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忠男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5年度台附字第12號),本院 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姚忠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姚忠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姚忠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坤峯公司)方面: 一、原告坤峯公司起訴主張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姚忠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以原告坤峯公司與之訂立承攬契約書, 有承攬關係,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1萬1,016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坤峯公司假扣押,經臺東地院100年12月3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下稱裁全182號卷)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錦輝公司、 姚忠男據而聲請臺東地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號(下稱執全1 號卷)於101年1月2日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太麻里鄉 公所查封上開工程款金額1,101萬1,016元及執行費用8萬8,088元,共計1,109萬9,104元。 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103年11月 10日敗訴確定,原告坤峯公司乃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撤銷 假扣押,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臺東地院於103年12月24日啟封。 ㈢、基上,原告坤峯公司之工程款1,109萬9,104元係自101年1月2日查封迄至103年12月24日啟封,原告坤峯公司所受之損害,茲列計如下: 1、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失,即1,109萬9,104元×2 年10月×5%利息之損失為157萬2,373元(11,099,104元÷ 12月×34月×5%)。 2、假扣押之本案民事訴訟,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金第一審6萬元,第二、三審各為10萬元,合計26萬元 。 3、因被告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姚忠男故意偽造承攬合約書之文書作為詐欺法院之方法,經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坤峯公司在臺東地院審理時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偵審之律師酬金各為5 萬元,合計10萬元,該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93號判處被告姚忠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案經被告姚忠男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4、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對於上開敗訴之確定民事判決,又向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律師酬金為5萬元,案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 5、以上共計198萬2,373元。 ㈣、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與原告坤峯公司就系爭待證承攬工程(刑案他卷第28頁)並未訂立承攬合約書,並無承攬關係,竟與訴外人李文源共同偽造承攬合約書,向原告坤峯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並進而假扣押原告坤峯公司在各機關應領之工程款共計1,109萬9,104元,原告坤峯公司如同被告錦輝公司一樣,不諳法律,故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凡此律師酬金,原告坤峯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錦輝公司因偽造承攬契約書並進而將原告坤峯公司工程款假扣押迄至103年12月24日始行啟封,並造成原告坤峯公司僱請律師 訴訟之損失,仍在繼續中。 ㈤、有關最高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無關,因原告坤峯公司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告坤峯公司不諳法律,更有委託律師代理訴訟之必要,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賠償。 ㈥、原告坤峯公司遭被告錦輝、姚忠男公司假扣押之工程款,請求依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計算,此乃損害 金額,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構成複利之問題。 ㈦、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之酬金,民事部分,第一審6萬元, 第二、三審各10萬元,刑事告訴代理部分,偵查5萬元,第 一審5萬元,再審之訴5萬元,均有匯款明細可證。 ㈧、本件前民事案件,甚為複雜,且金額甚高,據瞭解,被告錦輝公司前民事律師酬金,第一、二審均在30萬元以上(按訴訟標的金額每100萬元計算3萬元之律師酬金),嗣民事第三審及刑事部分委任第一、二審委任律師,其律師酬金亦均高於原告坤峯公司所委任律師酬金,故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既須高酬金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及刑事辯護,則何能辯稱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之酬金為非必要之支出。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2,373元及自10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起(105年3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 一、被告辯稱如下: ㈠、錦輝公司與坤峯公司間確締有分包承攬契約,刑案他卷第28頁該紙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亦為真正,並非被告姚忠男與訴外人李文源共同偽造而成。 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持系爭待證承攬契 約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82號裁 定),進而於101年1月2日持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及後續民事訴訟事件(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 判決),均屬合法權利行使行為,要無「不法」侵害坤峯公司權利之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不爭執事項(更1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70頁反 面,本院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 ㈠、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向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支付命令及後續民事訴訟過程、結果如下:1、被告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以被告錦輝 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原告坤峯公司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聲請狀記載如下: 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被告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原告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以(證物一)承攬合約書(按即他卷第28頁之承攬合約書),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債權人再依實作數量請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11,016元。 ②、(證物二)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 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 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 ③、(證物三)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金額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00元, 嗣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發票金額:12,711,016元。而8月至10月己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尚未付款,債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合計尚欠11,011,016元(刑案原審卷1第26頁正面、第132頁至第135頁,裁全18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④、本次假扣押聲請計提出: 、承攬契約書; 、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5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刑案更1審卷1第51頁); 、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700,000元,該紙發票號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刑案更1審卷1第51頁、第52頁); 、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刑案更1審卷1第171頁,裁全182號卷第3頁至第8頁,刑案原審卷1第130 頁)。 2、嗣臺東地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 182號裁定如下: 債權人即錦輝公司以370萬元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1,011,016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裁全182 號卷第30頁,刑案他卷第134頁,刑案原審卷1第26頁正面)。 3、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取得臺東地院所核發上開100年裁全 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57分,依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東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370萬元,並於101年1月2日執該假扣押裁定,以被告錦輝公司名義,請求對原告坤峯公司之債務人假扣押(執全1號卷第2頁至第6頁,刑案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1 頁,刑案原審卷1第26頁正面)。 4、臺東縣政府函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0219681號函: 本府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099,104元(刑案偵卷第35頁)。 5、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1年1月5日以被告錦輝公司名義 向臺東地院對原告坤峯公司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並檢附:承攬契約書、100年7、8月份發票 ,VG00000000(金額總計2,500,000元);100年9、10月份 發票,WL00000000(金額總計1,700,000元)、WL00000000 (金額總計1,050,000元)(即刑案他卷第28頁之系爭承攬 契約書,他卷第66頁、第37頁之3紙統一發票)。嗣經臺東 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刑案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刑案原審卷1第26頁正面,原審 100年司促字第100號卷)。 6、被告錦輝公司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即臺東地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於103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敗訴確定(之後被 告錦輝公司就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坤峯公司旋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經臺東地院於103年12月24日啟封(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 36頁、第47頁至第59頁,執全1號卷)。 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扣押原告坤峯公司工程款時間,係從101年1月2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二造同意以2年10月計算 ),扣押金額為1,101萬1,016元,執行費8萬8,088元)。 ㈢、上開㈡部分(以2年10月計算),依年息5%計算,總共為157萬2,373元。 ㈣、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對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100年12月29日)、假扣押執行程序(101年1月2日),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後,因原告坤峯公司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歷經3審及再審程序,計支出民事訴訟律 師酬金31萬元(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 建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號)。 ㈤、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對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100年12月29日)、假扣押執行程序(101年1月2日),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後,原告坤峯公司因而委請 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 經臺東地檢署起訴被告姚忠男後,復委任律師任告訴人代 理人(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計支出律師酬金10 萬元。 ㈥、上開二造不爭執事實並有下列書證可證(附民卷第9頁至第 63頁,更1審卷第60頁、第61頁): 1、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 2、臺東地院執行命令。 3、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以上均為民事裁判)。 4、臺東地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 5、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刑案原審卷4第306頁至第315頁) 。 6、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條回款、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丁、本案爭點: ㈠、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是否為偽造? ㈡、被告姚忠男是否有參與上開偽造犯行? 戊、本院之判斷(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為偽造文書,被告姚忠男有參與上開偽造犯行): 一、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有行使他卷第28頁所載「系爭待證承攬合約書」 ㈠、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部分: 1、被告姚忠男、錦輝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東地院對原告 坤峯公司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其聲請狀記載如下: 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被告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原告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以(偽造)承攬合約書,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債權人再依實作數量請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11,016元。 ②、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 ③、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OO元,嗣屢經聲請人催討 ,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金額:12,711,016元。而8 月至10月已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 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尚未付款,債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合計尚欠11,011,016元。 ⑷、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該次聲請假扣押,計提出下列書證:①、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締約人載為:甲方坤峯公司,乙方:錦輝公司)。 ②、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 5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刑案更1卷第51頁)。 ③、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700,000元,該紙發票號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刑案更1卷第51頁、第52頁)。 ④、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刑案更1審卷1第171頁)。 ⑤、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 ⑥、系爭復建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⑸、嗣臺東地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如下: 債權人即錦輝公司以370萬元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1,011,016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⑹、之後,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取得臺東地院核發上開100年 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57分,依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東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370萬元,並於101年1月2日執該假扣押裁定,以被告錦輝公司名義,請求對原告坤峯公司之債務人執行假扣押(執全1號卷)。 ⑺、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0219681號函: 本府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099,104元。 ⑻、上開事項除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認在卷外(更1審卷 第64頁正面,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刑案原審卷1第210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裁全18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第19頁)、VG00000000號、WL00000000、WL00000000計3紙統一發 票(裁全182號卷第15頁、第16頁)、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臺東地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裁全18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及,臺東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卷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及視為起訴部分: 1、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復於101年1月5日向臺東地院對原告 坤峯公司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上開㈠假扣押聲請狀),並檢附: 待證承攬合約書、100年7、8月份發票,VG00000000(金額 總計2,500,000元)100年9、10月份發票,WL00000000(金 額總計1,700,000元)、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等書證,嗣經臺東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 字第100號支付命令乙節,亦據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認 在卷(更1審卷第64頁正面,本院刑案更1審卷1第175頁反面,刑案原審卷1第210頁反面),並有臺東地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卷在卷足憑。 2、嗣因原告坤峯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對於臺東地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臺東地院以 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在案,有聲明異議狀乙紙在卷足(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卷1〈以下稱民 事原審卷〉,第2頁、第3頁)。 3、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提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即聲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東地院判決被告錦輝公司敗訴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建上 字第6號(以下稱「建上卷」)駁回被告錦輝公司上訴在案 ,被告錦輝公司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1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刑案 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刑案原審卷1第88頁至第112頁、第302頁、第303頁)。之後,被告錦輝公司不服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 附民卷第47頁至第59頁),上開事實除有判決書可佐外,亦據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陳稱在卷(刑案更1審卷1第175頁 反面)。 ㈢、從上開㈠、㈡說明可知,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先後接續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及101年1月5日向同院聲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時,均有行使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無疑。 二、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101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行使之系爭待證承攬契 約書係被告姚忠男與訴外人(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 ㈠、系爭復建工程係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 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查系爭復建工程約有下列分項工程:挖填方土方工程、模版工程、鋼筋工程、混凝土灌注工程、水閘門安裝工程、整地工程、板橋工程、瀝青工程、級配工程等),決標金額為71,800,000元,開工日期100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165日曆天,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工程編號:99府 地重第C003號,簽約日期100年4月15日,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認不爭(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正面),並有系爭 復建工程採購合約(刑案原審卷2第143頁至第154頁,刑案 原審卷1第278頁、第279頁)、保固切結書、物調指數聲明 書、決標記錄、價目表、標案資料、公開招標公告(刑案原審卷1第281頁至第285頁,刑案原審卷2第159頁,刑案原審 卷4第248頁、第249頁)在卷足憑。 ㈡、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將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關於情況證據部分): 1、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先後於下記時間,以買受人(原告)坤峯公司名義,開具下述銷售金額統一發票(刑案他卷第102頁 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刑案原審卷2第120頁正面 ),並經原告坤峯公司於下述時間向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區(以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⑴、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 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4頁、第105頁中,第108頁,刑案原審卷2第164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 56頁)。 ⑵、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 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5頁、第105頁上、第107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55頁)。 ⑶、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 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6頁、第105頁下、第109頁上,刑案原審卷2第168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 第57頁)。 ⑷、100年9月,金額: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7頁、第106頁上、109頁中,刑案原審卷2第170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58頁)。 ⑸、100年10月,金額: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票號碼:WL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8頁、第106頁中、109頁下,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59頁)。 ⑹、100年11月,金額: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號碼:XQ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9頁、第106頁下、第110頁,刑案原審卷2第164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60頁)。 ⑺、上開⑴至⑹所述,除有6紙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外(刑案他卷 第105頁、第106頁),並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南區 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8569號函(上開6紙統一發票均業 已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函附原告坤峯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6紙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至 第60頁)。 ⑻、證人許素鳳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坤峯公司業已收到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所開具之上開6紙統一發票,並已交 由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刑案原審卷1第336頁正面),證人李文源亦證稱:上開6紙統一發票係訴外人竣堡工程 行於100年5月、6月、9月、10月及11月開具給原告坤峯公司(刑案原審卷2第120頁正反面)。 ⑼、原告坤峯公司係於100年9月15日以網路申報進項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及UC00000000等3筆 扣抵銷項稅額,至於字軌號碼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等3筆三聯式統一發票係於101年1月16日以網路申報 提出扣抵乙節,亦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臺 東銷售字第1051369486號函乙紙在卷足稽(刑案更1審卷2第17頁)。 ⑽、綜合上開所述可知: ①、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應有開具上開6紙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坤峯 公司,原告坤峯公司並已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②、尤其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東地院對 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乙節,業如前述(裁全 182號卷),是從「時間點」加以回溯比對,堪信: ㄅ、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 ㄆ、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 ㄇ、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 上開該3紙統一發票,係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 押裁定前,訴外人竣保工程行即已開具,並已由原告坤峯公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見,上開ㄅ至ㄇ該3 紙發票顯非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後(100 年12月29日)或原告坤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101年10月8日,刑案他卷第1頁),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始填寫開具無疑 ,準此,上開ㄅ至ㄇ該3紙發票應非臨訟製作,殆可確斷, 而且亦殊難想像原告坤峯公司及證人李文源於100年12月29 日之前,即已預知原告錦輝公司將於100年12月29日對原告 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繼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如此「未卜先知」於100年9月15日之前,即已先填寫製作XUC00000000、UC00000000及UC00000000等3紙統一發票,並於100 年9月15日之時,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③、至於字軌號碼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該3筆三 聯式統一發票(刑案他卷第106頁)固係於101年1月16日以 網路申報提出扣抵(刑案更1審卷2第17頁),惟對應該3紙 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刑案他卷第109頁、第110頁)及支票轉訖時間等(刑案更1審卷2第26頁至第29頁),亦應堪信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該3紙統一發票,應亦係 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先填寫製作無疑 。 2、關於上開1所述6紙統一發票與下述以原告坤峯公司為發票 人,並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及以原告坤峯公司為匯款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為受款人所開立之匯款回條相「印證整合」部分: ⑴、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5頁中):對應支 票發票日100年6月30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35 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 載金額:3,335,500元)(以上2紙支票合計為3,685,500元 ),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所載金額完全相符,又上開2紙支票,業先後於100年6月30日、7月15日,由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印,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至第23頁)。 ⑵、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5頁上):對應原告 坤峯公司先後於100年5月10日、5月20日,匯款14萬5千元、40萬元(合計54萬5千元)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有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在卷足憑(刑案他卷第107頁),與該紙UC00000000統一發票僅差「13元」。 ⑶、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5頁下),對應支 票發票日100年8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4,037,500元),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6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 支票背面用印,於100年8月15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第24頁、第25頁)。 ⑷、100年9月,金額: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6頁上),對應支票發 票日100年9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2百萬元),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7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 面用印,業於100年9月15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第26頁、第27頁)。 ⑸、100年10月,金額: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票號碼:WL00000000):對應支票發票日100年9月30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1,576,000元),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10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印,業於100 年9月30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第28頁、第29頁)。 ⑹、100年11月,金額: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號碼:XQ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6頁下):原告坤峯公司 先後於100年11月16日、11月25日,匯款50萬元、40萬元( 合計90萬元)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在卷足憑(刑案他卷第110頁),與該紙UC00000000統一發票僅差「375元」。 ⑺、上開⑴至⑹所述支票、匯款回條均係證人許素鳳開具,用以支付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分包承攬報,且均已兌現乙節,亦據證人許素鳳及李文源結稱在卷(刑案原審卷1第335頁正反面,刑案原審卷2第121頁正反面,民案原審卷1第83頁、第84 頁)。 ⑻、至於證人李文源固於100年9月21日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一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足憑(刑案偵卷第4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刑案更1審卷1第178頁 正面),原告坤峯公司固有開具乙紙票號:FA0000000,票 載金額:1,576,000元支票予竣堡工程行(該紙業已轉訖兌 現),嗣再於100年11月16日、25日合計匯款90萬元予訴外 人竣堡工程行(刑案他卷第109頁下、第110頁,刑案更1審 卷2第28頁、第29頁),惟一則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者,並不 代表即不能收受他人開具票款或匯款,且上情更足以證明,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間就系爭復建工程應確有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坤峯公司於證人李文源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仍須支付分包承攬報酬予竣堡工程行(證人許素鳳亦結證稱:「拒絕往來戶也可以匯錢給他,李文源的工程款要領我這是必須匯錢給他,不是說李文源拒絕往來我就不能付錢給他給他」(刑案原審卷1第335頁反面);證人李文源亦證稱:坤峯公司於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匯款予伊,係因伊還有繼續跟做板模與工程,刑案原審卷2第122頁正面)。否則原告坤峯公司上記開具支票或匯款行為如係「作帳」之舉,原告坤峯公司豈不會擔心上開合計2,476,000元(即1,576,000元+900,000元=2,476,000元),為證人李文源之債權人扣押追償,而平白無故損失該2,476,000元 ?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1段所敘6紙統一發票,與2段所 載支票、匯款回條,時間不僅具有近接性,金額亦具有一致整合性或緊密整合性(僅有上述「銅鈑差額」或僅差375元 ),轉訖及匯款時間,亦均在100年12月29日之前(即被告 聲請假扣押之前),參以上開1該6紙統一發票「品名」亦 均記載為:「挖土機土方」,發票開具時間亦均落在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及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之後(刑案原審卷1第141頁),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亦與系爭復建工程工程決算書、施工日誌相符(刑案原審卷1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0頁、第141頁),足見,如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未 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 ⑴、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何須開具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 ⑵、原告坤峯公司又何須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開具2段所述高額支票及匯款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且金額高達12,744,000元)? ⑶、支票轉訖及匯款時間均落在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之前(起碼早了約1個月以上)? 堪信,原告坤峯公司及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顯非知悉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之後,始臨訟填載統一發票、支票、轉帳及匯款,甚於之前製造支付承攬報酬假象,足證,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應非虛構架空。 4、至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固質疑,證人李文源先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陳稱:上開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筆 跡是證人蕭惠珍的(刑案原審卷2第120頁反面),然證人蕭惠珍則於刑案原審104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上記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筆跡非伊之筆跡(刑案原審卷3第49頁正面), 非無矛盾不一之情。對此證人李文源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 理時證稱:當時於原審作證已是好幾年事情,開統一發票是隨便一個會計都可以開,沒有特別注意是那一個會計開的,因蕭惠珍當時生病住院,到底是誰開的伊忘了,至於伊在刑案原審陳稱是蕭惠珍開的,是因當時是好幾年後之事情,當時蕭惠珍身體不好得癌,所以有時候會找臨時工寫,到底找誰代寫伊已忘了,但因統一發票通常都是蕭惠珍在作業,所以當時伊才會這麼說,且伊固與蕭惠珍同居並一起工作,然伊並沒有刻意去注意蕭惠珍之筆跡(刑案更1審卷2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查: ⑴、證人記憶之新鮮度本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混淆,尤其於不同提問人、提問方式及應詢(訊)環境下,本難期待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完全一致,況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參以,伴隨時間之消逝經過,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初始正確之記憶由於時間之經過及其他日常事物及印象之夾雜混入產生變容,嗣於作證應訊時,基於該變調之(證言時)記憶,而加以作證之事態,亦難認無法想像。 ⑵、上開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所載時間均為100年間(刑案他卷第105頁、第106頁),至於證人李文源上段證述則係在104 年1月13日(刑案原審卷2第66頁正面、第120頁反面),時 間已相隔3年餘,難認無已歷經一相當時日,記憶之新鮮度 本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混淆,且因時間之經過及其他日常事物及印象之夾雜混入產生變化,嗣於作證應訊時,基於該變調之(證言時)記憶,而加以作證之事態,實難認無法想像,加上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通常係由證人蕭惠珍作業填載之模式,證人李文源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6紙統一發票係由證人蕭惠珍填載該段與證人蕭惠珍之證述 不具整合性,參諸上開說明,應尚難憑此率跳躍認定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未分包挖土機挖方等部分工程予竣堡工程行,進而認定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係證 人李文源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始架構填載製作。 5、關於成功鎮農會函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0000000000號 函附上開2段所述5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部分(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至第29頁)。經查: ⑴、上段2段所敘5紙支票,均有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蓋印背書, 又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為稱為劉亦堡(音同)之帳戶,證人李文源將上開5紙支票轉交予劉亦堡,係因與其間有金錢 借貸關係乙節,亦據證人李文源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結 證在卷(刑案更1審卷2第55頁反面),可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既有於該5紙支票上蓋印背書,足認證人李文源應有自 原告坤峯公司處收受該5紙支票無訛,且支票本為具流通性 質之有價證券,證人李文源自原告坤峯公司處收受該5紙支 票後,基於其個人與他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而將收受之該5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性,或反自然 性。 ⑵、況退一步言之,縱認劉亦堡與原告坤峯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亦無法憑此即率推認證人李文源與劉亦堡間不可以成立金錢債務關係,因此,尚無法單憑上開2段所述5紙發票之 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非證人李文源之帳號乙節,即飛躍認定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間就系爭復建工程間無分包承攬關係,甚主觀想像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前(100年12月29日),即預見被告錦輝公司、姚忠 男將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時採取後續之民 事求償行為,而如此巧妙、精細的開具上述之統一發票及支票。 ⑶、證人李文源既已明確指出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為何人所申設,並已敘明伊轉交支票予劉亦堡之原因,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請求再向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函詢上開000000000000為何人申設之帳號(刑案更1審卷2第47頁),應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6、關於原告坤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該紙合約書(刑案他卷第9頁),①挖土機挖方,單價:11元、②構造物回填,單價 :ll元、③餘土,近運利用,單價:30元,與上記1段所載該6紙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挖土機挖方」單價難認完全一致 (刑案他卷第105頁、第106頁,依時間先後分別為12、15、12、19、19元)部分: ⑴、就此證人李文源證稱:因為伊當初與原告坤峯公司是總價承攬,金額總計1千多萬元,發票開法是計算方便不要有太多 零頭,包括被告錦輝公司所開統一發票也寫一式而已,故總價承攬只要不要超過該金額即可以(刑案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 ⑵、又刑案他卷第9頁該紙合約書包含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 及餘土,近運利用金額總計為「12,747,173元」(刑案他卷第102頁),至於上記1段該6紙統一發票合計為「12,744,411元」(刑案他卷第104頁),二者僅差距「2,762元」(約0.000216),以上千萬元承攬金額而言,幾近一致。 ⑶、對照刑案他卷第9頁該紙合約書載明:月結1個月支票(含稅),締約時間「100年5月」,上記1該6紙統一發票之開立 時間先後為100年5月20日、28日、6月5日、9月、10月、11 日,開立時間亦係在合約書所載月結軸線上。 ⑷、參以上開1段所載之該6紙統二發票,復有2段所敘之支票 、匯款回條足以相互佐證參照。 ⑸、刑案他卷第9頁合約書載明:承攬項目為3項,刑案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統一發票品名則僅載:「挖土機挖方」。 ⑹、綜上所述,證人李文源上開部分所證(因總價承攬關係,只要不逾合約金額金額即可),致刑案他卷第9頁合約書所載 金額與第105頁、第106頁統一發票品名金額不符,有上述⑵至⑸所述補助證據足以擔保其信用性,應足採信。從而自難因刑案他卷第9頁合約書與第105頁、第106頁所示統一發票 品名金額不符,即率認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未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 7、關於刑案他卷第105頁、第106頁訴外人竣堡工程行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12,744,411元,與原告坤峯公司所開具支票、匯款部分合計為12,744,000元,差距「411元」部分: ⑴、證人李文源證稱:關於落差部分,可能是統一發票5%誤差 關係,尾數扣掉的落差,因為幾百萬元報酬少付幾百元,幾次累積下來就有幾千元落差(刑案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⑵、從刑案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統一發票請款金額高達12,744,411元,與原告坤峯公司所開具支票、匯款部分合計為12,744,000元,確實僅差距「411元」,以上千萬元承攬報酬而 言,確屬微末,佐以,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統一發票開具後,於時間上亦確有相對應之支票、匯款回條可證(刑案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⑶、足見,證人李文源上開所述亦有上開⑵所述補助證據,足以擔保其信用性,且單獨觀察證人李文源上開證述內容,亦難認不具合理性,足見,尚難因刑案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竣堡工程行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為12,744,411元,與原告坤峯公司所開具支票、匯款部分12,744,000元間,有411元差距, 即率認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未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 8、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質疑上記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 ,有記載不符部分: ⑴、「他字卷第54頁(即他卷第105頁中)及上證2第1頁(即本 院上訴167號卷1第101頁)為何該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2者不但日期「20」之位置 不同,且前者在備註欄有寫字,後者在備註欄則為空白,二者之應稅打「ˇ」位置也不同,二者數量之之「2,925」、 「㎥」之「3」位置亦不同,而統一編號之8位數字所在位置也都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就此部分證人許素鳳證稱:「這一個第二聯,一個第三聯。沒有位置不同阿。這個沒有什麼不同,一般要送出去票號要寫在第三聯,第一聯存根聯根本不會寫。有時候忘了打勾會另外打。因為是不同張」(刑案更1審卷2第61頁反面)。 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指該2紙統一發票,除備註欄及買 受人註記欄外,尚難認有何不同之處。 ③、刑案他卷第54頁(即刑案他卷第105頁中)該紙統一發票為 「第三聯收執聯」,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1頁該紙則為「 第二聯扣抵聯」,2者於物理上並非同張統一發票,因各自 作用、目的或收執人之不同,之後因記帳或報稅等目的於備註欄或買受人註記欄位予以註記填載,應難認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⑵、「他字卷第55頁(即他卷第105頁上)及上證2第2頁(即本 院上訴167號卷1第102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二者不但日期「5」月、 「28」日之書寫方式及位置不同,且前者在備註欄有寫字,後者在備註欄則為空白?而二者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右「)」位置也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刑案他字卷第55頁(即刑案他卷第105頁上)該紙統一發票 為「第三聯收執聯」,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2頁該紙則為 「第二聯扣抵聯」,2者於物理上並非同張統一發票,因各 自作用、目的或收執人之不同,之後因記帳或報稅等目的於備註欄或買受人註記欄位予以註記填載,應難認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指該2紙統一發票,除備註欄及買 受人註記欄外,尚難認有何不同之處。 ③、證人李素鳳亦證稱:「這沒有什麼不同」(刑案更1審卷2第62頁正面)。 ⑶、「他字卷第56頁(他卷第105頁下),上證2第3頁(本院上 訴167號卷1第103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二者日期「6」月「5」日之書寫方式及位置不同,且前者在備註欄有寫字,後者在備註欄則為空白,而二者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右「)」及「地」之位置也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刑案他字卷第56頁(即刑案他卷第105頁下)該紙統一發票 為「第三聯收執聯」,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3頁該紙則為 「第二聯扣抵聯」,2者於物理上並非同張統一發票,因各 自作用、目的或收執人之不同,之後因記帳或報稅等目的於備註欄或買受人註記欄位予以註記填載,應難認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指該2紙統一發票,除備註欄及買 受人註記欄外,尚難認有何不同之處。 ③、證人李素鳳亦證稱:「這情況一樣,沒有不同」(刑案更1 審卷2第62頁正面)。 ⑷、「他字卷第57頁(即他卷第106頁上)、上證2第4頁(本院 上訴167號卷1第104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前者僅有9月而日空白,後 者則寫為9月「28」日,又(太麻里農地)之左「(」及「 里」位置也不同,這是在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①、證人許素鳳證稱:(日的部分是空白,都是會計師寫的,有可能是提供的時候會計師又把它寫下去。後來要影印去會計師那邊拿。);(「問:會計師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天?」他會按照出帳的日期填寫。);(「問:你所謂的出帳是什麼金額的出帳?」以我們送給會計師的那一天為準。)(刑案更1審卷2第62頁正面)。 ②、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104頁該紙統一發票,「9」與「28」之筆跡深淺顯然有別,應係不同時間所書寫,加上會計師為方便記帳之用,於日期空白欄位予以加註,亦難認無一定合理性,足認,證人許素鳳之上開證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⑸、「他字卷第58頁(即他卷第106頁中)、上證2第5頁(本院 上訴167號卷1第105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前者僅有10月而日空白,後者則寫為10月「10」日,而二者(太麻里農地)之左「(」及右「)」位置也不同,這是什麼情況下發生的?」: 證人許素鳳證稱:「這也是一樣,這不是同一時間影印的,如同我剛剛解釋的」(刑案更1審卷2第62頁正反面),另佐以上述之理由,應難認證人許素鳳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信用性。 ⑹、「他字卷第59頁(即他卷第106頁下)、上證2第6頁(本院 上訴167號卷1第106頁),為何這2紙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不是以複寫紙同一時間所寫,因前者僅有11月而日空白,後者則為11月「16」日?」: 證人許素鳳證稱:「這也是一樣,這不是同一時間影印的,如同我剛剛解釋的」(刑案更1審卷2第62頁反面),參照前開同一之理由,應難認證人許素鳳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信用性。 ⑺、綜上所述,綜合觀察上記1段所述6紙統一發票均有向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至第60頁),並有相對應之支票及匯款回條可資佐證,且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開具時間均在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之前,加上物理載體之不同因而為「有」「無」之註記,或因作業時間、人員之不同,就統一發票日期予以具體填補,應難認有反常識之情,參以證人許素鳳之上開證述亦難認不具合理性及信用性,準此,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所提之上開質疑,應不足以削弱或打擊,上開1段所述6紙統 一發票得以推認之事實(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就系爭復建工程,品名「挖土機土方」,有開具6紙統一發票予原告坤峯公 司)。 ㈢、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許素鳳: 證人許素鳳證稱: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將土方、模板等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並於100年5月間簽訂刑案他卷第9頁之合約書,且係由伊代表原 告坤峯公司就包括工程項目、工程名稱、挖方回填、底土利用、數量單價〈含稅〉、請款方式等與證人李文源洽談(刑案原審卷1第323頁正面、第325頁正面、第327頁正面、第333頁反面、第334頁正面,刑案原審卷2第74頁正面、第81頁 正反面、第84頁反面,刑案更1審卷2第64頁正面)。 2、證人李文源: 證人李文源證稱:伊有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名義,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土方、板模等部分工程,並於100年5月間與證人許素鳳簽訂刑案他卷第9頁之合約書,並以系爭復建工程契 約數量為準簽訂他卷第9頁合約書(民事102年度建上字第6 號卷〈下稱「民事建上卷」〉1第176頁正面,原審卷2第81 頁、第86頁,刑案原審卷2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 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刑案更1審卷2第55頁反面)。 3、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是否具有整合性,乃判斷供述證據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證人供述多不具信用性,相對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之證言,在此限度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易言之,供述證據與具有客觀性判斷資料之其他證據間,是否具有整合性,乃檢驗供述證據信用性之重要檢討事項,一般來說,從供述方觀點檢視,愈核心或愈多部分,與其他客觀證據間如具有整合性的話,應足以增強供述證據之信用性(小林充、植村立郎編,〈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下〉,平成27年7月 20日第3刷,第264頁)。查證人許素鳳、李文源之上開供述主軸,不唯相互間具有一致性、整合性,並與上開㈡所述之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南區國稅局回函、成功鎮農會回函及函覆資料,具有整合性、無矛盾性,準此以觀,證人許素鳳、李文源2人之上開供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㈣、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應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關於情況證據部分部分): 1、被告錦輝公司於下述時間,開立下述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品名挖土機作業費): ⑴、100年5月間,630,000元(含稅)。 ⑵、100年6月間,630,000元(含稅)乙節,除為被告錦輝公司 、姚忠男所不爭外(刑案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並有發 票人為被告錦輝公司,買受人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足憑(刑案他卷第20頁、第22頁上)。證人楊小 玫即被告錦輝公司員工於刑案原審104年3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開具統一發票時買受人欄印象中全部均是填載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刑案原審卷2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正面、第208頁反面)。又被告錦輝公司所開具之上開2紙統一發票,品名亦與系爭復建工程相符,亦 有系爭復建工程決算書(刑案原審卷1第126頁至第129頁) 、施工日報表(建上卷1第253頁、第254頁)在卷足憑,堪 信,被告錦輝公司所開具買受人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上開2紙統一發票,施作之品名應係系爭復建工程無訛。 2、又系爭復建工程自100年4月19日開工以還,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均有持續累計增加乙節,亦有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在卷足憑(卷外監造日誌卷,建上卷1第251頁至第262頁)。是果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所辯,本案被告 錦輝公司係於100年5月間時許,與原告坤峯公司簽訂刑案他卷第28頁之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原審卷1第217頁,刑案原審卷2第250頁反面),則為何被告錦輝公司於100年5、6月 間,開具上開2紙統一發票時,買受人名義竟未記載為原告 坤峯公司,反記載為無承攬契約關係之訴外人竣堡工程行?3、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全182號卷)時,所提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刑案他卷第28頁、 裁全182號卷第22頁),付款方法:每月30日結帳30天付款 完成,又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即已開工,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亦逐日累計增加(卷外監造日誌卷,建上卷1第251頁至第262頁),惟依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 提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證據,係遲至100年8月31日時許始開立發票(票載金額250萬元),向原告坤峯公司請款(裁全182號卷第7頁、第16頁),準此以觀,果系爭待證承攬契約 書為真,且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即已開工,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亦逐日累計增加,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付款方法,亦記載:每月30日結帳30天付款完成,如此,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為何要拖延至100年8月31日始起,始開具統一發票向原告坤峯公司請款? 4、尤有甚者,依系爭復建工程施工日報表截至100年6月30日,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部分,已累積完成至395,000立方 (建上卷1第253頁),又依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挖土機挖普通土單價為每立方米11元(刑案他卷第28頁),即為4,345,000元(395,000×11元=4,345,000元),如計算至100年7月18日更高 達4,466,000元(406,000×11元=4,466,000元,建上卷1第 254頁),準此以觀,果被告錦輝公司與原告坤峯公司間確 締有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參以系爭復建工程,關於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報酬部分,於100年6月30日、7月18日時 ,已累計至上述高額數目,為何被告錦輝公司仍無視於30日結帳之約定,甘願遲至100年8月31日始開具發票向原告坤峯公司請款(裁全182號卷第29頁),伊為何願忍受高額報酬 可能難以或無法受領之風險?足見,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辯稱:被告錦輝公司有與原告坤峯公司簽訂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云云,實不具合理性,更有反自然之情,要無足取。 5、不寧唯是,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 扣押裁定時,固有提出①、100年7、8月份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50萬元);②、100年9月、 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裁全182號卷第15頁下,第16頁),惟該2紙統一 發票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 18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8568號函、105年11月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9039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1第51頁、第171頁),足見,果原告坤峯公司與 被告錦輝公司間有直接分包承攬關係,為何迄105年11月、 12月止,原告坤峯公司就上開2紙高達355萬元之統一發票,竟未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節省稅捐?堪信,被告錦輝公司是否有開具上開2紙統一發票予原告坤峯公司收受 ,實要難認為無疑。 ㈤、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工程後,應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關於情況證據部分部分): 1、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因施作系爭復建工程而收受並兌領以證人李文源為發票人之乙紙華南銀行臺東分行面額315萬 元支票(票號:ED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日)乙節,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認在卷(刑案更1審卷1第177頁正 面,原審卷1第221頁),並據證人李文源證稱在卷(原審卷1第57頁、第178頁、第218頁、第220頁)。 2、又證人李文源於100年8月31日簽發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金額:315萬元,刑案他卷第23頁)交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乙節,亦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供認(原審卷1第58頁、第149頁、第221頁),並據證人李文源 證稱在卷(原審卷1第178頁),復有支票乙紙(支票號碼:ED0000000)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31頁)(上開該紙票號:ED0000000支票,證人李文源交付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 後雖有兌現,惟係證人李文源向被告姚忠男借貸軋入,原審卷1第178頁、第183頁,刑案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 3、再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另有收受證人李文源名義開具之乙紙面額200萬元第一銀行臺東分行支票(票號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0年10月6日)乙節,亦據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承在卷(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反面,原審卷1第149頁 、第216頁、第221頁、第289頁),並有C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憑(刑案原審卷1第131頁)(該紙第一銀行支票因存款不存退票,刑案偵卷第45頁)。 4、上開所述支票,均係以證人李文源名義開具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乙節,亦據證人李文源證稱在卷(原審卷2第83頁 、第84頁,刑案原審卷2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 5、另: ⑴、民案原審卷1第32頁之對帳書證為被告姚忠男所寫乙節,為 被告姚忠男供認在卷(原審卷1第217頁,刑案更1審卷2第69頁正面),此外,被告姚忠男亦供認:根據該紙對帳書證,證人李文源交付支票金額已達1,000萬元許,如支票完全兌 現,伊可以領到這麼多錢(原審卷1第217頁)。