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忠男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4月29日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姚忠男部分撤銷。 ㈡、姚忠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承攬契約書原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於李文源保管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大小章之原委: 緣李文源(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判決,104年9月21日確定)係竣堡工程行負責人,因其與坤峯公司時有合作關係,坤峯公司為方便李文源蓋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書類,遂交付坤峯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許招文印章各1枚(該2枚印章所蓋印文均略有缺損,以下或稱坤峯公司大小章)與李文源保管,授權李文源蓋用於施工日誌。 二、坤峯公司決標、分包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復建工程),及竣堡工程行轉包本案工程: 嗣坤峯公司於100年3月31日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並於100年4月15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系爭復建工程契約,復於100 年5月間,與竣堡工程行締結分包承攬合約書(他卷第9頁),將系爭復建工程中之「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分包交由竣堡工程行承攬,李文源則同時擔任系爭復建工程品管人員兼工地負責人,其後竣堡工程行復將自坤峯公司處分包承攬工程轉包予由姚忠男任負責人之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錦輝公司)施做。 三、本案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經過如下: ㈠、姚忠男因施作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5月間開立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後即明知上情,惟因李文源於100年9月2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李文源所開具支付轉包工程報酬支票發生跳票情事,因擔慮轉包承攬報酬債權難以實現,遂提議李文源協助偽造完成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就上開土方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即他卷第28頁所示),李文源因恐姚忠男停工遭罰款,遂於100年9月間某日,與姚忠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忠男指示不知情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繕打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文字內容,再由姚忠男持交至李文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住居地(該地同時為竣 堡工程行設立登記地),推由李文源持其所保管上開一所述坤峯公司大小章盜蓋在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而共同偽造完成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 ㈡、姚忠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檢具催告函、系爭復建工程 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發票、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等書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坤峯公司財產為假扣押裁定,而行使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旋經臺東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 (以下稱裁全182號卷)准予假扣押(假扣押內容如下:得 對於坤峯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011,0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 ㈢、嗣姚忠男又承前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復於101年1月5日再檢具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以錦輝公司名義 向臺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並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0日核發同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命坤峯公司應向錦輝公司給付11,01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 ㈣、惟因坤峯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向臺東地院聲明異議,錦輝公司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民事)起訴,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號為錦輝公司全部敗訟判決後,由錦輝公司提起上訴,先經本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姚忠男始因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四、案經坤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招文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關於他卷第9頁「合約書」、第19頁、第51頁「切結書」部 分: 1、按證據如係經偽造而成,由於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最小限度證明力(不具自然關連性),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易言之,證據如係經加工偽造而成,不論參與加工者係故意或過失而為之,該證據由於全然無助於澄清待證事實,應否定其關連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中川博之,〈偽造證據等〉,判例タイムズ994號,1999年4月15日,第6頁、第7頁)。 2、查他卷第9頁「合約書」、第19頁、第51頁「切結書」為許 素鳳、李文源2人所製作,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下稱「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該2人就該3紙「書證」,亦有製作權(以自己名義或代表〈理〉人身份所簽具),足見,該3紙書證應非偽造加工所 成(套句民事證據法之用語即是「形式上為真正」,至於其是否具有信用性、證明力高低,以下詳述),參照前開說明,該3紙書證應作為證據之必要最小限度證明力(具自然關 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3、至於被告方面固另表示,類此文書應直接稱為「契約書」云云(更1審卷1第175頁正面),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以下稱 刑訴法)係規定5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被告、人證、鑑定、 「文書」、勘驗(刑訴法第165條第1頁、第2項,大法官釋 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另於日本 實務上亦稱書面之存在或書面意義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稱為「書證」,增井清彥,〈わかりやすい刑事證據法〉,平成4年12月10日,初版第5刷,第39頁),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審判長已將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書證」提示被告,命其辯論者,審判筆錄應注意予以記載。故本院著重上開文書之調查方式性質,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仍稱之為「書證」,一併敘明。 ㈡、除許素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上開㈠該3紙書證),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 ,基於以下理由,除許素鳳偵查中供述外,其餘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訴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 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訴法第321條以下各條 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許素鳳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許素鳳於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未經具結,依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更1 審卷1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正面): ㈠、坤峯公司核准設立日期:79年8月27日,代表人許招文,公 司所在地:臺東縣○○鎮○○里○○路00號0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113頁,原審卷2第160頁)。 ㈡、竣堡工程行核准設立日期:93年4月30日,公司所在地:臺 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0樓,於99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文源,營業項目包含:板模、土方等(原審卷1第115頁、第325頁正面,原審卷2第91頁正反面、原審卷3第39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 ㈢、錦輝公司核准設立日期:86年9月3日,代表人姚忠男,公司所在地:臺東縣○○市○○里○○街000號0樓(原審卷1第 114頁)。 ㈣、關於本案系爭復建工程: 1、坤峯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查系爭復建工程約有下列分項工程:挖填方土方工程、模版工程、鋼筋工程、混凝土灌注工程、水閘門安裝工程、整地工程、板橋工程、瀝青工程、級配工程等),決標金額為71,800,000元,開工日期100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165日曆天,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工程編號:99府地重 第C003號,簽約日期100年4月15日(原審卷1第115頁正面、第124頁正面、第323頁反面)。 2、關於系爭復建工程,坤峯公司向臺東縣政府呈報: 專任工程人員-葉冠群;工地主任-許朝翔;工地負責人-李兆琮(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函文表示工程執行期間未曾收受施工單位更換工地負責人,原審卷3第113頁,原審卷2第95頁正面)。 品管人員-李文源;勞安人員-蕭惠珍。 3、系爭復建工程另由臺東縣政府委由: 聯聖公司擔任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名碁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同時須製作監造日誌)(原審卷1第118頁、第114頁 、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78頁至第285頁,原審卷2第143頁至第154頁、第218頁至第222頁,原審卷3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34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235頁,更1審卷1第115頁)。 ㈤、上開㈣系爭復建工程,其中: 1、(第35項)大塊石清運費、 (第37項)漂流木清運費、 (第38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部分, 為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復建工程原契約中並未包 含上開3項工程項目。 2、上開1所示3項變更工程係於100年4月19日後,約1或2個多 月後所追加施作(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就上開3項變更工 程施作完畢,依他卷第16頁之1所載,上開3項追加工程計分別為:1,385,000元、101,600元、969,000元,合計為2,455,600元)(原審卷1第129頁、第130頁,原審卷2第78頁正面185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第128頁正反面,原審卷3第185頁正面、第191頁反面、第219頁正面)。 ㈥、系爭復建工程施工日誌流程(施工日誌約15日送1次)及原 審卷2第155頁至第159頁之「土石方搬運計劃書」製作作業 流程如下:坤峯公司→名碁公司→聯聖公司(原審卷3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4頁正反面)。 ㈦、錦輝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決標承作「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契約編號:000000000000,締約日期100年4月15日),決標金額為57,570,000元,開工日期100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165日曆天(原審卷1第116頁 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㈧、李文源曾開具面額200萬元第一銀行支票予被告(票據號碼 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0年10月6日,即原審卷1第131 頁該紙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審卷1第131頁,他卷第119頁)。 ㈨、坤峯公司於100年5月間有擬具如原審卷2第155頁至第158頁 之「土石方搬運計劃書」(原審卷3第138頁正面)。 ㈩、關於被告向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經過如下(包含假扣押執行程序、支付命令部分): 1、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坤峯 公司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狀記載如下: 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以(證物一)承攬合約書(按即他卷第28頁之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債權人再依實作數量請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11,016元。 ②、(證物二)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 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 ③、(證物三)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00元, 嗣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發票金額:12,711,016元。而8月至10月己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尚未付款,債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合計尚欠11,011,016元(原審卷1第 26頁正面、第132頁至第135頁,裁全182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 ④、本次假扣押聲請計提出: 、承攬契約書; 、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5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更1審卷1第51頁);、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700,000元,該紙發票號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更1審卷1第51頁、第52頁); 、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更1審卷1第171頁,裁全182號卷第3頁至第8頁,原審卷1第130頁)。 2、嗣臺東地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如下: 債權人即錦輝公司以370萬元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1,011,016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裁全182 號卷第30頁,他卷第134頁,原審卷1第26頁正面)。 3、被告取得臺東地院所核發上開100年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57分,依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東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370萬元,並於101年1月2日執該假扣押裁定,以錦輝公司名義,請 求對坤峯公司之債務人假扣押(101年執全第1號假扣押執行(以下稱「執全1號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原審卷1第26頁正面)。 4、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0219681號函: 本府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099,104元(偵卷第35頁)。5、被告於101年1月5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坤峯公司 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並檢附:承攬契約書;100年7、8月份發票,VG00000000(金額總計2,500,000元);100年9、10月份發票,WL00000000(金額總計1,700,000元)、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即他卷第28頁之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他卷第66頁、第67頁之3紙統一發票)。