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健雄即郭健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健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應審理範圍: ⒈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⒉因之,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被告余健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而上訴之部分。 (三)第一審判決被告「余健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上開上訴範圍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惟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核與卷證相符,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 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 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既經原審判決已使被告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且以被告之行為,衡諸常情事理及一般國民法律感情,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即從社會客觀上尚難認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⒋因之,本案依被告在其所能自主決定之犯罪前後等主客觀情境中,既難認被告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法院殊難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而宣告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其量刑理由如附件判決理由欄所示,可見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之情形。 ⒊況且,原審業已科處法定最低之刑,尚難執此遽謂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既載明論罪量刑之依據,可見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均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宣告被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 (三)本案經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為原住民族,依其生活習慣,自幼即隨父親打獵,雖犯後曾辯稱「不知道那些是保育類動物」云云,然被告業已當庭認罪,承認錯誤,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愓,並有悔過之誠意。 (四)承上,本案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綜核上開各主客觀情狀,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健雄係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其明知白鼻心(學名Pagumalarvata )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 公告列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在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雖預見於夜間持槍狩獵於樹上之動物,將有射殺獵捕白鼻心之可能,竟基於縱射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21時許至19 日0時50分許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八線公路142公里(新白楊)至148公里(洛韶)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持其自製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法獵殺白鼻心1 隻、白面鼯鼠(非保育類野生動物)3隻。嗣為警於104年4月19日0時50分許,在台八線公路148 公里之華祿溪橋西端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土造長槍1 枝、工業底火(喜得釘)13顆、鋼珠53顆、頭燈1副、白鼻心死體1隻、白面鼯鼠死體3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健雄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健雄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是保育類動物。我打到的時候,那隻動物是在樹上,我的觀念是如果在樹上的就是飛鼠,那隻白鼻心是在地上活動的動物,很少會爬到樹上,那隻白鼻心我是在樹上打到的,我用燈照的時候,牠的胸口部位也是白白的,我的觀念認為那是飛鼠,等我打下來之後才知道那不是飛鼠」云云。經查: ㈠警員在現場查獲之白鼻心屍體1 隻,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屬於白鼻心(學名Paguma larvata)無誤,有前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4年4月19日臨時物種鑑定表1 份附卷可憑,且查獲後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屍體已交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尹基鍇代為保管,亦有尹基鍇於104年4月19日出具之領據1紙存卷可佐(警卷第16 頁)。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白鼻心(學名Paguma larvata)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有農委會林務局自然保育網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供查照,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白鼻心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迄今未將白鼻心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獵捕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鼻心1 隻,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容許獵捕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白鼻心頭部係黑色,僅上額至鼻端有條明顯之白色帶紋,與白面鼯鼠頭部俱屬白色有明顯差異,此由本案員警拍攝之白鼻心與白面鼯鼠死體同列之照片可一目瞭然(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並可參酌同卷第30頁至第32頁照片),且民間亦可見有人工飼養繁殖者,與白面鼯鼠間之差異顯可區辨,參以被告自承「有24年打獵經驗,國小畢業之後,爸爸就帶伊去山上打獵,算是伊的成年禮,有看過也知道白鼻心長什麼樣子」等語(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可清楚分辨白鼻心及白面鼯鼠,應無疑義。另被告雖稱係夜間打獵之故,才誤射白鼻心云云,惟夜間打獵係以頭燈搜尋獵物,待頭燈光線鎖定獵物後,才舉槍射殺之,被告當係如此,並有被告所有之頭燈1 副扣案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既先以頭燈光線照到白鼻心才開槍射擊,縱因夜間視線不佳,然其應可預見於夜間持槍狩獵於樹上之動物,將有射殺獵捕白鼻心之可能,被告仍執意為之,其自有射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所稱:白鼻心是在地上活動的動物,很少會爬到樹上云云,惟白鼻心會爬至樹上,應在被告所知範圍,故夜間射擊樹上動物有可能射殺白鼻心一事,被告亦難諉稱不知。又白鼻心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且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渠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則依被告之傳統習俗及對野生動物之瞭解,其應明知白鼻心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宰殺之;況國人縱然無法詳記業經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細目,然就非日常生活周遭經常接觸之動物,理應可以預見亟有可能為諸如白鼻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足認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白鼻心,且知悉其為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3909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土造長槍1 枝、工業底火 (喜得釘) 13顆、鋼珠53顆、頭燈1副、白鼻心死體1隻、白面鼯鼠死體3 隻扣案可為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獵捕如附表編號5 所示動物,依其警、偵訊及審理所述,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白鼻心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自不得非法獵捕之。