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9 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德記有罪部分撤銷。 黃德記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德記知悉丁○○與○○○為夫妻關係;丁○○與己○○、戊○○、庚○○為父子關係;亦知悉○○○曾為花蓮縣議員;己○○係花蓮縣議會第00屆縣議員選舉第0選區候選人( 投票日期:民國000年00月00日),戊○○、庚○○分別為花蓮縣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花蓮市第0、0選區候選人(投票日期:000年00月00日),於103年11月23日9時許,在其住處附近,見印有「偽氏家族橫霸花蓮卅多年來大小選舉全家輪流參選,選舉無師父,用錢買就有,靠賄選、作票、買票、倒會、標會、倒債、空頭支票滿天飛。只有檢警、調們不知,市民人人皆知,令人不恥!悲哀…」等詳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一】)放置於地,憶及曾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使候選人己○○、戊○○、庚○○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持之影印不詳數量,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3、4時許,先將該文宣資料放置於 其機車腳踏處上方開放式置物籃及腳踏處,且未設置防止飛散落地之措施,嗣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己○○、戊○○、庚○○參選之選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街及○○街行駛,任由系爭文宣(一)於機 車行駛過程中,沿途四處隨地散落,以此方式散布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對各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之名譽。民眾劉國添嗣於103年11月24日早上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368巷與中強街交岔口,拾獲系 爭文宣(一)後轉交予丁○○,丁○○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清查相關監視紀錄,並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約詢黃德記,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一)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2.查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重要情節之證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得逕以其二人於審判中之證述為判斷之依據,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應認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面或聲音(非人之陳述),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未伴有人的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7日對機車及扣案文宣資 料、104年7月21日對監視紀錄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其勘驗標的要非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依上述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德記矢口否認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之故意,並辯稱:伊是黃氏宗親會總幹事,前一天有去吉安農會影印宗親會新聞簡報的資料,後來放在機車籃子裏,是隨意放的,伊是重病弱勢的人,不可能去得罪從政很久的家族。伊與丁○○以前是朋友,但後來被丁○○倒會,○○○也有向伊借錢,都沒有還。系爭文宣(一)的內容,伊認為寫的都屬實,伊並無意圖使魏家不當選,亦無誹謗故意云云。 (二)經查: 1.丁○○與○○○為夫妻,○○○曾任花蓮縣議員,丁○○為戊○○、戊○○、庚○○之父;己○○係花蓮縣議會第00屆縣議員選舉第0選區候選人,戊○○、庚○○分別為 花蓮縣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花蓮市第0、0選區候選人,投票日期均為000年00月00日等情,業據證人己○○、戊○ ○、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在卷,復有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下稱選偵卷 一】第47頁)、000年花蓮縣議會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原審卷第41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審卷第327頁)附卷可稽。 2.被告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3、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己○○ 、戊○○、庚○○所屬選區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368巷、 五權街行駛,過程中確有系爭文宣(一)散落掉地之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問:現警方出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相片中騎乘普通重機車000-000相片中的男子是否 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問:警方出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花蓮市中原路368巷口)機車000-000騎乘機車的男子沿路散發「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該名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沒錯。問:你機車踏板上放置何物?答:我放置一般裝禮盒用的紙袋,大約35公分寬深約25公分,裡面裝了10幾張「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問:你所沿路散發「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從何處取得?