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嘉寶即泓泉漁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洪珮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文登 莊哲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5號中 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文登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莊文登係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三國一日式休閒茶坊」(下稱三國一餐廳)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莊哲奇係莊文登之子,共同負責三國一餐廳之經營。被上訴人為擴大經營,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他人以鉅額價金購入花蓮縣○○市○○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 12筆地號土地(下稱OO段土地),惟欠缺資金,遂於100 年10月前以訴外人陳瑞媛即莊文登配偶之名義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 ,另向訴外人蕭麗珠等人借貸鉅額款項,乃至於102年4、5 月間,因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而嚴重周轉不靈,甚且尚須向訴外人即三國一餐廳經理張志傑借貸70萬元,稽諸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知再無資力可以償還新發生之債務。 (二)詎被上訴人明知依其於102年4、5月間之經濟狀況,已無資 力支付三國一餐廳供貨廠商之貨款,甚且於102年11月15日 曾因存款不足而有跳票之信用不良紀錄等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上訴人購買魚貨作為餐廳食材,且更易原先以現金付款或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改由莊文登於102年5月24日陸續簽發以三國一餐廳、莊文登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110,258元之連號遠期支票5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於102年4月19日前向上訴人購買魚貨之貨款 551,290元;復於10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向上訴人下訂購買魚貨共19次,價金合計1,258,022元,惟均託辭賒欠, 迄今未為給付。 (三)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僅係延後付款,並非於簽發支票時即陷於無支付能力,因而不疑有他,如數供貨,嗣於102年12月30日前揭5紙遠期支票中第1張支票屆支付期限,經上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兌現,上訴人經查證始知悉被上訴人早已陷於財務困境,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已受有實際損害,即謂: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殊欠允洽。」可參。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擴張營業,於101年4月即向花蓮二信借貸鉅額貸款購買OO段土地以為將來擴張營業之據點,惟因擴展不順,為應付貸款利息,復又向訴外人蕭麗珠等借貸,其本金與利息早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能負擔。是早於102年4、5 月間,被上訴人早已陷於背負鉅額債務而為無資力之經濟狀況。惟被上訴人隱瞞上開情事,藉開立遠期支票取信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仍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因此持續同意供貨與被上訴人等所經營之三國一餐廳,迄於102年12月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上訴人追究 下始知悉為被上訴人所詐騙。且觀諸102年11月15日被上訴 人即已因存款不足而有跳票之信用不良紀錄,卻仍不告知上訴人,持續向原訂購魚貨,益徵被上訴人以上開開立遠期支票表示自己有支付能力之詐術欺騙上訴人,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供貨,堪認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858號民事判決參照),自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 權,致上訴人受有交付貨物、喪失其所有權之損害。 (六)上訴人所供之貨物均為生鮮魚貨,無法回復原狀,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既係以1,809,312元向上訴人購買 前開魚貨,則前開魚貨之市場交易價值,應得以此買賣價金為其計算標準。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9,3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關於凌志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抵債部分,係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一直到最後被上訴人不得已才交付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以系爭車輛抵債之意思,誠不足以之作為其有還債之誠意,亦不足作為最初無詐騙犯意之證明。尤其,系爭車輛當時已有二個月車貸未繳,經上訴人請專業車商估價為85萬元(亦即,非上訴人自行評估作價),並由上訴人付給和潤公司車輛貸款88萬元多,是故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88萬元顯然高於專業車商估價之85萬元,就上訴人而言,系爭車輛實無殘值可言。遑論,若當時上訴人未去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則系爭車輛早因二個月未繳貸款而被債權人貸款公司拖走,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得於本件訴訟中與上訴人爭論系爭車輛之價值?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凌志中古車價資料也與本件情況不符,蓋系爭車輛為2012年出廠,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係網路資料,而非專業車商之正式評估,誠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況依交易常情,賣價與成交買價顯無可能相同。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車子尚殘餘若干價值而可用以抵債云云,不足採信。 2.訴外人張志傑因為自被上訴人接手三國一餐廳的經營,因此上訴人還剩下放在被上訴人的倉庫內之魚貨價值50萬5千元 的部分,由張志傑給付,承受魚貨,這筆錢與被上訴人無關。 3.根本無所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3萬元、5萬元之情事,不知被上訴人係如何編出此等故事,又係何時地交付3萬元、5萬元,有無收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至於,被上訴人稱其有給付上訴人110,258元,然上訴人根本未曾收受,實 不知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給付,此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給付曾給付上訴人5萬元、3萬元、110,258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實屬無稽,無可採憑。 (八)綜上,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甚明,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無法回復,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兩造買賣契約價金總和1,809,312元。 (九)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9,312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莊文登、莊哲奇於原審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有還上訴人11萬多的支票、3萬元、5萬元,之前上訴人都有承認。