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武烈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4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武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68條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詢時係員警施武志擬妥警詢筆錄,才開始錄音錄影,並由被告依電腦螢幕所示逐一陳述,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實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另當晚員警未立即將被告移送到地檢署,而將被告整夜拘留在警局拘留室中,該處設備不佳,被告無法妥適休息,翌日警局亦未提供早餐,偵訊時被告身心狀態均不佳,且移送前員警施武志向被告表示警偵陳述一致比較不會麻煩,被告唯恐說法出入將遭羈押,始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是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向偵查佐施武志認罪,係雙方談條件之結果,被告受到誤導所致。詹武烈之不實認罪筆錄,係警方以不搜索、不移送謝秀如,且不實登載謝秀如不在場為交換條件,被告始在此交換條件下自白。 (三)關於匿名檢舉並無信封,亦未有收文章,原審未查證係何人收受,且其上並無任何簽呈擬辦字樣,原審卻認非虛偽檢舉。因此,請向警方函查該檢舉函究係如何取得,令人質疑者,此乃為增加春安演習之業績而虛偽捏造者,亦不無可能。 (四)本件扣案字條並非簽單,乃是被告與客人簽賭樂透聊天所隨便亂寫之討論文字,且政府經營之樂透彩券,並非只有2個數字,亦有3個數字之賓果樂透彩,施武志不瞭解而證稱樂透彩並無簽賭723之數字(3個數字),與樂透彩簽注方法不合,原審遽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與事實不符。(五)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除前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字條外,何人為簽賭六合彩之對向共犯,付之闕如,顯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白為可採。本件被告如有賭博犯行,請查證何人曾去簽賭,不能僅憑被告不實在之自白作為犯罪之孤獨證據。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初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經原審勘驗民國104年2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在製作筆錄開始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時,有逐一核對身分證件及敲打鍵盤修正內容,從權利告知事項起,員警並無持續打字之情形,期間員警偶有將手橫跨螢幕左上方或觸摸臉頰或環抱胸前或高舉過頭或托在下巴,然仍有零星敲打鍵盤記錄之動作,且多次指著螢幕示意被告回答,被告於警詢第11個問答提及經營簽賭之時間時,表情呈現思考狀,並回答「100年左右、差不多四年」,經問及 老婆是否知情時,並以右手托住臉頰、露齒微笑,被告回答警詢筆錄關於簽賭期間獲利、每注價金、開獎依據等問題(即警詢筆錄第12至14個提問)時,亦多露齒微笑回答,並於警詢筆錄第15個提問問及如何定輸贏時,被告露齒微笑表示「只收二星,自己好玩而已,沒有這麼多錢跟人家賭」、「一次開獎是開五個號碼」等語,此有原審於 105年4月19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04年2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又經傳訊證人施武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依照勘驗筆錄看起來,並不是持續敲打鍵盤,何以如此?)因為我們之前有查獲相關案類,所以我們會用之前打好的定型稿,所以不會一直敲打鍵盤。」、「(是否有依照被告所述的內容再做修正?)一定有,不然被告也不會簽名。」、「(從勘驗筆錄看起來,有數次你有指著螢幕示意被告回答,請問這個動作是在做什麼?)是我要告訴被告現在是在回答哪個問題,因為有時候被告會不清楚我們的問題,所以我是在請被告確認問題。」、「(你是請他確認問題的意思,還是請他照你的例稿來回答問題?)我是請他確認問題,我不可能要他照例稿陳述。」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司法警察囿於人力不足及節省時間,將相同類型案件筆錄做成例稿,再依個案不同加以修改,固有引發誤解之處,然觀諸被告於警詢過程之反應,員警尚多次指著螢幕示意被告回答問題,且被告回答時亦呈思考狀、多次露齒微笑作答等情,顯見被告並無一直盯著電腦螢幕依證人施武志事先擬妥答案回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情事,更遑論被告該次自白係因此而非出於任意性。 3.證人即承辦員警施武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為何要跟謝秀如說,他不在,我們通知詹武烈來做筆錄就好,你說不知情就好?)因為我們把被告帶去後面搜索的時候,我們已經扣得相關的證物,當時詹武烈表示過年期間他的彩券行生意繁忙,他還有高齡的母親需要照顧,他說在經營六合彩的部分謝秀如都不知情,這個案件因為是由他自己經營的,所以就由他自己去做筆錄就好。」、「在業績上移送兩個被告分數比較多,移送一個分數比較少」、「移送謝秀如或詹武烈分數都一樣」等詞(原審卷第97、10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謝秀如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警察是先拿到扣案的4張字條後,才把被告帶 去後面談話,約4、5分鐘,被告回到伊身邊,員警並告知伊已與被告說好了,被告沒有受傷、亦未表示遭警察恐嚇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是證人施武志證稱:因扣到相關證物後被告始承認乙節應可採信,況移送謝秀如或詹武烈對於員警辦案積分上並無不同,而移送兩人之業績又較高,倘非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謝秀如不知情,員警當不至於以不移送謝秀如而放棄較高之辦案成績為交換條件。