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彭致為 被 告 陸允帆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范中水 被 告 廖致崴 被 告 蔡承恩 被 告 洪亦璞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葉曾佳駿 被 告 饒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濤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鏡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104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二、林建曄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王智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彭致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陸允帆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范中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廖致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蔡承恩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洪亦璞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葉曾佳駿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秉榮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銘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涂晨烽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杜榮濤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鏡峰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建曄(綽號「Q仔」)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獲悉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計在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館,認有利可圖,亟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己○○與千陽公司、東凰不動產、東凰建設之負責人午○○關係密切,為使午○○屈服,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在同縣○○鄉○○路0 段00號誠信茶行,召集在場之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辛○○、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後8 人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駕車前往花蓮市○○路000號、000號、000號(下稱000號、000號、000號)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於同日5 時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曄一聲令下,蔡峻銘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000號2樓之窗戶及000號、000號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己○○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林建曄等人繼而於同日5時29分許,轉往花蓮市○○路000號東凰不動產前,由林建曄抬起放置騎樓下東凰不動產所有之「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大門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午○○財產之事恐嚇午○○,致午○○心生畏懼(檢察官起訴認林建曄一行為另涉犯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嗣同日5時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人)執行巡邏勤務,因見林建曄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或逆向斜停,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乃上前盤查,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後5 人所涉共同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明知員警2 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氣焰囂張,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逐步逼近員警2 人,由林建曄大聲咆哮稱:「開槍是不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蛤?我們在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開槍喔?你為什麼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樣?怎樣?我幹嘛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要敲車喔,看有沒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好打死我!你最好打死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該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陸允帆、葉曾佳駿則以身體阻擋員警2 人,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蔡峻銘、劉曄亦與員警2人發生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待員警2人欲將林建曄帶回警局時,彭致為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稱:「怎樣?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樣?」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以「幹你老師勒!」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得知壬○○(綽號「阿浩」)在花蓮市○○路000 巷0號經營「○○○○KTV」(下稱「○○○○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壬○○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林婉琳),謀議向壬○○索討金錢,謀議既定,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智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辰○○○於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KTV」,王智偉要求壬○○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葉曾佳駿則在旁等候,對壬○○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壬○○顧忌若拒絕王智偉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插乾股,且本店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等語婉拒,丙○○聞之不悅,告知壬○○:「沒關係,你現在沒有辦法做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王智偉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率領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及其他同具有犯意連絡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約6至10 人,前往「五號公館KTV 」,壬○○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王智偉等人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智偉等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壬○○轉知乙○○此事,乙○○對於壬○○處理方式不予苟同,壬○○遂不願給付圍事費,彭致為、范中水乃承上開恐嚇取財同一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廖致崴、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於104年5月15日2時許,前往「○○○○KTV」,由彭致為持棍棒,向壬○○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租約,都是屬於乙○○的,乙○○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單獨做決定。」