答:我是在星期天早上(11月23日)約9點起床時在我家門口撿到的.。問:你撿到幾張「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答:一張。問:你撿到的「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是否與你散發的文宣相同?答:一模一樣。問:你稱拾獲一張「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為何你可以於路上隨意散發?答:我自己跑去影印。問:你何時去?何處影印?答:我撿到之後在下午的時候16-17時左右,去莊敬路與自立路口7-11超 商影印,當時我請店員幫我影印一張。然後晚上19點左右,我去吉安鄉農會(鄉公所旁邊)請值班的農會女職員幫我影印10張。因為女職員跟她有熟識(但不知道名字跟稱呼)所以她免費幫我影印。問:你散發文宣的時間跟路線為何?答:我大約星期一(11月24日)凌晨約3點多,從家裡騎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從自強路左轉中原路,在中原路不知名的巷子,我有散發約6至7張「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之後我到五權街更生日報拿早報,我就往樹人街走,當時有散發1-2張左右「 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我就到南濱公園運動看日出(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騎乘000-000機車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三點五十分左右,在花蓮市樹人街、中原路、五權街、沿路發放「偽氏家族橫霸花蓮」文宣?答:我有發十幾張,我是騎機車,丟在路上。這個文宣是我星期天早上九點半起床看到這張文宣,有人放在我家門口,我就撿起來,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去影印十一張,然後在第二天凌晨,因為我要去南濱運動,經過中原路,就丟了六、七張在路上(103年度選他卷20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稱:對自己於警詢、偵查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2)此外,並據證人劉國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0頁),並有監視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暨機車 照片(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23頁)、原審法院於104年4 月7日勘驗機車及扣案文宣資料(原審卷第40頁)、原 審法院104年7月21日勘驗監視紀錄光碟電子檔筆錄(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存卷足憑。被告與丁○○ 曾有債務糾紛,亦有被告提供之合會會員名冊、原審法院民事庭86年度促字第2699、2700、27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3)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系爭文宣(一)所述為事實,影印後要留起來用,並非故意散發系爭文宣( 一)予不特定人,而是風太大而掉落云云。查被告於原 審法院已自承:系爭文宣(一)是伊於103年11月23日下 午就印好10份,案發時,伊是要騎機車去南濱公園運動等語(原審卷第36頁),果被告影印多份系爭文宣(一)之目的係為保存,則其自應於影印後放置於家中或固定處所方符常情,然本件被告卻隨身攜帶系爭文宣(一)騎車外出,已屬有疑。又系爭文宣(一)乃A4紙張規格,其標準格式為長約29.7公分、寬約21公分,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座 墊置物箱長約36公分,寬約32.5公分,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被告雖習 慣於座墊置物箱放置衣、帽、雨衣等雜物,然物品材質均屬柔軟,壓放多張系爭文宣(一)應非難事,此觀原審法院勘驗時所拍攝被告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容物情形照片自甚灼然。被告如為保存系爭文宣(一)供己日後所用,亦應謹慎放置於座墊置物箱內,以避免騎車過程中掉落而滅失,自無隨意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及上方開放式置物籃,任由四處散落之理。況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紀錄,被告於系爭文宣(一)散落後,均未停車撿拾,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益徵被告 將系爭文宣(一)放於機車腳踏處,任由系爭文宣(一)於騎乘過程中,隨風四處飛散於街道,係為達其散布系爭文宣(一)予不特定人之目的甚明。 (4)綜上,被告因曾與丁○○發生債務糾紛,確於上開時地散發系爭文宣(一)之事實灼然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散發黃氏宗親會文宣云云,要非可採。 3.系爭文宣(一)內容足以損害投票權人選擇候選人正確性及 ○○○名譽 (1)系爭文宣(一)僅記載「妻鈴X惠」、「長男偽X賢」、「次男偽X彥」、「參男偽X晟」,雖未表明告訴人○○○、己○○、戊○○、庚○○之真實姓名,然係暗指丁○○及其家族成員,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一第36頁)。又「偽」與「魏」(國語)同音,「鈴」與「林」同音,「惠」與「慧」同音,且觀諸文宣部分內容,花蓮縣區域內亦僅丁○○及其家族成員曾發生相同或類似事情乙節,此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文宣裡面提到國X紅茶店確實是伊家經營過的紅茶店,「 阿賢」也是以前的助選員,文宣中記載長男、次男、三男,就剛好是伊與己○○、庚○○在家中排行,從整份文宣內容來看,可以特定就是在描寫伊之魏氏家族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堪認系爭文宣(一)所載「妻鈴X惠」、「長男偽X賢」、「次男偽X彥」、「參男偽X晟 」,足使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對象乃己○○、戊○○、庚○○、○○○。 (2)告訴人○○○曾任花蓮縣議員,系爭文宣(一)載明「鈴X惠:擔任一屆議員,四年坐領民代薪資,服務差每 逢選舉有錢賄選賺違背良,夫妻倆人做虧心事請問每天晚上睡著覺嗎?」,直指告訴人○○○賄選,自已貶損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之廉潔性與人格,因而損及其名譽。另系爭文宣(一)就告訴人己○○、戊○○、庚○○雖僅記載「長男偽X賢:任縣議員二屆八年,今 又參選連任。」