嗣經臺東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1第26頁正面,原審100年司促字第100號卷)。 6、錦輝公司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即原審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於103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敗訴確定(錦輝公司就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坤峯公司旋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 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臺東地院於103年12月24日啟封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9頁,執全1號卷) 。 、坤峯公司就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101年3月13日提出答辯狀(答辯內容如原審卷1第136頁至第139頁)(原審卷1第136頁至第139頁)。 、聯聖公司於系爭復建工程施工期間所召開定期專業技術協調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簽到簿,關於坤峯公司部分均由李文源簽名(原審卷1第143頁、第144頁,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原審卷2第106頁正面,原審卷3第180頁反面)。 、竣堡工程行先後於下記時間,開具下述銷售金額統一發票(他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原審卷2第120頁正面): 1、100年5月20日,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4頁、第105頁中、第108頁,原審卷2第164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6頁)。 2、100年5月28日,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發票號 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5頁、第105頁上、第107頁,更1審卷 1第54頁、第55頁)。 3、100年6月5日,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發票 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6頁、第105頁下、第109頁上,原審卷2第168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7頁)。 4、100年9月,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票號碼 :WL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7頁、第106頁上、第109頁中,原審卷2第170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8頁)。 5、100年10月,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票號碼:WL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8頁、第106頁中、第109頁下,更1審 卷1第54頁、第59頁)。 6、100年11月,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號碼:XQ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9頁、第106頁下、第110頁,原審卷2第164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60頁)。 7、上開1至6,6紙發票之總金額計為:12,744,411元(含營 業稅)(比較他卷第28頁為12,747,173元)。 8、上開1至6,6紙統一發票之品名均為「挖土機挖方」或「 挖土機作業」(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2第 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原審卷1第335頁正反面、第336 頁正面)。 、錦輝公司於100年9月30日開具發票金額為170萬元(發票號 碼:WL00000000,銷售金額1,619,048元,營業稅:80,952 元)之發票予坤峯公司,品名:挖土機作業費,又原審卷1 第130頁上方之現金支出傳票(100年11月14日)為證人許素鳳所書寫(他卷第18頁,原審卷1第130頁)(註:W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即為不爭執事項第㈩點1、⑵、④,被告聲請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之發票之一,裁全182號卷第4頁上方)。 、李文源有在他卷第19頁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用竣堡工程行大小章,該紙切書內容如下: 1、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工程,至100 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峯公司實收1,274萬4,000元結清在案。 2、上開土方工程追加土方部分,其金額共計170萬元整,亦是 竣堡工程行委託錦輝公司承包,茲本工程行同意由坤峯公司代表本工程行直接給付給錦輝公司,並已交付成功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 3、切結書上記載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他卷第19頁、第53頁 ,原審卷1第130頁、第335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反面、第128頁正 面)。 、錦輝公司於下述時間,開立下述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竣堡工程行(品名挖土機作業費): 1、100年5月間,630,000元(含稅)(他卷第22頁上方)。 2、100年6月間,630,000元(含稅)(他卷第20頁、第67頁) 。 、被告因施作系爭復建工程而收受並兌領以李文源為發票人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面額315萬元支票(票號:ED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日);復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以坤峯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1,700,000元支票,而後兌領(原審101年度建字第2號卷〈下稱「民事原審卷」〉1第47頁、第131頁、第178頁,民事原審卷2第120頁)。 、李文源於100年8月31日簽發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金額:3,150,000元,他卷第23頁),據李文源在原審民事庭101年9月25日所證,本紙ED0000000號支票,是向 被告借錢來付的(民事原審卷1第178頁)。 、竣堡工程行於100年12月24日函知錦輝公司如下: 有關貴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作業工程尚未完成,經聯絡貴公司也未進場施作,本公司將自行雇工施作完成,延伸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請查照(他卷第98頁,原審卷2第119頁反面)(被告方面律師表示:爭執有收到該紙函文)。 、竣堡工程行於100年12月28日函知錦輝公司如下: 1、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作業詳如說明,請查照。 2、未免影響工期,建請貴公司儘速於文到2日內進場施作。因 工期延宕甚久,若貴公司無意施作,本公司將依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 3、貴公司尚未完成工項經詢價估算180萬元正,貴公司自行核 算金額與事實不符。 4、為免影響貴公司權利,請儘速進場施作以利工進(他卷第99頁,原審卷2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被告方面表示 :我們爭執有收到這個函)。 、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24日府地重字第1040077923號函: 1、坤峯公司(就系爭復建工程)提報開工報告表及施工現場人員資料顯示工地負責人是李兆琮,嗣後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於104年4月22日函文表示工程執行期間未曾收受施工單位更換工地負責人。 2、另上述工程(即系爭復建工程)提報之品管人員係李文源,該工程契約金額已達查核金額,品管人員需專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8年10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800436080號函示, 查核金額以上公共工程之施工廠商品管人員應專任(專職)於品管業務,不得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務(含營造業負責人等),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原審卷3第113頁至第125 頁、第235頁,原審卷2第218頁至第222頁)。 、被告自承有持他卷第28頁該紙書證前去李文源在○○○路的建築物(原審卷1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原審卷3第52頁反面)。 、他卷第28頁該紙「書證」之文字係由被告要求證人楊小玫繕打的,書證上內容亦係由被告所告知,計繕打2份,錦輝公 司大小章亦係由證人楊小玫所用印,繕打用印後(用錦輝公司之印)交予被告(原審卷1第25頁反面、原審卷2第135頁 正面、第261頁正反面、第263頁正面、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第267頁正面)(被告方面表示:上開書證之用語 應更正為「承攬契約書」)。 、坤峯公司與東宏行於100年5月1日締有原審卷1第174頁至第178頁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原審卷2第255頁)。 、關於李文源、李易達2人之加退保情形如下: 1、坤群公司於96年5月12日為李文源加保勞保而在100年4月20 日退保,並於100年4月20日加入坤峯公司,嗣再於101年5月17日退保。 2、坤峯公司於100年4月20日為李易達加保(另弘昌土木包工業於98年7月6日為李易達(原名李兆琮)加保,而於100年4月20日退保),於101年2月15日將李易達退保(原審卷1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55頁、第256頁反面、第257頁 正面、第261頁、第325頁正反面、第326頁反面、第327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0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 )。 、李文源於他卷第51頁切結書上簽名、蓋用指印,該紙切結書之內容、日期如下: 1、本公司坤峯公司之印章於100年1月15日交付李文源,僅用於施工日誌用,除此之外其他用印本公司一律不負責。 2、日期:100年1月15日(他卷第51頁,原審卷2第95頁反面、 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 、李文源於100年9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審卷2第107頁反面、第122頁正面)。 三、本案爭點(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 主要事實:被告是否與李文源於100年9月間某日,共同偽造他卷第28頁該紙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㈠、間接事實:100年1月15日切結書是否係許素鳳、李文源於100年12月間或之後臨訟製作?(他卷第51頁) ㈡、間接事實:100年11月13日切結書是否係許素鳳、李文源 於100年12月間或之後臨訟製作?(他卷第19頁) ㈢、間接事實:100年5月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契約書是否係許素鳳、李文源於100年12月間或之後臨訟製作?(他卷第9頁)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有「行使」犯罪事實欄(他卷第28頁)所載「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㈠、關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部分: 1、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坤峯 公司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因行為人均為被告,故以下為免行文累贅,或以被告聲請、提出表現形式敘述),其聲請狀記載如下: 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以(偽造)承攬合約書,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債權人再依實作數量請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11,016元。 ②、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 ③、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OO元,嗣屢經聲請人催討 ,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金額:12,711,016元。而8 月至10月已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 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尚未付款,債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合計尚欠11,011,016元。 ⑶、被告該次聲請假扣押,計提出下列書證: ①、(待證)承攬契約書(締約人載為,甲方:坤峯公司,乙方:錦輝公司)。 ②、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5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更1審卷1第51頁)。 ③、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700,000元,該紙發票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更1卷1第51頁、第52頁)。 ④、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更1審卷1 第171頁)。 ⑤、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 ⑥、系爭復建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嗣臺東地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如下: 債權人即錦輝公司以370萬元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1,011,016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3、之後,被告取得臺東地院核發上開100年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57分,依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東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370萬元,並於101年1月2日執該假扣押裁定,以錦輝公司名義, 請求對坤峯公司之債務人執行假扣押(執全1號卷)。 4、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0219681號函: 本府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099,104元。 5、上開事項除為被告供認在卷外(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更1審 卷1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原審卷1第210頁反面), 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裁全182號 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第19頁)、VG00000000號、WL00000000號、WL00000000號計3紙統一發票(裁全182號卷第15 頁、第16頁)、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裁全18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及,臺東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卷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及視為起訴部分: 1、被告復於101年1月5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坤峯公 司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上開㈠假扣押聲請狀),並檢附: 系爭待證承攬合約書、100年7、8月份發票,VG00000000( 金額總計2,500,000元)100年9、10月份發票,WL00000000 (金額總計1,700,000元)、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 000元),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書證,嗣經臺東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101年 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不爭 執事項第㈩點,更1審卷1第175頁反面,原審卷1第210頁反 面),並有臺東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卷在卷足憑。 2、嗣因坤峯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對於臺東地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1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在案,有聲明異議狀乙 紙在卷足憑(民事原審卷1第2頁、第3頁)。 3、被告所提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即聲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東地院判決錦輝公司敗訴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卷(下稱「建上卷」)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原審卷1第88頁至第112 頁 、第302頁、第303頁)。