證人李文源亦結證稱:該紙對帳書證係被告姚忠男與伊對帳,因為伊土方工程給被告多少錢,與開多少票給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還有金錢借貸的帳(刑案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 ⑵、至於民案原審卷1第32頁(即刑案他卷第112頁)該紙對帳書證固均記載300萬元,與上開1、2所述證人李文源交付予 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之該2紙面額均為315萬元之支票各有15萬元之差距,查該15萬元是營業稅金,故開給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的票是開315萬元,含營業稅乙節,亦據證人李 文源證稱在卷(刑案更1審卷2第56頁正反面),被告姚忠男亦陳稱:300萬元部份是當時證人李文源要求伊先出錢墊付 (原審卷1第216頁)。足證,原審卷1第32頁(即刑案他卷 第112頁)該紙對帳書證與上開1、2該2紙票載金額均為315萬元之支票,亦難認有矛盾相左之情。 6、又被告姚忠男另自承:伊與證人李文源間之私人帳戶往來如原審卷1第31頁所示,私人帳戶往來即是工程款清償問題, 於系爭復建工程,與證人李文源間就只有工程款的清償問題(民事原審卷1第216頁、第293頁)。足見,被告姚忠男與 證人李文源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基本上應即係工程款,準此以觀,本案如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辯,為伊直接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而非向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轉包承攬,證人李文源要無開具個人支票,支付高額承攬報酬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之理,足見,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此部分所辯,實不具合理性。 7、綜上所述可知: ⑴、如證人李文源未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而係被告錦輝公司直接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為何證人李文源要代原告坤峯公司交付315萬元、315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且其中之 315萬元並已於證人李文源帳戶內兌現提領? ⑵、果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供,本案係伊直接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工程,為何該紙票號ED0000000, 金額:315萬元支票(刑案他卷第23頁),於證人李文源存 款不足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不唯未立時向原告坤峯公司追索,請求原告坤峯公司清償,反出錢為證人李文源墊付該筆高達315萬元之款項(原審卷1第221頁、第216頁)?實不具合理性,並有反自然性之情。且被告姚忠男墊付之該筆315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原審卷1第31頁),被告姚忠男墊付時間應係在100年8月31日時許,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為何要延宕至100年12月29日,近4個月之後,始對原告坤峯公司採取債務追索行動? ⑶、尤有甚者,該紙票號ED0000000,金額:315萬元支票(刑案他卷第23頁),證人李文源既已無款兌現,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為何事後仍繼續受領證人李文源所開具之其他支票,而未直接要求原告坤峯公司支付承攬報酬,或開具票據? ⑷、另合併參照上開㈣所述,被告100年5、6月間所開具之統一 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等情,綜合以觀,堪信,本案應係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再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無訛,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辯稱:本案實情係伊直接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挖土機挖土項目云云,應尚難認為有據。 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應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關於情況證據部分部分): 1、德富企業社曾於100年5月31日、6月15日、21日、7月26日以買受人竣堡工程行名義,開立4紙統一發票,品名均載為挖 土機作業費(刑案他卷第21頁、第22頁下、第24頁下)。 2、弘銘重機商行亦於100年7月5日,以買受人竣堡工程行名義開立1紙統一發票,品名亦載為挖土機作業費(刑案他卷第 24頁上)。 3、玉山土木包工業亦於100年7月5日,以買受人竣堡工程行名 義開立1紙統一發票,品名亦載為挖土機作業費(刑案他卷 第24頁反面)。 4、證人李文源亦證稱:上開1至3所述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蒐集下包廠商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像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請德富企業社怪手進去工地施作,所以會蒐集他們的統一發票向伊請款(原審卷1第19頁、第181頁、第290頁,刑案更1審卷1第56頁正面)。 5、又被告姚忠男於民事審理時另自承:(「問:就發票部分,承欖工程之收款對象及發票開立對象〈如『玉山上木包工業』、『德富企業社』、『弘銘重機商行〉是否係你所要求?」〈提示本院卷第33、34頁〉這些都是在工地有一起作工作的廠商,這些廠商都是在工地跟我合作配合的,所以這件事情我比較清楚。)(原審卷1第215頁、第216頁)。 6、證人楊小玫即錦輝公司員工亦證稱:就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除開具買受人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外,另有拿其他配合廠商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蕭惠珍(刑案原審卷2第268頁正面)。 7、綜合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復建工程中關於挖土機挖土項目,果係被告錦輝公司直接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承攬,為何玉山土木包工業、德富企業社及弘銘重機商行所開具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而非原告坤峯公司或錦輝公司?又如被告姚忠男所供,伊清楚知曉該情,為何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會容任玉山土木包工業、德富企業社及弘銘重機商行,開具買受人均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而未慮及被告錦輝公司或原告坤峯公司有申報扣抵進項稅捐問題?益證,被告錦輝公司與原告坤峯公司間是否有分包承攬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㈦、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有將土方工程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及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被告姚忠男與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部分(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1、關於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有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部分:證人李文源先後證稱: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有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土方、板模等工程,之後再將土方工程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刑案他卷第79頁,刑案偵卷第50頁,刑案原審卷1 第102頁正反面、第103頁正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原審卷1第176頁、第182頁,原審卷2第81頁至第83頁,)。 2、關於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被告姚忠男與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部分: ⑴、查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之內容、文字係被告姚忠男告知並要求證人楊小玫繕打,被告錦輝公司大小章亦係由證人楊小玫用印,嗣用印完成後,由被告姚忠男交予證人李文源乙節,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認在卷(刑案更1審卷1第178頁正面,刑案原審卷1第25頁反面,刑案原審卷2第135頁正面),並據證人楊小玫證稱無訛(刑案原審卷2第261頁正反面、第265頁正面、第266頁正面、第267頁正 面)。 ⑵、證人李文源證稱:因伊於100年9月21日發生跳票,財務出狀況,被告姚忠男遂要求須蓋原告坤峯公司大小章才要繼續施工,否則就要停工,伊因擔心逾期高額罰款問題,始於100 年9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住居地(該地同時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設立登記地) ,於被告姚忠男業已繕打好之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坤峯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紙承攬契約書(刑案他卷第79頁、第80頁、第119頁,原審卷1第176頁、 第177頁、第180頁、第289頁,原審卷2第82頁、第83頁,刑案偵卷第51頁,刑案原審卷2第107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正反面)。 3、綜合對照觀察前述㈡、㈣、㈤、㈥所述諸般證據,堪信證人李文源之上開證述,與上記㈡、㈣、㈤、㈥所列證據,及由該證據所證明之難認撼動之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足認,證人李文源上開所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參以證人李文源確於100年9月21日發生跳票情事,有法務部一票據信用查詢連結作業在卷足憑(刑案偵卷第45頁反面),其於100年8月31日簽發交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之該紙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金額:315萬元,刑案他卷第23頁),亦因存款不足,轉而由被告姚忠男墊借乙節,亦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不爭(刑案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益 足證,證稱證人李文源證稱,被告姚忠男係於伊100年9月間財務發生危機,而提議要求伊偽造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等語,亦為信而有徵,實難認不具信用性。 4、對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楊小玫於104年3月10日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坤峯公司標到系爭復建工程後,將土方工程交予被告錦輝公司施作,被告錦輝公司已經在施做,所以才簽這個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且上開契約書應係於100年4月15日後隔1 個月所締結云云(刑案原審卷1第266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楊小玫不具信用性,尚難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利之認定: ⑴、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伊藤滋夫,〈事實認定の基礎-裁判官による事實判斷の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 版第3刷,第60頁、第61頁)。查證人楊小玫固為上述對被 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利之證述,但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就系爭復建工程而言,被告錦輝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亦係收受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支票,還有使用其他配合廠商之統一發票(刑案原審卷2 第203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第268頁正面),準此,原 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果締有分包承攬契約,為何係開具買受人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亦係自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處收受支票報酬?足見,證人楊小玫之證述不具自然性、合理性,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⑵、又證人楊小玫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究如何拿到承做系爭復建工程,係被告姚忠男囑託伊繕打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時,始知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承做該部分工程(刑案原審卷2第267頁正面),故以證人楊小玫對於本案事實認知瞭解之有限性,加上其證述之上開不合理性、反常識性,得否單憑證人楊小玫於受誘導詰問下所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2第266頁反面),而遽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利之認定,實難認為無疑。 ⑶、尤有甚者,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加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查證人楊小玫自96、97年起即受僱於被告錦輝公司,迄104年3月10日審理時,仍於被告錦輝公司任職(刑案原審卷1第2頁第260頁反面、第268頁正面),考量其與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之利害關係,對其供述信用性自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⑷、至於證人楊小玫固另證稱: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於100年4月15日後約1個月所簽訂(刑案原審卷2第266頁反面),惟上情果為真,為何證人楊小玫或被告錦輝公 司、姚忠男於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未加以註記(遑論月、日,就連「年」亦未填載),且證人楊小玫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沒辦法確定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係在製作完隔很久才拿回來,還是隔一個月或幾天才拿回來(刑案原審卷2第267頁正面),佐以證人楊小玫與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之利害關係,對證人楊小玫關於100年4月15日後約1個月簽訂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之證述,實難以過高評 價。 ㈧、原告坤峯公司就系爭復建工程,除有「代」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款項予被告錦輝公司外(關於代付170萬元部分,詳下開㈨所述),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應無任何分包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時,為 釋明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固提出100年8月31日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100年10月30日WL00000000號(金額105萬元) 該2紙統一發票為證(裁全182號卷第5頁、第4頁),惟查上開2紙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均為「空白 」,是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果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且依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已開立上開2紙 統一發票向原告坤峯公司請款(裁全182號卷第2頁、第7頁 ),又該2紙統一發票均為副聯(裁全182號卷第5頁、第4頁),為何該2紙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均為 「空白」,未蓋用被告錦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2、又檢視100年8月31日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該紙統 一發票(裁全182號卷第5頁),品名記載為挖土機作業費,數量記載為「160天」,然查系爭復建工程係於100年4月19 日開工,有系爭復建工程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刑案原審卷1第278頁),又觀察系爭復建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所載,系爭復建工程係自100年4月23日起甫開始有挖土機挖普通土作業(參外放卷監工日誌),算至100年8月31日,至多僅有131日(即8+31+30+31+31=131日),果原告坤峯公 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果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豈會連此這基本之日數均會算錯,而至少虛增29日? 3、再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時所 提出之上開1該2紙統一發票(副聯),統一發票營業人蓋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均為「空白」(裁全182號卷第5頁、第4頁),然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嗣於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與上開2紙統一發票票號、日期、品名 、數量、銷售金額、聯別(副聯)等均相同之統一發票( 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卷〈下稱「司促100號卷」〉第5頁、第6頁),其上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竟蓋 有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果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亦已開立上開2紙票號統一發票向原告坤 峯公司請款,為何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僅相距「一星期」之時間,竟提出上述迥然有別之2版本統一發票? 