、「次男偽X彥:任市代一屆四年,今 又參選連任。」、「參男偽X晟:任市代一屆四年,今 又參選連任。」,固未陳述事實誹謗。然「偽」字有假裝、不實之意,系爭文宣(一)以「偽」字作為丁○○及其魏姓親屬之姓氏,用「長男偽X賢」、「次男偽X彥」、「參男偽X晟」表示己○○、戊○○、庚○○,本 已暗指其等為人虛假不實之意。復從系爭文宣(一)開頭即載有「偽氏家族橫霸花蓮卅多年來大小選舉全家輪流參選,選舉無師父,用錢買就有,靠賄選、作票、買票、倒會、標會、倒債、空頭支票滿天飛。只有檢警、調們不知,市民人人皆知,令人不恥!悲哀…」,文末復有「卅年來,全家大小輪流參選各級民意代表、花蓮縣沒人才嗎?『換人做』明天會更好。花蓮選風敗在『黑金』橫行,懇請市民,請珍惜手上一票,選賢與能『傳承』新世代,給年輕人機會,不被家族、權勢、政治語言、利益所騙、控制,使自己,為了下一代子孫幸福。拒絕買票、賣票、收禮賄選『美麗城市』,改變花蓮」等內容,依上下文語意整體觀之,一望即知與丁○○及其家族成員之選舉及所生事務相關。而己○○、戊○○、庚○○所屬選區,均非同額競選(選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第41頁),故系爭文宣(一)內容之記載,暗指告訴人己○○、戊○○、庚○○涉有賄選之不實事項,貶損其等政治操守與人格,足以影響、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4.被告具有意圖使己○○、戊○○、庚○○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 (1)被告自承:伊退伍後曾於更生日報擔任1年記者,負責 新城、秀林、壽豐、吉安四個行政區域全部新聞。本次選舉前,己○○有寄聘書給伊,伊住花蓮市,選舉公報於投票日20天前會送給伊,市民代表與縣議員的選舉公報伊都會看等語(選偵卷一第55頁、第58頁、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被告既曾任地方新聞記者,對花蓮縣內 政治、社會、經濟等相關時事,理應較常人有較高之敏感度、熟悉度及參與度,丁○○及其家族成員,多年來陸續參與競選、擔任民意代表或地方首長,在花蓮縣轄乃廣為居民所熟知之政治家族。而103年度所舉辦之九 合一選舉,其規模乃歷年罕見。以被告智識經驗,當應知悉○○○與己○○、戊○○、庚○○皆曾為或現為民意代表,且己○○、戊○○、庚○○於本次選舉均已參選,投票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要屬無疑。被告雖堅 稱其與丁○○有債務糾紛,系爭文宣(一)所述均係屬實等詞,惟依其供述及所提之債權憑證,均為多年往事,被告何以選擇於選舉前方予散布,是其動機已非單純針對丁○○,至為顯然。 (2)系爭文宣(一)所載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正確性,業如前述;被告於選舉前散布系爭文宣(一),暗指己○○、戊○○、庚○○、○○○賄選,主觀具有意圖使己○○、戊○○、庚○○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足堪認定。 5.被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免責事由 (1)「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同法第104條)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 (2)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A.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B.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 C.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否「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3)查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一),暗指己○○、戊○○、庚○○、○○○擔任候選人從事競選時,有金錢買票賄選之行為,所為已屬事實陳述。而渠4人均無刑事前科紀 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丁○○與丙○○於82年間,雖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5年10月23日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丙○○共同犯行賄投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另判決丁○○共同以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存卷足證(原審卷第153頁以下),然○○○與該案並無關連 ,稽諸上開判決書內容全然未予提及;己○○、戊○○、庚○○斯時均未足20歲,此有己○○、戊○○年籍訊問筆錄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庚○○當選名單之年籍資料可按(原審卷第335頁),3人自尚未參與政治,與該案亦無關連。現代法秩序係本於個人主義以保障個人權利為基礎,除有例外規定,權利義務原則僅止於一身,與舊時代個人需背負家族成員成敗、興盛,共享榮耀、恥辱、財富之年代有異。近代公眾人物,是否勇於公開承擔家族歷史包袱、坦認家族成員過往錯誤,皆屬其個人道德勇氣或職場生涯之考量,斷非旁人得以之作為虛構不實、攻訐誹謗之合法依據。是以,倘僅以丁○○、丙○○上述妨害投票前科紀錄,以及丁○○與○○○、己○○、戊○○、庚○○具有親屬關係,即恣意傳述與丁○○具有親屬關係之家族成員亦有相同或類似違法之舉,容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依前述說明,即不得主張不罰。 6.綜就上情,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一)論罪 1.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 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該條已移列為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 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黃德記於上開時地,意圖使告訴人即候選人己○○、戊○○、庚○○不當選而傳播系爭文宣(一)不實內容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候選人之名譽,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就告訴人○○○部分,因○ ○○並未參選,故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罪數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本件上訴人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分別為村長選舉與縣議員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二罪名,上訴人既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自不能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於不同種類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類候選人之名譽時,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犯之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路散布系爭文宣(一),乃意圖使花蓮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己○○;花蓮市民代表之戊○○、庚○○等不同種類選舉不當選;暨對○○○加重誹謗,而以一行為傳播系爭文宣(一)不實內容之犯行,足以生損害其等名譽,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2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1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侵害3個法益(其中2個國家法益,1個 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包含對己○○部分情節較重)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按除本法(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函請併辦告訴人丙○○、甲○○指訴部分,依法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已,原判決既認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等告訴均不合法,即與本件前 開論罪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然原判決仍於理由欄認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2.被告既係對不同種類(花蓮縣議員、花蓮市民代表)之選舉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目的不 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應構成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與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及指駁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丙○○於原審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 人問:你稱文宣你是選舉前在戊○○的服務處知道的 ,後來查到被告時,你是否知道被告已經被查獲?) 我收到起訴書時才知道,因為我經常跑大陸,沒有在 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配 偶)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如 果我知道是誰做的,我一定跑去當面罵他,我也有問 律師要查,律師說偵查不公開」等語大致相符,且告 訴人丙○○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丙○○、甲○○上開所述,應堪信 為真實。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係於104年2月13日提起公訴,則告訴人 丙○○、甲○○應於104年2月13日之後,方能確知犯 人為被告,渠等於104年7月14日具狀提出告訴,自難 認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況被害人己○○、戊○○均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傳播抹 黑你的傳單?)我不知道。」(均詳10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是參與選舉之己○○、戊○○於案發後, 尚未能確知犯人為誰,遑論渠等之伯父丙○○、伯母 甲○○。 (2)本案被告係侵害己○○、戊○○、庚○○及○○○數 人之名譽,又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侵蝕民主政治 根基,對法治國家危害非輕。其於犯後自始均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自承未與被害人談過和解 事項。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形,均無從輕量刑之可能,而原 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從輕量刑」,自難謂符合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並無散布系爭文宣(一)之故意,被告僅是 騎乘機車掉落二、三張而已。 (2)不論刑法誹謗罪或選舉罷免法使人不當選罪,必須是 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行為人有合理懷疑時,縱然疏 於查證,仍應由檢察官對上開犯罪要件舉證。魏家是 政治世家,品德操守應比一般人受更嚴格檢驗,○○ ○亦曾代夫參選延續丁○○政治生命,所以關聯性甚 高,縱然系爭文宣(一)有部分不完全符合事實,但 不能推定被告有捏造的事實。 (3)系爭文宣(一)僅表達花蓮黑金盛行,並非描述事實 ,僅為意見陳述,並不構成刑法誹謗罪或選舉罷免法 使人不當選罪。 3.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丙○○、甲○○告訴並未逾期及量刑 過輕問題,均詳如後述指駁;被告上訴仍泛執陳詞否認 犯罪,本院均已剖析指駁如前,並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暨科刑審酌 1.