更何況,被告經警搜索時已年逾60歲,又經營照相館為業有年,此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當富社會經驗,對自白賭博將遭法律制裁自應知之甚稔,豈有任意與警「交換條件」而自白之理。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外勞同住照顧母親,且尚有弟妹住在○○○、○○○(原審卷第 208頁反面、209頁),是被告於原審所稱係員警以不搜索、不移送謝秀如,及被告擔心其等○○同遭移送,將無人照顧母親,而受員警之利誘下,方自白經營地下簽賭等語即無足採。準此,縱認員警未在搜索扣押筆錄上令應受搜索人謝秀如簽名,亦未移送謝秀如,均不影響被告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 4.本件被告警詢之自白既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欠缺任意性,即無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之自白,已難認因此無任意性。被告上訴意旨復改稱:員警施武志向被告表示警偵陳述一致比較不會麻煩,被告唯恐說法出入將遭羈押云云,然即令員警有此說詞,檢察官既於該次訊問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亦即已先告知包括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詞,被告亦答稱瞭解(偵查卷第4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推認影響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5.原審復當庭勘驗104年2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表示「警局所做之筆錄實在,沒有不法侵害,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並在檢察官問其何時開始做六合彩簽賭時,向檢察官表示玩的是539,且關於開始簽賭之時間、 每注價金80元、彩金5000元等問題,均能在短時間內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全程並無低頭看手或顯示因精神不濟有趴在桌上或是長時間思考的情形。再者,被告於筆錄印出後,一頁一頁閱覽,被告並有針對筆錄的內容提出詢問,檢察官當庭有依被告的意見表示修改筆錄,並且告知若認為筆錄有問題可立即反應,此係被告的權利,之後被告繼續看後續的筆錄內容後始簽名等情,此有原審於105年9月29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04年2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7頁、210至211頁),亦顯難認被 告在後階段即檢察官偵查初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申言之,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之自白,亦應認為具有任意性。 (二)證人施武志於原審結證時係稱:(警卷)第16頁的部分,左上角他寫2月16日開,右邊有寫372=72、23,以目前國內合法的簽注有沒有到72這樣的號碼,所以簽單的部分,以剛才所述可以研判作為六合彩的簽單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告上訴卻執此謂:政府經營之樂透彩券並非只有2個數字,亦有3個數字之賓果樂透彩,施武志不瞭解而證稱樂透彩並無簽賭723之數字(3個數字),與樂透彩簽注方法不合云云,顯無所據。 (三)本件經搜索查扣之4紙簽單,為被告所書寫,業經其自承 在卷,原審如前述傳訊證人施武志說明紙上之記載,何以係供本件簽賭所用(詳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詳敘認定其上所記載之數字、文字為簽賭牌支之得心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係以上述扣案之簽單、今彩539開獎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 片及證人施武志之證述等為被告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要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此補強證據與被告上揭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聚眾賭博等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並非以查獲賭博之共犯始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五)本件匿名檢舉函並無收文章戳,警方究係如何取得,與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又以警方不無可能為增加春安演習之業績而虛偽捏造云云,依上述說明,亦係任憑己意之指摘,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武烈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武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武烈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2、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開設之照相館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對賭。