4、況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 及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該紙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統一發票(裁全182號卷第5頁,司促100號卷第5頁),開立日期均填載為「100年8月31日」,惟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民案原審101年6月19日所提之原證6 該紙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統一發票(原審卷1第78頁上),開立日期則僅記載為100年8月,未記載日期,是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果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亦有開立該紙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統一發票向原告坤峯公司請款,為何被告錦輝公 司、姚忠男會先後提出不同版本之2紙統一發票? 5、不寧唯是,依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 假扣押時所敘,迄至100年11月14日止,其已得向原告坤峯 公司請款12,711,016元,扣除原告坤峯公司已付之170萬元 ,尚積欠「11,011,016元」(裁全182號卷第7頁),嗣於101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亦為同一之陳稱(司促100號卷第2頁),惟為何於上開2次聲請時,就其所稱原告坤峯公司積欠之「11,011,016元」,為何其提出上開1所載該2紙合 計僅為355萬元之發票,就其餘之7,461,016元,竟未提出其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且自10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被告 姚忠男迄今(刑案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已歷4年餘,如 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為何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就其餘之7,461,016元, 迄無法提出已開立之其他統一發票以佐其說? 6、此外: ⑴、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101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陳稱:迄至100年11月14日止 ,其已得向原告坤峯公司請款12,711,016元,扣除原告坤峯公司已付之170萬元,尚積欠伊「11,011,016元」(裁全182號卷第7頁,司促100號卷第2頁),惟於民案原審101年6月 19日所提民事準備⑴狀則改稱:迄至100年11月14日已完成 之實做數量,外加營業稅額633,193元,共計得請求1,397,052元,減除原告坤峯公司以證人李文源100年8月1日支票兌 現給付之315萬元,及原告坤峯公司以其本身支票支付之170萬元,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前實做積欠承攬報酬 ,尚有8,447,052元(原審卷1第57頁),相距2,563,962元 (即11,011,016元-8,447,052=2,563,964元)。準此以觀,果如被告錦輝公司於101年6月19日該書狀上所陳,原告坤峯公司前於100年8月1日已使用證人李文源支票支付兌現315萬元(原審卷1第56頁、第57頁),為何被告錦輝公司、姚 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竟刻意隱飾該情? ⑵、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刻意隱飾該情不外乎有下述2種推 論可能性,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前後陳稱「金額」明顯不一(於100年8月1日兌現受領315萬元,難認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5日隨即忘記該情),其供述明顯欠缺一貫性,變遷動搖,其供述信用性相當低下,難予遽加採信。另外一種可能性就是,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101年1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認為證人李文源開具之該紙面額315萬元支 票,係原告坤峯公司使用證人李文源之支票給付分包承攬報酬,從而認為無須扣除該筆315萬元,才會主張對原告坤峯 公司之債權金額高達11,011,016元。但問題是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已直言:伊與證人李文源有私人債務(帳戶)往來即是工程款的內容(原審卷1第216頁),如此,證人李文源又何須無端開具該紙100年8月1日金額高達3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兌領?準此以觀,比較合理可能的解釋豈不就是:證人李文源與被告錦輝公司間確有轉包承攬關係,否則證人李文源於100年8月1日開立該紙高達315萬元支票給被告的目的為何?(如認為係贈與的話,要係一反常識的無可理解想法)。 7、尤者甚者: 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簡單來說,營業稅的計算是針對客戶本身拿進來的進項憑證〈進貨發票〉(例:公司買電腦的發票稅金1,000 元,公司用汽車加油發票稅金80元)與開出去的銷項憑證〈銷貨發票〉(例:向客戶請款的發票稅金2,500元)做一個 記錄,然後按銷項(2,500元)和進項(1,080元=1,000元 +80元)間的差額(2,500元-1,080元=1,420元),此數 即為「營業稅應納稅額」,以5%計算,統計出稅金後於單 月份15日前繳稅申報完成。 ⑵、查被告錦輝公司於100年9月30日所開立該紙WL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170萬元),原告坤峯公司(代)支付該筆170萬元款項後,業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有現金支出傳票、掛號郵件執據(刑案原審卷1第130頁),及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8568號函文(刑案更1審卷2第51頁)各乙紙在卷足憑。 ⑶、然上開1段所述該2紙100年8月31日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100年10月30日WL00000000號(金額105萬元)統一發票(司促100號卷第5頁、第6頁),原告坤峯公司則未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臺 東銷售字第1051368568號函文、105年11月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9039號函文各乙紙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1第51頁、第171頁),而有衝高營業稅應納稅額,致多繳營 業稅之虞。 ⑷、承上所述可知,如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確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為何原告坤峯公司僅單就該筆170 萬元(追加)款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上開1段所述該2 紙100年8月31日VG0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100年10月30日WL00000000號(金額105萬元)統一發票(司促100號卷第5頁、第6頁),竟未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真實反應成本支出,減少營業稅額?況上開2紙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31日及100年10月30日,明顯早於 被告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前,原告坤峯公司豈 會如此「神算」,預先知悉該情,而刻意隱匿不報該2紙統 一發票?足證,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是否有成立上述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8、證人許素鳳部分: ⑴、原審103年11月25日審理:(「問:〈提示101年度他546號 卷第28頁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予證人許素鳳閱覽〉妳有沒有看渦這個承攬契約書?」沒有。);(「問:李文源簽了這份承攬契約書沒有告訴妳嗎?」沒有。);(「問:什麼時候告訴妳的?妳是今天才看到嗎?妳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這份承攬契約書的?」就那時候李文源說什麼有欠錦輝錢的時候,說有債務糾紛的時候充才看到的。);(「問:妳看到的時候,是錦輝公司已經提起對坤峯公司的民事訴訟之前的事還是之後的事?」之後的事了。)(刑案原審卷1第333頁正反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另證稱:與錦輝公司間沒有直接接觸,也沒有分包予錦輝公司,之前亦不知悉錦輝公司有參與土方工程,且證人李文源亦無權限代理坤峯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刑案原審卷2第76頁反面、第 84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 ⑵、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他卷第 19頁〉你明明是跟竣堡工程簽約,為何又要寫這張切結書說要付款給錦輝公司?」對,這沒有關係,這是後來追加的部分,李文源說要另外給他。因為李文源說他們有產生跳票的行為,所以要直接給錦輝公司。因為我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也沒有看過他們錦輝的人。);(「問:就西側工程你跟錦輝公司是否只有170萬元商業上的往來,其他就沒有? 」我只有跟他有這170萬元商業上的往來。);(「問:〈 提示他卷第28頁〉怎麼會有一個坤峯公司的章蓋在跟錦輝公司的合約上面?」這就是之前李文源有說過,跳票後在庭被告才逼他蓋的。);(「問:坤峯公司、坤群公司與錦輝公司有無商業上往來?」沒有。)(刑案更1審卷2第64頁正反面)。 9、至於證人徐瑋駿即名碁公司監造人員於原審104年6月14日審理時固先證稱:依其認知被告錦輝公司是原告坤峯公司的分包商,據其了解土方工程部份,是由被告錦輝公司分包(刑案原審卷3第182頁正面、第184頁反面),惟證人於同日審 理時另證稱:(「問:你說你認為坤峯公司把土方部份分包給錦輝公司,是你在現場的觀察還是說你聽別人說的?」因為我們在現場有看到車輛的狀況跟東側的土石方清運為同一家公司,所以我們就會去詢問。);(「問:你有去詢問,你是去問誰?」應該是說我們在提報土石方計畫書的時候,他報的車輛還有一些資料會跟東側一樣的時候我們就會去詢問,詢問的狀況是-那時候我是詢問李文源,那時候『他』說這部分他有包給錦輝公司來幫忙協助清運土石方。);(「問:那他有說是他自己包給錦輝公司還是坤峯公司包給錦輝?」這個部份我不了解。);(「問:你現場有沒有詢問姚忠男過?」我有問他,他只說這是李先生那邊委託他們代為處理土石方的工作而已。);(「問:你剛剛說你跟姚忠男講話的時候他有跟你說是李先生委託給他們幫忙?」對,這我是知道有這一回事。);(「問:他是講『李先生』即李文源,還是說是坤峯公司?」應該就是說李文源,因為那時候我們是針對公司和現場,那時候李文源他是坤峯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兼品管,所以我們就會說就是李先生,就是說有委託給他們處理,因為現場負責的都是李先生〈李文源〉跟李易達兩個人處理。)(刑案原審卷3第187頁正反面、第 188 頁正面),是從證人徐瑋駿上述證述脈絡、經過及其體驗認知之內容、程度、深度等,單憑證人徐瑋駿上述不確實之證述內容,實難逕認系爭復建工程,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有分包契約關係存在。 、參以證人李文源於原審104年6月14日審理時於證人徐瑋駿證述完畢後迅隨即陳稱:「針對土方委託錦輝營造,是因為從頭到尾坤峯公司都沒有與錦輝接洽,完全都是我跟錦輝接洽的,包括跟監工『阿駿』(即證人)講土方完全包給姚忠男,包括那3項追加也都是交給姚忠男去處理,所以坤峯完全 沒有與錦輝接洽過,包括我跟『阿駿』在聊天、講話,包括我們3人在場的時候,也是講包給姚忠男(即錦輝公司)去 做」(刑案原審卷3第178頁正面);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坤峯公司是在現場西側工區工程土方施工的整個施工過程中許素鳳都不知情?」不知情。);(「問:許素鳳什麼時候知情的?」就是後來我跳票之後我沒有辦法付錢給錦輝營造的時候,剛好又有追加一筆土方工程,就是那時候知道的,大概9月底10月那 時候吧,大概那時候知道的。)(刑案原審卷2第107頁正反面),佐以證人許素鳳亦證稱:除證人李文源因跳票,而經證人李文源告知代付170萬元予被告錦輝公司外,伊並不認 識被告姚忠男,也沒有看過被告錦輝公司的人(刑案更1審 卷2第64頁正面),亦足證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間應無分包 契約關係存在。 、又證人簡盈欣即聯聖公司行政人員於原審104年7月2日審理 時固有證稱:(「問:實際施工是坤峯公司在施工,妳知道嗎?」對,施工他有分包出去〈辯護人更正問:實際施工是由坤峯公司分包給錦輝公司施工,這件事情妳知道嗎?〉」對,知道。)(刑案原審卷3第219頁正面)。惟證人簡盈欣於回答上開問題時已先證稱:(「問:〈提示本院卷1第128頁至第129頁結算明細總表予證人簡盈欣閱覽〉在施工費的 部分,項次一、1、2、3,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構造 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餘土,近運利用,這三項工程統稱為土方工程,妳可知道坤峯公司承包了西側工區工程以後,就這三項土方工程有轉包或是分包給哪一家廠商?」〈閱畢〉這個部份我沒有特別去了解。)(刑案原審卷3第219頁正面),之後亦證稱:(「問:妳知道坤峯公司跟錦輝公司就土方部份的關係是怎麼樣?」這個就不清楚了,只知道說他有把土方的這一塊切過去給他們做。);(「問:但是妳也不曉得坤峯公司跟錦輝公司他們兩者之間的關係到底是怎樣?」對。)(刑案原審卷3第221頁正面、第222頁正面), 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證人簡盈欣沒有特別去了解土方工程轉包或是分包給哪一家廠商,亦不知曉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2者間之關係為何,自難援 此不確實之證據隨意推論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有分包契約關係存在。 、雖然原告坤峯公司提報予臺東縣政府之土石搬運計畫書中有檢附被告錦輝公司所有大貨車之使用執照及保險證(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100頁),惟此情 其證明力僅足證明原告坤峯公司提報予臺東縣政府之土石搬運計畫書有提及使用被告錦輝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而已,其射程距離顯無法及於證明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有分包承攬契約關係,否則豈不是得依憑同一邏輯輕率推認:原告坤峯公司與同紙土石搬運計畫書所提及之正浩汽車貨運公司、運啟土木包工業、達一交通有限公司、輝勇交通有限公司間(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亦有成立土石分包承攬契約,足認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提該紙土石搬運計畫書(本院上訴167號卷1第76頁至第100頁),亦尚難逕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 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坤峯公司就系爭復建工程,除有「代」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款項予被告錦輝公司外,原 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應無任何分包契約關係存在。