之後,被告不服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附 民卷第47頁至第59頁),上開事實有判決書可佐,亦據被告陳稱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更1審卷1第175頁反面)。 ㈢、從上開㈠、㈡說明可知,被告先後接續於100年12月29日向 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及101年1月5日向同院聲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時,均有行使(待證)承攬合約書無疑。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100年12 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101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 出行使之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被告與李文源共同偽造: ㈠、系爭復建工程係坤峯公司決標承作: 坤峯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查系爭復建工程約有下列分項工程:挖填方土方工程、模版工程、鋼筋工程、混凝土灌注工程、水閘門安裝工程、整地工程、板橋工程、瀝青工程、級配工程等),決標金額為71,800,000元,開工日期100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165日曆天,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工程編號:99府地重 第C003號,簽約日期100年4月15日,為被告供認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更1審卷1第174頁正面),並有系爭復建工 程採購合約(原審卷2第143頁至第154頁,原審卷1第278頁 、第279頁)、保固切結書、物調指數聲明書、決標記錄、 價目標、標案資料、公開招標公告(原審卷1第281頁至第285頁,原審卷2第159頁,原審卷4第248頁、第249頁)在卷足憑。 ㈡、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將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竣堡工程行(關於情況證據部分): 1、竣堡工程行先後於下記時間,以買受人坤峯公司名義,開具下述銷售金額統一發票(他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10頁,原審卷2第120頁正面),並經坤峯公司於下述 時間向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區(以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⑴、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4頁、第105頁中、第108頁、原審卷2第164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6頁)。 ⑵、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5頁、第105頁上、第107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5頁)。 ⑶、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6頁、第105頁下、第109頁上,原審卷2第168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7頁)。 ⑷、100年9月,金額: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7頁、第106頁上、第109頁中,原審卷2第170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8頁)。 ⑸、100年10月,金額: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票號碼:WL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8頁、第106頁中、第109頁下,更1審卷1第54頁、第59頁)。 ⑹、100年11月,金額: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號碼:XQ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9頁、第106頁下、第110頁,原審卷2第164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60頁)。 ⑺、上開⑴至⑹所述,除有6紙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外(他卷第105頁、第106頁),並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8569號函(上開6紙統一發票均業已向南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函附坤峯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6紙在卷足憑(更1審卷1第54頁至第60頁)。 ⑻、證人許素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坤峯公司業已收到竣堡工程行所開具之上開6紙統一發票,並已交由會計師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原審卷1第336頁正面),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文源亦證稱:上開6紙統一發票係竣堡工程行於100年5月、6月、9月、10月及11月開具給坤峯公司(原審卷2第120頁正 反面)。 ⑼、坤峯公司係於100年9月15日以網路申報進項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及UC00000000等3筆扣抵 銷項稅額,至於字軌號碼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等3筆三聯式統一發票係於101年1月16日以網路申報提出 扣抵乙節,亦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臺東銷 售字第1051369486號函乙紙在卷足稽(更1審卷2第17頁)。⑽、綜合上開所述可知: ①、竣堡工程行應有開具上開6紙統一發票交予坤峯公司,坤峯 公司並已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②、尤其被告係於100年12月29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 對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乙節,業如前述(裁全182 號卷),是從「時間點」加以回溯比對,堪信: ㄅ、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 ㄆ、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 ㄇ、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 上開該3紙統一發票,係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前,竣堡工 程行即已開具,並已由坤峯公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見,上開⑴至⑶該3紙發票顯非被告聲請假扣押裁 定後(100年12月29日)或坤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101年10月8日,他卷第1頁),竣堡工程行(即李文源)始填寫開具無疑,準此,上開⑴至⑶該3紙發票應非臨訟製作,殆可 確斷,而且亦殊難想像坤峯公司及李文源於100年12月29日 之前,即已預知錦輝公司將於100年12月29日對坤峯公司聲 請假扣押裁定,繼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如此「未卜先知」於100年9月15日之前,即已先填寫製作XUC00000000號、 UC00000000號及UC00000000號等3紙統一發票,並於100年9 月15日之時,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③、至於字軌號碼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該3筆三 聯式統一發票(他卷第106頁)固係於101年1月16日以網路 申報提出扣抵(更1審卷2第17頁),惟對應該3紙統一發票 、匯款回條(他卷第109頁、第110頁)及支票轉訖時間等(更1審卷2第26頁至第29頁),亦應堪信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該3紙統一發票,應亦係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先填寫製作無疑。 2、關於上開1所述6紙統一發票與下述以坤峯公司為發票人, 並以竣堡工程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及以坤峯公司為匯款人,竣堡工程行為受款人所開立之匯款回條相「印證整合」部分: ⑴、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他卷第105頁中):對應支票發 票日100年6月30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350,000元),支票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載 金額:3,335,500元)(以上2紙支票合計為3,685,500元) ,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所載金額完全相符,又上開2紙支票,業先後於100年6月30日、7月15日,由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印,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更1審卷2第19頁至第23頁)。⑵、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他卷第105頁上):對應坤峯公司 先後於100年5月10日、5月20日,匯款14萬5千元、40萬元(合計54萬5千元)予竣堡工程行,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 回條2紙在卷足憑(他卷第107頁),與該紙UC00000000統一發票僅差「13元」。 ⑶、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他卷第105頁下),對應支票發 票日100年8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4,037,500元),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6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 印,於100年8月15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更1審卷2第19頁、第24頁、第25頁)。 ⑷、100年9月:金額: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他卷第106頁上),對應支票發票日 100年9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2百萬元),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7 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印,業於100年9月15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 面影本在卷足憑(更1審卷2第19頁、第26頁、第27頁)。 ⑸、100年10月:金額: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票號碼:WL00000000):對應支票發票日100年9月30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1,576,000元),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10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印,業於100年9月30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 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更1審卷2第19頁、第28頁、第29頁)。 ⑹、100年11月:金額: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號碼:XQ00000000,他卷第106頁下):坤峯公司先後於100年11月16日、11月25日,匯款50萬元、40萬元(合計90萬元)予竣堡工程行,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在卷足 憑(他卷第110頁),與該紙UC00000000統一發票僅差「375元」。 ⑺、上開⑴至⑹所述支票、匯款回條均係證人許素鳳開具,用以支付竣堡工程行分包承攬申報,且均已兌現乙節,亦據證人許素鳳及李文源結稱在卷(原審卷1第335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121頁正反面,民事原審卷1第83頁、第84頁)。 ⑻、至於證人李文源固於100年9月21日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4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更1審卷1第178頁正面), 坤峯公司固有開具乙紙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1,576,000元支票予竣堡工程行(該紙業已轉訖兌現),嗣再於100年11月16日、25日合計匯款90萬元予竣堡工程行(他卷第109頁下、第110頁,更1審卷2第28頁、第29頁),惟一則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者,並不代表即不能收受他人開具票款或匯款,且上情更足以證明,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間就系爭復建工程應確有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坤峯公司於證人李文源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仍須支付分包承攬報酬予竣堡工程行,證人許素鳳亦結證稱:「拒絕往來戶也可以匯錢給他,李文源的工程款要領我這是必須匯錢給他,不是說李文源拒絕往來我就不能付錢給他」(原審卷1第335頁反面);證人李文源亦證稱:坤峯公司於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匯款予伊,係因伊還有繼續跟做板模與工程,原審卷2第122頁正面。否則坤峯公司上記開具支票或匯款行為如係「作帳」之舉,坤峯公司豈不會擔心上開合計2,476,000元(即1,576,000元+900,000元=2,476,000元),為證人李文源之債權人扣押追償,而平白無故損失該2,476,000元?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1段所敘6紙統一發票,與2段所 載支票、匯款回條,時間不僅具有近接性,金額亦具有一致整合性或緊密整合性(僅有上述銅鈑差額或僅差375元), 轉訖及匯款時間,亦均在100年12月29日之前(即被告聲請 假扣押之前),參以上開1該6紙統一發票「品名」亦均記 載為:「挖土機土方」,發票開具時間亦均落在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及系爭待證承攬工程開工日期之後(原審卷1第141頁),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亦與系爭復建工程工程決算書、施工日誌相符(原審卷1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0頁、第141頁),足見,如竣堡工程行未向坤峯公司分包 系爭復建工程: ⑴、竣堡工程行何須開具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 ⑵、坤峯公司又何須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開具2段所述高額支票及匯款予竣堡工程行(且金額高達12,744,000元)? ⑶、支票轉訖及匯款時間均落在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前(起碼早了約1個月以上)? 堪信,坤峯公司及竣堡工程行顯非知悉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後,始臨訟填載統一發票、支票、轉帳及匯款,甚於之前製造支付承攬報酬假象,足證,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竣堡工程行,應非虛構架空。 4、至於被告方面固質疑,證人李文源先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陳稱:上開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筆跡是蕭惠珍的(原 審卷2第120頁反面),然證人蕭惠珍則於原審104年4月9日 審理時證稱:上記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筆跡非伊之筆跡( 原審卷3第49頁正面),非無矛盾不一之情。對此證人李文 源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於原審作證已是好 幾年事情,開統一發票是隨便一個會計都可以開,沒有特別注意是那一個會計開的,因蕭惠珍當時生病住院,到底是誰開的伊忘了,至於伊在原審陳稱是蕭惠珍開的,是因當時是好幾年後之事情,當時蕭惠珍身體不好得癌,所以有時候會找臨時工寫,到底找誰代寫伊已忘了,但因統一發票通常都是蕭惠珍在作業,所以當時伊才會這麼說,且伊固與蕭惠珍同居並一起工作,然伊並沒有刻意去注意蕭惠珍之筆跡(更1審卷2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查: ⑴、證人記憶之新鮮度本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混淆,尤其於不同提問人、提問方式及應詢(訊)環境下,本難期待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完全一致,況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參以,伴隨時間之消逝經過,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初始正確之記憶由於時間之經過及其他日常事物及印象之夾雜混入產生變容,嗣於作證應訊時,基於該變調之(證言時)記憶,而加以作證之事態,亦難認無法想像。 ⑵、上開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所載時間均為100年間(他卷第105頁、第106頁),至於李文源上段證述則係在104年1月13日(原審卷2第66頁正面、第120頁反面),時間已相隔3年餘 ,難認無已歷經一相當時日,記憶之新鮮度本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混淆,且因時間之經過及其他日常事物及印象之夾雜混入產生變化,嗣於作證應訊時,基於該變調之(證言時)記憶,而加以作證之事態,實難認無法想像,加上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通常係由證人蕭惠珍作業填載之模式,證人李文源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6紙統一發票係由證人 蕭惠珍填載該段與證人蕭惠珍之證述不具整合性,參諸上開說明,應尚難憑此率跳躍認定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未分包挖土機挖方等部分工程予竣堡工程行,進而認定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係證人李文源於被告聲請假扣押 裁定後,始架構填載製作。 