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中,自承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所示附表一之支票跳票後,被上訴 人仍有盡力支付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30日 ,支票金額為110,258元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明確表示 三國一餐廳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應再扣除前開款項。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7日之訊問筆錄(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中,上訴人自承於花蓮地院104年 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所示附表一之支票跳票後,仍盡力 給付3萬元及5萬元,並於103年1月9日將系爭車輛轉讓與上 訴人時,車貸為85萬元。 (四)依系爭車輛原廠認證中古車之售價資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與上訴人時,系爭車輛原廠中古車之售價仍高達1,158,000元,網路上價值119萬元,縱使系爭車輛於106年始轉 讓與上訴人時,該車輛原廠中古車之售價可高達958,000元 ,縱使扣除車貸85萬元,仍有308,000元之價值(計算式: 1,158,000元-85萬元=308,000元)。上訴人陳述系爭車輛估價為85萬元,清償貸款88萬元等情,系爭車輛目前價值超過88萬元,不能以車商估價的85萬元來計算。 (五)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498,258元( 計算式:110,258元+5萬元+3萬元+308,000元=498,258元)。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莊文登於90年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設立「三國一日式休閒茶坊」,嗣於96年間在同址設立三國一有限公司(下稱三國一公司),均擔任負責人,並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莊哲奇共同在上址經營餐廳等業務(下稱三國一餐 廳)。莊文登於99年1月、8月間,先後以共約1億多元之價額購入OO段土地,因資力不足,先於100年10月前,由莊文 登妻子陳瑞媛向花蓮二信借貸3,950萬元,又於100年12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OO段土地貸款5千餘萬元,再於102年初向友人蕭麗珠借貸大筆金錢,約定每月須支付蕭麗珠高達1、2百萬元之利息,迄102年年初,莊文登已經負債甚鉅 ,資力欠佳,於102年4、5月間,尚須向三國一餐廳經理張 志傑借款70萬元以供資金周轉。莊文登乃思以三國一餐廳之營業收入支付債務,並知如此將無法給付供貨廠商貨款,仍於102年4、5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已陷 於資力不足,無法再付清廠商貨款之事實,向吳嘉寶即泓泉漁行訂購三國一餐廳營業主要之漁貨食材,以此方式向吳嘉寶詐取漁貨,而吳嘉寶因不知莊文登已經資金周轉困難,以為莊文登只是延後付款,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交付漁貨,迄至102年12月2日為止,共交付價值總計1,809,312元之漁貨 。嗣於102年10月20日,吳嘉寶向莊文登請求給付102年4、5月間之漁貨貨款551,290元,莊文登仍隱瞞其資力困難之事 實,佯以簽發三國一公司、莊文登為發票人、合庫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5紙,以為支付,嗣發票日為102年12月30日之面額110,258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吳嘉寶始悉莊文登財務早 已陷於困境,方知受騙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上訴人莊文登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哲奇亦涉有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哲奇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上訴人就莊哲奇部分之上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莊文登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文登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5月間至102年12月2日,共遭被上訴 人莊文登詐騙價值共計1,809,312元之漁貨,業經本院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以三國一公司、莊文登為付款人之支票5紙、估價單(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578號卷第32-36頁)可佐,自堪真為真實。被上訴 人莊文登主張應扣除系爭汽車、已給付之票款110,258元、 現金5萬元、3萬元及漁貨庫存折抵505,000元部分,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莊文登及上訴人均不爭執上訴人有取走三國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一台用以抵債等情,莊文登主張系爭車輛中古車網路價格值119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信。莊文登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售價值1,158,000元等語,並 提出網路列印之與系爭車輛同型之售價為115.8萬之資料以 資佐證,然莊文登所提出之上開售價為115.8萬元之汽車出 廠年月為2015年9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2012年2月,兩者自不可相提併論,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莊文登雖另提出網路上出廠年月為2012年3月之同型車輛、售價為95.8萬元 之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2頁)為佐證,然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31日售予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價值為85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卷 一第90頁),其上並有三國一公司之印文;而系爭車輛尚有 88萬元之貸款未繳,上訴人乃以結清汽車貸款88萬元之方式受讓系爭車輛,有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市農會美崙分部103年1月10日匯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報價通知單記載金額為88萬元等可證( 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卷一第85-8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85萬元等語,核屬有據,且中古車輛之價值若干與車輛狀況有關,自不能因其他同型車輛有標示較高之售價,即認系爭車輛亦應有相同之價值,故被上訴人莊文登主張系爭車輛扣除車貸85萬元,仍有308,000元之價值云 云,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莊文登主張已給付票款110,258元、現金5萬元、3 萬元及庫存折抵505,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曾陳稱:跳票後以庫存結算為505,000元折抵貨款, 因伊揚言提告,莊文登才勉強支付102年12月30日之票款110,258元(見103年度他字第578號卷第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 7號卷第108頁);且後來有還5萬、3萬元(見上開偵續卷第 88頁)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1,258,022- 505,000=753,022等字,及被上訴人莊文登簽發之面額75萬 3千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上開他字卷第36、37頁)可佐,足 認被上訴人莊文登主張跳票後已經給付票款110,258元、現 金5萬元、3萬元、以庫存折抵貨款505,000元等情,洵屬有 據,可以採信,則上訴人此部分漁貨貨款已獲清償,其所受漁貨價值之損害1,809,312元,應扣除上開已獲清償之110, 258元、5萬元、3萬元、505,00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莊文登賠償之損害應為:1,114,054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文登給付上訴人1,11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被上訴人莊文登刑事部分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上訴人於此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