等語,彭致為表示:「好,我知道。希望你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乙○○極力反對此事,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申○○、陸允帆、廖致崴、葉曾佳駿、饒秉榮承上開恐嚇取財同一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20分許,前往「○○○○KTV 」,持棍棒或徒手砸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器等物品,期間廖致崴甚且掌摑林婉琳友人林玉珍左臉(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王智偉等人離去之際,彭致為警告壬○○稱:「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語,並宣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壬○○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業,王智偉等人因而無法得逞。 四、林建曄、王智偉得知卯○○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經營「0-CLUB」PUB 店(下稱「0-CLUB」),謀議向卯○○索討金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林建曄指示王智偉率領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均未上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前往「0-CLUB」,向「0-CLUB」員工表明來意,「0-CLUB」員工旋以電話通知卯○○趕回處理,王智偉要求卯○○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蔡峻銘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卯○○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卯○○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卯○○雖顧忌若拒絕王智偉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王智偉遭拒後,迅即向林建曄報告此事,林建曄親赴現場,告知卯○○:「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王智偉等人離去。因卯○○未妥協,林建曄、王智偉、申○○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王智偉與蔡峻銘邀集有犯意聯絡之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前3 人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均未上訴,後1人則另案偵辦審理),於104年5月15日4時許,前往「S-CLUB」,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期間彭致為甚且持棍棒毆打店員潘龍豪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其後卯○○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業,林建曄、王智偉因而無法得逞。 五、蔡峻銘友人因與邵御軒一方交惡,彼此有相互較勁,聚眾伺機挑釁之情形,於104年5月16日2 時許,蔡峻銘友人林品舜駕駛沈子揚所有之車輛搭載潘柏蒼、沈子揚,在花蓮市○○○路00號「好樂迪KTV 」巧遇,與屬於邵御軒團體一員之王○(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李意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發生追逐。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因不滿遭王○尋釁,由林品舜致電蔡峻銘前來助陣,蔡峻銘獲知後,立即糾集友人癸○○、涂晨烽(原名涂宸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輛搭載其等3人趕往花蓮市○○街000號林品舜車輛被包夾之處所察看,蔡峻銘一行人甫開車抵達現場,原先在林品舜車輛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王○車輛旋遭杜榮濤所駕車輛自後方包夾。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見雙方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下車,蔡峻銘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為其所認識並有交情之友人李意傑後,無意與其理論,隨即走到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與站在車外之王○爭論,蔡峻銘為使王○屈服,乃以手持刀械架在王○頸部之方式,另一手抓住王○之衣襟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詎料王○不畏其勢單力薄,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涂晨烽因認王○態度囂張,憤怒難抑,蔡峻銘乃將王○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拉下車,涂晨烽則在一旁鼓動:「別管他了,給他死」。另在一旁之高鏡峰、杜榮濤原係應邀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伺機反擊屬邵御軒集團之尋釁行為,同往現場,乃與在場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不知蔡峻銘、涂晨烽因受王○激怒轉化為殺人未必故意,仍在一旁助陣叫囂並包圍住王○,高鏡峰則手持刀械朝王○右上臂輕輕揮砍造成該處表皮削傷1 處,並與其他人對王○施以拳腳(惟未致挫瘀傷)(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涉共同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此際,蔡峻銘、涂晨烽雖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其等所持刀械均屬銳利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揮砍頸部,將有極大可能導致靜、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在王○遭上開人等攻擊圍毆後,仍持刀械揮砍王○之頸部、左臉頰,致王○左頸靜脈及肌肉斷裂、左頰切割傷。王○遭攻擊後驚覺頸部大量出血,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左頸切割傷失血過多跌倒在地,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李意傑前往搭救,王○乃由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王○始倖免於死。 六、林建曄為謝征東鄰居,緣謝征東委託擔任員警之友人子○○協助其女友聖美亞找尋遺失之幼犬,子○○應允後,遂於104年6月8日凌晨4 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征東住處,搭載聖美亞在住處附近繞行,目視尋找幼犬,並留意有無監視錄影機可供調閱。詎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219 巷道時,林建曄誤會子○○、聖美亞不懷善意,將對其不利,竟致電蔡承恩前來助陣,蔡承恩隨即載同范中水趕赴現場,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後2 人所涉共同強制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子○○行進方向前,因巷道狹窄難以會車,子○○車輛無法前進,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子○○停車,妨害子○○、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旋下車分持棍棒、磚頭,朝子○○駕駛之車輛砸打,致子○○、聖美亞受傷。子○○為突破重圍,試圖倒車,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終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動彈不得,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仍不罷休,繼續從已破裂之車窗毆擊子○○,子○○不堪毆打,哀求稱:「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等語,坐在副駕駛座之聖美亞則趁隙逃離現場對外求援,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始罷手離去(聖美亞未提出傷害告訴;子○○雖提傷害、毀損告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撤回告訴,因檢察官起訴認林建曄等人共同傷害、毀損犯行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一行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七、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及王○及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依職權對於被告林建曄上開事實欄一、二、四、六,及對於被告王智偉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依被害人乙○○請求對於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關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對於上開事實欄五原審判決其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除上述部分外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一)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對於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 (二)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 1.