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萍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黃惠萍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黃惠萍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惠萍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谷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東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黃惠萍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谷素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左上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勢。黃惠萍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警方於現場處理時,主動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惠萍自首、被害人谷素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過失傷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谷素華於警詢就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調查報告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首揭 規則係立法者於近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並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首揭注意規則即應負注意義務,尤以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更為一切駕駛人理應遵守之基本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均無從推稱不知,從而,當行為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準此,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加害車輛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於無駕駛執 照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而有本件犯行,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惟本件 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104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肇事,有警卷所附私人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警卷第34頁),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停留在現場2分11秒後離去(詳後述),嗣於同日17時15分返回車禍 現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不在現場,警方遂依現場私人路口監視器、車色特徵等資料著手調查犯嫌身分與去處,嗣被告自行返回車禍現場並向現場之處理員警主動告知為本次車禍之肇事駕駛人,經警方比對私人監視器畫面之人、車特徵後,確認被告的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駕駛人等情,有本院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警卷第1、5頁)。是以警方據報到車禍現場時,雖因被告不在場而調閱路口監視器,然僅能從監視器畫面得知犯嫌之人、車特徵,參照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4-36頁)所示肇事者及車輛車牌號碼之畫面甚小, 憑肉眼尚無法辨識被告臉部特徵或車牌號碼,堪認警方當時雖知肇事者及車輛之影像,但尚無法判斷可能之嫌疑者資料,故待被告到場自行坦承其為肇事者後,警方尚須比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車特徵後,始能確認被告的確為肇事者。再參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偵辦經過部分亦記載:涉嫌人自行到場坦承肇事後始偵辦等語,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者17時15分許始自行返回現場並向現場處理之警方坦承為肇事者等語(見警卷第21頁),均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即返回車禍現場,主動向在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駕車逃逸後,警方已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著手調查肇事者身分等語,然從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認警方在被告返回肇事現場之時,尚不知相關可以確認被告身分之資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加害車輛與被害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卻未全程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陪伴告訴人,即駕駛車輛先行離去,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賠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然被告於原審曾向告訴人起立道歉,並提出25,000元慰問金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69、82頁);嗣於本院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離婚、育有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5年級具扶養需求之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其過失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無其他不良素行,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有意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向告訴人起立道歉,更曾提出25,000元慰問金表示歉意,於本院亦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被告單獨養育2名 子女,經此車禍事件所受教訓不輕,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谷素華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明肇事車號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有離去車禍現場嗣後返回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迭次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為單親家庭,因急著去載其2名小孩參加尾牙,才先行離去,伊當時有意留電話給告 訴人,回到車上發現伊沒有筆,伊回到告訴人身邊,請告訴人將伊的電話記在手機上面,並親眼看到告訴人留在她的手機上,伊才離開去接小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狀態,當時已有路人協助報警處理,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及後續報警處理等相關事宜,未有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並有向告訴人表示需短暫離開,但會立即返回現場,且被告確實立即於同日下午5時15 分許返回車禍現場,並向警察表明其為肇事者,足見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從2分1秒至20秒間,告訴人手持物品與被告談話,被告應有留相關訊息給告訴人,且在場路人並未攔被告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謂被告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明肇事車號後,經警循線查獲等語,核與前述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調查報告書所載警方依現場私人路口監視器、車色特徵等資料著手調查犯嫌身分與去處,嗣被告自行返回車禍現場並向現場之處理員警主動告知為本次車禍之肇事駕駛人,經警方比對私人監視器畫面之人、車特徵後,確認被告的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駕駛人等之查獲經過不符,先此敘明。 