簽賭方式為賭客親至上址住處簽注,以簽賭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每星期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2星),賭客可得5千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詹武烈贏取以牟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4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簽單、今彩539 開獎紀錄單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 (一)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係因承辦員警施武志於搜索前向被告表示,有人檢舉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倘公諸媒體,其等經營之投注站將被撤照無法營業,要被告一人出來承擔,即可當作被告之妻謝秀如不在場、不知情(後又改稱:伊擔心倘○○二人一起遭移送,無人能照顧高齡母親),被告一時失慮、心生畏懼,始答應承認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且警詢時係員警施武志擬妥警詢筆錄,才開始錄音錄影,並由被告依電腦螢幕所示逐一陳述,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實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另當晚員警未立即將被告移送到地檢署,而將被告整夜拘留在警局拘留室中,該處設備不佳,被告無法妥適休息,翌日警局亦未提供早餐,偵訊時被告身心狀態均不佳,且移送前員警施武志向被告表示警偵陳述一致比較不會麻煩,被告唯恐說法出入將遭羈押,始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是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施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為何要跟謝秀如說,他不在,我們通知詹武烈來做筆錄就好,你說不知情就好?)因為我們把被告帶去後面搜索的時候,我們已經扣得相關的證物,當時詹武烈表示過年期間他的彩券行生意繁忙,他還有高齡的母親需要照顧,他說在經營六合彩的部分謝秀如都不知情,這個案件因為是由他自己經營的,所以就由他自己去做筆錄就好。」、「在業績上移送兩個被告分數比較多,移送一個分數比較少」、「移送謝秀如或詹武烈分數都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101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謝秀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是先拿到扣案的4張字條後,才把被告帶去後面談話,約4、5 分鐘,被告回到伊身邊,員警並告知伊已與被告說好了,被告沒有受傷、亦未表示遭警察恐嚇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是證人施武志證稱因扣到相關證物後被告始承認乙節應可採信,況移送謝秀如或詹武烈對於員警辦案積分上並無不同,而移送兩人之業績又較高,倘非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謝秀如不知情,員警當不至於不移送謝秀如以爭取較高之辦案成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外勞同住照顧母親,且尚有弟妹住在○○○、臺東市(本院卷第208頁背面、20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係員警以不搜索、不移送謝秀如,及被告擔心其等○○同遭移送,將無人照顧母親,而受員警之利誘方自白經營地下簽賭等語即無足採,是縱認員警未在搜索扣押筆錄上令應受搜索人謝秀如簽名,亦未移送謝秀如,亦不影響被告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 (三)本院當庭勘驗104年2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在製作筆錄開始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時,有逐一核對身分證件及敲打鍵盤修正內容,從權利告知事項起,員警並無持續打字之情形,期間員警偶有將手橫跨螢幕左上方或觸摸臉頰或環抱胸前或高舉過頭或托在下巴,然仍有零星敲打鍵盤記錄之動作,且多次指著螢幕示意被告回答,被告於警詢第11個問答提及經營簽賭之時間時,表情呈現思考狀,並回答「100 年左右、差不多四年」,經問及老婆是否知情時,並以右手托住臉頰、露齒微笑,被告回答警詢筆錄關於簽賭期間獲利、每注價金、開獎依據等問題(即警詢筆錄第12至14個提問)時,亦多露齒微笑回答,並於警詢筆錄第15個提問問及如何定輸贏時,被告露齒微笑表示「只收二星,自己好玩而已,沒有這麼多錢跟人家賭」、「一次開獎是開五個號碼」等語,此有本院於105年4 月19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04年2 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另證人施武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依照勘驗筆錄看起來,並不是持續敲打鍵盤,何以如此?)因為我們之前有查獲相關案類,所以我們會用之前打好的定型稿,所以不會一直敲打鍵盤。」、「(是否有依照被告所述的內容再做修正?)一定有,不然被告也不會簽名。」、「(從勘驗筆錄看起來,有數次你有指著螢幕示意被告回答,請問這個動作是在做什麼?)是我要告訴被告現在是在回答哪個問題,因為有時候被告會不清楚我們的問題,所以我是在請被告確認問題。」、「(你是請他確認問題的意思,還是請他照你的例稿來回答問題?)我是請他確認問題,我不可能要他照例稿陳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司法警察囿於人力不足及節省時間,確有可能將相同類型案件筆錄做成例稿,再依個案不同加以修改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於警詢過程之反應,員警尚多次指著螢幕示意被告回答問題,且被告回答時亦呈思考狀、多次露齒微笑作答等情,顯見被告並無一直盯著電腦螢幕依證人施武志事先擬妥答案回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何遭不法訊問之情事。 (四)又本院當庭勘驗104年2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表示「警局所做之筆錄實在,沒有不法侵害,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並在檢察官問其何時開始做六合彩簽賭時,向檢察官表示玩的是539 ,且關於開始簽賭之時間、每注價金80元、彩金5000元等問題,均能在短時間內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回答,全程並無低頭看手或顯示因精神不濟有趴在桌上或是長時間思考的情形。再者,被告於筆錄印出後,一頁一頁閱覽,被告並有針對筆錄的內容提出詢問,檢察官當庭有依被告的意見表示修改筆錄,並且告知若認為筆錄有問題可立即反應,此係被告的權利,之後被告繼續看後續的筆錄內容後始簽名等情,此有本院於105年9月29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04年2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頁、210至211頁)。 (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反應,實難認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有何受利誘或不法對待之情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因身心狀況不佳之狀況。且倘被告未經營地下簽賭站,而係員警以避免被告○○遭檢舉經營地下簽賭乙事曝光致投注站被撤照為由利誘被告承認賭博犯行,然被告在其自陳曾應員警要求再次由警局大門低頭走一次供媒體拍攝之際,即應知遭檢舉簽賭乙事已為媒體所知悉而有被報導週知之可能,則其承認簽賭之誘因已失,其於偵訊時衡情應會極力辯駁,當無配合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自白賭博犯行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受利誘乙節即無足採。本件被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並無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且警詢筆錄之記載乃依據被告之供述,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施武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武烈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先辯稱:伊係因員警表示伊與○○遭人檢舉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並稱由伊一人承擔就不移送其妻謝秀如、不搜索,也不會影響其等經營之簽注站為條件利誘伊自白經營地下簽賭簽賭,伊才會於警詢中承認,又因遭整夜拘留在設備不佳之拘留室,無法妥適休息,翌日警局亦無提供早餐,受偵訊時身心狀況均不佳,且擔心警、偵陳述不一致將遭羈押,伊於偵訊時才又加以承認,扣案目錄所稱之簽單,係其與顧客討論合法臺灣彩券時所書寫,供顧客參考並非簽單;後又改稱:伊擔心倘○○二人一起遭移送,無人能照顧高齡母親,一時失慮、心生畏懼而應警員之要求承認賭博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照相館位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其妻謝秀如擔任負責人之金福來投注站則與前開照相館相比鄰(地址為同路段83號),照像館與投注站為相通之雙店面,並無牆壁間隔;且本院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簽單、今彩539 開獎紀錄單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在其經營之照相館扣得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9頁),及前揭物品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你如何跟別人玩?你直接跟別人輸贏,沒有把牌支傳出去就對了)沒有沒有,自己把牌吃下來。…玩很小,愛玩而已。」、「簽單是簽牌依據」、「今彩539 開獎紀錄是開獎依據」、「(你都跟誰在玩?都是誰跟你簽牌的?)都是附近的…謝王啦跟那個,知道他們的姓而已。不知道他們什麼名字。」、「(他們怎麼簽?)就來簽,開獎後,中獎就隨(即)發錢給他們。他們來店裡簽,有中沒中馬上輸贏,(這樣比較刺激就對了?)就是自己愛玩…金額比較大的就隔天再給他們。」、「(你何時起有在收牌?)大約100 年左右,差不多四年左右吧」、「(你一期收多少?)三、四百元左右。」、「一支牌收80元」、「以539 為開獎依據」、「(你簽都哪一種?2星、3星、4星?)2星。2星而已。」、「(你只有做2星而已?多的話你無法跟別人輸贏?)沒沒沒。那是自己在玩的。沒那個錢可以賭。」、「(你簽中2星時是多少?)5千。如未簽中押注金就歸我所有。」等語(偵卷第48至50頁);其於偵訊時亦供承:「(何時開始做539簽賭?)約100年的年初左右,約2月至3月左右,日期記太清楚。」、「(你在開的照相館讓人家進來簽?)是。」、「(如何簽賭?)玩2 星,就是2個號碼,我也會玩臺灣彩券2星。就是他們選2 個號碼,如果開獎號碼中2個號碼就有5千元,沒中錢就是我的,一注80元。」、「(多久開一次?)跟著539 開獎時間對獎。因為我工作有空才做。」、「(警察查扣的傳真機、簽單、539開獎紀錄單是否為你的?)答:是。」、「 (簽539 是到你店裡簽還是打電話?)到我店裡,沒有用電話、傳真。」、「(如果簽中是你當場付錢給他們?)是。」、「(你的行為犯賭博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而被告前揭自白均具任意性業如前述。 (三)扣案之簽單4 張為被告親自書寫,置於其平日使用之前揭照相館桌子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5、206頁背面)。其中扣案如警卷第14頁所示單據記載「2/18開」、「獨支21」、「21×6尾、9尾二×2」、「21×4尾、9尾、2尾、 7 尾」等字樣;扣案如警卷第15頁所示單據亦記載「01、02、04、06、16、19、21」、「二、三×0.5 」等字樣,係被 告接受簽賭之簽單乙節,亦據證人施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經驗判斷,這是六合彩的簽單,因為以國內現在任何合法的簽注,都不會有獨支的玩法。(獨支的玩法是指什麼?)就是指簽注一個號碼就中獎,另同頁裡面標註21×6、9尾 的意思,可能就是21去碰尾數是6或尾數是9的號碼,這就是六合彩專用的用法。在15頁的部分,左下角他有寫「 ×0.5 」,目前合法的沒有「×0.5 」支的下注方式。…所以簽單 的部分,以剛才所述可以研判作為六合彩的簽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100 頁背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此並非簽單,係被告與客戶討論時所寫的草稿,警卷第15頁之「0.5」是100元的一半50元來計算簽注要多少錢,而警卷第14頁之「 21×6尾、9尾二×2」則為簽注或38或39 或49樂合彩玩法,證人施武志證稱係香港六合彩專用之玩法,並非正確等語。