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5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 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1922號、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號、第2353號、2354號、第2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如下之新證據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 1、證據嶄新性部分: (1)查證人林義力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稱東機組)調查時供陳:「(問:經查87年度憑證使用國鑫行等你在實際經營之行號發票,施向青補助的有977,950元,林世 明200萬元左右、王輝賢0元、毛司龍1,762,220元、張清 忠49,700元、李振源0元、張茂益692,600元、郭玉明0元 、楊繡穗1,357,200元、陳建台2,176,410元,是否證明王輝賢、李振源、郭玉明未收回扣,其他施向青、林世明、毛司龍、張清忠、張茂益、楊繡穗、陳建台則有收回扣?)答:是的,我相信只要憑證調得齊全,金額數字應不會出入太大,所以還是要以憑證來做依據,像陳安稔本人雖於民國86年1月20日致送50萬元給他,事後他反悔把錢還 給我,所以87年度完全無本人憑證。」等語(偵查卷89 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則依證人林義力所述,再審聲請人果若已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則有視再審聲請人退還之時機,及因其己意退還該50萬元,而是否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又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根本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則再審聲請人既已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足證已無犯罪所得之財物,從而無宣告沒收或追繳之餘地。況前開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於原確定判決中全無調查斟酌,且此項證述若經調查斟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要件,再審聲請人可據為聲請再審。 (2)復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之原確定判決,於審判 庭調查證據時,係就全部一次列舉證人陳文福等上百人之名單,就該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證人李文上、林義力等40人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中之證述、林進來等18人之供證述等,全部以統包式方式詢問再審聲請人有無意見,致再審聲請人無法就各該具體之證據表示意見,即就再審聲請人指摘證人林義力東機組調查筆錄,因未有具體之調查提示,實難為表示意見。承上,原確定判決就已存在之證人林義力前開證述,全無調查斟酌,且該項證述若經調查斟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足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再審聲請人可據 為聲請再審。 2、證據確實性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收受賄賂,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十四,林義力於86年度交付再審聲請人之賄款325,609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1,055, 440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1,405,213元,以一成計算)。但證人林義力既在偵查中證述再審聲請人已於86年1月20日將其致送之50萬元退還,已如前述,且退還之 金額為50萬元,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收受之賄款。換言之,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論旨,再審聲請人實已將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325,609元全數退還予林義力,不 生是否有收受賄賂之問題,亦不生是否就所得財產宣告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但原確定判決判處「陳‧藍姆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考量再審聲請人已將50萬元退還予林義力,已無沒收、追繳或抵償之問題,且犯後態度良好,拒絕收受賄賂之態度深值贊許之情事,致就再審聲請人論罪科刑有違背罪責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上開已存在林義力之證述,倘經調查斟酌,可足認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所涉犯罪可獲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確實性之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違誤,應就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撤銷原確定科刑判決,或為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 1、原確定判決僅以證明林義力有交付賄賂之事,即直接遽認再審聲請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調查之證據,或已證明林義力有交付賄賂之行為,但再審聲請人是否真有「收受賄賂」行為,實乏充分之證據,與此有關者,可能有林義力之證述。另外,原確定判決所引之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300陳安 稔851850」、「陳安稔850226、29」等文字,但此等證據方法均只能證明林義力主觀認知有交付賄賂予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更遑論僅以林義力自己單一之證據方法,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證。遍查本案卷證,全無充分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明林義力有「交付賄賂」之事,直接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陳‧藍姆洛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刑,顯有違背證據裁判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2、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調查筆錄供陳:「我相信只要憑證調得齊全,金額數字應不會出入太大,所以還是要以憑證來做依據,像陳安稔本人雖於86年1月20日致送50萬元 給他,事後他反悔把錢還給我,所以87年度完全無本人憑證。」等語。是就林義力此項證述,倘若為真實,顯然可以認定聲請人已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已無所謂「所得財物應予沒收、追繳或抵償」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未於審判期日調查林義力所證稱再審聲請人有退還50萬元予伊之事實,顯然影響對再審聲請人之科刑審酌標準,違背罪責相當、刑罰相當原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同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依前開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述,是否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又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根本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退還?再審聲請人既已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正足以表示已無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仍應予以沒收?是否要以財產抵償?法院之論罪科刑是否違背罪責原則或刑罰相當原則?均事涉再審聲請人是否或如何之論罪,及是否或如何之科刑之必要且重大事項,法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為調查此項證據始足,原確定判決對於林義力此項重要之供述,竟未於審判期日為充分之調查,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未調查必要證據之違誤。 4、原確定判決,其審判庭在調查證據時,係就全部一次列舉證人陳文福等上百人之名單,就該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文上、林義力等40人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中之證述,證人林進來等18人之供述等,全部以統包方式詢問被告等人有無意見,被告等人無法就各該具體之證據為表示意見,即就再審聲請人上述指謫證人林義力東機組調查筆錄,因未有具體之調查提示,實難為表示意見。