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 2.上開事實欄五部分,否認被告蔡峻銘以外之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 (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否認A3、王○、甲○○、李意傑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 (四)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否認李意傑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 (五)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一)事實欄五部分之證人王○、李意傑、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劉曄、范中水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證人A3之證詞,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A3 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加論述之必要。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庚○○、蔡承恩、葉曾佳駿、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辛○○、劉曄等人供述,及被害人己○○、午○○證述在卷,復有建國路000、000、000號店損照片(檢察署偵查卷宗<以下均簡稱-卷->,卷三第26-27頁)、東凰不動產前監視翻拍照片(卷三第44-45、48 頁)、和解書(卷三第33頁、本院卷二第120-121、122-123頁)等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葉曾佳駿、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劉曄等人供述在卷,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35-43、49-56頁)、員警密錄器畫面(卷三第73-98 頁)、中華派出所所長李信憲職務報告(卷三第46-47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林建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巳○○、蔡承恩、洪亦璞、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婉琳、壬○○、乙○○、證人林玉珍、古璟霖(古艾森)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卷三第129、130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卷三第141-214、215-224頁)、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等證在卷足憑,被告蔡峻銘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未○○、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等人供述,被害人卯○○及證人即「0-CLUB」服務生潘念慈、潘龍豪、李孝慈等人證述,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301-302、303-315、321-347頁)、店損照片(卷三第316-320頁)、和解書(卷三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26-127頁)等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五、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固坦承案發當日由被告杜榮濤駕車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至案發現場,其等之中有人持刀使被害人王○受有左頸切割傷(靜脈及左頸肌肉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勢,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杜榮濤與被害人王○互打時,伊想去幫杜榮濤,但被證人李意傑拉住,所以伊沒有動手;又被害人王○之左頸雖受有切割傷,惟傷口不深,亦僅有9.5 公分長,應非刻意朝頸部所砍殺之傷口,苟如被害人之證述,係遭多名持刀之人由上往下砍殺,其他人用拳腳打伊,豈可能僅有上開傷勢。王○自承有人以刀架於其脖子上,此舉應係壓制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蔡峻銘如真有殺人犯意,豈有在王○被殺致死亡前,即自行停手,讓證人李意傑得以開車順利載王○離開就醫? 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依證人李意傑證詞,其於案發當時根本未目睹被害人王○遭圍毆及砍傷之過程,其事後經由王○轉述,乃屬傳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林品舜、潘柏蒼、李意傑、杜榮濤等人之證詞,案發當時林品舜車輛後擋風玻璃確實遭王○持刀砸破,王○所受傷害極可能係丁○○持球棒與王○互毆時,從王○手上奪下刀械而揮砍到王○,以致王○受傷。 ⒊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案發時杜榮濤雖持球棒下車,但始終未上前與被害人王○扭打或有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持球棒毆打王○,杜榮濤因自認未滿20歲,又無前科,乃將王○受傷之罪責攬下。當時情形為蔡峻銘持刀架在王○脖子上,王○退回車內,蔡峻銘再將王○拉出車外,過程中杜榮濤與其他持刀之人無任何討論機會,無從形成殺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被害人王○於警詢時未提及高鏡峰有持刀砍其身體,嗣於原審改稱高鏡峰亦為持刀砍殺其身體之人,難以遽信。另依王○於原審證述高鏡峰持刀砍傷右上臂,僅是表皮層被削掉,該傷口不用縫合,且無證據證明癸○○有再為後續攻擊行為。考量本件案發原因無非年輕人打架糾紛,事後衍生王○頸部受傷應不在事前計畫範圍,高鏡峰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 ⒈緣於事實欄五所載案發時間,因林品舜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柏蒼、沈子揚,與證人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王○發生追逐競速,林品舜乃致電被告蔡峻銘前來助陣,蔡峻銘遂邀被告高鏡峰、涂晨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輛搭載其等3 人至事實欄五所載案發地,渠等因見林品舜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被砸毀,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分持刀械棍棒下車與王○理論,蔡峻銘因而與王○對嗆,兩方爭執過程中,王○左頸遭刀械切割致靜脈及肌肉斷裂,另受有左頰切割傷及右上臂擦傷,王○因左頸切割傷勢流血不止倒地,經證人李意傑駕車載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等事實,為被告申○○等4人 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坦承共同傷害王○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故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場後,持刀械棍棒下車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茲析斷如下: ⑴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為事實欄五所載犯行: ①被告杜榮濤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至案發地之緣由,據被告蔡峻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林品舜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誠信茶行與友人聊天,林品舜跟伊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追,伊跟林品舜說伊等過去,當時伊從中正路過去,本來是要彎中山路,剛好看到他們,當時伊是看到林品舜的車後面有兩台車在追他,然後伊等就跟過去,到博愛街的時候他們就慢下來,然後就有一台車插到林品舜的車前面包夾他,因為路很窄,伊等剛好在後面,對方好像就是砸林品舜的車,然後伊等就下車,第一台車上車就跑了,剩下後面那台車。