2.被告辯稱因當日欲去載小孩參加尾牙故告知告訴人後先行離開等語,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方駕駛人說要去吃尾牙,叫伊自己想辦法等語(警卷第9頁、核交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肇事現場確有向告訴人提及欲參加尾牙一事,否則告訴人應不致於在警局初訊時即提及被告欲參加尾牙一事。 3.被告肇事後,在案發現場停留約2分多鐘期間,經本院勘驗 卷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如下,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3頁背面起): ①00:08 黃惠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紀錄器畫面右側駛出,撞擊對向谷素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害車輛),谷素華人車倒地,並於跌倒後翻滾至路旁, 呈現跌坐狀態。 ②00:15 肇事車輛慢速往前行駛,於被害車輛與肇事車輛車頭撞擊位置之相對路面上,掉落一塊白色長方形物體。 ③00:30 身著紅色上衣之黃惠萍自紀錄器畫面左上方朝谷素華上揭跌坐在地之位置步行而去。 ④00:34 步行過程中,黃惠萍以較大動作之手勢比劃約2、3秒,並繼續步行至谷素華跌坐在地之位置旁,並以站姿與圍觀之兩名路人交談。 ⑤00:50 黃惠萍彎腰以右手拍谷素華之左肩後,復還原為站姿,繼續與此時圍觀之3名路人交談。 ⑥00:56 黃惠萍步行前往其停放肇事車輛方向之位置。 ⑦01:01 黃惠萍行經上開掉落白色長方形物體處,彎腰以左手撿拾該物,並看一眼後,復手持該物繼續步行前往停放肇事車輛方向之位置。 ⑧01:07 黃惠萍離開紀錄器畫面範圍。 ⑨01:16 黃惠萍復以右手持有上開白色長方形物體,朝谷素華上揭跌坐在地位置步行而去,並與谷素華短暫交談後(谷素華 當時與蹲姿之身著白外套的路人A交談),以站姿與圍觀的路人交談。 ⑩01:54 路人A變換為站姿。黃惠萍仍繼續以右手持有上開白色長 方形物體,與跌坐在地之谷素華交談。 ⑪02:00 跌坐在地之谷素華手上疑似持有深色物品。 ⑫02:06 黃惠萍仍繼續以右手持有上開白色長方形物體,彎腰與跌坐在地之谷素華交談,而跌坐在地之谷素華手仍疑似持上開物品。 ⑬02:16 黃惠萍還原為站姿,並與同為站姿之路人A交談。跌坐在 地之谷素華手仍疑似持上開物品。 ⑭02:20 跌坐在地之谷素華疑似將手持之上開物品收回。 ⑮02:19 黃惠萍以右手持有上開白色長方形物體快步走向其停放肇事車輛之位置,離開紀錄器畫面。跌坐在地之甲○○繼續與路人A交談。 ⑯02:57 路人A朝黃惠萍離去之方向步行而去。 ⑰03:15 路人A自紀錄器畫面左上方快步朝谷素華上揭跌坐在地之 位置步行而去,並與谷素華交談。 ⑱04:01 救護車及員警2名抵達上揭谷素華跌坐在地之位置,並抬 出擔架將谷素華送往醫院。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車禍後有下車,與告訴人及路人交談後,返回其停車位置,復再次至告訴人面前與告訴人、路人交談,此時告訴人手中出現某不明物體並且與被告談話後,被告再返回停車位置,開車離去。而告訴人手中所持之不明物體,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清楚分辨該物體為何物,但依其形狀、大小觀察,確實與現今常見一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相類似。 4.被告是在104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肇事,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停留在現場2分11秒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15分返回車禍 現場,離開約23分鐘,而其離開之前二度與告訴人交談,被告所辯有叫告訴人記下電話號碼一節,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於前述⑪至⑭之時間有手持某不詳物體與被告交談,且告訴人確實於警詢時即指出被告當日欲參加尾牙一事,可知被告所辯當時有告知告訴人當日有尾牙一事須待處理一節,應非子虛。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揭交談之舉止狀態,似在告知告訴人某事,則被告所辯有叫告訴人記下被告之電話號碼一節,似非子虛。又被告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在肇事當時或第一次返回停車位置之時即可離去,似不必在現場停留2分多鐘、與告訴人及路人二度面對面 交談,冒著被記下車號之可能,及加深告訴人及路人對被告之印象後始行離去。而被告在已經開車離去20餘分鐘後復主動返回車禍現場,告知警員其為肇事駕駛,倘被告有意逃逸,當無已經決定逃逸後,復返回現場告知警員其為肇事人之理,是被告所辯有叫告訴人記下電話,才先離去載小孩等情,非無可能。 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堅詞否認被告有留電話號碼給伊一事,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指稱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自行離去,並在現場及民事庭開庭時在法庭外罵告訴人等語,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然關於告訴人所述上情,除客觀上被告有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外,其餘各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本院先稱被告並未留電話給伊,是事後被告從警察那裡知道伊的電話才傳簡訊給伊等語,經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的等語後,告訴人方改稱是警察叫伊問被告要不要先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是警察告訴伊被告的電話;伊與被告間通話的電話壞掉了,換新的手機,沒有留通話紀錄等語,可知並非是被告先傳簡訊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有被告之聯絡電話,且是告訴人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告,可知告訴人確實握有被告之聯絡電話;再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事後沒有任何電話關心等語(警卷第11頁),倘非被告留下電話(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被 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方式互留電話),則被告又如何得以電話 關心告訴人?基上,被告在車禍現場究竟是否有留下電話給告訴人後先行離去,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非無疑。 6.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因為趕著去接兩位女兒去參加尾牙,所以告知對方伊先離去,隨後會再回來現場;離去之前沒有將自己之身分姓名、聯絡方式告知或交給對方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當下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應該沒有,( 後改稱)伊想起來了,伊回到車上後,有拿紙寫下伊的電話 交給告訴人,他有拿起他的電話直接輸入伊給他的電話號碼等語,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徵諸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車禍後確實與告訴人及路人有若干談話,其於車禍後因慌亂而遺忘曾告知告訴人電話一事,亦非無可能,故尚不足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之供述即認被告所辯為諉責之詞而不予採信。 7.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有告知告訴人先載小孩參加尾牙等語,細究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勘驗筆錄結果,似非全然無稽;且被告離去前留在現場2分多鐘,離去 後約20餘分鐘復返回現場,從其在現場與告訴人及路人交談之舉止狀態觀察,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非無疑;而告訴人在車禍現場有其他路人照料,等待救護車到場送醫,在現場發生二次車禍之危險較低;被告離去後返回現場之時間非久,綜合車禍當時全部情節,被告之行為與擅自逃離車禍現場之逃逸行為有異,亦與肇事後故意遠避他處試圖隱匿形跡之行為有別,得否認為被告肇事後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車離去現場,尚有疑問,故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逕以被告於原審認罪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等事證,認定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未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辯有告知告訴人電話一節詳加調查,所為論斷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