㈨、尚難因原告坤峯公司有代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 加款項予被告錦輝公司,即率推認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 1、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開工後約1或2個月,有追加施作刑案他卷第16頁之1(第項)大塊石清運費、(第項 )漂流木清運費、(第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該3部 分,嗣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就變更工程部分施作完畢: ⑴、查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4月19日開工後約1或2個月,有追加施作他卷第16頁之1(第項)大塊石清運費、(第項) 漂流木清運費、(第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該3部分 ,嗣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就上開3項變更工程施作完畢, 又依刑案他卷第16頁之1所載,上開3項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1,385,000元、101,600元、969,000元(合計為2,455,600元)乙節,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並無異詞(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正反面)。 ⑵、上開追加工程事實,並據證人徐瑋駿即名碁公司監造人員(刑案原審卷3第185頁正反面)、簡盈欣即聯聖公司行政人員(刑案原審卷3第219頁正反面、第220頁正面)、李文源( 原審卷1第179頁,刑案原審卷2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 ,原審卷2第85頁、第86頁)、李易達即李宗琮(刑案原審 卷3第191頁反面)證稱在卷。 ⑶、並有臺東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在卷足參(他卷第16頁之1)。 2、原告坤峯公司係代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款項 予被告錦輝公司-證人許素鳳證述: ⑴、證人許素鳳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證稱:(「問:西側工區工程,坤峯公司主張的追加土方工程款是170萬元,這是 何人決定的價額?」這個那時候就講好的。);(「問:誰跟誰講好?」李文源有跟公司講。);(「問:李文源跟哪個公司講?」就我們。);(「問:李文源跟坤峯公司講?」對。);(「問:李文源有跟錦輝公司講嗎?妳不知道?」這個就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問:到底妳剛剛講是誰跟誰講好?」因為有追加的部分,他說追加的部分做好了,所以這個錢要先付。);(「問:李文源說的?」對。);(「問:妳跟錦輝公司有直接的聯繫嗎?」沒有。);(「問:所以李文源是怎麼說的,妳再講一遍?」就是追加的部分已經做好了,〈辯護人提示問:誰跟誰做好了?〉就他們已經做好了,所以他是說追加的部分要先給他。);(「問:李文源跟誰講好是170萬元?」 錦輝。);(「問:誰跟誰講好是170萬元?」李文源說的 。);(「問:妳有跟錦輝查證過嗎?」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130頁現金支出傳票予證人許素鳳閱覽〉 這張100年11月14日的現金支出傳票是何人筆跡?」是我。 );(「問:這張傳票上的摘要「土方追加款〈錦輝〉12/15支票」的依據何?」這就是他拿發票過來請款,我們寄給 他的支票。);(「問:誰拿發票請款?」李文源拿過來的。);(「問:李文源拿過來的發票,拿誰的發票?」拿錦輝。);(「問:拿錦輝的發票跟妳請款?」是。)(刑案原審卷2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170萬元是追加款項部分,證人李文源說要另外給 錦輝公司。因證人李文源發生跳票,所以要直接給錦輝公司,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們錦輝的人(刑案更1審 卷2第64頁正面)。 ⑵、證人許素鳳上開證述具信用性之理由: 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他證據擔保性,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尤其是與二造當事人全無利害關係,立場相異具有高度信用性之複數證人基於各自直接經驗相互為一致及具體、明確供述之具有合理內容之事實)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查刑案原審卷1第130頁100年11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載明會計科目 :太麻里西側,摘要:土方追加款(錦輝)12/15支票,支 票號碼:FA0000000,且該紙支票係於100年11月7日自臺東 成功寄出乙節,亦有掛號郵件執據乙紙在卷足憑(刑案原審卷1第130頁),又證人李文源於100年9月21日跳票乙節,亦有法務部一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足稽(刑案偵卷第45頁反面),參以刑案他卷第19頁之切結書亦載明:「另上開土方工程追加土方部分,其金額共計新台幣170萬元整 ,亦是竣堡工程行委託錦輝公司承包,茲本工程行同意由坤峯公司代表本工程行直接給付給錦輝公司,並已交付成功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70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且證人李文源亦證稱:該170萬元係伊請原告坤峯 公司付予錦輝公司之土方工程「追加款」,非系爭復建工程原決標部分,而我跳票時無法支付款項給被告錦輝公司,因那時追加部分已經快完工了,所以伊跟原告坤峯公司請款已追加的部分,由原告坤峯公司直接開票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原審卷1第180頁,原審卷2第84頁,刑案他卷第119頁、第120頁),佐以上開㈡之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 刑案他卷第9頁之合約書,㈣、㈥之統一發票、㈤之支票, 及㈧之論述說明,堪信,證人許素鳳證稱:該170萬元追加 款項,係原告坤峯公司代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支付予被告錦輝公司,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⑶、至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固另質疑:被告錦輝公司施工追加工程款,臺東縣政府支給2,455,600元,原告坤峯公 司僅給被告錦輝公司170萬元,難認合理云云(刑案原審卷2第78頁正面)。查他卷第16頁之1(第項)大塊石清運費 、(第項)漂流木清運費、(第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等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係系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始施作完畢乙節,業如前段1所述,惟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係於100年9月30日開具該紙WL00000000(金額170萬元)統一 發票請款(司促100號卷第5頁),距100年底或101年初約3 個月,以時間比例計算及工程進程檢視,臺東縣政府支給2,455,600元,原告坤峯公司給被告錦輝公司170萬元,尚難有反常識或不合理之情,且證人李文源亦證稱:給付170萬元 部分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時候,追加部分已快要完成,但還有一部分沒完成,金額是伊大概估一個數量,說要幫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請追加款170萬元,被告錦輝公司、姚 忠男也同意。雖然當時沒有縣政府的結算,但因是現場施作所以大概知道數量是多少,再用我們約定的金額去算出總價,大約是170萬(原審卷2第85頁),故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以此質疑證人許素鳳證詞之信用性,應無足取。 ⑷、雖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另指摘:刑案他卷第19頁切結書第1段記載:「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 土方工程,至100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峯公司實收新台幣 1,274萬4,000元結清在案」,惟對照同紙切結書之簽載日期為100年11月13日,第1段記載為「100年11月25日」,豈非 填載「未來日期」,預告不及發生事項,足認刑案他卷第19頁該紙切結書,實不足採信。惟查: ①、證人李文源證稱:「因為他可能是比如說開支票給我,所以才會有1個未來日期,就是可能他有開支票給我,然後還沒 有有兌現,所以才會有之後兌現這樣的情形」;又「100年 11月13日之切結書可以寫100年11月25日工程款已結清,係 因他付給我的錢已經付到完畢」(刑案原審卷2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 ②、依刑案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竣堡工程行所開具該6紙統一 發票金額合計為12,744,411元,且開具日期最後該紙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0年11月,同紙統一發票品名另載明:「土 方結清尾款」(刑案他卷第106頁下)。 ③、自100年5月10日起迄100年11月25日止,原告坤峯公司計已 開立支票及匯款合計12,744,000元予竣堡工程行(刑案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關於①、②差距441元之理由,業已 敘明如上)。 ④、對照刑案他卷第106頁下方該紙100年11月該紙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土方結清尾款」,及100年11月25日該紙匯款回 條,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月13日時許(含以前),因有 可能已收受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所開具上開6紙統一發票(包 含結清尾款該紙),已預計要結清土方分包承攬契約,且可能預計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訴外人予竣堡工程行(僅40萬 元,容易籌集),加上證人李文源業於100年9月2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刑案偵卷第45頁反面),故先於刑案他卷第19頁該紙切結書載明該情,以劃定釐清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避免因證人李文源之債係而受牽連,應尚難認為不合理性或反常識之情。 ⑤、雖然依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所載,截至該日為止:「挖 土機挖普通土」之實做數量為461,699㎥乘以11元=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實做數量為328,200㎥乘以11元= 3,610,200元,餘土,近運利用」實做數量為132,499㎥乘以30元=3,974,970元,合計為12,663,859元,有系爭復建工 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刑案他卷第9頁100年5月原告坤峯公司、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合約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司促100號卷第7頁,刑案他卷第9頁),計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承作金額固低於他卷第19頁切結書第1段所載之「新台幣1,274萬4,000元」(2者相差80,141元)。惟: ㄅ、檢視原告坤峯公司、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100年5月所締該紙合約書(刑案他卷第9頁),係採「總數計算承攬」方式, 非依實作數量計算(並據證人李文源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 理時證稱在卷,刑案更1審卷2第56頁正面),得以預計估算分包承攬總額。 ㄆ、100年11月該紙統一發票(刑案他卷第106頁下),於品名欄下特別記載:「土方結清尾款」,其目的就是要結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分包報酬。 ㄇ、100年11月25日最後該筆匯款為40萬元,並非鉅額難以支應 。 ㄈ、是證人李文源於100年11月13日簽載刑案他卷第19頁切結書 時,縱於當日因挖土報酬等尚不及於12,744,000元,惟參照上開ㄅ、ㄆ、ㄇ所述,刑案他卷第19頁切結書第1段為上開 之記載,應亦難認為有何悖理性或反常識性。 3、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原審民案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時另辯稱:追加工程部分,談妥時間是在原工程進度大概為80%左右,是在100年7、8月之後,至於施作時則係於「101年4月19日」追加變更數量議定完畢後伊才下去施作,並且 在同年(101)6月時有發文給原告坤峯公司,表示已施作完畢(原審卷1第294頁)。查追加工程部分係於系爭復建工程開工後未久即施作,嗣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即施作完畢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實難相符,故其辯稱:系爭復建工程係被告錦輝公司與原告坤峯公司締約,被告錦輝公司再就變更部分追加施作云云,應無足採。 ㈩、尚難因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原告坤峯公司,即率認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 1、依系爭復建工程公告資料,證人李文源為專任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刑案原審卷2第159頁正反面),證人徐瑋駿亦證稱,證人李文源有在系爭復建工程擔任品管人員(刑案原審卷3第181頁正面、第185頁正反面)、證人高華強即名碁公 司設計、監造人員亦證稱:證人李文源有自我介紹伊為工地負責人(刑案原審卷3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證人 簡盈欣亦證稱:證人李文源自稱是工地負責人(刑案原審卷3第218頁反面)。 2、又證人李文源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原告坤峯公司乙節,亦有勞保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刑案原審卷1第257頁正反面)。 3、縱認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於上記2段所述時間,以勞保資格加保原告坤峯公司,然單憑該點實難以推認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就系爭復建工程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即有成立分包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提以原告坤峯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上述統一發票,亦有上述玻疵可指,難予遽加採信,足認,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辯稱:被告錦輝公司有與原告坤峯公司締結刑案他卷第28頁該紙待證承攬契約書云云,實無足採信。 、尚難因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原告坤峯公司,即率認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間就上開挖土機挖方等工程項目不可能成立轉包承攬關係: 1、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坤峯公司等節,已如前述。 2、證人許素鳳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257頁予證人許素鳳閱覽〉坤群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將李文源退保,而於同一天坤峯公司為李文源加保 ,李文源是否在100年4月20日自坤群公司離職而受僱於坤峯公司?」因為這個案子有標到我們要配合,所以李文源又必須掛進來這個營造廠,李文源才能擔任品管的工作。);(「問:妳所謂的案子,是哪個案子?」就是太麻里西側工區工程的案子,有標到。);(「問:在李文源受僱坤群公司的期間,竣堡工程行的業務還有繼續在運作嗎?」斷斷續續。);(「問:竣堡工程行是坤峯公司的關係企業或是協力廠商,還是轉分包廠商?」竣堡就是協力廠商而已。);(「問:妳前不是答稱竣堡工程行有分包?」協力廠商也是可以做分包的工作。);(「問:工程行是從事什麼行業?」我不清楚,它什麼都可以承包,只要它營業項目有就可以包了。);(「問:竣堡可以包營造業的工程嗎?」可以。)(刑案原審卷1第325頁正反面、第326頁反面)。 3、證人許素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貫證稱: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將土方、模板等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並於100年5月間簽訂刑案他卷第9頁 之合約書,且係由伊代表原告坤峯公司就包括工程項目、工程名稱、挖方回填、底土利用、數量單價〈含稅〉、請款方式等與證人李文源洽談(刑案原審卷1第323頁正面、第325 頁正面、第327頁正面、第333頁反面、第334頁正面,刑案 原審卷2第74頁正面、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刑案更1審卷2第64頁正面)。 4、證人李文源亦證稱: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係於93年4月30日設 立,從事分包板模、土方等工程,並開立訴外人竣堡工程行統一發票予原告坤峯公司、坤群公司,於原告坤峯公司加保期間(100年4月20日至101年5月17日),固有任品管人員頭銜,但實質上伊並非受僱於原告坤峯公司,而係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工程,領取之款項亦係以分包板模、土方數量為基準加以計算,且證人許素鳳、許招文2人均知伊為訴外人竣 堡工程行之負責人,至於加保原告坤峯公司期間於101年1月1日調薪部分,是勞保局調整所致(刑案原審卷2第91頁正反面至第93頁正反面)。 