伊有告訴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說林品舜被追,邀集他們一起去支援林品舜,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知悉當時要去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背面、263頁正面、265 頁正背面、267 頁正面);另據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在誠信茶行就知道林品舜一行人遭邵御軒那邊的人跟車,要前往支援、解圍?)我只記得蔡峻銘跟我說出事了,要我開車,我大概有猜到出事的意思應該是有朋友被人打,還是怎樣,可能是過去幫他,那時我有喝酒,不太清楚情況,可能是過去幫他阻止對方。」(本院卷一第266 頁正面);被告涂晨烽於本院供述:「…只知道朋友的朋友被追車,要去救那個朋友…」(本院卷一第248 頁正面);被告高鏡峰於本院供述:「…我是接到電話要去救林品舜」(本院卷一第248頁正面)各等語,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人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故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 ②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雖否認持刀攻擊告訴人王○頸部、左臉頰,被告高鏡峰亦否認持刀揮砍告訴人王○右上臂等情,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台車在我們前面,後面跟著3 台車,把我們的車攔住,我跟李意傑就下車,蔡峻銘跟李意傑說話,說:『怎麼是你』,我以為沒事我就回車上副駕駛座,蔡峻銘就跑過來副駕駛座旁邊跟我吵架,我就跟蔡峻銘有爭執嗆聲的情形,蔡峻銘把我從副駕駛座拖下車,蔡峻銘帶的一群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當時蔡峻銘跟涂晨烽、高鏡峰3 人手上有拿刀,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拿刀,當時我被拖下車的地點,上開3 人有拿刀砍我,其他人有用拳腳打我,但我不清楚打我的人是誰,我在被拖下車的地點就已經被砍到右手上臂、脖子的部分,我被砍了有跌倒,手觸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我脖子被砍了有流血,我就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然後我又跌倒了,是因為失血過多而自己跌倒,我跑掉之後沒有人追我。」、「我跑掉倒在地上後,李意傑開車到我倒下的地方載我,蔡峻銘等人也開車追過來對我們按喇叭(嗆聲之意)…沒有再下車打我」、「…我手臂確定是癸○○砍傷的,我的脖子是蔡峻銘或涂晨烽其中一人砍的,我總共被砍了3 刀,分別是右手臂2刀、脖子1刀,我被拉下車的時候,右手臂上馬上被砍了1 刀,之後被拳打腳踢,然後脖子就被砍1 刀,脖子被砍之後就沒有人再打我了。」等語(卷五第22至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開門下車之後,蔡峻銘就拿刀過來嗆伊,把刀架在伊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動作沒有要砍的意思,伊被押回退到車座位上,其他人也都過來。伊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就把伊拖下車,被告高鏡峰先砍伊手,就直接揮過來,一劃就流血,是整層皮被削掉,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後面申○○、涂晨烽往伊脖子砍,蔡峻銘在伊左邊持刀揮砍砍到伊脖子,伊不知道涂晨烽砍到哪裡,蔡峻銘、涂晨烽砍下來的時候就造成左臉頰及脖子傷口,2 個傷口是不同人所造成,沒辦法確定該2 傷口受傷之順序,伊被拳打腳踢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伊被砍到脖子的力道應該蠻重,不然伊不會跌倒,該傷口差0.1 公分到大動脈,伊跌倒雙膝跪地時,伊手一摸,血一直噴出來,跌倒之後就往前跑50公尺,之後李意傑就過來載伊去醫院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大致相符。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王○遭被告蔡峻銘等4 人圍剿並攻擊,同案被告潘柏蒼、林品舜、沈子揚亦在場助勢,場面混亂,且被害人於受傷後不久即接受警方詢(訊)問,自難期其就每一細節及全貌為完整之陳述,故其於警詢針對個別詢問,所為陳述因而有詳簡不同;又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隨時日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固為常態,但於情緒平撫後,在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少見,且被害人就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場,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持刀揮砍其頸部、手臂等部位之基本事實,前後如一,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指摘被害人之證詞有瑕疵,應無可採。故被告蔡峻銘、戌○○否認被害人頸部、左臉頰傷勢為其等持刀揮砍所致,及被告高鏡峰辯稱伊只有用腳踹被害人,沒有持刀砍被害人等詞,均不可採。 證人李意傑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被4 台車子攔下後,我先下車,去看攔我們的車要幹嘛,我有跟攔我車的人說話,說完話後我以為沒事了,但是攔車的人看到被害人也在我的車上,攔我車的眾人就跑到被害人坐的副駕駛座那邊,並大聲罵他且拉他下車,本件案件沒有人對我動手。被害人被拉下車後,我看到蔡峻銘拿開山刀(長、黑)要砍被害人,我就拉住蔡峻銘,在場的其他人就把我拉到旁邊去,涂晨烽跟蔡峻銘就大聲喊,涂晨烽先說:『別管他了,給他死』,後來蔡峻銘等人也跟著一起喊:『給他死、給他死』,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們還沒動手,講完這些話後,他們就開始動手,動手的地點是在被攔車的當場。之後我看到被害人就開始逃跑,我看到動手的人當中有4 、5 人有追著被害人跑,也有人跑回來跟我說:『你朋友被砍了』,所以我就馬上開車,朝被害人方向開過去,我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用手按著脖子,我到場的時候,只看到被害人1 人在地上按著脖子,沒有其他人再打他了,也沒有其他人在被害人的旁邊,我就趕快扶被害人上車並送他去慈濟醫院」、「我不清楚王○的脖子何時被砍,但王○事後有跟我說是他在被拖下車的地點被砍」、「我沒有看到他脖子刀傷何時被砍」等語甚詳(卷五第28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場後,就下車吵架,後面就扭打起來,伊記得被告申○○等4 人有持刀,當時很混亂,有4、5個人持刀,被告蔡峻銘等4 人先叫囂,後面就開始扭打,伊去接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脖子上就被砍1刀了;伊有聽到涂晨烽喊「 別管他,給他死!」,蔡峻銘跟其他人一起喊「給他死!」,喊完就開始對被害人動手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被害人王○所述之遇害經過,若合符節,應堪採信。 ③被告蔡峻銘確實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另一手抓住王○衣襟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復再將王○強拉下車乙情,業據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有無把西瓜刀架在王○脖子上,且把王○拉出車外?)有把他拉出來,當時手上有刀,沒有真的架在脖子上,但有起口角,那時李意傑有阻止我,他拉著我。」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案發當時被告涂晨烽亦持刀下車,見王○與蔡峻銘嗆聲,乃在旁鼓動:「別管他,給他死!」,之後與被告蔡峻銘共同朝王○頸部、臉部揮砍乙情,分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如前外,亦經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當時去是為了要救朋友林品舜,當時我車內的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及我都有下車,我在旁邊看,我一下車看到蔡峻銘先去李意傑駕駛那台車的旁邊,那時蔡峻銘說怎麼會是你,後來王○從副駕駛座下來後站在車旁跟蔡峻銘互嗆,蔡峻銘一看到王○嗆他,就過去找王○,他們兩個就繼續吵,申○○就一手拿著刀,另一手抓王○的衣服,就拿刀架在王○的脖子上,只是單純架著,他們吵一吵之後,王○就坐回副駕駛座內,蔡峻銘就把他拉出來,我就看到很多人圍著他打,包括蔡峻銘、涂晨烽、林品舜、高鏡峰等人,但我不確定動手的還有無其他人,那時很亂,我不太記得,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有帶球棒下去,從駕駛座旁邊拿的,當時怕被波及到就帶著防身。」、「(拿刀的有哪些人?)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還有其他車內的人好像也有拿刀,但我不確定。」、「(你以前在偵查中與原審均曾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我衝下去拿球棒把王○的刀子打掉,不是真的,我也沒有跟王○發生扭打,另外我說蔡峻銘醉了,沒有下車,及其他人沒有下車圍打王○那部分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266 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王○於偵審證述其頸部及左臉頰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揮砍造成乙節,信而有徵。