5、關於成功鎮農會函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0000000000號 函附上開2段所述5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部分(更1審卷2第19頁至第29頁)。經查: ⑴、上段2段所敘5紙支票,均有竣堡工程行蓋印背書,又上開 000000000000帳號為稱為劉亦堡(音同)之帳戶,證人李文源將上開5紙支票轉交予劉亦堡,係因與其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乙節,亦據證人李文源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結稱在卷 (更1審卷2第55頁反面),可知,竣堡工程行既有於該5紙 支票上蓋印背書,足認證人李文源應有自坤峯公司處收受該5紙支票無訛,且支票本為具流通性質之有價證券,證人李 文源自坤峯公司處收受該5紙支票後,基於其個人與他人間 之金錢債務關係,而將收受之該5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 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性,或反自然性。 ⑵、況退一步言之,縱認劉亦堡與坤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亦無法憑此即率推認證人李文源與劉亦堡間不可以成立金錢債務關係,因此,尚無法單憑上開2段所述5紙發票之背面 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非證人李文源之帳號乙節,即飛躍認定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間就系爭復建工程間無分包承攬關係,甚主觀想像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前(100年12月29日),即預見被告將 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時採取後續之民事求 償行為,而如此巧妙、精細的開具上述之統一發票及支票。⑶、證人李文源既已明確指出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為何人所申設,並已敘明伊轉交支票予劉亦堡之原因,被告請求再向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函詢上開000000000000為何人申設之帳號(更1審卷2第47頁),應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6、關於坤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該紙合約書(他卷第9頁), ①挖土機挖方,單價:11元、②構造物回填,單價:ll元、③餘土,近運利用,單價:30元,與上記1段所載該6紙統 一發票上所載之「挖土機挖方」單價難認完全一致(他卷第105頁、第106頁,依時間先後分別為12、15、12、19、19元)部分: ⑴、就此證人李文源證稱:因為伊當初與坤峯公司是總價承攬,金額總計1千多萬元,發票開法是計算方便不要有太多零頭 ,包括錦輝公司所開統一發票也寫一式而已,故總價承攬只要不要超過該金額即可以(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 ⑵、又他卷第9頁該紙合約書包含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 土,近運利用金額總計為「12,747,173元」(他卷第102頁 ),至於上記1段該6紙統一發票合計為「12,744,411元」 (他卷第104頁),二者僅差距「2,762元」(約0.000216),以上千萬元承攬金額而言,幾近一致。 ⑶、對照他卷第9頁該紙合約書載明:月結1個月支票(含稅),締約時間「100年5月」,上記1該6紙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 先後為100年5月20日、28日;6月5日、9日、10日、11日, 開立時間亦係在合約書所載月結軸線上。 ⑷、參以上開1段所載之該6紙統一發票,復有2段所敘之支票 、匯款回條足以相互佐證參照。 ⑸、他卷第9頁合約書載明:承攬項目為3項,他卷第105頁、第 106頁統一發票品名則僅載:「挖土機挖方」。 ⑹、綜上所述,證人李文源上開部分所證(因總價承攬關係,只要不逾合約金額即可),致他卷第9頁合約書所載金額與他 卷第105頁、第106頁統一發票品名金額不符,有上述⑵至⑸所述補助證據足以擔保其信用性,應足採信。從而自難因他卷第9頁合約書與第105頁、第106頁所示統一發票品名金額 不符,即率認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未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竣堡工程行。 7、關於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竣堡工程行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12,744,411元,與坤峯公司所開具支票、匯款部分合計為12,744,000元,差距「411元」部分: ⑴、證人李文源證稱:關於落差部分,可能是統一發票5%誤差 關係,尾數扣掉的落差,因為幾百萬元報酬少付幾百元,幾次累積下來就有幾千元落差(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 ⑵、從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統一發票請款金額高達12,744,411元,與坤峯公司所開具支票、匯款部分合計為12,744,000元,確實僅差距「411元」,以上千萬元承攬報酬而言,確屬 微末,佐以,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統一發票開具後,於時間上亦確有相對應之支票、匯款回條可證(他卷第107頁至 第110頁)。 ⑶、足見,證人李文源上開所述亦有上開⑵所述補助證據,足以擔保其信用性,且單獨觀察證人李文源上開證述內容,亦難認不具合理性,足見,尚難因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竣堡工程行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12,744,411元,與坤峯公司所開具支票、匯款部分12,744,000元間,有411元差距,即率認坤 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未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竣堡工程行。 8、關於被告質疑上記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有記載不符部分 : ⑴、「他字卷第54頁(即他卷第105頁中)及上證2第1頁(即本 院上訴167號卷1第101頁)為何該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2者不但日期「20」之位置 不同,且前者在備註欄有寫字,後者在備註欄則為空白,二者之應稅打「ˇ」位置也不同,二者數量之之「2,925」、 「㎥」之「3」位置亦不同,而統一編號之8位數字所在位置也都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就此部分證人許素鳳證稱:「這一個第二聯,一個第三聯。沒有位置不同阿。這個沒有什麼不同,一般要送出去票號要寫在第三聯,第一聯存根聯根本不會寫。有時候忘了打勾會另外打。因為是不同張」(更1審卷2第61頁反面)。 ②、被告所指該2紙統一發票,除備註欄及買受人註記欄外,尚 難認有何不同之處。 ③、他字卷第54頁(即他卷第105頁中)該紙統一發票為「第三 聯收執聯」,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1頁該紙則為「第二聯 扣抵聯」,2者於物理上並非同張統一發票,因各自作用、 目的或收執人之不同,之後因記帳或報稅等目的於備註欄或買受人註記欄位予以註記填載,應難認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⑵、「他字卷第55頁(即他卷第105頁上)及上證2第2頁(即本 院上訴167號卷1第102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二者不但日期「5」月、 「28」日之書寫方式及位置不同,且前者在備註欄有寫字,後者在備註欄則為空白?而二者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右「)」位置也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他字卷第55頁(即他卷第105頁上)該紙統一發票為「第三 聯收執聯」,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2頁該紙則為「第二聯 扣抵聯」,2者於物理上並非同張統一發票,因各自作用、 目的或收執人之不同,之後因記帳或報稅等目的於備註欄或買受人註記欄位予以註記填載,應難認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②、被告所指該2紙統一發票,除備註欄及買受人註記欄外,尚 難認有何不同之處。 ③、證人李素鳳亦證稱:「這沒有什麼不同」(更1審卷2第62頁正面。 ⑶、「他字卷第56頁(即他卷第105頁下),上證2第3頁(本院 上訴167號卷1第103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二者日期「6」月「5」日之書寫方式及位置不同,且前者在備註欄有寫字,後者在備註欄則為空白,而二者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右「)」及「地」之位置也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他字卷第56頁(即他卷第105頁下)該紙統一發票為「第三 聯收執聯」,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3頁該紙則為「第二聯 扣抵聯」,2者於物理上並非同張統一發票,因各自作用、 目的或收執人之不同,之後因記帳或報稅等目的於備註欄或買受人註記欄位予以註記填載,應難認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②、被告所指該2紙統一發票,除備註欄及買受人註記欄外,尚 難認有何不同之處。 ③、證人李素鳳亦證稱:「這情況一樣,沒有不同」(更1審卷2第62頁正面)。 ⑷、「他字卷第57頁(即他卷第106頁上)、上證2第4頁(本院 上訴167號卷1第104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前者僅有9月而日空白,後 者則寫為9月「28」日,又(太麻里農地)之左「(」及「 里」位置也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證人許素鳳證稱:(日的部分是空白,都是會計師寫的,有可能是提供的時候會計師又把它寫下去。後來要影印去會計師那邊拿。);(「問:會計師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天?」他會按照出帳的日期填寫。);(「問:你所謂的出帳是什麼金額的出帳?」以我們送給會計師的那一天為準。)(更1 審卷2第62頁正面)。 ②、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4頁該紙統一發票,「9」與「28」之筆跡深淺顯然有別,應係不同時間所書寫,加上會計師為方便記帳之用,於日期空白欄位予以加註,亦難認無一定合理性,足認,證人許素鳳之上開證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⑸、「他字卷第58頁(即他卷第106頁中)、上證2第5頁(本院 上訴167號卷1第105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前者僅有10月而日空白,後者則寫為10月「10」日,而二者(太麻里農地)之左「(」及右「)」位置也不同,這是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證人許素鳳證稱:「這也是一樣,這不是同一時間影印的,如同我剛剛解釋的」(更1審卷2第62頁正反面),另佐以上述之理由,應難認證人許素鳳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信用性。⑹、「他字卷第59頁(即他卷第106頁下)、上證2第6頁(本院 上訴167號卷1第106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前者僅有11月而日空白,後者則為11月「16」日?」: 證人許素鳳證稱:「這也是一樣,這不是同一時間影印的,如同我剛剛解釋的」(更1審卷2第62頁反面),參照前開同一之理由,應難認證人許素鳳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信用性。⑺、綜上所述,綜合觀察上記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均有向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更1審卷1第54頁至第60頁),並有相對應之支票及匯款回條可資佐證,且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開具時間均在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前,加上物理載體之不同因而為「有」「無」之註記,或因作業時間、人員之不同,就統一發票日期予以具體填補,應難認有反常識之情,參以證人許素鳳之上開證述亦難認不具合理性及信用性,準此,被告方面所提之上開質疑,應不足以削弱或打擊,上開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得以推認之事實(竣堡工程行就系 爭復建工程,品名「挖土機土方」,有開具6紙統一發票予 坤峯公司)。 ㈢、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竣堡工程行(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許素鳳: 證人許素鳳證稱: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將土方、模板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竣堡工程行,並於100年5月間簽訂他卷第9頁之合約書,且係由伊代表坤峯公司就包括工 程項目、工程名稱、挖方回填、底土利用、數量單價〈含稅〉、請款方式等與證人李文源洽談(原審卷1第323頁正面、第325頁正面、第327頁正面、第333頁反面、第334頁正面,原審卷2第74頁正面、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更1審卷2第64頁正面)。 2、證人李文源: 證人李文源證稱:伊有以竣堡工程行名義,向坤峯公司分包土方、板模等部分工程,並於100年5月間與證人許素鳳簽訂他卷第9頁之合約書,並以系爭復建工程契約數量為準簽訂 他卷第9頁合約書(民事建上卷1第176頁正面,民事原審卷2第81頁、第86頁,原審卷2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 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更1審卷2第 55頁反面)。 3、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是否具有整合性,乃判斷供述證據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證人供述多不具信用性,相對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之證言,在此限度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易言之,供述證據與具有客觀性判斷資料之其他證據間,是否具有整合性,乃檢驗供述證據信用性之重要檢討事項,一般來說,從供述方觀點檢視,愈核心或愈多部分,與其他客觀證據間如具有整合性的話,應足以增強供述證據之信用性(小林充、植村立郎編,〈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下〉,平成27年7月 20日第3刷,第264頁)。查證人許素鳳、李文源之上開供述主軸,不唯相互間具有一致性、整合性,並與上開㈡所述之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南區國稅局回函、成功鎮農會回函及函覆資料,具有整合性、無矛盾性,準此以觀,證人許素鳳、李文源2人之上開供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㈣、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應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錦輝公司(關於情況證據部分部分): 1、錦輝公司於下述時間,開立下述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竣堡工程行(品名挖土機作業費): ⑴、100年5月間:630,000元(含稅)。 ⑵、100年6月間:630,000元(含稅)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外 (不爭執事項第點,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並有發票 人為錦輝公司,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足 憑(他卷第20頁、第22頁上)。證人楊小玫即錦輝公司員工於原審104年3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竣堡工程行,開具統一發票時買受人欄印象中全部均是填載竣堡工程行(原審卷2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正面、第208頁反面)。又被告以錦輝公司名義所開具之上開2紙統一發票,品名亦與系 爭復建工程相符,亦有系爭復建工程決算書(原審卷1第126頁至第129頁)、施工日報表(民事建上卷1第253頁、第254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以錦輝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上開2紙統一發票,施作之品名應係系爭復建 工程無訛。 2、又系爭復建工程自100年4月19日開工以還,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均有持續累計增加乙節,亦有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在卷足憑(卷外監造日誌卷,民事建上卷1第251頁至第262頁)。是果如被告方面所辯,本案伊係於100年5月間 時許,與坤峯公司簽訂他卷第28頁之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民事原審卷1第217頁,原審卷2第250頁反面),則為何被告於100年5、6月間,開具上開2紙統一發票時,買受人名義竟未記載為坤峯公司,反記載為無承攬契約關係之竣堡工程行? 3、被告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全182號卷)時,所提 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他卷第28頁,裁全182號卷第22頁) ,付款方法:每月30日結帳30天付款完成,又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即已開工,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亦逐日累計增加(卷外監造日誌卷,民事建上卷1第251頁至第262頁),惟依被告所提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證據,伊係遲 至100年8月31日時許始開立發票(票載金額250萬元),向 坤峯公司請款(裁全182號卷第7頁、第16頁),準此以觀,果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為真,且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即已開工,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亦逐日累計增加,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付款方法,亦記載:每月30日結帳30天付款完成,如此,被告為何要拖延至100年8月31日始起,始開具統一發票向坤峯公司請款? 