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吉與高德生為○○關係,高桂蘭為其等○○。被告明知於民國78年間,高桂蘭將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高德生保管,竟趁高桂蘭中風後,心肌積水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出售上開土地,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先帶高桂蘭至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盜蓋高桂蘭之印章而申請印鑑證明,再於同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在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上盜蓋高桂蘭之印章及偽簽高桂蘭之名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補發原因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於103年4月10日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高桂蘭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嗣於翌(11)日,偽冒高桂蘭之名,與楊文景訂定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盜 蓋高桂蘭之印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先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繳款書、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高桂蘭所有之系爭382地號土地花蓮縣土地之移轉登記以行使,由該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形式審核上開資料後,於同年4月 15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足生損害高桂蘭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 二、原判決認高德生並非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 罪被害人,不得就被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再 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阻卻其確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高德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為70年度間代胞弟高春生清償債務,使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得以塗銷,原所有權人高桂蘭遂表示既然係由高德生清償債務,則土地所有權狀應移轉予高德生,故一併將所有權狀交由高德生保管,自76年迄高桂蘭往生,均無要求高德生返還權狀之意,此節亦經原審判決所肯認。而不動產物權行為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高桂蘭與高德生間之口頭約定僅為債權契約,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然依高桂蘭之意,確實有將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交由高德生行使之意,否則當不至於近30年來均未取回權狀,是以高德生依債之關係,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甚至有請高桂蘭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基礎,僅因顧及我國風俗民情及倫常觀念,不願於母親在世時行使上開權利,惟並不代表高德生對該地僅有「未來遺產分配之期待利益」,原判決認高德生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似有誤會。 (三)刑法之法益概念,本與民事法律關係無涉,縱民事法律關係有瑕疵,或成立、生效要件有所欠缺,於判斷刑事法上被害人是否受害、直接或間接受害,兩者並無必然關連,如民法上不承認對不融通物可取得所有權,但刑法上若有人竊取、侵占他人之毒品,仍得成罪,即屬適例。原判決囿於系爭土地未為民法上物權移轉登記,逕認高德生無直接受害,未審酌被告以違法方式取得補發之土地權狀後,使高德生頓時成為外觀上持有一遭註銷權狀之人,極易受有民事訟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足使高德生事實上管領地位因失去有效之佐證而有受威脅之虞,高德生應屬直接受害人無訛。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石世昌代表達騰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對達騰公司涉有背信犯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石世昌代表達騰公司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石世昌乃達騰公司董事長,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乃達騰公司董事,石世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年二十六日經全體董事選任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一七二號卷第六十六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三四號卷第六頁),本件達騰公司控告王鴻忠、紀寶鳳背信,乃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乃竟由石世昌代表達騰公司提出告訴,應不生告訴效力,僅具以個人名義告發之性質,是其對於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該事件於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確定,雖石世昌代表達騰公司多次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影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即再行起訴,顯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接受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七日期限,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原則上即告確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苟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得為再審原因,不得再行起訴,學理上稱之為實質確定力(有別於日本法制)。易言之,倘檢察官不察,將逾期請求再議之案件,卷送上級檢察署處理,該上級亦未察,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駁回,卻誤依第二百五十八條撤銷原處分,命為續行偵查者,仍屬違法命令,不能影響已然發生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祇能在符合上揭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下,再行起訴,起訴書內並宜說明案件如何具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得為再審原因;其若無此等原因事證,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法院當須就此等訴訟必備之要件,依職權予以調查,如有疑義,得命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起訴處分後,倘係非告訴人而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縱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仍屬違法命令,亦不影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只能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情形 下,再行起訴,起訴書內並宜說明案件如何具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得為再審原因;其若無此等原因事證,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何謂得提起告訴之被害人: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如係被害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得具狀告訴。或聲請再議。或呈訴不服。與刑法分則所定章次無關(司法院院字第 132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等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行使偽造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害人分析: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年度臺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 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 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言: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利益,同時行使數份不同製作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侵害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則實際上確因該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顯為私文書之製作權人,其他非製作權人,縱使受害,亦僅為間接或附帶受害,無權提出告訴。 (三)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言: 「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被害個人可否提起自訴?」之問題,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認「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同 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亦即就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犯罪,然若個人法益亦被侵害,則亦非不得提起告訴,惟仍應限於實際上確因該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出告訴,間接或附帶受害者,則不仍不得提出告訴。 七、經查: (一)高德生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 就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盜蓋高桂蘭之印章而申請印鑑證明、在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上盜蓋高桂蘭之印章及偽簽高桂蘭之名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盜蓋高桂蘭之印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則所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制作權人均為高桂蘭而非高德生,參以上開土地斯時均為高桂蘭所有一節,則有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所附公告註銷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各1件附卷 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1號偵查卷第11、12、21頁),是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核屬高桂蘭甚明。縱使高德生為高桂蘭○○,依法為高桂蘭之繼承人,如無不得繼承之事由,依法可繼承高桂蘭之財產。惟高桂蘭係於105年1月8日死亡一節,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被告被訴為上開行為時,高桂蘭尚生存,繼承尚未發生,則上開土地移轉予他人,固可能影響高德生將來受遺產分配之利益,然此究屬所謂期待利益,僅能認高德生為間接被害,要非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 (二)高德生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被害人: 1、高德生雖於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上開土地斯時仍登記為高桂蘭所有,高德生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弟弟高春生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拿去貸款,農會一直寄繳費通知單,高桂蘭跟伊說如果不繳土地會被查封,要伊去繳這筆貸款,伊分別繳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於77年9月7日還清貸款,高桂蘭說錢都是伊在付,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伊母親當時是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伊,但伊是說要跟○○平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 號偵查卷第22頁),而該筆單貸款之借據亦已在上蓋有「清償註銷」並註明日期為77年9月7日一情,則有擔保放款借據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原因事實,容有多種可能性,高德生所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疑慮。況依高德生所述,高桂蘭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高德生,係因高德生代為繳清上開土地擔保之債務,故高桂蘭認應交付予高德生「保管」較為公允,甚至有意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高德生,惟僅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乙紙交付高德生「保管」,並無證據足資認定高桂蘭已將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交由高德生行使,且依高德生前開所述外,高桂蘭僅有將系爭土地贈與高德生之動機及想法,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高德生之意思表示,遑論將「土地所有權狀」乙紙交付作為擔保之用意,此與一般債務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債權人以擔保該債務清償之情形,亦不相同。尚更且該筆貸款既已繳清,而依高德生所述,尚無從認定因其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高德生可據以對上開土地依法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縱然高德生可能繼承或高桂蘭可能將上開土地過戶予高德生,但於被告被訴為上揭行為時,不僅上開土地尚未過戶予高德生,繼承亦未發生,復無證據證明高德生受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已發生。則高德生雖因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其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喪失表彰土地所有權之功能,然高德生對於上開土地本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其對於上開土地至多僅存有期待利益,高德生仍僅為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被害人已明。 2、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認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云云。然前開見解及其他類似見解,均係針對「財產犯罪」所為之解釋,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財產犯罪,自難以比附援引。況上訴意旨雖認「確實有將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交由高德生行使之意,否則當不至於近30年來均未取回權狀,是以高德生依債之關係,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已如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是否「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顯屬不同概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他人,解釋上亦包含直接、間接、附帶受損害之人,自不能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則反推該他人即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以違法方式取得補發之土地權狀後,使高德生頓時成為外觀上持有一遭註銷權狀之人,極易受有民事訟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足使高德生事實上管領地位因失去有效之佐證而有受威脅之虞」,即認高德生應屬直接受害人無訛,推論亦屬過速。 (三)綜上所述,高德生並非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被害人,自非告訴權人,而僅為告發人,自不得對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八、末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 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自應於起訴書內載明「該新事實、新證據」,始符起訴程序而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係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行起訴,其起訴法條亦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堪認本案檢察官非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以高德生並非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被害人,不得就被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43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所為再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阻卻其確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