5、參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係於93年4月30日核准設立日期,所 在地設於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0 樓,於99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證人李文源,營業項目包 含:板模、土方等,除有經濟部商業司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臺東縣政府99年5月10日府城工字第0999000769號函附 商業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刑案原審卷1第115頁,刑案原審卷3第76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外,並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不爭(刑案更1審卷1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 6、佐以,被告錦輝公司、德富企業社、弘銘重機行、玉山土木包工業等亦分別於100年5、6、7月間,開立買受人名義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堪信,證人李文源雖於系爭復建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原告坤峯公司,但並不因此即影響證人李文源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名義在外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何況證人李文源果僅係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為何又開具上記㈤、1、2、3所載之該3紙合計830萬元鉅額支票予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 7、此外,復有原告坤峯公司開立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上述支票、匯款回條(刑案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開立予原告坤峯公司之統一發票(刑案他卷第105頁 、第106頁)及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100年5 月間所締合約書(刑案他卷第9頁)在卷足憑。 8、綜上所述可知:尚難因證人李文源有於系爭復建工程工地現場擔任品管人員或所謂的工地負責人或曾於100年4月20日迄101年5月17日以勞保資格加保原告坤峯公司,即率認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間就上開挖土機挖方等工程項目不可能成立轉包承攬關係。 、至於: 1、證人李文源於民案原審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你向被告承包工程有何利潤?」我主要是賺我的工人進去施作的管理費,所以土方部分我是沒有賺錢,只是單純轉包。)(刑案原審卷1第167頁反面),證人許素鳳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時則證稱: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 程行之(分包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與「管理費」無關,且證人李文源從未提過管理費(刑案更1審卷2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要屬企業經營者一己之經營策略、營利方針,應尚難認證人李文源與許素鳳2人間之上開證述有矛盾不一之 情,甚進而無限延伸否認其等2人證述之信用性。 2、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固另質疑:如依證人李文源所述及刑案他卷第9頁原告坤峯公司與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之合約 書固記載「含稅」,惟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與被告錦輝公司間之轉包契約則「未含稅」,如此證人李文源豈不是虧錢,而以此彈劾證人李文源證述之信用性。然查,證人李文源於原審104年1月13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我們講的是整件工程,我可以利用板模土方補回來」;「因為那時候我會談那個價錢是包括比如說他板模多給我20塊就可以補過那一些差價,或是比如說鋼筋板一噸多少錢,多給我多少,我注重的是板模這一塊,是要工人的這一塊」(刑案原審卷2第115頁正反面),況企業經營者就個案商業交易行為,原得本於各自盤算及當時交易條件,予以綜合考量安排,原無固定模式可循,因此,尚難單憑此點即遽否定證人李文源之信用性,甚進而跳躍否定上述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之證明力。3、又關於證人李文源與被告姚忠男於偽造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時,究有無向被告姚忠男告知伊所持原告坤峯公司印章得否蓋用於該紙契約書上乙節,固難認有全然一致之情(刑案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刑案原審卷2 第108頁正反面)。惟查: ⑴、被告錦輝公司業於100年5、6月開具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名 義如刑案他卷第20頁、第22頁上方之統一發票,復於100年9月前收集刑案他卷第21頁、第22頁下、第24頁正反面德富、弘銘、玉山土木包工業等商號統一發票交予竣堡工程行。再於100年9月前收受證人李文源為發票人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2紙面額315萬元支票(票號:ED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1日;支票號碼:ED0000000、金額:315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31日,刑案更1審卷1第177頁正面,原審卷1第31頁、第221頁,刑案他卷第23頁),是縱認證人李文源上開所述,有 前後變遷動搖之情,惟被告姚忠男於簽載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從上開其與證人李文源之交易情形、經過、原委及承攬報酬相關憑據之開具、票款之收受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姚忠男應明確知悉與其有承攬契約關係者應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而非原告坤峯公司無訛。 ⑵、況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者為原告坤峯公司,且系爭復建工程自100年4月19日開工(刑案原審卷1第278頁至第285頁) ,迄100年9月時許,已歷5月左右,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 又有在系爭復建工程現場實際施作挖土機挖方等工程,參以被告錦輝公司又有開具上開所述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及收受證人李文源之支票,是從系爭復建工程之決標承作者為原告坤峯公司、上開施工時期之進展、被告錦輝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收受之票款等角度檢視,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豈會不知,本案係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健工程後,分包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同工程行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又豈會不知,原告坤峯公司那有可能於系爭復建工程施工進程已歷5月之100年9月間( 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辯稱其與原告坤峯公司係於100 年5月間簽訂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應無足 採,已如前述),再與被告錦輝公司締結分包承攬契約? ⑶、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明知與其有承攬契約關係者應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而非原告坤峯公司,惟因證人李文源於100 年9月21日發生跳票情事,為免轉包承攬報酬難以實現,先 委請不知情證人楊小玫繕打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再以證人李文源如不蓋用原告坤峯公司印章,即拒絕繼續施工,可能遭受鉅額違約罰款為由,致證人李文源因而與其共同偽造刑案他卷第28頁系係爭待證承攬契約書,自無從解免偽造私文書罪責,證人李文源上開先後略有不一致之證述,應尚難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 1、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 判決)。且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情況證據,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 2、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歷史真實之作業。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3、依情況證據認定事實時,由於各獨立情況證據具有指向各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判斷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證據得否收斂投射於主要事實之認定。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般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又獨立觀察各別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主要事實或主要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高度蓋然性之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主要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主要事實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另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別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片面認識證據法則所致。4、本案總結: 查系爭復建工程係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又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分包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他卷第9 頁之合約書之內容應為真正,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向原告坤峯公司分包系爭復建工程部分項目後,另將挖土機挖土項目再轉包予被告錦輝公司,原告坤峯公司與被告錦輝公司間應無分包承攬契約存在,刑案他卷第19頁之切結書係原告坤峯公司代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支付170萬元追加工程款,該紙切結 書之內容亦為真正。從而,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應係被告姚忠男與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無訛,被告姚忠男偽造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後,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復提出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原告坤峯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扣押原告坤峯公司工程款時間,係從101年1月2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二造同意以2年10月計算 ),扣押金額為1,101萬1,016元,執行費8萬8,088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更1審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 頁正面)。查本件因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扣押上述金額,致原告坤峯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運用動支上記金額,依通常情形而言,原告坤峯公司至少應可獲得有利息之收益,又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坤峯公司就上開被扣押金額1,101萬 1,016元,執行費8萬8,088元,以2年10月計算,依年息5% 計算,請求157萬2,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坤峯公司請求民事訴訟律師費用31萬元部分(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 1、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對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 100年12月29日)、扣押執行(101年1月2日),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後,因原告坤峯公司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歷經3審及再審程序,計支出民事訴訟律師酬 金31萬元(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建上 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本院103年度 再字第2號)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更1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2、按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坤峯公司因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捏造事實,持偽造系爭待決承攬契約書向臺東地院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為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委請律師聲明異議,進而衍生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 號等訴訟事件乙節,已如前述。 3、本院爰審酌民事訴訟程序之專門性、技術性,及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勝敗歸趨與當事人訴訟技巧攸關,加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坤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諳法律及民事訴訟程序,在其財產因遭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持偽造文書,實施詐欺行為而被動應訴,確有必要委任律師處理,其因委任而支出之酬金,係屬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酌以原告坤峯公司請求之律師酬金損害賠償金額,以目前律師酬金行情來說,尚難認為不相當,故原告坤峯公司此部分(31萬元)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坤峯公司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臺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9號),及經臺東地檢署起訴被告姚忠男後,復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 ),計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部分: 1、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對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100年12月29日)、假扣押執行程序(101年1月2日),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後,原告坤峯公司因而委請 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 經臺東地檢署起訴被告姚忠男後,復委任律師任告訴代理人(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計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 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更1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第70頁反面)。 2、惟考量刑事偵查程序,係由檢察官主導追訴,告訴人僅立於促請發動偵查活動之角色,又刑事審判程序,係由法院指揮訴訟程序,當事人二造主導證據調查活動,告訴人亦僅立於受詢探知意見之地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參照),復審酌 刑事(實體)案件之本質、刑事訴訟程序專門性、技術性與民事訴訟有別,故原告坤峯公司請求刑事告訴(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律師酬金10萬元,應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坤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連帶給付1,882,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日(更1 審卷第63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坤峯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坤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坤峯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連玫馨