4、尤有甚者,依系爭復建工程施工日報表截至100年6月30日,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已累積完成至395,000立方 (民事建上卷1第253頁),又依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挖土機挖普通土單價為每立方11元(他卷第28頁),即為4,345,000元(395,000×11元=4,345, 000元),如計算至100年7月18日更高達4,466,000元(406,000×11元=4,466,000元,民事建上卷1第254頁),準此以 觀,果被告與坤峯公司間確締有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參以系爭復建工程,關於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報酬部分,於100年6月30日、7月18日時,已累計至上述高額數目,為何 被告仍無視於30日結帳之約定,甘願遲至100年8月31日始開具發票向坤峯公司請款(裁全182號卷第29頁),伊為何願 忍受高額報酬可能難以或無法受領之風險?足見,被告辯稱:伊有與坤峯公司簽訂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云云,實不具合理性,更有反自然之情,要無足取。 5、不寧唯是,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固有 提出①、100年7、8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 (金額總計250萬元);②、100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裁全 182號卷第15頁下,第16頁),惟該2紙統一發票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臺 東銷售字第1051368568號函、105年11月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9039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更1審卷1第51頁、第171頁),足見,果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有直接分包承 攬關係,為何迄105年11月、12月止,坤峯公司就上開2紙高達355萬元之統一發票,竟未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節省稅捐?堪信,被告是否有開具上開2紙統一發票予坤 峯公司收受,實要難認為無疑。 ㈤、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工程後,應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錦輝公司(關於情況證據部分部分): 1、又被告因施作系爭復建工程而收受並兌領以證人李文源為發票人之乙紙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面額315萬元支票(票號:ED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日)乙節,為被告供認在卷(不 爭執事項第點,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民事原審卷1第221頁),並據證人李文源證稱在卷(民事原審卷1第57頁、第178頁、第218頁、第220頁)。 2、又證人李文源於100年8月31日簽發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金額:315萬元,他卷第23頁)交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民事原審卷1第58頁、第149頁、第221 頁),並據證人李文源證稱在卷(民事原審卷1第178頁),復有支票乙紙(票號:ED0000000)在卷足憑(民事原審卷1第31頁)(上開該紙票號:ED0000000支票,證人李文源交 付予被告後雖有兌現,惟係證人李文源向被告借貸軋入,民事原審卷1第178頁、第183頁,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 3、再被告另有收受證人李文源名義開具之乙紙面額200萬元第 一銀行臺東分行支票(票號: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100年10月6日)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更1審卷1第174頁反面,民事原審卷1第149頁、第216頁、第221頁、第289頁),並有C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31頁)(該紙第一銀行支票因存款不存退票,偵卷第45頁)。 4、上開所述支票,均係以證人李文源名義開具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李文源證稱在卷(民事原審卷2第83頁、第84頁,原 審卷2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 5、另: ⑴、民事原審卷1第32頁之對帳書證為被告所寫乙節,為被告供 認在卷(民事原審卷1第217頁,更1審卷2第69頁正面),此外,被告亦供認:根據該紙對帳書證,證人李文源交付支票金額已達1,000萬元許,如支票完全兌現,伊可以領到這麼 多錢(民事原審卷1第217頁)。證人李文源亦結證稱:該紙對帳書證係被告與伊對帳,因為伊土方工程給被告多少錢,與開多少票給被告,還有金錢借貸的帳(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 ⑵、至於民事原審卷1第32頁(即他卷第112頁)該紙對帳書證固均記載300萬元,與上開1、2所述證人李文源交付予被告 之該2紙面額均為315萬元之支票各有15萬元之差距,查該15萬元是營業稅金,故開給被告的票是開315萬元,含營業稅 乙節,亦據證人李文源證稱在卷(更1審卷2第56頁正反面),被告亦陳稱:300萬元部份是當時證人李文源要求伊先出 錢墊付(民事原審卷1第216頁)。足證,民事原審卷1第32 頁(即他卷第112頁)該紙對帳書證與上開1、2該2紙票載金額均為315萬元之支票,亦難認有矛盾相左之情。 6、又被告另自承:伊與證人李文源間之私人帳戶往來如民事原審卷1第31頁所示,私人帳戶往來即是工程款清償問題,於 系爭復建工程,與證人李文源間就只有工程款的清償問題(民事原審卷1第216頁、第29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李文 源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基本上應即係工程款,準此以觀,本案如係被告所辯,為伊直接向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而非向竣堡工程行轉包承攬,證人李文源要無開具個人支票,支付高額承攬報酬予被告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具合理性。 7、綜上所述可知: ⑴、如證人李文源未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錦輝公司,而係被告直接向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為何證人李文源要代坤峯公司交付315萬元、315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且其中之315萬元並已於證人李文源帳戶內兌現提 領? ⑵、果如被告所供,本案係伊直接向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為何該紙票號ED0000000,金額:315萬元支票(他卷第23頁),於證人李文源存款不足時,被告不唯未立時向坤峯公司追索,請求坤峯公司清償,反出錢為證人李文源墊付該筆高達315萬元之款項(民事原審卷1第221頁、第216頁)?實不具合理性,並有反自然性之情。且被告墊付之該筆315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民事原審卷1第31頁),被告墊付時間應係在100年8月31日時許,被告為何要延宕至100年12月29日,近4個月之後,始對坤峯公司採取債務追索行動? ⑶、尤有甚者,該紙票號ED0000000,金額:315萬元支票(他卷第23頁),證人李文源既已無款兌現,被告為何事後仍繼續受領證人李文源所開具之其他支票,而未直接要求坤峯公司支付承攬報酬,或開具票據? ⑷、另合併參照上開㈣所述,被告100年5、6月間所開具之統一 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竣堡工程行等情,綜合以觀,堪信,本案應係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再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錦輝公司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實情係伊直接向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云云,應尚難認為有據。 ㈥、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應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錦輝公司(關於情況證據部分部分): 1、德富企業社曾於100年5月31日、6月15日、21日、7月26日以買受人竣堡工程行名義,開立4紙統一發票,品名均載為挖 土機作業費(他卷第21頁、第22頁下、第24頁下)。 2、弘銘重機商行亦於100年7月5日,以買受人竣堡工程行名義開立1紙統一發票,品名亦載為挖土機作業費(他卷第24頁 上)。 3、玉山土木包工業亦於100年7月5日,以買受人竣堡工程行名 義開立1紙統一發票,品名亦載為挖土機作業費(他卷第24 頁反面)。 4、證人李文源亦證稱:上開1至3所述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蒐集下包廠商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像被告有請德富企業社怪手進去工地施作,所以會蒐集他們的統一發票向伊請款(民事原審卷1第19頁、第181頁、第290頁,更1審卷1第56頁正 面)。 5、又被告於民事審理時另自承:(「問:就發票部分,承欖工程之收款對象及發票開立對象〈如『玉山上木包工業』、『德富企業社』、『弘銘重機商行』〉是否係你所要求?」〈提示本院卷第33、34頁〉這些都是在工地有一起作工作的廠商,這些廠商都是在工地跟我合作配合的,所以這件事情我比較清楚。)(民事原審卷1第215頁、第216頁)。 6、證人楊小玫即錦輝公司員工亦證稱:就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除開具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外,另有拿其他配合廠商之統一發票交予蕭惠珍(原審卷2第268頁正面)。 7、綜合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復建工程中關於挖土機挖土項目,果係被告直接向坤峯公司分包承攬,為何玉山土木包工業、德富企業社及弘銘重機商行所開具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竣堡工程行,而非坤峯公司或錦輝公司?又如被告所供,伊清楚知曉該情,為何被告會容任玉山土木包工業、德富企業社及弘銘重機商行,開具買受人均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而未慮及錦輝或坤峯公司有申報扣抵進項稅捐問題?益證,錦輝與坤峯公司間是否有分包承攬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㈦、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有將土方工程再轉包予錦輝公司,及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被告與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部分(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1、關於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錦輝公司部分: 證人李文源先後證稱:竣堡工程行有向坤峯公司分包土方、板模等工程,之後再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錦輝公司(他卷第79頁,偵卷第50頁,原審卷1第102頁正反面、第103頁正面、 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民事原審卷1第176頁、第182 頁,民事原審卷2第81頁至第83頁)。 2、關於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被告與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部分: ⑴、查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之內容、文字係被告告知並要求證人楊小玫繕打,錦輝公司大小章亦係由楊小玫用印,嗣用印完成後,由被告交予證人李文源乙節,為被告供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點,更1審卷1第178頁正面,原審 卷1第25頁反面,原審卷2第135頁正面),並據證人楊小玫 證稱無訛(原審卷2第261頁正反面、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第267頁正面)。 ⑵、證人李文源證稱:因伊於100年9月21日發生跳票,財務出狀況,被告遂要求須蓋坤峯公司大小章才要繼續施工,否則就要停工,伊因擔心逾期高額罰款問題,始於100年9月間,在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住居地 (該地同時為竣堡工程行設立登記地),於被告業已繕打好之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蓋用坤峯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紙承攬契約書(他卷第79頁、第80頁、第119頁, 民事原審卷1第176頁、第177頁、第180頁、第289頁,民事 原審卷2第82頁、第83頁,偵卷第51頁,原審卷2第107頁反 面、第125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正反面)。 3、綜合對照觀察前述㈡、㈣、㈤、㈥所述諸般證據,堪信證人李文源之上開證述,與上記㈡、㈣、㈤、㈥所列證據,及由該證據所證明之難認撼動之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足認,證人李文源上開所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參以證人李文源確於100年9月21日發生跳票情事,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連結作業在卷足憑(偵卷第45頁反面),其於100年8月31日簽發交予被告之該紙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 、金額:315萬元,他卷第23頁),亦因存款不足,轉而由 被告墊借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 ,益足證,證人李文源證稱,被告係於伊100年9月間財務發生危機,而提議要求伊偽造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等語,亦為信而有徵,實難認不具信用性。 4、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楊小玫於104年3月10日審理時固證稱:坤峯公司標到系爭復建工程後,將土方工程交予錦輝公司施作,錦輝公司已經在施做,所以才簽這個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且上開契約書應係於100年4月15日後隔1個月所締結云云( 原審卷2第266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楊小玫不具信用性,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伊藤滋夫,〈事實認定の基礎-裁判官による事實判斷の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 版第3刷,第60頁、第61頁)。查證人楊小玫固為上述對被 告有利之證述,但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就系爭復建工程而言,錦輝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為竣堡工程行,亦係收受竣堡工程行之支票,還有使用其他配合廠商之統一發票(原審卷2第263頁反面、第267頁正反面、第268頁正面),準此,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果締有分包承攬契約,為何係開具買受人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亦係自竣堡工程行處收受支票報酬?足見,證人楊小玫之證述不具自然性、合理性,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⑵、又證人楊小玫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究如何拿到承做系爭復建工程,係被告囑託伊繕打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時,始知被告有承做該部分工程(原審卷2第267頁正面),故以證人楊小玫對於本案事實認知瞭解之有限性,加上其證述之上開不合理性、反常識性,得否單憑證人楊小玫於受誘導詰問下所為之證述(原審卷2第266頁反面),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難認為無疑。 ⑶、尤有甚者,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加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查證人楊小玫自96、97年起即受僱於錦輝公司,迄104年3月10日審理時,仍於錦輝公司任職(原審卷2第251頁、第260頁反面、第268頁正面),考量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對其供述信用性自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⑷、至於證人楊小玫固另證稱: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於100年4月15日後約1個月所簽訂(原審卷2第266頁反面 ),惟上情果為真,為何證人楊小玫或被告於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未加以註記(遑論月、日,就連「年」亦未填載),且證人楊小玫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沒辦法確定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在製作完隔很久才拿回來,還是隔一個月或幾天才拿回來(原審卷2第267頁正面),佐以證人楊小玫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對證人楊小玫關於100年4月15日後約1個月簽訂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之證述,實難以過 高評價。 ㈧、坤峯公司就系爭復建工程,除有「代」竣堡工程行支付170 萬元追加款項予錦輝公司外(關於代付170萬元部分,詳下 開㈨所述),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應無任何分包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時,為釋明坤峯公司與錦 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固提出100年8月31日,票號: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100年10月30日,票號:WL00000000號(金額105萬元)該2紙統一發票為證(裁全182號卷第5頁、第4頁),惟查上開2紙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均為「空白」,是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果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且依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已開立上開2紙統一發票向坤峯公司 請款(裁全182號卷第2頁、第7頁),又該2紙統一發票均為副聯(裁全182號卷第5頁、第4頁),為何該2紙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均為「空白」,未蓋用錦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2、又檢視100年8月31日,票號: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 )該紙統一發票(裁全182號卷第5頁),品名記載為挖土機作業費,數量記載為「160天」,然查系爭復建工程係於100年4月19日開工,有系爭復建工程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 審卷1第278頁),又觀察系爭復建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所載,系爭復建工程係自100年4月23日起甫開始有挖土機挖普通土作業(參外放卷監工日誌),算至100年8月31日,至多僅有131日(即8+31+30+31+31=131日),果坤峯公 司與錦輝公司間果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豈會連此這基本之日數均會算錯,而至少虛增29日? 3、再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上開1該2紙統一發票(副聯),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均為「空白」(裁全182號卷第5頁、第4頁),然被告嗣於 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與上開2紙統一發票票號、日期、品名、數量、銷售金額、聯別(副聯)等均相同之統一發票(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卷〈下稱「司促100號卷」〉第5頁、第6頁),其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 票專用章欄竟蓋有錦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果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已開立上開2紙票號統一發票向坤峯公司請款,為何被告於僅相 距「一星期」之時間,竟提出上述迥然有別之2版本統一發 票? 4、況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該紙,票號: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統一發票(裁全182號卷第5頁,司促100號卷第5頁),開立日期均填載為「100年8月31日」,惟被告於 民事原審101年6月19日所提之原證6該紙,票號: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統一發票(民事原審卷1第78頁上), 開立日期則僅記載為100年8月,未記載日期,是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果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有開立該紙,票號: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統一發票向 坤峯公司請款,為何被告會先後提出不同版本之2紙統一發 票? 5、不寧唯是,依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時所敘,迄 至100年11月14日止,其已得向坤峯公司請款12,711,016元 ,扣除坤峯公司已付之170萬元,尚積欠「11,011,016元」 (裁全182號卷第7頁),嗣於101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亦為同一之陳稱(司促100號卷第2頁),惟為何於上開2 次聲請時,就其所稱坤峯公司積欠之「11,011,016元」,為何其提出上開1所載該2紙合計僅為355萬元之發票,就其餘之7,461,016元,竟未提出其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且自10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被告迄今(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已歷4年餘,如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 攬契約關係,為何被告就其餘之7,461,016元,迄無法提出 已開立之其他統一發票以佐其說? 6、此外: ⑴、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101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陳稱:迄至100年11月14日止,其已得向坤峯公 司請款12,711,016元,扣除坤峯公司已付之170萬元,尚積 欠伊「11,011,016元」(裁全182號卷第7頁,司促100號卷 第2頁),惟於民事原審101年6月19日所提民事準備⑴狀則 改稱:迄至100年11月14日已完成之實做數量,外加營業稅 額633,193元,共計得請求1,397,052元,減除坤峯公司以證人李文源100年8月1日支票兌現給付之315萬元,及坤峯公司以其本身支票支付之170萬元,坤峯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前實做積欠承攬報酬,尚有8,447,052元(民事原審卷1第57頁),相距2,563,964元(即11,011,016元-8,447,052元=2,563,964元)。準此以觀,果如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該書狀 上所陳,坤峯公司前於100年8月1日已使用證人李文源支票 支付兌現315萬元(民事原審卷1第56頁、第57頁),為何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竟刻意隱飾該情? ⑵、又被告刻意隱飾該情不外乎有下述2種推論可能性,被告前 後陳稱「金額」明顯不一(於100年8月1日兌現受領315萬元,難認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5日隨會忘記該情),其供述明顯欠缺一貫性,變遷動搖,其供述信用性相當低下,難予遽加採信。另外一種可能性就是,被告於100年12 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不認為證人李文源開具之該紙面額315萬元支票,係坤峯 公司使用證人李文源之支付給付分包承攬報酬,從而認為無須扣除該筆315萬元,才會主張對坤峯公司之債權金額高達 11,011,016元。但問題是被告已直言:伊與證人李文源有私人債務(帳戶)往來即是工程款的內容(民事原審卷1第216頁),如此,證人李文源又何須無端開具該紙100年8月1日 金額高達3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兌領?準此以觀,比較合理 可能的解釋豈不就是:證人李文源與被告間確有轉包承攬關係,否則證人李文源於100年8月1日開立該紙高達315萬元支票給被告的目的為何?(如認為係贈與的話,要係一反常識的無可理解想法)。 7、尤者甚者: 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簡單來說,營業稅的計算是針對客戶本身拿進來的進項憑證〈進貨發票〉(例:公司買電腦的發票稅金1,000 元,公司用汽車加油發票稅金80元)與開出去的銷項憑證〈銷貨發票〉(例:向客戶請款的發票稅金2,500元)做一個 記錄,然後按銷項(2,500元)和進項(1,080元=1,000元 +80元)間的差額(2,500元-1,080元=1,420元),此數 即為「營業稅應納稅額」,以5%計算,統計出稅金後於單 月份15日前繳稅申報完成。 ⑵、查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所開立該紙,票號:WL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170萬元),坤峯公司(代)支付該筆170萬元款項後,業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有現金支出傳票、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卷1第130頁),及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8568號函文 (更1審卷2第51頁)各乙紙在卷足憑。 ⑶、然上開1段所述該2紙100年8月31日,票號:VG00000000號 (金額250萬元)、100年10月30日,票號:WL00000000號(金額105萬元)統一發票(司促100號卷第5頁、第6頁),坤峯公司則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 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8568號函文、105年11月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9039號函文各乙紙在卷足憑(更1審卷2第51頁、第171頁),而有衝高營業稅應納稅額, 致多繳營業稅之虞。 ⑷、承上所述可知,如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為何坤峯公司僅單就該筆170萬元(追加) 款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上開1段所述該2紙100年8月31 日,票號: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100年10月30日,票號:WL00000000號(金額105萬元)統一發票(司促100號卷第5頁、第6頁),竟未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真實反應成本支出,減少營業稅額?況上開2紙統一發 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31日及100年10月30日,明顯 早於被告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前,坤峯公司豈 會如此「神算」,預先知悉該情,而刻意隱匿不報該2紙統 一發票?足證,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是否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8、證人許素鳳部分: ⑴、原審103年11月25日審理:(「問:〈提示101年度他546號 卷第28頁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予證人許素鳳閱覽〉妳有沒有看過這個承攬契約書?」沒有。);(「問:李文源簽了這份承攬契約書沒有告訴妳嗎?」沒有。);(「問:什麼時候告訴妳的?妳是今天才看到嗎?妳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這份承攬契約書的?」就那時候李文源說什麼有欠錦輝錢的時候,說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才看到的。);(「問:妳看到的時候,是錦輝公司已經提起對坤峯公司的民事訴訟之前的事還是之後的事?」之後的事了。)(原審卷1第333頁正反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另證稱:與錦輝公司間沒有直接接觸,也沒有分包予錦輝公司,之前亦不知悉錦輝公司有參與土方工程,且證人李文源亦無權限代理坤峯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原審卷2第76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 、第85頁反面)。 ⑵、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他卷第 19頁〉你明明是跟竣堡工程簽約,為何又要寫這張切結書說要付款給錦輝公司?」對,這沒有關係,這是後來追加的部分,李文源說要另外給他。因為李文源說他們有產生跳票的行為,所以要直接給錦輝公司。因為我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也沒有看過他們錦輝的人。);(「問:就西側工程你跟錦輝公司是否只有170萬元商業上的往來,其他就沒有? 」我只有跟他有這170萬元商業上的往來。);(「問:〈 提示他卷第28頁〉怎麼會有一個坤峯公司的章蓋在跟錦輝公司的合約上面?」這就是之前李文源有說過,跳票後在庭被告才逼他蓋的。);(「問:坤峯公司、坤群公司與錦輝公司有無商業上往來?」沒有。)(更1審卷2第64頁正反面)。 9、至於證人徐瑋駿即名碁公司監造人員於原審104年6月14日審理時固先證稱:依其認知錦輝公司是坤峯公司的分包商,據其了解土方工程部份,是由錦輝公司分包(原審卷3第182頁正面、第184頁反面),惟證人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 問:你說你認為坤峯公司把土方部份分包給錦輝公司,是你在現場的觀察還是說你聽別人說的?」因為我們在現場有看到車輛的狀況跟東側的土石方清運為同一家公司,所以我們就會去詢問。);(「問:你有去詢問,你是去問誰?」應該是說我們在提報土石方計畫書的時候,他報的車輛還有一些資料會跟東側一樣的時候我們就會去詢問,詢問的狀況是-那時候我是詢問李文源,那時候『他』說這部分他有包給錦輝公司來幫忙協助清運土石方。);(「問:那他有說是他自己包給錦輝公司還是坤峯公司包給錦輝?」這個部份我不了解。);(「問:你現場有沒有詢問姚忠男過?」我有問他,他只說這是李先生那邊委託他們代為處理土石方的工作而已。);(「問:你剛剛說你跟姚忠男講話的時候他有跟你說是李先生委託給他們幫忙?」對,這我是知道有這一回事。);(「問:他是講『李先生』即李文源,還是說是坤峯公司?」應該就是說李文源,因為那時候我們是針對公司和現場,那時候李文源他是坤峯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兼品管,所以我們就會說就是李先生,就是說有委託給他們處理,因為現場負責的都是李先生〈李文源〉跟李易達兩個人處理。)(原審卷3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正面),是從證人 徐瑋駿上述證述脈絡、經過及其體驗認知之內容、程度、深度等,單憑證人徐瑋駿上述不確實之證述內容,實難逕認系爭復建工程,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有分包契約關係存在。、參以證人李文源於原審104年6月4日審理時於證人徐瑋駿證 述完畢後迅隨即陳稱:「針對土方委託錦輝營造,是因為從頭到尾坤峯公司都沒有與錦輝接洽,完全都是我跟錦輝接洽的,包括跟監工『阿駿』〈即證人〉講土方完全包給姚忠男,包括那3項追加也都是交給姚忠男去處理,所以坤峯完全 沒有與錦輝接洽過,包括我跟『阿駿』在聊天、講話,包括我們3人在場的時候,也是講包給姚忠男〈即錦輝公司〉去 做」(原審卷3第178頁正面);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坤峯公司是在現場西側工區工程土方施工的整個施工過程中許素鳳都不知情?」不知情。);(「問:許素鳳什麼時候知情的?」就是後來我跳票之後我沒有辦法付錢給錦輝營造的時候,剛好又有追加一筆土方工程,就是那時候知道的,大概9月底10月那時候 吧,大概那時候知道的。)(原審卷2第107頁正反面),佐以證人許素鳳亦證稱:除證人李文源因跳票,而經證人李文源告知代付170萬元予錦輝公司外,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 有看過錦輝公司的人(更1審卷2第64頁正面),亦足證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應無分包契約關係存在。 、又證人簡盈欣即聯聖公司行政人員於原審104年7月2日審理 時固有證稱:(「問:實際施工是坤峯公司在施工,妳知道嗎?」對,施工他有分包出去〈辯護人更正問:實際施工是由坤峯公司分包給錦輝公司施工,這件事情妳知道嗎〉?」對,知道。)(原審卷3第219頁正面)。惟證人簡盈欣於回答上開問題時已先證稱:(「問:〈提示本院卷1第128頁至第129頁結算明細總表予證人簡盈欣閱覽〉在施工費的部分 ,項次一、1、2、3,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構造物回 填、回填土、機械、餘土,近運利用,這三項工程統稱為土方工程,妳可知道坤峯公司承包了西側工區工程以後,就這三項土方工程有轉包或是分包給哪一家廠商?」〈閱畢〉這個部份我沒有特別去了解。)(原審卷3第219頁正面),之後亦證稱:(「問:妳知道坤峯公司跟錦輝公司就土方部份的關係是怎麼樣?」這個就不清楚了,只知道說他有把土方的這一塊切過去給他們做。);(「問:但是妳也不曉得坤峯公司跟錦輝公司他們兩者之間的關係到底是怎樣?」對。)(原審卷3第221頁正面、第222頁正面),按基於不確實 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證人簡盈欣沒有特別去了解土方工程轉包或是分包給哪一家廠商,亦不知曉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2者間之關係為何,自難援此不確實之證據隨意推 論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有分包契約關係存在。 、雖然坤峯公司提報予臺東縣政府之土石搬運計畫書中有檢附錦輝公司所有大貨車之使用執照及保險證(本院上訴167號 卷1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100頁),惟此情其證明力僅足證明坤峯公司提報予臺東縣政府之土石搬運計畫書有提及使用錦輝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而已,其射程距離顯無法及於證明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有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否則豈不是得依憑同一邏輯輕率推認:坤峯公司與同紙土石搬運計畫書所提及之正浩汽車貨運公司、運啟土木包工業、達一交通有限公司、輝勇交通有限公司間(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亦有成立土石分包承攬契約,足認被告所提該紙土石搬運計畫書(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76頁至第100頁),亦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所述,坤峯公司就系爭復建工程,除有「代」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款項予錦輝公司外,坤峯公司與錦輝公 司間應無任何分包契約關係存在。 ㈨、尚難因坤峯公司有代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款項予錦 輝公司,即率推認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 1、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開工後約1或2個月,有追加施作他卷第16頁之1:(第項)大塊石清運費、(第項) 漂流木清運費、(第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該3部 分,嗣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就變更工程部分施作完畢: ⑴、查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開工後約1或2個月,有追加施作他卷第16頁之1:(第項)大塊石清運費、(第項 )漂流木清運費、(第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該3 部分,嗣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就上開3項變更工程施作完 畢,又依他卷第16頁之1所載,上開3項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1,385,000元、101,600元、969,000元(合計為2,455,600元)乙節,被告並無異詞(更1審卷1第174頁正反面)。 ⑵、上開追加工程事實,並據證人徐瑋駿即名碁公司監造人員(原審卷3第185頁正反面)、簡盈欣即聯聖公司行政人員(原審卷3第219頁正反面、第220頁正面)、李文源(民事原審 卷1第179頁,原審卷2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民事原 審卷2第85頁、第86頁)、李易達即李宗琮(原審卷3第191 頁反面)證稱在卷。 ⑶、並有臺東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在卷足參(他卷第16頁之1)。 2、坤峯公司係代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款項予錦輝公司 -證人許素鳳證述: ⑴、證人許素鳳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證稱:(「問:西側工區工程,坤峯公司主張的追加土方工程款是170萬元,這是 何人決定的價額?」這個那時候就講好的。);(「問:誰跟誰講好?」李文源有跟公司講。);(「問:李文源跟哪個公司講?」就我們。);(「問:李文源跟坤峯公司講?」對。);(「問:李文源有跟錦輝公司講嗎?妳不知道?」這個就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問:到底妳剛剛講是誰跟誰講好?」因為有追加的部分,他說追加的部分做好了,所以這個錢要先付。);(「問:李文源說的?」對。);(「問:妳跟錦輝公司有直接的聯繫嗎?」沒有。);(「問:所以李文源是怎麼說的,妳再講一遍?」就是追加的部分已經做好了,〈辯護人提示問:誰跟誰做好了?〉就他們已經做好了,所以他是說追加的部分要先給他。);(「問:李文源跟誰講好是170萬元?」 錦輝。);(「問:誰跟誰講好是170萬元?」李文源說的 。);(「問:妳有跟錦輝查證過嗎?」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130頁現金支出傳票予證人許素鳳閱覽〉 這張100年11月14日的現金支出傳票是何人筆跡?」是我。 );(「問:這張傳票上的摘要『土方追加款〈錦輝〉12/15支票』的依據何?」這就是他拿發票過來請款,我們寄給 他的支票。);(「問:誰拿發票請款?」李文源拿過來的。);(「問:李文源拿過來的發票,拿誰的發票?」拿錦輝。);(「問:拿錦輝的發票跟妳請款?」是。)(原審卷2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170萬元是追加款項部分,證人李文源說要另外給錦輝 公司。因證人李文源發生跳票,所以要直接給錦輝公司,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們錦輝的人(更1審卷2第64頁正面)。 ⑵、證人許素鳳上開證述具信用性之理由: 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他證據擔保性,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尤其是與二造當事人全無利害關係,立場相異具有高度信用性之複數證人基於各自直接經驗相互為一致及具體、明確供述之具有合理內容之事實)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查原審卷1第130頁,100年11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載明會計科目: 太麻里西側,摘要:土方追加款(錦輝)12/15支票,支票 號碼:FA0000000,且該紙支票係於100年11月7日自臺東成 功寄出乙節,亦有掛號郵件執據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 130頁),又證人李文源於100年9月21日跳票乙節,亦有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足稽(偵卷第45頁反面),參以他卷第19頁之切結書亦載明:「另上開土方工程追加土方部分,其金額共計新台幣170萬元整,亦是竣堡工 程行委託錦輝公司承包,茲本工程行同意由坤峯公司代表本工程行直接給付給錦輝公司,並已交付成功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70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且證人李文源亦證稱:該170萬元係伊請坤峯公司付予錦輝公司 之土方工程「追加款」,非系爭復建工程原決標部分,而我跳票時無法支付款項給原告(即為坤峯公司),因那時錦輝公司追加部分已經快完工了,所以伊跟被告告稱向坤峯公司請款已追加的部分,由坤峯公司直接開票予被告(民事原審卷1第180頁,民事原審卷2第84頁,他卷第119頁、第120頁 ),佐以上開㈡之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他卷第9頁 之合約書,㈣、㈥之統一發票、㈤之支票,及㈧之論述說明,堪信,證人許素鳳證稱:該170萬元追加款項,係坤峯公 司代竣堡工程行支付予錦輝公司,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⑶、至於被告方面固另質疑:錦輝公司施工追加工程款,臺東縣政府支給2,455,600元,坤峯公司僅給錦輝公司170萬元,難認合理云云(原審卷2第78頁正面)。查他卷第16頁之1:(第項)大塊石清運費、(第項)漂流木清運費、(第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等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係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始施作完畢乙節,業如前段1所述,惟被告係於100年9月30日開具該紙WL00000000(金額170萬元) 統一發票請款(司促100號卷第5頁),距100年底或101年初約3個月,以時間比例計算及工程進程檢視,臺東縣政府支 給2,455,600元,坤峯公司給錦輝公司170萬元,尚難有反常識或不合理之情,且證人李文源亦證稱:給付170萬元部分 予被告時候,追加部分已快要完成,但還有一部分沒完成,金額是伊大概估一個數量,說要幫被告請追加款170萬元, 被告也同意。雖然當時沒有縣政府的結算,但因是現場施作所以大概知道數量是多少,再用我們約定的金額去算出總價,大約是170萬元(民事原審卷2第85頁),故被告方面以此質疑證人許素鳳證詞之信用性,應無足取。 ⑷、雖被告方面另指摘:他卷第19頁切結書第1段記載:「竣堡 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工程,至100年11 月25日止,已向坤峯公司實收新台幣1,274萬4,000元結清在案」,惟對照同紙切結書之簽載日期為100年11月13日,第1段記載為「100年11月25日」,豈非填載「未來日期」,預 告不及發生事項,足認他卷第19頁該紙切結書,實不足採信。惟查: ①、證人李文源證稱:「因為他可能是比如說開支票給我,所以才會有1個未來日期,就是可能他有開支票給我,然後還沒 有兌現,所以才會有之後兌現這樣的情形」;又「100年11 月13日之切結書可以寫100年11月25日工程款已結清,係因 他付給我的錢已經付到完畢」(原審卷2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 ②、依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竣堡工程行所開具該6紙統一發票 金額合計為12,744,411元,且開具日期最後該紙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0年11月,同紙統一發票品名另載明:「土方結 清尾款」(他卷第106頁下)。 ③、自100年5月10日起迄100年11月25日止,坤峯公司計已開立 支票及匯款合計12,744,000元予竣堡工程行(他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關於①、②差距441元之理由,業已敘明如上)。 ④、對照他卷第106頁下方該紙100年11月該紙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土方結清尾款」,及100年11月25日該紙匯款回條, 坤峯公司於100年11月13日時許(含以前),因有可能已收 受竣堡工程行所開具上開6紙統一發票(包含結清尾款該紙 ),已預計要結清土方分包承攬契約,且可能預計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予竣堡工程行(僅40萬元,容易籌集),加上 證人李文源業於100年9月2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偵卷第45頁反面),故先於他卷第19頁該紙切結書載明該情,以劃定釐清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避免因證人李文源之債係而受牽連,應尚難認為不合理性或反常識之情。⑤、雖然依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所載,截至該日為止:「挖 土機挖普通土」之實做數量為461,699㎥乘以11元=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實做數量為328,200㎥乘以11元= 3,610,200元,「餘土,近運利用」實做數量為132,499㎥乘以30元=3,974,970元,合計為12,663,859元,有系爭復建 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他卷第9頁100年5月坤峯公司、竣堡工程行合約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司促100號卷第7頁,他卷第9頁),計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承作金額固低於他卷第19頁切結書第1段所載之「新台幣1,274萬4,000元」(2者相差80,141元)。惟: ㄅ、檢視坤峯公司、竣堡工程行於100年5月所締該紙合約書(他卷第9頁),係採「總數計算承攬」方式,非依實作數量計 算(並據證人李文源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時證稱在卷, 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得以預計估算分包承攬總額。 ㄆ、100年11月該紙統一發票(他卷第106頁下),於品名欄下特別記載:「土方結清尾款」,其目的就是要結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分包報酬。 ㄇ、100年11月25日最後該筆匯款為40萬元,並非鉅額難以支應 。 ㄈ、是證人李文源於100年11月13日簽載他卷第19頁切結書時, 縱於當日因挖土報酬等尚不及於12,744,000元,惟參照上開ㄅ、ㄆ、ㄇ所述,他卷第19頁切結書第1段為上開之記載, 應亦難認為有何悖理性或反常識性, 3、被告於原審民事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另辯稱:追加工 程部分,談妥時間是在原工程進度大概為80%左右,是在100年7、8月之後,至於施作時則係於「101年4月19日」追加 變更數量議定完畢後伊才下去施作,並且在同年(101)6月時有發文給坤峯公司,表示已施作完畢(民事原審卷1第294頁)。查追加工程部分係於系爭復建工程開工後未久即施作,嗣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即施作完畢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實難相符,故其辯稱:系爭復建工程係錦輝公司與坤峯公司締約,錦輝公司再就變更部分追加施作云云,應無足採。 ㈩、尚難因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即率認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 1、依系爭復建工程公告資料,證人李文源為專任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原審卷2第159頁正反面),證人徐瑋駿亦證稱,證人李文源有在系爭復建工程擔任品管人員(原審卷3第181頁正面、第185頁正反面)、證人高華強即名碁公司設計、 監造人員亦證稱:證人李文源有自我介紹伊為工地負責人(原審卷3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證人簡盈欣亦證稱 :證人李文源自稱是工地負責人(原審卷3第218頁反面)。2、又證人李文源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乙節,亦有勞保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 第257頁正反面)。 3、縱認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於上記2段所述時間,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然單憑該點實難以推認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即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提以坤峯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上述統一發票,亦有上述玻疵可指,難予遽加採信,足認,被告辯稱:錦輝公司有與坤峯公司締結他卷第28頁該紙待證承攬契約書云云,實無足採信。 、尚難因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即率認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間就上開挖土機挖方等工程項目不可能成立轉包承攬關係: 1、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等節,已如前述。 2、證人許素鳳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257頁予證人許素鳳閱覽〉坤群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將李文源退保,而於同一天坤峯公司為李文源加保 ,李文源是否在100年4月20日自坤群公司離職而受僱於坤峯公司?」因為這個案子有標到我們要配合,所以李文源又必須掛進來這個營造廠,李文源才能擔任品管的工作。);(「問:妳所謂的案子,是哪個案子?」就是太麻里西側工區工程的案子,有標到。);(「問:在李文源受僱坤群公司的期間,竣堡工程行的業務還有繼續在運作嗎?」斷斷續續。);(「問:竣堡工程行是坤峯公司的關係企業或是協力廠商,還是轉分包廠商?」竣堡就是協力廠商而已。);(「問:妳前不是答稱竣堡工程行有分包?」協力廠商也是可以做分包的工作。);(「問:工程行是從事什麼行業?」我不清楚,它什麼都可以承包,只要它營業項目有就可以包了。);(「問:竣堡可以包營造業的工程嗎?」可以。)(原審卷1第325頁正反面、第326頁反面)。 3、證人許素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貫證稱: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將土方、模板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竣堡工程行,並於100年5月間簽訂他卷第9頁之合約書,且係 由伊代表坤峯公司就包括工程項目、工程名稱、挖方回填、底土利用、數量單價(含稅)、請款方式等與證人李文源洽談(原審卷1第323頁正面、第325頁正面、第327頁正面、第333頁反面、第334頁正面,原審卷2第74頁正面、第81頁正 反面、第84頁反面,更1審卷2第64頁正面)。 4、證人李文源亦證稱:竣堡工程行係於93年4月30日設立,從 事分包板模、土方等工程,並開立竣堡工程行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群公司,於坤峯公司加保期間(100年4月20日至101年5月17日),固有任品管人員頭銜,但實質上伊並非受僱於坤峯公司,而係向坤峯公司分包工程,領取之款項亦係以分包板模、土方數量為基準加以計算,且證人許素鳳、許招文2人均知伊為竣堡工程行之負責人,至於加保坤峯公司 期間於101年1月1日調薪部分,是勞保局調整所致(原審卷2第91頁正反面至第93頁正反面)。 5、參以竣堡工程行係於93年4月30日核准設立日期,所在地設 於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0樓,於 99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文源,營業項目包含:板模、 土方等,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台東縣政府99年5月10日府城工字第0999000769號函附商業登記申 請書各乙紙(原審卷1第115頁,原審卷3第76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更1審 卷1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 6、佐以,錦輝公司、德富企業社、弘銘重機行、玉山土木包工業等亦分別於100年5、6、7月間,開立買受人名義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堪信,證人李文源雖於系爭復建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但並不因此即影響證人李文源以竣堡工程行名義在外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何況證人李文源果僅係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為何又開具認定該3紙合計830萬元鉅額支票予被告? 7、此外,復有坤峯公司開立予竣堡工程行之上述支票、匯款回條(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竣堡工程行開立予坤峯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卷第105頁、第106頁)及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於100年5月間所締合約書(他卷第9頁)在卷足憑。 8、綜上所述可知:尚難因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即率認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間就上開挖土機挖方等工程項目不可能成立轉包承攬關係。 、至於: 1、證人李文源於民事原審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你向被告承包工程有何利潤?」我主要是賺我的工人進去施作的管理費,所以土方部分我是沒有賺錢,只是單純轉包。)(原審卷1第167頁反面),證人許素鳳於本院106 年2月7日審理時則證稱: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之(分包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與「管理費」無關,且證人李文源從未提過管理費(更1審卷2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要屬企業經營者一己之經營策略、營利方針,應尚難認證人李文源與許素鳳2人間之上開證述有矛盾不一之情,甚進而無限延伸 否認其等2人證述之信用性。 2、被告方面固另質疑:如依證人李文源所述及他卷第9頁坤峯 公司與竣堡工程行之合約書固記載「含稅」,惟竣堡工程行與錦輝公司間之轉包契約則「未含稅」,如此證人李文源豈不是虧錢,而以此彈劾證人李文源證述之信用性。然查,證人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我們講的是整件工程,我可以利用板模土方補回來」;「因為那時候我會談那個價錢是包括比如說他板模多給我20塊就可以補過那一些差價,或是比如說鋼筋板一噸多少錢,多給我多少,我注重的是板模這一塊,是要工人的這一塊」(原審卷2第115頁正反面),況企業經營者就個案商業交易行為,原得本於各自盤算及當時交易條件,予以綜合考量安排,原無固定模式可循,因此,尚難單憑此點即遽否定證人李文源之信用性,甚進而跳躍否定上述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之證明力。 