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方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 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兆方(下稱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 至同年月30日,受僱於保家物管企業社(下稱:該企業社;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1樓),並由該企業 社派駐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民勤國宅社區(下稱:民勤國宅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費等住戶繳交費用之代收,及收據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年度銷帳本、勤務日誌之登載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上開社區內,代收各 該住戶所繳交之住戶管理費或停車費而先後持有該等款項,本應於103年7月業務接交時陸續如實轉交民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卻未予轉交,反接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9,700元。又鍾兆方惟恐其上開之舉為該企業社或該管委會所發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該住戶管理費或停車費均已繳交(日期詳如編號1 至8所示),復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103年6月4日及同年月20日,登載 實際繳交金額或入帳金額等內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業務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凌爾榮,持之該管委會提出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家物管企業社、各該繳款住戶及該管委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泓諺、證人凌爾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民勤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書、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民勤國宅管理室交接明細單各1份,大樓住戶管理費繳費收據( 第二聯、第三聯)影本共13張、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家物管企業社申請設立營業項目與歇業狀態表及民勤國宅社區(6月)管理費 收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業務上代該管委會領得附表一所示各該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停車費,不依約轉交卻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登載實際繳交金額或入帳金額等內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業務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凌爾榮,持之該管委會提出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家物管企業社、各該繳款住戶及該管委會,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取得後侵占入己之時間尚稱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該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在其任職期間為同一掩飾侵占犯行之目的而為,其行使時間規律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同上之理,亦應整體認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僅評價為一罪已足。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受僱告訴人保家物管企業社派駐擔任他人社區管委會管理員,代管相關繳款,僅與該管委會間因離職之細故,竟侵占他人繳交款項,為免事跡敗露,又另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損及管委會等他人,實屬可議。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平均一個月薪資約18,000元,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數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完全坦承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固已審酌,惟本件受害人保家物管企業社及民勤國宅管理委員會究有無宥恕被告等情,原審既無調查亦未詢問受害人,尚欠妥適。經查,被告侵占民勤國宅住戶之管理費共29,700元業已獲得填補,各住戶並無任何損失或因本案須支出額外之費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可謂輕微。又保家物業企業社經理凌爾榮亦因被告表示,因一時利慾薰心而犯下罪行,有誠摯悔過之心,故凌爾榮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不追究因本案產生之損失,顯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亦非無修補之可能。核上,原審判決理由尚未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經填補,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宥恕被告等情,均未置一詞,是以有未盡妥切之處,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衡酌上訴人所獲利益僅為2萬餘元,各被害人均無追究之意,亦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修復式正義。是以,請撤銷原判決,使被告罰當其罪等語。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審法院於辯論詢問科刑意見時,檢察官已陳述:「被告坦承犯行,但是本件民勤國宅社區的主委趙泓諺對於被告所屬的公司負責人提告,且包括本件的犯罪事實亦在內,迄今尚未和解,請酌處量刑。」;被告則稱:「我之前有試圖要將侵占的金額歸還給民勤國宅社區新的管理,管理員說他也不敢自己擅自亂收這筆錢,後來這筆錢我拿來當作我自己交保的保證金,因為我們解約的時候關係處不好,所以無法和解。」等詞,顯見原審法院已就被告事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詳為瞭解,被告上訴空言指稱已經填補損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復且所稱保家物業企業社經理凌爾榮亦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既非基於既有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泛言原審判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修復式正義,自非適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