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0年曾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與丁○○存有債務糾紛,為使告訴人己○○、戊○○、庚○○不當選及誹謗○○○,而刻意散布不實文宣,欲誤導選民,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損害,並妨害上揭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酌以其係以騎乘機車任由系爭文宣(一)四處飛落之方式散布、文宣內容及用語易使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之損害、選擇於選前1週內散布不實文宣極易影響告訴人選情,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歉意之表示,並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被告已年近六旬,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經氣球導管擴張和支架置入手術後、糖尿病、糖尿病腎病變併慢性腎衰竭經定期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約12年、高血壓、高血壓血脂症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95、96頁),其已年邁體弱多病,本於人性尊嚴之考量,本院認以刑罰囚禁方式回應其行為不法之必要性應予降低;兼衡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同居,子女均已成年,因疾病已無業多年,現依靠妻子退休金及身心障礙補助費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量刑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從輕量刑」,未符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合併敘明。 3.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 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另扣案之系爭文宣(一)6張,雖供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在上開時間、地點,散發給不特定選民取得,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散布系爭文宣(一),內容提及告訴人丁○○及松成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丁○○與松成號公司之名譽,涉有誹謗罪嫌部分。 二、茲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所闡釋之檢視標準,認此部分尚不構成誹謗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丁○○部分: 1.系爭文宣(一)所載告訴人丁○○部分,乃提及告訴人丁○○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涉有賄選、欠債、經營賭博電玩等情,核其內容,當屬事實之陳述,應再就「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聯性」基準加以判斷。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連續擔任6屆縣議員,一直到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那一屆為 止。本次選舉,己○○與戊○○的聯合服務處設在花蓮市中原路,庚○○與戊○○的聯合服務設在富強路,伊是住在富強路,本案是伊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 。而拾獲系爭文宣(一)之證人劉國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撿到系爭文宣(一)的文宣後,先打電話給丁○○,丁○○約早上5點多來找伊,伊就將文宣交給他等語( 原審卷第184頁反面)。準此,堪認告訴人丁○○於本次 選舉,有為其子助選及協助選舉相關事務。告訴人丁○○曾任花蓮縣民意代表長達6屆,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本次選舉復參與其子之選舉事務,延續家族之政治版圖,自應屬公眾人物,是其行止,尤以其於擔任民意代表或競選期間之行為舉止,涉及其身為政治人物廉潔性、品格、誠信、從政態度與能力,當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應受人民嚴格之檢視與評判。 3.關於告訴人丁○○積欠債務部分,除被告提供合會單、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外(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復據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 伊有招募一個合會,但因剛好碰到選罷法案件,所以倒會,約倒了七千多萬元,被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約五、六千萬元,聲請人大多是金融機構,不確定有無私人;伊於二十幾年前有開設3家紅茶店,其中1家在花蓮市國聲戲院旁,後來3家都被查封,伊於84年間的賭博前科,就是法院認 為伊在紅茶店經營賭博電玩,員工的薪資是分期付款,但分幾期、分了多少年,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不清楚,紅茶店的貸款,也是伊太太在處理,當時全部都被銀行查封,強制執行拍賣後,還有大約幾百萬元的剩餘款項尚未清償,現在還在處理;美崙工業區的合會,是伊弟弟跟的會,但用伊的支票支付,伊不清楚弟弟有無倒會,但他的債務是伊在負責。伊因此合會所開立之支票有跳票,但金額多少不記得,也尚未處理完畢,不過最近5、6年都沒有人來跟伊追索此合會的錢;系爭文宣(一)中的「阿賢」在伊競選期間會幫伊用三輪車當廣告車助選,伊一天約給他2500元至3000元,「阿賢」是殘障,家境不算富裕,算平庸,「阿賢」非選舉期間每月約可賺2、3萬元,選舉期間可賺到多少,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不清楚,伊太太約於10、20年前向「阿賢」借款,約借了5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 從伊出監後隔年就開始還,現在約每月還1萬元至1萬5000元給「阿賢」姐姐;伊被退票的金額約幾千萬元,曾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伊不記得是否曾委託宏國企業社來做競選廣告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正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25 頁至第229頁)。告訴人丁○○就系爭文宣(一)所述事項 ,究積欠他人多少款項、債權人為何,或稱無法確定,或稱是由其妻處理。以向「阿賢」借款為例,告訴人丁○○先是陳稱「只借10、20萬元而已」(原審卷第221頁), 嗣經原審案審判長質以為何需還款多年,方改稱「借約50萬元以上,應未達百萬元」(原審院卷第228頁),況告 訴人丁○○於88年8月21日即假釋出監(原審卷第162頁反面),倘以其所述出監隔年即開始還款,每月約還1萬元 至1萬5千元,則每年可還款約12萬元,迄今達15年,應已至少還款約180萬元,為何現仍需每月還款予「阿賢」家 人,是其所述開始還款日期、借款總額究係為何,啟人疑竇,亦或未主動持續定期還款,皆非無疑;而「阿賢」為殘障人士,家境非佳,其遭積欠龐大款項,死因是否與此全然無關,要非無疑。