事實審法院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致使再審聲請人等錯失有審查答辯之機會,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5、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認定之行為次數與採證互不相適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 查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甲編號第十四再審聲請人(86年度)325,609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1,055, 440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1,145,213元,以一成計算),顯認就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次數係依卷附發票之數目認定,再以該發票金額合計依比例算定再審聲請人收受之賄賂金額,是依判決書附表十四,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次數應為9次,然互核原確定判決所引 據之事證卻僅謂:「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300陳安 稔851850」、「陳安稔850226、29」等文字」,無論如何均無法認定聲請人之有9次之犯行。又依該附表十四與所 認定聲請人收受賄賂之金額大不相符,顯有莫大之矛盾。倘若依附表十四遽認為9次行為,明顯無稽,依林義力記 事本記載之「300陳安稔851850」、「陳安稔850226、29 」等文字,應屬2次犯行,又無法與該附表十四相符適合 。再者,又依林義力既指再審聲請人已退還50萬元,不僅存有犯罪數之重大疑義,即究應認為幾罪?又應如何為科刑?亦有中止犯?未遂犯?甚至根本沒有收受賄賂意思之諸多疑問,原確定判決遽引之各該諸等證據間極顯不相適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聲請 人之刑責,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之情形: 本案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距原審判決時已逾8年以上,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特已於102年5月15日 審判庭中,表示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條件 ,聲請法院減輕刑責。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審酌,亦未何等說明,復未予以減輕聲請人之刑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要件分析: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 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 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 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1、新事實、新證據: (1)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3)詳言之,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625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 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4)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5)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明確性: (1)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7號、第75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 365號、第264號、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4)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837號、第759號、第512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駁,而無不合,即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自不能認係修正後規定之「新證據」。原裁定雖不及審酌此部分法條修正內容,惟結論並無不同,自非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84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 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 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第38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82號 、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及非常上 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常上訴則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31號、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02號、第812 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第9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63號、第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71號、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 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有無再審理由,採限制性之立法,端視其是否具備法定之原因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2號、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抗字第794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9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判 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411號、第15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針對以下情形,均認屬非常上訴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1、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部分,縱令屬實,亦非再審救濟之範疇,其據此提起再審,實屬誤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意旨(四)至(七)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之駁回再審聲請有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4、且倘再審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判例、法律、比例原則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5、「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6、「而抗告人所指法院未核對及提示照片、現場圖及(播放)光碟,亦未令抗告人與陳秉閎當庭對質,且陳秉閎於偵、審中之筆錄均未經具結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7、另若以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漏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未予認定係自首、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為其論點,尚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 無一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8、「至於再抗告意旨另稱:許銘勳相關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未予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9、「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三)、(四)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亦未具備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抗告人以此提出再審,亦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範疇,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10、抗告人上開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採證違法」為由聲請再審,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11、「苟如抗告人所指,上開二案有「重行起訴」之情形,亦係後案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抗告人就前案聲請再審救濟,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12、「