故本案被告前揭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1條1項第2款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既屬同條項之罪,本院爰逕予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行為實值非難。然查被告前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惟念其獵捕之動機係供己食用,而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1 隻,數量非鉅,對動物生態平衡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其身為原住民之生活習性、任臨時工之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 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鼻心屍體1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工業底火13顆、鋼珠53 顆及頭燈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獵具、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面鼯鼠屍體3隻,因均非屬保育類動物,亦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上揭有罪犯行有何關聯,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余健雄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行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繼續持有支配。余健雄另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21時許至19日0時50分許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八線公路142公里(新白楊)至148 公里(洛韶)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持上開土造長槍非法獵殺白鼻心(學名Paguma larvata,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1 隻、白面鼯鼠(非保育類野生動物)3隻。嗣為警於104年4月19日0時50分許,在台八線公路148 公里之華祿溪橋西端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工業底火(喜得釘)13顆、鋼珠53顆、頭燈1副、白鼻心死體1隻、白面鼯鼠死體3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3909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獵槍1枝、工業底火(喜得釘)13 顆、鋼珠53顆、頭燈1副、白鼻心死體1隻、白面鼯鼠死體3隻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製造前揭獵槍1 支等情,惟辯稱:伊係為了打獵,始持有本件之扣案長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布農族之原住民,持有本件扣案槍枝是為了打獵之用,關於被告自製槍枝部分,一般原住民所使用的工業底火(喜得釘)製造擊發的,應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自製獵槍的要件之一,另如被告所述,他們從小就傳授打獵的文化,這部分跟供生活之用的要件符合,這樣的行為完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的適用。請鈞院從寬認定被告從小的生活環境及文化的習俗,以符合原住民基本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請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余健雄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原從父姓姓郭,於104年11月26 日依原住民身份法自願從母姓姓余,於同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布農族別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8 頁),故被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身分,合先認定。 ㈡被告具有布農族原住民族身分,其未經許可,於上揭時、地,製造及持有本件扣案土造長槍1 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3909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該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4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39090號鑑定書回覆略以:「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一、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2頁),是被告持有該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可資認定。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㈣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1.參加文化生活;2.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3.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 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 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2 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㈤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1.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 日制定公佈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 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 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1) 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2) 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3) 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 期第360頁參照)、「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0 卷第53期第367 頁參照) 。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2.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亦不受其拘束。」 。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 2條第1 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上揭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惟前揭相關之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觀諸前開所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3.內政部雖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解釋稱:「(1)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2)射出物: 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嗣復延續上開函釋,於100年11月7日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2 日制定時,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定近10年,始於該次修正時增訂,或有突兀之處,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復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而前述內政部函釋、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立法原意不符。是所謂之「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之方式予以區別,以符立法之旨趣。 4.按廢止前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內政部以60年1月6日(60)台內警字第398393號令制定,嗣以86年5月28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令廢止)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1)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殺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登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2)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 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購買證,登記購用」可知,於該辦法有效施行期間,原住民族可以合法取得「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迥非內政部前揭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之槍枝。