故被告蔡峻銘辯稱伊被李意傑拉住,所以沒有動手,及被告涂晨烽辯稱:伊到現場下車看到兩方各有兩台車,有很多人,伊就上車,並沒有傷害到王○乙情,顯係畏罪之詞。 ④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日就醫,經檢查發現其左頸受有切割傷長約15公分、深約3 公分,因而造成左側外頸靜脈及左頸肌肉斷裂,另有左頰切割傷(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處傷勢,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卷四第37頁、卷五第2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憑。再徵諸被害人王○就醫照片(卷五第324至325頁),可知被害人左頸有醫院手術縫合痕跡,其確實係遭人持利刃揮砍而受有上述傷害甚明。本案因被告蔡峻銘等4 人犯案當時所持之器物未扣案,及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被告申○○等4 人犯案之工具為開山刀(卷五第23、29頁),被告蔡峻銘、高鏡峰則供述案發當時所持刀械為西瓜刀(本院卷二第219頁正面、220頁正面),另被告涂晨烽否認持有刀械,被告杜榮濤供稱當時係持球棒等,雖各有所執,然不論是開山刀或西瓜刀均屬可造成被害人王○上開傷勢之利刃,並不影響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事實欄五殺人未遂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綜上說明,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 人係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並持刀械球棒下車,及被害人王○先遭被告蔡峻銘以持刀架在頸部並抓住衣襟方式壓制,而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仍不畏其勢單力薄,繼續與被告蔡峻銘互嗆,再遭被告蔡峻銘強拉下車,被告蔡峻銘、涂晨烽認被害人態度囂張,憤怒難抑,均持刀朝被害人重要之部位頸部、左臉頰揮砍,高鏡峰則持刀輕輕揮砍告訴人右上臂並與他人對被害人施以拳腳,被告杜榮濤亦在場助勢,應屬實情。至於被告涂晨烽究竟係自誠信茶行或自其住家被載往案發現場,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生影響,附此敘明。 ⑵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一致供述,渠等駕駛抵達案發地後,原與被害人同夥之車輛立即駛離現場,另證人劉曄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被曾俊傑載到場,伊一開始有拿刀下車,但在被害人同夥的那台白色車開走後,伊就把刀拿回車上;事情是因為林品舜打電話給蔡峻銘說他被包圍,伊到現場時,的確白色車加上被害人的車夾住林品舜的車子,伊當初想說對方人手可能很多,所以才有備而去。被害人是邵御軒的小弟,案發前伊與蔡峻銘都在一起,伊等與邵御軒因為「0-CLUB」的事情在吵架,那幾天邵御軒他們的人一直在瘋狂的挑釁蔡峻銘這邊等語(卷七第125至126頁),要與被告蔡峻銘自承:104年5月間「0-CLUB」被砸時,伊在場,因為邵御軒圍事這家店,彭致為跟邵御軒吵架,邵御軒說:「有種就過去!」,所以伊等就去砸店(卷七第20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的朋友跟邵御軒有衝突,邵御軒他們的人只要知道是伊等這邊的朋友就會去堵,林品舜打電話講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兩台車追等語(原審卷三第264頁背面、265頁正面、266 頁正面)相吻合,可知被告蔡峻銘於案發前因其朋友與邵御軒爭奪地盤,種下心結。再者,案發當日林品舜被追逐,緊急撥打電話向蔡峻銘求援,並試圖甩開包抄的人乙情,業據證人林品舜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14 頁),其中林品舜與被害人王○一方之人馬發生追逐,因居於劣勢,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遭對方砸毀,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可證(卷四第82至85頁、卷六第207至208 頁)。而被告蔡峻銘等4人到場後,原與被害人王○同夥之另部車輛見苗頭不對,已先行離開,則被告蔡峻銘等4人與林品舜同車3人,相對於被害人及同車之李意傑2 人,人數顯占優勢,且被告蔡峻銘又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意傑認識並有交情,此次交手僅需壓制與其嗆聲之被害人1 人,被告蔡峻銘也以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方式壓制被害人,未料被害人卻仍繼續向其嗆聲,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因認被害人態度囂張,益生氣憤,而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由被告蔡峻銘將被害人強行拖出車外,涂晨烽則在旁倡議:「別管他,給他死!」,其2 人並於被害人遭群毆攻擊後,續持刀揮擊被害人頸部、臉部,被害人雖然閃避,但仍造成頸部及左臉頰切割傷等情,已據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及同案被告杜榮濤供證在卷,而堪認定。 證人李意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脖子上之傷勢係遭被告杜榮濤砍傷(原審卷三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正面),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蔡峻銘拿開山刀砍殺王○,王○閃避不及,脖子被蔡峻銘砍1 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血而倒地,及其於偵訊時所述:伊沒有看到王○脖子是何時被砍(按證人李意傑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參卷四第60頁、卷五第30頁)不符外,也與告訴人王○指訴其身上之切割傷係遭被告蔡峻銘、戌○○、高鏡峰持刀揮砍等語歧異,證人李意傑對此雖表示:被害人被群毆時,伊站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被害人站在車尾,伊未目擊被害人遭砍傷之過程,是王○出院後跟伊說的,蔡峻銘剛開始有要砍王○的意思,可是被伊拉住,沒有砍到云云(原審卷三第44頁正背面、45頁正面)。然被害人王○對於造成其上開傷勢之行為人,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證述:蔡峻銘就是持刀砍伊並說要砍死伊的人,高鏡峰有拿開山刀砍伊,杜榮濤有到場,但不記得他有沒有砍伊,涂晨烽有拿開山刀砍伊並對伊說要砍死伊,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證稱:蔡峻銘、涂晨烽拿開山刀往伊身體部位砍去,蔡峻銘就往伊脖子由上往下來砍伊身體,伊閃不及脖子被砍殺一刀,傷及頸部動脈大量失血而倒地等語(按證人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參卷四第5、6、42頁正面),並無證人李意傑所述之上情。另查,李意傑因與被告蔡峻銘認識並有交情,故於案發現場無人對其動手,業據證人李意傑自承在卷(卷五第28、29頁),另依其證述其在現場有勸阻蔡峻銘持刀對被害人施暴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正反面),實難想見被害人遭被告蔡峻銘自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強拖下車,復遭被告蔡峻銘等人圍毆砍殺時,證人李意傑竟仍無事站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前,不知被害人遭何人持刀砍殺頸部?又證人李意傑於原審中反於警詢所述內容,恰與被告申○○供述被害人頸部切割傷為被告杜榮濤與被害人王○扭打奪刀時不慎劃傷之說詞一致,其甚至於原審作證之初否認被告蔡峻銘有持刀架在被害人王○頸部之過程(原審卷三第43頁正面),是其上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蔡峻銘之情,而無可信,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峻銘之認定。 又同案被告林品舜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看後照鏡,伊看到杜榮濤有下車,與王○一對一扭打,沒有看到其他人圍過去打王○,沒有看到蔡峻銘(卷六第186 頁),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銀色鋁棒下車與被害人扭打,伊是從後照鏡看到云云(原審卷三第113頁反面、114頁正面),同案被告潘柏蒼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蔡峻銘下車,只有看到杜榮濤拿球棒下車和王○扭打(卷五第169、170頁),於原審證稱:伊下車的時候只有看到杜榮濤跟王○在扭打,沒有看到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伊下車只有一下子,看到他們在扭打伊就上車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26頁正面、127頁正面),惟細究同案被告林品舜、潘柏蒼之證詞,不難發現其等均極力撇清涉案情節,迎合被告蔡峻銘、杜榮濤所為持球棒下車與被害人王○扭打之辯詞(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88頁),證詞顯悖於事實。 