然查,目前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遊戲有「威力彩」、「大樂透」、「大福彩」、「今彩539」、「BING BINGO 賓果賓果」、「3星彩」、「4星彩」、「38樂合彩」、「49樂合彩」及「39樂合彩」等10種遊戲,其中僅「BINGO BINGO賓果賓果」遊戲有機會以簽注1個號碼即中獎(即1 星),其餘9種遊戲均需簽注2個以上之號碼(含部分電腦選號之情形),方符遊戲規則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20420185 號函暨所附前揭各遊戲之投注方式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至1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卷第14、15頁所載之號碼是伊與客人在討論關於大樂透、539 、威力彩號碼所寫的,賓果是5 分鐘就開一次,所以沒有辦法事先去討論要簽哪些牌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可知警卷第14頁記載「獨支21」既非被告針對「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遊戲所書寫,而公益彩券其餘遊戲並無簽注1 個號碼即可中獎之玩法,是證人施武志依其辦案經驗判斷警卷第14頁所示「獨支21、21×6 尾」等記載係簽單之前揭證述,與上開公益彩 券遊戲規則相符,應可採信。另關於警卷第15頁記載「01、02、04、06、16、19、21」、「二、三×0.5 」部分,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卷第14、15頁記載「二」即指2 星、「三」即指3星,而「×2」是指二倍的意思,其中「01、 02、04、06、16、19、21」、「二、三×0.5 」部分則是指 以此7 個號碼分別包牌2星、3星,「×0.5」是100元的一半 ,也就是50元的意思,(後改稱)也是二倍的意思,就是同樣這7個號碼去包2星的牌,總共要包兩次的意思,因為沒有包牌可直接計算金額,有包牌的話需要電腦去算,所以記載方式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惟公益彩券中有2星、3星簽注方式者,僅有38樂合彩、49樂合彩、39樂合彩,而此三者每注售價均為25元,且均可選擇加倍投注,倍數則為2 至10倍(本院卷第148、157、169 頁遊戲介紹資料參照),倘「×0.5」係指50元而代表投注2倍(即每注25元×2倍﹦5 0 元)之記載,衡情被告僅需記載「×2」即可,何需以100 元為單位而改以「×0.5」即50元來表示2倍,且倍數之記載 應與是否包牌、需否由電腦計算賭金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以證人施武志前揭證述,較符常情而可採信。又倘上開記載僅係與客人討論牌支供客人參考,理應僅記載號碼,應不至於記載到與兌獎相關之幾星及倍數,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護稱:因○○○僅有被告之妻開設之彩券行,且生意頗佳,有心人為開設彩券行,而有虛偽檢舉、設局讓被告承認供不特定人簽賭,欲讓其妻開設之彩券行遭撤照無法經營等語。然查,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分區及各區申設數量,係依全國各行政區之人口及地理環境,劃分為195 個分區,其中臺東縣○○○與其餘10個鄉鎮(包含延平鄉、卑南鄉、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東河鄉、成功鎮、長濱鄉、太麻里及金峰鄉)同屬一個分區,該分區最多可由17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設立投注站,該17位經銷商於符合相關投注站設置規範之前提下,於該分區內可自行選擇設立投注站之鄉鎮地點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20420135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換言之,被告所在之臺東縣○○○並不以設立一家投注站為限,縱被告○○所設立之投注站未經撤照,亦不影響他人於同一鄉鎮設立投注站之權利。另檢舉方式不一而足,尚難僅因檢舉函上未有押註收文日期即認係虛偽檢舉,再員警持本院核發有記載受搜人為被告、搜索處所為被告經營之照相館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於上開照相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取得證據之程序並無不法,因此而取得之如附表示所示之物,難謂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以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照相館,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親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現場傳遞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該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藉由設計偶然事實成就與否之射倖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亦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00 年2、3月間起,至104年2月24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期間長達約4 年,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實不足取,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其自陳經營照相館為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需照顧同住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2張、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而前揭物品應係供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字條2 張、傳真機一台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此外,被告雖經營地下簽賭而有前揭犯行,然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獲利及金額若干,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扣案內容如警卷第14頁、第15頁所示│ │ │之簽單各1張。 │ ├──┼────────────────┤ │ 2 │今彩539開獎紀錄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