參以上揭供銷管理辦法制定時,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中有關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尚未增修,當時既已尊重原住民族持槍狩獵之傳統,並能與時俱進,使之得以持有、使用「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則何以於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竟要求原住民族持用之獵槍,須以「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為限?益徵前開內政部於87年間所為之函釋,昧於社會演進之現實,及先前已有之實踐,貿然增加原先所無之限制,自係對原住民族原有權利之侵害無誤。 5.況文化本身隨著其構成成員之活動,及其等與周遭環境之互動,而呈現動態之發展,斷無一成不變之文化;於當代仍要求原住民族依數百年前之方法製造獵槍,實屬不可能。如槍枝所使用之金屬材質,是否僅限於生鐵,而不能採用其他於現代工業社會中更便於取得、含不同種類微量元素構成之不同合金材質原料?槍柄護木是否限於木材,而不能採用根據近代石油科技衍生之壓克力材質?於測量、切割所使用之工具是否限於傳統之尺規、鋸錘,而不能輔以現代較為精準之測量或切割工具?所用以發射之彈丸限於鉛、銅製或青銅材質之金屬球體,而不能改用鋼珠?換言之,如要求現代之原住民族成員,僅能依據所謂傳統方式製造獵槍,則所謂之「傳統」方式實係由諸多可能性中,恣意選擇其中數種,作為判斷標準,並無規範上之合理性,自亦不能作為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補充前揭「自製獵槍」之定義時,所採擇之依據。又查,臺灣博物館館藏原住民所持用之槍枝,多屬於後膛槍型式之毛瑟槍,1909年臺灣總督府警務局的出版物中,亦謂原住民的槍枝有半數是精銳的,其中有毛瑟槍、士乃得槍,連發槍等,而泰雅、布農族與排灣族所有之槍枝最多(見「近代臺灣原住民圖像中的槍-兼論槍枝的傳入、流通與使用」,臺大歷史學報第36期第60頁,原審卷第34頁),顯見當時原住民所使用之槍枝型式早已不侷限於前膛槍,且精銳、連發者多有。是以,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6.又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再次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該修正就填充物之射出一項,除原有之「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外,增列「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說明即係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而本案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係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使用,業如前述,即符合上開自製獵槍有關填充物之射出標準。 7.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狩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背面),僅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雖有「自製之獵槍」一詞,惟該條例本身並未明定「自製之獵槍」之定義,已如前述;立法者於訂定該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內政部87年6月2日之上開函文及於100年11月7日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均不予援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亦同)。 ㈥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1.民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意旨已如前述。而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維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仍有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之習俗,其等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至為明確。 2.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之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查本案被告自陳該槍枝係用來獵捕飛鼠食用,半夜去打獵是因飛鼠是夜行性動物,晚上才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又依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天祥所巡佐、警員於19日0時至2時執行交通稽查時,約於0時50 分許在台八線148K處(華祿橋西端)發現該道路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疑以照明慢行在公路上,本警網發現疑有狩獵之情形,即向前盤查,當場發現小貨車後方明顯放置一把改造長槍,當場另發現白鼻心1 隻、白面鼯鼠3隻、工業用喜得釘13顆、鋼珠53顆、頭燈1副等,涉嫌人坦承犯行等語(警卷第1 頁)。足認身為原住民之被告,確係持有自製獵槍供作打獵之生活工具使用無誤。 ㈦近世以來,不同民族先後受「現代化」之影響,致新舊文化間產生斷層,或在轉型期間面臨種種問題之情形,史不絕書;是以,依現在憲法增修條文及前揭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價值,已不容許再以先行現代化後之優勢文明,強行改造其他民族文化之情形,毋寧係以對話、理解而尋求共識之方式,逐步達成政治社群內之和平共存。本件就原住民族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議題,亦應以此觀點出發,不能率然以機械式之「等者等之」觀點,論斷立法政策之選擇。況對於多元文化之尊重係屬於憲法同時保障之多種價值之一,並不具有至高無上之性質,是以縱國家在狩獵文化上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權利,亦在諸如野生動物保育等環節上,同時加諸限制,此觀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固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1.獵捕野生動物。2.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3.採取礦物、土石。4.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惟上揭規定所謂之「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無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族之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且徵諸前開說明,對於原住民族之此種差別待遇,恰恰有利於其文化之存續,亦適足以矯正過往對其文化不尊重所導致之流弊,而無違反平等權之疑慮。本案扣案之槍枝,結構簡單,已如前述,且因槍管較長,難以隱藏,攜帶亦屬不便,難於作為近身使用之犯罪工具;縱使用工業用底火為發射動力,亦須於每次發射後重新裝填、發射,如用於對人犯罪,其行動上亦有所不便,難認適合於從事犯罪時使用。從而,難認該槍枝對於治安之影響更甚於一般刀械,或更甚於符合內政部前開87年函釋之自製獵槍,而有何更加影響社會安全之疑慮。再以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所需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既已受法律之保障已如前述,則縱認有對其持有之地域、數量、功能諸元有限制之必要,亦應以法律為之,不能逕以行政機關之裁量為據,故縱認被告持有前揭槍枝合於法律規定,而諭知無罪,亦難認將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何種負面影響,且適可維護該條例修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再者,本件扣案之自製獵槍,其製造方式簡易,並無高深之技術,要一概予以查禁,實有困難,亦無意義;如若行政機關本乎此旨,准許同一機能之獵槍製造、持有之申請,則當更能掌握現有之獵槍分布情形,而不致因受前開內政部87年函釋之限制,導致原住民不能或不願意主動申報,而難以管理之情形,反能減輕對於治安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健雄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雖非以狩獵維生,然其既有使用自製獵槍狩獵之行為,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及文化之認同,應可認持有之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故原住民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應屬其基本權利。被告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許可,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製造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 │壹枝 │ │ │0000000000號 ) │ │ ├──┼────────────┼────┤ │ 2 │工業底火 │拾參顆 │ ├──┼────────────┼────┤ │ 3 │鋼珠 │伍拾參顆│ ├──┼────────────┼────┤ │ 4 │頭燈 │壹副 │ ├──┼────────────┼────┤ │ 5 │白鼻心屍體 │壹隻 │ ├──┼────────────┼────┤ │ 6 │白面鼬鼠屍體 │參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