衡情持刀近距離揮砍他人之頸部,足致人之動脈出血致失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蔡峻銘、涂晨烽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見。案發當時,被告蔡峻銘召集之被告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個個手持器械,加上同營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倘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僅有傷害之犯意,則仗恃人多,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或持器械朝非關人體重要部分之手腳予以痛擊,即可收教訓、警告被害人之目的,無庸再以銳利刀械朝被害人重要部位頸部攻擊,被告涂晨烽卻在被告蔡峻銘對被害人囂張氣勢怒不可抑時,先以言詞鼓動:「別管他,給他死!」,繼之與被告蔡峻銘持刀械朝被害人頸部揮砍,且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頸部傷勢甚為嚴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可見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雖或無直接取人性命之故意,但其等持刀械對被害人之身體重要之頸部痛下毒手,在其等逞兇之際,對被害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在所不惜,而無違其等本意,其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申○○、涂晨烽辯稱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顯無可採。 綜合被害人王○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均持用刀械、因林品舜遭包抄而到場助陣、林品舜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遭人砸毀、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所屬邵御軒之團體為爭奪地盤而有積怨、當日受被害人言語激怒之犯罪動機等各情,已足認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刀揮砍被害人,惟未達於既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蔡峻銘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王○受傷逃跑,證人李意傑駕車上前搭救過程,未再有追擊被害人之舉措為由,為被告蔡峻銘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蔡峻銘與戌○○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既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佐證,尚不因被告蔡峻銘嗣後未再執拗於遂行其等犯罪目的,即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②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應僅具共同傷害犯意: 被告蔡峻銘等4 人原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事前並未有殺人之謀議,而其等到場後即持刀械棍棒下車,顯見被告蔡峻銘等4 人預期衝突一旦發生,可以之作為攻擊武器,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由於與被害人王○同夥之車輛於其等車輛抵達後即駛離現場,帶頭之被告蔡峻銘復與被害人車輛之駕駛李意傑相識並有交情,僅餘被害人與被告蔡峻銘爭執嗆聲,爭執過程中被告蔡峻銘雖有持刀械架在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退回車內之動作,但並無貼近或有砍殺被害人之意,已據被害人王○於原審證述:被告蔡峻銘拿刀過來嗆伊,把刀架在伊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動作沒有要砍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1頁正面、33頁正面、36頁正面、3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在遭蔡峻銘持刀壓制退回車內之時,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尚不具殺人之未必故意,直至被害人不畏勢單力薄,於退回車內後仍繼續與蔡峻銘爭執嗆聲,此時蔡峻銘、涂晨烽方氣憤難抑,經涂晨烽以「別管他,給他死!」言詞鼓動,與蔡峻銘形成不確定殺人犯意之連絡,分別持刀械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以遂行其等殺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高鏡峰、杜榮濤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或在場附和叫囂,或對被害人施以拳腳,惟其等係基於原傷害範疇而為行為分擔。且查,被告高鏡峰、杜榮濤均非倡議者,顯無從支配或控制被告蔡峻銘、涂晨烽之行為,由先前被告蔡峻銘與被害人交涉之動作也未預料到被告申○○、涂晨烽會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竟朝被害人身體之頸部砍殺,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揮砍時,轉化為殺人未必故意,應非其等所知,且由於現場混亂、過程十分短促,也不及留意被告蔡峻銘、涂晨烽2 人之動作而加以勸阻,故蔡峻銘、涂晨烽砍殺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傷勢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責,應不在其等犯意之內,其等無需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另查,被害人王○除受有左頸切割傷(長約15公分、深約3 公分)、左頰切割傷(共2公分)、右上臂擦傷共3處傷勢外,餘無其他挫瘀傷,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上開右上臂擦傷傷勢,據被害人王○證稱係被告高鏡峰持刀揮砍所致,惟該傷勢是整層皮被削掉,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卷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37頁正面、40頁反面),顯見該傷勢輕微。被害人另證稱其被拖下車後,即遭人拳打腳踢(卷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36頁正面),但其亦證稱:伊被拳打腳踢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36頁正面),可知其他在場之人雖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其等下手之力度不大,應僅止於教訓之意味。再者,被害人發覺頸部出血後,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失血過多跌倒在地,也係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李意傑前往搭救之事實,也據證人李意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卷五第29頁、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盱衡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僅應被告蔡峻銘之邀,前往案發現場,雖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圍住被害人,並有助勢叫囂及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但僅使被害人受有右上臂輕傷,嗣後發現被害人跌倒並叫喚證人李意傑前往搭救等情狀,足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未與被告蔡峻銘、涂晨峰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連絡,應僅成立傷害犯罪。 六、事實欄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范中水、未○○等人供述、被害人子○○、聖美亞書面陳述及證人謝征東等證述在卷,復有複式指認照片(卷四第244-246 頁、診斷證明書(卷四第247 頁)、車輛估價單、毀損照片(卷四第248、261-264 頁)、警員職務報告(卷四第249頁)、光華所調閱監視器書面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四第250-252、253-260頁)、和解書(卷四第265-269 頁、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等附卷可憑,被告林建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事證明確,上開被告1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一行為另犯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⒉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與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等人於案發當日密接時間,前往000 號、000號、000號、東凰不動產砸店,對被害人己○○、午○○為恐嚇犯行,其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等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林建曄與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等人所犯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林建曄與彭致為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建曄因不服取締,逐步逼近員警2人,對員警2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⑴刑法第346 條第1、2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以砸店恐嚇方式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其等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分擔數個舉動,對被害人接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等設備為其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林婉琳,被害人壬○○難認係被砸毀物品之所有權人,其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仍應依法審理判決)。 ⒉上開被告等因「○○○○KTV 」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彭致為、陸允帆、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王智偉、葉曾佳駿、饒秉榮、廖致崴、蔡峻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壬○○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寅○○、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欲向被害人壬○○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帶同被告葉曾佳駿,對被害人壬○○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接續一起出面,迫使被害人壬○○口頭答應給付圍事費,後因壬○○未依言付款,推由被告彭致為、范中水等人到場,確認被害人壬○○仍願履行承諾,暨一起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壬○○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壬○○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同上開(三)⒈⑴之說明,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上開被告因「0-CLUB」經營者拒絕給付圍事費,或不同意以插乾股方式分配利潤,竟以砸店方式使經營者心生畏懼,欲迫使經營者交付財物,但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恐嚇之客體乃為現實之金錢,其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與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除恐嚇被害人卯○○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王智偉欲向被害人卯○○收取圍事費,或以插乾股分配利潤,先由被告王智偉憑恃人多勢眾,對被害人卯○○施加心理壓力,提出上揭要求遭拒後,被告林建曄即到場揚言不會善罷甘休,接續以砸店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卯○○心生畏懼,擬迫使被害人卯○○繳交金錢,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卯○○繳交圍事費或允諾插乾股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事實欄五部分 ⒈查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其並不具有學生身分,且不認識被告蔡峻銘等4 人,雖知道被告涂晨烽之原名,然係案外人邵御軒所告知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卷四第40頁、原審卷三第40頁正背面),是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知悉被害人王○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杜榮濤、高鏡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榮濤、高鏡峰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就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杜榮濤、癸○○與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犯傷害犯行,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林建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子○○、聖美亞之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行為另犯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如後所述)。 ⒉被告林建曄與范中水、蔡承恩所犯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⑴被告彭致為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⑵被告陸允帆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廖致崴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5月6日執行完畢;⑷被告蔡峻銘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⑸被告涂晨烽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被告蔡峻銘、戌○○於事實欄五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 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為未遂犯;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於事實欄五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彭致為、陸允帆、廖致崴、蔡峻銘、涂晨烽有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事由 一、原判決於⑴事實欄三「○○○○KTV 」部分,認蔡峻銘、巳○○、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僅具恐嚇、毀損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取財、毀損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⑵事實欄四「0-CLUB」部分,認蔡峻銘、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僅具有恐嚇之犯意,與本院認定具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同。⑶事實欄五殺人未遂部分,認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亦犯共同殺人未遂,與本院認定僅犯傷害罪不同;又原判決以被害人王○知悉被告涂晨烽更名前之舊名,推認蔡峻銘、涂晨烽均明知被害人王○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均詳如前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二、四、六,⑵被告王智偉於事實欄一、三、四,⑶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辰○○○、饒秉榮於事實欄三部分等之科刑均屬過輕,依後述量刑之說明,有罪責不相當,行為評價顯不足之失出情形,應認有理由。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於事實欄五部分提起上訴,所執未具殺人犯意雖無可採,惟其等抗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有理由,被告高鏡峰、杜榮濤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亦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科刑 (一)事實欄一、二、三、四、六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一僅因欲購買土地無法如願,竟率眾前往被害人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被害人午○○經營之東凰不動產,砸毀物品,致被害人己○○、午○○惶恐不安,顯欠缺法治觀念。且因不滿員警執行取締,上前盤查身分,竟於事實欄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甚而出言辱罵員警,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觀念偏差,顯有矯枉之必要。