3、又關於證人李文源與被告於偽造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時,究有無向被告告知伊所持坤峯公司印章得否蓋用於該紙契約書上乙節,固難認有全然一致之情(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原審卷2第108頁正反面)。惟查: ⑴、錦輝公司業於100年5、6月開具以竣堡工程行名義如他卷第 20頁、第22頁上方之統一發票,復於100年9月前收集他卷第21頁、第22頁下、第24頁正反面,德富、弘銘、玉山土木包工業等商號統一發票交予竣堡工程行。再於100年9月前收受證人李文源為發票人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2紙面額31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金額:315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31日,不爭執事項第、點,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民事原 審卷1第31頁、第221頁,他卷第23頁),是縱認證人李文源上開所述,有前後變遷動搖之情,惟被告於簽載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從上開其與證人李文源之交易情形、經過、原委及承攬報酬相關憑據之開具、票款之收受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應明確知悉與其有承攬契約關係者應為竣堡工程行,而非坤峯公司無訛。 ⑵、況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者為坤峯公司,且系爭復建工程自100年4月19日開工(原審卷1第278頁至第285頁),迄100年9月時許,已歷5月左右,被告本身又有在系爭復建工程現場實際施作挖土機挖方等工程,參以被告又有開具上開所述統一發票予竣堡工程行,及收受證人李文源之支票,是從系爭復建工程之決標承作者為坤峯公司、上開施工時期之進展、錦輝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收受之票款等角度檢視,被告豈會不知,本案係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健工程後,分包予竣堡工程行,同工程行再轉包予錦輝公司?被告又豈會不知,坤峯公司那有可能於系爭復建工程施工進程已歷5月之100年9月間(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坤峯公司係於100年5月間簽訂 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應無足採,已如前述),再與錦輝公司締結分包承攬契約? ⑶、被告明知與其有承攬契約關係者應為竣堡工程行,而非坤峯公司,惟因證人李文源於100年9月21日發生跳票情事,為免轉包承攬報酬難以實現,先委請不知情證人楊小玫繕打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再以證人李文源如不蓋用坤峯公司印章,即拒絕繼續施工,可能遭受鉅額違約罰款為由,致證人李文源因而與其共同偽造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自無從解免偽造私文書罪責,證人李文源上開先後略有不一致之證述,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 1、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 判決)。且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情況證據,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 2、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歷史真實之作業。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3、依情況證據認定事實時,由於各獨立情況證據具有指向各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判斷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證據得否收斂投射於主要事實之認定。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般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又獨立觀察各別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主要事實或主要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主要)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主要事實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另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別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片面認識證據法則所致。 4、針對解決困難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無疑有濫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該原則之疑,且如一直停留於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甚以放大鏡刻意突顯該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進而濫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該原則,無疑會有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參照)。 5、本案總結: 查系爭復建工程係坤峯公司決標承作,又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竣堡工程行,他卷第9頁之合約書之內 容應為真正(套句民事訴訟用語,不僅形式上真正,實質上亦為真正),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另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錦輝公司,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應無分包承攬契約存在,他卷第19頁之切結書係坤峯公司代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工程款,該紙切 結書之內容亦為真正。從而,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應係被告與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無訛,被告偽造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關於所犯各罪之關係: 1、證人李文源盜用坤峯公司大小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先與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臺東地院行使,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行使偽造文書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5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原審判決認被告成立該罪,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行使偽造 私文書。 ㈢、原判決量刑,過於輕縱,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八、科刑時就刑法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㈢、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㈣、就被告未自白犯行對於量刑之影響: 1、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2、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庸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且參照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法院於量刑時,行為者之犯後態度,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 3、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 4、從而,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參照)。 ㈤、參照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 〉,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 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 ,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昭和62年8月10日,初版第15刷,第197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李文源發生跳票情事,擔慮證人李文源無力清償工程款,竟為向坤峯公司取款,而共同偽造契約,持以向臺東地院行使,利用法院詐取財物,顯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並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同時使本案相關人一再奔波於法庭之間。再考量被告於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包含再審之訴),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無法肯認被告有反省悛悔之心,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 子之家庭狀況,職業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100至120萬元,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詐取金額高達11,011,016元,誠屬大額財產,幸經民事法院詳實審理查明始不遂,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請求量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更1審卷2第6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檢察官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167號卷1第4頁,自不受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原本雖未經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持催告函、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發票、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向臺東地院聲請對坤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臺東地院法官為形式審查後,旋於100年12月30日,將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及錦輝公司因承包系爭復建工程而對坤峯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等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而准予假扣押,上開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 2、被告復於101年1月2日持上開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對坤峯公司執行假扣押,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經臺東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對於坤峯公司對臺東縣政府可請求之債權予以假扣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准許之正確性、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3、被告又承前犯意,於101年1月5日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錦輝公司對坤峯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等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而核發同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命坤峯公司應向錦輝公司給付11,01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關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欄1、2部分): 1、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 ⑴、假扣押之訴訟,審判衙門欲斷定假扣押之當否,不可不知債權人「實體請求」之當否,故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應聲敘之,以求速行關於此聲請之裁判。 ⑵、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2、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參照)。 3、從上述說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就請求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到確信程度,然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法院應不僅止於所謂的形式審查,仍應有實質審查權,只是心證門檻得較「證明」之程度低下而已,應難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一經其聲明或申報,公務員(法官)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4、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難以刑法第214條規定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5、查關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欄1、2部分),法官既難認無實質審查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難以刑法第214條規定相繩,又被告之上 開行為既不該當刑法第214條,自無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餘地。 ㈢、關於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即公訴意旨欄㈠、3部分):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訴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嗣104年7月1日修正後增訂同條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分析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 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民訴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2、從上述說明可知,於104年7月1日民訴法第511條修正前,聲請支付命令只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等(即聲請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無須檢附證據「釋明」之,法院亦無須審查聲請人檢附之證據,即依據聲請人片面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據以決定是否核發支付命令(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98年10月修訂8版,第1616頁 ),亦即:法院係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據以決定是否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依據聲請人提呈之證據予以登載,再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可見,於104年7月1日民 訴法第511條修正前,關於聲請支付命令部分,應無涉及公 務員形式或實質審查之問題,尚難認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自同無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欄㈠部分,應尚難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被告上記犯罪事實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卷1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關於原審卷1第280頁投標廠商印模單上之印文係證人許素鳳於簽訂系爭復建工程合約時,因自臺東縣成功鎮至臺東市,未攜帶坤峯公司印章,而向證人李文源拿取當時其保管之大小章前去台東縣政府用印蓋合約書。至於原始印模單是投標時有另1個印章(與承攬公司手冊登記卡相同),投標時即 有印模單,不是原審卷1第280頁之印文乙節,業據證人許素鳳、李文源證稱在卷(更1審卷2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 98頁反面、第100頁正面),且他卷第51頁100年1月15日切 結書亦係真正,因當時尚有太麻里鄉農路、堤防工程,證人李文源拿取印章之主要目的係要蓋施工日誌乙節,亦據證人李文源證稱無訛(原審卷2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99 頁反面),證人許素鳳亦證稱:確有交付大小印章予證人李文源(更1審卷2第58頁正面),更且坤峯公司於99年間亦確有決標承做太麻里鄉農路工程,亦有合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80頁、第181頁)。此外,本案業已事證明確,是被 告另聲請調查更1審卷1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所載之證據(除其中第項,經本院認有必要,業已調查外,更1審 卷2第19頁、第30頁),及另聲請調查為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申設帳戶(更1審卷2第47頁正面),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38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