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不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所指縱令屬實,究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為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聲請再審,尚有誤會,要難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13、「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14、「至原確定判決採信高建成所證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而未囑託鑑定機關另依動能測試法為鑑定,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有無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抗告人所成立者,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抑或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15、「至原確定判決採信吳冠明所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有無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16、「惟:李世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為由予以排除,非係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認卷內李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存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17、「本件再審之抗告意旨,另為「證據取捨」、「量刑輕重之指摘」,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18、原判決有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係在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抗字第593號、第770號、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純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調查未盡 、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有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等違失,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19、倘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20、「再審聲請意旨(三)固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由心證主義等多處違背法令云云。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迥不相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其執以聲請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21、「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以其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個犯罪意思、另行起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罪併罰,原確定判決認為數罪併罰,顯有違背法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等語,顯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作為再審理由,此觀之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即明,揆諸首揭規定,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22、「抗告人如何先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許作舟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於事隔二個多月後又寄發信函向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許作舟名譽之行為,則抗告人前後所為,其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可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自無誣告行為吸收低度妨害名譽行為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誣告案件與另案所犯之誹謗罪係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會等情,原判決理由三、(一)已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其指摘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違背法令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3、「抗告意旨猶執張家淇於刑事告訴狀之用語如何,主張張家淇係投資而非借款、抗告人交付本票之本意,及原確定判決對黃暉竑、曾銘坤之證詞取捨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另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4、「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另指其行為僅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處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或指其行為縱有不當,亦僅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一,而應受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處罰云云,惟所指各節,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5、「本件抗告人張智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與再審制度糾正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顯與再審書狀未敘述理由無異,再審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法律保留、不溯既往、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云云,仍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26、「抗告意旨另執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對陳珉儀所為如何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他案判決書如何記載陳珉儀之共同正犯,其他共同正犯是否經訴追或經判刑之情形云云,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至抗告意旨關於詐欺部分所指各節,尚非原裁定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全無調查斟酌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調查時供陳:「(問:經查87年度憑證使用國鑫行等你在實際經營之行號發票,施向青補助的有977,950元 ,林世明200萬元左右、王輝賢0元、毛司龍1,762,220元 、張清忠49,700元、李振源0元、張茂益692,600元、郭玉明0元、楊繡穗1,357,200元、陳建台2,176,410元,是否 證明王輝賢、李振源、郭玉明未收回扣,其他施向青、林世明、毛司龍、張清忠、張茂益、楊繡穗、陳建台則有收回扣?)答:是的,我相信只要憑證調得齊全,金額數字應不會出入太大,所以還是要以憑證來做依據,像陳安稔本人雖於民國86年1月20日致送50萬元給他,事後他反悔 把錢還給我,所以87年度完全無本人憑證。」等語(偵查卷89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即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判決理由欄貳、二、(四) 有關林義力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一節中,業已詳載:「1、本案主要證據之一為被告林義力於偵、審中之供述,而林義力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向議員行賄之行為,後經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起訴後(原審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 件),於89年9月7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開始供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後之供述均一致指證後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其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陳述:其於轉污點證人後,所為之供述實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力之陳述,迭經偵查及歷審多次訊問,均明確證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其交付賄款罪行,並無矛盾之處。