故系爭文宣(一)中記載「造成阿賢煩憂以『自殺』身亡」等語,應認尚屬本於相當證據所為之合理推斷。本院以告訴人丁○○確有龐大債務且迄今尚未完全清償處理完畢,其亦無法確認債務詳細金額及債權人究有何人,認系爭文宣(一)內容關於告訴人丁○○積欠債務之記載,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告訴人丁○○於82年間曾因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故系爭文宣(一)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當屬有據。 4.爰此,系爭文宣(一)關於告訴人丁○○之記載,既有相當憑據而非憑空杜撰,且告訴人丁○○身為政治公眾人物,其品格、信用,尤其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或競選期間之行為舉止,當與公共利益相關,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尚難對被告論以誹謗罪。 (二)告訴人松成號公司部分: 查松成號公司乃於花蓮縣所經營之殯葬業公司,其收費價格及對客戶之誠信性,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況系爭文宣( 一)中涉及松成號公司之記載僅為「偽X敏:經營家族『松X國際禮儀棺木公司』,『貨比三家不吃/暗虧』」,並未涉及任何事實陳述,僅提醒消費者應多加比較,堪認此部分應屬合理之意見表述,難論以妨害名譽罪。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告訴人丁○○、松成號公司罪嫌,容有所誤,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肆、退回併辦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丙○○、甲○○指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現行同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法院稱:伊是己○○、戊○○、庚○○的二伯,於選舉前,在戊○○服務處就聽說有人在散布系爭文宣(一),伊也有看一下文宣,但不知道是誰,一直到起訴書出來後,才知道是被告散布。伊認識被告約30幾年等詞(原審卷第207頁、第209頁反面、第234頁); 告訴人甲○○亦同稱:伊是於103年11月24日黃昏,在己 ○○、戊○○服務處看到系爭文宣(一),但伊不知道被告被查獲,也不知道是誰散布的,伊於丙○○擔任市長時,就認識被告等詞(原審卷第212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惟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知道警察懷疑是被告黃德記散發系爭文宣時,你有無告知丙○○、甲○○已經抓到被告黃德記?)有,我兒子也會告訴他們。」、「(問:丙○○、甲○○何時知道已經抓到被告黃德記?)那大概是25、26日這幾天,抓到被告,因為事情隔這麼久,我們事先有報案。」等語(原審卷第 224頁正反面),參酌告訴人丙○○亦稱:伊對於收到黑 函的處理方式都是等選後才處理,盡量不要曝光,讓對方陣營於選前有炒作機會,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伊也跟丁○○說這件事先不要公開,弄上報紙對伊等不好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足見告訴人丙○○、甲○○2人於上開選舉期間,確曾至己○○、戊○○等人服務處,丙○○更本於其先前豐富之選舉經驗,對系爭文宣(一)可能招致之選情危機提供建言,堪認其二人對家族後輩成員參選乙事,關切甚深。 (二)警方係於103年11月2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住處搜索,於同日12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戊○○、己○○亦分別於同日12時10分許、同日13時許在同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此均有被告、告訴人己○○、戊○○警詢筆錄可佐(他卷一第33、38、41頁)。以告訴人己○○、戊○ ○、丁○○本於被害人地位且對本案高度重視之態度,暨魏家在花蓮擔任代表或其他公職已約30年左右,為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自具有相當之地方影 響力,欲查悉警方查獲對象為何人並非難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己○○、戊○○、丁○○於103年11月26日應已知 悉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是以,依告訴人丙○○、甲○○前述對己○○、戊○○、庚○○參與本次選舉之關切程度、彼此具有親屬之密切關係及均與被告相識等情,因認證人丁○○證稱於103年11月26日抓到被告,即有告知告 訴人等語,可信性甚高,殊值可採。 (三)至於檢察官雖指丙○○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 確實頻繁出境,因而得佐丙○○所稱不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乙節,然稽諸該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表(請上卷第50頁)所載,丙○○於103年10月26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 境;103年11月15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103年12月19日出境,同日入境,顯見103年10至12月份,每月均僅出 境短暫1至2日而已,前述103年10月至12月期間,僅出境3次,絕大部分時間均在臺灣,上開資訊自無足資為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丙○○、甲○○於103年11月26日既已知悉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其二人遲至104年7月14日方具狀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印文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第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等告訴均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與前揭有罪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