關土地等基本資料: ┌──┬────┬───┬──────────┬───┬─────┬──────┐ │地號│面積(平│所有權│登記日期(民國) │使用地│重測前(98│原碼出處 │ │ │方公尺)│人(管│ │類別 │年11月17日│ │ │ │ │理者)│ │ │)地號 │ │ ├──┼────┼───┼──────────┼───┼─────┼──────┤ │2 │7743.61 │中華民│89年11月2日 │農牧用│○○段○○│調查卷第33頁│ │ │ │國(國│ │地 │小段000之0│,他卷第45頁│ │ │ │產署)│ │ │地號 │,原審卷2第 │ │ │ │ │ │ │ │39頁 │ ├──┼────┼───┼──────────┼───┼─────┼──────┤ │6 │330.53 │被告 │⑴、98年11月26日(買│農牧用│○○段○○│他卷第6頁正 │ │ │ │ │ 賣,自董張慧嬌處│地 │小段000地 │面 │ │ │ │ │ 買受取得) │ │號 │ │ │ │ │ │⑵、董張慧嬌於87年7 │ │ │ │ │ │ │ │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 │ │ │ │ │ │ 因取得(原審卷2 │ │ │ │ │ │ │ │ 第61頁) │ │ │ │ ├──┼────┼───┼──────────┼───┼─────┼──────┤ │7 │1378.37 │中華民│88年12月4日 │暫未編│○○段○○│調查卷第34頁│ │ │ │國(國│ │定 │小段000之0│,他卷第6頁 │ │ │ │產署)│ │ │地號 │反面,原審卷│ │ │ │ │ │ │ │2第41頁,本 │ │ │ │ │ │ │ │院卷第62頁 │ ├──┼────┼───┼──────────┼───┼─────┼──────┤ │8 │1458.44 │中華民│84年6月28日 │暫未編│○○段○○│調查卷第35頁│ │ │ │國(國│ │定 │小段000之0│,他卷第7頁 │ │ │ │產署)│ │ │地號 │正面,本院卷│ │ │ │ │ │ │ │第62頁 │ ├──┼────┼───┼──────────┼───┼─────┼──────┤ │9 │663.53 │被告 │⑴、99年11月30日(繼│農牧用│○○段○○│調查卷第36頁│ │ │ │ │ 承) │地 │小段000地 │,他卷第7頁 │ │ │ │ │⑵、87年1月5日由張沈│ │號 │反面,原審卷│ │ │ │ │ 淑汝向李天財購買│ │ │2第26頁 │ │ │ │ │ (本院卷第74頁)│ │ │ │ │ │ │ │⑶、被告於93年8月5日│ │ │ │ │ │ │ │ 在該筆土地上設定│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780萬元予臺東縣 │ │ │ │ │ │ │ │ 成功鎮農會(他卷│ │ │ │ │ │ │ │ 第7頁反面) │ │ │ │ ├──┼────┼───┼──────────┼───┼─────┼──────┤ │10 │2857.46 │被告 │⑴、89年12月16日(由│農牧用│○○段○○│調查卷第37頁│ │ │ │ │ 張沈淑汝贈與給被│地 │小段000地 │,他卷第8頁 │ │ │ │ │ 告) │ │號 │正面,原審卷│ │ │ │ │⑵、張沈淑汝於87年1 │ │ │2第55頁 │ │ │ │ │ 月5日向李天財購 │ │ │ │ │ │ │ │ 買該筆土地(本院│ │ │ │ │ │ │ │ 卷第72頁) │ │ │ │ │ │ │ │⑶、李天財於84年4月6│ │ │ │ │ │ │ │ 日在該筆土地上與│ │ │ │ │ │ │ │ 重測前269地號共 │ │ │ │ │ │ │ │ 同設定最高限額抵│ │ │ │ │ │ │ │ 押權2千萬元予被 │ │ │ │ │ │ │ │ 告(本院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11 │3.15 │中華民│60年10月1日 │特定目│○○段○○│他卷第8頁反 │ │ │ │國(國│ │的事業│小段0地號 │面 │ │ │ │產署)│ │用地 │ │ │ ├──┼────┼───┼──────────┼───┼─────┼──────┤ │13 │2473.24 │中華民│76年9月22日 │國土保│○○段○○│他卷第66頁反│ │ │ │國(林│ │安用地│小段000地 │面,調查卷第│ │ │ │務局)│ │ │號 │79頁,原審卷│ │ │ │ │ │ │ │2第45頁 │ ├──┼────┼───┼──────────┼───┼─────┼──────┤ │21 │1976.88 │中華民│76年9月22日 │國土保│○○段○○│他卷第66頁反│ │ │ │國(林│ │安用地│小段000地 │面,調查卷第│ │ │ │務局)│ │ │號 │81頁,原審卷│ │ │ │ │ │ │ │2第47頁 │ ├──┼────┼───┼──────────┼───┼─────┼──────┤ │22 │5171.33 │中華民│88年12月9日(接管) │交通用│○○段○○│他卷第9頁正 │ │ │ │國(成│(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地 │小段000之0│面,原審卷2 │ │ │ │功鎮公│月2日) │ │地號 │第48頁 │ │ │ │所) │ │ │ │ │ ├──┼────┼───┼──────────┼───┼─────┼──────┤ │40 │678.26 │林凰玉│89年10月20日(買賣)│農牧用│○○段○○│他卷第9頁反 │ │ │ │ │ │地 │小段000地 │面 │ │ │ │ │ │ │號 │ │ ├──┼────┼───┼──────────┼───┼─────┼──────┤ │49 │1718.16 │被告 │⑴、99年11月30日(被│農牧用│○○段○○│調查卷第38頁│ │ │ │ │ 告繼承)(張沈淑│地 │小段000地 │,他卷第10頁│ │ │ │ │ 汝於87年1月5日向│ │號 │正面(原審卷│ │ │ │ │ 李天財購得)(本│ │ │2第29頁、第 │ │ │ │ │ 院卷第66頁) │ │ │95頁至第112 │ │ │ │ │⑵、張沈淑汝於87年1 │ │ │頁、第57頁)│ │ │ │ │ 月26日以買賣為原│ │ │ │ │ │ │ │ 因取得(原審卷2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⑶、李天財於84年4月6│ │ │ │ │ │ │ │ 日與重測前000、 │ │ │ │ │ │ │ │ 000地號該兩筆土 │ │ │ │ │ │ │ │ 地共同設定最高限│ │ │ │ │ │ │ │ 額抵押權2千萬元 │ │ │ │ │ │ │ │ 予被告(本院卷第│ │ │ │ │ │ │ │ 69頁) │ │ │ │ ├──┼────┼───┼──────────┼───┼─────┼──────┤ │50 │2708.62 │中華民│84年6月28日 │暫未編│○○段○○│調查卷第39頁│ │ │ │國(國│ │定 │小段000之0│,他卷第10頁│ │ │ │產署)│ │ │地號 │反面,原審卷│ │ │ │ │ │ │ │2第50頁 │ ├──┼────┼───┼──────────┼───┼─────┼──────┤ │51 │1764.13 │中華民│89年11月2日 │農牧用│○○段○○│調查卷第40頁│ │ │ │國(國│ │地 │小段000之0│,他卷第11頁│ │ │ │產署)│ │ │地號 │正面,原審卷│ │ │ │ │ │ │ │2第51頁 │ ├──┼────┼───┼──────────┼───┼─────┼──────┤ │53 │762.63 │張元瀛│⑴、100年1月11日由張│農牧用│○○段○○│他卷第11頁反│ │ │ │(被告│ 元瀛取得 │地 │小段000地 │面 │ │ │ │之子)│⑵、62年10月23日由董│ │號 │ │ │ │ │ │ 郡意以買賣為原因│ │ │ │ │ │ │ │ 取得(原審卷2第 │ │ │ │ │ │ │ │ 59頁、第32頁) │ │ │ │ ├──┼────┼───┼──────────┼───┼─────┼──────┤ │54 │249.09 │被告 │⑴、99年11月30日(繼│農牧用│○○段○○│他卷第12頁正│ │ │ │ │ 承) │地 │小段000之0│面,原審卷2 │ │ │ │ │⑵、由詹鳳珠於82年8 │ │地號 │第36頁、第64│ │ │ │ │ 月19日以買賣為原│ │ │頁 │ │ │ │ │ 因取得(原審卷2 │ │ │ │ │ │ │ │ 第64頁) │ │ │ │ │ │ │ │⑶、88年10月8日由張 │ │ │ │ │ │ │ │ 沈淑汝以買賣為原│ │ │ │ │ │ │ │ 因取得(原審卷2 │ │ │ │ │ │ │ │ 第64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