茲就其關於「小型工程及設備款」所有供述,歸納如下(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1)、伊係○○行、○○行、○○行、○○行、○○ 行、○○商行、○○儀器行、○○企業社、○○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實業有限公司或○○儀器有限公司則係伊向該公司調貨。(2)、伊係以每一會計年度內各該議員允 諾將補助款之額度,交其處理之金額,區分為工程款或設備款,再分別以工程款為一成,設備款為二成計算伊應交付各該議員之賄款總額,而一次交付該年度之賄款予各該議員收受。(3)、伊被扣押內所有有關支付金錢給縣議員 之記載,絕對有支付之事實,如果有記載日期,即為交付金錢之時間,如未載日期依舊無法確定交付之年、月、日,如寫借,就表示借款,如寫退還即表示交付之金錢收受者退還,未寫借即表示支付的為賄款,至於支付之目的,如未特別註記,即表示為賄賂,惟伊需要說明,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伊會和相關議員對帳,如某議員承諾將其配合款150萬元交由伊處理,伊會先 支付二成賄賂即30萬元給渠,年度結束,結果只有100萬 元,不足之50萬元之賄賂即10萬元,伊會向之索還,因此有關縣議員實際索取之賄賂,應以核銷憑證來計算較為實在,只要縣議員補助之單位核銷之單據是一鑫行、三揚行、國鑫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友聯行、高豐商行、盛豐企業社、信賃實業有限公司以及經伊指證之部分正益儀器有限公司之收據或發票,加以統計87年度(含)以前核銷單據之總額,工程款支付一成,設備款支付二成,此為同業之習慣,之後競爭激烈,未取得多一些議員之補助款,乃主動於88年度、89年度以總額支付兩成來計算,即工程款、設備款均支付二成,由於每人願意交給伊處理之補助款金額不同,所以還是以核銷憑證來計算賄賂(見追加卷4第2~3頁)。(4)、伊交付賄款除部分以抵銷議員向其之借款的方式外,均交付現金,並無留存任何單據或證人在場,其一開始並未製作帳冊記載行賄之情事,後因有議員重複向其要賄款,才開始記載,以防錯誤,惟仍有忘記未記載者,帳冊製作之方式僅以其瞭解簡單之數字、記號略微提記,與一般之帳冊詳細記載方式不同。(5)、伊計算賄款金額之基礎,係以議員答應伊之額度來 計算,並不是依據伊工程得標的金額來計算的。一般都是工程尚未招標,議員有意願將工程給伊做,於合意達成不久後,伊便將金額交付給議員,因每位議員之個性、生活方式不同,故互動模式非僅一種。另因交伊處理之議員人數、金額、年度實為繁雜,除非另有特別情事,伊無法詳述陳明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各該議員多少賄款。(6)、工 程與設備之區分:遮雨棚鋼架、檔案壁櫥、冷氣、改善電源設備、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天花板、油漆、廣播教學設備(但廣播無線系統則為設備)、整修視聽教室櫥櫃、裝潢(但視聽教室教學設備則為設備)、集會所擴音設備、集會所櫥櫃、木製挑高地板、窗簾槽、日光燈座、輕鋼架、不透光彩紋窗簾(但氣象百葉窗則為設備)等需要人工施作者為工程,其餘為設備。」明確記載其係綜合勾稽證人林義力證述內容包括「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 自已包含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偵查卷89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中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內容,經證據取捨後,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予以分析歸納,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上開供述內容。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 判決理由欄貳、四、(十四)被告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部分,亦詳予記載:「訊據被告陳‧藍姆洛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義力只有借貸關係,伊不知道他帳冊上面為什麼會寫上伊之名字、300,他常常向伊表示,伊欠錢要給他做,但並沒 有答應他,過去很多學校校長或是認識之朋友說學校設備很差,伊就會口頭跟縣議會議事組承辦人說,縣議員們會一下分配掉,因為後面會有很多學校跟伊等要補助款,至於林義力後來怎麼去作業,伊不知道,林義力得到消息去承攬工程,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1、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 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再次審酌「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有 關證人林義力證述內容,包括上揭89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中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內容。從而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上開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中之供述(89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乃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經調查及斟酌者,與證人林義力歷次供述綜合評價勾稽歸納,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揆諸前開見解,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參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理由 欄壹、三、(二)、(12)亦詳載:「被告陳‧藍姆洛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欄壹、二、(一)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未收受林義力之扣云云,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辯稱同案被告林義力在東機組所供有嚴重之瑕疵,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林義力於東機組依據雜記簿之記載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陳‧藍姆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同案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業據同案被告林義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製作之帳冊與分配表扣案可稽,而被告陳‧藍姆洛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及機關,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育伸儀器行及國鑫行得標,亦有如附表一被告陳‧藍姆洛部分所示之發票附卷可參,而由證人王英州、涂亮春、曾任○○國小代理校長之陸賢男、○○國小校長甘哲昌、陳金昇於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被告陳‧藍姆洛部分關於○○國小、○○國小、○○國小、○○國小、○○國小之發票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被告陳‧藍姆洛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陳‧藍姆洛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三家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未經正式比價程序,其所販賣之商品價格均高於市價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同案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回扣,其前開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陳‧藍姆洛之犯行洵堪認定。」足徵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即抗辯未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賂,且爭執證人林義力在東機組供述之瑕疵,原審判決就此亦詳載其認定之理由,益證自原審以迄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就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供述內容予以審酌認定,更難認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至於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二)、(三)無非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未調查必要證據 之違誤、違背同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判決違 背法令,則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審聲請意旨復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其餘得聲請再審情形,無一相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