又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丙○○、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成立犯罪組織,惟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自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地,分別對被害人壬○○、卯○○恐嚇取財,並在營業時間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徑極為囂張,使得被害人壬○○、卯○○不得不歇業而未能得逞。及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六僅因誤會被害人子○○不懷善意,竟電召旗下之范中水、蔡承恩前來助陣,先阻擋被害人車輛行進,再下車暴打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其等逞凶鬥狠,侍強欺弱,以眾擊寡,嚴重破壞社會良俗及危害治安至重且鉅,實不宜寬貸。惟上開被告等尚能坦認犯行,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一部分已出面與被害人己○○和解,並獲被害人午○○之宥恕;被告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於事實欄三部分已與被害人林婉琳和解,賠償被害人林婉琳22萬元,被害人壬○○亦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王智偉代表事實欄三之被告向被害人乙○○賠償35萬元,被害人乙○○因此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四部分業與被害人卯○○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卯○○8 萬元;被告戊○○於事實欄六部分已與告訴人子○○和解,賠償告訴人子○○20萬元。並考量被告王智偉、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上開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林建曄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曄、王智偉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葉曾佳駿、饒秉榮於事實欄三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僅因與邵御軒一方有嫌隙,又邵御軒旗下成員之被害人王○與友人林品舜發生追逐,認被害人有挑釁之舉,乃糾集被告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持械前往案發現場,竟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犯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持刀械揮砍被害人頸部、臉部,手段凶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縱未得逞,告訴人所受頸部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於本案均否認被害人傷勢為其等揮砍所致,並將危及被害人生命之頸部切割傷推諉卸責予被告杜榮濤,對於案發之過程均有所保留,被告杜榮濤則因自認其未成年應不會受重判而同意攬下罪責,而對案發過程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蔡峻銘等4 人及同案被告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3 人,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疑涉犯偽證罪者,應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然被告杜榮濤於本院終能坦承同案被告蔡峻銘持刀壓制被害人之犯案經過,及被告高鏡峰終能坦承有持刀下車並踢踹被害人之事實;兼衡被告等於告訴人受有頸部切割傷後未再追擊告訴人,本案除被告杜榮濤已賠償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杜榮濤從輕量刑,其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於本院均表明願意和解之意,但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而未果,暨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五之犯罪居於發動者及支配之要角,被告涂晨烽雖應被告蔡峻銘之邀至案發現場,惟其在旁鼓動倡議殺害被害人,其所持刀械亦朝被害人重要部位揮砍,及被告杜榮濤、高鏡峰係應邀前往案發地,其等僅造成被害人右上臂擦傷,並無其他瘀挫傷;並考量被告杜榮濤、高鏡峰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就被告蔡峻銘等4 人就事實欄五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 (三)綜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分別就被告林建曄於事實欄二、四、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王智偉於事實欄三、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蔡峻銘於事實欄三、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沒收: 事實欄三、四犯罪所用之球棒,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及事實欄五犯罪所用之刀械棍棒等物亦非屬違禁物,雖據被告蔡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所持用之刀械,係其為警拘提時所查獲之器械,然與其先前供述不符(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卷二第219頁正背面),被害人王○及證人李意傑復證述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事實欄五所持之物為開山刀(卷五第23、29頁),與蔡峻銘、高鏡峰於本院供述案發當時所持為西瓜刀(本院卷二第219頁正面、第220頁正面)不符,另被告涂晨烽否認持有刀械、杜榮濤雖供述手持球棒,惟與高鏡峰均無法供述事實欄五犯罪所用器械之去向,是事實欄五犯罪所用之物既不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曄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將若不出面與被告戊○○洽談系爭土地投資事宜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午○○、己○○2人,而脅迫被害人午○○、己○○2人行無義務之事,使被害人午○○、己○○不得不出面與被告林建曄磋談系爭土地投資事宜,因認被告林建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手段,須對被害人本人加害始足以當之,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之問題,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名。被告林建曄砸毀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時,被害人己○○既不在現場,已經被害人己○○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05號卷1第24頁),且卷內尚乏被害人午○○在場經歷被告林建曄砸店經過之積極證據,即對被害人午○○、己○○不生強暴脅迫問題,尚不能以強制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以事實欄六所載之方式,使被害人子○○、被害人聖美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蔡承恩、范中水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先以車輛擋住被害人子○○之去路後,旋持棍棒、磚頭朝被害人子○○駕駛之車輛砸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子○○、聖美亞行使通行道路權利,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曄與蔡承恩、范中水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六所載時地,分持棍棒、磚頭,朝被害人子○○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砸打,致被害人子○○受有腦震盪、右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青光眼併眼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急性結膜炎、結膜出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子○○與被告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達成和解,被害人子○○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陸允帆、廖致崴、蔡承恩、饒秉榮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得上訴: 1.檢察官對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部分得上訴。 2.被告蔡峻銘、涂晨烽對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二、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